《建築物條例》 ( 第 123 章 )
[1956 年 6 月 1 日 ] 1956年 A45號政府公告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就建築物及相關工程的規劃、設計和建造訂定條文,就使 危險建築物及危險土地安全訂定條文,就為防止建築物變得 不安全而對建築物作定期檢驗及相關修葺訂定條文,以及就 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由 1980年第 72號第 2條代替。由 2011年第 16號第 3條修訂 )
目錄 條次 頁次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2A. 專門工程的指定 1-27 第 1 部 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工 程師、註冊檢驗人員及註冊承建商 3. 認可人士、結構工程師、岩土工程師及檢 驗人員的名冊 1-29 4. 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 程師的委任及職責 1-59 4A. 訂明建築專業人士的委任︰在沒有批准及 同意下展開或進行小型工程 1-63 4B. 就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獲委任或 提名的訂明建築專業人士的職責 1-65 條次 頁次 5. 紀律委員會的委任及權力 1-67 5A. 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岩土工 程師紀律委員團及註冊檢驗人員紀律委員 團 1-73 5AA. 紀律委員會秘書 1-75 6. (廢除 ) 1-77 7. 就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 工程師或註冊檢驗人員進行的紀律處分程 序 1-77 8. 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 1-87 8A. 承建商名冊等 1-91 8B. 註冊為承建商的申請 1-95 8C. 承建商註冊的續期 1-99 8D. 將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承建商名冊 1-103 8E. 建築事務監督須述明理由 1-105 8F. 生效日期 1-107 8G. (廢除 ) 1-107 9. 註冊承建商的委任及職責 1-107 9AA. 訂明註冊承建商的委任及職責︰小型工程 1-109 條次 頁次 9A. 就註冊事務委員會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1-113 10. (廢除 ) 1-113 11. 紀律委員會的委任及權力 1-113 11A. 承建商紀律委員團 1-121 11AA. 紀律委員會秘書 1-123 12. (廢除 ) 1-123 13. 承建商的紀律處分程序 1-123 13A. 針對建築事務監督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1-133 第 2 部 建築管制 14. 展開建築工程等所需的批准及同意 2-1 14A. 如不遞交監工計劃書不得當作建築事務監 督同意 2-1 14AA. 小型工程不需批准及同意 2-3 15. 除非發出拒絕的通知,否則當作給予批准 及同意 2-3 16. 拒絕給予批准或同意可根據的理由 2-3 17. 在某些情況下可施加條件 2-19 17A. 與污水隧道工程不相容 2-31 18. 授權在某些情況下豎設撑柱 2-33 條次 頁次 18A. 申索補償 2-39 19. 有關緊急工程的規定 2-41 20. 恢復暫停的工程 2-45 21. 新建築物的佔用 2-45 22. 建築事務監督的權力 2-51 23. 建築工程在建築事務監督的命令下須停止 等 2-59 24. 拆卸、移去或改動建築物、建築工程 ( 根 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除外 ) 或街道 工程的命令 2-61 24A. 停止危險工程或對危險工程作出補救的命 令 2-69 24AA. 拆卸、移去或改動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 型工程的命令 2-71 24B. 優先拆卸 2-79 24C. 就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拆卸或改動發出的 通知 2-95 25. 建築物用途的更改 2-101 26. 危險建築物 2-101 26A. 欠妥的建築物 2-107 27. 封閉令 2-111 27A. 危險山坡等 2-119 條次 頁次 27B. 從水井抽取地下水對建築物造成的危險 2-125 27C. 在斜坡等敷設的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 2-127 28. 排水 2-133 28A. 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地下水排水工程 2-141 28B. 在物業受影響的人提出反對等的情況下授 權進行有關工程 2-141 28C. 裁判官的手令 2-145 28D. 修復損毀的義務及損毀的補償 2-145 29. 私家街道及通路的建造及保養 2-149 29A. 緊急車輛通道的保養 2-153 30. 街道的出入口 2-157 第 2A 部 建築物的檢驗及修葺 30A. 適用範圍 2A-1 30B. 擁有人對建築物進行訂明檢驗及訂明修葺 的義務 2A-1 30C. 擁有人就窗戶進行訂明檢驗及訂明修葺的 義務 2A-7 條次 頁次 30D. 註冊檢驗人員的委任及職責 2A-13 30E. 合資格人士的委任及職責 2A-19 30F.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小型工程承建 商的職責 2A-21 第 3 部 雜項及一般規定 31. 在街道上或街道上方的伸出物 3-1 32. 街道命名與建築物編號 3-5 32A. 其他工程的進行和服務的提供 3-5 32B. 前往施工未遂的費用 3-7 33. 由建築事務監督追討費用及附加費 3-7 34. 對建築事務監督進行工程所產生的物料的 處置 3-13 35. 通知及命令的送達 3-13 36. (廢除 ) 3-15 36A. (廢除 ) 3-15 36B. (廢除 ) 3-15 36C. 製作指明文件的紀錄和紀錄的文本或副本 的權力 3-15 36D. 文件的處置 3-15 條次 頁次 36E. 指明文件紀錄視為指明文件 3-15 36F. 透過電子網絡向公眾提供指明文件紀錄 3-17 36G. 指明文件的或指明文件紀錄的文本或副本 等的發出、核證及查閱 3-17 36H. 核證指明文件的或指明文件紀錄的文本或 副本等的權力 3-19 36I. 文本或副本等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 3-19 37. 公職人員的法律責任的限制 3-21 38. 規例 3-23 39. 新規例的適用範圍 3-43 39A. 技術備忘錄 3-45 39B. 阻礙業主立案法團 3-51 39C. 建築事務監督不得根據第 24 條送達命令 或根據第 24C 條送達通知 3-53 第 4 部 罪行 40. 罪行 4-1 第 5 部 豁免 41. 豁免 5-1 42. 建築事務監督的豁免權力 5-5 條次 頁次 第 6 部 上訴 43. 釋義 6-1 44. 就建築事務監督的決定提出上訴 6-1 45. 上訴審裁團 6-3 46. 上訴審裁小組秘書 6-5 47. 上訴通知 6-5 48. 上訴審裁小組 6-7 49. 初步聆訊 6-7 50. 上訴的裁定 6-9 51. 判給訟費的權力 6-11 52. 申述 6-11 53. 檢查 6-13 53A. 豁免權 6-13 53B. 與上訴審裁小組有關的罪行 6-15 53C. 案件呈述 6-15 53D. 主席決定程序的權力 6-17 第 7 部 過渡性安排 53E. 釋義 7-1 53F. (已失時效而略去 ) 7-1 53G. 上訴權利的保留以及待決申請的裁定 7-1 條次 頁次 53H. 將某些註冊專業工程師列入岩土工程師名 冊 7-5 53I. 申請在沒有訂明資格的情況下名列岩土工 程師名冊 7-5 53J. 其他雜項事宜的過渡性條文 7-11 第 8 部 保留條文及認可 54. 保留條文 8-1 55. 認可 8-1 第 9 部 (增補 ) 56. 關於小型工程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條文 9-1 附表 1 (廢除 ) S1-1 附表 2 《1935 年建築物條例》* 的條文繼續 實施 S2-1 附表 3 手令表格 S3-1 附表 4 政府部門 S4-1 附表 5 附表所列地區 S5-1 附表 6 手令表格 S6-1 附表 7 罰款通知書 S7-1 條次 頁次 附表 8 訂明建築物或建築工程 S8-1
人工挖掘沉箱 (hand-dug caisson) 指任何基礎或擋土構築物或 其任何部分,而該基礎或構築物或該部分的建造包括由 任何人在有機械工具輔助或無機械工具輔助的情況下以 在豎井內進行挖掘的方式在地下挖掘豎井;(由 1995年 第 6號第 2條增補 ) 土地勘測 (ground investigation) 指任何為獲取與土地狀況有關 的資料而對土地作出的勘探性鑽孔、沖孔、挖掘和探測 工程,並包括裝置儀器、取樣、工地測試、任何其他地 盤作業及從該等作業獲取的樣本的實驗室測試;(由 1982 年第 41號第 2條增補 ) 土地註冊處 (Land Registry) 指《土地註冊條例》( 第 128 章 ) 第 2(1) 條所提述的土地註冊處;( 由 1996年第 55號第 2條 增補 ) 小型工程 (minor works) 指在規例中為施行本定義而被指定為 小型工程的建築工程;(由 2008年第 20號第 3條增補 ) 工程師註冊管理局 (Engineers Registration Board) 指根據《工程 師註冊條例》( 第 409 章 ) 第 3 條設立的工程師註冊管理局;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條增補 ) 公用部分 (common parts) 具有《建築物管理條例》( 第 344 章 ) 第 2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由 2011年第 16號第 4條增補 ) 公眾娛樂場所 (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公眾娛樂 (public entertainment) 具有《公眾娛樂場所條例》( 第 172 章 ) 分別 給予該兩詞的涵義;(由 1995年第 72號第 15條增補 ) 升降機 (lift) 指《升降機及自動梯條例》( 第 618 章 ) 第 2(1) 條所 界定的升降機;(由 2012年第 8號第 156條及第 160條 代替 ) 水管 (water pipe) 指任何並非排水渠或污水渠的輸水喉管及附 連的裝置,但不包括任何組成《水務設施條例》( 第 102 章 ) 所指的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任何部分的喉管或 裝置 ( 根據該條例第 17(2)(b) 條,該等系統的保養費用須 由水務監督承擔 );( 由 1996年第 55號第 2條增補 ) 外牆 (external wall) 指建築物外部牆壁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即 使與另一幢建築物的牆壁毗鄰者亦然,並包括共用牆;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4條增補 ) 石油產品 (petroleum products) 指原油或石油原料,並包括在所 處的周圍溫度及壓力下處於液體或固體狀態的 —— (a) 半提煉石油;及 (b) 煉油;(由 1993年第 68號第 2條代替 ) 危險建築物 (dangerous building) 指任何建築物,而其所處狀況 會導致其佔用人或使用人、或任何鄰近建築物的佔用人 或使用人、或公眾遭受損傷的危險; 名冊 (register) 指根據本條例備存的名冊,包括分冊;(由 1996 年第 54號第 2條增補 ) 合資格人士 (qualified person) 指當其時不受第 7(2)(bb) 或 (d) 或 13(4)(d) 或 (e) 條所指的紀律命令所規限的名列下列任何 名冊的人 —— (a) 根據第 3(1) 條備存的認可人士名冊; (b) 根據第 3(3) 條備存的結構工程師名冊; (c) 根據第 3(3B) 條備存的檢驗人員名冊; (d) 根據第 8A 條備存的一般建築承建商名冊; (e) 根據第 8A 條備存的小型工程承建商名冊或臨時小 型工程承建商名冊,並名列關乎窗戶的小型工程的 級別、類型及項目之下;(由 2011年第 16號第 4條 增補 ) 地下水排水工程 (groundwater drainage works) 指任何與在地面 下流動、滲流或停聚的水的排放相關的工程或裝置,但 不包括本條所界定的排水工程;( 由 1982年第 41號第 2 條增補 ) 地盤平整工程 (site formation works) 包括在傾斜土地上的挖掘 工程、填土工程、防止山泥傾瀉工程、山泥傾瀉補救工 程及地下水排水工程;(由 1980年第 72號第 3條增補。 由 1982年第 41號第 2條修訂 ) 污水渠 (sewer) 不包括本條所界定的排水渠,但包括所有供多 於一幢建築物及其附屬的任何建築物和庭院作排水之用 的污水渠及排水渠;(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2條增補 ) 自動梯 (escalator) 指《升 降 機 及 自 動 梯 條 例》( 第 618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自動梯;(由 2012年第 8號第 156條及第 160條代替 ) 住用 (domestic) 就綜合用途建築物的某部分而言,指為供居住 而建或擬供居住的部分;(由 1983年第 73號第 2條增補 ) 住用建築物 (domestic building) 指為居住用途而建或擬作居住 用途的建築物,而住用用途 (domestic purposes) 一詞亦須 據此解釋;(由 1983年第 73號第 2條增補 ) 佔用人 (occupier) 就住用建築物而言,指在其內居住的人;就 任何其他建築物而言,指在該建築物內全時間工作的人; 局長 (Secretary)指發展局局長;(由 2008年第 20號第 3條增補 ) 私家街道 (private street) 指位於根據租契、特許或其他方式從 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的街道,或位於政府已批予通 道權的土地上的街道;(由 1959年第 44號第 2條增補。 由 1998年第 29號第 105條修訂 ) 居住 (habitation) 就建築物或建築物某部分的使用而言,包括 將其作為旅館、賓館、公寓、宿舍、集體寢室或相類的 住宿設施而使用;(由 1983年第 73號第 2條增補 ) 招牌 (signboard) 指只是為展示任何廣告、作出任何公布或通 知或展示任何視像或其他資料的目的而豎設的展示板、 構架、棚架或其他構築物;(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條增補 ) 表現檢討 (performance review) 指認可人士就任何建築工程所 呈交的報告,述明並列出理由證明該建築工程在建造期 間曾受檢查與監察,以及該建築工程所根據的岩土設計 假定均屬真確;(由 1982年第 41號第 2條增補 ) 附表所列地區 (scheduled areas) 指附表 5 所指明的各個地區; 凡提述附表所列地區內任何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如該建 築物或建築工程只部分位於附表所列地區的其中一個地 區內,則為提述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位於該地區的部分; (由 1990年第 52號第 2條代替 ) 非住用 (non-domestic) 就綜合用途建築物的一部分而言,指為 居住以外用途而建或擬作居住以外用途的部分;(由 1983 年第 73號第 2條增補 ) 非住用建築物 (non-domestic building) 指並非住用建築物的建 築物;(由 1983年第 73號第 2條增補 ) 建築工程 (building works) 包括任何種類的建築物建造工程、 地盤平整工程、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測、基礎工程、 修葺、拆卸、改動、加建,以及各類建築作業,此外,亦 包括排水工程;( 由 1980年第 72號第 3條修訂;由 1982 年第 41號第 2條修訂;由 1990年第 52號第 2條修訂 ) 建築事務監督 (Building Authority) 指屋宇署署長;(由 1982年 第 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86年第 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3年第 291號法律公告修訂 ) 建築物 (building) 包括任何住用或公共建築物或經建造或改裝 作公眾娛樂用途的建築物、拱門、橋梁、經改裝或建造 以用作貯存石油產品的洞穴、煙囱、廚房、牛棚、船塢、 工廠、車房、飛機庫、圍板、廁所、茅棚、辦公室、貯油 裝置、外屋、碼頭、遮蔽處、店舖、馬廄、樓梯、牆壁、 倉庫、貨運碼頭、工場或塔、海堤、防波堤、突堤式碼 頭、突堤、埠頭、經改裝或建造以供佔用或作任何用途 的洞穴或任何地下空間,包括相關的隧道通道及豎井通 道、塔架或其他相類的用以承托架空纜車設施的構築物, 以及建築事務監督藉憲報公告宣布為建築物的其他構築 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2條修訂; 由 1976年第 19號第 32條修訂;由 1978年第 16號第 2 條修訂;由 1983年第 5號第 2條修訂;由 1993年第 68 號第 2條修訂;由 1995年第 72號第 15條修訂 ) 建築物擁有人 (building owner) 指意欲興建新建築物或改動現 有建築物的人,包括建築物擁有人的代理人及建築物擁 有人所委任的認可人士;(由 1990年第 91號第 2條修訂 ) 建築師註冊管理局 (Architects Registration Board) 指根據《建築 師註冊條例》( 第 408 章 ) 第 4 條設立的建築師註冊管理局;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條增補 ) 指明 (specified) 就表格而言,指根據第 22(4) 條由建築事務監 督指明;(由 1993年第 68號第 2條增補 ) 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 指 —— (a) 根據本條例或為施行本條例而擬備、發出或給予的 文件,或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或由建築事務監督批 准的圖則,或根據《1935 年建築物條例》(1935 年第 18 號 ) 或為施行該條例而擬備、發出或給予的文件, 或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或由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 則;或 (b) 該文件或圖則的任何部分;(由 2011年第 16號第 4 條代替 ) 指明文件紀錄 (specified document record) 指 —— (a) 根據第 36C(a) 條製作的指明文件的紀錄; (b) 根據第 36C(b) 條製作的電子紀錄;或 (c) 根據第 36C(c) 條製作的電子紀錄的副本;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3條增補 ) 訂明建築專業人士 (prescribed building professional) 指認可人 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工程師或註冊檢驗人員; (由 2008年 第 20號 第 3條增補。由 2011年 第 16號 第 4 條修訂 ) 訂明修葺 (prescribed repair) 指規例訂明的對建築物的任何修葺 或測試;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4條增補 ) 訂明註冊承建商 (prescribed registered contractor) 指註冊一般建 築承建商、註冊專門承建商或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3條增補 ) 訂明資格 (prescribed qualification) 指根據本條例或由有關的註 冊條例就名列有關名冊或註冊紀錄冊而訂明的資格;(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條增補 ) 訂明檢驗 (prescribed inspection) 指規例訂明的對建築物的任何 檢查或評估;(由 2011年第 16號第 4條增補 ) 專門工程 (specialized works) 指根據第 2A 條被指定為專門工程 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由 2008年第 20號第 3條代替 ) 排水工程 (drainage works) 指與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建造、修葺、 改動、截斷、隔氣和通風相關的任何工程;(由 1959年 第 44號第 2條增補 ) 排水渠 (drain) 指供一幢建築物及其附屬的任何建築物及庭院 作排水之用的排水渠;(由 1959年第 44號第 2條增補 ) 規例 (regulations) 指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及規例; 設計假定 (design assumption) 指就建築工程向建築事務監督呈 交的設計計算資料或其他文件內所述明或隱含的假定; ( 由 1980年第 72號第 3條增補 ) 通風系統 (ventilating system) 指用以引進或排出空氣的機械系 統;(由 1971年第 23號第 2條增補 ) 通路 (access road) 指並非街道而位於根據租契、特許或其他方 式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的道路,或位於政府已批 予通道權的土地上的道路,而該等道路只供通往完全或 主要用作或擬用作居住用途的建築物;(由 1959年第 44 號第 2條增補。由 1998年第 29號第 105條修訂 ) 測量師註冊管理局 (Surveyors Registration Board) 指根據《測量 師註冊條例》( 第 417 章 ) 第 3 條設立的測量師註冊管理局;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條增補 ) 街道 (street) 包括任何坊、短巷或巷、公路、里、道路、道路 橋、行人路或通道 ( 不論是否能穿過的 ),或其任何部分; 街道工程 (street works) 指為任何私家街道或通路的建造、平 整或鋪設而進行的任何工程,包括路面鋪設、渠道敷設、 排水及照明,或為該等街道或通路的重新建造、改動或 修葺而進行的任何工程;(由 1959年第 44號第 2條增補 )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 (registered general building contractor) 指 當其時名列根據第8A條備存的一般建築承建商名冊的人;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條增補 ) 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 (registered minor works contractor) 指當其 時名列根據第 8A 條備存的小型工程承建商名冊或臨時小 型工程承建商名冊的人;(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3條增補 ) 註冊事務委員會 (Registration Committee) 指認可人士註冊事務 委員會、結構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岩土工程師註冊 事務委員會、檢驗人員註冊事務委員會或承建商註冊事 務委員會 ( 視情況所需而定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條 增補。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條修訂;由 2011年第 16號 第 4條修訂 ) 註冊岩土工程師 (registered geotechnical engineer) 指當其時名 列根據第 3(3A) 條備存的岩土工程師名冊的人;( 由 2004 年第 15號第 2條增補 ) 註冊建築師 (registered architect) 指名列根據《建築師註冊條例》 ( 第 408 章 ) 第 8 條設置和備存的註冊建築師註冊紀錄冊 的人;(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條增補 ) 註冊專門承建商 (registered specialist contractor) 指當其時名列 根據第 8A 條備存的專門承建商名冊的人;(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條增補 ) 註冊專業工程師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指名列根據《工 程師註冊條例》( 第 409 章 ) 第 7 條設置和備存的註冊專 業工程師註冊紀錄冊的人;(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條增補 ) 註冊專業測量師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surveyor) 指名列根據 《測量師註冊條例》( 第 417 章 ) 第 7 條設置和備存的註冊 專業測量師註冊紀錄冊的人;(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條 增補 ) 註冊條例 (Registration Ordinance) 指《建築師註冊條例》( 第 408 章 )、《工程師註冊條例》( 第 409 章 ) 或《測量師註冊條例》 ( 第 417 章 )( 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 條增補 ) 註冊結構工程師 (registered structural engineer) 指當其時名列根 據第 3(3) 條備存的結構工程師名冊的人;(由 1974年第 52號第 2條增補 ) 註冊檢驗人員 (registered inspector) 指當其時名列根據第 3(3B) 條備存的檢驗人員名冊的人;(由 2011年第 16號第 4條 增補 ) 貯油裝置 (oil storage installation) 指為貯存石油產品而在地面 上建造的任何油缸或一組油缸,而該油缸的容量,或該 組油缸其中一個的容量,不少於 110 000 升;(由 1978年 第 16號第 2條增補。由 1993年第 68號第 2條修訂 ) 新建築物 (new building) 指今後建成的任何建築物,以及任何 以體積計不少於一半是重新興建的現有建築物,或任何 曾予改動而其程度致使主牆的表面面積不少於一半需要 重新建造的現有建築物; 違反本條例的條文 (contraventions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Ordinance) —— (a) 包括不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 送達的通知或施加的條件;(由 2011年第 16號第 4 條修訂 ) (b) 就建築工程 ( 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除外 ) 而 言,包括嚴重偏離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批准的 圖則,或與之嚴重相歧; (c) 就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而言,包括嚴重偏 離根據簡化規定須呈交予建築事務監督的圖則,或 與之嚴重相歧;及 (d) 就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而言,包括沒有向 建築事務監督呈交根據簡化規定須呈交的證明書;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3條代替 ) 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 的涵義與《電子交易條例》( 第 553 章 ) 第 2(1) 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由 2008年第 20號第 3條增補 ) 圖則 (plan) 包括繪圖、詳圖、簡圖、計算資料、結構詳圖、結 構計算資料、岩土詳圖及岩土計算資料;(由 1959年第 44號第 2條增補。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條修訂 ) 監工計劃書 (supervision plan) 指載列遵從根據第 39A 條發出 的技術備忘錄而製備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安全管理 計劃的計劃書;(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條增補。由 2004 年第 15號第 2條修訂 ) 綜合用途建築物 (composite building) 指部分屬住用而部分屬非 住用的建築物;(由 1983年第 73號第 2條增補 ) 緊急車輛通道 (emergency vehicular access) 就任何建築物而言, 指用作或將會用作供消防處車輛在火警或其他緊急情況 中通往該建築物的任何車輛通道;(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條增補 ) 認可人士 (authorized person) 指名列根據第 3(1) 條備存的認可 人士名冊的以下人士 —— (a) 以建築師身分名列於名冊者; (b) 以工程師身分名列於名冊者;或 (c) 以測量師身分名列於名冊者;(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條代替 ) 擁有人 (owner) 包括任何根據租契、特許或其他方式直接從政 府取得而持有處所的人、任何管有承按人、任何單獨或 與他人共同為其本人或為任何人收取任何處所租金的人, 或若處所租給租客時任何本會收取該處所租金的人;此 外,在不能尋獲或不能確定符合上述定義的擁有人時, 或在符合上述定義的擁有人不在香港或無行為能力時, 則此詞亦包括如此的擁有人的代理人;(由 1998年第 29 號第 105條修訂 ) 臨街處所擁有人 (frontagers) 就任何私家街道而言,指臨向、 連接或緊連該街道的處所的擁有人;就任何通路而言, 則指該通路通往的處所的擁有人;(由 1959年第 44號第 2條增補。由 2008年第 20號第 3條修訂 ) 簡化規定 (simplified requirements) 指在規例中為施行本定義而 訂明為簡化規定的任何規定。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3條 增補 ) (由 1993年第 43號第 2條修訂;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 條修訂 )
(a) 一名訂明建築專業人士或訂明註冊承建商,已就該 工程獲委任;或 (b) 該工程是由訂明註冊承建商展開或進行的, 則為施行本條例,該工程視為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 工程。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3條增補 )
(編輯修訂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4條增補 )
(由 1974年第 52號第 3條修訂;由 1987年第 43號第 44條修訂;由 1996年第 54號第 3條修訂;由 2004年第 15號第 3條修訂;由 2011 年第 16號第 5條修訂 )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6條修訂 )
(a) 建築師名單; (b) 工程師名單;及 (c) 測量師名單。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4條代替 )
(a) 建築師名單; (b) 工程師名單;及 (c) 測量師名單。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6條增補 )
(a) 認可人士名冊中每份名單所列的人的姓名; (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4條修訂 ) (b) 結構工程師名冊所列的人的姓名; (由 2004年第 15 號第 4條修訂;由 2011年第 16號第 6條修訂 ) (c) 岩土工程師名冊所列的人的姓名;及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由 2011年第 16號第 6條修訂 ) (d) 檢驗人員名冊中每份名單所列的人的姓名。 (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6條增補 )
(a) 審查申請人的資格; (b) 作出有關的註冊事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的查訊,以確 定申請人是否具備有關的經驗; (c) 與申請人進行專業面試;及 (d) 就接受、押後或拒絕要求名列於有關名冊的申請, 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意見。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4條增補 )
(a) 由建築師註冊管理局從認可人士名冊的建築師名單 中提名的認可人士 4 名; (b) 由工程師註冊管理局從認可人士名冊的工程師名單 中提名的認可人士 2 名; (c) 由測量師註冊管理局從認可人士名冊的測量師名單 中提名的認可人士 1 名; (d) 由建築事務監督提名的屋宇署助理署長一名;及 (e) 由建築事務監督從按照第 (5E) 款獲提名的人之中選 出的人 1 名。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4條增補 )
(a) 由工程師註冊管理局提名的註冊結構工程師 3 名; (b) 由建築師註冊管理局從認可人士名冊的建築師名單 中提名的認可人士 1 名; (c) 由測量師註冊管理局從認可人士名冊的測量師名單 中提名的認可人士 1 名; (d) 由建築事務監督提名的屋宇署助理署長一名;及 (e) 由建築事務監督從按照第 (5E) 款獲提名的人之中選 出的人 1 名。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4條增補 )
(a) 由工程師註冊管理局提名的註冊岩土工程師 3 名; (b) 由建築師註冊管理局從認可人士名冊的建築師名單 中提名的認可人士 1 名; (c) 由測量師註冊管理局從認可人士名冊的測量師名單 中提名的認可人士 1 名; (d) 由工程師註冊管理局提名的註冊結構工程師 1 名; (e) 由建築事務監督提名作為其代表的人 1 名; (f) 由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提名的職級屬政府土力工程 師的公職人員 1 名;及 (g) 由建築事務監督從按照第 (5E) 款獲提名的人之中選 出的人 1 名。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5條代替 )
(a) 由建築師註冊管理局從檢驗人員名冊的建築師名單 中提名的註冊檢驗人員 1 名; (b) 由工程師註冊管理局從檢驗人員名冊的工程師名單 中提名的註冊檢驗人員 1 名; (c) 由測量師註冊管理局從檢驗人員名冊的測量師名單 中提名的註冊檢驗人員 1 名; (d) 由建築事務監督提名作為其代表的人 1 名;及 (e) 由建築事務監督從按照第 (5E) 款獲提名的人之中選 出的人 1 名。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6條增補 )
(a) 委員會主席; (b) 根據第 (5B)(d) 或 (5C)(d) 款提名的屋宇署助理署長; 及 (c) 3 名其他成員 ( 如屬認可人士註冊事務委員會 ) 及 2 名其他成員 ( 如屬結構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4條增補 )
(a) 委員會主席; (b) 第 (5CA)(e) 款所指的建築事務監督的代表;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5條修訂 ) (c) 根據第 (5CA)(f) 款提名的公職人員;及 ( 由 2008年 第 20號第 5條修訂 ) (d) 2 名其他成員。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 )
(a) 委員會主席; (b) 第 (5CB)(d) 款所指的建築事務監督的代表;及 (c) 1 名其他成員。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6條增補 )
(a) 如屬認可人士註冊事務委員會,最少須有一名成員 亦是名列於申請人意欲名列的認可人士名冊內同一 名單;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4條修訂 ) (b) 如屬結構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最少須有一名成 員為註冊結構工程師;及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4 條增補。由 2004年第 15號第 4條修訂;由 2008年 第 20號第 5條修訂 ) (c) 如屬第 (5CA)(a) 款所指的岩土工程師註冊事務委 員會,最少須有一名成員為根據該款獲提名的註冊 專業工程師。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4條增補。由 2008年第 20號第 5條修訂 ) (d)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5條廢除 )
(a)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4條廢除 ) (b) (i) 於呈交申請時,繳付處理其申請的訂明費用, 該費用將不予發還; (ii) 於申請獲得批准時,繳付將其姓名列入和保留 於適當的名冊的各別訂明費用。 ( 由 2000年 第 39號第 2條代替 )
(a) 已取得訂明資格;及 (b) 在第 (7AA) 款的規限下,獲有關的註冊事務委員會 推薦名列於名冊,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6條修訂 ) 否則不得名列於名冊。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4條代替 )
(a) 該人屬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工程師,並有規例訂明 的有關經驗;或 (b) 在自《2011 年建築物 ( 修訂 ) 條例》(2011 年第 16 號 ) 第 6 條生效 * 起計的 12 個月期間內 —— (i) 該人屬由建築師註冊管理局提名的註冊建築 師,並於獲提名前在建築物設計、建造、修葺 及保養方面有不少於 5 年經驗; (ii) 該人屬由工程師註冊管理局提名的註冊專業工 程師,並於獲提名前在建築物設計、建造、修 葺及保養方面有不少於 5 年經驗;或 (iii) 該人屬由測量師註冊管理局提名的註冊專業測 量師,並於獲提名前在建築物設計、建造、修 葺及保養方面有不少於 5 年經驗。 (由 2011年 第 16號第 6條增補 )
(a) 向申請人述明拒絕名列於名冊的申請的理由; (b) 向有關的註冊事務委員會述明拒絕名列於名冊的申 請的理由, 而該等理由必須參照第 (7) 及 (7B) 款的規定。 ( 由 1996 年第 54號第 4條增補 )
(a) 認可人士名冊; (b) 結構工程師名冊; (c) 岩土工程師名冊;及 (d) 檢驗人員名冊,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6條增補 ) 並且可在認可人士名冊或檢驗人員名冊中名列多於 1 份 名單。 (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4條修訂;由 2011年第 16 號第 6條修訂 )
(a) 在申請人繳付第 (6A)(b)(ii) 款所述的訂明費用後,將 申請人姓名刊登於憲報,並記入認可人士名冊中適 當的名單、結構工程師名冊或岩土工程師名冊 ( 視 屬何情況而定 );或 (由 2000年第 39號第 2條修訂;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4條修訂 ) (b) 通知申請人其申請押後一段期間,為期不超逾 12 個 月;或 (c) 拒絕其申請。
(a) 在申請人繳付第 (6A)(b)(ii) 款所述的訂明費用後,將 申請人姓名刊登於憲報,並記入檢驗人員名冊中適 當的名單;或 (b) 拒絕該申請。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6條增補 )
(a) 予以接受,使申請人在繳付訂明費用後,得以列入 認可人士名冊中適當的名單,或得以在結構工程師 名冊中註冊 ( 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 (b) 予以拒絕。 (由 1987年第 57號第 3條增補 )
(a) 任何人的姓名根據本條列入或重新列入或保留於認 可人士名冊、結構工程師名冊、岩土工程師名冊或 檢驗人員名冊內,(由 2011年第 16號第 6條修訂 ) (b)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4條廢除 ) 則該人可按照第 (9C) 款向建築事務監督申請將其姓名繼 續保留或保留(視何者適當而定)於名冊內,為期5年。(由 1994年第 77號第 3條增補。由 2004年第 15號第 4條修訂 )
(a) 須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b) 所提出的方式會致使建築事務監督在不早於有關註 冊有效期屆滿日期之前 4 個月但又不遲於該日期前 28 天接獲申請;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4條代替。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5條修訂 ) (c) 附同有關的訂明費用;及 ( 由 1994年第 77號第 3 條增補。由 2008年第 20號第 5條修訂 ) (d) 附同根據有關的註冊條例發出的有效註冊證明書或 註冊續期證明書文本一份。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4條增補 )
(a) 已身故的人;或 (b) 就某專業而名列於名冊但並非正在從事該專業的人。 (由 1976年第 75號第 2條代替。由 1994年第 77號 第 3條修訂 ) (c) (由 1994年第 77號第 3條廢除 )
(a) 建築事務監督沒有收到該人按照第 (9C) 款提出的申 請;或 (b)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 (9D) 款拒絕該人的申請,並以 掛號郵遞方式,寄出通知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 址,將該項拒絕告知該人。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5條代替 )
(a) 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b)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4條廢除 ) (c) 附同重新名列於名冊所需的訂明費用,及保留註冊 5 年所需的訂明費用;及 (由 1994年第 77號第 3 條增補。由 2004年第 15號第 4條修訂;由 2011年 第 16號第 6條修訂 ) (d) 附同根據有關的註冊條例發出的有效註冊證明書或 註冊續期證明書文本一份。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4條增補 )
(a) 他須就有關註冊向申請人發出註冊證明書,證明書 有效至該項註冊有效期屆滿時為止;及 (b) 如屬根據第 (12) 款提出的申請,他須將申請人的姓 名重新列入有關名冊。 (由 1994年第 77號第 3條 增補 )
(a) 由以下日期起生效 —— (i) 如屬將某人的姓名列入或重新列入名冊的情 況,則由將姓名列入或重新列入名冊之日起生 效;及 (ii) 如屬將某人的姓名保留或繼續保留於名冊內的 情況,則由上次註冊有效期屆滿之日起生效; 及 (b) 除非紀律委員會命令將該人的姓名從有關名冊中刪 除,否則註冊有效期須於按照 (a) 段計算的註冊生效 日期起計滿 5 年時屆滿。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4 條代替。由 2004年第 15號第 4條修訂 )
(a) 他是否正在就與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活動有關連 的事宜,與根據本條註冊的人往來;及 (b) 經如此註冊的人的詳情。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5 條增補 )
(由 1974年第 52號第 4條代替。由 1996年第 54號第 4條修訂 )
* 生效日期:2011 年 12 月 30 日。
(a) 須委任一名認可人士,作為有關的建築工程或街道 工程的統籌人;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5條修訂 ) (b) ( 如本條例有所規定 ) 須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中 關於結構的部分,委任一名註冊結構工程師;及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5條修訂;由 2004年第 15號第 5 條修訂 ) (c) ( 如本條例有所規定 ) 須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中 關於岩土的部分,委任一名註冊岩土工程師。 (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5條增補 )
但如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因患 病或不在香港而暫時不能行事,則該認可人士、註冊結 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可指定另一名認可人士、註 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在他患病或不在香港期 間,代他行事。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5條修訂 )
(a) 按照監工計劃書監督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 ( 視屬何 情況而定 ) 的進行;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5條修訂 ) (b) 就以下情況向建築事務監督作出通知:建築事務監 督就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批准的任何圖則所顯示 的任何工程,如予進行會導致違反規例;及 (c) 全面遵從本條例的規定。
(由 1974年第 52號第 4條代替 )
(a) 在沒有第 14(1) 條所指的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 下展開或進行的;及 (b) 規例規定須就該工程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訂明建築 專業人士。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7條增補 )
(a) 按照監工計劃書,監督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 程的進行; (b) 採用簡化規定所訂明的方式,監督根據簡化規定展 開的小型工程的進行; (c) 須就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呈交予建築事務 監督的圖則所顯示的任何工程一旦進行便會導致規 例遭違反的情況下,將該可能出現的違反情況通知 建築事務監督; (d) 確保 —— (i) 按照第 16(1)(b)(ii) 條提述的實務守則,提供關 於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的消防裝置或 設備;及 (ii) 進行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並不導致 就該等消防裝置或設備而言,該守則下的有關 最低要求不獲符合; (e) 確保進行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不會抵 觸 —— (i) 任何成文法則;及 (ii) 根據《城市規劃條例》( 第 131 章 ) 製備的任何經 核准的圖則或草圖; (f) ( 如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是在位於根據《城 市規劃條例》( 第 131 章 ) 製備的經核准的圖則或草 圖內的綜合發展區內進行 ) 確保進行該工程,不會 抵觸城市規劃委員會根據該條例第 4A(2) 條核准的 總綱發展藍圖;及 (g) 全面遵守本條例。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7條增補 )
(a) 屬根據第 5A 條委出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及 註冊岩土工程師紀律委員團成員的人 4 名,其中最 少 1 名須與研訊所關乎的人名列同一名冊,如屬認 可人士名冊,則須與研訊所關乎的人名列該名冊內 同一名單;及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6條代替。由 1997年第 36號第 2條修訂;由 2004年第 15號第 6 條修訂 ) (b) 從按照第 (3A) 款獲提名的人之中選出的人 1 名。 (由 1997年第 36號第 2條代替 ) (c)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6條廢除 )
(a) 屬根據第 5A 條委出的註冊檢驗人員紀律委員團成 員的人 4 名,其中最少 —— (i) 1 名屬第 5A(2A)(a) 條所述的人; (ii) 1 名屬第 5A(2A)(b) 條所述的人; (iii) 1 名屬第 5A(2A)(c) 條所述的人;及 (b) 從按照第 (3A) 款獲提名的人之中選出的人 1 名。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7條增補 )
(a) 強制證人出席,並在其宣誓或不宣誓後加以訊問; (b) 強迫出示文件; (c) 命令檢查處所;及 (d) 進入和查看處所。
(由 1974年第 52號第 4條代替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8條修訂 )
(a) 5 名為名列建築師名單的認可人士; (b) 5 名為名列工程師名單的認可人士; (c) 5 名為名列測量師名單的認可人士;(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7條修訂 ) (d) 5 名為註冊結構工程師;及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7 條代替。由 2004年第 15號第 7條修訂 ) (e) 5 名為註冊岩土工程師。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7條 增補 )
(a) 5 名為名列建築師名單的註冊檢驗人員; (b) 5 名為名列工程師名單的註冊檢驗人員;及 (c) 5 名為名列測量師名單的註冊檢驗人員。 (由 2011 年第 16號第 8條增補 )
(由 1974年第 52號第 4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由局長委任;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9年第 3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9條修訂 ) (b) 為公職人員;及 (c) 不是根據第 5 條委出的紀律委員會的成員。 ( 由 1997年第 36號第 3條增補 )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0條修訂 )
(a) 可使該人不宜保持名列於有關名冊的; (b) 可使該人如繼續名列於有關名冊則會損及本條例的 妥善執行的;(由 2008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 ) (ba) 可使該人不宜核證任何已根據或將會根據簡化規定 展開的小型工程的;(由 2008年第 20號第 9條增補 ) (bb) 可使該人如繼續核證已根據或將會根據簡化規定展 開的小型工程則會損及本條例的妥善執行的;(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9條增補。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0 條修訂 ) (bc) 可使該人不宜核證任何訂明檢驗,或核證或監督任 何訂明修葺的;(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0條增補 ) (bd) 可使該人如繼續核證任何訂明檢驗,或核證或監督 任何訂明修葺,則會損及本條例的妥善執行的;(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0條增補 ) (be) 可使該人應被暫時禁止核證任何訂明檢驗,或核證 或監督任何訂明修葺的;或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0條增補 ) (c) 可使該人應被暫時從有關名冊中除名、罰款或受譴 責的。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8條代替。由 2011年 第 16號第 10條修訂 )
(a) 已就一項與執行其專業職責有關的罪行被任何法庭 定罪; (b) 曾犯有專業上的行為不當或疏忽; (c) 曾無合理因由而容許嚴重偏離其負責的監工計劃書; (d) 曾擬定不符合本條例各項重要規定的監工計劃書; (e) 屢次擬定不符合本條例各項規定的監工計劃書;(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8條增補。由 2008年第 20號第 9 條修訂 ) (f) 曾核證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進行的根據簡化規定 展開的小型工程;(由 2008年第 20號第 9條增補 ) (g) 曾監督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而該工程的 進行方式曾導致有人受傷 ( 不論是否在該項監督期 間發生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9條增補 ) (h) 曾核證建築工程 ( 小型工程除外 ),猶如該工程是根 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一樣;( 由 2008年第 20 號第 9條增補 ) (i) 曾監督建築工程 ( 小型工程除外 ),猶如該工程是根 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一樣;( 由 2008年第 20 號第 9條增補。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0條修訂 ) (j) 沒有就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執行他在第 4B(2)(d)、(e) 或 (f) 條下的職責;( 由 2008年第 20號 第 9條增補。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0條修訂 ) (k) 沒有履行或遵守根據本條例施加於註冊檢驗人員的 職責或要求;或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0條增補 ) (l) 沒有履行或遵守根據本條例施加於合資格人士的職 責或要求。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0條增補 )
(a) 命令將該人的姓名永久地或在一段委員會認為適合 的期間內 —— (i) 從認可人士名冊、結構工程師名冊或岩土工程 師名冊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中刪除;或 (ii) ( 如該人的姓名出現在多於一份該等名冊內 ) 從 該等名冊中刪除;(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0條 修訂 ) (aa) 命令將該人的姓名永久地或在一段委員會認為合適 的期間內,從檢驗人員名冊中刪除;(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0條增補 ) (b) 命令譴責該人;(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8條修訂;由 2008年第 20號第 9條修訂 ) (ba) 命令對該人處以 ——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0條修 訂 ) (i) 如屬訂明檢驗 ( 對建築物窗戶的訂明檢驗除外 ) 或建築工程 ( 小型工程除外 ),不超逾 $250,000 的罰款;或 (ii) 如屬對建築物窗戶的訂明檢驗或小型工程,不 超逾 $150,000 的罰款;(由 2008年第 20號第 9 條代替。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0條修訂 ) (bb) 命令該人永久地或在一段紀律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期 間內,被禁止核證任何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 程;或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9條增補。由 2011年 第 16號第 10條修訂 ) (c)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8條廢除 ) (d) 命令該人永久地或在一段委員會認為合適的期間內, 被禁止核證對建築物窗戶的任何訂明檢驗,或核證 或監督對建築物窗戶的任何訂明修葺。 (由 2011年 第 16號第 10條增補 )
(a) 任何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工程師 或註冊檢驗人員如因根據本條就其作出的任何命令 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而當有 該等上訴提出時,法官可確認、推翻或更改紀律委 員會的命令。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8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0 條修訂 ) (b) 有關任何該等上訴的常規,不得與任何根據《高等 法院條例》( 第 4 章 ) 訂立的法院規則相抵觸。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c)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0條廢除 ) (由 1974年第 52號第 6條代替。由 2004年第 15號第 8條修訂;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0條修訂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審查申請人的資格; (b) 作出有關的註冊事務委員會認為需要的查訊,以確 定申請人是否具備有關的經驗; (c) 與申請人進行面試;及 (d) 就接受、押後或拒絕要求名列於有關名冊的申請, 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意見。
(a) 建築事務監督的代表; (b) 3 名人士,由建築師註冊管理局、工程師註冊管理 局及測量師註冊管理局各自從認可人士名單、註冊 結構工程師名單及註冊岩土工程師名單中提名 1 人;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9條修訂 ) (c) 由香港建造商會有限公司提名的人士 3 名; (d) 由香港機電工程承建商協會提名的人士 1 名; (e) 由建築事務監督從其認為適合的團體所提名的人士 之中選出的人士 1 名。
(a) 建築事務監督的代表; (b) 3 名人士,由建築師註冊管理局、工程師註冊管理 局及測量師註冊管理局各自從認可人士名單、註冊 結構工程師名單及註冊岩土工程師名單中提名 1 人; (c) 由香港建造商會有限公司提名的人士 3 名;及 (d) 由建築事務監督從其認為適合的團體所提名的人士 之中選出的人士2名。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9條增補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9條代替 )
(a) 一份一般建築承建商名冊,所載列的承建商有資格 執行一般建築承建商的職責; ( 由 2008年第 20號 第 10條修訂 ) (b) 一份專門承建商名冊,所載列的專門承建商有資格 進行其所名列的分冊所屬類別所指明的專門工程; 及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0條修訂 ) (c) 一份小型工程承建商名冊或臨時小型工程承建商名 冊,所載列的小型工程承建商有資格進行在名冊中 指明的屬於該等承建商註冊所屬級別、類型及項目 的小型工程。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0條增補。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1條修訂 )
(a) 因任何理由而不再從事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業務的 一般建築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從一般建築承建商 名冊中刪除; (b) 因任何理由而不再從事所註冊承辦的有關專門工程 的註冊專門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從專門承建商名 冊中刪除;及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0條修訂 ) (c) 因任何理由而不再進行屬於其註冊所屬的在名冊中 指明的級別、類型及項目的小型工程的承建商的姓 名或名稱,從小型工程承建商名冊或臨時小型工程 承建商名冊中刪除。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0條增 補。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1條修訂 )
(a) 根據第 (4) 款被除名者;或 (b) 被根據第 11 條委出的紀律委員會命令除名者。
(a) 他是否正在就與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活動有關連 的事宜,與根據本條例註冊的承建商往來;及 (b) 經如此註冊的承建商的詳情。 ( 由 2008年第 20號 第 10條增補 )
(a)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註冊專門承建商或註冊小型 工程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註冊號碼及註冊的屆滿 日期;及 (b) 獲 (a) 段提述的註冊承建商委任為施行本條例而代他 行事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0 條增補 )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9條增補 )
(a) ( 如屬法團 ) 管理架構妥善; (b) 職員有適當經驗及資格; (c) 有能力可取用工業裝置及資源; (d) 由申請人就本條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憑藉有關 經驗及對基本的法例規定的一般知識而有能力明白 建築工程及街道工程。
(a)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10條廢除 ) (b) 繳付申請的訂明費用。
(a) 於申請人繳付將其姓名或名稱註冊的訂明費用後, 將其姓名或名稱刊登於憲報和記入有關的名冊,並 發出註冊證明書;或 (b) 通知申請人其申請押後一段期間,為期不超逾 6 個 月;或 (c) 拒絕該申請。
(a) 在考慮要求名列一般建築承建商名冊或專門承建商 名冊的申請時,須顧及申請人的資格、適任程度及 經驗; (b) ( 如申請人屬法人團體 ) 須顧及董事、其他高級人員 及任何由申請人就本條例而委任以代其行事的人的 資格、適任程度及經驗, 並可規定申請人呈交有關資料及文件證據,以支持就資 格、適任程度或經驗所作的聲稱。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9條增補 )
(a) 其姓名或名稱已列入任何一份名冊內。 ( 由 2004年 第 15號第 11條修訂 ) (b)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11條廢除 )
(a) 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b) 附同以指明的表格作出的聲明,以及建築事務監督 為信納申請人適宜繼續註冊而合理所需的資料及文 件證明; (c) 在不早於有關註冊有效期屆滿日期之前 4 個月但又 不遲於該日期前 28 天由建築事務監督接獲;及 (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11條修訂 ) (d)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11條廢除 ) (e) 附同訂明的續期費用。
(a) 他信納申請人不再適宜 ( 不論因任何理由 ) 在有關名 冊上註冊;或 (b) 申請人沒有提供建築事務監督所需的有關資料及文 件證明,包括以往提出註冊或註冊續期申請時提供 的事項的最新資料,但並非僅限於該等資料。
(a) 建築事務監督沒有收到該人按照第 (2) 款提出的註冊 續期申請;或 (b)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 (5) 款拒絕該人的申請,並以掛 號郵遞方式,寄出通知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將該項拒絕告知該人。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1條 代替 )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9條增補 )
(a) 附同以指明的表格作出的聲明,以及建築事務監督 為信納申請人適宜註冊而合理所需的資料及文件證 明;及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12條修訂 ) (b)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12條廢除 ) (c) 附同重新名列於名冊的訂明費用及訂明註冊費用。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9條增補 )
建築事務監督須在發出拒絕申請的通知時,以書面述明決定 不將某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列入、重新列入或保留於名冊內 的理由。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9條增補 )
(a) 就初次註冊或重新名列於名冊而言,由註冊或重新 名列於名冊之日起生效;及 (b) 就註冊續期而言,由上次註冊有效期屆滿之日起生 效。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9條增補 )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14條廢除 )
(a) 專門工程;及 (b) 小型工程。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2條修訂 )
(a) 按照其監工計劃書不斷監督工程的進行; (b) 就以下情況向建築事務監督作出通知:建築事務監 督就工程批准的任何圖則所顯示的工程,如予進行 即會導致違反規例;及 (c) 全面遵從本條例的條文。
(a) 按照其監工計劃書不斷監督工程的進行; (b) 就以下情況向建築事務監督作出通知:建築事務監 督就工程批准的任何圖則所顯示的工程,如予進行 即會導致違反規例;及 (c) 全面遵從本條例的條文。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10條代替 )
(a) 按照其監工計劃書,不斷監督該小型工程的進行; (b) 在建築事務監督就該小型工程批准的圖則所顯示的 任何工程一旦進行便會導致規例遭違反的情況下, 將該可能出現的違反情況通知建築事務監督;及 (c) 全面遵守本條例。
(a) 不斷監督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的進行; (b) 須就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呈交予建築事務 監督的圖則所顯示的任何工程一旦進行便會導致規 例遭違反的情況下,將該可能出現的違反情況通知 建築事務監督;及 (c) 全面遵守本條例。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3條增補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10條增補。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由 1993年第 43號第 3條廢除 )
(a) 屬根據第 11A 條委出的註冊承建商紀律委員團成員 的人 3 名;(由 1997年第 36號第 4條修訂 ) (b) 屬根據第 5A 條委出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 及註冊岩土工程師紀律委員團成員的人 4 名,其 中 —— (由 1996年 第 54號 第 11條修訂;由 2004 年第 15號第 16條修訂 ) (i) 1 名為第 5A(2)(a) 條所提述的人; (ii) 1 名為第 5A(2)(b) 條所提述的人;(編輯修訂 ——2017 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 (iii) 1 名為第 5A(2)(c) 條所提述的人;及 (編輯修訂 ——2017 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 (iv) 1 名為第 5A(2)(d) 條所提述的人;( 由 1996年 第 54號第 11條增補 ) (c) 從按照第 (4A) 款獲提名的人之中選出的人 1 名。 (由 1997年第 36號第 4條代替 ) (d) (由 1997年第 36號第 4條廢除 )
(a) 屬註冊承建商紀律委員團成員,並與紀律委員會即 將研訊的專門承建商名列同一專門工程分冊的人 2 名;(由 1996年第 54號第 11條代替 ) (b) (i) ( 如通知紀律委員會的事項與岩土工程有關 ) 屬 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岩土工程師 紀律委員團成員的人 5 名,其中 —— (A) 1 名為第 5A(2)(a) 條所提述的人; (B) 1 名為第 5A(2)(b) 條所提述的人; (C) 1 名為第 5A(2)(c) 條所提述的人; (D) 1 名為第 5A(2)(d) 條所提述的人;及 (E) 1 名為第 5A(2)(e) 條所提述的人;及 (ii) ( 如屬其他情況 ) 屬第 (i) 節所提述的紀律委員 團成員的人 4 名,其中 —— (A) 1 名為第 5A(2)(a) 條所提述的人; (B) 1 名為第 5A(2)(b) 條所提述的人; (C) 1 名為第 5A(2)(c) 條所提述的人;及 (D) 1 名為第 5A(2)(d) 條所提述的人;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16條代替 ) (c) 從按照第 (4A) 款獲提名的人之中選出的人 1 名。 (由 1997年第 36號第 4條代替 ) (d)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11條廢除 )
(a) 屬根據第 11A 條委出的註冊承建商紀律委員團成員 的人 2 名; (b) 屬根據第 5A 條委出的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及 註冊岩土工程師紀律委員團成員的人 2 名;及 (c) 從按照第 (4A) 款獲提名的人之中選出的人 1 名。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4條增補 )
(a) 強制證人出席,並在其宣誓或不宣誓後加以訊問; (b) 強迫出示文件; (c) 命令檢查處所;及 (d) 進入和查看處所。
(由 1974年第 52號第 7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號第 4條修訂 )
(由 1974年第 52號第 8條增補 )
(a) 由局長委任; (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9年第 3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3條修訂 ) (b) 為公職人員;及 (c) 不是根據第 11 條委出的紀律委員會的成員。 ( 由 1997年第 36號第 5條增補 )
(由 1994年第 77號第 8條廢除 )
(a) 可使該承建商不宜名列於名冊的; (b) 可使該承建商如繼續名列於名冊則會損及本條例的 妥善執行的;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5條修訂 ) (c) 可使該承建商應被暫時從名冊中除名、罰款或受譴 責的;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5條修訂 ) (d) 可使該承建商不宜核證或進行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 小型工程的;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5條增補 ) (e) 可使該承建商如繼續核證或進行根據簡化規定展 開的小型工程則會損及本條例的妥善執行的;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5條增補。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4條修訂 ) (f) 可使該承建商應被暫時禁止核證或進行根據簡化規 定展開的小型工程的;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5條 增補。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4條修訂 ) (g) 可使該承建商不宜核證對建築物窗戶的任何訂明檢 驗,或核證或監督對建築物窗戶的任何訂明修葺的;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4條增補 ) (h) 可使該承建商如繼續核證對建築物窗戶的任何訂明 檢驗,或核證或監督對建築物窗戶的任何訂明修葺, 則會損及本條例的妥善執行的;或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4條增補 ) (i) 可使該承建商應被暫時禁止核證對建築物窗戶的任 何訂明檢驗,或核證或監督對建築物窗戶的任何訂 明修葺的。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4條增補 )
(a) 已就一項與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有關的罪行被任何 法庭定罪; (b) 在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方面曾犯有疏忽或行為不當; (c) 曾無合理因由而嚴重偏離監工計劃書; (d) 曾擬定不符合本條例各項重要規定的監工計劃書; (e) 屢次擬定不符合本條例各項規定的監工計劃書;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5條修訂 ) (f) 曾核證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進行的根據簡化規定 展開的小型工程;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5條增補 ) (g) 曾監督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而該工程的 進行方式曾導致有人受傷 ( 不論是否在該項監督期 間發生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5條增補 ) (h) 曾進行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而該工程的 進行方式曾導致有人受傷;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5條增補 ) (i) 曾根據簡化規定進行建築工程 ( 小型工程除外 ),猶 如該工程是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一樣;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5條增補。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4條修訂 ) (j) 曾核證建築工程 ( 小型工程除外 ),猶如該工程是根 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一樣;或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5條增補。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4條修訂 ) (k) 沒有履行或遵守根據本條例就訂明檢驗或訂明修葺 施加於合資格人士、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小 型工程承建商的職責或要求。 ( 由 2011年第 16號 第 14條增補 )
(a) 命令將該註冊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稱或該董事、高級 人員或人士的姓名或名稱永久地或在一段委員會認 為合適的期間內,從有關名冊中刪除; (b) 命令對該註冊承建商或該董事、高級人員或人士處 以 —— (i) 如屬建築工程 ( 小型工程除外 ), 不超逾 $250,000 的罰款;或 (ii) 如屬對建築物窗戶的訂明檢驗或小型工程,不 超逾 $150,000 的罰款;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4條修訂 ) (c) 命令譴責該註冊承建商或該董事、高級人員或人士;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4條修訂 ) (d) ( 如該註冊承建商是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 承建商 ) 命令該註冊承建商永久地或在一段委員會 認為合適的期間內,被禁止核證或進行任何根據簡 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或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5條代替。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4條修訂 ) (e) ( 如該註冊承建商是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小型 工程承建商 ) 命令該承建商永久地或在一段委員會 認為合適的期間內,被禁止核證對建築物窗戶的任 何訂明檢驗,或核證或監督對建築物窗戶的任何訂 明修葺。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4條增補 )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13條代替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14條增補。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對按規例向他呈交的文件的書面批准;及 (b) 對經批准的圖則所顯示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 開的書面同意。 (由 1993年第 68號第 6條修訂 )
(a) 賦予任何土地業權; (b) 免除任何租契或特許的任何條款;或 (c) 豁免受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任何條文的規 限,或准許違反任何該等條文。 (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4條代替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15條增補 )
第 14(1) 條並不就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而適用。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6條增補 )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4條增補 )
(a) 該等圖則並非規例所訂明的圖則或建築事務監督根 據本條規定的圖則; (b) 該等圖則未經消防處處長批註證明書,或未附上消 防處處長發出的證明書,證明 —— (i) 在顧及建築物擬作的用途 ( 該用途須於證明書 內述明 ) 後,該建築物不會因進行該等圖則所 顯示的建築工程而需要任何消防裝置或設備; 或 (ii) 該等圖則經予審閱,且獲消防處處長認可為已 顯示有消防裝置及設備,而該等裝置及設備已 包括消防處處長在顧及建築物擬作的用途 ( 該 用途須於證明書內述明 ) 後,認為按他不時所 公布的實務守則是最低限度所需的消防裝置及 設備; (由 1964年第 3號第 2條增補 ) (c) 建築事務監督未接獲要求批准該等圖則而以指明的 表格提出的申請,或該等申請並無載明所需詳情; (由 1993年第 68號第 8條修訂 ) (d) 進行該等圖則所顯示的建築工程會違反本條例或任 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或會與根據《城市規劃條 例》( 第 131 章 ) 製備的任何經批准的圖則或草圖有 抵觸; (da) 該等建築工程位於根據《城市規劃條例》( 第 131 章 ) 製備的經批准的圖則或草圖內的綜合發展區,而且 與城市規劃委員會根據《城市規劃條例》( 第 131 章 ) 第 4A(2) 條批准的發展總綱藍圖有抵觸; ( 由 1988 年第 2號第 8(1)條增補 ) (e) 建築事務監督未接獲規例所訂明的其他文件; (f) 規例所訂明的費用並未繳付; (g) 進行該等圖則所顯示的建築工程而建成的建築物, 在高度、設計、類型或擬作用途方面,會與緊鄰的 建築物或先前在同一地點存在的建築物不同; (h) 該等建築工程包括任何並非街道或通路但供進出任 何街道的進出途徑或其他出入口的建造、平整或鋪 設,或其中任何部分涉及此等進出途徑或出入口的 建造、平整或鋪設,而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進出途 徑或出入口通向街道的地方或方式會構成危險或相 當可能會構成危險,或會損及使用或預期會使用該 街道的來往交通的安全或便利; (i) 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他需要該等圖則或該等圖則所顯 示的建築工程的進一步詳情,或如規例訂明的圖則 未獲悉數呈交,他需要規例所訂明的一份或多於一 份其他圖則,使他能全面考慮該等圖則; (j) 在建築事務監督根據 (i) 段拒絕就任何圖則給予批准 後交付給他的任何進一步詳情或其他圖則,未能令 他滿意; (k) 該等圖則和與其有關的處所在獲豁免受《業主與租 客 ( 綜合 ) 條例》( 第 7 章 ) 第 I 部條文規限時所批准 的圖則比較,有重大差別; (由 1970年第 73號第 2 條修訂;由 1983年第 29號第 47條修訂 ) (l) 建築事務監督覺得拆卸在進行該等圖則所顯示的建 築工程之前須予拆卸的建築物 —— (i) 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毗鄰的或其他的 建築物整體或局部坍塌,或 (ii) 會使或相當可能會使任何毗鄰的或其他的建築 物變得危險,以致會或相當可能會整體或局部 坍塌, 而他不信納坍塌或發生坍塌的可能性,或對建築物 構成的上述危險或構成上述危險的可能性,是可以 避免的; (由 1964年第 27號第 2條增補 ) (m) 如該等圖則顯示地盤平整工程、打樁工程、挖掘工 程或基礎工程,而建築事務監督覺得進行該等工 程 —— (i) 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毗鄰的或其他的 建築物、街道或天然、經平整或人工建築的土 地整體或局部坍塌,或 (ii) 會使或相當可能會使毗鄰的或其他的建築物、 街道或天然、經平整或人工建築的土地變得危 險,以致會或相當可能會整體或局部坍塌, 而他不信納坍塌或發生坍塌的可能性,或對建築物、 街道或土地構成的上述危險或構成上述危險的可能 性,是可以避免的; (由 1964年第 27號第 2條增補。 由 1980年第 72號第 4條修訂 ) (n) 建築事務監督覺得與該等圖則有關的建築物的建議 用途會違反《建築物 ( 規劃 ) 規例》( 第 123 章,附屬 法例 F) 第 49 條的條文; ( 由 1969年第 23號第 3條 增補 ) (o) 該等圖則關乎在某幅土地上進行的建築工程,而已 有一份就該幅土地發出的公告,根據《收回土地條 例》( 第 124 章 ) 第 4 條或根據該幅土地的政府租契 所載的收回土地但書送達; (由 1970年第 73號第 2 條增補。由 1998年第 29號第 25條修訂 ) (p) 如建築工程在某地盤進行,而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 地盤應建有與公眾街道充分連接的街道,但他不信 納該地盤已建有或將建有該等街道; (由 1973年第 59號第 2條增補 ) (q) 如建築工程在附表所列地區的第 1 號地區進行,而 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建築物必須有能力抵禦山泥傾瀉 的泥石,但他不信納該等圖則對此能力有充分預備。 (由 1982年第 41號第 4條增補。由 1990年第 52號 第 3條修訂 )
(a) 該人工挖掘沉箱的深度不超逾 3 米,而該人工挖掘 沉箱的內接圓面的直徑不少於 1.5 米; (b) 就有關地盤而言 —— (i) 使用人工挖掘沉箱是唯一實際的建造方法;或 (ii) 並無其他安全的工程方法可供選擇。 ( 由 1995 年第 6號第 3條增補 )
(a) 該等圖則並非規例所訂明的圖則; (b) 建築事務監督未接獲要求批准該等圖則而以指明的 表格提出的申請,或該等申請並無載明所需詳情; (由 1993年第 68號第 8條修訂 ) (c) 進行該等圖則所顯示的街道工程會違反本條例或任 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 (d) ( 如屬通路 ) 建築事務監督認為通路通向街道的地方 或方式會構成危險或相當可能會構成危險,或會損 及使用或預期會使用該街道或通路的來往交通的安 全或便利; (e) 規例所訂明的費用並未繳付; (f) 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他需要該等圖則的進一步詳情, 使他能全面考慮該等圖則; (g) 在建築事務監督根據 (f) 段拒絕就任何圖則給予批准 後交付給他的任何進一步詳情,未能令他滿意。
(a) 建築事務監督未曾接獲並批准規例所訂明的有關該 等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所有圖則; (b) 建築事務監督未接獲規例所訂明的其他文件; (ba)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 17(1) 條就該等建築工程或街道 工程而施加的任何條件或規定,未獲遵從至令他滿 意的程度; (由 1990年第 52號第 3條增補 ) (bb) 建築事務監督不信納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 註冊岩土工程師、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或註冊專門 承建商已就拆卸工程提供足夠預防措施及其他防護 措施; (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16條增補。由 2004年 第 15號第 18條修訂 ) (bc) 認可人士未遞交該工程的監工計劃書; ( 由 1996年 第 54號第 16條增補 ) (c) 規例所訂明的費用並未繳付;或 (d) 由批准該等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任何訂明的圖則 起計已相隔超逾2年。 (由 1969年第 23號第 3條修訂 )
(a) 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毗鄰的或其他的建築 物、街道或天然、經平整或人工建築的土地整體或 局部坍塌,或 (b) 會使或相當可能會使任何毗鄰的或其他的建築物、 街道或天然、經平整或人工建築的土地變得危險, 以致會或相當可能會整體或局部坍塌, 而他不信納上述坍塌或發生坍塌的可能性,或對建築物、 街道或土地構成的上述危險或構成上述危險的可能性, 是可以避免的,他可拒絕就該等工程的展開給予同意。 (由 1964年第 27號第 2條增補。由 1964年第 31號第 2 條修訂;由 1980年第 72號第 4條修訂 )
(a) 防止任何毗鄰的或其他的建築物、街道或天然、經 平整或人工建築的土地整體或局部坍塌,或消除發 生上述坍塌的可能性;或 (b) 防止任何毗鄰的或其他的建築物、街道或天然、經 平整或人工建築的土地變得危險,以致會或相當可 能會整體或局部坍塌,或消除任何上述建築物、街 道或土地變得如此危險的可能性。 (由 1964年第 27號第 2條增補。由 1980年第 72號第 4條修訂 ) (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4條增補 )
(a) 拒絕批准任何圖則或拒絕同意建築工程的展開; (b) 撤回他就任何圖則已給予或當作已給予的批准或撤 回對展開建築工程的同意; (c) 批准顯示打樁工程、挖掘工程或基礎工程的圖則或 同意該等工程的展開時,施加條件。
污水隧道工程 (sewage tunnel works) 的涵義與《污水隧道 ( 法定 地役權 ) 條例》( 第 438 章 ) 中污水隧道工程 的涵義相同; 擬建污水隧道工程 (proposed sewage tunnel works) 指與依據《污 水隧道 ( 法定地役權 ) 條例》( 第 438 章 ) 第 4 條刊登在憲 報的公告所提述的擬建污水隧道相關而相當可能會進行 的污水隧道工程。 (由 1993年第 74號第 16條增補 )
(a) 為使建築事務監督信納已採取第 16(5) 條所提述的預 防措施;或 (b) 為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 17 條訂明的條件, 而需要為任何建築物豎設撑柱,現授權其建築工程或擬 進行的建築工程導致需要豎設撑柱的人,豎設或安排豎 設所需的撑柱,而該等撑柱可 —— (i) 固定在其承托的建築物之內、外或四周,或按情況 所需固定在該建築物其他位置;或 (ii) 在獲得屋宇署署長或一名獲屋宇署署長就此而以指 名或指定職位授權的屋宇署人員根據第 (3) 款所給予 的准許後,按照該准許,固定在任何街道之內或上 方或之上,不論該街道是否位於根據租契從政府取 得而持有的土地上, (由 1986年第 94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 1993年第 29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8年 第 29號第 105條修訂 ) 並可維持一段視需要而定的時間,然後移去。 ( 由 1968 年第 46號第 2條修訂;由 1982年第 76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將撑柱固定在任何並非街道的土地之內或上方或之 上,但如該土地由撑柱所承托的建築物的擁有人所 擁有,或由其建築工程或擬進行的建築工程導致需 要豎設撑柱的人所擁有,則屬例外;或 (b) 將撑柱固定在其承托的建築物以外的任何建築物之 內、外或四周,或固定在該建築物其他位置。
(a) 依據第 (1) 款豎設撑柱以承托的建築物的任何佔用人 及任何其他人,如因該等撑柱的豎設、保養或拆除 而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害,則有權向其建築工程或擬 進行的建築工程導致需要豎設、保養或拆除該等撑 柱的人追討補償。 (由 1968年第 46號第 2條修訂 ) (b) 凡就以下事項引起任何爭議 —— (i) 根據本款是否須付補償, (ii) 任何該等補償的款額,或 (iii) 須獲付補償的人, 該爭議須按第 18A 條的條文予以裁定。 ( 由 1968 年第 46號第 2條修訂 )
(a) 任何獲建築事務監督以書面授權的人,可為下述目 的進入授權書所指明的任何建築物:確定需要何種 撑柱承托該建築物,以達致第 (1) 款所指明的任何一 項目的,或確定將該建築物的撑柱固定的方式,或 依據第 (1) 款為該建築物豎設撑柱,或妥善保養或檢 查撑柱。 (由 1993年第 68號第 9條修訂 ) (b) 根據 (a) 段發給任何人的授權書,須當作亦授權該人 的任何受僱人或代理人,以及該代理人的受僱人, 為同一目的進入該建築物。 (c)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證供,信納任何藉 (a) 或 (b) 段或根據 (a) 或 (b) 段獲授權進入任何建築物的人 在進入該建築物時受阻,則可應根據 (a) 段獲授權進 入該建築物的人或其代表的申請,以附表 3 所載表 格發出手令,授權 —— (i) 每名在手令發出前已藉 (a) 或 (b) 段或根據 (a) 或 (b) 段獲授權進入該建築物的人;及 (ii)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及在他指示下 行事的任何其他警務人員, 在為達致根據 (a) 段授權的目的所需的情況及時間, 進入該建築物,而在執行該手令時,上述任何警務 人員可使用必需的武力。 ( 由 1965年第 40號第 3 條增補 ) (d) 任何根據 (c) 段發出的手令,須有中英文本張貼在手 令所關乎的建築物的顯眼位置。 (由 1965年第 40 號第 3條增補 ) ( 由 1964年第 27號第 4條增補 )
(由 1968年第 46號第 3條增補 )
(a) 因任何意外或緊急情況而需要將任何現有建築物或 任何天然、經平整或人工建築的土地予以承托、托 換基礎、拆卸或以其他方式使其安全,或因該情況 而需要立即進行任何街道工程;及 (b) 該建築物擁有人或該土地的擁有人,或根據政府租 契條款有義務保養該土地的其他人,或該名正由他 人或將由他人代為進行該街道工程的人,在他授權 進行該項工程之前或該項工程展開後 48 小時內 ( 兩 者以較早者為準 ),以指明的表格將該項工程及導致 需要進行該項工程的意外或緊急情況向建築事務監 督發出通知, (由 1993年第 68號第 10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9號第 105條修訂 ) 則該項工程可無須得到建築事務監督的同意而展開。
(a) 任何嚴重偏離監工計劃書之處; (b) 有關的緊急工程; (c) 由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註冊專門承建商、註冊小 型工程承建商、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土工程師 或認可人士 ( 視情況所需而定 ) 製備的經修訂監工計 劃書,詳述為應付緊急工程所採取的程序;及 (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0條修訂;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7條修訂 ) (d) 因該緊急工程而對任何監工計劃書作出的任何進一 步修訂。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17條增補 )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5條修訂;由 1980年第 72號第 6條修訂 )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6條代替 )
(a) 建築事務監督已就該建築物發出佔用許可證;或 (b) 建築事務監督已就整幢建築物或其中正被佔用的任 何部分發出臨時佔用許可證,而該臨時佔用許可證 的有效期尚未屆滿,亦未被建築事務監督撤銷, ( 由 1969年第 23號第 5條修訂 ) 則屬例外。 ( 由 1993年第 68號第 12條修訂 )
(a) 就屬申請標的之新建築物發出佔用許可證;或 (b) 就屬申請標的之整幢已落成的新建築物或其中任何 部分發出臨時佔用許可證。 ( 由 1969年第 23號第 5條修訂 )
(a) 建築工程的任何部分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 下進行; (b) 根據本條例條文就建築物所緊連或臨向的任何新私 家街道或通路,或就藉以通往建築物的任何新私家 街道或通路而規定須進行的任何街道工程,仍未完 成; (c) 建築物設有升降通道,但尚未在該升降通道內裝置 升降機;除非已對該升降通道作出防護,達到令建 築事務監督滿意的程度,從而避免對使用該建築物 的人構成危險,則屬例外; (d) 建築物的圖則經消防處處長按第 16(1)(b)(ii) 條所述 予以證明,但許可證申請人沒有向建築事務監督交 出由消防處處長以訂明表格發出的證明書,證明消 防處處長信納上述圖則所顯示的消防裝置及設備已 予裝設,並處於有效操作和令人滿意的狀況; ( 由 1964年第 3號第 3條增補 ) (e) 規例規定須將供水接駁至建築物作任何用途,而建 築事務監督並不信納已在每方面均符合規例所有規 定的情況下將供水接駁至該建築物作每項上述用途; 或 (由 1966年第 16號第 6條增補 ) (f) 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任何根據第 17(1) 條 B 欄內第 6(g) 項規定的表現檢討沒有述明或列出理由證明建築工 程在建造期間曾受充分檢查與監察,或建築工程所 根據的岩土設計假定均屬真確。 (由 1982年第 41 號第 6條增補。由 1990年第 52號第 5條修訂;由 2000年第 39號第 4條修訂 )
(由 1961年第 37號第 2條代替 )
(a) 確定任何建築物、構築物、街道或天然、經平整或 人工建築的土地是否構成危險或可變得危險; ( 由 1980年第 72號第 7條修訂 ) (b) 檢查或測試任何地下水排水工程、排水工程、排水 系統、污水工程或污水系統; ( 由 1959年第 44號 第 8 條修訂;由 1982 年 第 41 號 第 7 條修訂;由 2012年第 24號第 4條修訂 ) (c) 確定本條例的條文或根據本條例所發出的通知、所 作出的命令或所訂立的規例的條文是否獲得遵從; (d) 進行或安排進行他根據本條例獲授權進行的任何工 程。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8條修訂 )
(a) 已獲處所或土地的擁有人或佔用人准許進入,或已 獲看來是控制或管理處所或土地的人准許進入;或 (b) 已根據第 (1B) 款獲得手令, 否則不得根據第 (1) 款進入該處所或土地,或破門進入該 處所,但如情況緊急,則不在此限。 ( 由 2012年第 24 號第 4條增補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 —— (i) 已經或正在對任何處所或土地進行的建築工程 符合以下情況 —— (A) 該工程嚴重偏離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 批准的圖則,或嚴重偏離根據簡化規定須 呈交予建築事務監督的圖則,或該工程與 該圖則嚴重相歧;或 (B) 該工程不符合由規例訂立的結構穩定性、 公眾衞生或消防安全標準; (ii) 該處所的用途已更改,而該項更改屬違反第 25(1) 或 (2) 條; (iii) 該處所或土地已變得危險,或可變得危險; (iv) 該處所或土地的排水渠或污水渠處於欠妥或不 衞生的狀況;或 (v) 根據本條例送達的通知或命令未獲遵從; (b) 建築事務監督或獲授權人員 —— (i) 被拒進入該處所或土地;或 (ii) 已經在最少 2 個不同的日子到達該處所或土地, 但仍不能進入該處所或土地;及 (c) 擬申請手令的通知,已送達該處所或土地的擁有人 或佔用人, 則可發出手令,授權建築事務監督或獲授權人員為第 (1) 款所述的任何目的,進入及(如有必要)破門進入該處所, 或進入該土地。 (由 2012年第 24號第 4條增補 )
(a) 尋求進入的處所或土地; (b) 進入該處所或土地的目的; (c) 獲授權進入該處所或土地的人的姓名,及以何身分 進入;及 (d) 手令的發出日期。 (由 2012年第 24號第 4條增補 )
(a)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註冊專門承建商或註冊小型 工程承建商須提供通往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每 一部分的通道;及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8條代替 ) (b) 建築事務監督或獲授權人員可採取其認為需要的步 驟,包括弄開缺口和取走合理樣本。 (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8條修訂;由 2012年第 24號第 4條修訂 )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獲建築事務監督就第 (1) 款所 述的任何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 (由 2012年 第 24號第 4條增補 )
(a) 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正在於違反本條例任何條 文的情況下進行,或與曾如此進行的任何建築工程 相關;或 (b) 正在進行的任何建築工程 —— (i) 會導致或相當可能會導致任何毗鄰的或其他的 建築物、街道或天然、經平整或人工建築的土 地整體或局部坍塌; (ii) 會使或相當可能會使任何毗鄰的或其他的建 築物、街道或天然、經平整或人工建築的土地 變得危險,以致會或相當可能會整體或局部 坍塌;或 (由 1980年第 72號第 8條修訂;由 1996年第 54號第 19條修訂 ) (iii) 在建築工程地盤內處於危險狀況, ( 由 1996年 第 54號第 19條增補。由 2011年第 16號第 18 條修訂 ) 建築事務監督可藉向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註冊專門承 建商、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或進行該工程的其他人 ( 視屬 何情況而定 ) 送達的書面命令,規定停止該工程,直至命 令被撤回為止。
(a) 供製備該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監工計劃書用的技術 備忘錄;或 (b) 該工程的監工計劃書, 而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如此可造成危險或有潛在危險的情 況,則建築事務監督可藉向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註冊 專門承建商、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或進行該工程的其他 人送達的書面命令,規定停止工程。 (由 1996年第 54 號第 19條增補 )
( 由 1965年第 40號第 4條代替。由 1993年第 43號第 5條修 訂;由 2008年第 20號第 19條修訂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0條修訂 )
(a) 拆卸該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或 (b) (由 1993年第 43號第 6條廢除 ) (c) 對該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作出所需的改動, 使其符合本條例條文,或以其他方式使違反本條例 條文的情況得以終止, 並就每一個案,指明須展開和完成命令所規定進行的拆 卸、改動或工程的期限。(由 1966年第 16號第 7條修訂; 由 1993年第 43號第 6條修訂 )
(a) 就建築物或建築工程而言,除第 (2A) 款另有規定 外,送達有關建築物所座落的或已經或正在進行該 建築工程所在的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 (b) 就街道工程而言,送達臨街處所擁有人;及 (c) 就標的為招牌的建築工程而言,送達 —— (i) ( 如該招牌已或正為某人而豎設 ) 該人;或 (ii) ( 如不能尋獲該人 ) 在該招牌出租的情況下會收 取任何租金或其他金錢代價或正收取該等租金 或其他金錢代價的人;或 (iii) ( 如不能尋獲第 (i) 及 (ii) 節所提述的人 ) 已經或 正在豎設該招牌所在的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1條代替 )
(a) 與該建築物所座落的或已經或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 所在的土地或處所以外的土地或處所 ( 在本條中稱 為其他土地或處所 ) 相連;及 (b) 由該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佔用或使用, 則第 (2)(a) 款不適用,而在此情況下,根據第 (1) 款就該 建築物或建築工程作出的命令須送達該其他土地或處所 的擁有人。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1條增補 )
(a) 該命令已按照第 (2)(a) 或 (c)(iii) 款送達任何土地或 處所的擁有人,建築事務監督可安排將該命令在土 地註冊處針對該土地或處所而註冊; (b) 該命令已按照第 (2)(b) 款送達臨街處所擁有人,建 築事務監督可安排將該命令在土地註冊處針對有關 街道工程所關乎的臨街處所擁有人的處所而註冊; 或 (c) 該命令已按照第 (2A) 款送達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有 人,建築事務監督可安排將該命令在土地註冊處針 對該其他土地或處所而註冊。 ( 由 2004年第 15號 第 21條增補 )
(a) ( 如命令已按照第 (2)(a) 或 (c)(iii) 款送達任何土地或 處所的擁有人 ) 該擁有人; (b) ( 如命令已按照第 (2)(b) 款送達臨街處所擁有人 ) 該 等臨街處所擁有人; (c) ( 如命令已按照第 (2)(c)(i) 或 (ii) 款送達某人 ) 該人; 或 (d) ( 如命令已按照第 (2A) 款送達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 有人 ) 該擁有人。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1條代替 )
(a) ( 如命令已按照第 (2)(a) 或 (c)(iii) 款送達任何土地或 處所的擁有人 ) 在該項拆卸或改動完成之日是該土 地或處所的擁有人的人; (b) ( 如命令已按照第 (2)(b) 款送達臨街處所擁有人 ) 在 該項拆卸或改動完成之日是有關街道工程所關乎的 臨街處所擁有人的人;或 (c) ( 如命令已按照第 (2A) 款送達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 有人 ) 在該項拆卸或改動完成之日是該其他土地或 處所的擁有人的人。(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1條增補 )
(a) ( 如屬私家街道 ) 按各臨街處所擁有人所擁有的處所 的臨街寬度分攤;或 (b) ( 如屬通路 ) 平均分攤。 (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1條 增補 )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10條代替 )
(a) 可指明 —— (i) 進行該命令指明的工程的方式; (ii) 工程須於何時之前展開以及須於何時完成; (iii) 工程須以應盡的努力進行,並達到令建築事務 監督滿意的程度;及 (b) 須致予和送達下列的人 —— (i) ( 如屬已完成的工程 ) 工程的擁有人;及 (ii) (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 正由他人代為進行工程的 人或其代理人。
(由 1972年第 71號第 3條增補 )
(a) 本條例的任何條文; (b) 根據《城市規劃條例》( 第 131 章 ) 製備的任何經批准 的圖則或草圖;或 (c) 城市規劃委員會根據《城市規劃條例》( 第 131 章 ) 第 4A(2) 條批准的任何有關的發展總綱藍圖, 建築事務監督可藉按第 (4) 款送達的書面命令,要求某人 就該工程採取第 (2) 款所描述的行動。
(a) 有關的小型工程的拆卸;或 (b) 對該小型工程作出所需的改動,使其符合本條例條 文、經批准的圖則或草圖或發展總綱藍圖 ( 視屬何 情況而定 ),或以其他方式,終止違反第 (1)(a)、(b) 或 (c) 款所提述的情況。
(a) 在小型工程的標的並非招牌的情況下 —— (i) 凡該小型工程已經或正在為某人而進行,送達 該人;或 (ii) 如該人並非進行該小型工程所在的土地或處所 的擁有人,且不能尋獲該人,則除第 (5) 款另 有規定外,送達該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或 (b) 在小型工程的標的是招牌的情況下 —— (i) 凡該招牌已經或正在為某人而豎設,送達該人; (ii) 如不能尋獲該人,送達倘若該招牌租出便會收 取任何租金或其他金錢代價的人,或正在收取 該等租金或金錢代價的人;或 (iii) 如第 (i) 及 (ii) 節所提述的人並非豎設該招牌所 在的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且不能尋獲該人, 送達該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
(a) 與進行該小型工程所在的土地或處所以外的土地或 處所 ( 在本條中稱為其他土地或處所 ) 相連;及 (b) 由該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佔用或使用, 則第 (4)(a)(ii) 款不適用,而在此情況下,建築事務監督 須將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命令,送達該其他土地或處所的 擁有人。
(a) 該命令已按照第 (4)(a) 或 (b) 款送達任何土地或處所 的擁有人,建築事務監督可安排將該命令在土地註 冊處針對該土地或處所而註冊;或 (b) 該命令已按照第 (5) 款送達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有 人,建築事務監督可安排將該命令在土地註冊處針 對該其他土地或處所而註冊。
(a) ( 如該命令已按照第 (4)(a)(i) 或 (b)(i) 或 (ii) 款送達某 人 ) 可向該人追討; (b) ( 如該命令已按照第 (4)(a) 或 (b) 款送達任何土地或 處所的擁有人 ) 可向該擁有人追討;或 (c) ( 如該命令已按照第 (5) 款送達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 有人 ) 可向該擁有人追討。
(a) ( 如該命令已按照第 (4)(a) 或 (b) 款送達任何土地或 處所的擁有人 ) 可向在該項拆卸或改動完成之日是 該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的人追討; (b) ( 如該命令已按照第 (5) 款送達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 有人 ) 可向在該項拆卸或改動完成之日是該其他土 地或處所的擁有人的人追討。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1條增補 )
(a) 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對生命或財產構成迫切危險; (b) 建成該建築物或曾經或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是為了 將其售賣、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c) 該建築物位處的地點,或曾經進行或正在進行該建 築工程的地點,是在任何多人共有的建築物的公用 部分或是在多人共有的土地的公用部分內,而該建 築物或建築工程的存在嚴重損害鄰近的舒適環境; 或 (d) 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構成對公眾的妨擾, 建築事務監督可根據第 (9) 款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而不 根據第24(1)條作出命令。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 如第 (1) 款 (a) 或 (d) 段所述情況存在 ) 在區域法院 聆訊申請之日前最少 3 天;或 (b) (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 在區域法院聆訊申請之日前最 少 7 天。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述明聆訊申請的編定時間地點,以及說明任何受申 請影響的人可根據第 (7) 款申請在聆訊中獲聆聽; (b) 指明謀求拆卸或改動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 (c) 指明需要封閉的處所或其任何部分 ( 如有的話 ),使 就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而謀求進行的拆卸或改動工 程得以進行而不會對該處所或該部分處所的佔用人 或公眾構成危險; (d) 述明除該通知所述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拆卸或改 動工程外,不得對通知所關乎的建築物或建築物工 程進行任何工程,除非獲建築事務監督授權,或直 至有撤回申請的通知根據第 (5) 款張貼出來或直至根 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被拒絕為止; (e) 述明任何人不得塗掉、污損通知或以其他方式使通 知無法閱讀,並且除非獲建築事務監督授權,否則 不得將通知移去; (f) 述明任何人違反 (d) 段所提述的限制,可予檢控和處 以訂明的刑罰;及 (g) 述明任何人違反 (e) 段所提述的限制,可予檢控和處 以訂明的刑罰。
(a) 向區域法院發出書面通知;及 ( 由 1998年第 25號 第 2條修訂 ) (b) 將通知的文本一份張貼在通知所關乎的建築物或建 築工程的顯眼部分。
(a) 已按照第 (2)、(3) 及 (4) 款發出申請通知;及 (b) 第 (1)(a) 至 (d) 款所列的任何一種或多於一種的情況 存在, 以及在考慮根據第 (7) 款申請獲聆聽的人的申述 ( 如有的 話 ) 後,可作出拆卸或改動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命令。
(a) 指明須予拆卸或改動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 (b) 授權建築事務監督拆卸或安排拆卸或 ( 視屬何情況 而定 ) 改動或安排改動 (a) 段所指明的建築物或建築 工程,使其符合本條例的條文,或以其他方式防止 進一步違反本條例的條文; (c) 授權建築事務監督進行或安排進行建築事務監督認 為必需或合宜的其他附帶工程; (d) 指明須予封閉的處所或其中部分 ( 如有的話 ),使命 令所授權的拆卸或改動工程得以進行而不會對該處 所或該部分處所的佔用人或公眾構成危險; (e) 規定 (b) 及 (c) 段所述的工程在指明的期限內完成; (f) ( 如屬適當 ) 命令在警務人員的指示下,將 (d) 段所 指明的處所或部分處所封閉;及 (g) 用中英文以清楚可閱形式載列第 (14)、(17)、(19) 及 (20) 款。
(a) 由建築事務監督張貼在命令所關乎的建築物或建築 工程的顯眼部分;及 (b) 由建築事務監督送達已將地址通知建築事務監督的 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各佔用人 ( 如有的話 )。
(a) 將申請被拒絕的通知張貼在申請所關乎的建築物或 建築工程的顯眼部分;及 (b) 將通知的文本送達已將地址通知建築事務監督的建 築物或建築工程各佔用人 ( 如有的話 )。
(a)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在所需的協助下, 將在違反第 (14) 款的情況下身處該處所或該部分處 所內的人,從該處所或該部分處所移走;及 (b) 建築事務監督可將或安排將該處所或該部分處所的 所有或任何入口或出口封閉。
(a) 如申請人為建築事務監督,則亦須將通知的文本送 達已將地址通知建築事務監督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 各佔用人或各前佔用人 ( 如有的話 );或 (b) 如申請人為受根據第 (9) 款作出的命令所影響的人, 則亦須將通知的文本送達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各佔用 人或各前佔用人 ( 如有的話 ) 及建築事務監督。
(a) ( 如謀求更改或解除的根據第 (9) 款作出的命令,是 區域法院信納第 (1) 款 (a) 或 (d) 段所述任何情況存 在而作出的 ) 在區域法院聆訊第 (19) 款所指申請之 日前最少 3 天;或 (b) (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 在區域法院聆訊第 (19) 款所指 申請之日前最少7天。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a) 將該命令的通知張貼在有關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顯 眼部分或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所位處的處所的顯眼 部分 ( 視何者適當而定 );及 (b) 將通知的文本送達申請人知道地址的建築物或建築 工程各前佔用人 ( 如有的話 )。
(a) 須指明根據第 (9) 款作出的命令失效的日期;及 (b) 如該命令着令封閉該處所或部分處所,則須指明通 知所關乎的處所或部分處所,如屬適當,並須述明 該處所或該部分可再被佔用。
(由 1990年第 91號第 3條增補 )
(a) 指出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位置,以及受該建築物 或建築工程影響的土地或處所的位置; (b) 描述他認為已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建成 的建築物或已在或正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 下進行的建築工程,並述明該等條文; (c) 述明他根據本條例就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而具有的 權力;及 (d) 指明一個日期,述明在以下情況下該通知將會在該 日期後按照第 (4) 款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 (i) 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沒有在該日期前拆卸;或 (ii) 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沒有在該日期前以致使該 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符合該等條文的方式或以其 他使違反該等條文的情況得以終止的方式改動。
(a) 與該建築物所座落的或已經或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 所在的土地或處所以外的土地或處所 ( 在本條中稱 為其他土地或處所 ) 相連;及 (b) 由該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佔用或使用, 則第 (2) 款不適用,而在此情況下,根據第 (1) 款發出的 通知須送達該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
(a) 該通知已按照第 (2) 款送達任何土地或處所的擁有 人,建築事務監督須安排將該通知在土地註冊處針 對該土地或處所而註冊;或 (b) 該通知已按照第 (3) 款送達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有 人,建築事務監督須安排將該通知在土地註冊處針 對該其他土地或處所而註冊。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2條增補 )
(a) 在接獲根據第 (1) 款發出的通知後 1 個月內,藉向擁 有人或佔用人送達的書面命令,禁止將該建築物用 作該擬作的用途;或 (b) 藉向擁有人或佔用人送達的書面命令,規定擁有人 或佔用人在命令送達後 1 個月內,中止將該建築物 用作現行的用途: 但建築事務監督可藉書面通知,准許進行他認為為使該 建築物適合用作現行或擬作的用途而需要的建築工程。
(a) 如進行建築工程,以建立擬作該用途的建築物,會 違反本條例的條文;或 (b) 建築事務監督可根據第 16(1)(g) 條拒絕批准該建築 工程的圖則。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11條代替 )
(a) 規定拆卸整幢建築物或其中部分; (b) 規定使該建築物一般而言是安全的; (c) 指明為使該建築物安全而必須進行的工程; (d) 規定豎設撑柱,並可指明豎設方式及地點; (e) 規定設置圍欄或圍板使公眾受到保護; (f) 規定將該建築物封閉;及 (g) 指明須展開和完成命令所規定的拆卸、豎設撑柱、 豎設圍欄或圍板、封閉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或事項的 期限。 (由 1966年第 16號第 8條修訂 )
(a) 本條凡提述任何建築物的擁有人,就建築工程而 言 —— (i) 如屬已完成的工程,指該工程的擁有人;及 (ii)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指正由他人代為進行工程 的人或其代理人; (b) 凡建築工程附屬於任何建築物,建築事務監督根據 本條作出的任何命令可擴及適用於該建築物;及 (c) 第 (2)(f) 款須解釋作是關於建築工程所附屬於的任何 建築物的。 (由 1983年第 59號第 2條增補 )
(a) 進行命令指明的工程; (b) 委任一名認可人士進行如此指明的關於該建築物的 勘測;及 (c) 將根據勘測結果所提出就破舊或欠妥之處進行補救 工程的建議,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
(a) 批准該等建議; (b) 規定就該等建議作出修訂或以其他建議取代;或 (c) 拒絕批准該等建議。
(a) 命令所指明的所有工程或勘測或其任何部分; (b) 他認為必需或合宜的其他勘測;及 (c) 他在顧及關於該建築物的勘測結果後 ( 不論該項勘 測是由第 (1) 款所提述的擁有人或建築事務監督進 行 ),就破舊或欠妥之處而認為必需或合宜的補救工 程, 而除第 (6) 款另有規定外,建築事務監督並可向該擁有人 追討該工程或勘測的費用。 (由 1996年第 55號第 4條修訂 )
(由 1992年第 77號第 2條增補 )
(a) 建築事務監督認為有以下情況而提出申請 —— (i) 任何建築物構成危險或可變得危險;或 (ii) 任何建築物應予封閉,使他根據本部獲賦權進 行或安排進行的任何工程得以進行而不對佔用 人或公眾構成危險;或 (由 1983年第 59號第 3條代替 ) (b) 擁有人遇有以下情況而提出申請 —— (i) 建築事務監督向他送達通知,根據第 26 條規定 將某建築物封閉;或 (ii) 建築事務監督向他提供一份證明書,顯示應該 將某建築物封閉,使建築工程得以進行而不對 佔用人或公眾構成危險, 區域法院須在信納通知已按照第 (2) 款的條文發出後作出 封閉令: ( 由 1969年第 35號附表修訂;由 1998年第 25 號第 2條修訂 ) 但 (b)(ii) 段並不使擁有人有權進行任何會導致違反《業主 與租客 ( 綜合 ) 條例》( 第 7 章 ) 第 I 部的建築工程。
(a) 申請封閉令的人須將擬申請封閉令的通知,張貼在 受影響的建築物的顯眼部分,藉以給予不少於 7 天 的通知,通知一經張貼,即須當作為發給所有人的 擬申請封閉令的通知: (由 1965年第 40號第 5條 修訂 ) 但如有緊急情況,則須按切實可行的情況而發出通 知。 (b) 通知須用中英文以清楚可閱形式載列第 (8)、(10) 及 (11) 款。 (由 1969年第 23號第 6條修訂 )
(由 1969年第 23號第 6條廢除 )
(a) 指明須封閉的建築物;及 (b) 命令在警務人員指示下將該建築物封閉。 ( 由 1969 年第 23號第 6條修訂 )
(a) 就任何建築物作出的封閉令有效時,除獲得建築事 務監督的書面准許外,任何人如非正在執行職務的 公職人員,在任何時間均不得進入或身處該建築物 內。 (b) 就任何建築物作出的封閉令有效時,建築事務監督 如認為適合,可藉書面通知,按他認為適合的條件 准許任何人進入或身處該建築物內。 (c) 根據 (b) 段批予的任何准許,可由建築事務監督隨時 因任何理由而取消。 (由 1965年第 40號第 5條代替 )
(a)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可在所需的協助下, 將在違反第 (5)(a) 款的情況下身處該建築物內的人, 從該建築物移走;及 (b) 建築事務監督可將或安排將該建築物的所有或任何 入口或出口封閉。 (由 1965年第 40號第 5條增補 )
(a) 建築事務監督安排將一份通知,稱為封閉令期滿通 知,張貼在封閉令所關乎的建築物的顯眼部分,以 及 ( 除第 (11) 款另有規定外 ) 將期滿通知的文本一 份送達該建築物的擁有人為止;或 (b) 封閉令所關乎的建築物已全部拆卸或由於其他原因 而不再存在為止, 兩者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 1996年第 55號第 5條代替 )
(a) 通知所關乎的建築物;及 (b) 封閉令有效期滿的日期。 ( 由 1969年第 23號第 6 條代替 )
(a) 安排將通知的文本送達所有已將地址通知該擁有人 的建築物前佔用人;及 (b) 在通知的日期起計 14 天內,將以建築事務監督指 明的表格發出的證明書,送達建築事務監督,列 出 —— (i) 任何已將地址通知該擁有人的建築物前佔用人 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ii) 每名建築物前佔用人獲送達封閉令期滿通知文 本的日期。 (由 1969年第 23號第 6條代替 )
(a) 不能尋獲或不能確定擁有人,或擁有人不在香港或 無行為能力;或 (b) 封閉令期滿通知是在建築事務監督按照他根據第 26 條就此獲賦權進行的工程完成時送達的, 則建築事務監督須安排將封閉令期滿通知的文本 —— (i) 送達他知悉地址的所有建築物前佔用人;及 (ii) 刊登在香港出版的中英文報章最少各 1 份。 ( 由 1969年第 23號第 6條增補 )
(a) 進行命令所指明的工程; (b) 委任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或註冊岩土工程師 或命令中指明的其任何組合進行如此指明的關於該 土地或構築物的勘測;及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3 條修訂 ) (c) 將根據勘測結果所提出的進行工程以使該土地或構 築物安全的建議,呈交建築事務監督批准。 ( 由 1990年第 91號第 4條代替 )
(a) 批准該等建議; (b) 規定就該等建議作出修訂或以其他建議取代;或 (c) 拒絕該等建議。 (由 1990年第 91號第 4條增補 )
(a) 如命令是送達第 (1) 款所提述的擁有人的,則須安排 將命令以註冊摘要的方式在土地註冊處針對命令所 關乎的土地或構築物而註冊;及 (b) 如命令是送達第 (1) 款所提述的有義務保養土地或 構築物的人的,則須安排將命令以註冊摘要的方式 在土地註冊處針對根據該款提述的政府租契批租的 財產而註冊。 (由 1996年第 55號第 6條增補。由 1998年第 29號第 105條修訂 )
(a) 命令所指明的所有工程或勘測或其任何部分; (b) 他不時認為必需或合宜的其他勘測;及 (c) 他根據在該土地及構築物所進行的勘測的結果 ( 不 論該項勘測由擁有人或由有義務保養土地或構築物 的人或建築事務監督進行 ),認為為使該土地及構築 物安全而必需或合宜的工程, 而除第 (3A) 款另有規定外,該工程或勘測的費用可向該 擁有人或有義務保養土地或構築物的人追討。 ( 由 1990 年第 91號第 4條修訂;由 1996年第 55號第 6條修訂 )
(a) 在該工程或勘測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完成之日,是 命令所關乎的土地或構築物的擁有人的人 ( 如屬第 (2D)(a) 款適用的情況 );或 (b) 在該工程或勘測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完成之日是根 據有關政府租契有義務保養該命令所關乎的土地或 構築物的人 ( 如屬第 (2D)(b) 款適用的情況 )。 ( 由 1996 年 第 55 號 第 6 條 增 補。由 1998 年 第 29 號 第 105條修訂 )
(由 1980年第 72號第 10條增補 )
(a) 任何建築物構成危險或可變得危險;及 (b) 該建築物構成危險或可變得危險,完全或部分是因 從位於附表所列地區的第 2 號地區的任何水井抽取 地下水 ( 不論是現正繼續進行的或過去曾經進行的 抽取 ) 所導致, 建築事務監督可藉書面命令,宣布該建築物構成危險或 可變得危險。
(a) 規定該水井的擁有人須確保地下水的抽取永久終止; (b) 述明建築事務監督擬進行命令所指明的工程,以封 閉該水井,並擬進行他認為為此目的而必需的其他 工程;及 (c) 就根據 (a) 段作出的規定或 (b) 段所指明的事宜,指 明該項規定須予遵從或須展開、進行或完成該等工 程的期限。
(由 1994年第 77號第 10條增補 )
(a) 任何建築物的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敷設於任何天 然、經平整或人工建築的土地內或附近的地層之內、 之上或之下,或敷設於任何擋土構築物之內、之上 或之下;及 (b) 除第 (12) 款另有規定外,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等水 管、排水渠或污水渠的任何滲漏、欠妥或不足夠情 況可造成有關土地整體或局部崩塌或有關構築物整 體或局部坍塌,而該崩塌或坍塌的情況可導致或相 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損毀的危險, 則建築事務監督可作出第 (2) 款所提述的命令,並將命令 送達該建築物的擁有人。
(a) 委任一名認可人士進行命令所指明的關於該等水管、 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勘測; (b) 安排該勘測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之內展開和完成; (c) 安排獲委任進行該勘測的人擬備勘測結果的書面報 告,並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之內向建築事務監督呈 交該書面報告;及 (d) 在命令所指明期限之內,將根據勘測結果所提出的 進行工程以補救該等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的任何 滲漏、欠妥或不足夠情況的建議,呈交建築事務監 督批准。
(a) 批准該等建議; (b) 規定就該等建議作出修訂或以其他建議取代;或 (c) 拒絕該等建議。
(a) 命令所指明的所有勘測或工程或其任何部分; (b) 他認為必需或合宜的其他勘測;及 (c) 他在顧及關於該等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勘測結 果後 ( 不論該項勘測由第 (1) 款所提述的擁有人或由 建築事務監督進行 ),認為為補救滲漏、欠妥或不足 夠情況而必需或合宜的工程, 而除第 (8) 款另有規定外,建築事務監督並可向該擁有人 追討該勘測及工程的費用。
(a)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相當可能不會出現第 (1)(b) 款 所提述的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滲漏、欠妥或不足 夠的情況,則不得根據第 (1) 款送達命令。 (b) 建築事務監督在作出 (a) 段所指的意見時,可考慮他 認為有關並已取得資料的所有事項,該等事項包括 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 (i) 該等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製成多久;及 (ii) 就該等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進行的勘測及保 養工程的紀錄。 ( 由 1996年第 55號第 7條增補 )
(a) 藉向該等建築物的擁有人送達的書面命令,規定根 據經他批准的聯合排水計劃而進行所需的排水工程; 或 (b) 進行或安排進行該等工程,並向該等擁有人追討工 程費用。
(a) 進行命令所指明的排水工程; (b) 委任一名認可人士進行如此指明的關於該建築物的 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勘測;及 (c) 將根據勘測結果所提出的進行排水工程以補救不足 夠或欠妥或不衞生的狀況的建議,呈交建築事務監 督批准。 (由 1992年第 42號第 3條修訂;由 1992 年第 77號第 3條修訂 )
(a) 批准該等建議; (b) 規定就該等建議作出修訂或以其他建議取代;或 (c) 拒絕批准該等建議。 (由 1992年第 77號第 3條代替 )
(a) 命令所指明的所有排水工程或勘測或其任何部分; (b) 他認為必需或合宜的其他勘測;及 (c) 他在顧及關於該建築物排水渠或污水渠的勘測結果 後 ( 不論該項勘測由第 (3) 款所提述的擁有人或由建 築事務監督進行 ),認為為補救不足夠或欠妥或不衞 生的狀況而必需或合宜的排水工程, 而除第 (7A) 款另有規定外,該排水工程或勘測的費用可 向該擁有人追討。 ( 由 1992年第 77號第 3條增補。由 1996年第 55號第 8條修訂。編輯修訂 ——2017 年第 3號 編輯修訂紀錄 )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12條修訂 )
(由 1982年第 41號第 8條增補 )
但就該等人之中不為人所知者而言,根據第 (3) 款安排將 該通知的文本刊登即屬足夠。
(由 1982年第 41號第 8條增補。由 1993年第 68號第 17條修訂 )
(a) 每名在手令發出前已根據第 28B(4) 條獲授權的人, 在為達致該授權的目的所需的情況及時間,進入該 土地,並進行或保養任何該等獲授權進行的工程; 及 (b) 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及在其指示下行事 的任何其他警務人員,為防止任何根據 (a) 段獲授權 的人受阻而陪同該人進入該土地,而在執行該手令 時,任何上述警務人員可使用必需的武力。
(由 1982年第 41號第 8條增補 )
(a) 根據本條是否須付補償; (b) 任何該等補償的款額;或 (c) 須付補償或獲付補償的人, 任何人如因有關工程的進行或保養,有人進入、穿過或 干擾土地或物業而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害,可向土地審裁 處申請就該爭議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但如該人和與有 關工程的進行或保養相關的建築工程所屬的人或其任何 繼承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已訂立支付經確定款額的補償 的書面協議,則屬例外。
(由 1982年第 41號第 8條增補 )
(a) 建築事務監督可藉向各臨街處所擁有人送達的書面 命令,規定各臨街處所擁有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限 之內進行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必需的工程;或 (b) 如屬私家街道,而建築事務監督認為該等工程由他 進行或在他的指示下進行會更符合公眾利益,則即 使各臨街處所擁有人願意進行該等工程,建築事務 監督仍可自行進行該等工程,但須符合第 (3) 款條文 的規定。
(a) 凡建築事務監督依據第 (2)(b) 款的條文擬進行任何 工程,他須向各臨街處所擁有人發出擬進行工程的 通知。 (b) 任何欲反對建築事務監督進行有關工程的臨街處所 擁有人,須於 (a) 段所規定的通知發出後 14 天內, 發出反對通知,並指明反對理由。 (c) 建築事務監督不得展開或授權展開該等工程,直至 上述 14 天的期限屆滿為止,或如他在該期限內接獲 任何反對,則直至他就該反對作出考慮和答覆為止, 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a) ( 如屬私家街道 ) 按各臨街處所擁有人所擁有的處所 的臨街寬度分攤;或 (b) ( 如屬通路 ) 按該路所通往的地段所佔面積的比例分 攤。 (由 1961年第 37號第 4條代替 )
(a) 在某私家街道的臨街處所擁有人提出申請後,或如 多於一人,則在按價值計佔較大份數的臨街處所擁 有人提出申請後,建築事務監督如認為公眾使用該 街道的情況足以成為政府應支付保養費用的理由, 則他可承擔該街道的進一步保養。 (b) 建築事務監督不得承擔任何私家街道的進一步保養, 直至 —— (i) 建有該街道的土地的擁有人已在該土地不附有 任何類別的對立權利、業權、權益、信託、申 索、留置權、要求及限制的情況下,把該土地 退回政府;及 (ii) 他根據第 (2)(a) 款作出的任何命令獲得遵從為 止。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13條代替 )
(a) 任何破舊或欠妥之處;或 (b) 任何改動或加建, 已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該緊急車輛通道不能再達到其設 計及建造的目的,則建築事務監督可藉向該緊急車輛通 道的擁有人送達書面命令,規定該人在命令指明的限期 內進行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必需的工程。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4條增補 )
(a) 建築事務監督已根據本條給予同意,或 (b) 建築事務監督已同意展開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包 括該等工程。
(a) 會構成危險或相當可能會構成危險;或 (b) 會損及使用或預期會使用該街道的來往交通或行人 的安全或便利, 可拒絕就該等工程給予同意。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13條增補。編輯修訂 ——2012 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2A部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0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部不適用於不超過 3 層高的住用建築物。
(a) ( 如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 21(2) 條就該建築物發出佔 用許可證 ) 按該佔用許可證發出的日期斷定;及 (b) ( 如屬其他情況 ) 按建築事務監督可得的證據斷定。
(a) ( 如該招牌為某人而豎設 ) 該人; (b) ( 如不能尋獲該人 ) 在該招牌出租的情況下會收取任 何租金或其他金錢代價的人,或正收取該等租金或 代價的人;或 (c) ( 如不能尋獲 (a) 及 (b) 段所提述的人 ) 該處所的擁有 人, 規定在指明的限期內,對該招牌進行訂明檢驗及 ( 如有需 要 ) 訂明修葺。
(a) 須委任註冊檢驗人員對該建築物部分進行訂明檢驗 的最後日期; (b) 對該建築物部分的訂明檢驗須完成的最後日期;及 (c) 對該建築物部分的訂明修葺 ( 如第 (8) 款規定須進行 ) 須完成的最後日期。
(a) 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就該通知而言屬必需的、對該建 築物的公用部分、外牆、伸出物或招牌的任何檢驗; 及 (b) 建築事務監督在顧及對該建築物的檢驗的結果後 ( 不 論該項檢驗由建築事務監督根據 (a) 段進行或安排進 行,或由根據第 30D(1)(a) 條委任的註冊檢驗人員進 行 ) 認為對使該建築物變得安全屬必需或合宜的任 何修葺工程。
(a) ( 如根據第 (3)、(4)、(5) 或 (6) 款送達的通知沒有根 據第 (9) 款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 獲送達該通知的人; 或 (b) ( 如根據第 (3)、(4)、(5) 或 (6) 款送達的通知已根據 第 (9) 款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 於下列日期屬該建築物 的有關部分的擁有人 —— (i) ( 如建築事務監督只是已進行或安排進行第 (10)(a) 款所述的檢驗 ) 該項檢驗完成的日期; 或 (ii) ( 如建築事務監督已進行或安排進行修葺工程, 不論建築事務監督是否亦已進行或安排進行第 (10)(a) 款所述的檢驗 ) 第 (10)(b) 款所述的修葺 工程完成的日期。
(a) ( 如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 21(2) 條就該建築物發出佔 用許可證 ) 按該佔用許可證發出的日期斷定;及 (b) ( 如屬其他情況 ) 按建築事務監督可得的證據斷定。
(a) 須委任合資格人士對該窗戶進行訂明檢驗的最後日 期; (b) 對該窗戶的訂明檢驗須完成的最後日期;及 (c) 對該窗戶的訂明修葺 ( 如第 (6) 款規定須進行 ) 須完 成的最後日期。
(a) 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就該通知而言屬必需的、對有關 窗戶的任何檢驗;及 (b) 建築事務監督在顧及對該窗戶的檢驗的結果後 ( 不 論該項檢驗由建築事務監督根據 (a) 段進行或安排進 行,或由根據第 30E(1)(a) 條委任的合資格人士進行 ) 認為對使該窗戶變得安全屬必需或合宜的任何修葺 工程。
(a) ( 如根據第 (3) 或 (4) 款送達的通知沒有根據第 (7) 款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 獲送達該通知的人;或 (b) ( 如根據第 (3) 或 (4) 款送達的通知已根據第 (7) 款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 ) 於下列日期屬該建築物的有關部 分的擁有人 —— (i) (如建築事務監督只是已進行或安排進行第(8)(a) 款所述的檢驗 ) 該項檢驗完成的日期;或 (ii) ( 如建築事務監督已進行或安排進行修葺工程, 不論建築事務監督是否亦已進行或安排進行第 (8)(a) 款所述的檢驗 ) 第 (8)(b) 款所述的修葺工 程完成的日期。
(a) 一名註冊檢驗人員進行訂明檢驗;及 (b) 一名註冊檢驗人員監督訂明修葺。
(a) 除規例另有豁免外,須親自進行訂明檢驗;及 (b) 須全面遵守本條例。
(a) 須對訂明修葺的進行,提供妥善監督; (b) 須確保使用的修葺物料 —— (i) 並非欠妥,並符合本條例;及 (ii) 以本條例就該等物料所規定的方式,予以混 合、預備、應用、使用、豎立、建造、放置或 固定; (c) 如就某建築物獲委任,以監督訂明修葺,須確保該 建築物安全或已被致使安全;及 (d) 須全面遵守本條例。
(a) 須將在該訂明檢驗過程中發現的任何緊急情況,通 知建築事務監督;及 (b) ( 如該訂明檢驗根據第 30B(3) 條進行 ) 亦須將任何符 合以下說明的建築工程,通知建築事務監督 —— (i) 該工程已經或正在於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 況下 —— (A) 對建築物的公用部分進行; (B) 對建築物的任何外牆、屋頂或平台 ( 公用 部分除外 ) 進行; (C) 對任何與建築物毗鄰的庭院或斜坡進行; 或 (D) 對建築物臨向或緊連的任何街道進行;及 (ii) 該工程是在該訂明檢驗過程中找出的。 ( 由 2012年第 24號第 12條修訂 )
(a) 合資格人士進行該項訂明檢驗;及 (b) 合資格人士監督該項訂明修葺。
(a) 親自進行訂明檢驗;及 (b) 全面遵守本條例。
(a) 親自進行訂明檢驗;及 (b) 全面遵守本條例。
(a) 須對訂明修葺的進行,提供妥善監督; (b) 須確保使用的修葺物料 —— (i) 並非欠妥,並符合本條例;及 (ii) 以本條例就該等物料所規定方式,予以混合、 預備、應用、使用、豎立、建造、放置或固定; (c) 如就某窗戶獲委任,以監督訂明修葺,須確保該窗 戶安全或已被致使安全;及 (d) 須全面遵守本條例。
獲委任對建築物某部分進行訂明修葺的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 或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須確保該建築物部分已被致使安全。
(a) 該建築物或該構築物符合《建築物 ( 規劃 ) 規例》( 第 123 章,附屬法例 F) 第 II 部所規定的有關準則;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2條修訂 ) (aa) 該建築物或其他構建物是招牌,而其位置及尺寸不 構成 —— (i) 對任何建築物的結構的危險; (ii) 對交通的危險; (iii) 火警的危險; (iv) 妨礙交通標誌、交通燈、道路標記或任何其他 交通狀況監察或管制裝備或設施; (v) 阻礙逃生途徑或消防和救援進出途徑或減少該 等途徑的闊度或高度; (vi) 阻礙任何建築物的照明或通風,其方式足以令 建築物所獲得的光線質量及空氣質量減至低於 規例所規定者;或 (vii) 對公眾的危險;或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2條 增補 ) (b) 建築事務監督已依據第 42 條批予豁免。 ( 由 1992 年第 42號第 4條代替 )
(a) 如任何建築物的任何部分或所附連的任何伸出物在 任何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上方伸出,建築事務 監督可藉向該建築物的擁有人送達的書面命令,規 定在命令送達後 3 個月內或建築事務監督認為在有 關情況下需要的較短期間內,將該伸出物改動或移 去;或 (由 1998年第 29號第 105條修訂 ) (b) 可進行或安排進行將該伸出物改動或移去的工程; 建築事務監督並可向該擁有人追討有關費用,但如 伸出物在以租契方式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街道上方 伸出則除外。 (由 1998年第 29號第 105條修訂 )
(a) 曾有建築物根據本成文法則或任何較早訂立的成文 法則的條文,建於以租契方式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 街道的任何部分之上或上方,而建築事務監督並無 就在該部分重新興建建築物而根據第 42 條批予豁 免;或 (b) 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 (2) 款行使權力,規定將任何根 據本成文法則或任何較早訂立的成文法則的條文在 任何街道或未批租政府土地的上方興建的伸出物改 動或移去,或建築事務監督改動或移去該伸出物, 政府須向該建築物的擁有人支付補償。 ( 由 1969年第 23 號第 7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9號第 105條修訂 )
凡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獲授權進行或安排進行工程 ( 在本 條中稱為主要工程 ),他可在他認為就進行主要工程而必需的 範圍內,進行或安排進行其他工程以及提供或安排提供服務, 並可向根據本條例有法律責任支付主要工程的費用的人追討 該等工程和服務的費用。 (由 1987年第 57號第 5條增補 )
凡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獲授權進行或安排進行工程,但 沒有獲准通往或被拒絕通往或無途徑通往工程的所在,建築 事務監督可向若該工程得以進行則根據本條例有法律責任支 付該工程的費用的人,追討前往施工未遂的費用。 (由 1992年第 42號第 5條增補 )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1條修訂 )
(a) 建築事務監督為進行該等檢驗、勘測或工程而供應 的物料的費用;及 (b) 監督費。
(a) 可按照本條條文藉在法院提出訴訟而向當時或以後 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紀錄冊中看似是該處所或土地的 擁有人的人追討: (由 1993年第 8號第 2條修訂 ) 但 —— (i) 憑藉本款討回的款額,不得超逾該人在已押記 的處所或土地所佔權益的價值;及 (ii) 如討回的款額相等於該處所或土地的價值,則 根據 (b) 段設定的押記即告無效;及 (b) 構成上述處所或土地的第一押記,而該項押記就該 處所或土地賦予建築事務監督的權力及補救,與根 據普通形式的按揭契據有權出售、出租和委任接管 人的承按人所享有的權力及補救相同: ( 由 1961年 第 37號第 5條修訂 ) 但如該處所或土地的真誠購買人或承按人,在證明書所 指明的工程完成後,並在證明書的註冊摘要註冊前,已 以有值代價取得該將被押記的處所或土地的權益,並予 以註冊,則該項押記對該人無效,亦不會根據本款而使 該人負上法律責任。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15條代替。 由 1980年第 72號第 11條修訂 )
(由 1966年第 13號附表修訂;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1條修訂 )
凡建築事務監督曾根據本條例進行或安排進行工程,他可處 置該等工程所產生的任何物料。 (由 1969年第 23號第 8條增補。由 1980年第 72號第 12條修 訂;由 1987年第 57號第 7條修訂 )
(a) 面交;或 (b)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須獲送達有關文件的人最後為 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或 (c) 留交通知或命令所關乎的處所或土地的一名成年 佔用人,或張貼於該處所或土地的顯眼部分: ( 由 1980年第 72號第 13條修訂 ) 但在憲報刊登任何該等通知或命令以及收件人的可知詳 情,作為附加或取代上述任何方法,亦須當作妥善送達。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3條廢除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3條廢除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3條廢除 )
建築事務監督或獲建築事務監督授權的人,可 —— (a) 以下述形式製作任何指明文件的紀錄 —— (i) 紙張文件; (ii) 微縮影片;或 (iii) 電子紀錄; (b) 將根據 (a) 段製作的紙張文件或微縮影片形式的紀 錄,轉化成電子紀錄;或 (c) 為根據 (a) 或 (b) 段製作的紀錄,製作文本或副本。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4條增補 )
凡任何指明文件在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時或獲建築事務監督 批准時,是採用某形式,而該文件無需或不宜以該形式保存, 在製作該指明文件的紀錄後,該文件可予以銷毀或處置。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4條增補 )
就各方面而言,指明文件紀錄視為製作該指明文件紀錄所據 的有關指明文件。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4條增補 )
建築事務監督或獲建築事務監督授權的人,可製作任何可供 任何人透過任何互聯網網站、內聯網或相類似的電子網絡查 閱的指明文件紀錄。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4條增補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於建築事務監督或獲建築事務監 督授權的人指明的地點,將指明文件或指明文件紀 錄提供給人查閱;或 (b) 藉第 36F 條所述的方法,將指明文件紀錄提供給人 查閱, 以利便任何人確定第 (4) 款所述的任何事宜。
(a) 關乎任何建築物的建造或關乎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 工程的進行的事宜; (b) 某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落成或進行,是 否符合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及 (c) 建築事務監督認為為公眾利益適宜提供的任何其他 事宜。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4條增補 )
建築事務監督或獲建築事務監督授權的公職人員,可核證指 明文件的或指明文件紀錄的文本、副本、印刷本或摘錄,為該 文件的或該紀錄的真實文本、副本、印刷本或摘錄。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4條增補 )
(a) 有關核證或簽署,是由建築事務監督或獲建築事務 監督授權的公職人員作出的;及 (b) 其為真實文本、副本、印刷本或摘錄。
(a) 不影響政府以交出任何指明文件的正本或指明文件 紀錄會有違公眾利益為理由而提出的、扣起該文件 或紀錄的索請;或 (b) 不影響若非根據本條條文亦可獲接納的證據的可接 納性。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4條增補 )
(a) 下列的人的註冊及管制 —— (i) 認可人士; (ii) 註冊結構工程師; (iia) 註冊岩土工程師;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8條 增補 ) (iib) 註冊檢驗人員;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4條增補 ) (iii) 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0條修訂 ) (iv)-(v) (由 1987年第 43號第 44條廢除 ) (vi) 註冊專門承建商; (由 1974年第 52號第 10條 代替。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0條修訂 ) (vii) 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5條增補 ) (aa) 將任何 (a) 段提述的人的姓名或名稱重新列入名冊, 或將之從名冊刪除;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5條增補 ) (b) 申請批准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圖則或就該等圖則給 予批准的方式,以及就該等工程的展開或進行而給 予同意的方式,包括 —— (i) 意欲對已獲同意展開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作 出加建或改動的申請及同意方式,或 (ii) 意欲先展開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某些部分、 然後才進行其他部分的申請及同意方式; (ba) 地盤平整工程的規劃、設計及建造; (由 1980年第 72號第 14條增補 ) (bb) 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測的規劃、設計及進行; (由 1982年第 41號第 9條增補。由 1990年第 52號 第 7條修訂 ) (c) 建築物的規劃及設計,包括 —— (i) 街道; (ii) 伸出物; (iii) 高度、上蓋面積、地積比率及空地,包括通道 巷; (由 1969年第 23號第 9條修訂 ) (iv) 照明及通風; (v) 衞生設施; (vi) 樓梯及走火通道; (vii) 住用建築物; (viii) 特別用途建築物,包括工業建築物、公眾娛樂 場所及學校; (ix) 任 何 海 堤、防 波 堤、突 堤 式 碼 頭、突 堤、埠 頭、貨運碼頭或碼頭; (由 1995年第 6號第 4 條修訂 ) (x) 特殊構築物; (xi) 木料堆置場及圍板; (由 1969年第 23號第 9 條修訂;由 1993年第 43號第 8條修訂 ) (xii) 消防設備; (由 1961年第 37號第 6條增補。 由 1993年第 43號第 8條修訂;由 2000年第 39 號第 5條修訂 ) (xiii) 關於升降機及自動梯的裝置的事宜; ( 由 1993 年第 43號第 8條增補。由 2000年第 39號第 5 條修訂;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8條修訂 ) (xiv) 關於為電訊及廣播服務提供接達設施的事宜; 及 (由 2000年第 39號第 5條增補。由 2004年 第 15號第 28條修訂 ) (xv) 關於緊急車輛通道的提供的事宜; ( 由 2004年 第 15號第 28條增補 ) (d) 建築物的建造,包括 —— (i) 物料; (ii) 荷載及應力; (iii) 基礎、樓面及地盤; (iv) 牆壁及支柱; (v) 屋頂、煙道及煙囱; (vi) 結構鋼製部分、鋼筋混凝土及木料; (vii) 耐火結構; (viii) 擋土牆; (ix) 水管裝置及排水; (x) 井; (xi) 關於升降機及自動梯的裝置的事宜; ( 由 1993 年第 43號第 8條修訂;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8 條修訂 ) (xii) 垃圾槽、垃圾房以及為物料回收及垃圾分隔而 設的樓面空間及設施;及 (由 2000年第 39號 第 5條代替。由 2004年第 15號第 28條修訂 ) (xiii) 關於緊急車輛通道的提供的事宜; ( 由 2004年 第 15號第 28條增補 ) (e) 就各種用途向建築物供水,包括將供水接駁至建築 物、接駁所用的喉管的排列、大小、建造及類型, 以及建築事務監督規定由某特定來源取得供水或 禁止或限制由任何特定來源取得供水的權力; ( 由 1966年第 16號第 9條增補 ) (f) (由 1993年第 43號第 8條廢除 ) (g) 通風系統的建造、檢查、測試及安全操作; ( 由 1964年第 27號第 5條增補 ) (h) 排水工程的測試及附帶事宜; (i) 建築物的拆卸及就此而須採取的安全預防措施; ( 由 1961年第 37號第 6條增補 ) (ia) 貯油裝置的設計、建造、領牌、檢查、測試與保養 以及相關事宜,包括就使用該等裝置作貯存石油產 品用途施加限制及條件;禁止使用任何貯油裝置, 規定將任何石油產品移離任何貯油裝置,檢取、移 走和扣留任何沒有按規定移離任何貯油裝置的石油 產品,進入、檢查和訊問的權力;以及設立常務諮 詢委員會,以就規例內所指明關於貯油裝置的事宜 向建築事務監督提供意見; (由 1978年第 16號第 3 條增補。由 1983年第 5號第 3條修訂 ) (ib) 在節約能源方面 —— (i) 關於屬規例所指明類別或種類的建築物的規 劃、設計及建造的規定,包括就此等事宜提供 資料; (ii) 就任何符合或須符合根據第 (i) 節訂立的規例的 建築物而給予豁免,使其不受根據本款訂立的 任何其他規例內指明的規定所規限; ( 由 1994 年 第 77號 第 11條 增 補。由 2011年 第 16號 第 24條修訂 ) (j) 就僅在一段有限時間內需要的建築物,或以非耐用 物料建造的建築物批予准許證,以及作出管制; (k) 須交付建築事務監督的圖則、通知及證明書; (ka) 關於小型工程的事宜,包括 —— (i) 為施行第 2(1) 條中小型工程 的定義,指定任何 建築工程為小型工程; (ii) 將小型工程劃分為不同級別、類型或項目; (iii) 就不同級別、類型或項目的小型工程,委任訂 明建築專業人士;及 (iv) 委任訂明註冊承建商,以進行不同級別、類型 或項目的小型工程;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5 條增補。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4條修訂 ) (kb) 為施行第 2(1) 條中簡化規定 的定義,訂明任何規定 為簡化規定,包括 —— (i) 就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獲委任的訂明 建築專業人士及訂明註冊承建商的職責 ( 不論 是在該小型工程展開之前或之後履行者 ); (ii) 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的展開、進行、 完成及核證的規定;及 (iii) 向建築事務監督或其他人呈交或交付訂明圖 則、證 明 書、通 知 或 其 他 文 件 的 規 定;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5條增補 ) (kc) 關乎強制執行簡化規定的事宜,或其他關於簡化規 定的事宜;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5條增補 ) (kd) 關乎利便任何公眾人士,就與本條例下的任何活動 有關連的事宜,確定他是否與在本條例下註冊的承 建商交往,而展示或顯示以下資料的事宜 —— (i) 關乎任何訂明註冊承建商的註冊編號的資料; 及 (ii) ( 凡任何訂明註冊承建商就有關小型工程而獲 註冊 ) 關乎該工程的級別、類型及項目的資料;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5條增補。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4條修訂 ) (ke) 關乎第 39C 條 的 事 宜,包 括 關 乎 以 下 事 項 的 事 宜 —— (i) 為施行該條,委任某些人 ( 包括註冊小型工程 承建商 ) 檢查任何建築物或建築工程; (ia) 為施行第 39C(1A)(a) 條,訂明關乎任何訂明建 築物或建築工程的日期; (由 2012年第 24號 第 6條增補 ) (ib) 為施行第 39C(1A)(c) 條,就任何訂明建築物或 建築工程,訂明符合以下說明的規定:該規定 關乎定期遵守第 39C(2)、(3) 及 (4) 條中的規定; (由 2012年第 24號第 6條增補 ) (ic) 就附表 8 所指明的任何訂明建築物或建築工程 訂明詳情; (由 2012年第 24號第 6條增補 ) (ii) 為施行第 39C(6)(b) 條中訂明建築物或建築工程 的定義,訂明任何建築物或建築工程;及 (iii) 須呈交或交付予建築事務監督或其他人的任何 圖則、證明書、通知或其他文件; ( 由 2008年 第 20號第 25條增補 ) (kf) 為施行第 41(3B) 條,指定任何建築工程為指定豁免 工程;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5條增補 ) (kg) 關乎就建築物的訂明檢驗或訂明修葺的事宜,包 括 —— (i) 對建築物的訂明檢驗或訂明修葺的涵蓋範圍、 標準及規定; (ii) 為訂明檢驗或訂明修葺委任註冊檢驗人員、合 資格人士、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及註冊小型工 程承建商的要求; (iii) 註冊檢驗人員、合資格人士、註冊一般建築承 建商及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關於訂明檢驗或訂 明修葺的職責; (iv) 為施行第 30D(3)(a) 條而訂明豁免;及 (v) 為施行第 30E(4) 條而訂明合資格人士的代表;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4條增補 ) (l)-(m) (由 1993年第 68號第 18條廢除 ) (n) 本條例條文的更有效施行。 (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18條代替 )
(a) 關乎行使第 44 條所賦予的上訴權利的程序; (b) 根據第 48 條組成的上訴審裁小組的常規及程序;及 (c) 與 (a) 或 (b) 段指明的事宜有附屬或附帶關係的事宜。 (由 1994年第 77號第 11條增補 )
(a)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建築事務監督根據該 等規例發出准許證,他可 —— (i) 在該等准許證上註明條件; (ii) 因該等條件遭違反而取消該等准許證;及 (iii) 規定持證人繳存一筆不超逾 $500 的款項,作為 妥為遵從該等條件的保證。 (b) 任何該等條件遭違反後,任何根據本款而須繳存的 款項須由裁判官應向他提出的申請宣布予以沒收歸 政府所有。 (由 2000年第 62號第 3條修訂 )
( 由 1993年第 68號第 18條增補 )
(a) 不超過第 6 級的罰款; (b) ( 在該罪行屬持續罪行的情況下 ) 就該罪行持續期間 的每一日,處以不超過 $5,000 的罰款;及 (c) 不超過 2 年的監禁。 (由 2000年第 39號第 5條代替 )
但如局長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認 為合宜,則可免予刊登。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1999年第 3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0年第 62號第 3條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5 條修訂 )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18條修訂;由 1993年第 68號第 18條修訂 )
但如建築事務監督就任何工程根據第 20 條行使權力,則 他在行使該權力時,可規定須遵從在他就該等工程的展 開給予同意後開始實施的規例。 (由 1959年第 44號第 19條增補。由 1993年第 43號第 9條修訂 )
(a) 在何種情況下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不需要監工計劃 書; (b) 建築事務監督顧及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複雜程度 後確定為對各類建築工程及街道工程而言屬適當的 監督級別、各監督級別所需的人力及監督水平; (c) 各類建築工程及街道工程的詳細監督規定,包括確 保地盤安全所需的管理架構、管理架構每一組成部 分所需的人力、所涉及的職員的資格與經驗,以及 管理架構每一組成部分所關乎的特定任務; (d) 各類建築工程及街道工程的施工方法陳述、為地盤、 工人與公眾的安全而須採取的預防措施與防護措施, 以及與地盤安全有關而建築事務監督認為需要的其 他細節; (e) 根據監工計劃書為監督工作而委任的適任的技術人 員所需具備的資格與經驗; (f) 在何種情況下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註冊岩 土工程師、註冊檢驗人員、註冊一般建築承建商、 註冊專門承建商或註冊小型工程承建商獲准就輕微 偏離監工計劃書作出事後通知; (由 2004年第 15 號第 29條修訂;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6條修訂;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5條修訂 ) (g) 就擬偏離或實際偏離監工計劃書 ( 包括因緊急情況 而導致的偏離 ) 作出通知的方法與時間,以及有關 的修訂程序; (h) 監工計劃書的形式及內容; (i) 各類建築工程及街道工程的地盤監督職員的一般責 任; (j) 呈交監工計劃書的程序、時間及次序。
(a) 在立法會會期結束後,或立法會解散後;但 (b) 在立法會下一會期的立法會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 前, 則該期限當作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翌日,並在該日屆滿。
(a) ( 就第 (3) 款所指的期限而言 ) 將該期限延展至在該 期限屆滿之日後第 21 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 議; (b) ( 在第 (3) 款所指的期限已憑藉第 (4) 款而延展的情 況下 ) 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限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 的立法會第二次會議日後第 21 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 立法會會議。 (由 2002年第 8號第 7條代替 )
(a) 如立法會並無通過決議修訂技術備忘錄,則在通過 修訂決議的期限或延展期限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屆滿 之時;及 (b) 如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技術備忘錄,則在該決議在 憲報刊登當日開始之時。
(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1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 1999年第 3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0 年第 62號第 3條修訂;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不得阻礙受僱或受聘於該業主立案法團的人進行遵 從該命令或通知所需的檢驗、勘測、工程或其他行 動;或 (b) 在受僱或受聘於該業主立案法團的人為進行遵從該 命令或通知所需的檢驗、勘測、工程或其他行動是 合理地需要通往或使用任何處所的情況下,不得拒 絕上述的人通往或使用該處所。 ( 由 2011年第 16 號第 26條修訂 )
( 由 2011 年 第 16 號 第 26 條 增 補。由 2012 年 第 24 號 第 14條修訂 )
(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30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由 2012年第 24號第 7條修訂 )
(a) 某訂明建築物或建築工程於 2010 年 12 月 31 日前完 成或進行;及 (b) 第 (2)、(3) 及 (4) 款的規定,已就該建築物或工程而 獲遵守, 建築事務監督不得以該建築物或工程在違反第 14(1) 條的 情況下完成或進行為理由,而就該建築物或工程,根據 第 24 條送達命令,或根據第 24C 條送達通知。 ( 由 2012 年第 24號第 7條代替 )
(a) 某訂明建築物或建築工程於《小型工程規例》就該建 築物或工程而訂明的日期前完成或進行; (b) 第 (2)、(3) 及 (4) 款的規定,已就該建築物或工程而 獲遵守;及 (c) 就該建築物或工程而言,該等規定已按照《小型工程 規例》所規定獲定期遵守 ( 如《小型工程規例》有如此 規定的話 ), 建築事務監督不得以該建築物或工程在違反第 14(1) 條的 情況下完成或進行為理由,亦不得以該建築物或工程在 不遵守簡化規定的情況下完成或進行為理由,而就該建 築物或工程,根據第 24 條送達命令,或根據第 24C 條送 達通知。 (由 2012年第 24號第 7條增補 )
(a) (由 2012年第 24號第 7條廢除 ) (aa) 《小 型 工 程 規 例》 (Minor Works Regulation) 指《建 築 物 ( 小型工程 ) 規例》( 第 123 章,附屬法例 N);( 由 2012年第 24號第 7條增補 ) (b) 訂明建築物或建築工程 (prescribed building or building works) —— i) 就第 (1) 款而言,指在《小型工程規例》中,被 訂明為訂明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的建築物或建築 工程; (ii) 就第 (1A) 款而言,指附表 8 所指明的建築物或 建築工程;及 (iii) 就第 (2) 或 (4) 款而言,指屬第 (i) 或 (ii) 節所指 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 (由 2012年第 24號第 7 條代替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7條增補 )
(a) 可處罰款 $400,000 及監禁 2 年;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 處罰款 $20,000。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8條代替 )
(1) 任何人違反第 21(1) 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31條修訂 ) (a) 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2 年;及 (b) 可就經證明並令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 處罰款 $5,000。 (由 1979年第 24號第 3條代替 )
(a) 違反第 30(1) 或 31(1) 條;或 (b)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19(2)、20(2)、22(3)、 23、25(2)、26(1)、26A(1) 或 (3)、27A(1) 或 (2B)、 27C(1) 或 (4)、28(2)(a) 或 (3) 或 (5)、29(2)(a)、 29A(2)、30(3) 或 31(2)(a) 條送達他的命令, ( 由 1992 年第 77號第 4條修訂;由 1996年第 55號第 9條修 訂;由 2004年第 15號第 31條修訂 )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i) 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及 (ii) 如屬沒有遵從根據第 23、25(2)、26(1)、26A(1) 或 (3)、27A(1) 或 (2B)、27C(1) 或 (4) 或 28(3) 或 (5) 條 送達他的命令而構成的罪行,可就經證明並令法庭 信納該命令不獲遵從的情況持續的每一天,另處 罰 款 $5,000。 (由 1979年 第 24號 第 3條 增 補。由 1980年第 72號第 15條修訂;由 1992年第 77號第 4條修訂;由 1996年第 55號第 9條修訂;由 2004 年第 15號第 31條修訂 )
(a) 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1 年;及 (b) 可就經證明並令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 處罰款 $20,000。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31條增補 )
(a) 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 處罰款 $5,000。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8條增補 )
(a) 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1 年;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 處罰款 $5,000。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8條增補 )
(a) 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 處罰款 $2,000。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8條增補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32(2) 條送達他的命 令;或 (b) 違反第 24B(8) 或 32(3) 條, (由 1990年第 91號第 6 條修訂 )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 1979年第 24號第 3條增補 )
(a) 沒有將根據第 27(10)(a) 條規定送達的通知文本送達 所有已將地址通知該擁有人的前佔用人;或 (b) 沒有將根據第 27(10)(b) 條規定送達的證明書送達建 築事務監督,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 1985年第 45號第 2條增補 )
(a) 沒有給予根據第 25(1) 條規定給予的任何通知;或 (b) 違反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 42 條批予的准許證的任何 條件,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在不損害任何其他罰則的原則下, 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2 年。 ( 由 2000年第 39號第 6 條代替 )
(a) 准許或授權在進行該等檢驗或工程時加入或使 用 ——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8條修訂 ) (i) 任何欠妥的或不符合本條例條文的物料; (ii) 任何物料,而該等物料並未按照根據本條例就 該等物料所規定的方式而混合、預備、應用、 使用、豎立、建造、放置或固定; (b) 嚴重偏離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例批准的圖則所顯 示的任何工程或與之嚴重相歧; (ba) 嚴重偏離根據簡化規定須呈交建築事務監督的關乎 小型工程的圖則所顯示的任何工程,或與之嚴重相 歧;或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8條增補 ) (c) 明知而在根據本條例給予建築事務監督的任何圖則、 證明書、表格、報告、通知或其他文件內就重要事 實作出失實陳述, (由 1979年第 24號第 3條代替。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8條修訂 )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8條修 訂 ) (d) 如屬訂明檢驗 ( 對建築物窗戶的訂明檢驗除外 ) 或 建築工程 ( 小型工程除外 ) 或街道工程,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3 年;或 (由 2011年 第 16號 第 28條修訂 ) (e) 如屬對建築物窗戶的訂明檢驗或小型工程,可處罰 款 $500,000 及監禁 18 個月。 ( 由 1979年第 24號第 3條修訂;由 2004年第 15號第 31條修訂;由 2011 年第 16號第 28條修訂 )
但在任何因違反本款所提述任何一條而作出的檢控中, 被控的人如提出證明,令法庭信納他不知道而按理他亦 不能發覺控罪中所提述的違反情況,即可以此作為該項 檢控的免責辯護。 (由 1979年第 24號第 3條增補 )
(a) 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 處罰款 $5,000。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8條增補 )
(a) 如屬建築工程 ( 小型工程除外 ) 或街道工程,可處罰 款 $150,000 及監禁 1 年;或 (b) 如屬小型工程,可處罰款$35,000及監禁3個月。 (由 1980年第 72號第 15條增補。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2條修訂;由 2004年第 15號第 31條修訂 )
(a) 如屬地盤平整工程、打樁工程、挖掘工程或基礎工 程(小型工程除外),可處罰款$750,000及監禁3年; 或 (b) 如屬是小型工程的地盤平整工程、挖掘工程或基 礎工程,可處罰款 $350,000 及監禁 18 個月。 (由 1980年第 72號第 15條增補。由 1996年第 54號第 22條修訂;由 2004年第 15號第 31條修訂 )
(a) 就訂明修葺 ( 小型工程除外 ) 的監督而言,可處罰款 $250,000;或 (b) 就屬小型工程的訂明修葺的監督而言,可處罰款 $150,000。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8條增補 )
(a) 就訂明修葺 ( 小型工程除外 ) 而 言, 可 處 罰 款 $1,000,000 及監禁 3 年;或 (b) 就屬小型工程的訂明修葺而言,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18 個月。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8條增補 )
(a) 進行或已進行該等檢驗或工程,或授權或准許或已 授權或已准許進行該等檢驗或工程,而檢驗或工程 進行方式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損毀;或 (b) 進行或已進行該等檢驗或工程,或授權或准許或已 授權或已准許進行該等檢驗或工程,而檢驗或工程 進行方式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損毀 的危險,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8條修 訂 ) (c) 如屬訂明檢驗 ( 對建築物窗戶的訂明檢驗除外 ),或 地盤平整工程、打樁工程、基礎工程或其他形式的 建築工程 ( 小型工程除外 ),可處罰款 $1,000,000 及 監禁 3 年;或 (d) 如屬對建築物窗戶的訂明檢驗,或是小型工程的地 盤平整工程、基礎工程或其他形式的建築工程,可 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18 個月。 ( 由 1979年第 24 號第 3條代替。由 2004年第 15號第 31條修訂;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8條修訂 )
(a) 如屬建築工程 ( 小型工程除外 ) 或街道工程 —— (i) 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3 年;及 (ii)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 天,另 處 罰 款 $200,000;或 (由 2008年 第 20 號第 28條代替 ) (b) 如屬小型工程 —— (i) 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18 個月;及 (ii)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 天,另 處 罰 款 $100,000。 (由 2008年 第 20號 第 28條代替 ) (由 1972年第 71號第 5條增補。由 1979年第 24號第 3 條修訂;由 2004年第 15號第 31條修訂 )
(a) 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 處罰款 $5,000。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8條增補 )
(a) 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 處罰款 $5,000。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8條增補 )
(a) 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 處罰款 $5,000。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8條增補 )
(a) 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 處罰款 $5,000。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8條增補 )
(a) 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 處罰款 $5,000。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8條增補 )
(a) 該事情已由該建築物的另一擁有人作出;或 (b) 任何根據本條例須向擁有人送達的有關該事情的通 知或命令,送達該建築物的另一擁有人,而非被控 的人。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8條修訂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屬於政府的建築物; (aa) ( 在符合《房屋條例》( 第 283 章 ) 第 18(2) 及 (3) 條的 規定下 ) 在歸屬房屋委員會的任何土地上的建築物, 或由房屋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建築物; ( 由 1973年 第 23號第 36條增補。由 1978年第 33號第 13條修訂 ) (b) 在歸屬任何代表香港駐軍的人的任何土地上的建築 物; (由 2012年第 2號第 3條修訂 ) (ba) 歸屬房屋委員會或任何代表香港駐軍的人的任何土 地,及《土地 ( 雜項條文 ) 條例》( 第 28 章 ) 所指的任 何未批租土地,但有人根據政府租契條款有義務保 養的未批租土地除外; (由 1980年第 72號第 16條 增補。由 2012年第 2號第 3條修訂 ) (c) 歸屬政府並由其保養的任何街道或通路: ( 由 1959 年第 44號第 21條增補 ) 但本條例內關於在任何街道 ( 不論是否位於根據租契從 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 ) 的任何部分的上方或之上的 伸出物的條文,以及關於圍板的條文,均適用於所有建 築物。 ( 由 1969年第 23號第 10條修訂;由 1998年第 29號第 26條修訂 )
(a) 歸屬房屋委員會或任何代表香港駐軍的人的任何土 地之內、之上或之下; (由 2012年第 2號第 3條修訂 ) (b) 《土地 ( 雜項條文 ) 條例》( 第 28 章 ) 所指的任何未批 租土地之內、之上或之下;或 ( 由 1998年第 29號 第 26條修訂 ) (c) 歸屬政府並由其保養的任何街道或通路之內、之上 或之下, (由 1998年第 29號第 26條修訂 ) 而豁免該建築物的擁有人,使其免受第 27C 條的施行所 規限。 ( 由 1996年第 55號第 10條增補 )
(a) 該建築物的結構; (b) 供排放或擬供排放任何工商業污水、化學垃圾、廢 蒸氣、汽油、碳化鈣、酸性物質、油脂或油類的排 水渠或污水渠; (c) 改動該建築物的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與公眾污水渠 接駁之處的沙井; (d) 改動任何化糞池或污水池; (e) 將額外的排水渠或污水渠直接或間接接駁至化糞池 或污水池;或 (f) 在附表 5 內稱為第 3 號地區的附表所列地區的地下 排水工程, 則獲豁免而不受第 4、9 及 14(1) 條管限。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29條增補 )
(第 6部由 1994年第 77號第 12條代替 )
上訴通知 (notice of appeal) 指根據第 47 條發出的上訴通知; 上訴審裁小組 (Appeal Tribunal) 就任何上訴而言,指根據第 48 條組成以便就該上訴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的審裁小組; 上訴審裁小組秘書 (Secretary to the Appeal Tribunal) 指根據第 46(2)(a) 條獲委擔任該職的人; 主席 (Chairman) 就任何上訴審裁小組而言,指根據第 48(1) 條 獲委任為該審裁小組主席的人; 職能 (functions) 包括權力及職責。
(a) 根據第 (1) 款提出的上訴所針對的決定,規定進行工 程;及 (b) 有上訴通知根據第 47 條就該項決定發出, 則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由發出通知之日起,建築事務 監督不得強制執行或准許強制執行該項決定,直至上訴 獲得處置為止,或除非上訴被撤回或放棄。
(a) 他認為適合出任根據第 48 條組成的上訴審裁小組的 成員的人;及 (b) 具備第48(2)條所提述的資格的人,由他們出任主席。
(由 2000年第 62號第 3條修訂 )
(a) 須由局長委任;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9年第 3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2年第 106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 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2011年第 16號第 29條修訂 ) (b) 須為公職人員;及 (c) 須為上訴審裁團成員以外的人。
任何人行使第 44 條所賦予的上訴權利,須以訂明方式向上訴 審裁小組秘書發出上訴通知,就有關決定提出上訴,上訴審裁 小組秘書須於關於該項決定的通知送交該人之日後不遲於 21 天收到上訴通知。
(a) 只以個人身分行事;及 (b) 不接受他以公職人員身分而可能接受的任何指示。
(a) 每項問題按上訴審裁小組過半數成員的意見作出裁 定; (b) 如票數均等,主席可投決定票; (c) 上訴審裁小組可 —— (i) 收取和考慮任何口頭證據、文件證據或其他證 據 ( 包括任何書面陳述 ),不論該等證據是經 宗教式宣誓、非宗教式宣誓或沒有宣誓而提供 的,亦不論該等證據會否在法院進行的法律程 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ii) 藉按訂明方式發出的傳票,規定任何人到審裁 小組席前出席任何聆訊,以提供證據或出示任 何文件; (iii) 監誓; (iv) 在任何到其席前的人經宗教式宣誓、非宗教式 宣誓後或沒有宣誓的情況下向該人訊問,並規 定該人回答審裁小組所提出或在審裁處同意下 提出的任何問題。
就出席上訴審裁小組席前的上訴聆訊 ( 包括根據第 49 條進行 的初步聆訊 ),以下條文須予適用 —— (a) 上訴一方 ( 不論是建築事務監督或任何其他一方 ) 可 —— (i) 出席並作出申述; (ii) 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或在主席批准下由任何 獲有關一方為此書面授權的其他人代表; (b) 建築事務監督可由《律政人員條例》( 第 87 章 ) 所指 的律政人員代表。
(a) 進入並檢查其認為就上訴而言屬有關的任何土地或 處所;及 (b) 在該土地或處所弄開缺口,或取走其認為需要的樣 本。
(a) 任何阻礙他通往或檢查該土地或處所的物件,並弄 開上訴審裁小組認為就該上訴而言需要弄開的缺口 或取走上訴審裁小組認為就該上訴而言需要的樣本; 或 (b) 任何阻礙上訴審裁小組為施行第 (1) 款而通往該土地 或處所的物件。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任何人如 —— (a) 無合理辯解而拒絕遵從或沒有遵從上訴審裁小組或 主席所作出或給予的任何合法命令、規定或指示; 或 (b) 擾亂或以其他方式干擾上訴審裁小組的程序, 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30條修訂 )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如在本部或根據第 38(1B) 條訂立的規例中並無就某事宜的程 序訂定條文,則主席可就個別聆訊決定關於該事宜的程序。
(第 7部由 1994年第 77號第 12條代替 )
在本部中 —— 有關日期 (relevant date) —— (a)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b) 在第 53G 條中,指修訂條例第 12 及 13 條開始實施 * 的日期; 修訂條例 (amending Ordinance) —— (a) 就有關日期 的定義及第 53G 條而言,指《1994 年建 築物 ( 修訂 ) 條例》(1994 年第 77 號 );及 (b) 就第 53J 條而言,指《2004 年建築物 ( 修訂 ) 條例》 (2004 年第 15 號 )。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32條代替 )
* 生效日期:1994 年 11 月 16 日。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任何人已就可予上訴的決定發出上訴通知,但上訴 聆訊尚未展開,則就該上訴的聆訊和裁定而言,該 上訴通知即視為根據第 47 條發出的上訴通知; (b) 就可予上訴的決定提出的任何上訴,已由於緊接有 關日期前獲賦權就該上訴作出裁定的主管當局 ( 前 主管當局 ) 展開聆訊,則即使修訂條例另有規定, 在符合第 (3) 款的規定下,上訴聆訊須繼續進行,使 該上訴獲得處置,猶如該修訂條例尚未制定一樣。
(編輯修訂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儘管有第 3(7) 條的規定,建築事務監督須在第 3(5CA)(a) 條所 提述的註冊專業工程師繳付將其姓名列入和保留於岩土工程 師名冊的訂明費用後,將該註冊專業工程師的姓名刊登於憲 報和列入岩土工程師名冊,而第 3(9B) 至 (16) 條即據此適用, 猶如其姓名已根據第 3 條列入岩土工程師名冊一樣。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33條增補。由 2008年第 20號第 31條修訂 )
(a) 是名列工程師名單的認可人士或是註冊結構工程師, 並符合以下說明 —— (i) 他在緊接申請日期前的 7 年期間,曾從事或參 與按照本條例進行和完成的地盤平整工程; (ii) 他曾是就進行該地盤平整工程所關乎的建築工 程或街道工程而根據第 4(1) 條委任的認可人士 或註冊結構工程師;及 (iii) 他令建築事務監督信納他具有與該地盤平整工 程有關的適當的岩土經驗及適任程度;或 (b) 是 土 木 或 結 構 工 程 界 別 的 註 冊 專 業 工 程 師,而 他 —— (i) 具有可獲岩土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認可的岩 土工程的實際經驗;及 (ii) 曾在緊接申請日期前的 3 年中的連續 1 年期間, 具有岩土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在 香港取得的岩土工程的實際經驗。
(a) 第 3 條第 (7) 及 (7C) 款須當作該兩款中的 (b) 段已經 略去而予以解釋; (b) 第 3(9) 條須當作該條中 “ 有關的註冊事務委員會考 慮該申請的會議 ” 的字句已代以 “ 接獲該申請 ” 而 予以解釋; (c) 如該人保持是工程師名單內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 工程師,該人須當作具備第 3(9D) 及 (13A) 條所提述 的註冊為註冊岩土工程師的訂明資格;及 (d) 如該人不再是工程師名單內的認可人士或註冊結構 工程師,該人須當作不再具備第 3(11B) 條所提述的 訂明資格。
(a) 第 3(6A)(b)(ii) 條中對將姓名保留於名冊的訂明費用 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費用 $855 的提述; (b) 在自該人的註冊生效的日期起計的 3 年內,該人在 以下情況下須當作不再具備第 3(11B) 條所提述的訂 明資格 —— (i) 他不再是土木或結構工程界別的註冊專業工程 師;及 (ii) 他沒有取得名列岩土工程師名冊所需的訂明資 格;及 (c) 第3(15)(b)條中對5年的提述須解釋為對3年的提述。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33條增補 )
* 生效日期:2004 年 12 月 31 日。
(a) ( 如屬根據第 3(6) 條提出的申請 ) 一段自其姓名列入 有關名冊之日起計的 5 年期間,而他是就該段期間 謀求將其姓名保留於該名冊的;及 (b) ( 如屬根據第 8B(1) 條提出的申請 ) 一段自其姓名或 名稱列入有關名冊之日起計的 3 年期間,而他是就 該段期間謀求註冊的。
(a) 第 9A 條適用於在緊接該生效前存在的承建商註冊 事務委員會的決定和就該項決定而適用,猶如該等 修訂不曾作出一樣;及 (b) 在緊接該生效前有效的該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所 作的建議須就第 8B(10) 條繼續生效和具有效力。 ( 由 2004年第 15號第 33條增補 )
* 生效日期:2004 年 12 月 31 日。 † 對第 8(3) 及 (3A) 條的修訂的生效日期:2004 年 12 月 31 日; 對第 8(5) 條的修訂的生效日期:2005 年 12 月 31 日。
儘管《1935 年建築物條例》*(1935 年第 18 號 ) 已廢除,附表 2 所列的該條例第 110 至 126 條條文仍繼續實施,直至由根據第 38 條制定的規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 ( 訂明取代該等條文者 ) 代替為止: (由 1966年第 16號第 11條修訂 ) 但上述第 110 至 126 條凡提述建築師,須視為提述認可人士。 ( 由 1974年第 52號第 14條增補 )
* 《“ 1935 年建築物條例》” 乃 “Buildings Ordinance 1935” 之譯名。
(a) 第 28(7)(a) 條;及 (b) 第 28(7)(c) 條 ( 只就該條有關進行或安排進行建築事 務監督認為必需或合宜進行的排水工程的權力的範 圍而言,但猶如無須考慮勘測結果一樣 ), 經已施行即屬合法者,則每項該等作為或事情現予認可, 並宣布是他所合法作出的。 (由 1992年第 77號第 5條增補 )
(將 1985年第 73號第 4條編入 )
† 《“ 1985 年建築物 ( 修訂 )( 第 2 號 ) 條例》” 乃 “Building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85” 之譯名。 ‡ 《“ 1992 年建築物 ( 修訂 ) 條例》” 乃 “Building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 之譯名。 * “《1992 年建築物 ( 修訂 )( 第 2 號 ) 條例》” 乃 “Building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92” 之譯名。
(第 9部由 2008年第 20號第 32條增補 )
* 實施日期 :2010 年 12 月 31 日。
(由 1994年第 77號第 13條廢除 )
[ 第 54 條 ]
毗鄰擁有人 (adjoining owner) 指所擁有的土地、建築物、樓層 或房間與建築物擁有人所擁有者毗鄰的擁有人,而毗鄰 佔用人 (adjoining occupier) 則指所佔用的土地、建築物、 樓層或房間與建築物擁有人所擁有者毗鄰的佔用人; 建築物擁有人 (building owner) 指毗鄰土地的擁有人之中意欲 進行建築的擁有人,或以共用牆或共用構築物分隔的建 築物、樓層或房間的擁有人之中,進行或意欲進行影響 該共用牆或共用構築物的工程的擁有人。
* 《“ 1935 年建築物條例》” 乃 “Buildings Ordinance 1935” 之譯名。
建築物擁有人對共用構築物及毗鄰構築物有下列權利 —— (a) 修復或修葺任何欠妥或失修的共用構築物,或為該 等構築物托換基礎; (b) 將任何極度欠妥或極度失修以致需要或適宜拆毀的 共用構築物拆毀和重建; (c) 將分隔任何建築物而不符合本條例條文的任何木料 間隔或其他間隔拆毀,改為建築符合本條例條文的 共用牆; (d) 如建築物混雜了產權屬不同擁有人的房間或樓層, 則將不符合本條例的房間或樓層或其中任何部分拆 毀,並在符合本條例的情況下予以重建; (e) 如建築物之間藉位於街道上方的拱廊或連接通道相 連,而該街道屬他人所有,則將不符合本條例的建 築物、拱廊或連接通道或其中部分拆毀,並在符合 本條例的情況下予以重建; (f) 將本條例准許加高或托換基礎的任何共用構築物或 任何靠着該共用構築物而建的外牆加高和托換基礎, 但條件是須修復對毗鄰處所或其內部終飾或裝飾造 成的所有損毀,並須將靠着該共用構築物或外牆或 建於其上而屬於毗鄰擁有人的所有煙道或煙囱提高 至必需的高度; (g) 將任何對擬建的任何建築物而言強度不足的共用構 築物拆毀,並為以上目的重建強度足夠的共用構築 物,但條件是須修復對毗鄰處所或其內部終飾或裝 飾造成的所有損毀; (h) 穿入任何共用構築物,但條件是須修復此行動對毗 鄰處所造成的所有損毀; (i) 為使能靠着任何共用牆建立一外牆,或為任何其他 目的而將任何從該共用牆或任何外牆伸出的牆基或 煙囱出口、煙囱側牆或煙道或其他伸出物截除,但 條件是須修復此行動對毗鄰處所造成的所有損毀; (j) 為使能靠着毗鄰擁有人的任何牆壁或建築物建立一 直立牆,而將因該牆壁或建築物懸伸於建築物擁有 人的土地之上而需截除的有關部分截除或拆下,但 條件是須修復此行動令該牆壁或建築物遭受的任何 損毀; (k) 將共用圍牆加高,或將該共用圍牆拆毀,並重建為 共用牆; (l) 進行將共用構築物與毗鄰處所連接所附帶的任何其 他必需的工程: 但此等權利須受一項限制,即任何於 1903 年 2 月 21 日前建成 的建築物,如符合該日期前規管建築物的條例的條文,則須 當作符合本條例的條文。
建築物擁有人、其受僱人、代理人及工人在一般工作時間內, 可為進行依據本條例有權或必須進行的任何工程,移去任何 家具或作出任何其他必需作出的事情而進入任何處所,和在 其內逗留,並可進行該等工程;如該處所已關閉,則可在警務 人員陪同下,破啟任何圍欄或門,以進入該處所。 但建築物擁有人就本條目的而進入任何處所之前,須就他擬 進入該處所一事向該處所的擁有人及佔用人發出 14 天的通知。 如屬緊急情況,則只須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發出該通知。
凡建築物擁有人擬在毗鄰擁有人所擁有的建築物的 3 米範圍 內建立建築物,而其中在該 3 米範圍內的任何部分伸延至毗 鄰擁有人所擁有的建築物的基礎以下的水平,則建築物擁有 人可按需要托換或以其他方式加固上述建築物的基礎,如毗 鄰擁有人有此要求,則建築物擁有人必須如此行事 ( 但須符合 以下規定 ),而下列條文須具效力 —— (由 1976年第 294號 法律公告修訂 ) (a) 建築物擁有人須向毗鄰擁有人發出最少 2 個月的書 面通知,述明他擬進行建築,以及是否擬托換或以 其他方式加固上述建築物的基礎,該通知須附同圖 則及截面圖,顯示擬建建築物的地盤及擬挖掘的深 度; (b) 如毗鄰擁有人在獲送達上述通知後 14 天內發出書面 反通知,就是否需要托換或加固基礎作出爭議或要 求托換或加固基礎,而該反通知不獲默許,則須當 作建築物擁有人與毗鄰擁有人之間出現分歧; (c) 如建築物擁有人因行使本條所賦予的權力而導致毗 鄰擁有人及佔用人遭受任何不便或蒙受任何損失或 損害,則建築物擁有人有法律責任向毗鄰擁有人及 佔用人作出補償; (d) 如建築物擁有人的建築作業對毗鄰擁有人造成損傷, 本條並不免除建築物擁有人所須負的法律責任。
如毗鄰擁有人於任何時間使用按前述條文加高或托換基礎的 任何共用構築物或外牆 ( 或其中任何部分 ),或使用任何拆毀 後再建為共用牆的共用圍牆 ( 或其中任何部分 ),而使用情況 更甚於改動前,則毗鄰擁有人須不時按適當比例 ( 須顧及毗鄰 擁有人可如何使用該構築物或外牆 ),負擔以下開支 —— (a) 將該共用構築物或外牆加高或托換基礎的開支、修 復因此而對毗鄰擁有人造成的所有損毀的開支,以 及將本條例所規定修復和提高的靠着該共用構築物 或外牆或建於其上而屬毗鄰擁有人的所有煙道及煙 囱提高至必需的高度的開支; (b) 將共用圍牆拆毀再建為共用牆的開支。
如本條例授權或規定建築物擁有人進行任何工程,而所需開 支須完全或部分由毗鄰擁有人負擔,則建築物擁有人須在該 工程完成後 1 個月內,以書面向毗鄰擁有人交付工程詳情及 開支的帳目,指明該毗鄰擁有人就舊有材料或在其他方面有 權獲得扣減的款額,每項工程須按工程性質、地點及當時材 料與勞工的市價,以公平的平均價格予以估計和估價。
毗鄰擁有人如對上述帳目感到不滿,可在帳目交付後 1 個月內 的任何時間,藉由其本人或代理人送達的書面通知,向建築 物擁有人聲明他感到不滿,並指明他反對之處,由此時開始, 須當作雙方之間出現分歧,並須按前文所訂明解決建築物擁 有人與毗鄰擁有人之間的分歧的方式,予以裁定。
如在上述 1 個月期限內,毗鄰擁有人並無以上述方式聲明他 對帳目感到不滿,則須當作已接受該帳目,並須應要求向交 付帳目的一方就該帳目付款,如沒有付款,則所欠付的款項 可當作債項追討。
凡毗鄰擁有人有法律責任分擔建築任何共用構築物的開支, 在分擔費用獲付之前,該構築物的產權由出資建築該構築物 的建築物擁有人獨自管有。
毗鄰擁有人對建築物擁有人應其要求而招致的所有開支負法 律責任,如不付款,則該等開支可作為債項向他追討。
如有共用牆被拆毀或重建,本條例並不授權任何人干預該共 用牆的任何其他地役權或與該共用牆有關的任何其他地役權, 或剝奪、削奪或損害任何人保留或修復該共用牆上或與該共 用牆相關的任何其他東西的權利。
[ 第 18(6)(c) 條 ]
香港 .............................. 裁判法院 本人為香港裁判官,鑑於本人根據經宣誓而作的證供信納..................... ........................................................................................................................... ( 在此指明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18(6)(a) 條獲授權進入建築物的人的 姓名 ) 已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18(6)(a) 條獲建築事務監督授權進入 .... ........................................................................................................................... ( 建築物地址 ): 且鑑於本人根據經宣誓而作的證供亦信納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18(6)(a) 條獲授權進入該建築物的人在進入該建築物時受阻: 因此,現授權上述.......................................................................................... 及其受僱人或代理人及其代理人的受僱人 ( 在本手令發出前已根據《建 築物條例》第 18(6)(a) 或 (b) 條獲授權進入前述建築物的人 ),以及任 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及在他指示下行事的任何其他警務人員, 在為達致上述.................................................................................................. 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18(6)(a) 條獲授權進入上述建築物的目的所需的 情況及時間,進入前述建築物。 [ 蓋印處 ] ( 簽署 ) ........................................ 裁判官 (由 1965年第 40號第 11條增補。由 1966年第 16號第 12條修訂 )
[ 第 2(2) 條 ]
(由 1986年第 94號法律公告代替。由 1986年第 127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 1991年第 36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3年第 291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 2004年第 104號法律公告修訂 )
[ 第 2 及 41 條 ] (由 2008年第 20號第 33條修訂;由 2021年第 221號法律公告修訂 )
[ 第 28C(1) 條 ]
香港 ................................... 裁判法院 本人為香港裁判官,鑑於本人根據經宣誓而作的證供信納..................... ........................................................................................................................... ( 在此指明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28B 條獲授權進入土地以進行和/保 養 * 地下水排水工程的人的姓名 ) 已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28B 條獲建 築事務監督授權進入...................................................................................... ( 土地地址 ),並在該處進行和/保養 * 地下水排水工程: 且鑑於本人根據經宣誓而作的證供亦信納 1 名或多於 1 名獲如此授權 的人在進入該土地/和/進行/保養 * 該等工程時受阻: 因此,現授權上述.......................................................................................... 及其受僱人或代理人及其代理人的受僱人 ( 在本手令發出前已獲如此 授權的人 ) 在為進行該等工程而需要的情況及時間,進入該土地,並 進行/和/保養 * 該等工程; 此外亦授權任何督察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及在他指示下行事的任何 其他警務人員,為防止上述..........................................................、其受僱 人或其代理人的受僱人受阻而陪同進入該土地。 ( 簽署 )........................................ 裁判官 * 刪去不適用者。 (由 1982年第 41號第 12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 第 40(1BE)、(1BF) 及 (1BG) 條 ]
(a) 獲送達罰款通知書的人,須於罰款通知書的日期後 21 天內,繳付定額罰款 $1,500; (b) 如該人欲就第 40(1BD) 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 爭議,該人須於罰款通知書的日期後 21 天內,以書 面通知建築事務監督; (c) 該人須遵從根據第 30C(3) 或 (4) 條送達的通知,及 如該人持續不遵從該通知,建築事務監督可 —— (i) 在該罰款通知書期滿後,向該人再送達另一份 罰款通知書;或 (ii) 就該人不遵從根據第 30C(3) 或 (4) 條送達的 通知,著手提起法律程序,而該人將可處第 40(1BD) 條所述的罰款及監禁;及 (d) 任何其他有關事宜,包括繳付定額罰款的付款指示。
(a) 可在獲送達罰款通知書的人缺席的情況下提出;及 (b) 須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而律政司司長可指定 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該申請。
(a) 根據第 40(1BE) 條送達的罰款通知書的副本;及 (b) 根據第 35(2) 條的送達證明書。
(a) 定額罰款 $1,500 沒有於證明書指明的日期前繳付; 及 (b) 證明書指明的人沒有於證明書指明的日期前通知建 築事務監督該人欲就第 40(1BD) 條所訂罪行的法律 責任提出爭議, 及看來是由建築事務監督或由他人代建築事務監督簽署的證 明書,一經向裁判官交出,即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需再作證 明,而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否則須推定該證明書是經如此 簽署的,及推定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明事實的證據。
(a) 裁判官須安排將關於該命令的通知書送達該命令所 關乎的人;及 (b) 以郵遞將通知書寄往罰款通知書所述的該人的地址, 即構成妥善送達。
(a) 如該人欲就第 40(1BD) 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 爭議,裁判官可給予該人所需的許可;或 (b) 如該人不欲就法律責任提出爭議,裁判官可命令 該人在該命令的日期後 21 天 內,繳 付 定 額 罰 款 $1,500。
(a) 在該罰款通知書期滿後,向該人再送達另一份罰款 通知書;或 (b) 根據第 40(1BD) 條著手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附表 7由 2011年第 16號第 37條增補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 第 2(3)、38(1)(ke)(ic) 及 39C(6)(b)(ii) 條 ]
1. 在第 1 至 12 項中 —— 訂明 (prescribed) 指在根據第 38(1)(ke)(ic) 條訂立的規例中訂明。 (附表 8由 2021年第 69號法律公告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