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規劃)規例》 (第123章第38條)
[1956年6月1日]
(格式變更——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本規例可引稱為《建築物(規劃)規例》。
上蓋⾯積 (site coverage)指地盤被建於其上的建築物所覆蓋的面 積,而就綜合用途建築物的一部分而言,指建有該建築物 的地盤被該建築物的該部分所覆蓋的面積; (1962年A97 號政府公告) ⼯業建築物 (industrial building)具有《建築物(垃圾及物料回收 房及垃圾槽)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H)第2條給予該詞 的涵義; (2000年第39號第7條) ⼯廠 (factory)指任何建築物或地方,而在其內是使用任何機械 (完全靠人手操作的機械除外)協助在其內進行的任何工業 經營的; 半獨立建築物 (semi-detached building)指藉共用牆相連的兩幢建 築物的任何一幢並有一幅暢通無阻的空地的建築物,而該 幅空地 —— (a) 沿該建築物的整個深度延伸,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 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須不少於2.3米; (1976年 第294號法律公告) (b) 在該建築物的背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 的方式量度,深度為2.3米,並沿該地盤的整個闊度 延伸;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外廊 (verandah)指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並以墩或柱 承托的任何構築物; 外牆 (external wall)指建築物外部並非共用牆的牆壁的全部或任 何部分,即使與另一建築物的牆壁毗鄰者亦然; (2011年 第16號第41條) 本條例 (Ordinance)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住宅建築物 (residential building)具有《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 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 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39號第7條) 房間 (room)指建築物任何藉建立由樓面至天花板的間隔牆而細 分成的部分; 訂明 (prescribed)指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明; (1959年A83 號政府公告) 准許地積比率 (permitted plot ratio)指根據第21條第(1)或(2)款(視 屬何情況而定)而准許的最高地積比率; (1962年A97號政 府公告) 旅館建築物 (hotel building)指建作旅館或擬用作旅館的建築 物; (2000年第39號第7條) 商業建築物 (commercial building)具有《建築物(能源效率)規 例》(第123章,附屬法例M)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 義; (2000年第39號第7條) 接達設施 (access facilities)指為接達電訊及廣播服務或為提供該 等服務而設的設施,包括用作裝置電纜、電線及其他用於 電訊及廣播用途的附屬設備的房間、管道或立管; (2000 年第39號第7條) 廁所 (latrine)指便廁、便桶或撒土廁所,但不包括水廁或沖水 尿廁; (2014年第150號法律公告) 晾衣架 (drying rack)指作晾乾之用而掛放衣服或成衣的構築 物; (2008年第20號第45條) 殘疾 (disability)就任何人而言,指因受傷、患病或先天畸形而 致視力、聽力或活動能力受損; (1997年第239號法律公 告) 街道 (street)包括任何行人路、私家街道及公眾街道; 道路 (road)指街道,但不包括任何行人路; 電訊 (telecommunications)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條給 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39號第7條) 電影院 (cinema)指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一部分,而其設計是 為設置與電影放映相關或為電影放映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包括放映室)及放映器材或其他器材或設備之用,並設有 此等設施、器材或設備; (1996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實⽤樓⾯空間 (usable floor space)指任何樓面空間,但樓梯、樓 梯間、升降機等候處、用作設置水廁設備、尿廁、盥洗盆 的空間,以及任何升降機、空調系統或相類設施的機械所 佔用的空間除外;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廣播 (broadcasting)指透過衞星或地面電訊發送供公眾接收的聲 音節目或電視節目; (2000年第39號第7條) 樓⾯ (floor)指構成任何樓層基層的構築物,以及所有與該構築 物相關並構成該構築物一部分的托梁、板、木料、磚、混 凝土或其他物質; 樓層 (storey)指每層樓面的上表面與上一層樓面的上表面之間的 空間(如有上一層樓面),如屬頂層,則指該層樓面的上表 面與天花板或屋頂的平均高度之間的空間; 獨立建築物 (detached building)指與任何其他建築物不相連、並 有一幅暢通無阻的空地的建築物,而該幅空地 —— (a) 沿該建築物的整個深度延伸,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 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須不少於2.3米; (1976年 第294號法律公告) (b) 在該建築物的背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 的方式量度,深度為2.3米,並沿該地盤的整個闊度 延伸;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簷篷 (canopy)指在地面水平之上不多於7.5米的高度,自任何建 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多於500毫米,並以懸臂或托架承 托,以供擋雨及防曬之用,但不支承任何樓面荷載的任何 構築物;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 告;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露天地⽅ (open air)指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用地 —— (a) 上面並無上蓋,亦無阻擋; (b) 任何水平尺寸均不少於1.5米;及 (c) 如用地4邊已圍起,就按圍起用地的牆壁的平均高度 而言,每6米的牆壁高度即有不少於1平方米的水平面 積;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 告) 露台 (balcony)指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並以懸臂或托 架承托以支承樓面或屋頂荷載的任何構築物。 (1996年第19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9號法律公告;2005年第 110號法律公告)
(1983年第73號第3條;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a) (i) 阻礙;或 (ii) 危及任何相鄰行人路或街道的使用者;或 (b) 造成任何滋擾;或 (c) 容許任何有害氣體或廢氣在少於2.5米的高度從任何 通風系統外泄至任何相鄰行人路或街道或其上 方。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凡為施行本規例而有需要釐定任何道路或街道的闊度,該闊度 須由建築事務監督釐定。
(格式變更——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a) 不得在該街道上方伸出多於500毫米;及 (b) 不得在地面水平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
(a) 不得在該街道上方伸出多於300毫米;及 (b) 不得在地面水平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
(a) 不得在該街道上方伸出多於750毫米;及 (b) 不得在地面水平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
(a) 在收合後不得在該街道上方伸出多於500毫米,而在 完全展開時則不得在該街道上方伸出多於2.5米; (b) 不得在地面水平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 (c) 若在有車路的街道上方伸出——須與行人路的路緣線 有不少於600毫米的水平淨空;及 (d) 若在只有行人路的街道上方伸出——須與行人路的中 心線有不少於1.5米的水平淨空。
(a) 不得在該街道上方伸出多於750毫米; (b) 不得在地面水平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及 (c) 若該管道或其任何部分位於建築物的露台、外廊或簷 篷上或懸掛於建築物的露台、外廊或簷篷底部之下 ——不得伸出該露台、外廊或簷篷的邊緣之外。
指明構築物 (specified structure)指 —— (a) 晾衣架;或 (b) 用於支承空調機、照明裝置或公共電訊服務的天線或 收發器的支架; 喉管 (pipe)包括水管及排水管。 (2020年第61號法律公告)
(a) 該街道闊度的十分之一;或 (b) 3米, 兩者以較少者為準: 但該等簷篷的任何部分不得位於自該街道的中心線最接近 簷篷該部分之處劃的垂直線與簷篷等高之處的4.5米範圍 內。 (1966年第33號法律公告)
(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 79號法律公告)
任何建築物的外牆不得闢設直接通往任何簷篷頂部的門道。
凡在任何街道上方或街道上建有任何外廊或露台,該外廊或露 台不得用作或改裝以用作工廠、工場、貯物室、廚房、盥洗 室、浴室、水廁、尿廁或廁所。 (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類地盤 (class B site)在第(2)款的規限下,指緊連2條闊度均不 少於4.5米的指明街道的街角地盤; 丙類地盤 (class C site)在第(2)款的規限下,指緊連3條闊度均不 少於4.5米的指明街道的街角地盤; (編輯修訂——2020年 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甲類地盤 (class A site)指緊連一條闊度不少於4.5米的指明街道 或緊連多於一條該類街道的、並非乙類地盤或丙類地盤的 地盤。 (編輯修訂——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編輯修訂——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a) 除非街角地盤的界線中有最少百分之四十緊連2條指 明街道,否則該地盤不得視作緊連該2條指明街道; 及 (b) 除非街角地盤的界線中有最少百分之六十緊連3條指 明街道,否則該地盤不得視作緊連該3條指明街道。
(a) 就該街道而言有以下任何一種情況 —— (i) 該街道歸屬政府並由路政署保養; (ii) 有關地盤與某土地是根據同一政府租契持有 的,而該街道是位於該土地上的私家街道,而 根據該租契的條款,該租契的承租人須在被要 求將該街道所在的土地交回政府時,順應該要 求; (iii) 有關地盤是根據某政府租契持有的,而該街道 是依據該租契的條款的規定須由該租契的承租 人在未批租政府土地上建造的街道; (iv) 該街道位於某土地,而有關地盤的擁有人獲某 文書明訂批予或憑藉某文書獲明訂批予可隨時 行使的在該土地上通過的通道權; (v) 該街道位於有關地盤的擁有人根據某政府租契 持有的土地上;或 (b) 該街道 —— (i) 的不同部分有一種或多於一種(a)(i)、(ii)、(iii)、 (iv)及(v)段所述的情況;及 (ii) 是由該等部分連合起來構成的。 (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a) 位於甲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住用 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地盤 面積百分率; (b) 位於乙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住用 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3欄所指明的地盤 面積百分率;及 (c) 位於丙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住用 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4欄所指明的地盤 面積百分率。
(a) 位於甲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非 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8欄所指明的 地盤面積百分率; (b) 位於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非 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9欄所指明的 地盤面積百分率;及 (c) 位於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非 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10欄所指明 的地盤面積百分率。
(a)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在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的 水平以上,該建築物及其任何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 超逾根據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准許的上蓋 面積;及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b)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整幢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 逾准許地積比率。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a) 位於甲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 附表1第5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b) 位於乙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 附表1第6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c) 位於丙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 附表1第7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d) 位於甲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 逾附表1第11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e) 位於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 逾附表1第12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及 (f) 位於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 逾附表1第13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a) 則該建築物或該建築物任何一部分的上蓋面積可超逾 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但其上蓋面積仍不得超逾相等 於以下總和的地盤面積百分率: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 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以及 將1 500與如此撥供公眾的地段面積相乘的積除以該 地盤面積與該建築物高度相乘的積所得的數字,兩者 相加所得的總和;及 (b) 該建築物或(如該建築物是綜合用途建築物)該建築物 的住用部分的地積比率可超逾准許地積比率,但其地 積比率仍不得較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 況而定)的准許地積比率大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超逾 以下總和: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准許地積比率,以及將5與如此撥供公眾的地段 面積相乘的積除以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面積所得的數 字,兩者相加所得的總和,兩個比率以較小者為 準。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a) 建於該地段(不論屬甲、乙或丙類地盤)上的建築物或 該建築物任何一部分的上蓋面積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 分率,但其上蓋面積仍不得超逾相等於以下總和的地 盤面積百分率: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 況而定)的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以及將1500與該地 段如此被政府徵用的部分的面積相乘的積除以該地盤 面積與該建築物高度相乘的積所得的數字,兩者相加 所得的總和;及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b) 該建築物或(如該建築物是綜合用途建築物)該建築物 的住用部分的准許地積比率超逾准許地積比率,但其 地積比率仍不得較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 情況而定)的准許地積比率大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超 逾以下總和: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 而定)的准許地積比率,以及將5與該地段如此被政府 徵用的部分的面積相乘的積除以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 面積所得的數字,兩者相加所得的總和,兩個比率以 較小者為準。 (1998年第29號第27條)
(a) 凡根據第(1)或(2)款任何建築物的一部分超逾准許上 蓋面積百分率,該建築物任何其他部分的上蓋面積不 得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 (b) 本條不得視作或解釋作減損第25條有關在住用建築物 周圍須提供多少空地的條文。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a) 無須考慮任何街道或通道巷的任何部分;及 (b) 撥供公眾作通道用途的任何面積須包括在內。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就第19、20、21及22條而言, 建築物的總樓面面積為在每層樓面水平(包括地面水 平以下的任何樓面)量度所得的建築物外牆以內面 積,連同建築物內每個露台的面積(以露台整體尺寸 計算,包括其圍邊的厚度),以及建築物外牆的厚 度。 (b) 為施行第20、21及22條而釐定總樓面面積時,建築事 務監督如信納任何樓面空間有以下情況,即可不計算 該樓面空間的面積:該樓面空間是純粹為下述用途而 建或擬純粹用於下述用途的,即停泊汽車、汽車上落 客貨、或垃圾房、垃圾及物料回收房、物料回收房、 垃圾及物料回收室、垃圾槽、垃圾漏斗室以及為方便 分隔垃圾而提供並令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其他類型的 設施、或為電訊及廣播服務而設的接達設施;或該樓 面空間是純粹由任何升降機、空調或暖氣系統或任何 相類設施的機械或設備所佔用的。 (1987年第406號 法律公告;2000年第39號第7條)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
旅館 (hotel)指符合以下描述的處所︰顯示為提供住宿予到臨處 所而願意為該住宿繳付費用的任何人的處所。 (2020年第6 號第45條)
(a) 任何他信納是建作或擬用作旅館的建築物(旅館建築 物)視作非住用建築物;或 (b) 任何在綜合用途建築物中他信納是建作或擬用作旅館 的部分(建築物中的旅館部分)視作該建築物中的非住 用部分。
(a) 供人離開或到達該旅館時上落汽車之用;或 (b) 任何下述用途 —— (i) 洗衣房、木工工場、機械或電氣工場; (ii) 貯存乾貨、食物、飲料、布料製品或傢俬的地 方; (iii) 職工福利設施,包括職工飯堂、更衣室及休息 室;或 (iv) 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其他輔助性設施。
(a) 就有關旅館並無根據《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發出 的有效牌照;或 (2020年第6號第45條) (b) 就有關旅館有根據該條例第3條作出的有效豁免命令 (該命令豁免該旅館不受該條例規限)。
(a) 某旅館建築物或某建築物中的旅館部分的全部或部分 用途,在違反第(4)款的情況下被更改;或 (b) 某旅館建築物或某建築物中的旅館部分的樓面空間的 全部或部分,在違反第(6)款的情況下使用, 則建築事務監督可向有關旅館東主或該旅館建築物或該旅 館部分的業主或佔用人送達書面命令,規定該人在該命令 指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時限內終止現行用途或現行的使用 情況(視屬何情況而定)。
(a)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b) 可就經證明並獲法庭信納該命令沒有獲遵從的情況持 續的每一日,另處罰款$5,000。 (2000年第39號第7條)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a) 位於甲或乙類地盤或位於丙類地盤上的每幢住用建築 物,須按照附表2的規定,在地盤範圍內有一幅空 地,空地須位於建築物背後,或部分在背後部分在旁 邊,其水平須於最低樓層的樓面之下不少於150毫 米: 但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為相鄰地盤的妥善和公平的發 展或重新發展而有需要,則他可規定提供較附表2所 指明者更多的空地。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1963 年第82號法律公告) (b) 依據(a)段提供的空地,須符合以下規定:建築物在 任何水平與該空地相接的任何部分,不得位於自空地 界線上相對該部分之處劃的垂直線與該部分等高之處 的1.5米範圍內。 (1966年第33號法律公告)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凡任何新建築物前面的現有街道的闊度少於4.5米,該建築物的 任何部分不得距離該街道的中心線少於2.25米。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1978年第144號法律公告)
(a) 如已有一條闊度不少於3米的公眾巷或已有一條街道 存在,則無須闢設通道巷; (2008年第124號法律公 告) (b) 獨立和半獨立建築物無須闢設通道巷; (c) 如獲建築事務監督豁免,則無須闢設通道巷。
(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IIIA部由2000年第39號第7條增補) (格式變更——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每棟商業建築物、工業建築物、住宅建築物(屬單一家庭住宅的 建築物除外)及旅館建築物,均須按照建築事務監督不時指明的 設計規定,設置為電訊及廣播服務而設的接達設施。
(格式變更——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每幢建築物用作或擬用作辦公室或居住用途的每一樓層,須設 置有效的照明與通風設施。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a) 窗的建造須使 —— (i) 窗玻璃的表面總面積不少於房間樓面面積的十 分之一;及 (ii) 該等窗總共最少有相等於房間樓面面積的十六 分之一的面積能開啟,而開啟方式須使每扇窗 的開口的頂部在樓面水平之上最少2米,如屬獨 立和半獨立建築物,則在樓面水平之上最少1.9 米;及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b) 有不少於(a)(i)段所規定的面積(以下稱為訂明的窗)直 接面對室外。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a) 面對闊度不少於4.5米的街道;或 (b) 面對位於按矩形水平面劃定的地方之上既無遮蓋亦無 阻擋的空間;及 (c) 設置該窗的位置須符合以下所述:如與矩形水平面有 相等和共同底邊的另一矩形平面,在該矩形水平面之 上以與水平面成71 1/2度角傾斜(如該窗設於用作居住 用途的房間內)或以與水平面成76度角傾斜(如該窗設 於用作辦公室用途或廚房的房間內),則該建築物或 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內任何其他建築物並無任何部分 突出於該平面之上;或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d) 如該窗向某地方開啟,而該地方相對該窗的一邊以建 有該建築物的地盤的界線為界,則設置該窗的位置須 符合以下所述:如矩形水平面向該界線伸出,在其最 先與該界線相交的位置上,另一底邊與窗台平行並在 同一水平而長度與矩形水平面底邊長度相等的矩形平 面,在該矩形水平面之上以與水平面成80 1/2度角向 地盤伸出(如該窗設於用作居住用途的房間內)或以83 度角向地盤伸出(如該窗設於用作辦公室用途或廚房 的房間內),則該建築物或該地盤內任何其他建築物 並無任何部分突出於該傾斜面之上: (1962年A97號 政府公告) 但如有一條闊度少於4.5米的通道巷或街道與上述界 線相鄰和平行,則就本段而言,該界線須當作處於該 界線以外1.5米的位置。 (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
(a) 面積不少於21平方米;及 (b) 底邊的最少長度不少於2.3米;及 (c) 與底邊成直角的兩邊,由該窗所位處的牆壁至建有該 建築物的地盤界線內與該牆壁相對的任何其他牆壁或 建築物,最少長度不少於4.5米;或 (d) 如該窗向某地方開啟,而該地方相對該窗的一邊以建 有該建築物的地盤的界線為界,則與底邊成直角的兩 邊,由該窗所位處的牆壁至該界線,最少長度不少於 2.3米;或 (e) 如該窗向某地方開啟,而該地方相對該窗的一邊以建 有該建築物的地盤的界線為界,而且有一條闊度少於 4.5米的通道巷或街道與該界線相鄰和平行,則與底 邊成直角的兩邊,由該窗所位處的牆壁至該界線以外 1.5米的一條線,或如該通道巷或街道闊度少於3米, 則由該窗所位處的牆壁至沿該通道巷或街道的中心線 所劃出的一條線,最少長度不少於2.3米。 (1969年 第54號法律公告)
(a) 底邊 (base)在用於矩形水平面時,指矩形水平面中與 窗台同一線的一邊; 矩形⽔平⾯ (rectangular horizontal plane)指位於窗台 水平而具有第(2)款所訂明的最小面積及最小尺 寸的矩形平面; 窗 (window)包括落地窗;及 (b) 任何訂明的窗的窗台須當作位於設有該訂明的窗的房 間樓面水平之上1米的水平,而不論該窗台是否位於 該水平。 (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2008年第 124號法律公告)
任何用作居住用途的房間的任何部分,距離直接面對室外的訂 明的窗,在房間內量度,不得多於9米,或如窗根據和按照第 33條向圍封的外廊或露台或向溫室或任何相類的圍封地方開 啟,或根據第71條獲准向未圍封的外廊或露台或任何其他未圍 封地方開啟,則該等房間的任何部分,距離該外廊、露台、溫 室或圍封地方或未圍封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外緣,在房間 內量度,不得多於9米。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a) 上述外廊、露台、溫室或相類的圍封地方設有窗,而 該窗若設於樓面面積相等於上述房間連同上述外廊、 露台、溫室或相類的圍封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合計 的樓面面積的房間內,會符合第30及31條的規定;及 (b) 上述房間的窗的玻璃及開口的面積須使該窗如以下所 述:該窗若同樣地設於樓面面積相等於上述房間連同 上述外廊、露台、溫室或相類的圍封地方合計的樓面 面積的房間內,則會在該方面符合第30(2)(a)條的規 定。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a) 能以每小時換氣不少於5次的速率向該房間各部分供 應新鮮空氣的機械通風設施;及 (b) 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人工照明。
(a) 直接與露天地方相通而截面不受阻擋的面積不少於 0.015平方米的孔口或通風豎井;或 (1976年第294號 法律公告) (b) 向有通風的門廊或走廊開啟的氣窗;或 (c) 他批准的其他通風設施。
(a) 建築事務監督已於或當作已於1983年5月20日或該日 之前根據本條例就其批准建築工程圖則;或 (b) 經作出令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設計,使其內有中央熱 水供應。
密封式氣體熱⽔爐 (room-sealed gas water heater)指在操作時, 助燃空氣入口及燃燒產物出口是與裝置氣體熱水爐的房間 或地方分隔的氣體熱水爐; 適當設施 (suitable provision)指就已裝置或可能裝置的密封式氣 體熱水爐而在外牆開鑿以直接通往室外並令建築事務監督 滿意的恰當孔口,而該孔口在沒有裝置密封式氣體熱水爐 時能以易於移走的封蓋密封。 (1983年第143號法律公告)
(a) 窗玻璃的表面總面積不少於房間樓面面積的十分之 一;及 (b) 其中面積不少於房間樓面面積十分之一的部分能直接 向露天地方開啟。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任何建築物的建立方式,不得令已按照本規例建立的任何其他 建築物所獲得的光線及空氣減至低於本規例所規定者。
(1992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a) 淨高度不少於2米; (b) 淨闊度不少於900毫米; (c) 級面由一豎板正面至下一豎板正面之間的闊度不少於 225毫米(在一段階梯的中央量度),而豎板的高度不 超逾175毫米; (d) 任何一段階梯不得有多於16級的梯級而不加設樓梯平 台; (e) 在一邊或兩邊設有妥為安裝的扶手 —— (i) 如屬管狀,其截面外直徑不少於38毫米,亦不 大於50毫米; (ii) 如屬矩形,其截面闊度不少於40毫米,亦不多 於50毫米;而整體深度或至深槽的深度,不多 於50毫米; (iii) 如屬任何其他形狀,其截面須能為扶手使用者 提供與就管狀或矩形扶手所指明的握法相似的 握法,兩者以在顧及該截面的形狀後屬較合適 者為準; (1984年第365號法律公告) (f) 布置方式須使該主樓梯能通往街道或通往連接街道的 空地;及 (g) 如連續延伸至建築物的屋頂作為發生火警時的逃生途 徑,則須在屋頂設有一道門,而該門的上部門板須裝 上玻璃。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如任何建築物擬供多於2名租客獨立佔用,則在該建築物內擬 供共同使用的樓梯,須在地面層之上的每一層有足夠的天然照 明,並最少在其最高點能通風。 (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a) 第39條所規定的任何樓梯;及 (b) 第41條所規定的第二道樓梯及緊急情況用的逃生途 徑。
(1994年第97號法律公告)
(1966年第33號法律公告)
(a) 可供足夠數目的消防員帶同裝備抵達火場;及 (b) 使用該樓梯的消防員獲得足夠保護,避免火和煙的危 險。
(1992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a) 其設計與裝置須使建築物內最少每隔一層便有最少一 部消防員升降機到達; (b) 其大小足夠,並有大小足夠的門,供帶同裝備的消防 員使用; (c) 須由升降機井圍起,而該升降機井不得圍起多於3部 消防員升降機,亦不得圍起任何其他升降機; (d) 其設計與裝置須使在火警發生時,使用該等升降機的 消防員獲得足夠保護,避免火和煙的危險,尤其是在 離開升降機時; (e) 其設計與裝置須使在火警發生時,消防員可獨有控制 和操作該等升降機,以便帶同裝備的消防員,能在容 易、方便、安全和迅速的情況下抵達火場;及 (f) 其設計、位置與裝置須使在火警發生時,消防員能在 安全和無阻的情況下通往該等升降機及該等升降機到 達的各層。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a) 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建築物 —— (i) 只設有1道樓梯; (ii) 高度不超逾6層;及 (iii) 最高樓層的樓面水平在樓梯出口處的地面水平 之上不多於17米; (b) 高度不超逾30米的住用建築物;或 (1995年第136號 法律公告) (c) 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 的非住用部分 —— (i) 沒有任何工業經營正在其內進行或擬在其內進 行,亦非用作或擬用作大量貯存用途或倉庫、 公眾娛樂場所、酒店或賓館或醫院;及 (2020年 第6號第46條) (ii) (A) 高度不超逾15米;或 (B) 高度超逾15米但不超逾30米,而體積不超 逾7 000立方米。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 告)
⼯業經營 (industrial undertaking)的涵義與《工廠及工業經營條 例》(第59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酒店或賓館 (hotel or guesthouse)具有《旅館業條例》(第349章) 第2A條所給予的涵義; (2020年第6號第46條) 體積 (cubical extent)就建築物而言,指由建築物牆壁和屋頂的 外表面及建築物最低樓層樓面的上表面所包圍的空間,但 不包括屋頂之上任何專用作裝設水箱或升降機裝置或任何 其他設施的圍封部分內任何空間;如建築物的任何一邊並 非由牆壁圍封,則該邊須當作由一道從屋頂外緣向下延伸 的牆壁所圍封。 (1992年第170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1996年第194號法律公告;2020年第6號第46條)
(a) 每幢符合以下所述的建築物 —— (i) 高度超逾30米;或 (ii) 體積超逾7 000立方米,高度超逾1層, 而有工業經營正在其內進行或擬在其內進行,或用作 或擬用作大量貯存用途或倉庫;及 (b) 每個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地庫 —— (i) 體積超逾7 000立方米;及 (ii) (A) 高度超逾2層;或 (B) 由地庫之上的地面樓層的樓面水平至地庫 最低樓層的樓面水平,深度超逾9 米。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a) 除消防員升降機外,樓梯間內並無裝置任何升降機; (b) 在樓梯間內裝置的消防員升降機不多於3部; (c) 如屋頂可經樓梯通往,則樓梯間的通道樓梯到達屋 頂; (d) 在火警發生時,消防員可在安全和無阻的情況 下 —— (i) 通往各層;及 (ii) (如(c)段適用)通往屋頂;及 (e) 使用樓梯間的消防員獲得足夠保護,避免火和煙的危 險。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地⾯樓層 (ground storey)指由街道進入建築物的入口所位處的 樓層;如建築物臨向或緊連多於一條街道,而由於街道水 平不同,以致有2個或多於2個從不同街道進入的入口,並 位於不同的樓層,則指每一該等樓層; 地庫 (basement)指建築物內任何在地面樓層之下的樓層,而由 本規例或根據本規例規定該樓層須設有的出口路線是由下 而上的; 消防和救援樓梯間 (firefighting and rescue stairway)指容納通道 樓梯及消防員升降機的樓梯間; 消防員升降機 (fireman’s lift) 的涵義與第41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 同; 通道樓梯 (access staircase)的涵義與第41A條中該詞的涵義相 同; 體積 (cubical extent)的涵義與第41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1992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a) 容許消防處車輛安全無阻地通往該建築物;及 (b) 供該車輛安全操作。
(a) 在顧及該建築物所在地區的地形特徵下,遵從上述的 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並不切實可行;或 (b) 由於該建築物的擬作用途僅構成低火警危險,遵從上 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是不必要的。
(2004年第15號第60條)
每一樓梯平台、門廊或通道的最小尺寸,不得少於其通往的樓 梯的闊度。
任何擬作居住用途的建築物或任何學校或任何用作公眾集會場 地的建築物,每一部分距離樓梯、通道或其他的正常出路不得 多於24米。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a) 妥為建造的壁爐或灶台,但如以氣體、油或電力煮食 則除外; (b) 洗滌盆及供水裝置。
(a) 除獲建築事務監督豁免外,每幢唐樓的每一樓層須在 該樓層的背面主牆設有一窗。 (b) 該窗的建造須使 —— (i) 窗玻璃的表面總面積最少有1.5平方米; (ii) 該窗最少有1.5平方米能向露天地方開啟,而開 啟方式須使開口的頂部在樓面水平之上最少2 米。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a) 唐樓內的每個廚房的內部面積須符合以下所述 —— (i) 如廚房構成其中一部分的住用處所的總面積不 超逾45平方米,則廚房的內部面積須不少於3.75 平方米; (ii) 如廚房構成其中一部分的住用處所的總面積超 逾45平方米但不超逾70平方米,則廚房的內部 面積須不少於4.5平方米; (iii) 如廚房構成其中一部分的住用處所的總面積超 逾70平方米,則廚房的內部面積須不少於5.5平 方米。 (b) 在任何情況下,廚房較小的一邊不得少於1.5米。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a) 作恰當的防水處理,以防止建築物受潮; (b) 作恰當的隔熱處理,以防止在建築物內任何擬作居住 用途的房間的內壁面出現冷凝。
(a) 製造《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所指的任何危險品; 或 (b) 貯存該條例第6條所適用的任何危險品;或 (c) 汽車修理店舖;或 (d) 硫化工業店舖;或 (e) 進行汽車或車廂油漆工作;或 (f) 製造或混合油漆或清漆的油漆店舖;或 (g) 乾洗, (1992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除非獲建築事務監督豁免,則屬例外,而建築事務監督可 訂明其認為需要的結構規定或其他規定。
(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第VIA部由1996年第194號法律公告增補) (格式變更——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任何公眾娛樂場所不得位於任何非用作該等公眾娛樂場所用途 的建築物內。
(a) 如只有1間電影院位於該建築物內,則所提供的設備 不得多於容納2 000人所需要者; (b) 如有2間或多於2間電影院位於該建築物內,則所提供 的設備合計不得多於容納2 000人所需要者。
(a) 如任何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當其時有(c)段所述的任 何一種作業,則電影院不得位於該建築物內。 (b) 如有電影院當其時位於任何建築物內,則不得在該建 築物或其任何部分進行(c)段所述的任何一種作業。 (c) (a)及(b)段所提述的作業為 —— (i) 汽車修理工場; (ii) 汽油站; (iii) 貨倉或倉庫; (iv) 工廠或工業經營; (v) 學校; (vi) 幼兒中心; (2011年第12號第27條) (vii) 安老院;或 (2011年第12號第27條) (viii) 殘疾人士院舍。 (2011年第12號第27條)
(a) 電影院可與位於同一建築物內的任何其他電影院或其 他公眾娛樂場所共同使用所有或任何(b)段所述的設 施,但每一項如此供共同使用的設施須令建築事務監 督滿意,亦僅在這種情況下,該等設施才可如此供共 同使用。 (b) (a)段所提述的設施為逃生途徑、入口、大堂及等候 間。
安老院 (home for elderly persons)指《安老院條例》(第459章)第 2(1)條界定的安老院; (2023年第12號第110條) 殘疾⼈⼠院舍 (home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指《殘疾人士 院舍條例》(第613章)第2(1)條界定的殘疾人士院 舍。 (2011年第12號第27條;2023年第12號第110條)
住用設備,即建造、擬用作或已用作居住用途的設備,不得設 於公眾娛樂場所內。
公眾娛樂場所內的每一樓面或層級,在建造上與水平面形成的 坡度,不得大於35度,而任何該等樓面或層級與其上的層級底 面或天花板之間的高度,在每一部分均須最少有3米。
公眾娛樂場所須有足夠和適當的設備,供人等候入場享用公眾 娛樂。
(格式變更——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a) 在本規例中,臨時建築物指任何獲發臨時性質的准許 證的建築物,而該建築物 —— (i) 只在一段短時間內需要; (ii) 以非耐用物料建造;或 (iii) 建作為因建立永久建築物而需要的承建商屋 棚。 (b) 建築事務監督可酌情決定將任何在以特許方式持有的 土地上建造的建築物包括在內。
(a) 以下物料,但只限於完全或主要用以建造建築物的屋 頂或外牆抗風化部分的情況 —— (i) 橫向安裝的企口板,以及任何厚度少於16毫米 的板,如屬薄邊板,則為較厚一邊的厚度少於 16毫米的板;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ii) 建築用的纖維薄板(英國標準規格1142:1953所 界定的超硬纖維板除外)、碎木板或經壓縮的草 製紙板; (iii) 建築用木絲板; (iv) 膠合板,適合外用的膠合板除外; (v) 灰泥板; (vi) 纖維灰泥; (vii) 有石灰或石膏灰泥在上的木板條或金屬拉網; (viii) 有厚度不超逾40毫米的水泥灰泥在上的木板條 或金屬拉網;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ix) 未經鍍鋅、油漆或以瀝青或其他適當程度不次 於瀝青的塗層保護的鐵片或鋼片; (x) 有機底層油氈; (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 (xi) 帆布或布; (xii) 棕櫚葉或蓆; (b) 無保護層的軟木板,但只限於完全或主要用以建造建 築物屋頂抗風化部分的情況; (c) 任何其他可能燃燒物料。
(a) 任何其他建築物;或 (b) 其所位處地盤的界線。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a) 以指明的表格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申請,要求准許在 進行建築工程期間建立承建商屋棚(位於承建商工地 的屋棚除外); (1993年第350號法律公告) (b) 提供關於該等承建商屋棚的位置、尺寸、構造、需用 的時間及擬作用途的資料;如擬作居住用途,則須述 明容納人數。
(a) 設置足夠的廚房及廁所,供受僱進行該等工程的工人 使用;及 (b) 提供設施處置排出的水,如在地盤上或在地盤附近有 公共排水渠或污水渠,則排出的水須排入該排水渠或 污水渠。
凡任何承建商屋棚建立在任何帶電電線或電纜附近,該承建商 須與電線或電纜的擁有人作出安排,採取需要的預防措施,使 電線或電纜安全。
建築事務監督可規定任何獲發建立臨時屋棚准許證的承建商, 就每間屋棚在庫務署繳存一筆不超逾$500的款項,作為履行持 證人所有義務的保證。繳存款額由建築事務監督考慮每一個案 的情況而訂定。
(a) 持證人違反本規例任何規定;或 (b) 持證人沒有以令人滿意的方式保養該建築物。
(由1995年第11號第22條廢除)
(格式變更——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a) 建立、改動或拆卸任何建築物;或 (b) 進行任何挖掘工程, 須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就街道上行人、毗鄰處所的佔用 人,或任何受僱進行該工程的工人的安全及方便而需要的 圍板、有蓋人行道及門架的圖則。
(1993年第350號法律公告)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75號政府公告)
凡任何圍板、有蓋人行道或門架建立在任何帶電電線或電纜附 近,持證人須與電線或電纜的擁有人作出安排,採取所需的預 防措施,使電線或電纜安全。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75號政府公告)
建築事務監督可規定任何獲發在政府土地之內、上方或之上建 立任何圍板、有蓋人行道或門架的准許證的人,在庫務署繳存 一筆不超逾$500的款項,作為履行持證人所有義務的保證。繳 存款額由建築事務監督考慮每一個案的情況而訂定。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75號政府公告;1998年第29 號第28條)
即使持證人已履行其所有義務,建築事務監督仍可為公眾利益 而取消任何建立任何圍板、有蓋人行道或門架的准許證,並規 定將圍板、有蓋人行道或台架移走。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75號政府公告)
(格式變更——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a) 在地面水平以上13米或少於13米並且由或擬由單一家 庭佔用的建築物;或 (b) 第VII部所提述的臨時建築物或承建商屋棚。 (1997 年第239號法律公告) (1984年第365號法律公告)
[第18A、20及21條] (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8A及25條] (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72條]
(格式變更——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就本附表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地⽅ (common areas)就建築物而言,指對該建築物的所有 佔用人開放並可供他們共同享用的地方; ⾏動困難的殘疾⼈⼠ (persons with ambulant disabilities)指行動 能力不健全而需要倚靠步行輔助設備(如矯正義肢、助行 架、手杖或拐杖)輔助行走的人士; 坐輪椅⼈⼠ (wheelchair users)指須依賴輪椅移動的人士; ⾨ (door)包括一對雙扇門的其中一扇門; 聆聽輔助系統 (assistive listening system)指一個符合以下說明的 系統:能夠將音量被放大而訊號被增強的聲音信息,在不 受背景噪音及過大回響干擾的情況下,傳送給聽力受損人 士; 規定的樓梯 (required staircase)指消防和救援樓梯間的通道樓 梯,或提供在火警時逃生的途徑的樓梯; 通道 (access)指任何讓殘疾人士可在無需他人協助下及在沒有 過份困難下,往來及進出一座建築物,以及使用其設施的 途徑; 暢通易達 (accessible)就某場所、建築物或設施或其中部分而 言,指該場所、建築物、設施或部分 —— (a) 可讓殘疾人士方便地前往、進入及使用;及 (b) 符合本附表; 暢通易達升降機 (accessible lift)指符合第2部第19分部列明的規 定的升降機; 觸覺引路帶 (tactile guide path)指通過如本附表第3部第1號及第2 號圖形所列般,混合採用觸覺導向磚或塊、位置警示磚或 塊及觸覺危險警示磚或塊而鋪設在路徑面上,供視力受損 人士找尋位置及方向的標準化圖案; 觸覺警⽰帶 (tactile warning strip)指通過如本附表第3部第2號圖 形所列般,採用危險警告磚或塊而鋪設在路徑面上,警示 視力受損人士某些建築特點的標準化圖案。 (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a) 劇院; (b) 電影院; (c) 音樂廳; (d) 體育場; (e) 室內運動場; (f) 講堂;及 (g) 會議堂。
在本分部中,有關活動 (relevant activity)指處所內的觀眾為之而 身在該處所之內的活動。
(a) 觀眾席、舞台、後台設備、更衣室、排練室、化妝 間、休息室、洗手間及沐浴室,均須暢通易達以便讓 坐輪椅人士使用;及 (b) 任何連接上述2處或多於2處的地方的通道,須是坐輪 椅人士能暢通易達的路徑。
(a) 房間處於暢通易達的位置;及 (b) 房間所有的床鋪、沐浴及衞生設備均暢通易達。
(a) 的闊度不得少於1 200毫米;及 (b) 須用黃斜線標示。
(a) 編配予該停車位的號碼;及 (b) 本附表第3部第3號圖形列明的國際暢通易達標誌,其 尺寸不得少於1 500毫米乘以1 500毫米。
(a) 通往 —— (i) 一個公眾通常使用的入口;或 (ii) 鄰接一個公眾通常使用的入口的地點;及 (b) 通往一部暢通易達升降機。
(a) 第(1)款憑藉第(2)款而不適用;或 (b) 主要入口不是暢通易達入口, 則須提供通往有關建築物的行車通道,並須於主要入口的 當眼位置,張貼足夠的方向指示,清楚指示暢通易達入口 的位置,以及前往該入口的路徑。
(a) 妨礙輪椅通過的物件或地形;及 (b) 會防止殘疾人士通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障礙物, 但符合本附表的物件、地形或其他形式的障礙物除外。
任何平面高度有改變之處,均須設有斜道,但如已設有暢通易 達升降機或配合殘疾人士的特殊要求的暢通易達升降器械,則 不在此限。
斜道的闊度不得少於1 050毫米。
除遵照以下列表所列尺寸的單一輕微升高之處的情況外,所有 斜道的坡度均不得超過1比12。
(a) 每10米或不足10米的斜道地平線長度,須設有長度不 少於1 200毫米的平台; (b) 斜道兩旁均須設有符合第8分部規定的扶手;及 (c) 斜道的頂部、底部及平台,均須設有遵照本附表第3 部第5號圖形排列的觸覺警示帶。
(a) 通往升降機的斜道;或 (b) 長度少於300毫米的斜道。
(a) 上升超過200毫米;及 (b) 向下通往可能有車輛經過的地方, 均須在距離斜道底部不少於1 500毫米的位置,設有橫過 整條斜道下方的闊度的欄桿或欄障。
(a) 向下延伸至斜道面的水平;或 (b) 以觸覺地面物料作引導。
(a) 長度不少於1 200毫米,而闊度不少於1 200毫米; (b) 行人路的後部有長度不少於800毫米的空間; (c) 坡度不超過1比10; (d) 與行車區接觸位,不得有多於15毫米的平面高度改 變; (e) 離行車區300毫米處,設有觸覺警示帶;及 (f) 於斜道設有標稱闊度為600毫米的觸覺警示帶。
下斜路緣的位置,須能令使用者可看見從任何方向駛近的車輛 而視線無阻。
在下斜路緣的表面,須避免有凸起的牽引帶。
本分部只適用於規定的樓梯及建築物公用地方內的主要往來樓 梯。
(a) (就室內樓梯而言)從一個豎板面量度至下一個豎板 面,闊度不得少於225毫米;或 (b) (就室外樓梯而言)從一個豎板面量度至下一個豎板 面,闊度不得少於280毫米。
(a) (就室內樓梯而言)高度不得多於175毫米;或 (b) (就室外樓梯而言)高度不得多於160毫米。
(a) 垂直面;或 (b) 後斜面,而後斜面與高一級踏板的突緣邊的垂直點, 相隔不多於15毫米。
(a) 樓梯平台;及 (b) 樓梯的頂部及底部。
(a) 屬管狀;或 (b) 屬能為使用者提供與管狀扶手所提供者相似的握扶效 果的任何其他形狀。
(a) 自每段梯級的首末級面突緣或斜道的兩端,水平延伸 不少於300毫米;及 (b) 末端轉下修入平台面,或完全轉後修入末端柱子或牆 身,及不得伸出至行人的途徑。
(a) 闊度不得多於13毫米;及 (b) 格縫的排列方向不得與行人通路平行。
(a) 向下延伸至經修飾的地面水平;或 (b) 以觸覺地面物料作引導。
(a) 商店的收銀櫃枱; (b) 穿過安裝在商店的防盜設施的通道;或 (c) 可供公眾使用的設有旋轉柵門的通道。
(a) 闊度不得少於800毫米;及 (b) 清晰標示本附表第3部第3號圖形所列明的國際暢通易 達標誌。
本分部適用於暢通易達途徑上的門。
(a) 相對的門框邊;或 (b) (如該門為一對雙扇門的其中一扇門)另一扇門, 之間的淨闊度,不得少於800毫米。
(a) 闊度不少於330毫米;及 (b) 鄰接單扇門正面的門把手。
(a) 為防止門擺動至越過閉合位置而設計的制動裝置;及 (b) 透視的門板,該門板底部邊緣須在經修飾的地面水平 以上不多於1 000毫米,而頂部邊緣須在經修飾的地 面水平以上不少於1 500毫米的位置。
門把手須在經修飾的地面水平以上不少於950毫米及不多於 1 050毫米的位置(從握位頂部的表面起量度)。
(a) 高度不得多於20毫米;及 (b) 須修成斜面以便輪椅通過。
(a) (就內門而言)須容許以不多於22牛頓的水平力把門開 啓;或 (b) (就外門而言)須容許以不多於30牛頓的水平力把門開 啓。
(a) 體育場; (b) 社區會堂; (c) 社區文娛中心; (d) 劇院; (e) 博物館; (f) 公共圖書館; (g) 購物中心; (h) 綜合體育場館; (i) 公共綜合游泳場館; (j) 辦公大樓; (k) 酒店;及 (l) 醫院。
(a) 建築物的唯一的主要入口處;或 (b) 建築物其中最少一個公眾通常使用的主要入口處, 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a) 住用建築物及綜合用途建築物的住用部分;或 (b) 建築物內沒有洗手間的個別樓層。
(a) 20個或少於20個,則該樓層須最少有一個暢通易達水 廁間;或 (b) 多於20個,則該樓層須最少有2個暢通易達水廁間。
(a) 可經由緊接水廁間前面闊度及深度均不少於1 500毫 米的淨空間前往;或 (b) 可直接進入而無需轉動輪椅方向。
(a) 其高度量至廁位頂部不得少於380毫米及不得多於450 毫米; (b) 水廁須有背靠(例如座蓋);及 (c) 廁板不得由彈簧牽動。
(a) 沿水廁的闊邊而設,並須在經修飾的地面水平以上不 少於600毫米及不多於1 050毫米的位置;及 (b) 以人手操作或自動操作。
(a) 能以單手操作; (b) 無需緊握或把手腕挾捏或扭動即可操作;及 (c) 操作所需的力度不多於22牛頓。
(a) 無需緊握或把手腕挾捏或扭動即可操作;及 (b) 操作所需的力度不多於22牛頓。
(a) 門的兩面均裝上推式或槓桿式的手柄;及 (b) 可輕易用單手開關。
(a) 在不抵觸第(2)款的條文下,須有最少一條長度不少 於600毫米的橫向扶手及最少一條長度不少於600毫米 的垂直扶手,呈L型安裝於向着水廁的一邊的牆上; 及 (b) 須有一道摺合扶手安裝於水廁後面的牆上,而該扶手 須可放下以在水廁的另一邊提供支承。
(a) 一條橫向扶手,安裝於暢通易達水廁間的門的內面; 及 (b) 一條橫向扶手,安裝於該門的外面。
(a) 外直徑不少於32毫米及不多於40毫米; (b) 安裝時留有離牆或門的表面不少於30毫米的手握空 間;及 (c) 不得以容許在其安裝裝置內轉動的方式裝置。 (2020 年第61號法律公告)
(a) 長度不少於600毫米;及 (b) 能承受150公斤的靜荷載。
暢通易達水廁間內,須設有符合第17分部的緊急召援鐘。
(a) 在其前面預留闊度不少於800毫米及深度不少於1 500 毫米的平面淨空間;及 (b) 屬掛牆式,而其前面的邊緣須在經修飾的地面水平以 上不多於400毫米的位置。
(a) 外直徑不少於32毫米及不多於40毫米; (b) 長度不少於600毫米;及 (c) 高度須距離經修飾的地面水平1 200毫米。
(2008年第205號法律公告)
本分部適用於第7條所規定的暢通易達客房內的浴室及淋浴 間。 (2008年第205號法律公告)
(a) 長度不少於900毫米; (b) 橫向或斜向安裝,如屬斜向,其角度不得大於20°; 及 (c) 須在浴缸邊以上不少於150毫米及不多於300毫米的位 置。
(a) 外直徑不少於32毫米及不多於40毫米; (b) 安裝時留有距離牆壁不少於30毫米的手握空間;及 (c) 不得以容許在其安裝裝置內轉動的方式裝置。
(a) 有槓桿式的手柄,其長度(從手柄旋轉部分的中點至 柄端)不少於75毫米; (b) 安裝在浴缸有去水孔的一端;及 (c) 在浴缸邊以上不多於450毫米的位置。
(a) 屬手握型; (b) 配以長度不少於1 500毫米的軟管;及 (c) 配以裝於牆壁上的托架,以容許在固定的位置使用。
(a) 長度不少於500毫米,底部須在經修飾的地面水平以 上不少於450毫米的位置; (b) 安裝的方式不妨礙使用第57條提述的扶手;及 (c) 能承受150公斤的靜荷載。
(a) 外直徑不少於32毫米及不多於40毫米; (b) 安裝在經修飾地面水平以上不少於700毫米及不多於 800毫米的位置; (c) 留有距離牆壁不少於30毫米的手握空間; (d) 不得以容許在其安裝裝置內轉動的方式裝置;及 (e) 能承受150公斤的靜荷載。
(a) 高度不多於13毫米;及 (b) 有修成斜面的邊緣。
(a) 有圓滑的邊緣; (b) 能自動排水; (c) 安裝在鄰接裝有水龍頭和其他調控掣的牆壁的鄰接牆 壁上; (d) 闊度不少於550毫米,而深度不少於400毫米;及 (e) 安裝在經修飾的地面水平以上不少於430毫米及不多 於480毫米(從椅頂量度)的位置。
(a) 建築物的暢通易達入口; (b) 建築物的暢通易達出口; (c) 為傷殘人士預留的泊車設施; (d) 供殘疾人士使用的洗手間的位置; (e) 可用的垂直式運輸設施; (f) 可用的衣帽間設施;及 (g) 建築物內有否提供詢問或服務櫃枱及電話特別服務。
指示方向的箭咀及視像資料須設在顯眼的位置,並與國際暢通 易達標誌一併使用,以引導殘疾人士前往暢通易達設施的確實 位置。
如設有為聽覺受損人士而設的聆聽輔助系統,則須設有本附表 第3部第7號圖形所列出的國際暢通易達失聰標誌。
(a) 從地段界線的通口點至建築物的主要入口;及 (b) 從主要入口至 —— (i) 升降機範圍; (ii) 最接近的暢通易達洗手間; (iii) 最接近的公共詢問或服務櫃枱; (iv) 最接近的觸覺點字及觸覺平面地圖;及 (v) 最接近的樓梯。
(a) 須有最少一個公共詢問或服務櫃枱,櫃枱的一部分的 高度在經修飾地面水平以上不得多於750毫米,而闊 度不得少於750毫米,以方便坐輪椅人士;及 (b) 如周圍環境嘈雜或櫃枱設有屏幕,則須有最少一個設 有聆聽輔助系統的公共詢問或服務櫃枱。
(a) 深度不少於400毫米及不多於600毫米;及 (b) 高度在經修飾地面水平以上不少於680毫米的位置。
遵守第13分部而提供的標誌,其表面的照明度,不得低於120 勒克斯光度。
照明可透過自動或人手操作的開關裝置提供。
(a) 第21分部列明的建築物類別的任何建築物內的公共詢 問或服務櫃枱(如有的話)的其中最少一個;及 (b) 該建築物的會堂及觀眾席(如有的話)。
(a) 升降機廂內部尺寸的闊度不少於1 100毫米,而深度 不少於1 200毫米; (b) 入口的淨闊度不少於850毫米;及 (c) 裝有扶手,而扶手符合以下規定 —— (i) 伸延至離升降機廂側面及後面的角落150毫米以 內的範圍; (ii) 手握面的頂部在經修飾地面水平以上不少於850 毫米及不多於950毫米的位置;及 (iii) 留有距離牆壁不少於30毫米及不多於50毫米的 空間。
(a) 升降機廂內部尺寸(闊度或深度)不少於1 500毫米乘以 1 400毫米;及 (b) 入口的淨闊度不少於850毫米。
(a) 樓層號碼按鈕; (b) 緊急召援鐘按鈕;及 (c) 開門按鈕, 須在升降機廂地板以上不少於900毫米及不多於1 200毫米 的位置。
(a) 第(1)及(2)款提述的按鈕之上;或 (b) 該等按鈕的左邊。
(a) 尺寸以高度計不少於15毫米;及 (b) 凸出不少於1毫米。
(a) 升降機廂到達;及 (b) 升降機廂的上下行方向。
(a) 須在升降機廂到達樓層前發出; (b) 在升降機廂上行時,須響一次;及 (c) 在升降機廂下行時,須響兩次。
(a) 高度不得少於60毫米; (b) 凸出須為1毫米;及 (c) 設在升降機大堂經修飾的地面水平以上1 200毫米的 位置。
(a) 升降機廂的上下行方向;及 (b) 升降機廂所在的位置。
沿着自動梯及乘客輸送帶及在其首末兩端,須設有充足的警示 或防護措施,以保障視力受損人士的安全。
第13、69、70及77條只適用於用作以下列表內所示用途的建築 物或其部分。
(2008年第205號法律公告;2020年第5號編輯修訂紀錄)
典型的觸覺引路帶接合位。
圖形顯示常用作建造觸覺引路帶的三種觸覺磚或塊。方向磚或塊具有 平行凸出的條狀,以標示使用者的安全路徑。危險警示磚或塊具有凸 出的點(直徑為35毫米),以正方形的格線與地台邊緣平行排列,以指出 潛在的危險。該等磚或塊能單獨組成觸覺警示帶,使用於樓梯或斜道 的頂部及底部,及下斜路緣。位置磚或塊具有交錯排列的凸出的小點 (直徑為23毫米),以顯示路徑方向可能改變。
國際暢通易達標誌。
通道的觸覺引路帶。
斜道的觸覺警示帶。
樓梯的觸覺警示帶。
國際暢通易達失聰標誌。
自動梯或乘客輸送帶的觸覺警示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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