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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3. 保險業務的類別 1-19 第 IA 部 保險業監管局 第 1 分部 —— 設立及職能等 4AAA. 設立保監局 1A-1 保監局 1A-3 4AA. 保監局的組成 1A-3 4A. 保監局的職能 1A-5 4B. 保監局的權力 1A-9 4C. 業界諮詢委員會 1A-11 4D. 保監局可設立其他委員會 1A-13 4E. 保監局的職員及顧問 1A-13 條次 4F. 保監局職能轉授予其成員、委員會及僱員 頁次 1A-15 4H. 保監局須提交資料 1A-17 ( 廢 除 ) 第 2 分部 —— 會計及財務安排 1A-17 5A. 第 IA 部第 2 分部的釋義 1A-19 5B. 事務計劃及周年預算 1A-19 5C. 撥款 1A-21 5D. 帳目及年報 1A-21 5E. 核數師 1A-21 5F. 審計財務報表 1A-23 5G. 豁免稅款 第 II 部授權 1A-25 5H. 獲授權保險人登記冊 2-1 經營保險業務的限制 2-5 6A. 在違反第 6(1) 條下所訂立的保險合約 2-5 申請授權經營保險業務 2-7 授權 2-9 條次 頁次 控權 人 (controller) 的涵義 2-17 在第 8(3) 條內 有關數 額 (relevant amount) 的涵義 2-23 就根據第 8(2) 條拒絕授權而發出的通知 2-35 第 8 條所指的授權的條件 2-35 授權時及其後每年須繳付的費用 2-37 13A. 對獲授權保險人的某些控權人的認可 2-39 13AB. 在違反第 13A 條下出任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所受的限制 2-45 13AC. 對某些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的認可 2-45 13AD. 在違反第 13AC 條下出任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所受的限制 2-49 13AE. 對某些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認可 2-51 13AF. 保監局可對根據第 13A 、 13AC 及 13AE 條給予的認可施加條件 2-59 13AG. 拒絕申請或施加或修訂條件:程序要求 2-61 條次 頁次 13AH. 就認可申請提供虛假資料屬罪行 2-63 13B. 對建議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某些控權人的 2-65 人選的認可 13C. 在如有違反第 13B(2) 條的情況下對股份的 2-71 限制及售賣股份 13D. 對企圖逃避限制的懲罰 2-79 詳情改變的通知,以及保監局對委任提出 2-81 反對 14A. 適當人選的斷定 2-87 第 III 部 帳目及報表 核數師及精算師的委任 3-1 15AA. 保監局可對根據第 15 條給予的認可施加 3-7 條件 15AAB. 拒絕根據第 15 條提出的申請或根據第 15AA 條施加或修訂條件:程序要求 3-9 15AAC. 就根據第 15 條提出的認可申請提供虛假 3-11 資料屬罪行 15A. 就根據第 15 條委任的核數師而作出的通 3-11 知 條次 頁次 15B. 就根據第 15 條委任的精算師而作出的通知,以及保監局對委任提出反對 3-15 15C. 精算師須遵從的標準 3-19 備存及保存妥善帳簿 3-19 財政資料的呈交 3-23 對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的定期精算調查 3-23 訂明類別或種類的交易的報表 3-25 將帳目等存交保監局 3-27 須存交公司註冊處處長的文件 3-31 第 IV 部 長期業務 分開可歸入長期業務的資產及負債 4-1 22A. 外地保險人可獲授權就其香港的業務備存帳目 4-5 23. 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的資產運用 4-9 24. 原訟法庭對轉讓長期業務的認許 4-13 25. 補充第 24 條的條文 4-17 條次 頁次 第 IVA 部 有關在香港的資產的規定 25A. 維持在香港的資產 —— 一般業務 4A-1 25B. 保監局所作出重新釐定負債的指示 4A-9 25C. 信用狀或其他銀行承諾 4A-13 第 IVB 部 一般業務的轉讓 25D. 25E. 25F. 對轉讓一般業務的認可 第 25D 條所指的認可的效力勞合社承保人 4B-1 4B-7 4B-9 第 V 部干預權力 可行使權力的理由 5-1 對新業務的限制 5-7 有關投資的規定 5-7 維持在香港的資產 5-9 資產的保管 5-11 保費收入的限制 5-13 精算調查 5-15 提早提交會計條文所規定的資料 5-17 條次 頁次 取得資料及規定交出文件的權力 5-17 在施加規定等方面的剩餘權力 5-19 35A. 根據第 35(1) 條規定存款 5-23 35AA. 維持資產超過負債等 5-27 35B. 帳目 5-29 擬根據第 27 條行使權力的通知 5-29 以不適宜為理由而擬行使權力的通知 5-31 撤銷、更改及公布規定 5-35 38A. 根據第 35(2)(b) 條發出的指示的效力 5-37 38B. 經理的權力 5-41 38C. 原訟法庭可認可某些決議 5-45 38D. 根據第 35(2) 條發出的指示的期限 5-47 38E. 顧問及經理 5-49 ( 廢 除 ) 5-53 授權的撤回 5-53 條次 頁次 第 V 部所訂的罪行 5-55 第 VA 部 就保險人行使的進一步規管權力 第 1 分部 —— 導言 41A. 釋義 5A-1 第 2 分部 —— 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查察及調查 41B. 有權進行查察 5A-1 41C. 查察員可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回答等 5A-5 41D. 有權進行調查 5A-7 41E. 調查員可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解釋等 5A-11 41F. 向原訟法庭申請對不遵從進行查訊 5A-11 41G. 關於查察及調查的罪行 5A-13 41H.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會導致入罪的證據 5A-17 41I. 關於銷毀紀錄及文件的罪行 5A-19 41J. 支付調查費用的命令 5A-21 第 3 分部 —— 裁判官手令 41K. 進入處所等的裁判官手令 5A-23 條次 頁次 41L. 根據第 41K 條取走紀錄及文件 5A-27 第 4 分部 —— 雜項 41M. 對紀錄或文件的聲稱留置權 5A-27 41N. 交出在資訊系統內的資料等 5A-29 41O.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5A-29 第 5 分部 —— 紀律行動 41P. 就獲授權保險人採取紀律行動 5A-31 41Q. 根據第 41P 條行使權力的程序規定 5A-35 41R. 關於根據第 41P 條行使施加罰款的權力的指引 5A-37 41S. 行使紀律處分權力:一般條文 5A-37 41T. 繳付罰款命令 5A-39 41U. 根據第 41P 條暫時撤銷的效力 5A-39 41V. 授權被撤銷或暫時撤銷,不廢止或影響協議等 5A-41 41W. 在授權被撤銷或暫時撤銷後,須移交紀錄 5A-41 第 VI 部 無力償債及清盤 條次 42. 獲授權保險人被當作無力償債的情況 頁次 6-1 根據《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6-1 在保監局的呈請下清盤 6-3 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6-5 清盤中獲授權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繼續經營 6-11 涉及轉讓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清盤 6-15 以減少合約代替清盤 6-17 清盤規則 6-17 49A. 在符合根據第 35(2)(b) 條所作指示下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6-19 49B. 展開清盤等的通知及委任清盤人等的通知 6-23 第 VII 部 有關勞合社的特別條文 勞合社須遵從的規定 7-1 50A. 關於償付準備金的規定 7-1 50B. 適當和妥善的管理 7-3 50C. 關於呈報的規定 7-5 條次 頁次 50D. 本地資產 7-9 50E. 保險中介人 7-9 50F. 干預權力 7-11 50G. 進一步規管權力 7-11 50H. 第 XIII 部適用於勞合社等 7-13 第 VIII 部豁免 獲豁免人士 8-1 ( 廢 除 ) 8-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豁免保險人的權力 8-5 VIIIA 部 保密,披露資料及由外地機構審查 53A. 保密 8A-1 53B. 資料的披露 8A-21 53C. 外地機構的審查 8A-25 53D. 訂明人士向保監局作出的傳達 8A-27 53E. 在某些關乎獲授權保險人的個案中訂明人士直接向保監局提交報告 8A-27 第 IX 部 補充及過渡性條文 條次 頁次 54-55. ( 廢 除 ) 9-1 55A. ( 廢 除 ) 9-1 55B. ( 廢 除 ) 9-1 ( 廢 除 ) 9-1 56A. 使用 “ 保險 ” 等詞的限制 9-1 57-58. ( 廢 除 ) 9-3 58A. ( 廢 除 ) 9-3 59-61. ( 廢 除 ) 9-3 ( 已失時效而略 去 ) 9-5 63-64. ( 廢 除 ) 9-5 第 IXA 部 若干保險合約屬無效 64A. 釋義 ( 第 IXA 部 ) 9A-1 64B. 不得在無權益的情況下訂立保險合約 9A-1 64C. 不得訂立沒有寫上任何人姓名等的保險合約 9A-1 64D. 可追討的數額 9A-3 64E. 不得延伸而適用於船舶等 9A-3 第 X 部 保險中介人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 10-1 條次 頁次 66.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 10-5 67. 實務守則 10-7 68.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的關係 10-9 69. 保險經紀可獲授權 10-11 70. 對保險經紀團體的認可 10-13 71. 保險經紀的客戶款項 10-17 72. 核數師的委任 10-17 73. 審計等 10-19 74. 保險業監督有權規定交出文件等 10-21 75. 授權或認可的撤回 10-23 76. 呈請將中介人清盤的權力 10-25 77. 罪行 10-27 78. 豁免 10-35 第 XII 部 保險事務上訴審裁處 96. 釋義 12-1 97. 設立審裁處 12-3 98. 審裁處的組成 12-3 99. 附表 10 就審裁處有效 12-3 100. 要求覆核指明決定的申請 12-5 101. 審裁處作出的覆核裁定 12-5 條次 頁次 102. 審裁處的權力 12-7 103. 會導致入罪的證據:為覆核的目的而提供的該等證據的使用 12-13 104. 審裁處處理的藐視罪 12-13 105. 受保密權涵蓋的資料 12-15 106. 訟費 12-17 107. 審裁處的裁定的通知 12-17 108. 審裁處命令的格式及證明 12-19 109. 審裁處命令可在原訟法庭登記 12-21 110. 申請暫緩執行指明決定 12-21 111. 申請暫緩執行審裁處的裁定 12-21 112.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2-23 113. 上訴法庭的權力 12-23 114. 上訴不令審裁處的裁定暫緩執行 12-25 115. 無其他上訴權 12-27 116. 指明決定的生效時間 12-27 117.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的權力 12-29 第 XIII 部雜項條文 條次 頁次 第 1 分部 ——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118.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13-1 第 2 分部 —— 其他罪行及關於罪行的補充條文 第 1 次分部 —— 其他罪行 119. 誤導陳述等及虛假資料 13-1 121. 若干人士不得披露在查察、調查或紀律行動的過程中取得的資料 13-3 122. 結束香港營業地點的通知 13-7 第 2 次分部 —— 關於罪行的補充條文 124. 法人團體及合夥人犯罪 13-9 125. 就罪行而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 13-13 126. 保監局進行檢控 13-13 第 3 分部 —— 文件送達 127. 送達通知等 13-13 第 4 分部 —— 規例及規則等 128.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13-17 129. 保監局可訂立規則 13-21 130. 放寬根據第 129(1)(a) 條訂立的規則 13-27 條次 頁次 規則可局限條例的效力 13-29 保監局須發表規則草擬本 13-29 關於保監局職能等的守則或指引 13-31 關於徵費的命令及規例 13-33 減低徵費 13-37 根據第 13AE(14) 及 123(7) 條刊登公告的程序規定 13-37 保監局可指明表格 13-41 修訂附表 13-43 第 XIV 部 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關乎《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14-1 附表 1 保險業務的類別 S1-1 附表 1B 保監局的組成及處事程序等 S1B-1 附表 1C 業界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及處事程序 S1C-1 附表 1D 不得轉授的保監局職能 S1D-1 附表 2 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精算師及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 S2-1 條次 頁次 附表 3 帳目及報表 S3-1 附表 4 建議委任:第 13A(12) 條所指的控權人、依據第 13AC(1) 條委任的董事、第 13AE(12) 條所指的管控要員、依據第 15(3A) 條委任的精算師或根據第 50B 條委任的獲授權代表 S4-1 附表 5 建議成為第 13B(1) 條所指的控權人的人 S5-1 附表 6 在違反第 13B(2) 條的情況下成為獲授權保險人控權人的人 S6-1 附表 7 獲授權保險人經理的權力 S7-1 附表 8 可歸入在香港的資產的資產 S8-1 附表 9 指明決定 S9-1 附表 10 審裁處的成員委任及研訊程序等 S10-1 附表 11 關乎《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S11-1 本條例旨在規管保險業務的經營;設立保險業監管局 ( 屬法人團體 ) ,以規管保險業,從而保障保單持有人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及促進保險業的穩定發展;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 條代 替 ) [1983 年 6 月 30 日 ] 1983 年 第 203 號法律公告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保險業條例》。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 條修 訂 )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業 務 (general business) 指不屬長期業務的保險業務; 人壽年 金 (annuities on human life) 並不包括從純粹為救濟與贍養從事或曾從事某一專業、行業或職業的人或其受養人而設的基金中支付的離職津貼及年金; 公 司 (company) 具有《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並包括該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公眾 (public) 指香港的公眾,並包括任何一類的該等公眾人士;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毛保費收 入 (gross premium income) 具有第 10(4)(c)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可收取保 費 (premiums receivable) 具有第 10(5)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行政總 裁 (chief executive) 具有第 9(2)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人團 體 (body corporate) 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金融管理專 員 (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 ( 第 66 章 ) 第 5A 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長期業 務 (long term business) 指附表 1 第 2 部所指明的任何保險業類別; 附屬公 司 (subsidiary) 具有《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15 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給予該詞的涵義;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保 單 (policy) ——

(a) 就長期業務而言,包括證明支付人壽年金的合約的任何文書;

(b) 就任何其他類別的保險業務而言,包括可能會產生一項法律責任或在當其時已產生了一項法律責任的任何保單;

保單持有 人 (policy holder) 指在當其時是一份確立與保險人所訂合約的保單的法定持有人,而 ——

(a) 就發放人壽年金的長期業務而言,包括年金受益人;及

(b) 就任何其他類別的保險業務而言,包括根據保單應獲付利益或應獲定期付款的人;

保監 局 (Authority) 指根據第 4AAA(1) 條設立的法人團體;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保險 人 (insurer) 指經營保險業務的人士,但不包括勞合社; 保險中介 人 (insurance intermediary) 指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 ( 由 1994 年 第 76 號 第 3 條增 補 ) 保險代理 人 (insurance agent) 指顯示自己是一名或多於一名保險人的代理人或分代理人而在香港或從香港就保險合約提供意見或安排該等合約的人; ( 由 1994 年 第 76 號 第 3 條增 補 ) 保險經 紀 (insurance broker) 指作為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代理人,經營在香港或從香港洽談或安排保險合約的業務的人,或經營就有關保險的事宜提供意見的業務的人; ( 由 1994 年 第 76 號 第 3 條增 補 ) 前任保險人 (former insurer) 指以前是獲授權保險人的人士; ( 由 199 3 年第 5 9 號第 2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5 條修訂 ) 前任核數 師 (former auditor) ——

(a)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以前是該保險人的核數師的人;

(b) 就前任保險人而言,指以前是該保險人的核數師的人;

(c)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 )

(d)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 )

(e)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代 替 ) 前任會計 師 (former accountant) 指以前是某獲授權保險人或某前任保險人的會計師的人士;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2 條 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前任精算 師 (former actuary) 指以前是某獲授權保險人或某前任保險人的精算師的人士;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2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前監 督 (former authority) 指根據《原有條例》第 4 條委任的保險業監督;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客戶款 項 (client monies) 指保險經紀從任何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收取或代其持有,但卻無權享用的款項; ( 由 1994 年 第 76 號 第 3 條增 補 ) 後償債權股 額 (subordinated loan stock) 就公司而言,指如公司清盤,須待公司全數清還所有負債 ( 與股本有關者除外 ) 後才獲償還的貸款; 訂 明 (prescribed) 指根據第 128 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或根據第 129 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 條 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訂明人 士 (prescribed person) 指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核數師、前任核數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

——

(i) 屬某獲授權保險人或某前任保險人的核數師、前任核數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並且

(ii) 是根據第

15 條或根據附表 3 第 1 部第 4(1A) 段獲委任的;

(b) 符合以下說明的會計師、前任會計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

——

(i) 屬某獲授權保險人或某前任保險人的會計師、前任會計師、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並且

(ii) 是由該保險人或前任保險人為遵從第

35(1) 條所指的規定而委任的;或

(c)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代 替 ) 訂明費 用 (prescribed fee) 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據本條例須就該事宜繳付的、根據第 128 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修訂條例 》 (Amendment Ordinance) 指《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5 條增補 ) 《 原有條 例 》 (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緊接《修訂條例》第 10 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財政年 度 (financial year) 就法人團體而言,在該法人團體就某期間擬備了以下其中一種損益帳的情況下,指該期間 ( 不論該期間是否一年 ) ——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a) (

如該法人團體無須舉行成員大會以提交損益帳 ) 按它據以成立為法人團體的法律的規定或 ( 如該法律並無該規定 ) 其章程,向每名成員提供的損益帳;

(b) (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 按它據以成立為法人團體的法律的規定或 ( 如該法律並無該規定 ) 其章程,在成員大會上提交該法人團體省覽的損益帳; ( 由 2012 年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5 條修 訂 ) 控權 人 (controller)—— 見第 9 條;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 代 替 ) 控權公 司 (holding company) 具有《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13 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給予該詞的涵義;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增 補 ) 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 處 (Resolvability Review Tribunal) 指 ——

(a) 《金融機構

( 處置機制 ) 條例》 ( 第 628 章 ) 第 110(1) 條所設立的審裁處;或 ( 編輯修 訂 ——2017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b) 根據該條例第

111(1) 條增設的審裁處; ( 由 2016 年第 23 號 第 206 條增 補 ) 處置補償審裁 處 (Resolution Compensation Tribunal) 指 ——

(a) 《金融機構

( 處置機制 ) 條例》 ( 第 628 章 ) 第 127(1) 條所設立的審裁處;或 ( 編輯修 訂 ——2017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b) 根據該條例第

128(1) 條增設的審裁處; ( 由 2016 年第 23 號 第 206 條增 補 ) 處置機制當 局 (resolution authority) 具有《金融機構 ( 處置機制 ) 條例》 ( 第 628 章 ) 第 2(1) 條所給予的涵義; ( 由 2016 年第 23 號 第 206 條增 補。 編輯修 訂 ——2017 年 第 2 號編輯 修訂紀 錄 ) 勞合 社 (Lloyd’s) 指在聯合王國稱為 Lloyd’s 的承保人組織; 經 理 (Manager)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依據第 35(2)(b) 條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經理的人士;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2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董 事 (director) 包括任何擔任董事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的名稱為何; 過渡機 構 (bridge institution)—— 參閱《金融機構 ( 處置機制 ) 條例》 ( 第 628 章 ) 第 43 條; ( 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06A 及 23 8 條增補。編輯修訂 ——201 7 年第 2 號編輯修訂紀錄 ) 實務守 則 (code of practice) 指保險業監督根據第 67 條認可的實務守則; ( 由 1994 年 第 76 號 第 3 條增 補 ) 管控要 員 (key person in control functions)—— 見第 13AE(12) 條;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認可機 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 具有《銀行業條例》 ( 第 155 章 )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 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5 條增補 ) 審裁 處 (Tribunal) 指根據第 97 條設立的審裁處;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積金 局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uthority) 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第 485 章 ) 第 6 條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獲委任保險代理 人 (appointed insurance agent) 指由某保險人委任及獲該保險人登記為代理人的保險代理人; ( 由 1994 年 第 76 號 第 3 條增 補 ) 獲授 權 (authorized) 就保險人而言,指根據第 8 條獲授權,或根據因附表 11 第 2(7) 條的施行而具有持續效力的《原有 條例》第 61(1) 或

(2) 條被當作獲如此授權,以經營保險業,而 授 權

(authorization) 則具有相應的涵義;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獲授權保險經 紀 (authorized insurance broker) 指 ——

(a) 根據第

69 條獲保險業監督授權的保險經紀;或

(b) 屬保險業監督根據第

70 條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的成員的保險經紀; ( 由 1994 年 第 76 號 第 3 條增 補 ) 證監 會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 ( 第 571 章 ) 第 3(1) 條所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類 別 (class) 就保險業務而言,指根據第 3 條與施行本條例有關的某一類別保險業務; 顧 問 (Advisor)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依據第 35(2)(a) 條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顧問的人。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2 條 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2) 本條例中凡提述保險人,即包括提述在香港成立或設立並在香港以外地方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不論該保險人是否亦有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2A) 在本條例中 ——

(a) 提述職能,即包括權力及責任;及

(b) 提述執行職能,即包括行使權力及履行責任。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3)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如屬下列情況,即當作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某類別保險業務

——

(a) 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而在香港開設或維持辦事處或代理處;或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5 條修 訂 )

(b) 他顯示自己是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

(4) 任何人如由其代理人負責結清根據貨運保險合約而提出的申索,而該合約乃全部在香港以外地方就運往香港的貨物而訂立者,則該人不得僅因此而被當作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5) 如一間公司或法人團體的董事按照某人以專業身分給予的意見行事,則該人不得僅因此而被當作為本條 例任何條文所指的一間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的董事或其中任何董事慣常按照其指示或指令行事的人。

(6) 如保險人是一間公司,則須同時受《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及本條例的規限;如本條例與《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或《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之間出現衝突之處,則以本條例為準。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2 條增 補。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7) 就本條例而言

——

(a) 專屬自保保險 人

(captive insurer) 指只獲授權經營一般業務的公司 ( 有關公 司 ) ,而該等業務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i) 是與某些法律責任或風險

( 而任何條例規定某些人須就該等法律責任或風險受保 ) 無關的;及

(ii) 只局限於與有關公司屬於同一公司群組的公司的風險的保險及再保險;

(b) 以下公司須被視為與有關公司屬於同一公司群組

——

(i) 一間屬於有關公司的公司集團的公司

( 司 ) ;

(ii) 一間公司

( 第二公 司 ) ,而有關公司或第一公司持有不少於 20% 但不多於 50% 的在該第二公司的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或有權控制該數目的在該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的行使;

(iii) 一間屬第二公司的附屬公司的公司

( 第三公司 ) ;

(c) 公司集 團

(group of companies) 具有《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2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2 條增 補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 修 訂 )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編輯修 訂 ——2013 年 第 1 號 編輯修訂紀 錄; 編輯修 訂 ——2015 年 第 1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3. 保險業務的類別

(1) 與施行本條例有關的保險業務類別即附表

1 所指明的類別,而該附表的條文須據此具有效力。 ( 由 1993 年第 59 號 第 3 條修 訂 )

(2) 如非本款便不屬保險合約的附表

1 第 2 或 3 部提述的合約 ( 包括聯合養老保險 ) ,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為保險合約,而本條例的條文亦須據此具有效力。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3 條增 補 ) 第 IA 部 保險業監管局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 條增 補 ) 第 1 分部 —— 設立及職能等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 條增 補 ) 4AAA. 設立保監局

(1) 現設立一個法人團體,其中文法團名稱為

“ 保險業監管局 ” ,而其英文法團名稱為 “Insurance Authority” 。

(2) 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保監局的中文名稱更改為

“ 臨時保險業監管局 ” ,而其英文名稱更改為 “Provisional Insurance Authority” ——

(a) 於緊接該法人團體根據第

(1) 款設立之後開始;並

(b) 於在緊接《修訂條例》第

10 條開始實施的日期之前終結。

(3) 保監局

——

(a) 以其法團名稱永久延續;

(b) 須有一個法團印章;及

(c) 能夠以其法團名稱起訴和被起訴。

(4) 為免生疑問,保監局根據本條更改名稱

——

(a) 不影響保監局的權利或義務;亦

(b) 不會使由保監局所提起或針對保監局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欠妥。

(5) 自在第

(2) 款指明的期間終結時起,本來可用

“ 臨時保險業監管局 ” 法團名稱針對保監局展開或繼續的法律程序, 均可用 “ 保險業監管局 ” 法團名稱針對保監局展開或繼續。

(6) 在第

(2) 款指明的期間內,第

53A(1) 條適用於保監局及屬或曾是保監局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的人,猶如在第 53A(1AA)(b) 條之後加入 —— “(baa) 保監局; (baab) 屬或曾是保監局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的人;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9 條增 補 )

4. 保監局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代 替 )

(1)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0 條廢 除 )

(2) 行政長官可概括地或在某個個案就保監局根據本條例行使其任何職能發出指示,而保監局須遵從該等指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1999 年 第 31 號 第 3 條修 訂 ) ( 格式變 更 ——2013 年 第 1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4AA. 保監局的組成

(1) 保監局由以下成員組成,所有成員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

——

(a) 主席

( 屬保監局的非執行董事 ) ;

(b) 行政總監

( 屬保監局的執行董事 ) ;及

(c) 保監局的其他執行或非執行董事不少於

6 名。

(2) 非執行董事須多於執行董事。

(3) 在非執行董事中

——

(a) 須至少有

2 名董事,是從符合下述說明的人士中委任︰具備保險業的知識及經驗,因而令行政長官覺得適合委任;及

(b) 其他董事須從符合下述說明的人士中委任︰具備精算學、會計、法律或消費者事務方面的知識,或具備專業或職業方面的經驗,因而令行政長官覺得適合委任。

(4) 即使有保監局的成員職位出缺,保監局仍可執行該局的職能。

(5) 如有不符合本條的情況出現,行政長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作出所需的委任,以確保本條的規定獲得符合。

(6) 附表

1B 載有關於保監局的組成及處事程序以及其他關乎保監局的事宜的條文。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 1 條增 補 )

4A. 保監局的職能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 保監局的主要職能是規管與監管保險業,以促進保險業的整體穩定並保護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保監局須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負責監管保險人及保險中介人遵從本條例的條文;

(b) 考慮與建議對與保險業有關的法律的改革;

(c) 促進與鼓勵保險人維持正當操守標準及良好和穩妥的業務常規;

(d) 促進與鼓勵保險中介人維持正當操守標準,並在有需要時檢討與修訂在此方面的規管制度;

(e) 促進與推動保險業的市場及專業團體的自律;

(eb) 提高保單持有人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對保險產品及保險業的了解;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2 條增 補 ) (ec) 制訂規管保險業的有效策略、促進保險業市場的可持續發展,並提升保險業界在環球保險業市場的競爭力;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2 條增 補 ) (ed) 對影響保險業的事宜,進行研究;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2 條增 補 ) (ee) 就保險業採取適當措施,以協助財政司司長維持香港金融穩定;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2 條增 補 )

(f) 在適當時,在本條例准許的範圍內,與香港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金融服務監管機構合作並對其給予協助;及

(g) 執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向其施加或授予的職能。

( 由 2012 年 第 16 號 第 23 條 增 補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2 條修 訂 )

(3)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2 條廢 除 )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2 條增 補。由 2012 年 第 16 號 第 23 條修 訂。 格式變 更 ——2013 年 第 1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4B. 保監局的權力

(1) 保監局可作出為執行其任何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任何事情,亦可作出附帶於或有助於執行其任何職能的任何事情。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則下,保監局可

——

(a) 持有、取得、租賃、出售、處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所有類別的財產

( 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 ,或對之作出押記;

(b) 訂立、履行、轉讓、接受他人轉讓、更改或撤銷任何合約、協議、諒解備忘錄或其他義務;

(c) 在財政司司長的批准下,以提供保證的方式或按其他條件,借入款項;

(d) 收取及支用款項;

(e) 接受饋贈;

(f) 刊登或公布任何關乎保監局執行其任何職能的事宜的材料,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該等材料;

(g) 成立全資附屬公司;

(h) 將其並非即時需用的資金,按財政司司長批准的方式,進行投資;

(i) 為其行政和管理,作出該局認為合適的一切事情;及

(j) 行使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賦予保監局的其他權力。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3 條增 補 )

4C. 業界諮詢委員會

(1) 保監局須委出一個業界諮詢委員會,就任何由該局交予該委員會的、關乎長期業務的事宜,向該局提供意見。

(2) 保監局亦須委出另一個業界諮詢委員會,就任何由該局交予該委員會的、關乎一般業務的事宜,向該局提供意見。

(3) 保監局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增設額外的業界諮詢委員會,就關於執行該局任何職能的事宜

( 關乎長期業務及一般業務的事宜除外 ) ,向該局提供意見。

(4) 每個業界諮詢委員會,均須按照附表

1C 組成,並須按照該附表處理其業務。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3 條增 補 )

4D. 保監局可設立其他委員會

(1) 保監局可設立一個或多於一個委員會,就牽涉保監局的事宜,協助該局。

(2) 保監局可將某項事宜,交予根據本條設立的委員會

( 委員 會 ) 考慮、查訊或管理。

(3) 保監局

——

(a) 可委任任何人為委員會的委員,不論該人是否保監局的成員亦然;及

(b) 可委任該委員會的任何委員,擔任該委員會的主席。

(4) 將某項事宜交予委員會,並不妨礙保監局執行其任何職能。

(5) 保監局

——

(a) 可從委員會撤回根據第

(2) 款交予委員會的事宜;及

(b) 可撤銷根據第

(3) 款作出的委任。

(6) 保監局可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向委員會發出指示,不論該等指示是否關於該委員會行事的方式亦然。

(7) 有關委員會須遵照上述指示行事。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3 條增 補 )

4E. 保監局的職員及顧問

(1) 保監局可按該局決定的報酬、津貼、條款及條件,僱用任何人。

(2) 保監局可設立和維持需供款或不需供款的計劃,向其僱員及僱員的受養人支付退休福利、酬金或其他津貼。

(3) 保監局可聘用顧問及代理人,協助該局執行其職能。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3 條增 補 )

4F. 保監局職能轉授予其成員、委員會及僱員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保監局可將其任何職能轉授予

——

(a) 保監局成員;

(b) 根據第

4D 條設立的委員會;或

(c) 指名的或擔任指明職位的保監局僱員。

(2) 以下權力及職能不得轉授

——

(a) 保監局根據本條作出轉授的權力;或

(b) 附表

1D 指明的職能。

(3) 保監局如轉授職能,可同時授權獲轉授職能者,再轉授該職能。

(4) 保監局可

——

(a) 撤銷任何轉授,或撤銷任何對再轉授的授權;

(b) 對任何轉授,附加限制或條件;或

(c) 對就任何再轉授的授權,附加限制或條件,包括關於行使再轉授的權力的限制或條件。

(5) 轉授任何職能,並不妨礙保監局同時執行該職能;轉授及再轉授任何職能,並不妨礙保監局或獲轉授職能者

( 或 保監局及獲轉授職能者 ) 同時執行該職能。

(6) 如任何人或委員會看來是根據某項轉授或再轉授而行事,則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推定該人或該委員會是按照該項轉授或再轉授的條款而行事。

(7) 在不影響第

(5) 款的原則下,如保監局的職能被轉授或再轉授,則在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中,凡在與執行該職能相關的情況下提述保監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須

據此解釋。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3 條增 補 )

4H. 保監局須提交資料

保監局須在財政司司長提出要求時,向財政司司長提交 ——

(a) 財政司司長指明的、關於下述事宜的資料:保監局執行其任何職能時,該局依循、採取、擬依循或擬採取的原則、實務或政策;及

(b) 依循、採取、擬依循或擬採取該等原則、實務及政策的理由。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3 條增 補 )

5.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4 條廢 除 ) 第 2 分部 —— 會計及財務安排 ( 第 2 分部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5 條增 補 )

5A. 第

IA 部第 2 分部的釋義在本分部中 —— 核數 師 (auditor) 指根據第 5E 條委任的核數師; 財政年 度 (financial year) 指第 5B 條指明的保監局財政年度。

5B. 事務計劃及周年預算

(1) 保監局的財政年度,由每年的

4 月 1 日開始。

(2) 然而,保監局的首個財政年度為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

——

(a) 於《修訂條例》第

15 條的生效日期 * 開始;並

(b) 於隨後的

3 月 31 日終結。

(3) 保監局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的

12 月 31 日或之前,將下個財政年度的事務計劃,呈交財政司司長批准。

(4) 任何財政年度的事務計劃,須指明

——

(a) 保監局在該年度的活動的目標;

(b) 為達致該等目標而需進行的活動的性質及範圍;及

(c) 保監局在該年度的收支的預算。

(5) 財政司司長須將已根據第

(3) 款批准的事務計劃所指明的預算的文本,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 2015 年 12 月 7 日。

5C. 撥款

政府須將立法會就每個財政年度撥予保監局的款項,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該局。

5D. 帳目及年報

(1) 保監局須備存其財務往來的妥善帳目及紀錄。

(2) 保監局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財務報表,該報表須

——

(a) 真實而中肯地反映

——

(i) 在該年度終結時,該局的事務狀況;及

(ii) 該局在該年度的運作績效及現金流;及

(b) 由該局的主席及行政總監簽署。

(3) 保監局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

(a) 擬備該局在該年度內的活動的報告;及

(b) 將該報告的文本,送交財政司司長。

(4) 財政司司長須將上述報告的文本,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5E. 核數師

(1) 保監局須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核數師。

(2) 核數師

——

(a) 有權於任何合理時間,取覽保監局備存的簿冊、帳目、憑單、紀錄及文件;及

(b) 有權要求保監局的人員,提供核數師認為就履行其責任而需要的資料及解釋。

(3) 審計署署長或其為有關目的授權的另一名公職人員,可於任何合理時間

——

(a) 審查保監局備存的簿冊、帳目、憑單、紀錄或文件;及

(b) 將該等簿冊、帳目、憑單、紀錄或文件的整份或其中任何記項,複製副本,前提是審計署署長或該人員認為,如此行事屬適當。

5F. 審計財務報表

(1) 保監局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根據第

5D 條就該年度擬備的財務報表提供予核數師,供進行審計。

(2) 核數師須

——

(a) 就上述財務報表,擬備報告;及

(b) 將該報告送交保監局。

(3) 報告須包括一項陳述,說明核數師是否認為,有關財務報表真實而中肯地反映

——

(a) 在有關財政年度終結時,保監局的事務狀況;及

(b) 保監局在該年度的運作績效及現金流。

(4) 保監局在收到報告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報告及相關財務報表的文本,提供予財政司司長。

(5) 財政司司長須將報告及相關財務報表的文本,提交立法會會議席上省覽。

5G. 豁免稅款

保監局獲豁免而無須根據《稅務條例》 ( 第 112 章 ) 繳稅。 第 II 部授權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5H. 獲授權保險人登記冊

(1) 保監局須以其認為適合的形式,備存一份獲授權保險人的登記冊,登記冊須載有以下資料

——

(a) 每名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地點及首次獲授權的年份

( 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廢除或修訂的條例而獲授權 ) ;

(b) 每名獲授權保險人獲授權經營的保險業務的類別,及根據第

8(1)(a) 條施加的、限制該保險人獲授權經營的某個或某些類別的保險業務的條件;

(c) 如某獲授權保險人停止訂立某種類的保險合約,或保監局根據第

27 條施加規定,規定該保險人停止訂立某種類的保險合約 —— 說明此事的備註;

(d) 如保監局根據第

30 條,對某獲授權人施加規定,或有經理、臨時清盤人、清盤人或接管人獲委任 —— 說明此事的備註;

(e) 如獲授權保險人因為一項根據第

40 條發出的指示,而不再獲授權經營屬某保險業務類別一部分的保險業務 —— 說明此事的備註;及

(f) 如獲授權保險人的授權已根據第

41P(2)(b) 條被暫時撤銷 —— 說明此事的備註。

(2) 如

——

(a) 登記冊以文件形式備存,任何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免費查閱該登記冊;或

(b) 登記冊並非以文件形式備存,任何人可於任何合理時間,免費查閱以可閱形式重現的、記錄在該登記冊內的資料。

(3) 任何人可於任何合理時 間,在繳付訂明費用 後,獲取

——

(a) 登記冊內的某記項或摘錄的複本;或

(b) 該記項或摘要的複本

( 經保監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複本者 ) 。

(4)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如任何文件看來是登記冊的記項或摘錄的複本,並看來是經保監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複本,該文件一經交出,即可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及

(b)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該文件一經根據

(a) 段獲接納為證據

——

(i) 即須推定為經保監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

(ii) 即須推定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複本;及

(iii) 即屬其內容的證明。

(5) 保監局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登記冊讓人免費透過互聯網查閱。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6 條增 補 )

6. 經營保險業務的限制

(1) 除下述者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

——

(a) 根據第

8 條獲授權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的公司;

(b) 勞合社;

(c) 保監局認可的承保人組織。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第 3 條修 訂 )

(2) 凡根據第

(1)(c)

款提出認可申請,申請人須提交保監局就該項申請所規定的資料。 ( 由 1 9 9 4 年第 2 5 號第 3 條 修 訂 )

(3)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6 個月, 此外,無論在

(a) 或

(b) 段的情況下,均可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2,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3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6A. 在違反第

6(1) 條下所訂立的保險合約

(1) 凡保險人在違反第

6(1) 條下訂立與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 ( 但並非屬再保險業務 ) 有關的保險合約,該合約可由保單持有人選擇是否 ——

(a) 即使在違反上述規定下,仍可由保單持有人強制保險人履行;或

(b) 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屬無效。

(2) 保單持有人如依據第

(1)(b)

款選擇使保險合約在合約期滿前無效,則有權取回其根據該合約支付的代價。

(3) 凡保險人在違反第

6(1) 條下訂立與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 ( 屬再保險業務 ) 有關的保險合約,該合約並不會僅因此項違反而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4) 本條不適用於《

1990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1990 年第 44 號 ) 生效日期前訂立的保險合約。 ( 由 1990 年 第 44 號 第 2 條增 補 ) 編輯附註: * 《 “ 1990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 之譯名。

7. 申請授權經營保險業務

(1) 任何公司均可用書面向保監局申請授權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

(2) 申請人須按保監局所規定的表格,提交保監局為決定該

項申請而需要的資料,並須連同附表 2 所指明與申請人的每位董事或控權人有關的詳情。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8. 授權

(1) 任何公司根據第

7 條提出申請後,保監局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除

(b) 段另有規定外,可用書面授權該公司在保監局所施加的條件規限下,經營某類別或某等類別保險業務;或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b) (i) (

如第

(2) 或

(3) 款適用

) 須拒絕該項申請;或

(ii) 可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拒絕該項申請,不論該項申請是否曾因第

(i) 節所訂的理由而遭拒絕。

( 由 1987 年 第 41 號 第 2 條代 替 )

(2) 保監局如覺得任何身為公司董事或控權人的人並非擔任其所任職位的適當人選,則保監局不得根據本條向該公司授權。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 除非符合下列條件,否則保監局不得根據本條向任何公司授權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在申請日期當日,公司的資產值

——

(i) 如屬只經營或擬只經營一般業務的公司,不少於公司負債額及第

10 條所指的有關數額的總和;

(ii) 如屬只經營或擬只經營長期業務的公司,不少於以下兩項總和中數額較大者

——

(A) 公司負債額及第

10 條所指的有關數額的總和;或

(B) 公司負債額及按照根據第

129(1)(b) 條訂立的規則而訂明或釐定的數額的總和;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3 條修 訂;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18 條修 訂 )

(iii) 如屬經營或擬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的公司,不少於以下兩個數額的總和,即假若第

10(1) 條適用及只顧及公司的一般業務時,是屬於公司的有關數額,以及以下兩項總和中數額較大者 ——

(A) 以下數額的總和

——

(I) 公司負債額;及

(II) $2,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 如所經營或擬經營的長期業務的任何部分並不屬於附表 1 第 2 部類別 G 或 H 內所 指明的性質 ) ;或

(B) 公司負債額及按照根據第

129(1)(b) 條訂立的規則而訂明或釐定的數額的總和;及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4 條代 替。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3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8 條修 訂 )

(b) 如屬有股本公司,則其已繳足股本的數額、該公司的後償債權股額數額,以及該公司已繳足股款的可贖回優先股的總和不少於以下數額

——

(i) $10,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除非第

(ii) 、

(iii) 或

(iv) 節適用於該公司;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3 條修 訂 )

(ii) 如該公司擬同時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同時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則為

$20,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iii) 如該公司擬經營任何涉及法律責任或風險的保險業務類別

( 但並非再保險業務 ) ,而該類法律責任或風險的投保人是因任何條例的規定而須投保的,則為 $20,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4 條修 訂;由 1997 年 第 29 號第 3 條修 訂 )

(iv) 如該公司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則為

$2,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及 ( 由 1997 年第 29 號 第 3 條增 補 )

(c) 就公司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擬向人提供的每一類別風險保險而言

——

(i) 已有足夠安排,或將會作出足夠安排,將公司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向人或行將向人提供的該類別風險保險作出再保險;或

(ii) 有充分理由無須為上述目的作出安排;及

(d) 公司有能力,並將會繼續有能力履行其義務,包括與其申請經營的保險業務類別以外的業務有關的義務;及

(e) (

如該公司屬《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 ) 該公司已遵從該條例第 16 部;及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代 替 )

(f) 該公司將會有能力遵從本條例中任何對其適用的條文;及

(g) 如該公司除經營保險業務外另行經營或擬另行經營其他形式的業務,則該項除保險業務外另行經營的其他形式的業務,與現有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並無抵觸;及

(h) 公司的名稱相當不可能騙人。

(4) 就本條例而言

——

(a) 在計算任何公司或保險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負債額時,除與該公司的或該保險人的股本有關的負債外,一切或有負債及預期負債均須計算在內;

(b) 除第

(5)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資產的價值及任何負債的數額,須按照根據第

129(1)(a) 條訂立的任何適用規則而釐定,而

(a) 段的效用則須受該等規則規限;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3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18 條修 訂 )

(c) 如並無該等規則適用於任何公司或保險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則 —— ( 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1 8 條修訂 )

(i) 在釐定其資產值時,須顧及該等資產的市值,以及將該等資產變現所需的費用;及

(ii) 在釐定其負債額時,須顧及了結該等債務所需的費用,而在評定或評估任何該等負債額時,則須顧及該公司或保險人在經營任何有關的保險業務方面的經驗,或其他人在經營相同或類似的保險業務方面的經驗。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4 條代 替 )

(5) 第

(4)(b)

款並不適用於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或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的公司。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3 條增 補 )

9. 控權 人

(controller) 的涵義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9 條修 訂 ) *(1) 除第 13A(12) 、 13B(1) 、 64F 或 80(1) 條另作界定外, 控權 人 (controller) 就某適用公司而言 ——

(a) 指

——

(i) 該適用公司的常務董事,或

( 如該適用公司是某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 ) 該法人團體的常務董事;

(ii) 該適用公司的行政總裁,或

( 如該適用公司是某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而該法人團體是保險人 ) 該法人團體的行政總裁;或

(iii)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下述人士慣常按照該人指示或指令行事:該適用公司的董事

( 或其中任何董事 ) ,或 ( 如該適用公司是某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 ) 該法人團體的董事 ( 或其中任何董事 ) ;或

(B) 有權單獨或連同任何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在該適用公司或

( 如該適用公司是某 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 ) 該法人團體的大會 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15% 或以上的投票權;但

(b) 不包括經理。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9 條代 替 )

(2)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 外,在本條 內, 行 政總 裁

(chief executive) 就任何適用公司或法人團體 ( 該適用公司是其附屬公司者 ) 而言,指該適用公司或該法人團體的任何僱員,而該僱員在董事的直接權限下,單獨負責或與其他人共同負責處理該適用公司或該法人團體的整項保險業務。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9 條修 訂 )

(3) 就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適用公司而言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9 條修 訂 )

(a) 第

(1)(a)

款提述該適用公司的常務董事之處,包括提述擔任該適用公司的常務董事的人,但僅限於就該適用公司在香港經營的保險業務而擔任該職者;及

(b) 第

(1)(b)

款提述該適用公司的行政總裁之處,包括提述受該適用公司僱用,以單獨負責或與其他人共同負責 ( 不論是否在董事的直接權限下 ) 處理該適用公司在香港經營的整項保險業務的人,而該人不屬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i) 同時負責處理該適用公司在其他地方經營的保險業務;及

(ii) 有下屬負責該適用公司在香港經營的整項保險業務。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9 條修 訂 )

(4) 在本條內, 相聯 者

(associate) 就任何人而言,指以下的人士 ——

(a) 該人的妻子、丈夫或未成年子女;

(b) 該人身為董事的法人團體;

(c) 該人的僱員或合夥人;

(d) 如該人是法人團體,則指

——

(i) 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

(ii) 該法人團體的任何附屬公司;

(iii) 該附屬公司的任何董事或僱員,就本款而言,

“ 子女 ” 包括繼子女。

(5) 在本條中

—— 適用公 司 (applicable company) 指 ——

(a) 根據第

7 條提出申請的公司;或

(b) 獲授權保險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9 條增 補 ) 編輯附註: *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第 19(2) 條對本條例第 9(1) 條的修訂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第 19(2) 條關乎新訂第 64F 及 80(1) 條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m) 段。

10. 在第

8(3) 條內 有關數 額 (relevant amount) 的涵義

(1) 除第

(1A) 款另有規定外,如屬只經營或擬只經營一般業務的公司,有關數額指按照下表適用於該公司的數額 ——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5 條修 訂;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4 條修 訂 ) 表 公司情況 適用數額

1. 該公司在對上一個財政年度內有關保費收入或在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終結時有關未決申索

( 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 不超過 $50,000,000 或其同等數 值。

2. 在該年度內上述收入或在該年度終結時上述未決申索

( 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 超過 $50,000,000 ,但不超過 $200,000,000 或 其同等數值。 $10,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該年度內上述收入的五分之一或該年度終結時上述未決申索的五分之一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3. 在該年度內上述收入或在該年度終結時上述未決申索

( 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 超過 $200,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40,000,000 及 ——

(a) 在該年度內上述收入超出

$200,000,000 之 數的十分之一;或

(b) 在該年度終結時上述未決申索超出

$200,000,000 之數的十分之一,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總和,或其同等數值。 如屬第 8(3)(b)(iii) 條提述的公司,適用數額不得少於 $20,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 由 199 6 年第 3 5 號第 5 條代替 ) (1A) 如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或擬作為專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的公司,有關數額指按照下表適用於該公司 的數額 —— 表 公司情況 適用數額

1. 該公司在對上一個財政年度內淨保費收入或在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終結時淨未決申索

( 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 不超過 $40,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2. 在該年度內上述收入或在該年度終結時上述未決申索

( 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 超過 $40,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2,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該年度內上述收入的 5% 或該年度終結時上述未決申索的 5%(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4 條增 補 )

(2) 如屬只經營或擬只經營長期業務的公司,而所經營或擬

經營的長期業務的任何部分,並不屬於附表 1 第 2 部內類別 G 或 H 所指明的性質,有關數額則為 $2,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5 條修 訂 )

(3) 如屬經營或擬經營一般業務及長期業務的公司,有關數額為以下數額的總和

—— ( 由 199 4 年第 2 5 號第 5 條修訂 )

(a) 在第

(1) 款適用的情況下,只顧及該公司的一般業務時適用於該公司的有關數額;及

(b) 如所經營或擬經營的長期業務的任何部分,並不屬於附表

1 第 2 部內類別 G 或 H 所指明的性質, $2,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4 條修 訂 )

(4) 就本條而言

——

(a) 如公司的對上一個財政年度並非為期

12 個月,在該財政年度內的保費收入,須當作為用以下方法計算 所得的款額︰即將該財政年度內的可收取保費除以該財政年度內的日數,再將結果乘以 365 ;

(b) 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內的有關保費收入,須以下列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

(i) 相等於公司在該財政年度內毛保費收入

50% 的數額;

(ii) 從毛保費收入中扣除公司就再保險而須支付的保費後得出的數額;

(ba) 如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或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的公司,該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內的淨保費收入,須為從毛保費收入中扣除該公司就再保險而須支付的保費後得出的數額;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4 條增 補 ) (bb) 如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或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的公司 ——

(i) 在該公司的任何類別的一般業務均非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情況下,該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淨未決申索為以下數額的總和

——

(A) 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後的未決申索的數額;及

(B)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ii) 在該公司所有類別的一般業務均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情況下,該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淨未決申索為該基金;或

(iii) 在該公司的一般業務的某部分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情況下,該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淨未決申索為以下數額的總和

——

(A) 就該部分而言,則為該基金;及

(B) 就該業務的其他部分而言,則為

——

(I) 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後的未決申索的數額;及

(II)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 由 1997 年第 29 號 第 4 條增 補 )

(c) 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內的毛保費收入,即為在該財政年度內與所有保險業務有關

( 長期業務除外 ) 的可收取保費的數額;

(d) 如

——

(i) 公司任何類別的一般業務均非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則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有關未決申索為以下數額的總和

——

(A) 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前的未決申索的

50% 的數額或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後的未決申索的數額 ( 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 ;及

(B)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ii) 公司所有類別的一般業務均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則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有關未決申索為該基金;

(iii) 公司一般業務的某部分按基金會計基準計算,則公司在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有關未決申索為以下數額的總和

——

(A) 就該部分而言,則為該基金;

(B) 就該業務的其他部分而言,則為

——

(I) 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前的未決申索的

50% 的數額或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後的未決申索的數額 ( 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 ; 及

(II)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 由 1996 年第 35 號 第 5 條增 補 )

(e) 未決申 索

(claims outstanding) 、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 額 (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及 基 金 (fund) 分別具有附表 3 第 1 部第 1(1) 段給予該等詞的涵義。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5 條增 補 )

(5) 在第

(4)(a)

(c) 款內, 可收取保 費

(premiums receivable) 就某個財政年度而言,指就該財政年度內簽訂或續訂的合約而向獲授權保險人支付或須支付的保費,而此項保費並未扣除代理人或經紀佣金,但已扣除在保單內指明的折讓,或因風險的終止或減少而退回的保費。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0 條修 訂 )

11. 就根據第

8(2) 條拒絕授權而發出的通知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1 條修 訂 )

(1) 凡保監局根據第

8 條拒絕向任何公司授權,理由是 ( 如超過一個理由,則其中一個理由是 ) 該條第

(2) 款所提述的任何人並非其所出任職位的適當人選,則保監局須將該事實及受質疑是否屬適當人選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以書面通知該公司。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 凡根據第

(1) 款向任何公司發出拒絕授權通知書,須同時以掛號郵遞方式,將該通知書的副本,寄給受質疑是否適當人選的人。

( 由 1987 年 第 41 號 第 3 條修 訂;由 1997 年第 36 2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1 條修訂 )

(3) 凡保監局根據第

8(1)(b)(ii) 條拒絕向任何公司授權,則保監局須以書面將該項拒絕通知該公司。 ( 由 1987 年 第 41 號 第 3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4)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1 條廢 除 )

12. 第

8 條所指的授權的條件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2 條代 替 )

(1) 凡任何授權是在根據第

8(1)(a) 條而施加的條件規限下作出的,則保監局可藉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修訂或撤銷該條件,或施加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新條件。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2 條修 訂 )

(2) 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條件,如在緊接《

1988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1988 年第 34 號 ) 生效日期前具有效力,則繼續具有效力,直至根據該款被撤銷為止。

(3) 保監局如修訂或撤銷第

(1) 款提述的條件,或施加新條件,則可發出指示,據此修訂根據第

5H 條備存的登記冊。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2 條代 替 ) ( 由 1988 年 第 34 號 第 3 條代 替 ) 編輯附註: * 《 “ 1988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 之譯名。

13. 授權時及其後每年須繳付的費用

(1) 每名獲授權保險人須於下述時間向保監局繳付訂明的費用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不遲於獲授權的日期;及

(b) 每年不遲於該日期的週年日。

( 由 1992 年 第 50 號第 2 條代 替 )

(2) 第

(1) 款適用於根據因附表

11 第 2(7) 條的施行而具有持 續效力的《原有條例》第 61(1) 條當作為根據第 8 條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猶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3 條修 訂 )

(a) (a)

段已被略去;及

(b) 在

(b) 段內,

“ 該日期 ” 三個字已由 “ 根據由本條例所廢除或修訂的條例首次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日 期 ” 代替。

(3) 凡保監局覺得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在任何第

(1) 款提述的週年日後不擬再訂立任何保險合約,則保監局可免除保險人根據該款就該週年及其後任何週年須繳付的費用;但保監局可隨時藉書面通知該保險人而撤銷該項免除,自通知書的日期起生效。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3A. 對獲授權保險人的某些控權人的認可

(1) 獲授權保險人如欲委任某名個人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須獲得保監局根據第

(2) 款對該項委任給予的認可,否則不得作出該項委任。

(2) 凡

——

(a) 有關獲授權保險人按保監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請;及

(b) 訂明費用獲繳付,

保監局可對委任有關的個人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給予認可。

(3) 獲授權保險人如根據第

(2) 款提出申請,須向保監局提供

——

(a) 附表

4 指明的資料;

(b) 建議委任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的個人所簽署的一項陳述,說明該申請是在其知情及同意下提出的;及

(c) 保監局為使該局能夠考慮該申請而合理地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4) 保監局除非信納,有關的個人是獲委任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適當人選,否則不得對該項委任給予認

可。

(5) 保監局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個人,發出書面

通知,將根據第

(2) 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告知他們。

(6) 如有關申請遭拒,則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7) 在符合第

(9) 款的規定下,保監局如覺得,獲委任為某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個人,並非或不再屬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的適當人選,則可向該保險人及該名個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對該項委任的認可。

(8) 委任有關的個人為控權人的獲授權保險人,須在第

(7) 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終止該項委任。

(9) 保監局在根據第

(7) 款送達通知前,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個人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說明

——

(a) 保監局因為覺得該名個人並非或不再屬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的適當人選,而正在考慮基於該項理由,根據該款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及

(b) 在該初步通知的送達日期後

1 個月內,該保險人或該名個人可 ——

(i)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ii) (

如該保險人或該名個人要求作出口頭申述 ) 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10) 如有人根據第

(9) 款作出申述,則保監局須在根據第

(7) 款送達通知之前,考慮該等申述。

(11) 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

(1) 或

(8) 款,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

$200,000 ;而

(b) 如有關罪行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2,000 。

(12) 在本條中

—— 控權 人 (controller) ——

(a) 指

——

(i) 就於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

—— 屬該保險人的常務董事或行政總裁的個人;或

(ii) 就於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

—— 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A) 擔任該保險人的常務董事,但僅限於就該保險人在香港經營的保險業務而擔任該職者;或

(B) 擔任該保險人的行政總裁,以單獨負責或與其他人共同負責

( 不論是否在董事的直接權限下 ) 處理該保險人在香港經營的整項保險業務,而不屬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I) 同時負責處理該保險人在其他地方經營的保險業務;及

(II) 有下屬負責該保險人在香港經營的整項保險業務;但

(b) 不包括經理。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4 條代 替 ) 13AB. 在違反第 13A 條下出任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所受的限制

(1) 在違反第

13A(1) 條下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個人,不得擔任或繼續擔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2) 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個人,不得在根據第

13A(7) 條送達該名個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後,繼續擔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3) 任何個人違反第

(1) 或

(2) 款,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2 年;而

(b) 如有關罪行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2,000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5 條增 補 ) 13AC. 對某些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的認可

(1)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如欲委任某人為該

保險人的董事,須獲得保監局根據第

(2) 款對該項委任給予的認可,否則不得作出該項委任。

(2) 凡

——

(a) 有關獲授權保險人按保監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請;及

(b) 訂明費用獲繳付,

保監局可對委任有關的人為該保險人的董事,給予認可。

(3) 獲授權保險人如根據第

(2) 款提出申請,須向保監局提供

——

(a) 附表

4 指明的資料;

(b) 建議委任為該保險人的董事的人所簽署的一項陳述,說明該申請是在其知情及同意下提出的;及

(c) 保監局為使該局能夠考慮該申請而合理地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4) 保監局除非信納,有關的人是獲委任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的適當人選,否則不得對該項委任給予認可。

(5) 保監局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人,發出書面通

知,將根據第

(2) 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告知他們。

(6) 如有關申請遭拒,則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7) 在符合第

(9) 款的規定下,保監局如覺得,獲委任為某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的人,並非或不再屬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董事的適當人選,則可向該保險人及該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對該項委任的認可。

(8) 委任有關的人為董事的獲授權保險人,須在第

(7) 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終止該項委任。

(9) 保監局在根據第

(7) 款送達通知前,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人

( 該 人 ) 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說明 ——

(a) 保監局因為覺得該人並非或不再屬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董事的適當人選,而正在考慮基於該項理由,根據該款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及

(b) 在該初步通知的送達日期後

1 個月內,該保險人或該人可 ——

(i)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ii) (

如該保險人或該人要求作出口頭申述 ) 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10) 如有人根據第

(9) 款作出申述,則保監局須在根據第

(7) 款送達通知之前,考慮該等申述。

(11) 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

(1) 或

(8) 款,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

$200,000 ;而

(b) 如有關罪行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2,000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6 條增 補 ) 13AD. 在違反第 13AC 條下出任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所受的限制

(1) 在違反第

13AC(1) 條下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的人,不得擔任或繼續擔任該保險人的董事。

(2) 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的人,不得在根據第

13AC(7) 條送達該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後,繼續擔任該保險人的董事。

(3) 任何人違反第

(1) 或

(2) 款,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而

(b) 如有關罪行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2,000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6 條增 補 ) 13AE. 對某些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認可

(1) 並非專屬自保保險人的獲授權保險人,如欲委任某名個

人為該保險人的管控要員,須獲得保監局根據第

(2) 款對該項委任給予的認可,否則不得作出該項委任。

(2) 凡

——

(a) 有關獲授權保險人按保監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請;及

(b) 訂明費用獲繳付,

保監局可對委任有關的個人為該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給予認可。

(3) 獲授權保險人如根據第

(2) 款提出申請,須向保監局提供

——

(a) 附表

4 指明的資料;

(b) 建議委任為該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個人所簽署的一項陳述,說明該申請是在其知情及同意下提出的;及

(c) 保監局為使該局能夠考慮該申請而合理地要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4) 保監局除非信納,有關的個人是獲委任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適當人選,否則不得對該項委任給予認可。

(5) 保監局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個人,發出書面

通知,將根據第

(2) 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告知他們。

(6) 如有關申請遭拒,則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7) 在符合第

(9) 款的規定下,保監局如覺得,獲委任為某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個人,並非或不再屬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適當人選,則可向該保險人及該名個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對該項委任的認可。

(8) 委任有關的個人為管控要員的獲授權保險人,須在第

(7) 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終止該項委任。

(9) 保監局在根據第

(7) 款送達通知前,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個人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說明

——

(a) 保監局因為覺得該名個人並非或不再屬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適當人選,而正在考慮基於該項理由,根據該款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及

(b) 在該初步通知的送達日期後

1 個月內,該保險人或該名個人可 ——

(i) 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ii) (

如該保險人或該名個人要求作出口頭申述 ) 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10) 如有人根據第

(9) 款作出申述,則保監局須在根據第

(7) 款送達通知之前,考慮該等申述。

(11) 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

(1) 或

(8) 款,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

$200,000 ;而

(b) 如有關罪行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2,000 。

(12) 在本條中

—— 管控要 員 (key person in control functions) ——

(a) 就於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負責為該保險人執行一項或多於一項管控職能的個人;

(b) 就於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負責為該保險人就其在香港經營的保險業務執行一項或多於一項管控職能的個人;

管控職 能 (control function)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以下任何職能,而該職能是相當可能使負責執行該職能的個人,能夠對該保險人經營的業務發揮重大影響力的 ——

(a) 風險管理的職能,即下述職能:訂立策略、政策及程序,以管理該保險人的不同類型的主要風險;

(b) 財務管控的職能,即下述職能:監督該保險人的所有財務事宜

( 包括投資、會計及財務報告 ) ;

(c) 合規職能,即下述職能:訂立和制訂標準、政策及程序,以確保符合適用於該保險人的法律規定及規管性規定;

(d) 內部審核的職能,即下述職能:訂立和實施審核計劃,以審查和評核用以管理該保險人的風險的管控的完善及有效程度;

(e) 精算職能,即評核和監察以下項目的職能

——

(i) 該保險人的準備金、保費及定價策略;

(ii) 該保險人的儲備及投資政策,以及再保險安排;及

(iii) 關於該保險人承受風險波動的能力及盈利分配的政策及管控;

(f)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6 條 )

(g) 第

(14) 款所指的公告指明的任何其他職能。

(13) 就第

(12) 款 管控要 員 的定義而言,有關的個人不論是單獨負責執行有關職能,抑或是與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其他管控要員共同負責執行有關職能,該名個人均屬管控要員。

(14) 在符合第

(15) 款的規定下,財政司司長可藉於憲報刊登

的公告,指明某項職能為第

(12) 款所指的管控職能。

(15) 除非財政司司長信納,某項職能相當可能使負責執行該職能的個人,能夠對某獲授權保險人經營的業務發揮重大影響力,否則財政司司長不可指明該職能為管控職能。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6 條增 補 ) 13AF. 保監局可對根據第 13A 、 13AC 及 13AE 條給予的認可施加條件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保監局根據第

13A 條,對委任某名個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給予認可;

(b) 保監局根據第

13AC 條,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給予認可;或

(c) 保監局根據第

13AE 條,對委任某名個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給予認可。

(2) 保監局在給予有關認可時,可對該認可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3) 保監局亦可在給予有關認可後,對該認可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4) 保監局可修訂或撤銷根據第

(2) 或

(3) 款施加的條件。

(5) 第

(2) 、

(3) 或

(4) 款所指的權力的唯一行使方式,是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個人或有關的人送達書面通知。

(6) 如保監局施加或修訂條件,第

(5) 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說明施加或修訂該條件的理由的陳述。

(7) 如保監局根據第

(2) 、

(3) 或

(4) 款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

該項施加、修訂或撤銷,在第

(5) 款所指的通知送達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個人或有關的人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生效,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6 條增 補 ) 13AG. 拒絕申請或施加或修訂條件:程序要求

(1) 凡保監局擬作出以下作為

——

(a) 拒絕根據第

13A(2) 條提出的、要求對委任某名個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給予認可的申請;

(b) 根據第

13AF(2) 或

(3) 條,對該等認可施加條件;或

(c) 根據第

13AF(4) 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該保險人及該名個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2) 凡保監局擬作出以下作為

——

(a) 拒絕根據第

13AC(2) 條提出的、要求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給予認可的申請;

(b) 根據第

13AF(2) 或

(3) 條,對該等認可施加條件;或

(c) 根據第

13AF(4) 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該保險人及該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3) 凡保監局擬作出以下作為

——

(a) 拒絕根據第

13AE(2) 條提出的、要求對委任某名個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給予認可的申請;

(b) 根據第

13AF(2) 或

(3) 條,對該等認可施加條件;或

(c) 根據第

13AF(4) 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該保險人及該名個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4) 在本條中,提述作出申述的機會,即提述作出書面申述或口頭申述的機會。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6 條增 補 ) 13AH. 就認可申請提供虛假資料屬罪行

(1) 任何人在與根據第

13A 、 13AC 或 13AE 條申請認可相關的情況下 ——

(a) 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並

(b) 知道該項陳述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在與根據第

13A 、 13AC 或 13AE 條申請認可相關的情況下 ——

(a) 在某項陳述中遺漏任何要項,致使該項陳述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並

(b) 知道該項陳述遺漏了該要項,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遺漏了該要項,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

(1) 或

(2) 款所訂罪行,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 禁 6 個月。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6 條增 補 )

13B. 對建議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某些控權人的人選的認可

(1) 在本條內

—— 反對通知 書 (notice of objection) 指反對通知書內指明的人成為或身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通知書內指明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通知書; 控權 人 (controller)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有權單獨或連同第 9(4) 條所指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在保險人的大會 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15% 或以上的投票權的人,但不包括經理。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7 條修 訂 )

(2) 任何人不得成為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除非

——

(a) 該人已向保監局送達通知書,說明他建議成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並載錄附表

5 所指明的資料;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7 條修 訂 ) (ab) 訂明費用已獲繳付;及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7 條 增 補 )

(b) 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出現

——

(i) 自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

3 個月屆滿前,保監局經已以書面通知該人,表示沒有反對他成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ii) 第

(i) 節提述的期限屆滿,而保監局並沒有向該人送達第

(4) 款提述的初步通知書;或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7 條修 訂 )

(iii) 在第

(4) 款提述的初步通知書已送達該人的情況下

——

(A) 自初步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

2 個月屆滿前,保監局已以書面通知該人,表示沒有 反對該人成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或

(B) (A)

分節提述的期限屆滿,而保監局沒有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7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 任何人如

——

(a) 在違反第

(2) 款下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7 條修 訂 )

(b) 並不知道自己成為控權人所憑藉的作為或情況會有上述的效果;及

(c) 其後才察覺自己已成為控權人此項事實,

須在察覺該事實後 14 日內,向保監局送達通知書,說明他已成為控權人,並載錄附表 6 所指明的資料。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4) 保監局如覺得某人並非是成為或身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適當人選,可基於此理由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但在送達該通知書前,保監局須向該人送達初步通知書,說明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27 條修 訂 )

(a) 保監局正考慮基於該理由向他送達反對通知書;及

(b) 他可在自初步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

1 個月內,向保監局提出書面申述;此外,如他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27 條修 訂 )

(5)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7 條廢 除 )

(6) 凡有人按照第

(4)(b)

款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送達有關的反對通知書前,考慮該等申述。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7)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7 條廢 除 )

(8) 任何有關取得獲授權保險人內部投票權的交易,不得純粹因違反第

(2) 款而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7 條修 訂 )

(9) 除第

(10)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遵從第

(2) 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7 條修 訂 )

(10) 凡任何人被控犯有第

(9) 款所訂的罪行,如該人證明他並不知道自己成為有關的保險人的控權人所憑藉的作為或情況會有該效果,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1) 任何人不遵從第

(3) 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 ,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2,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7 條修 訂 ) ( 由 1990 年 第 44 號 第 3 條增 補 )

13C. 在如有違反第

13B(2) 條的情況下對股份的限制及售賣股份

(1) 凡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違反第

13B(2) 條而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則本條所授予的權力即可行使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8 條修 訂 )

(a) 該人已根據第

13B(2)(a) 條就該保險人向保監局送達通知書,但第 13B(2)(b) 條所指明的情況均沒有出現;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8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8 條修 訂 )

(b) 該人並沒有根據第

13B(3) 條就該項違反向保監局送達通知書;

(c) 該人已根據第

13B(3) 條就該項違反向保監局送達通知書,而保監局亦已根據第 13B(4) 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而保監局根據第 13B(4) 條提出的反對,已根據第 116 條生效;或

(d) 該人已就該項違反根據第

13B(9) 條被定罪。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28 條修 訂 )

(2) 除第

(6) 款另有規定外,保監局可藉向有關的人送達通知書,指示本條適用的任何指明股份須受以下一項或多項限制所規限,直至另行通知為止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轉讓該等股份或

( 如股份屬未發行股份 ) 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以及發行該等未發行股份,均屬無效;

(b) 不得行使該等股份的投票權;

(c) 不得依憑該等股份,或依據向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約而再發行股份;

(d) 除非在清盤的情況下,否則不得支付保險人在股份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項,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3) 凡任何股份正受第

(2)(a)

款所訂的限制所規限,則任何轉讓該等股份的協議,或 ( 如股份屬未發行股份 ) 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的協議,均屬無效。

(4) 凡任何股份正受第

(2)(c)

(d) 款所訂的限制所規限,則任何轉讓依憑該等股份而獲發其他股份的權利的協議,或任何轉讓在非清盤情況下就該等股份收取款項的權利的協議,均屬無效。

(5) 在不抵觸第

(7) 款的條文下,原訟法庭可應保監局的申請,命令售賣本條適用的任何指明股份,如該等股份當其時正受第

(2) 款所訂的限制所規限,則可命令該等股份不再受該等限制所規限。

( 由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修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6) 凡保監局已憑藉第

(1)(b)

款向有關的人送達根據第

(2) 款而發出的通知書,而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a) 該人在通知書送達後

14 日內,就上述的通知書所指違反第 13B(2) 條一事,根據第 13B(3) 條向保監局送達通知書;及

(b) 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出現

——

(i) 自根據第

13B(3) 條向保監局送達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 3 個月屆滿前,保監局已以書面通知該人,表示沒有反對他成為 ( 該項違反是與此有關的 ) 第 13B 條所指的控權人;

(ii) 保監局沒有在自根據第

13B(3) 條向他送達通知書的日期起計 3 個月內,根據第 13B(4) 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初步反對通知書;

(iii) 如已根據第

13B(4) 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初步反對通知書 ——

(A) 自初步通知書送達日期起計

2 個月屆滿前,保監局已以書面通知該人,表示沒有反對該人成為 ( 該項違反是與此有關的 ) 第 13B 條所指的控權人;或

(B) (A)

分節提述的期限屆滿,而保監局沒有根據第 13B(4) 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或

(iv) 反對通知書已在第

(iii)(A)

節提述的期間內送達,但該人提出申請,要求覆核保監局如此送達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審裁處應有關申請根據第 101 條推翻該決定,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第 8 條代 替。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8 條修 訂 ) 則保監局須立即向該人送達通知書,說明撤銷該首述的通知書。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7) 除非符合下述情況,否則保監局不得憑藉第

(1)(b)

款而提出第

(5) 款所提述的申請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 修 訂 )

(a) 該項申請與根據第

(2) 款發出的通知書內所指的股份有關;及

(b) 獲送達通知書的人並沒有在通知書送達後

14 日內,根據第 13B(3) 條就首述的通知書所指違反第 13B(2) 條一事,送達通知書︰ 但本款並不損害保監局隨後憑藉第

(1)(c)

款就該等股份提出該申請的權力。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8) 凡已根據第

(5) 款作出命令,則原訟法庭可應保監局的申請,作出原訟法庭認為合適並與出售或轉讓股份有關的進一步命令。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9) 凡任何股份依據本條下的命令售出,則所得收益減去該項售賣所招致的費用後,須為了對該等所得收益有實益

權益的人的利益而付予法院,而任何該等人士可向原訟 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將該等所得收益全部或部分向他支付。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10) 在違反第

13B(2) 條的情況下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人,可憑藉該等股份而有權單獨或連同第 9(4) 條所指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在該保險人的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投票權者,本條即適用於所有該等股份,但不包括該人或任何該等相聯者或代名人在該人成為控權人之前所持有的股份。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8 條修 訂 )

(11) 根據第

(2) 或

(6) 款向有關的人送達的通知書的副本,須送達予持有通知書所關乎的股份的保險人,如通知書關乎上述有關的人的相聯者

( 第 9(4) 條所指者 ) 或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則須送達該相聯者或代名人 ( 視屬何情況而 定 ) 。 ( 由 1990 年 第 44 號 第 3 條增 補 )

13D. 對企圖逃避限制的懲罰

(1) 任何人有以下情況,即屬犯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a) 行使或其意是行使任何權利,以處置任何據其所知在當其時正受第

13C(2) 條所訂的限制所規限的股份,或行使或其意是行使處置獲發行該等股份的權利;

(b) 不論以持有人或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該等股份投票,或委任任何代表就該等股份投票;

(c) 身為任何該等股份的持有人,但卻沒有將該等股份受到上述限制所規限一事,通知任何他不知道已察覺該事,但他知道是有權

( 假若沒有該等限制 ) 以持 有人或代表身分就該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d) 身為該等股份的持有人,或身為有權依憑該等股份而獲發其他股份的人,或身為有權在非清盤情況下就該等股份收取任何款項的人,但卻訂立根據第

13C(3) 或

(4) 條屬無效的協議。

(2) 凡在違反第

13C(2) 條所訂的限制下發行獲授權保險人的股份,或獲授權保險人在違反該等限制下支付任何款項,該保險人即屬犯罪,可處第 4 級罰款,而根據第 124 條 屬犯同類罪行的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6 個月。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29 條修 訂 ) ( 由 1990 年第 44 號第 3 條增補。由 1996 年第 35 號第 9 條修訂 )

14. 詳情改變的通知,以及保監局對委任提出反對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0 條修 訂 )

(1) 在不損害第

(2) 款的原則下,除第

38A(2) 及 38B(5) 條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根據第 7 條作出的申請中所指明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詳情,或保險人根據該條提交的任何資料如有改變,則保險人須自改變日期起計 1 個月內,以書面將有關改變通知保監局,並須按保監局的規定,向保監局提交有關該等改變的資料。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第 5 條修 訂 )

(2) 除第

(2A) 款及第 38A(2) 及 38B(5) 條另有規定外,凡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或管控要員有任何改變,則該保險人須在該項改變發生的日期後 1 個月內,以書面 將該事實通知保監局,該通知書並須載錄附表 2 所指明 的資料。 ( 由 1990 年 第 44 號 第 4 條修 訂; 由 1992 年第 51 號 第 5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0 條修 訂 ) (2A) 在不局限第

(3) 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凡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或董事的任何改變,是由於有人在以下情況下成為或身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或董事所致,則該保險人無須就此改變向保監局提交附表

2 表格 A 或 B 所提述的資料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30 條修 訂 )

(a) 就該人成為或身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或董事而言,第

13A 、 13AC 或 13B 條屬適用的;

(b) 該人是按照第

13A 、 13AC 或 13B 條而成為或身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或董事的;及

(c) 就該人成為或身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或董事而言,根據第

13A 、 13AC 或 13B 條向保監局提交的資料,並無任何改變。 ( 由 1990 年 第 44 號 第 4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0 條修 訂 )

(3) 除第

38A(2) 及 38B(5) 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成為或停任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或管控要員,則該人須在成為或停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或管控要員的日期後 1 個月內,將有關此事實的通知書,連同有關其本人的資料 ( 為使該保險人能就該事實遵從第

(2) 款辦理,該等資料乃屬必需者

) ,一併送交該保險人。 ( 由 1992 年第 51 號 第 5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0 條修 訂 )

(4) 在符合第

(5) 款及第

38B(4) 條的規定下,保監局如覺得任何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或董事 ( 但並非第 13A 、 13AC 或 13B 條適用的控權人或董事 ) 的人,並非獲委任該職的適當人選,可向有關保險人送達通知書,說明 —— ( 由 1990 年 第 44 號 第 4 條修 訂; 由 1992 年第 51 號 第 5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30 條修 訂 )

(a) 保監局反對該項委任;及

(b) 保監局反對該項委任,理由是保監局覺得獲如此委任的人,並非獲委任該職的適當人選。

(5) 以下條文適用於第

(4) 款所提述的反對通知書

——

(a) 保監局須向保險人及有關的人送達初步通知書,說明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i) 保監局正考慮基於該款

(b) 段所提述的理由,根據該款向保險人送達反對通知書;

(ii) 保險人及該人可在自初步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

1 個月內,向保監局提出書面申述;此外,如保險人或該人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 ( 由 1990 年 第 44 號第 4 條修訂;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30 條修訂 )

(b)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0 條廢 除 )

(c) 凡有人根據

(a)(ii)

段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送達反對通知書前,考慮該等申述。

(6)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0 條廢 除 )

(7) (

由 1992 年 第 50 號 第 3 條廢 除 )

(8) 任何人不遵從第

(1) 、

(2) 或

(3) 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2,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第 10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4A. 適當人選的斷定

(1) 保監局在為施行第

8 、 13A 、 13AC 、 13AE 、 13B 、 14 及 15 條而斷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須考慮以下事宜 ——

(a) 該人的學歷或其他資歷或經驗;

(b) 該人是否有能力稱職地、誠實地並公正地行事;

(c) 該人的信譽、品格、可靠程度及誠信;

(d) 該人的財政狀況或償付能力;

(e) 以下人士有否針對該人採取任何紀律行動

——

(i) 金融管理專員;

(ii) 證監會;

(iii) 積金局;或

(iv) 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

( 不論該當局或機構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而保監局認為該當局或機構所執行的職能,是近似保監局的職能的;

(f) 如該人是某公司集團中的一間公司

—— 保監局所管有的關乎以下方面的任何資料,不論該等資料是否由該人提供亦然 ——

(i) 該集團中的任何其他公司;或

(ii) 該人或第

(i) 節提述的任何公司的任何大股東或高級人員;

(g) 該人正經營或擬經營的任何其他業務的狀況。

(2) 第

(1) 款委予保監局的責任,是附加於保監局的下述責任的另一項責任:該局於斷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有責任考慮該局認為攸關的任何其他事宜。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1 條增 補 ) 第 III 部 帳目及報表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15. 核數師及精算師的委任

(1) 每名獲授權保險人須委任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修 訂 )

(a) 一名下列人士為其核數師

——

(i) 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

( 第 50 章 ) 符合獲委任為公司核數師資格而根據《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393 條並非屬喪失資格的人;或 ( 由 2012 年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ii) 如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修 訂 )

(A) 可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合法執業的核數師;及

(B) 在不損害

(A) 分節的條文的原則下,持有保監局接受為可與第

(i) 節所提述的人士所持資格相比的資格的人;及

( 由 1993 年第 59 號 第 6 條代 替。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iii)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6 條廢 除 )

(b) (

如該保險人經營長期業務 ) 一名具有訂明資格或保監局可接受的精算師,作為其精算師,但該項委任須受第 (3A) 款規限, 而當任何上述的委任終結,保險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作出新的委任。

(2) 根據

——

(a) 第

(1)(a)

款作出首次的委任 ——

(i) 如保險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時已經營保險業務,須在自該生效日期起計

1 個月內作出;或

(ii) 如保險人在該生效日期後才開始經營保險業務,則須在自開始如此經營起計

1 個月內作出;及

(b) 第

(1)(b)

款作出首次的委任 ——

(i) 如保險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時已經營長期業務,須在自該生效日期起計

1 個月內作出;

(ii) 如保險人在該生效日期後才開始經營長期業務,則須在自開始如此經營起計

1 個月內作出。

(3) 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

(1) 款作出委任,須在自作出委任起

計 1 個月內,向保監局送達一份通知書,說明該項事實 以及獲委任者的姓名及資格。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 修 訂 ) (3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如欲委任某人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須獲得保監局根據第 (3B) 款對該項委任給予的認可,否則不得作出該項委任。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增 補 ) (3B) 凡 ——

(a) 有關獲授權保險人按保監局指明的方式提出申請;及

(b) 訂明費用獲繳付,

保監局可對委任有關的人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給予認可。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增 補 ) (3C) 保監局除非信納,有關的人是獲委任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適當人選,否則不得對該項委任給予認可。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增 補 ) (3D) 保監局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人,發出書面通知,將根據第 (3B) 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告知他們。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增 補 ) (3E) 如有關申請遭拒,則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增 補 ) (3F) 在符合第 (3H) 款的規定下,保監局如覺得,獲委任為某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人,並非或不再屬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的適當人選,則可向該保險人及該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對該項委任的認可。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增 補 ) (3G) 委任有關的人為精算師的獲授權保險人,須在第 (3F) 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終止該項委任。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增 補 ) (3H) 保監局在根據第 (3F) 款送達通知前,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人 ( 該 人 ) 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說明 ——

(a) 保監局因為覺得該人並非或不再屬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的適當人選,而正在考慮基於該項理由,根據該款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及

(b) 在該初步通知的送達日期後

1 個月內,該保險人或該人可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 如該保險人或該人要求作出口頭申述 ) 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 增 補 ) (3I) 如有人根據第 (3H) 款作出申述,則保監局須在根據第 (3F) 款送達通知之前,考慮該等申述。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增 補 )

(4)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6 條廢 除 )

(5) 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

(1) 、

(2) 或

(3)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

4 級罰款,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1,000 。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6 條修 訂; 由 1996 年第 35 號 第 1 1 條修 訂 )

(6) 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

(3A) 或 (3G) 款,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

$200,000 ;而

(b) 如有關罪行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2,000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32 條增 補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修 訂 ) 15AA. 保監局可對根據第 15 條給予的認可施加條件

(1) 如保監局根據第

15 條,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給予認可,則本條適用。

(2) 保監局在給予有關認可時,可對該認可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3) 保監局亦可在給予有關認可後,對該認可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4) 保監局可修訂或撤銷根據第

(2) 或

(3) 款施加的條件。

(5) 第

(2) 、

(3) 或

(4) 款所指的權力的唯一行使方式,是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人送達書面通知。

(6) 如保監局施加或修訂條件,第

(5) 款所指的通知,須載有說明施加或修訂該條件的理由的陳述。

(7) 如保監局根據第

(2) 、

(3) 或

(4) 款施加、修訂或撤銷條件,

該項施加、修訂或撤銷,在第

(5) 款所指的通知送達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人時生效,或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生效,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3 條增 補 ) 15AAB. 拒絕根據第 15 條提出的申請或根據第 15AA 條施加或修訂條件:程序要求

(1) 凡保監局擬作出以下作為

——

(a) 拒絕根據第

15(3B) 條提出的、要求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給予認可的申請;

(b) 根據第

15AA(2) 或

(3) 條,對該等認可施加條件;或

(c) 根據第

15AA(4) 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該保險人及該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2) 在本條中,提述作出申述的機會,即提述作出書面申述或口頭申述的機會。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3 條增 補 ) 15AAC. 就根據第 15 條提出的認可申請提供虛假資料屬罪行

(1) 任何人在與根據第

15 條申請認可相關的情況下 ——

(a) 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並

(b) 知道該項陳述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在與根據第

15 條申請認可相關的情況下 ——

(a) 在某項陳述中遺漏任何要項,致使該項陳述屬虛假或具誤導性;並

(b) 知道該項陳述遺漏了該要項,或罔顧該項陳述是否遺漏了該要項,

即屬犯罪。

(3) 任何人犯第

(1) 或

(2) 款所訂罪行,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 禁 6 個月。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3 條增 補 )

15A. 就根據第

15 條委任的核數師而作出的通知

(1) 如有以下情況,獲授權保險人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監

局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34 條修 訂 )

(a) 該保險人決定辭退或更換根據第

15 條委任的核數師;

(b) 根據第

15 條獲委任為該保險人核數師的人停任該職,但並非由於

(a) 段提述的決定所致;或

(c) 就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而言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4 條修 訂 )

(i) 該保險人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34 條修訂 )

(A) 擬就在根 據《公司條 例》

( 第 622 章 ) 第 395 、 396 、 397 或 398 條委任或根據該條例第 403 條當作再度獲委任的核數師的任期屆滿前將其辭退的決議,向股東發出特別通知;或

(B) 就在如此獲委任或當作再度獲委任的核數師的任期屆滿時將其更換的決議,向股東發出通知;及

(ii) 如此獲委任或當作再度獲委任的核數師,亦已根據第

15 條被委任為該保險人的核數師。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2) 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

15 條委任的核數師,及 ( 如屬

(c) 段所指的情況

) 獲授權保險人根據附表 3 第 1 部第 4(1A) 段委任的核數師,如有以下作為,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 ( 由 1994 年 第 26 號 第 3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34 條修 訂 )

(a) 辭職;

(b) 獲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間出任該職,而他決定不謀求再度委任;或

(c) 決定在他的報告上

( 該報告附於根據附表 3 必須呈交的該保險人的帳目及報表上 ) 加上保留或不利的聲明。 ( 由 1994 年 第 26 號 第 3 條修 訂 )

(3)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不遵從第

(1)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

4 級罰款,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1,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12 條修 訂 )

(4) 凡某人被控犯有第

(3) 款所訂罪行,如該被控告的人證明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避免犯有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由 199 3 年第 5 9 號第 7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3 4 條修訂 )

15B. 就根據第

15 條委任的精算師而作出的通知,以及保監局對委任提出反對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5 條修 訂 )

(1) 如有以下情況,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 ( 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及 3 5 條修訂 )

(a) 該保險人決定辭退或更換根據第

15 條委任的精算師;或

(b) 根據第

15 條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精算師的人停任該職,但並非由於

(a) 段提述的決定所致。

(2) 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

15 條委任的精算師,如有以下情況, 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35 條修 訂 )

(a) 辭職;

(b) 獲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間出任該職,而他決定不謀求再度委任;或

(c) (i)

他已向該保險人提出忠告,謂他認為該保險人正作出,或擬作出的某項行動,相當可能導致他在他的證明書上 ( 該證明書附於根據附表 3 就該保險人長期業務必須呈交的資料上 ) 加上保留、不利的補充或不利的解釋;而

(ii) 根據他的意見,該保險人已有合理時間按照他的忠告行事,但該項行動仍由該保險人作出或擬作出。

(2A) 在符合第 (2B) 款的規定下,保監局如覺得,獲委任為某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 ( 但並非第 15(3A) 條適用的精算師 ) 的人,並非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的適當人選,則可向該保險人及該人送達書面通知,反對該項委任。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5 條增 補 ) (2B) 保監局在根據第 (2A) 款送達通知前,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人 ( 該 人 ) 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說明 ——

(a) 保監局因為覺得該人並非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的適當人選,而正在考慮基於該項理由,根據該款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及

(b) 在該初步通知的送達日期後

1 個月內,該保險人或該人可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 如該保險人或該人要求作出口頭申述 ) 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5 條 增 補 ) (2C) 如有人根據第 (2B) 款作出申述,則保監局須在根據第 (2A) 款送達通知之前,考慮該等申述。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5 條增 補 )

(3)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不遵從第

(1)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

4 級罰款,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1,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13 條修 訂 )

(4) 凡某人被控犯有第

(3) 款所訂罪行,如該被控告的人證明已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避免犯有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由 199 3 年第 5 9 號第 7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3 5 條修訂 )

15C. 精算師須遵從的標準

根據第 15(1)(b) 條獲委任的精算師,須遵從訂明的標準或保監局接受為可與該標準相比的其他標準。 ( 由 2000 年第 31 號第 2 條增補。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16. 備存及保存妥善帳簿

(1) 在不損害《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及《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的原則下,每名獲授權保險人須安排備存妥善帳簿,該等帳簿可藉可閱形式,或藉能以可閱形式重現的非可閱形式備存;但如該等帳簿並非以 在釘裝本上作出記項的形式備存,則須採取足夠的預防 措施,以免出現揑改的情況,及方便發現此情況。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2) 就本條而言,妥善帳簿指帳簿本身,或如根據第

(1) 款藉非可閱形式備存時,指以可閱形式重現時的帳簿,能充分展示及解釋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在其經營的任何業務過程中所進行的一切交易。

(3) 如獲授權保險人並非藉以可閱形式記載有關事宜的方式備存任何本條規定須備存的帳簿,則本條例授予規定出示帳簿或複製帳簿或摘錄帳簿部分內容的權力,須解釋為包括規定出示或取去以可閱形式重現的記載事項或其有關部分的權力。

(4) 任何本條規定須備存的帳簿,須由保險人保存

7 年,自該帳簿內記入的最後記項或記錄的最後事宜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結束起計。

(5) 保監局可藉向獲授權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要求該保險人在該通知指明的限期內,向該局提供符合以下說明的帳簿

——

(a) 本條規定須備存的;及

(b) 該局為執行其職能而要求的。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6 條增 補 )

(6) 獲送達上述通知的獲授權保險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通知,即屬犯罪,可處第

5 級罰款。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6 條增 補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6 條修 訂 )

17. 財政資料的呈交

(1) 每名獲授權保險人須按照第

20 條,向保監局呈交附表 3 規定的帳目、報表及其他資料,而如此呈交的資料,須符合第 8(4) 條。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6 條修 訂 )

(2) 保監局可在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書面要求下,就該保險

人修改或更改附表 3 內的任何規定,修改或更改的內容及有效期限由保監局及該保險人共同協議,而在該等修改或更改的有效期內,第

(1) 款內所提述的附表

3 ,就該保險人而言,須解釋為提述經如此修改或更改的附表 3 。

(3) 凡保監局根據第

(2) 款,就某獲授權保險人修改或更改附

表 3 的任何規定,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 登公告,說明該保險人的名稱,及已根據第

(2) 款就該保險人修改或更改該附表的事實。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37 條修 訂 )

18. 對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的定期精算調查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8 條修 訂 )

(1) 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38 條修 訂 )

(a) 須每隔

12 個月或保監局規定的較短時間,安排在當其時是根據第 15(1) 條成為其精算師的人,就其業務 的財政狀況進行調查,包括就該業務的負債作出估值;及 ( 由 1989 年 第 8 號 第 4 條修 訂 )

(b) 在進行上述調查後,或在任何其他時間為分配利潤而就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財政狀況進行調查後,或在公布調查結果時,須安排按附表

3 指明的格式, 製備一份精算師調查報告摘要,並按照第 20 條向保監局呈交該份摘要。

(2) 凡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

(1) 款,安排製備精算師就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財政狀況進行調查的報告摘要,該保險人須擬備一份報表,載錄在為了該項調查而結算其帳目當日,有關該保險人長期業務的附表

3 所指明資料, 該保險人並須按照第 20 條向保監局呈交該份報表。

(3) 為進行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調查,任何資產的價值及任何

負債的數額均須按照第 8(4) 條釐定。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7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38 條修 訂 )

19. 訂明類別或種類的交易的報表

(1) 保監局如覺得某等類別或種類的協議或安排,就保單持

有人的利益而言相當可能是不宜的,即可為施行本條而予以訂明,而獲授權保險人如訂立某類別或某種類經如此訂明的協議或安排,則須在訂明的期間內,向保監局提交一份報表,載錄該協議或安排的訂明詳情。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8 條修 訂 )

(2) 為施行本條,對不同類別或種類的獲授權保險人,可訂明不同類別或種類的協議或安排。

(3) 根據本條向保監局提交的報表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可由保監局存交公司註冊處處長作登記,並可由保監局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予以公布。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0. 將帳目等存交保監局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 除第

(1A) 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 17 或 18 條須向保監局呈交的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帳目、資產負債表、摘要、證明書或報表,及其核數師的任何報告,均須以可閱形式編製,並須在該等帳目、資產負債表、摘要、證明書、報表或報告所關乎的期間終結後 4 個月內,將 2 份文本 存交保監局︰ ( 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2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但如在任何情況下保監局覺得鑑於當時情況,應准予超過 4 個月的時限,則保監局可將該時限延長一段其認為 適合,但不超過 3 個月的期間。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A) 根據第 17 條須予呈交的在附表 3 第 8 及 9 部指明的資料, 須按照第

(1) 款呈交。

( 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2 條增 補 )

(2) 根據第

(1) 款存交的任何文件的文本其中一份

( 核數師報告除外 ) ,須由以下人士簽署 ——

(a) 在任何情況下

——

(i) 有關保險人如有

2 位以上的董事,最少須由 2 位董事簽署,如董事人數不超過 2 位,則由全部董事簽署;

(ii) 由有關保險人的行政總裁

( 如有的話 ) 簽署,或 ( 如無行政總裁 ) 由秘書簽署;及

(b) 如屬第

18 條所提述的摘要或報表,須由進行該摘要所關乎的調查的精算師簽署,或由進行在擬備該報表時參照的調查的精算師簽署。

(3) 根據第

(1) 款存交的核數師報告的文本其中一份,須由核數師簽署。

(4) 保監局須考慮根據第

(1) 款存交的文件,如保監局覺得任何該等文件在任何方面不準確或不完備,則可與有關保險人聯絡,以便作出修正及補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5) 每份獲授權保險人的資產負債表,均須連同向該保險人的股東或保單持有人呈交的該保險人事務報告一併存交,該報告乃關乎該資產負債表所涉及的財政年度內的事務。

(6) 在本條內,凡提述帳目或資產負債表之處,即包括提述

附於帳目或資產負債表,並提供憑藉第 17 條須提供的資料的任何報表或報告,此外,亦包括提述憑藉該條須附於帳目或資產負債表的任何證明書。

(7)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不遵從本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 ,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 款 $1,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14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9 條修 訂 )

21. 須存交公司註冊處處長的文件

(1) 在不損害《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的原則下,如任何是一間公司的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 17 或 18 條向保監局呈交任何有關該保險人的帳目、資產負債表、摘要、證明書或報表,或其核數師的任何報告,則該保險人須同時將該等文件 ( 附表 3 第 8 或 9 部規定須呈交的文件除外 ) 的一份文本,存交公司註冊處處長作登記。 ( 由 1992 年第 50 號 第 4 條修 訂; 由 1994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修 訂;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2)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不遵從第

(1) 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15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0 條修 訂 ) 第 IV 部長期業務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22. 分開可歸入長期業務的資產及負債

(1) 凡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經營長期業務,該保險人即須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1 條修 訂 )

(a) 就業務中性質屬於附表

1 第 2 部指明者的部分而言 ——

(i) 就該部指明的每項保險業務類別,備存帳目;及

(ii) 就該部指明的每項保險業務類別,維持獨立基金;及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1 條代 替 )

(b) 確保依據

(a) 段就其備存帳目的業務部分,其所得收入均

——

(i) 記入帳目內;及

(ii) 轉入並成為獨立的保險基金,並冠以適當的名稱。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8 條代 替 ) (1A) 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組成或成立為法團,保監局可在該人提出書面要求時,授權該保險人就與長期業務或其中部分密切有關的其他保險業務,備存帳目,作為根據第

(1)(a)

款而備存的帳目中的一部分。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4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 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須備存為識別下述兩項所需的帳簿及其他紀錄

—— ( 由 2 0 1 5 年第 1 2 號第 4 1 條 修 訂 )

(a) 該保險人就該業務所維持相當於每項基金的資產;及

(b) 可歸入

(a) 段所提述的每項基金所涉及的有關業務部分的負債。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8 條代 替 )

(3) 獲授權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的任何基金,須維持於下列狀況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1 條修 訂 )

(a) 相當於每項獨立基金的資產

( 按照第 8(4) 條釐定 ) 的數值總和,不得少於以下數額的總和 ——

(i) 可歸入該基金所關乎的該項業務的有關部分的負債額

( 按照第 8(4) 條釐定 ) ;及

(ii) 按照根據第

129(1)(c) 條訂立的規則,須在該基金內持有的數額;及

(b) 相當於所有基金的資產

( 按照第 8(4) 條釐定 ) 的數值總和,不得少於以下兩個數額中的較大者 ——

(i) 以下數額的總和

——

(A) 可歸入該等基金所關乎的該項業務的有關部分的負債額

( 按照第 8(4) 條釐定 ) ;及

(B) $2,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ii) 以下數額的總和

——

(A) 可歸入該等基金所關乎的該項業務的有關部分的負債額

( 按照第 8(4) 條釐定 ) ;及

(B) 按照根據第

129(1)(c) 條訂立的規則,須在該等基金內持有的數額。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1 條代 替 )

(4)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8 條廢 除 )

(5)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不遵從本條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000 ,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20,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第 16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1 條修 訂 )

22A. 外地保險人可獲授權就其香港的業務備存帳目

(1) 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如屬在香港以外地方組成或成立為法團,保監局可在該保險人提出書面要求時,授權該保險人就其在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備存帳目,以取代第

22(1) 條所提述的帳目,而如獲授予此權力,則該保險人須按照該項授權就其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備存帳目。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42 條修 訂 )

(2) 保監局根據第

(1) 款授權時,可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a) 在適用於該保險人的範圍內,適當修改或更改附表

3 任何規定;及

(b) 指明一段期間,在該期間內,該保險人須按照根據

(a) 段修改或更改的附表

3 作出安排,以識別在指明的某日可歸入他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的 資產及負債。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5 條修 訂 )

(3) 在符合根據第

(1) 款作出並就某獲授權保險人有效的授權的條款及第

(4) 款的規定下,本條例繼續適用於該保險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2 條修 訂 )

(4) 凡根據第

(1) 款作出的授權對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有效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2 條修 訂 )

(a) 在第

22(1)(a) 及

(b) 、

(2)(a)

(b) 及

(3) 條、第

23 條及第 45(2) 、 (4A) 、 (4B) 及

(5) 條內,凡提述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或提述該保險人的業務之處

( 如應解釋為對其長期業務的提述者 ) ,均須解釋為提述該保險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5 條修 訂 )

(b) 在第

22 、 23 及 45 條內,凡提述該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的基金之處,均須解釋為提述該保險人就其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而維持的基金。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5 條修 訂 )

(5) 凡保監局根據第

(1) 款作出任何授權,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說明有關保險人的名稱及已作出該項授權的事實。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及 42 條修訂 ) ( 由 1987 年第 4 號第 2 條增補。由 1993 年第 59 號第 9 條修訂 )

23. 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的資產運用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3 條修 訂 )

(1) 除第

(2) 及

(3) 款及第

45(2) 條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所維持相當於某基金的資產,只可為該基金所涉及的業務部分而運用。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0 條修 訂 )

(2) 就某獲授權保險人的長期業務而言,如第

18 條適用的調查顯示,或依據第 32 條所訂規定而作的調查顯示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3 條修 訂 )

(a) 凡就該項業務中性質屬附表

1 第 2 部所指明者的部分而維持某項基金,相當於該基金的資產的數值,超過以下數額的總和 ——

(i) 可歸入該基金所關乎的該項業務的該部分的負債額;及

(ii) 按照根據第

129(1)(c) 條訂立的規則,須在該基金內持有的數額;及

(b) 相當於所有基金的資產的數值,超過以下兩個數額中的較大者

——

(i) 以下數額的總和

——

(A) 可歸入該等基金所關乎的該項業務的有關部分的負債額;及

(B) $2,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ii) 以下數額的總和

——

(A) 可歸入該等基金所關乎的該項業務的有關部分的負債額;及

(B) 按照根據第

129(1)(c) 條訂立的規則,須在該等基金內持有的數額,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3 條代 替 ) 則第

(1) 款所施加的限制,不適用於相等於超額的資產。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0 條代 替 )

(3) 第

(1) 款並不阻止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將他就其長期業務所維持相等於基金的資產,以公平市值與他的其他資產交換。

(4) 任何按揭或押記如與第

(1) 款有抵觸,則相抵觸的部分屬無效。

(5)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的基金的款項,不得用於該保險人的任何其他業務上

( 包括並非該基金所涉及的任何長期業務 ) ,即使已作出日後從該項其他業務的收入中撥款償還的安排亦然。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0 條修 訂 )

(6) 如在任何時間,有不符合第

22(3) 條中關乎獲授權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任何基金的規定的情況出現,則在該段時間,屬某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的該保險人及該法人團體,均不得向股東宣布股息。

(7)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或法人團體不遵從第

(1) 或

(6) 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1,000,000 ,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20,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17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3 條修 訂 )

24. 原訟法庭對轉讓長期業務的認許

(1) 凡擬進行某項計劃,將某獲授權保險人

( 出讓人公 司 ) 在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另一保險人 ( 受 讓人公 司 ) ,則出讓人公司或受讓人公司均可用呈請書的形式向原訟法庭申請認許該項計劃的命令。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 除非呈請書附有獨立精算師就該項計劃的條款而作出的

報告,且原訟法庭亦信納第

(3) 款的規定已獲遵從,否則原訟法庭不得就該項申請作出裁定。

(3) 第

(2) 款所提述的規定如下

——

(a) 已在憲報刊登公告,此外,除原訟法庭另有指示外,亦已在一份英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

( 均為政務司司長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的報章名單上所指明的報章 ) 刊登公告,說明已提出該項申請,並列明可以索閱

(d) 段所述以及

(d) 段所規定的文件副本的辦事處地址及索閱期限;

( 由 1988 年 第 34 號 第 4 條修 訂;由 1990 年 第 44 號 第 5 條修 訂;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法 律公告修 訂 )

(b) 除原訟法庭另有指示 外,載有以下資料的陳述 書

——

(i) 該計劃的條款;及

(ii) 第

(2) 款所述的報告的撮要,該撮要足以顯示精算師就該計劃對有關保險人的長期保單持有人相當可能造成的影響的意見,

經已送交上述每名保單持有人及該等保險人的每名成員;

(c) 呈請書副本及第

(2) 款所述報告的副本,以及根據

(b) 段送交的任何陳述書副本,均已送達保監局,而自送達日期起計已過了不少於

21 日;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d) 呈請書副本及第

(2) 款所述報告的副本已在有關保險人或其代表在香港的辦事處公開讓人查閱,為時不少於

21 日,自按照

(a) 段首次刊登公告之日起計。

(4) 在應呈請書而作出認許該計劃的命令前,如有任何人在

任何時間索取呈請書及第

(2) 款所述報告的副本,則各有關保險人須向該人提供該等副本。

(5) 凡有根據本條提出呈請

——

(a) 保監局;及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b) 任何聲稱會因實行該計劃而受到不利影響的人

( 包括出讓人公司及受讓人公司的任何僱員 ) , 均有權陳詞。

(6) 除非原訟法庭信納受讓人公司獲授權,或在命令作出後將立即獲授權經營根據該計劃而向其轉讓的長期業務,否則原訟法庭不得作出認許該計劃的命令。

(7) 除非有關轉讓的計劃已獲原訟法庭按照本條認許,否則

不得實行第

(1) 款所述的轉讓;此外,不得根據《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673 或 675 條就有關涉及任何該等轉讓的任何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作出命令。 ( 由 2012 年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8) 任何保險人不遵從第

(4)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

4 級罰款。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18 條修 訂 )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25. 補充第

24 條的條文

(1) 凡原訟法庭根據第

24 條作出認許某項計劃的命令,原訟法庭可藉該命令或藉其後的任何命令,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

(a) 將出讓人公司的業務、財產或負債的全部或部分轉讓予受讓人公司;

(b) 由受讓人公司分派或分配根據該計劃行將由受讓人公司分派或分配予任何人

( 或為任何人分派或分配 ) 的任何股份、債權證、保單或受讓人公司的其他類似權益;

(c) 出讓人公司進行或針對出讓人公司的未完結法律程序,由受讓人公司繼續進行或轉為針對受讓人公司;

(d) 將出讓人公司未經清盤而解散;

(e) 為確保該計劃得以全面及有效實行而屬必需的附帶、相應及補充事宜。

(2) 凡任何該等命令規定將任何財產或負債轉讓,則該項財產須憑藉該命令轉讓予及歸屬於受讓人公司,而該等負債亦須憑藉該命令轉讓予受讓人公司,並成為受讓人公司的負債;而就財產而言,如該命令作此指示,則有關財產即免受任何憑藉該計劃而終止生效的按揭或押記所規限。

(3) 為施行任何規定送交轉讓文書作為條件以登記任何財產轉讓的條文

( 尤其包括《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150 及 320 條 ) ,任何憑藉本條而令任何財產轉讓的命令須被視 為轉讓文書。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4) 凡任何計劃經原訟法庭根據第

24 條作出的命令所認許, 則受讓人公司須在該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計 10 日內,或保 監局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將該命令的正式文本 2 份存 交保監局。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5) 任何人不遵從第

(4)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

4 級罰款。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19 條修 訂 )

(6) 在本條 內, 財 產

(property) 包括各種財 產、權利及權 力; 負 債 (liabilities) 包括責任,而 股 份 (shares) 及 債權證 (debentures) 的涵義則與《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中該兩詞的涵義相同。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第 IVA 部 有關在香港的資產的規定 ( 第 I V A 部 由 1994 年 第 26 號 第 5 條增 補 )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25A. 維持在香港的資產

—— 一般業務

(1) 在本部中

—— 未決申 索 (claims outstanding) 的涵義與附表 3 第 1(1) 段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 額 (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的涵義與附表 3 第 1(1) 段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未滿期保 費 (unearned premiums) 的涵義與附表 3 第 1(1) 段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在香港的資 產 (assets in Hong Kong) 指 ——

(a) 在附表

8 列明類型的資產;及

(b) 保監局在任何個別個案中以書面認可的其他資產或保證或代替資產的其他安排,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但如任何資產的所有權是受任何不屬浮動押記的產權負擔或押記所規限的,則不包括該等資產; 有關數 額 (relevant amount) 指按照第 10 條釐定的有關數額,但 ——

(a) 為根據本條釐定有關數額,該條所提述的毛保費收入須當作為只從獲授權保險人的香港保險業務產生的毛保費收入;

(b) 為根據本條釐定有關數額,該條所提述的未決申索、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及基金須分別當作為只從該

保險人的香港保險業務產生的未決申索、未過期風 險的額外款額及基金;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0 條 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4 條修 訂 ) 負 債 (liabilities) 指與以下各項有關的負債 ——

(a)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額;

(b) 未決申索;及

(c) 未滿期保費,

但如某類別香港保險業務是以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則就該類別而言,負債指有關基金; 香港保險業 務 (Hong Kong insurance business) 的涵義與附表 3 第 1(1) 段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基 金 (fund) 的涵義與附表 3 第 1(1) 段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 編輯修 訂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2) 本部只適用於一般業務,但不適用於

——

(a) 只獲授權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再保險業務的人;或

(b) 專屬自保保險人。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7 條代 替 )

(3) 除第

(4) 、

(6) 及

(8) 款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保險人須時刻就其上一個財政年度終結時從香港保險業務產生的負債而維持在香港的資產,該等須維持的資產數額為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4 條修 訂 )

(a) 不少於以下數額的總和

——

(i) 在扣除已訂立再保險合約的數額後的負債的

80% ;及

(ii) 有關數額;或

(b) 該保險人如已就該等負債訂立再保險合約,而所須繳付的保費超過所收取的毛保費的一半,則不少於以下數額的總和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4 條修 訂 )

(i) 在扣除已訂立再保險合約的數額前的負債的

40% ;及

(ii) 有關數額,

凡屬

(b) 段適用的情況,有關保險人須按照

(a) 或

(b) 段維持資產,以數額較大者為準。

(4) 如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提出要求,而保監局又信納不會違反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則保監局可以書面豁免該保險人遵從第

(3)(b)

款的規定,並可就該項豁免附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或限制,包括 ( 但不局限前述條文 ) 對豁免期作出規限。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5) 為釐定資產值及負債額,第

8(4)(b) 及

(c) 條適用於本條。

(6) 凡保監局信納因有特殊或不尋常情況,使某獲授權保險人遵從本條的規定並不切實可行,並且對該保險人的財政狀況感到滿意,則保監局可全部或部分豁免該保險人遵從本條的規定,並可就該項豁免附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或限制,包括

( 但不局限前述條文 ) 對豁免期作出規限。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7) 為免生疑問,第

(6) 款所訂的 特殊或不尋常情 況

(special or unusual circumstances) 並不包括 ——

(a) 與遵從本條有關連的行政開支或其他不便;或

(b) 以下事實︰遵從本條與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投資策略並不協調。

(8) 如根據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獲授權保險人須在該地方維持資產,並且確實在該地方維持資產,而該等資產在該保險人清盤時,會列入《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265(1)(e)(i) 條所載的資產種類,則第

(3) 款所訂在香港維持資產的規定須予寬免遵從,無須計算上述該等資產。

( 由 2012 年第 28 號第 912 及 920 條修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9) 為施行本條,獲授權保險人須在每個財政年度終結後

4 個月內,將一份以附表 3 第 9 部的表格列明其資產及負債的報表,提交保監局。 ( 由 1999 年第 51 號第 3 條修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0)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如

—— ( 由 2 0 1 5 年第 1 2 號第 4 4 條 修 訂 )

(a) 採取或沒有採取任何行動,而他知道是會導致違反第

(3) 款的;或

(b) 沒有遵從根據第

(6) 款附加於某項豁免的條件

( 除非該保險人證明在其沒有如此遵從時,他正遵從第

(3) 款的規定

) , 即屬犯罪,可處 ——

(i) 罰款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及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0 條修 訂 )

(ii) 如該保險人持續違反第

(3) 款的規定或根據第

(6) 款附加於某項豁免的條件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則另加每日罰款 $1,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0 條修 訂 )

(11)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違反第

(9)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

4 級 罰款;如該保險人在該款所提述的 4 個月期間屆滿後持續不提交報表,則另加每日罰款 $1,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0 條修 訂;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3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4 條修 訂 )

25B. 保監局所作出重新釐定負債的指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 凡保監局認為,某獲授權保險人的負債如在其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終結後的某一天釐定,將會明顯增大,則保監局可藉送交該保險人的通知,指示該保險人重新釐定其在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的負債;保監局並可指明重新釐定的方式,在此情況下,即使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 額 、 未

決申 索 及 未滿期保 費 的定義訂定它們是該保險人在財政 年度終結時撥出的款額,該保險人仍須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 ( 如有的話 ) 重新釐定其在通知所指明日期的負債,猶如該日期是其財政年度的終結一樣。

(2) 凡獲授權保險人接獲本條所訂的通知,須立即以指明的方式

( 如有的話 ) ,重新釐定其在指明日期的負債,如該等負債大於根據第 25A 條釐定的負債,則該保險人須在其接獲通知後不遲於 3 個月,開始按照經本條修改的第 25A 條維持在香港的資產,該保險人並須持續如此維持其在香港的資產,直至下一次根據第 25A 條釐定其負債為止。

(3) 獲授權保險人須在第

(2) 款所提述的

3 個月期間終結前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5 條修 訂 )

(a) 將其已遵從該款規定一事通知保監局;及

(b) 提交一份以附表

3 第 9 部的表格列明根據本條重新釐定的資產及負債的報表。

(4)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如

—— ( 由 2 0 1 5 年第 1 2 號第 4 5 條 修 訂 )

(a) 在第

(2) 款所提述的

3 個月期內沒有遵從該款的規定;或

(b) 採取或沒有採取任何行動,而他知道是會導致其未能按本條規定維持在香港的資產,

即屬犯罪,可處 ——

(i) 罰款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及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1 條修 訂 )

(ii) 如該保險人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5 條修 訂 )

(A) 在第

(2) 款所提述的

3 個月期間屆滿後持續不遵從該款的規定;或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B) 持續沒有按本條規定維持在香港的資產,

則另加每日罰款 $1,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1 條修 訂 )

(5)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沒有遵從第

(3)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

4 級罰款;如該保險人在該款所提述的 3 個月期間屆滿後持續沒有通知保監局或提交報表,則可另加每日罰款 $1,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1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45 條修 訂 )

25C. 信用狀或其他銀行承諾

(1) 獲授權保險人可藉以保監局為受惠人的信用狀或其他銀

行 《 ( 銀行業條例》 ( 第 155 章 ) 所界定者 ) 承諾,全部或 部分代替按本部規定維持在香港的資產,但附於該信用狀或其他承諾的條款及條件須經保監局認可。

(2) 保監局如認為會適當保障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

人的權益,可依據第

(1) 款所提述的信用狀或其他承諾行使其獲得付款的權利。

(3) 依據信用狀或其他承諾向保監局作出的付款,須以信託方式為有關保險人持有,猶如該項付款是獲授權保險人

根據第 35A(1) 條作出的存款一樣。

(4) 本條並不局限保監局根據第

35A(1) 條規定存款的權力。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第 IVB 部 一般業務的轉讓 ( 第 Ⅳ B 部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6 條增 補 )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25D. 對轉讓一般業務的認可

(1) 凡擬簽立一份文書,而藉該文書,獲授權保險人

( 出讓人 ) 將其在該文書所指明的一般保單或任何種類的一般保單下的所有權利及義務轉讓給另一保險人 ( 受讓 人 ) ,出讓人可向保監局申請認可該項轉讓。

(2) 除非

——

(a) 第

(3) 款所指明的文件及詳情已向保監局交出並令其滿意;及

(b) 保監局信納第

(4) 款的規定已獲遵從,

否則保監局不得就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

(3) 第

(2)(a)

款所提述的文件及詳情如下 ——

(a) 一份擬由出讓人及受讓人簽立的建議轉讓文書副本;

(b) 一份載有該項轉讓的詳情,並載有與該項轉讓所包括的任何保單有關且已開始或預期會提起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詳情的報告;

(c) 一份第

(4)(a)

款所提述並在憲報或報章刊登的公告的副本;及

(d) 在不局限保監局要求任何有關資料的權力的原則下,保監局規定受讓人提供有關其事務

( 包括其成員 ) 的資料詳情。

(4) 第

(2)(b)

款所提述的規定如下 ——

(a) 出讓人已在憲報及分別在一份英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

( 均為政務司司長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的報章名單上所指明的報章 ) 刊登公告,說明已提出該項申請,並列明可索閱

(b)(iii)

段所述以及

(b)(iii)

段所規定的文件副本的辦事處地址及索閱期限;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b) 除保監局另有指示外,出讓人已立即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i) 將一份根據

(a) 段刊登的公告副本送交每名受影響的保單持有人;

(ii) 將該公告的一份副本送交每名聲稱在該項轉讓所包括的保單上有某項權益,並已將其聲稱以書面通知出讓人的其他人;及

(iii) 在香港的一個或多於一個的地點,在辦公時間內,向在該項轉讓中擁有權益的人提供列出該項轉讓詳情並獲保監局就此目的而認可的報告的副本,為時不少於

30 日,自按照

(a) 段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計。

(5) 第

(4) 款所提述的公告,須包括一項陳述,說明有關該項轉讓的書面申述可在該公告指明的日期前送交保監局,但該日期不得早於按照第

(4)(a)

款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計 60 日;而保監局在考慮該指明日期之前向其作出的任何申述前,不得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

(6) 任何人如在該項轉讓中擁有權益,並在該項轉讓獲保監局認可或被保監局拒絕之前的任何時間,要求一份第

(4)(b)(iii)

款所述的報告副本,則出讓人須向該人提交一份該報告的副本。

(7) 保監局可藉書面通知,規定出讓人或受讓人向其提供其認為為使其能就任何申請作出決定所需的資料。

(8) 除非保監局信納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該項轉讓所包括的每份保單均足以證明有合約

——

(i) 是在申請日期之前訂立的;及

(ii) 將某等義務施加於有關保險人,而履行該等義務即構成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及

(b) 受讓人是,或在獲認可後將立即是,一名第

6(1)(a) 至

(c) 條所提述的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適當類別的一般業務的人,

而保監局亦認為受讓人的財政資源及有關個案的其他情況使其給予認可是有充分理由的,否則不得就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而認可任何轉讓。

(9) 保監局就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時,須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將其決定在憲報上刊登,並以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刊登;及

(b) 向出讓人、受讓人及按照第

(4) 款所提述的公告而作出申述的每名人士送交一份該公告的副本,

此外,如保監局拒絕該項申請,保監局即須將其拒絕的理由以書面通知出讓人及受讓人。

(10) 在本條中, 一般保 單

(general policy) 指足以證明下述合約的保單,該合約是指其訂立即構成經營一般業務的合約;而就本條而言, 受影響的保單持有 人 (affected policy holder) 指下述保單持有人 ——

(a) 其保單是包括在有關轉讓內的保單持有人;或

(b) 其保單是與出讓人訂立的保單持有人,而保監局在諮詢出讓人後,已通知出讓人,說明保監局認為保單持有人的權益將會或可能會因該項轉讓而受重大

影響。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5E. 第

25D 條所指的認可的效力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使保監局根據第

25D 條認可的轉讓生效的文書,均有下述的法律效力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將該文書所包括的保單下的出讓人的所有權利及義務轉讓予受讓人;及

(b) 如該文書如此訂定,則確保由出讓人或針對出讓人提出並涉及該等權利及義務的法律程序,由受讓人或針對受讓人繼續進行,

即使沒有任何協議或同意,而該等協議或同意在其他情況下就該等目的而言,是為使上述文書在法律上有效所必需的。

(2) 其保單包括在上述文書內的任何保單持有人並不受該文書約束,除非出讓人或受讓人已將該文書的簽立以書面通知該保單持有人,但如保監局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5F. 勞合社承保人

(1) 如果並僅如果符合下述條件,則第

25D 及 25E 條適用於由勞合社成員作出或向勞合社成員作出的轉讓 ——

(a) 有關轉讓並非出讓人及受讓人均屬勞合社成員的轉讓;

(b) 勞合社委員會已藉決議,授權一名人士作為出讓人或受讓人,在與轉讓有關方面代有關成員行事;及

(c) 該決議的副本已給予保監局。

(2) 凡第

25D 及 25E 條適用於由勞合社成員或向勞合社成員作出的轉讓,則該兩條須 ——

(a) 猶如第

25D 條內提述保險人或獲授權保險人之處包括提述勞合社成員一樣適用;及

(b) 猶如按照第

(1)(b)

款獲授權的人所作出與該項轉讓相關的任何事已由其代為行事的成員作出一樣而適 用。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比 照

1982 c. 50 ss. 51

52 U.K.]

第 V 部干預權力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26. 可行使權力的理由

(1) 除第

(1A) 款另有規定外,第 27 至 35 條授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可基於下述任何理由,就任何獲授權保險人而行使 ——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6 條修 訂;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及 46 條修 訂 )

(a) 保監局認為適宜行使該項權力,以保障該保險人的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使其免受該保險人可能不能償還負債,或不能滿足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合理期望的風險;

(b) 保監局覺得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i) 該保險人沒有履行憑藉本條例或任何由本條例廢除的條例所施加或曾施加於該保險人的責任;

(ii) 該保險人為其附屬公司的法人團體沒有履行憑藉第

23(6) 條或任何由本條例廢除的條例所施加或曾施加於法人團體的責任;

(c) 保監局覺得該保險人曾向保監局提交誤導或不準確的資料,有關資料為根據或為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或由本條例廢除的任何條例條文而需提交保監局者;

(d) 保監局不信納已有或將會作出充分的安排,將該保險人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所承保的受保人風險作再保險,而有關的風險是屬於保監局認為需要作出如此安排的類別者;

(e) 有一個理由存在,而根據第

8(2) 或

(3)(b)

條,如該保險人就此提出申請,保監局會因該理由而被禁止 向該保險人授權;

(f) 保監局覺得有第

35AA(1) 或

(2) 條所描述的情況存在。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1 1 條增 補 ) (1A) 第 35(2) 條授予保監局的權力,除基於第

(1)(a)

款所指明的理由外,不得就任何獲授權保險人而行使。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6 條增 補 )

(2) 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權力,亦可基於以下理由,而就任何獲授權保險人行使︰保監局不信納就《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177 及 327 條而言,該保險人不會根據第 42(1) 條被當作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3) 除第

(3A) 款另有規定 外, 第 32 、 33 、 34 及 35(1) 條授 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亦可基於以下理由行使︰保監局認為行使該項權力,就某獲授權保險人的保單持有人或可能成為某獲授權保險人的保單持有人的人的一般權益而言,乃屬適宜的。 ( 由 1989 年 第 8 號 第 5 條修 訂;由 199 2 年第 5 0 號第 5 條修訂;由 199 2 年第 5 1 號第 6 條修訂 ) (3A) 第

(3) 款所提述的權力,不得基於該款所指明的理由而就任何獲授權保險人行使,以規定該保險人修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6 條修 訂 )

(a) 任何保單或任何類別的保單的字眼;或

(b) 任何保單或任何類別的保單的保費。

( 由 1992 年第 50 號 第 5 條增 補 )

(4) 第

27 至 32 、 34(1) 或 35(1) 條授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不論第

(1) 、

(2) 及

(3) 款所指明的理由是否存在,亦可就以下的保險人行使

—— ( 由 1989 年 第 8 號 第 5 條修 訂;由 199 2 年第 5 1 號第 6 條修訂;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 )

(a) 任何獲授權經營任何類別保險業務的保險人;

(b) 任何符合下述情況的獲授權保險人:就該保險人而言,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後,有人成為第

9(1)(c) 條所 指的控權人, 惟該權力須在 5 年期間 ( 有關期 間 ) 屆滿前行使,該 5 年期間由保險人最後獲如此授權之日起計,或由該人成為控權人之日起計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但憑藉本款而施加的規定,在自有關期間開始時起計 10 年期限屆滿後,則不再繼續有效。

(5) 除非保監局認為,就任何獲授權保險人而行使第

27 至 34 條所授予保監局的權力,或單行使該等權力 ( 不論保監局是否如此行使任何該等權力 ) ,不足以適當地保障該保險人的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權益,否則保監局不得就該保險人行使第 35 條授予保監局的權力。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6 條代 替 )

(6) 保監局行使第

27 至 35 條授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時,須 說明保監局行使該權力的理由,如保監局是憑藉第

(4) 款而行使的,則須說明保監局是如此行使該權力;但如保監局已根據第

36 或 37 條就擬行使該權力一事發出通知,則本款不適用。

(7) 第

(1)(b)

(e) 款、第

(2) 及

(3) 款所指明的理由,並不損害第

(1)(a)

款所指明的理由。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46 條修 訂 )

27. 對新業務的限制

(1) 保監局可規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不得訂立任何保險合約或任何指明種類的保險合約;

(b) 不得更改任何指明種類的保險合約,而該等合約是在經營保險業務的過程中訂立,並在該項規定施加時是有效的。

(2) 不論所訂立的保險合約是否屬於有關保險人當其時獲授權經營的保險業務類別,根據本條而施加的規定均可適用於該等保險合約。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8. 有關投資的規定

(1) 保監局可規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不得作出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投資;

(b) 在指明期限

( 或保監局所容許的較長期限 ) 屆滿前,將該保險人在規定施加當日所持有屬於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投資的全部或指明部分變現。

(2) 根據本條而施加的規定,可擬成只適用於屬於有關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所維持相當於基金的資產的投資

( 或如作出投資的話,將會成為該等資產的投資 ) ,或擬成只適用於其他投資。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 1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9. 維持在香港的資產

(1) 保監局可規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在任何時間均有相等於其本地負債的全部或指明比例的價值的資產維持在香港,而在施加此規定時,保監局須顧及該保險人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就所承保的受保人風險而作的再保險安排。

(2) 保監局可指示,就根據本條而施加的任何規定而言,某指明類別或種類的資產須視為或不得視為維持在香港的資產。

(3) 保監局可指示,就根據本條而施加的任何規定而言,獲授權保險人的本地負債或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該等負債,須在扣除其中已作再保險的部分後視為負債淨額。

(4) 根據本條而施加的規定,可擬成在施加規定當日之後立即生效,或擬成在某指明期限

( 或保監局所容許的較長期限 ) 屆滿後生效。

(5) 在本條中,凡提述獲授權保險人的本地負債之處,亦即提述該保險人在香港經營的業務的負債。

(6) 在符合第

(7) 款的規定下,就本條而言,在計算任何負債的數額時,一切或有及預期的負債均須計算在內,但與

股本有關的負債則不須計入。

(7) 為施行本條的規定,任何資產的價值及任何負債的數額

均須按照第 8(4) 條釐定;而第

(6) 款須在符合該條的情況下方有效力。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12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0. 資產的保管

(1) 保監局可對已根據第

29 條被施加規定的獲授權保險人,施加一項附加規定,規定根據該條而施加的規定所適用的資產的全部或指明部分,須為施行根據本條而施加的規定,由保監局所認可的人以該保險人的受託人身分持有。

(2) 第

29(4) 條亦適用於本條所訂的規定。

(3) 由某人以獲授權保險人的受託人身分持有的獲授權保險人資產,如果是並僅如果是在下述情況下方被視為是在遵從根據本條施加的規定下而由該人持有,該等情況是該保險人已就該等資產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說明將由該人在遵從該項規定下而持有者,或該等資產是該保險人指示將某些資產

( 該保險人已就該某些資產向該人發出上述書面通知 ) ,透過任何交易或連串交易而調換得來 的。

(4) 在遵從根據本條施加的規定下由某人以獲授權保險人的受託人身分持有的資產,在該項規定有效期內,除非得保監局同意,否則不得發放。

(5) 在憑藉本條而對獲授權保險人施加的規定的有效期內,如該保險人設定任何按揭或押記,而該按揭或押記是在某人在遵從該項規定下以該保險人的受託人身分持有的資產上提供抵押的,則就該按揭或押記所提供的抵押而言,該按揭或押記對保險人的清盤人及任何債權人均屬

無效。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1. 保費收入的限制

(1) 保監局可規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採取一切必需的步驟,以達致以下保費總和不超逾某個指明的數額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該保險人在經營一般業務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業務的過程中,以在指明期間承擔法律責任為代價而收到的保費總和;或

(b) 該保險人在經營長期業務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業務的過程中,以在指明期間承擔法律責任為代價而在該期間收到的保費總和。

(2) 根據本條施加的規定可適用於第

(1) 款所述收到的保費總和,或適用於減除以下保費後的保費總和︰將以收取本條首述的保費為代價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作再保險而須

由該保險人支付的保費。

32. 精算調查

(1) 保監局可規定任何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安排根據第

15 條在當其時是其精算師的人調查其業務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在某個指明日期的財政狀況 ( 包括對其負債作出估值 ) ;

(b) 安排製備該人所作調查的報告摘要;及

(c) 製備有關其長期業務或其中該部分在該日期的報表。

(2) 為依據本條所訂的規定而進行的任何調查,任何資產的價值及任何負債的數額均須按照第

8(4) 條釐定。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13 條修 訂 )

(3) 依據本條所訂的規定而製備的摘要或報表的格式及內容,

均須與根據第 18 條而製備的摘要或報表相同。

(4) 有關保險人須在保監局指明的日期或該日期之前,把

2 份依據本條所訂的規定而製備的摘要或報表的文本存交保監局,而其中一份須由負責簽署根據第 18 條而製備及根據第 20 條而存交的摘要或報表的人簽署。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3. 提早提交會計條文所規定的資料

(1) 保監局可規定根據第

20 條須由獲授權保險人在該條指明的期限內存交保監局的任何文件,在該期限屆滿前的一個指明日期或該日期之前存交,但該日期不得早於該期限屆滿之前 3 個月,亦不得早於施加該規定之日後的 1 個月。

(2) 保監局可規定根據第

19 條獲授權保險人在該條訂明的期限內向保監局提交的任何報表,在該期限屆滿前的一個指明日期或該日期之前提交。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4. 取得資料及規定交出文件的權力

(1) 保監局可規定獲授權保險人在指明的時間或每隔一段指明的時期,就指明的事宜向保監局提交資料,如保監局作出規定,該等資料須依指明的方式加以核實。

(2) 保監局可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規定獲授權保險人在保監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交出保監局指明的簿冊或文件;或

(b) 授權任何人在出示其權限的證據

( 如被要求如此做的話 ) 後,規定獲授權保險人立即向保監局交出保監局指明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3) 凡保監局或獲其授權的人憑藉第

(2) 款有權規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交出任何簿冊或文件,保監局或該人亦有相同的權力,規定任何保監局或該人覺得管有該等簿冊或文

件的人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但如被規定交出該等簿冊 或文件的人聲稱對該等簿冊或文件有留置權,則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並不損害該留置權。

(4) 由第

(2) 及

(3) 款或憑藉第

(2) 及

(3) 款授予規定獲授權保險人或其他人交出簿冊或文件的任何權力,包括以下權力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如簿冊或文件已交出

——

(i) 將其複製副本或作出摘錄;及

(ii) 規定該人,或現時或過去屬有關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核數師或精算師的人,或在現時或過去任何時間受該保險人僱用的任何其他人,就任何該等簿冊或文件作出解釋;

(b) 如簿冊或文件未有交出,規定被要求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的人盡他所知所信,述明該等簿冊或文件在何處。

(5)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7 條廢 除 )

(6)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廢 除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5. 在施加規定等方面的剩餘權力

(1) 在符合第

26(5) 條的規定下,保監局可規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就其事務、業務或財產採取保監局認為適當的行動。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原則下,但在符合第

26(1A) 和

(5) 條及第

(3) 和

(4) 款的規定下,保監局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可發出指示,規定指示內指明的獲授權保險人在指示的有效期內,就其事務、業務及財產的管理尋求顧問的意見,而保監局須為此目的委任某人為該保險人的顧問;或

(b) 可發出指示,規定在指示的有效期內,指示內指明的獲授權保險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須由一名經理管理,而保監局須為此目的委任某人為該保險人的經理。

(3) 如原訟法庭已就某獲授權保險人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作出命令,由原訟法庭將該保險人清盤;

(b) 根據第

45(1) 條作出命令, 則保監局不得根據第

(2) 款就該保險人發出指示。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4) 根據第

(2) 款就屬《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的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發出的指示,憑藉本款只適用於 ——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 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該保險人的事務及業務中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或管理的部分;及

(b) 該保險人的財產中處於香港或從香港管理的部分。

(5) 根據第

(2) 款發出的指示須

——

(a) 以書面發出;

(b) 送達指示內指明的有關保險人;

(c) 在如此送達後立即生效;及

(d) 述明為該保險人委任的顧問或經理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6) 根據第

(2)(b)

款發出指示的公告,須由保監局在憲報刊登,並以保監局認為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眾。

(7)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行使本條授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並不損害保監局行使第

27 至 34 條授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 ( 由 1992 年第 51 號第 7 條代替。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35A. 根據第

35(1) 條規定存款

(1) 在不局限第

35(1) 條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條對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施加的規定,可包括規定 —— ( 由 1992 年第 51 號 第 8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該保險人

——

(i) 作出該規定內指明款額的存款;

(ii) 在該規定內指明的一家銀行或屬於某類別銀行的一家銀行存款;

(iii) 以保監局作為該保險人的受託人的名義存款;及

(iv) 在不遲於該規定內指明的日期存款;

(b) 該保險人在不遲於該規定內指明的日期,將一份保監局信納為足以證明已經作出

(a) 段所提述的存款的收據或其他文件,交予保監局保管;

(c) 該保險人須保持

(a) 段所提述的存款在存款當日及自該日起,不受任何押記規限;及

(d) 該保險人不得

——

(i) 採取任何行動;或

(ii) 向不時存有

(a) 段所提述的存款的任何銀行發出指示,

致令該筆存款或該筆存款的任何部分,發放予該保險人或任何其他人。

(2) 第

(1) 款並不阻止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使用其根據該款所作存款賺取的任何利息。

(3) 如在根據第

(1) 款作出的任何規定有效期內,獲授權保險人設定或看來是由獲授權保險人設定押記,而該押記是或看來是該項規定所涉第

(1)(a)

款所提述的存款上的押記,則就此情況而言,該項押記對所有人均屬無效。

(4) 就本條而言

—— 存 款 (deposit) 包括存款的續期; 押 記 (charge) 包括留置權、產權負擔、衡平法權益及第三者權利。 ( 由 1985 年第 74 號第 2 條增補。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35AA. 維持資產超過負債等

(1) 如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沒有將其資產值所超出其負債額的數額,維持於按照根據第

129(1)(b) 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或釐定的數額,則 —— ( 由 1997 年第 29 號第 8 條修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8 條修 訂 )

(a) 保監局可要求該保險人向保監局呈交一項恢復良好財政狀況的計劃;

(b) 如該保險人已根據

(a) 段呈交計劃,而保監局又認為該計劃不週全,則保監局可要求該保險人對該計劃提出修改,直至保監局滿意為止;及

(c) 保監局可要求該保險人實行保監局已接納為週全的任何該等計劃。

(2) 如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所維持其資產值超過其負債額的數額,下降至低於按照根據第

129(1)(b) 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或釐定的數額,則 ——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8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8 條修 訂 )

(a) 保監局可要求該保險人向保監局呈交短期財政方案;

(b) 如該保險人已根據

(a) 段呈交方案,而保監局又認為該方案不週全,則保監局可要求該保險人對該方案提出修改,直至保監局滿意為止;及

(c) 保監局可要求該保險人實行保監局已接納為週全的任何該等方案。

(3) 為施行第

(1) 及

(2) 款而釐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資產值及負債額時,保監局可將該保險人的任何未繳股款股本、將來的利潤及隱藏儲備計算在內。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14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48 條修 訂 )

35B. 帳目

(1) 保監局須就第

35A(1) 條所提述的存款所涉及的一切交易,安排備存妥善帳目,並安排製備每個財政年度該等帳目的報表,該報表並須由保監局簽署。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2)-(3)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9 條廢 除 ) ( 由 1985 年 第 74 號 第 2 條增 補 )

36. 擬根據第

27 條行使權力的通知

(1) 保監局在向獲授權保險人行使根據第

27 條授予的權力前,須向該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說明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保監局正考慮行使該權力,及保監局正考慮行使該權力所基於的理由;及

(b) 該保險人可在自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

1 個月內,向保監局提出書面申述,如該保險人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0 條修 訂 )

(2) 如保監局擬行使該權力的理由是關於

( 一如第 26(1)(e) 條所訂定 ) 某人是否適宜出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則 本條並不適用。

(3) 根據本條發出的通知書,須列明保監局正考慮行使該權

力的理由的詳情,但如該項理由是第 26(2) 條所述者,則不用列出詳情。

(4) 凡有人按照本條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行使該權力前,考慮該等申述。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7. 以不適宜為理由而擬行使權力的通知

(1) 保監局如向任何獲授權保險人行使第

27 至 35 條授予的權力,而行使該權力或該等權力的理由 ( 一如第 26(1)(e) 條所訂定者 ) 是任何身為該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人並非該職位的適當人選,則須事前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說明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保監局正考慮行使第

27 至 35 條授予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及保監局正考慮行使該權力或該等權力的理由;及

(b) 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可在自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

1 個月內,向保監局提出書面申述,如該人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1 條修 訂 )

(2) 除非保監局在考慮根據第

(1) 款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按照該款作出的申述後,決定不行使與送達該通知書有關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否則保監局須在行使該權力或該等權力前,向該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載述第

(1)(a)

(b) 款所述的事宜

( 其中有關該人的提述視為對該保險人的提述 ) ;及

(b) 指明保監局擬行使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如該項或其中一項權力是第

35 條授予的,則指明擬行使的方式。

(3) 本條所訂的通知,須列明保監局正考慮行使有關的某項或多於一項權力的理由的詳情。

(4) 凡有人按照本條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行使有關的某項或多於一項權力前,考慮該等申述。

(5) 在行使本條適用的任何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而對獲授權保險人施加的規定,可擬定在指明的期間

( 或保監局容許的較長期間 ) 屆滿後生效,除非在該期間屆滿前,受質疑是否屬適當人選的人已停止擔任有關職位。

(6) 有關對任何獲授權保險人行使第

27 至 35 條所授予的任何權力,如保監局是在下述情況下行使的,本條即不適用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51 條修 訂 )

(a) 保監局根據第

13A(5) 條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拒絕要求對委任某名個人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給予認可的申請,並於送達該通知後行使該權力,而該名個人在儘管有該通知的情況下,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1 條代 替 )

(b) 保監局根據第

13A(7) 條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撤銷對委任某名個人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的認可,並於送達該通知後行使該權力,而該名個人在儘管有該通知的情況下,繼續出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1 條代 替 )

(c) 保監局根據第

13AC(5) 條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拒絕要求對委任某人為該保險人的董事給予認可的申請,並於送達該通知後行使該權力,而該人在儘管有該通知的情況下,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董事;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1 條代 替 )

(d) 保監局根據第

13AC(7) 條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撤銷對委任某人為該保險人的董事的認可,並於送達 該通知後行使該權力,而該人在儘管有該通知的情 況下,繼續出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或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51 條增 補 )

(e) 保監局根據第

14(4) 條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並於送達該通知後行使該權力,而有關的人在儘管有該通知的情況下,繼續出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或董事。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1 條增 補 )

(7) 就第

(6) 款而言,即使有以下情況,本條仍不適用

——

(a) 有關的保險人、有關的個人或有關的人,已根據第

100 條,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保監局送達有關通知的決定;及

(b) 審裁處仍未就該決定的覆核作出裁定。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51 條增 補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8. 撤銷、更改及公布規定

(1) 保監局如覺得根據第

27 至 35(1) 條施加的規定無須繼續 生效,可撤銷有關規定,保監局亦可不時更改任何該等規定。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9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 憑藉第

26(4) 條施加的規定,在該條內所述的有關期間屆滿後不得更改,但如將規定放寬,則屬例外。

(3) 根據第

(1) 款撤銷根據第

27 條施加的規定,可局限於只適用於指明種類的合約。

(4) 根據第

27 條施加規定及撤銷或更改任何該等規定的公告,須由保監局刊登於憲報,並以保監局覺得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眾。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8A. 根據第

35(2)(b) 條發出的指示的效力

(1) 除第

38B(3)(a) 條另有規定外,一俟根據第 35(2)(b) 條發出的指示生效 ——

(a) 如該項指示是就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而發出的,則在緊接該項指示生效前出任該保險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的有效委任;

(b) 如該項指示是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獲授權保險人而發出的,則在緊接該項指示生效前出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 第 13A(12) 條中 控權 人 的定義的

(a)(ii)

段所指者 ) 的有效委任,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52 條修 訂 ) 均須當作已取消,據此,該人在該項指示生效期間,不得出任或繼續出任上述行政總裁、董事或控權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2) 如果是因第

(1) 款的施行而引起者,獲授權保險人無須依

據第 14(1) 或

(2) 條向保監局作出通知,而任何人亦無須

依據第 14(3) 條向獲授權保險人作出通知。

(3) 在根據第

35(2)(b) 條而發出的指示對獲授權保險人有效的期間內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除獲該保險人的經理同意,且有該經理在場外,不得舉行該保險人會議;

(b) 除獲該保險人的經理同意外,在該保險人的任何會議上不得通過任何決議。

(4) 現聲明

——

(a) 任何在違反第

(3)(b)

款下通過或看來是已通過的決議;

(b) 基於任何該等決議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由於該項違反而屬無效。

(5) 凡獲授權保險人的任何成員或董事要求該保險人的經理給予第

(3)(a)

款所提述的同意時,該經理不得無理拒絕給予同意。

(6) 在本條內, 會 議

(meeting)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該保險人的任何成員大會;或

(b) 該保險人的任何董事會議。

( 由 199 2 年第 5 1 號第 1 0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 )

38B. 經理的權力

(1) 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a) 可作出一切為管理該保險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所必需的事情;及

(b) 在不損害

(a) 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擁有及可行使

( 就該保險人而言 ) 附表 7 所指明的一切權力。

(2) 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可規定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任何因第

38A(1) 條的施行而不再是該保險人的行政總裁、董事或控權人 ( 第 13A(12) 條中 控權 人 的定義的

(a)(ii)

段所指者 ) 的人;或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53 條修 訂 )

(b) 任何身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的人,

呈交有關該保險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經理就該保險人而履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所合理需要的,並須於該經理規定的期間內按其規定的方式呈交。

(3) 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a) 在獲得保監局認可下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i) 如該保險人是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可委任任何人

( 包括第 38A(1)(a) 條所提述的人 ) 出任該保險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不論是否為填補因第 38A(1)(a) 條的施行而出現的空缺;

(ii) 如該保險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可委任任何人

( 包括第 38A(1)(b) 條所提述的人 ) 出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 第 13A(12) 條中 控 權 人 的定義的

(a)(ii)

段所指者 ) ,不論是否為填補因第 38A(1)(b) 條的施行而出現的空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3 條修 訂 )

(iii) 可取消依據第

(i) 或

(ii) 節而作出的任何委任;

(b) 可召開該保險人的任何成員、董事或債權人會議。

(4) 第

13A(1) 或 14(4) 條均不適用於依據第

(3)(a)(i)

(ii) 款而作出的委任。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3 條修 訂 )

(5) 如果是因依據第

(3)(a)

款作出任何委任或取消任何委任者,獲授權保險人無須依據第 14(1) 或

(2) 條向保監局作

出通知,而任何人亦無須依據第 14(3) 條向獲授權保險人作出通知。

(6) 在根據第

35(2)(b) 條發出的指示對某獲授權保險人有效的期間內,不論是由本條例、《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或組織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授予該保險人、其高級人員或成員的任何權力,如行使的方式可干擾該保險人的經理行使其權力,則除獲該經理同意外,不得行使,而經理可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而給予同意。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7) 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在行使其權力時,須當作為以該保險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而就此而言,《防止賄賂條例》

( 第 201 章 ) 第 9 條適用於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經理;及

(b) 任何向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經理提供該條例所指利益的人,

猶如該條第

(4) 及

(5) 款被略去一樣。

(8) 真誠地並付出價值而與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往還的人,無須查詢該經理是否在其權力範圍內行事。

( 由 199 2 年第 5 1 號第 1 0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 )

38C. 原訟法庭可認可某些決議

(1) 在根據第

35(2)(b) 條而發出的指示對某獲授權保險人有效的期間內,原訟法庭可應該保險人的經理或任何成員提出的申請,認可或拒絕認可第 38A(3)(b) 條所提述,在該保險人的某次會議上經適當動議,但不論因任何理由而未獲通過的任何決議。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2) 在聆訊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時

——

(a) 保監局;及

(b) 有關保險人的經理或任何成員

( 不論該經理或任何該等成員是否申請人 ) , 均有權就有關的申請陳詞,以及傳召、訊問與盤問任何證人,此外,如保監局、該經理或該成員認為合適,亦可支持或反對該項申請的提出。

(3) 在本條內, 會 議

(meeting)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該保險人的任何成員大會。 ( 由 199 2 年第 5 1 號第 1 0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 )

38D. 根據第

35(2) 條發出的指示的期限

(1) 如有以下情況,保監局須取消根據第

35(2) 條發出的指示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保監局覺得該指示不再需要生效;或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b) 為實行審裁處在覆核保監局的指示時作出的裁定,必須取消指示。

( 由 1997 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4 條修 訂 )

(2)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4 條廢 除 )

(3) 根據第

(1) 款取消根據第

35(2) 條發出的指示,須 ——

(a) 以書面作出;

(b) 送達

——

(i) 該指示所指明的獲授權保險人;及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ii) 該保險人的顧問或經理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及

(c) 在如此送達後立刻生效。

(4) 根據本條而將根據第

35(2)(b) 條發出的指示取消的公告,須由保監局刊登於憲報,並以保監局覺得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眾。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5) 根據第

(1) 款取消根據第

35(2) 條發出的指示的取消書,包括該取消書的副本。

(6)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根據第

(1) 款將根據第

35(2)(b) 條發出的指示取消,並不會將因第 38A(1) 條的施行而當作已取消的任何委任恢復為有效。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10 條增 補 )

38E. 顧問及經理

(1) 顧問或經理可隨時以書面通知保監局而辭職,但除非及直至獲保監局接納,該項辭職並不生效。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 保監局可隨時取消對任何顧問或經理的委任。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 如依據第

(1) 或

(2) 款或由於在職者死亡而導致顧問或經理的職位出現空缺,保監局須立即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委任一人填補該空缺;及

(b) 以書面向有關的獲授權保險人送達通知,指明如此獲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4) 根據第

38D(1) 條將根據第 35(2) 條發出的指示取消時,憑藉該指示而任職顧問或經理的人的委任,須當作立刻取消。

(5) 保監局可隨時釐定由某獲授權保險人支付給獲委任為該

保險人的顧問或經理的酬金及開支。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6) 凡保監局根據第

(5) 款作出釐定,須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在憲報刊登公告,說明

——

(i) 已作出該項釐定;及

(ii) 與該項釐定有關的保險人的名稱;及

(b) 在該保險人的任何成員提出要求下,向他提供一份該項釐定的副本。

(7) 根據第

(5) 款作出的釐定而規定須由獲授權保險人支付給顧問或經理的任何酬金及開支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a) 可作為民事債項由顧問或經理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追討;

(b) 在根據《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將該保險人清盤時 ——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i) 如屬自動清盤,其優先權與根據該條例第

256 條給予清盤人酬金的優先權相同;

(ii) 如屬由原訟法庭清盤,其優先權與根據《公司

( 清盤 ) 規則》 ( 第 32 章,附屬法例 H) 第 179(1) 條給予破產管理署署長所招致的任何費用、收費及開支的優先權相同。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第 2 條修 訂 )

(8)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5 條廢 除 )

(9) 在第

(5) 及

(7) 款中

—— 經 理 (Manager) 包括前任經理; 顧 問 (Advisor) 包括前任顧問。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10 條增 補 )

39.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廢 除 )

40. 授權的撤回

(1)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如停止經營

——

(a) 任何保險業務;

(b) 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或

(c) 屬於任何類別一部分的保險業務,

保監局即可指示,該保險人停止獲授權經營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i) 保險業務;

(ii) 該類別的保險業務;或

(iii) 屬於該類別一部分的保險業務,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由 1988 年 第 34 號 第 5 條代 替 )

(2) 任何獲授權經營任何類別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如在任何時間內沒有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

——

(a) 該類別的保險業務;或

(b) 屬於該類別一部分的保險業務,

且自獲授權的日期起計已過了至少 12 個月,保監局可指 示該保險人停止獲授權經營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i) 該類別的保險業務;或

(ii) 屬於該類別一部分的保險業務,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由 1988 年 第 34 號 第 5 條代 替 )

(3) 根據本條發出的指示,並不損害其後授權經營該指示所涉及的類別的保險業務。

(4) 凡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不再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保監局可指示,將根據第

5H 條備存的登記冊內就該保險人而記錄的任何事宜刪除。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及 56 條修訂 )

(5) 凡任何獲授權保險人不再獲授權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保監局可指示,將根據第

5H 條備存的登記冊內就該保險人而記錄關乎該類別的事宜刪除。 ( 由 1988 年 第 34 號 第 5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56 條修 訂 )

41. 第

V 部所訂的罪行

(1) 任何人

——

(a) 沒有遵從根據第

27 、 28 、 29 、 30 、 31 、 32 、 33 、 34 、 35(1) 或 35AA 條 施加的規定;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第 1 1 條修 訂;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15 條修 訂 )

(b)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7 條廢 除 )

(c) 在違反第

38A(1) 條下出任或繼續出任獲授權保險人的行政總裁、董事或控權人;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第 1 1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7 條修 訂 )

(d) 沒有合理辯解而不遵從根據第

38B(2) 條作出的任何規定;或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1 1 條增 補 )

(e) 故意妨礙、抗拒或延滯

——

(i)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合法地就該保險人履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或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7 條修 訂 )

(ii) 任何合法協助該經理履行該等職能或行使該等權力的其他人,

( 由 1992 年第 51 號第 1 1 條增補 ) 即屬犯罪,可處 ——

(i) 罰款

$200,000 及,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及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3 條修 訂 )

(ii) 如屬

(a) 段所訂的罪行,在犯罪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1,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3 條修 訂 ) (1A) 任何人提供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或罔顧實情地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充作遵從根據第 34 條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2 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7 條增 補 )

(2) 凡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

34(2) 或

(3) 條施加的規定,未有交出任何簿冊或文件而被控犯有第

(1)(a)

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他沒有管有或控制該等簿冊及文件,並證明要他遵從該項規定,在合理情況下並非切實可行,即可以此 作為該項控罪的免責辯護。 第 VA 部 就保險人行使的進一步規管權力 ( 第 V A 部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8 條增 補 ) 第 1 分部 —— 導言

41A. 釋義

在本部中 —— 查察 員 (inspector) 指根據第 41B(6) 條委任為查察員的人; 業務紀 錄 (business record) 就保險人而言,指關乎以下事宜的紀錄或文件 ——

(a) 該保險人經營的業務;或

(b) 在該保險人經營業務的過程中進行的交易或活動,或可能會影響該業務的交易或活動;

調查 員 (investigator) 指獲保監局根據第 41D(1) 條指示或委任,調查任何事宜的人。 第 2 分部 —— 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查察及調查

41B. 有權進行查察

(1) 查察員可為查明獲授權保險人是否正在遵守或遵從、已經遵守或遵從,或相當可能有能力遵守或遵從以下各項,行使第

(2) 及

(3) 款所指的權力

——

(a) 本條例的條文;

(b)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發出的通知或施加的規定;

(c) 根據第

8 條給予的授權的條款或條件;或

(d)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而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

(2) 在任何合理時間,查察員

——

(a) 可進入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在與其業務相關的情況下使用的任何處所;

(b) 可查閱、複製或複印該保險人的業務紀錄,或以其他方式,記錄該等紀錄的細節;及

(c) 可向該保險人或第

(5) 款指明的人作出

——

(i) 關於該保險人的業務紀錄的查訊;或

(ii) 關於該保險人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進行的交易或活動的查訊,或關於可能會影響該業務的交易或活動的查訊。

(3) 在行使第

(2)(b)

(c) 款所指的權力時,有關查察員可要求有關獲授權保險人或第

(5) 款指明的人

——

(a) 讓該查察員取覽該保險人的業務紀錄;

(b) 在該項要求中指明的限期內及指明的地點,向該查察員交出該保險人的業務紀錄;及

(c) 回答

——

(i) 關於該保險人的業務紀錄的問題;或

(ii) 關於該保險人在經營業務的過程中進行的交易或活動的問題,或關於可能會影響該業務的交易或活動的問題。

(4) 有關查察員除非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夠藉就有關獲授權保險人行使第

(2)(c)

(3) 款所指的權力,而取得所尋求的資料或紀錄,否則不得就第

(5) 款指明的人行使該權力。

(5) 為施行第

(2)(c)

(3) 款而指明的人,是有關查察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管有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業務紀錄的人,

或掌握與該紀錄有關的資料的人。

(6) 保監局可為施行本條,以書面委任任何人或屬任何類別人士的人為查察員。

(7) 保監局須將該局作出的委任的文本,提供予查察員。

(8) 查察員在根據第

(3) 款向某人施加要求時,如被要求出示有關委任的文本,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人出示該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閱。

41C. 查察員可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回答等

(1) 如任何人遵從根據第

41B(2)(c) 或

(3) 條施加的要求,給予回答,有關查察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回答。

(2) 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關資料為理由,或以不管有該等資料為理由,沒有遵從根據第

41B(2)(c) 或

(3) 條施加的要求,給予回答,有關查察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人是因該理由而沒有遵從該要求。

(3) 第

(1) 或

(2) 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在有關查察員面前作出,而就該目的而言,查察員具有全面的權力,監理該

法定聲明。

41D. 有權進行調查

(1) 如

——

(a) 保監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本條例的條文可能已遭違反;

(b) 保監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可能已在與經營保險業務有關的情況下,牽涉入虧空、欺詐、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

(c) 保監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之前或現在以並不符合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方式,經營保險業務;或

(d) 保監局為考慮是否根據第

41P 條行使任何權力,有理由查訊 ——

(i) 某人是否犯或曾犯第

41P 條所界定的不當行為;或

(ii) 某人是否如第

41P(1)(c) 條所描述,並非或在過去有關時間並非適當人選, 則保監局可藉書面指示一名或多於一名該局僱員,或 ( 在財政司司長同意下 ) 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士,調查有關事宜。

(2) 由調查員

( 屬保監局僱員者除外 ) 招致的費用及開支,可由立法會所撥款項支付。

(3) 保監局須將該局作出的指示或委任的文本,提供予調查員。

(4) 調查員在根據第

(5) 款首次向某人施加要求前,須向該人出示有關指示或委任的文本,以供查閱。

(5) 調查員可要求第

(6) 款指明的人

——

(a) 在該調查員藉書面要求的限期內及地點,交出該調查員指明的、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

——

(i) 攸關或可能攸關有關調查的;及

(ii) 由該人管有的;

(b) 就交出的紀錄或文件,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

(c) 在該調查員藉書面要求的時間及地點,會晤該調查員,並回答該調查員提出的、關乎受調查的任何事宜的問題;

(d) 在該調查員藉書面要求的限期內,以書面回答該調查員提出的、關乎受調查的任何事宜的書面問題;及

(e) 向該調查員提供該人能夠提供的與調查相關的一切其他協助。

(6) 為第

(5) 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攸關調查員獲指示或委任所調查的事宜的人;或

(b) 調查員有合理因由相信是

——

(i) 管有載有或相當可能載有攸關調查的資料的紀錄或文件的人;或

(ii) 以其他方式管有該等資料的人。

41E. 調查員可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解釋等

(1) 如任何人遵從根據第

41D(5) 條施加的要求,給予解釋、詳情或回答,有關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解釋、詳情或回答。

(2) 如任何人以不知悉有關資料為理由,或以不管有該等資料為理由,沒有遵從根據第

41D(5) 條施加的要求,給予解釋、詳情或回答,有關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人是因該理由而沒有遵從該要求。

(3) 第

(1) 或

(2) 款所指的法定聲明,可在有關調查員面前作出,而就該目的而言,調查員具有全面的權力,監理該法定聲明。

41F. 向原訟法庭申請對不遵從進行查訊

(1)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查察員根據第

41B 或 41C 條施加的要求,或沒有遵從調查員根據第 41D 或 41E 條施加的要求,則該查察員或調查員可藉原訴傳票,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該項不遵從進行查訊。

(2) 原訟法庭在接獲第

(1) 款所指的申請後

——

(a) 如信納有關人士不遵從有關要求,是無合理辯解的,則可命令該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限期內,遵從該要

求;及

(b) 如信納該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該要求,則可懲罰該人,以及明知而牽涉入該項不遵從的任何其他人,懲罰方式猶如該人及該其他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

(3) 第

(1) 款所指的原訴傳票,須採用《高等法院規則》

( 第 4 章,附屬法例 A) 附錄 A 表格 10 。

(4)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有以下情況,則不得為施行第

(2)(b)

款,而就某行為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根據第

41G(1) 、

(2) 、

(3) 、

(4) 或

(5) 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該等法律程序仍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第

41G(1) 、

(2) 、

(3) 、

(4) 或

(5) 條,合法地再次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41G. 關於查察及調查的罪行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2) 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沒有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3) 任何人

——

(a) 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解釋或詳

情,充作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並

(b) 知道該項紀錄、文件、回答、解釋或詳情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罔顧該項紀錄、文件、回答、解釋或詳情是否在該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即屬犯罪。

(4) 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屬犯罪。

(5) 如任何人出於詐騙意圖而

——

(a) 致使或容許另一人沒有遵從對該另一人施加的指明要求;或

(b) 致使或容許另一人交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或文件,或給予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回答、解釋或詳情,充作遵從對該另一人施加的指明要求,

即屬犯罪。

(6)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第

41D(5) 或 41E(1) 條對其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要求。

(7)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如有以下情況,則不得根據第

(1) 、

(2) 、

(3) 、

(4) 或

(5) 款,而就某行為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 過往已根據第

41F(2)(b) 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 該等法律程序仍待決,或由於過往提起該等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第

41F(2)(b) 條,合法地再次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8)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1 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9) 任何人犯第

(3) 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2 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10) 任何人犯第

(2) 、

(4) 或

(5) 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7 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11) 在本條中

—— 指明要 求 (specified requirement) 指根據第 41B(3) 、 41C(1) 或

(2) 、

41D(5) 或 41E(1) 或

(2) 條施加的要求。

41H.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會導致入罪的證據

(1) 如任何調查員根據本部,要求某人回答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則該調查員須確保該人已事先獲告知第

(2) 款的效力。

(2) 儘管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第

(3) 款的規限下,如

——

(a) 任何調查員根據本部,要求某人回答問題,或給予解釋或進一步詳情;及

(b) 該項回答、解釋或詳情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而該人在給予該項回答、解釋或詳情之前,聲稱有此情況,

則該要求及有關問題及回答,或該項解釋或詳情,不得在法院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3) 如上述的人就上述回答、解釋或進一步詳情,而被控犯

——

(a) 第

41G(1) 、

(2) 、

(3) 、

(4) 或

(5) 條或《刑事罪行條例》

( 第 200 章 ) 第 V 部所訂罪行;或

(b) 作假證供罪,

則第

(2) 款不適用於該項檢控的刑事法律程序。

41I. 關於銷毀紀錄及文件的罪行

(1) 任何人

——

(a) 銷毀、捏改、隱藏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根據第

41B 或 41D 條被查察員或調查員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他人作出該等作為;而

(b) 作出上述作為的意圖,是向該查察員或調查員隱瞞可藉該紀錄或文件而披露的事實或事宜,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2 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41J. 支付調查費用的命令

(1) 如有調查根據第

41D 條進行,而調查所得導致任何人遭檢控並被法院定罪,則 ——

(a) 該法院可命令該人,向保監局支付該項調查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及開支;而

(b) 保監局可將該等費用及開支的全部或部分,作為欠該局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2) 在以下情況下,第

(3) 款適用

——

(a) 保監局根據第

(1) 款所指的命令,就調查的費用及開支收取任何款額;而

(b) 該等費用及開支的全數或任何部分,已由立法會所撥款項支付。

(3) 保監局須將根據有關命令收取的款額,支付予財政司司長,但以已由立法會所撥款項的款額為限。

第 3 分部 —— 裁判官手令

41K. 進入處所等的裁判官手令

(1) 裁判官如根據第

(3) 款指明的人經宣誓而作的告發,信納有合理因由懷疑,在該項告發所指明的處所內,有或相當可能有某紀錄或文件,是可根據第

41B 或 41D 條被要求交出的,則本條適用。

(2) 如本條適用,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該手令所述的人,以及為協助執行該手令而需要的任何其他人

——

(a) 在自該手令日期起計的

7 日內,隨時進入該處所,在必要時,可強行進入;及

(b) 在該手令所述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某紀錄或文件是可根據第

41B 或 41D 條被要求交出的情況下,搜尋、檢取和取走該紀錄或文件。

(3) 為第

(1) 款而指明的人是

——

(a) 就可根據第

41B 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而言 —— 查察員;或

(b) 就可根據第

41D 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而言 —— 調查員。

(4) 獲授權人如有合理因由相信,在有關處所內發現的人,是在與正於或曾於該處所經營的業務相關的情況下,受僱用或聘用以提供某服務,則可要求該人交出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紀錄或文件,以供查驗

——

(a) 由該人管有的;及

(b) 該獲授權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可根據第

41B 或 41D 條被要求交出的。

(5) 獲授權人可就根據第

(4) 款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

——

(a) 禁止在上述處所內發現的人

——

(i) 將該紀錄或文件,移離該處所;

(ii) 刪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該紀錄或文件所載的任何事情;或

(iii) 以任何其他方式,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其他人干擾該紀錄或文件;或

(b) 採取該獲授權人覺得屬必需的任何其他步驟,以

——

(i) 保存該紀錄或文件;或

(ii) 防止該紀錄或文件受干擾。

(6) 任何根據本條進入任何處所的獲授權人,在有人提出要求時,須出示有關手令供查閱。

(7)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 第 221 章 ) 第 102 條適用於已憑藉本條歸保監局管有的任何財產,一如該條適用於已歸警方管有的財產。

(8) 任何人

——

(a)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4) 或

(5) 款向該人施加的要求或禁止;或

(b) 妨礙獲授權人行使第

(4) 或

(5) 款賦予的權力,即屬犯罪。

(9) 任何人犯第

(8) 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2 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10) 在本條中

—— 獲授權 人 (authorized person) 指根據第

(2) 款發出的手令所述並獲該手令授權採取該款

(a) 及

(b) 段列明的行動的人。

41L. 根據第

41K 條取走紀錄及文件

(1) 根據第

41K(2) 條取走的紀錄或文件 ——

(a) 可在不超過自取走當日起計的

6 個月內,予以保留;或

(b) 因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程序所需的較長期間內,予以保留。

(2) 獲授權人如根據第

41K(2) 條取走任何紀錄或文件,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其後為此發出收據。 第 4 分部 —— 雜項

41M. 對紀錄或文件的聲稱留置權

如管有根據第 41B 或 41D 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的人, 聲稱對該紀錄或文件有留置權 ——

(a) 交出該紀錄或文件的要求,並不受該留置權影響;

(b) 無需為交出該紀錄或文件而支付任何費用;及

(c) 交出該紀錄或文件,並不損害該留置權。

41N. 交出在資訊系統內的資料等

如任何資料或材料載於根據第 41B 或 41D 條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但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則要求交出該紀錄或文件的權力,包括要求交出用以下形式將該等資料或材料或其有關部分重現而製成的版本的權力 ——

(a) 如記錄該等資料或材料的方式能使該等資料或材料以可閱讀形式重現

—— 可閱讀形式;及

(b) 如該等資料或材料記錄於資訊系統

—— 能使該等資料或材料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形式。

41O.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1) 如某指明人士根據本部管有任何紀錄或文件,該指明人士須准許如該紀錄或文件沒有被該指明人士管有便會有權查閱該紀錄或文件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該紀錄或文件,及將該紀錄或文件複製或複印,或以其他方式,記錄其中的細節。

(2) 上述准許,受有關指明人士施加的合理條件規限。

(3) 在本條中

—— 指明人 士 (specified person) 指 ——

(a) 第

41K 條所指的獲授權人;或

(b) 調查員。

第 5 分部 —— 紀律行動

41P. 就獲授權保險人採取紀律行動

(1) 在以下情況下,保監局可就某獲授權保險人行使第

(2) 款指明的任何權力

——

(a) 該保險人犯不當行為;

(b) 該保險人曾犯不當行為;或

(c) 按保監局的意見

——

(i) 擔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人,並非擔任該職位的適當人選;或

(ii) 曾擔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人,在過去有關時間並非擔任該職位的適當人選。

(2) 為第

(1) 款而指明的權力如下

——

(a) 就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獲授權經營的保險業務的所有或任何類別,或所有或任何類別的其中一部分,撤銷該保險人的授權;

(b) 就該獲授權保險人獲授權經營的保險業務的所有或任何類別,或所有或任何類別的其中一部分,將該保險人的授權暫時撤銷,為期一段保監局指明的期間,或直至保監局指明的事件發生為止;

(c) 禁止該獲授權保險人在保監局指明的期間內,或在該局指明的事件發生之前,申請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某類別;

(d) 公開地或非公開地譴責該獲授權保險人;

(e) 命令該獲授權保險人繳付最高數額如下的罰款

( 以數額較大者為準 ) ——

(i) $10,000,000

;或

(ii) 因有關不當行為,或因該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行為

( 導致保監局就該董事或控權人得出第

(1)(c)

款所提述的意見者 ) ,而令該保險人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數額的 3 倍。

(3) 保監局如已根據第

(1) 款行使權力,可向公眾披露其決定的細節、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及關乎有關個案的任何重要事實。

(4) 保監局在為施行第

(1)(c)

款而得出意見的過程中,除可考慮其他事宜 ( 包括第 14A 條指明的事宜 ) 外,亦可考慮有關人士現在或過往的行為。

(5) 在第

(6) 款的規限下,在本條中

—— 不當行 為 (misconduct) 指 ——

(a) 違反本條例的條文;

(b) 違反根據第

8 條給予的授權的條款或條件;

(c) 違反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而向獲授權保險人施加的任何其他條件;或

(d) 關乎獲授權保險人經營某類別的保險業務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按保監局的意見,該作為或不作為是有損或相當可能有損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的,

而 犯不當行 為 (guilty of misconduct) 須據此解釋。

(6)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部的生效日期前發生的、在第

(5) 款中

不當行 為 的定義的

(a) 、

(b) 、

(c) 或

(d) 段所指明的任何違反、作為或不作為。

41Q. 根據第

41P 條行使權力的程序規定

(1) 保監局在根據第

41P 條就獲授權保險人行使權力之前,須先給予該保險人合理的陳詞機會,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2) 保監局如決定根據第

41P 條就獲授權保險人行使權力,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保險人。

(3) 上述通知須載有

——

(a) 說明有關決定的理由的陳述;

(b) 該決定的生效時間;

(c) (

在適用範圍內 ) 將會根據該決定施加的撤銷、暫時撤銷或禁止的持續期及條款;

(d) (

在適用範圍內 ) 將會根據該決定對有關獲授權保險人作出的譴責的內容;及

(e) (

在適用範圍內 ) 將會根據該決定施加的罰款數額,以及繳付該罰款的限期。

(4) 在第

(1) 款中,提述陳詞機會,即提述作出書面申述或口頭申述的機會。

41R. 關於根據第

41P 條行使施加罰款的權力的指引

(1) 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保監局不得根據第

41P 條行使施加罰款的權力 ——

(a) 保監局已在憲報刊登,並以該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公布指引,示明該局擬採用何種方式,行使該權力;及

(b) 保監局在行使該權力時,已顧及如此刊登和公布的指引。

(2) 上述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41S. 行使紀律處分權力:一般條文

(1) 如在保監局考慮根據第

41P 條行使權力的期間,該局認為就維護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藉著與獲授權保險人達成協議而作出以下作為,屬適當之舉,該局可隨時與該保險人達成協議,作出以下作為 ——

(a) 行使保監局根據第

41P 條可就該保險人行使的權力;及

(b) 採取保監局認為就有關個案的情況而言屬適當的額外行動。

(2) 保監局如根據第

(1) 款行使權力或採取額外行動,則須遵守第

41Q 條,猶如該條適用於該權力或行動一樣,但該 保險人同意該局無須遵守該條則除外。

(3) 保監局在根據本分部作出決定時,可顧及該局管有的任何攸關該決定的資料或材料,不論該資料或材料如何歸該局管有亦然。

41T. 繳付罰款命令

(1) 根據第

41P 條被命令繳付罰款的獲授權保險人,須在該命令生效後的 30 日之內,或在保監局根據第 41Q(3)(e) 條藉通知指明的較長期間之內,向保監局繳付該罰款。

(2) 原訟法庭可應保監局的申請,將根據第

41P 條作出的繳付罰款命令,在原訟法庭登記。

(3) 上述命令一經登記,即須視為原訟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指令繳付款項的命令。

(4) 為根據第

(2) 款提出申請,保監局須將要求登記有關命令的書面通知,連同該命令的正本及複本,送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5) 根據一項根據第

41P 條作出的命令而向保監局繳付或由保監局追討所得的罰款,須由保監局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41U. 根據第

41P 條暫時撤銷的效力

(1) 如某獲授權保險人的授權根據第

41P 條被暫時撤銷,在該項暫時撤銷期間 ——

(a) 就本條例而言,該保險人須繼續視為獲授權,不論是就該保險人被暫時撤銷授權的保險業務的所有或

任何類別,或所有或任何類別的其中一部分亦然;及

(b) 在不局限

(a) 段的原則下,凡本條例中有任何關乎獲授權保險人的條文,是假使該授權沒有被如此暫時撤銷,便會適用於該保險人的,則該保險人須繼續遵守該等條文。

(2) 在不局限保監局可根據第

41P 條行使的權力的原則下,即使有關授權根據第 41P 條被暫時撤銷,保監局仍可撤銷該授權。

41V. 授權被撤銷或暫時撤銷,不廢止或影響協議等

根據本分部撤銷或暫時撤銷任何人的授權,並不 ——

(a) 廢止或影響由該人訂立的協議、交易或安排,不論該協議、交易或安排是在該項撤銷或暫時撤銷之前或之後訂立的亦然;或

(b) 影響根據該協議、交易或安排而產生的權利、義務或法律責任。

41W. 在授權被撤銷或暫時撤銷後,須移交紀錄

(1) 如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授權根據本分部被撤銷或暫時撤銷,保監局可藉書面通知,要求該保險人將有關紀錄的文本,移交該保險人的保單持有人;上述有關紀錄,指該通知指明的、在任何時間為有關保單持有人持有並關

乎該保單持有人的資產或事務的紀錄。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向該人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2 年。 第 VI 部 無力償債及清盤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42. 獲授權保險人被當作無力償債的情況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 除第

(1A) 款另有規定外,如獲授權保險人的資產值相對於他的負債額在任何時間不超逾第 10 條所指的有關數額,則就《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177 及 327 條而言,該保險人須被當作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 由 1989 年 第 8 號 第 6 條修 訂;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A) 直至 1991 年 4 月 1 日為止,第

(1) 款適用於在緊接《

1989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1989 年第 8 號 ) 的生效日期之前身為獲授權保險人的保險人,猶如第 10(1) 條並未經 該條例修訂一樣。 ( 由 1989 年 第 8 號 第 6 條增 補 )

(2) 本條任何規定均不得視作對在清盤時憑藉第

45 條所規定處理任何資產或負債的方式有所影響。 編輯附註: * 《 1989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9” 之譯名。

43. 根據《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原訟法庭 ( 在本部中提述為 法 庭 ) 可按照《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而該條例的條文亦據此適用,惟須作出一項變通,即如有 10 名或以上保單 持有人提出呈請,該保險人即可被着令清盤︰ ( 由 2012 年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但此項呈請非經法庭許可不得提出,而法庭除非信納表面證據經已確立,且法庭認為屬合理數額的訟費保證金經已付出,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44. 在保監局的呈請下清盤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 保監局如有以下理由,即可按照《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提出呈請,將任何屬根據該條例可由法庭清盤的公司的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 ( 由 2012 年第 28 號第 912 及 920 條修訂;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a) 該公司屬該條例第

177 及 178 或 327 條所指,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b) 該公司沒有履行其現時或過去憑藉本條例或本條例所廢除的任何條例須履行的責任;或

(c) 該公司受第

16 條所訂關於備存或保存妥善帳簿的責任所規限,但卻沒有履行該責任或交出為履行該責任而備存的簿冊。

(2) 在保監局根據第

(1) 款提出呈請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的法律程序中,有關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在最近一次根據第

20 條存交的公司帳目及資產負債表所關乎的期間終結時;或

(b) 在根據第

32 或 34 條作出的規定中所指明的任何日期或時間, 該公司無力償債的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即為該公司持續無能力償付其債項的證據。

(3) 如獲授權保險人是根據《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可由法庭清盤的公司,而保監局覺得將該公司清盤有利於公眾利益,則除非該公司正由法庭清盤,否則保監局可在法庭認為將該公司清盤是公正公平的情況下,提出呈請將該公司清盤。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4) 凡提出呈請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的人並非保監局,則須將一份呈請書副本送達保監局,而保監局有權在法庭就該呈請陳詞,並有權傳召、訊問與盤問任何證人,此外,如保監局認為適當,保監局亦可支持或反對作出清盤令。

( 由 1999 年 第 31 號 第 3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45. 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獲授權保險人不得自動清盤,而除非申請通知書已送達保監局,否則不得根據本款作

出命令,而保監局有權在法庭就該申請陳詞,並有權傳召、訊問與盤問任何證人,此外,如保監局認為適當,亦可支持或反對作出該命令。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12 條修 訂;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2) 就第

22(1) 條適用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清盤而言,第 23(1) 條並無效力,但除第

(4) 款及憑藉第

49(2) 條而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在任何該類清盤中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該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所維持相當於某項基金的資產,只可用作償付可歸入該基金所關乎的部分業務的該保險人負債;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2 條修 訂 )

(b) 該保險人的其他資產只可用作償付可歸入該保險人其他業務的負債。

(3) 除第

(4A) 款另有規定外,如第

(2) 款任何一段中所述的資產值超出該段所述的負債額,該款所施加的限制,即不適用於相當於超額的資產。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2 條修 訂 )

(4) 就屬於第

(2) 款任何一段中所指的資產而言,《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200(1) 及

(2) 條所述的債權人,只是該段所指的負債的債權人;而為施行該條而召開的債權人大會亦相應是各段分別所指的負債的債權人的各別債權人大會。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4A) 凡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一項特定基金,而在該基金中第

(2) 款

(a) 段所述的資產值超出該段所述的負債額,則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如該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其他基金,而在該基金中該段所述的負債額超出該段所述的資產值

——

(i) 如其他基金只有一個,則上述資產值超出負債額的資產,須供償付該個其他基金的負債所超

出該個其他基金的資產的部分;

(ii) 如其他基金有

2 個或以上,則上述資產值超出負債額的資產,須按比例償付各個該等其他基金的負債所分別超出該等其他基金的資產的部分;

(b) 如

(a) 段不適用,或施行該段後,上述資產值超出負債額的資產仍有部分剩餘,則上述資產值超出負債額的資產須供償付可歸入該保險人其他業務的負債。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2 條增 補 ) (4B)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為就第

(2) 款

(a) 段而施行第

(4) 款,獲授權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的基金,不得與該保險人就該業務而維持的任何其他基金合併。

( 由 1993 年第 59 號 第 12 條增 補 )

(5) 凡法庭根據《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276(1) 條,命令把任何金錢或財產償還或歸還獲授權保險人或將款項注入其資產內,而成為作出該項命令的理由的錯誤作為,只要是關乎該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所維持相當於一項或多於一項基金的資產,則法庭須在該命令中加入一項指示,謂就本條例而言,該等金錢、財產或注入的款項須被視為該項基金或該等基金的資產;而本條例須據此而生效。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46. 清盤中獲授權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繼續經營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 本條對屬經營長期業務公司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清盤有效。

(2)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清盤人須繼續經營有關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目的是將該業務作為正營運中的事業而轉讓給另一保險人,不論此保險人是已存在的獲授權保險人或為此目的而成立的保險人;此外,清盤人在如上述般經營該業務時,可同意更改在清盤令作出時已存在的任何保險合約,但不得訂立任何新的保險合約。

(3) 如清盤人信納為了可歸入該保險人長期業務的負債所關乎的債權人的利益起見,須就該保險人的長期業務委任一名特別經理人,他可向法庭提出申請,而法庭則可應該項申請就該業務委任一名特別經理人,在法庭指示的期間內,根據法庭附託予他的權力

( 包括接管人或經理人的任何權力 ) 行事。

(4) 《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216(2) 及

(3) 條適用於根據第

(3) 款獲委任的特別經理人,如同適用於根據該條獲委任的特別經理人。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5) 法庭如認為適合,並在符合其決定的條件

( 如有的話 ) 下,可減少有關保險人在經營長期業務的過程中所訂立的合約的數額。

(6) 法庭可應清盤人、根據第

(3) 款獲委任的特別經理人或保監局的申請,委任一名獨立的精算師調查有關保險人的長期業務,並就是否適宜繼續經營該業務,及為要成功地繼續經營該業務而需要減少在經營該業務的過程中所訂立的合約的數額,向清盤人、特別經理人或保監局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作出報告。

(7) 儘 管《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199(2) 、 199A(1)(b) 及 199B(1) 及

(2) 條規定,清盤人須在認許下,方可行使權力,以公司名義提起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任何訴訟或法律程序中答辯,清盤人仍可在未獲該等條文提述的任何認許下,根據第

24 條以有關保險人的名義及代該保險人作出申請。 ( 由 2012 年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由 2016 年 第 14 號 第 181 條修 訂 ) ( 由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修訂;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47. 涉及轉讓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清盤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 凡某獲授權保險人的保險業務或保險業務的任何部分,根據一項安排已轉讓給另一獲授權保險人,而依據該項安排,以上首次述及的保險人

( 出讓人公 司 ) 或其債權人對接受轉讓的保險人 ( 受讓人公 司 ) 提出申索,則如受讓人公司正由法庭清盤,法庭須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命令出讓人公司連同受讓人公司一起清盤,法庭並可藉同一命令或任何其後作出的命令,委任同一人士為該兩間公司的清盤人,以及就法庭認為需要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目的是使該等公司能猶如一間公司般被清盤。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 除法庭另有命令外,受讓人公司清盤的開始,即為出讓人公司清盤的開始。

(3) 法庭在調整數間公司的成員彼此之間的權利和法律責任時,須顧及該等公司的組織以及各公司之間所訂定的安排,如同將單一間公司清盤時法庭顧及各類別分擔人的權利和法律責任的方式,或在環境許可下盡量效法。

(4) 被指稱是一間出讓人公司的獲授權保險人,如並非與受讓人公司在同一時間清盤,則法庭不得命令該出讓人公司清盤,除非法庭在聽畢所有就該公司被清盤而由該公司提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的反對後

( 如有的話 ) ,認為該公司是附屬於該受讓人公司,而將該公司連同受讓人公司一起清盤是公正公平的。 ( 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 )

(5) 出讓人公司或受讓人公司的任何債權人或與出讓人公司或受讓人公司有利害關係的人,均可就出讓人公司連同受讓人公司一起清盤事作出申請。

(6) 凡獲授權保險人相對於一間公司是受讓人公司,而相對於其他公司是出讓人公司,或數間公司相對於一間受讓

人公司是出讓人公司,法庭可以其認為最合宜的做法, 根據本條所定下的原則,將任何數目的該類公司一起或分組處理。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48. 以減少合約代替清盤

如某獲授權保險人已被證明無能力償付其債項,則法庭如認為適當,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及在符合其認為公正的條件下,減少該保險人的合約的數額,以代替作出清盤令。 ( 由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修訂;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49. 清盤規則

(1) 為了釐定獲授權保險人對任何類別或種類的保單持有人的負債額以便於清盤時作證明,以及概括而言,為了實施本條例關於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的條文,可根據《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296 條訂立規則。

(2) 在不損害第

(1) 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上述第

296 條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定條文 ——

(a) 識別屬於第

45(2)(a) 或

(b) 條所指的資產和負債;

(b) 將清盤的費用、收費和開支及根據《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265 條享有優先權的獲授權保險人債項,分攤於屬於第 45(2) 條所指的資產;

(c) 釐定屬於第

45(2) 條

(a) 或

(b) 段所指的任何種類的負債額,以便確定就該段而言是否有第

45(3) 條所述的超額;

(d) 運用屬於第

45(2) 條

(a) 段所指的資產,以償付屬於該段所指的負債;

(e) 運用相當於第

45(3) 條所述的任何超額的資產。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49A. 在符合根據第

35(2)(b) 條所作指示下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 凡在法庭將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清盤的呈請提出以前

( 不論呈請是否由保監局提出 ) ,已有根據第 35(2)(b) 條就該保險人發出的指示,而該項指示直至呈請提出時一直持續 生效,此外清盤令又就該項呈請而作出,則儘管《公司 ( 清 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第 184(2) 條有所規定,就該條例第 170 、 179 、 182 、 183 、 266B 、 267A 、 269 及 274 條以及第 271(1) 條

(d) 、

(e) 、

(h) 、

(i) 、

(j) 、

(k) 、

(l) 及

(o) 段而 言,法庭將該保險人清盤須被當作在如此發出該項指示時開始。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 凡在向原訟法庭申請根據第

45(1) 條作出獲授權保險人自動清盤令前,已有根據第 35(2)(b) 條就有關保險人發出的指示,而該項指示直至作出申請時一直生效,此外自動清盤令又就該項申請而作出,則儘管《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第 230 條有所規定,就該條例第 170 、 232 、 266B 、 267A 、 269 及 274 條以及第 271(1) 條

(d) 、

(e) 、

(h) 、

(i) 、

(j) 、

(k) 、

(l) 及

(o) 段而言,該保險人的自動清盤須被當作在如此發出該項指示時開始。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2A) 就第

(1) 或

(2) 款所述的保險人在《

2016 年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修訂 ) 條例》 (2016 年第 14 號 ) 的生效日期前作出 ( 或容受作出 ) 的任何事情而言,該款適用,猶如在該款中提述《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第 266B 條是提述《修訂前的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第 266 條一樣。 ( 由 2016 年 第 14 號 第 182 條增 補 ) (2B) 就在《 2016 年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修訂 ) 條例》 (2016 年第 14 號 ) 的生效日期前就第

(1) 或

(2) 款所述的保險人的業務或財產設立的押記而言,該款適用,猶如在該款中提述《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第 267A 條是提述 《修訂前的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第 267 條一樣。 ( 由 2016 年 第 14 號 第 182 條增 補 )

(3) 如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在真誠管理該保險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的過程中,指示該保險人對該保險人的財產作出處置,則《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第 182 或 232 條並不導致該項處置失效。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4) 在本條中

—— 《 公 司 ( 清盤及雜項條 文 ) 條 例 》 (CWUMPO) 指《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 《 修訂前的公 司 ( 清盤及雜項條 文 ) 條 例 》 (pre-amended CWUMPO) 指在緊接《 2016 年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修訂 ) 條例》 (2016 年第 14 號 ) 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由 2016 年第 14 號第 182 條增補 )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13 條增 補。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6 年 第 14 號 第 182 條修 訂 )

49B. 展開清盤等的通知及委任清盤人等的通知

(1) 凡有將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清盤或為將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置於任何其他形式的無力償債管理下的法律程序在香港以外地方展開,該保險人須將該等法律程序的展開以書面通知保監局,而凡有臨時清盤人、清盤人或負責該等其他形式無力償債管理的人獲委任,該保險人亦須將委任一事以書面通知保監局,通知日期不得遲於書面通知

所涉及的事發生後 3 個工作日。

(2) 凡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財產的接管人

或管理人獲委任,該保險人須在不遲於該項委任後 3 個工作日,將該項委任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3) 凡有法律程序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展開以強制執行判令獲授權保險人繳款的判決或命令,有關的保險人須在不遲於該等法律程序展開後

3 個工作日,將該等法律程序的展開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4)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如沒有遵從本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以及就根據該條文所訂明的期限屆滿後仍未有發出有關通知的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2,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4 條修 訂 )

(5) 在本條中

—— 工作 日 (working day) 指並非以下日子的日子 ——

(a) 公眾假期;

(b) 星期六;或

(c) 《釋義及通則條例》

( 第 1 章 ) 第 71(2) 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59 條增 補 ) ( 由 199 4 年第 2 5 號第 1 6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 ) 第 VII 部 有關勞合社的特別條文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50. 勞合社須遵從的規定

在勞合社的任何成員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任何期間,勞合社、勞合社的任何成員及作為一個整體的勞合社各成員均須遵從本部所載的有關規定。 ( 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4 條代 替 )

50A. 關於償付準備金的規定

(1) 勞合社各成員作為一個整體所須維持的資產值,在任何時間不得少於第

10(1) 條所指的有關數額 ( 只就一般業務而言 ) 與以下

(a) 或

(b) 段所述數額的較大者的總和

——

(a) 以下數額的總和

——

(i) 他們的負債額;及

(ii) $2,000,000

或同等數值 ( 如所經營的長期業務的任何部分並不屬於附表 1 第 2 部類別 G 或 H 內所指明的性質 ) ;或

(b) 他們的負債額與按照根據第

129(1)(b) 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或釐定的數額的總和。

(2) 就第

(1) 款而言,於第

10 條或根據第 129(1)(b) 條訂立的規則中,凡提述公司或獲授權保險人,須理解為提述作為一個整體的勞合社各成員。 ( 由 199 9 年第 5 1 號第 4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6 0 條修訂 )

50B. 適當和妥善的管理

(1) 勞合社須委任一名個人為其獲授權代表,該人須於香港居住,並負責勞合社在香港的整體運作。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獲授權代表須負責

——

(a) 代勞合社及其成員接受通知的送達;

(b) 以保護在香港的勞合社保單持有人的利益為出發點,為他們提供服務;及

(c) 確保勞合社及其成員遵守本條例的條文。

(3) 第

13A( 第 13A(12) 條除外 ) 及 13AB 條適用於勞合社。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1 條代 替 )

(4) 在上述條文中,凡提述獲授權保險人,即提述勞合社。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1 條代 替 )

(5) 在上述條文中,凡提述控權人,即提述獲授權代表。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1 條代 替 )

(6)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1 條廢 除 )

(7) 凡在委任一名獲授權代表後,根據本條向保監局呈交的該代表的詳情有任何改變,勞合社須在該項改變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8) 勞合社如違反第

(7)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並可就該項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2,000 。 ( 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4 條增 補 )

50C. 關於呈報的規定

(1) 勞合社須每年向保監局呈交下述帳目、報表及資料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概述勞合社成員所經營的保險業務範圍及性質的所有帳目及報表

( 按在英國適用於勞合社的法律的規定而擬備者 ) ;

(b) 由勞合社就其全球業績而發表的所有報告;

(c) 附表

3 第 8 部規定的關於勞合社的香港保險業務的帳目及資料;

(d) 附表

3 第 9 部規定的資產負債表;及

(e) 列明在有關財政年度內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勞合社成員組合的名稱以及保監局指明的該等組合詳情的一覽表。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 根據第

(1) 款呈交的帳目、報表及資料,須符合第

8(4) 條,而在第 8(4) 條或根據第 129(1)(a) 條訂立的規則中凡提述保險人,須為此目的而當作提述勞合社。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2 條修 訂 )

(3) 儘管有第

(2) 款的規定,第

130 條仍適用於勞合社,而在該條中凡提述獲授權保險人,須為此目的而當作提述勞合社。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2 條修 訂 )

(4) 勞合社須

——

(a) 在財政年度終結後

4 個月內,呈交關乎該財政年度的第

(1)(a)

(b) 款所提述的文件各一份; 及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2 條修 訂 )

(b) 在財政年度終結後

4 個月內,呈交關乎該財政年度的第

(1)(c)

(d) 及

(e) 款所提述的文件各一份,

但保監局可應申請將呈交文件的期限延長最多 3 個月。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5) 勞合社須就每一季度向保監局呈交一份一覽表,該表須列明在香港的所有獲勞合社成員授以能約束該等成員的權力以代表他們承保保險的人的名稱,以及每名該等人士所經營的業務類別,並須在該表所關乎的季度終結後

1 個月內呈交。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6) 勞合社須確保

——

(a) 第

(1) 款規定呈交的文件,由勞合社的主席以及勞合社在香港的獲授權代表簽署;及

(b) 第

(5) 款規定呈交的文件,由勞合社在香港的獲授權代表簽署。

(7) 保監局收到第

(1) 或

(5) 款規定呈交的文件時,如認為該文件在任何方面不準確或不完備,可要求勞合社提供額外資料以就不準確或不足之處作出補救,而勞合社須立刻遵從該要求。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8) 勞合社在呈交第

(1)(a)

(b) 款規定呈交的文件時,須將就同一財政年度向其保單持有人呈交的勞合社事務報告

( 如有的話 ) 一併呈交。

(9) 勞合社在呈交第

(1)(a)

(b) 款規定呈交的文件時,須向保監局支付一筆費用,該筆費用須相等於第

13(1) 條規定獲授權保險人每年須支付的費用。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10) 勞合社如不遵守第

(1) 、

(4) 、

(5) 、

(6) 、

(7) 或

(8) 款,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 ,並可就該項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 。 ( 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4 條增 補 )

50D. 本地資產

第 IVA 部及第 129(1)(a) 條適用於勞合社,而在該等條文或根據該等條文某條訂立的附屬法例中凡提述獲授權保險人,須當作提述勞合社。 ( 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4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63 條修 訂 )

50E. 保險中介人

第 X 部適用於勞合社,而在該部中 ——

(a) 凡提述保險人,須為此目的而當作提述勞合社的任何成員;

(b) 凡提述保險代理人,須為此目的而當作提述勞合社的任何成員的保險代理人;及

(c) 凡提述獲委任保險代理人,須為此目的而當作提述勞合社的任何成員所委任的保險代理人。

( 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4 條增 補 )

50F. 干預權力

(1) 第

V 部的條文 ( 除第 40 條外 ) 視文意所需而適用於以下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

(a) 勞合社;

(b) 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任何勞合社成員;

(c) 作為一個整體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勞合社各成員,

而在該等條文中凡提述獲授權保險人,須為此目的而當作提述以上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 就第

(1) 款而言,在第

33(1) 條中凡提述第 20 條,須理解為提述第 50C 條。 ( 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4 條增 補 )

50G. 進一步規管權力

(1) 第

VA 部的條文 ( 除第 41P(2)(a) 、

(b) 及

(c) 、

41U 、 41V 及 41W 條外 ) 視文意所需,適用於以下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

(a) 勞合社;

(b) 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任何勞合社成員;

(c) 作為一個整體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勞合社各成員。

(2) 在上述條文中,凡提述保險人或獲授權保險人,即提述

(1) 款各段當中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3) 在上述條文中,凡提述控權人,即提述根據第

50B 條委任的獲授權代表。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5 條增 補 )

50H. 第

XIII 部適用於勞合社等

(1) 第

XIII 部的條文 ( 除第 122 條外 ) 視文意所需,適用於以下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

(a) 勞合社;

(b) 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任何勞合社成員;

(c) 作為一個整體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勞合社各成員。

(2) 在上述條文中,凡提述保險人或獲授權保險人,即提述

(1) 款各段當中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3) 在上述條文中,凡提述控權人,即提述根據第

50B 條委任的獲授權代表。

(4) 第

122 條適用於勞合社,而在該條中,凡提述獲授權保險人,即提述勞合社。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5 條增 補 ) 第 VIII 部豁免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51. 獲豁免人士

以下人士獲豁免遵從本條例的條文 ——

(a) 只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並符合下述條件的團體

( 不論是否屬法團組織 ) ——

(i) 在任何一個財政年度該團體的毛保費收入不超過

$500,000 ︰ 但如任何該等團體的財政年度並非是一個 12 個月的期間,則就本段而言,團體在該財政年度的毛保費收入須當作為以下數額︰將其毛保費收入 ( 第 10(4)(c) 條所指者 ) 除以該財政年度的日數,再將所得之數乘以 365 所得的數額;及

(ii) 因風俗、宗教、親屬關係、國籍或地區或本地利益聯繫起來,但卻並非是為牟利而聯繫或組織起來的人所組成;

(b) 任何只在香港經營再保險業務的人,但以下人士除外

——

(i) 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團體;

(ii) 在其他地方成立而在香港有營業地點或在香港有代理人代表的法人團體;

(iii) 任何在香港有營業地點的其他人或合夥;

(c) 《職工會條例》

( 第 332 章 ) 所指的已登記職工會,而其所經營的保險業務只限於為其會員提供公積金福利或罷工福利;

(d) 《合作社條例》

( 第 33 章 ) 所指的任何註冊合作社;

(e)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

(f) 認可機構,但僅限於此等機構所經營的保險業務性質是附表

1 所指明的類別 G 或 H ,或類別 16 及 17 ,或包括在附表 1 中的組別 1 、 7 及 11 內,目的純粹是為其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業務者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 由 1986 年 第 27 號 第 137 條修 訂;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3 條修 訂; 由 1995 年 第 49 號 第 53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6 條修 訂 )

(g) 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

( 第 119 章 ) 第 XI 部成立為法團的香港儲蓄互助社協會; ( 由 1992 年 第 68 號第 20 條修 訂 )

(h) 《證券及期貨條例》

( 第 571 章 ) 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條所指的認可結算所,但僅限於在該結算所保證該條所界定的證券或期貨合約的交易的交收的範圍內; ( 由 2002 年 第 5 號 第 407 條代 替 )

(i)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

( 第 571 章 ) 第 III 部獲認可提供該條例附表 5 所指的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但 僅限於在該人保證該條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條所界定的證券或期貨合約的交易的交收的範圍內。 ( 由 2002 年 第 5 號 第 407 條增 補 )

52. (

由 1992 年 第 50 號 第 6 條廢 除 )

5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豁免保險人的權力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作出命令,指示在該命令中所指明的本條例某些條文,不適用於該命令中所指明的保險人,或指示在作出該命令中所指明的變更或更改後,適用於該保險人。

(2) 根據本條而作出的命令可受某些條件規限,並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隨時修訂或取消。

(3) 在本條中, 保險 人 包括勞合社。

( 由 1999 年 第 31 號 第 3 條修 訂 ) 第 VIIIA 部 保密,披露資料及由外地機構審查 ( 第 VIIIA 部 由 1988 年 第 34 號 第 6 條增 補 ) ( 格式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53A. 保密

(1) 每名本款適用的人士,除非是在根據本條例或為實施本條例條文而執行任何職能,否則

——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7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修 訂 )

(a) 該人須將以下事宜保 密,並協助將以下事宜保 密

—— ( 由 2018 年 第 17 號 第 40 條修 訂 )

(i) 該人因根據本條例獲委任而獲悉的事宜;及

(ii) 該人

——

(A) 在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下的職能的過程中,或在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的過程中獲悉的事宜;或

(B) 在協助另一人執行本條例任何條文下的職能的過程中,或在協助另一人施行本條例任何條文的過程中獲悉的事宜;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代 替 )

(b) 不得將該等事宜傳達他人,但與該等事宜有關的人除外;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許任何人取用其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或取用由任何其他獲如此委任或僱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紀錄。

(1AA) 第

(1) 款適用於以下人士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修 訂 )

(a) 保監局;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代 替 )

(b) 屬或曾是保監局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的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代 替 ) (ba) 曾是前監督的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bb) 曾是前監督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的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c) 屬或曾是根據第

35(2)(a) 條獲委任的顧問的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代 替 )

(d) 屬或曾是根據第

35(2)(b) 條獲委任的經理的人;及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代 替 )

(e) 屬或曾是

(c) 或

(d) 段所述的人僱用的人,或屬或曾是協助

(c) 或

(d) 段所述的人的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代 替 ) 且根據本條例執行或曾執行任何職能者。 ( 由 1995 年第 75 號 第 7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修 訂 ) (1AAB) 第

(1) 款亦適用於以下人士

——

(a) 屬或曾是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獲委任的人;

(b) 屬或曾是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執行職能的人,或屬或曾是實施本條例任何條文的人;及

(c) 屬或曾是協助另一人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執行職能的人,或屬或曾是協助另一人實施本條例任何條文

的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1A) 如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根據《稅務條例》 ( 第 112 章 ) 第 51 條須遵從提交報稅表及資料的通知,第

(1) 款不適用。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14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 修 訂 )

(2) 接獲根據第

6 、 7 、 13A 、 13AC 、 13AE 、 13B 、 14 、 15 、 17 、 18 、 19 、 20 、 32 、 33 、 34 、 50 、 53D 或 53E 條呈交的資料 ( 不論屬何種形式 ) 的任何人,無須向任何法院交出載有該等資料的文件,或向任何法院洩露或傳達其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時所獲悉的任何事宜或事情,但在以下事宜的過程中則屬例外 —— ( 由 1990 年 第 44 號第 7 條修 訂; 由 1992 年 第 50 號 第 7 條修 訂; 由 1993 年第 59 號 第 14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修 訂 )

(a) 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檢控;

(b) 原訟法庭對根據第

24 條提出的申請作出的裁定;或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c) 根據第

VI 部由原訟法庭作出的清盤。 ( 由 1998 年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3) 第

(1) 款不適用於在下列情況下披露資料

—— *

(a) 以從獲授權保險人或持牌保險中介人提供的類似或有關的資料編製成撮要的形式披露,而該撮要的編製,是足以防止任何人從該撮要中確定關乎個別該等保險人或中介人業務的詳情;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代 替 ) (ab) 披露資料的目的,是向大律師、律師或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任何其他專業顧問 ( 統稱為 顧 問 ) ,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意見,或是由顧問在該情況下提供意見;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ac) 披露資料的目的,是為進行第 5F 條規定的審計工作,或是為與該審計工作相關的其他目的而披露資料;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b) 披露資料的目的是在香港提起或為了在香港進行

( 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 ) 刑事法律程序或調查;

(c) 披露資料是與由本條例引起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有關;

(ca) 在與審裁處的任何程序相關的情況下,向審裁處披露;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cb) 由下述的人披露︰該人是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有關資料是在與該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的;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cc) 為遵從法院命令、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d) 由保監局披露,目的是提起或為了進行與訂明人士履行其專業職責有關的任何紀律程序;

( 由 1993 年第 59 號 第 14 條代 替 ) (da) 由保監局向某個訂明人士披露,為使或為協助保監局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第 14 條增 補 ) (db) 由某個訂明人士披露 ——

(i) 根據

(da) 段已向該人披露的資料;而

(ii) 該人已獲保監局同意他作出披露;

( 由 1993 年第 59 號 第 14 條增 補 )

(e) 向第

(3AA) 款指明的任何人士披露,而保監局認為 ——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由 2002 年 第 106 號法律公告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67 條修 訂 )

(i) 就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或公眾利益而言,如此披露資料是適宜或合宜的;或

(ii) 披露該等資料會使接獲資料者執行職能或會協助其執行職能,而又不會有違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第 7 條代替。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67 條修訂 ) #(ea) 向財政司司長、律政司司長、警務處處長、廉政專員及審裁處披露,前提是該等資料是由調查員根據第 41D 及 64ZZH 條取得;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f) 由保監局向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獲授權保險經紀或根據第

70 條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的核數師或精算師披露,但保監局須認為該等資料是該核數師或精算師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責所需要的;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7 條增 補。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67 條修 訂 ) (fa) 由保監局向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 ( 第 615 章 ) 第 55 條設立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覆核審裁處披露; ( 由 20 1 1 年 第 15 號 第 84 條增 補。由 2018 年 第 4 號 第 40 條修 訂 ) (fb) 由保監局向處置補償審裁處披露; ( 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07 條增 補。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39 條修 訂 ) (fc) 由保監局向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披露; ( 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07 條增 補。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39 條修 訂 ) (fd) 由保監局向處置機制當局披露,以使該當局能夠執行該當局在《金融機構 ( 處置機制 ) 條例》 ( 第 628 章 ) 下的職能,或協助該當局執行該等職能; ( 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07 條增 補。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39 條修 訂; 編輯修 訂 ——2017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g) 除第

(3A) 款另有規定外,由保監局在保監局獲得或得到資料的人的同意下披露,如資料乃與他人有關,並在資料與其有關的人同意下披露; ( 由 1995 年第 75 號 第 7 條增 補。由 2000 年 第 31 號 第 3 條修 訂 )

(h) 由保監局披露,但有關資料須已在本條或第

53B 條不禁止的情況下披露,或因本條或第 53B 條不禁止的目的而披露,以致公眾可以得到該等資料;或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7 條增 補。由 2000 年 第 31 號 第 3 條修 訂 )

(i) (i)

由保監局披露屬以下形式的資料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根據第

17(1) 條向保監局呈交的、關乎獲授權保險人業務的帳目、報表及資料;

(B) 根據第

50C(1)(a) 、

(b) 、

(c) 及

(d) 條向保 監局呈交的與勞合社業務有關的帳目、報表、報告及資料;或

(C) 由獲授權保險人或勞合社自願向保監局提供的與該保險人或勞合社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在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有關的帳目、報表及其他統計及財務資料;而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修 訂 )

(ii) 保監局認為就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披露該等資料是適宜的。

( 由 2000 年 第 31 號 第 3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3AA) 為第

(3)(e)

款而指明的人士如下 ——

(a) 行政長官;

(b) 財政司司長;

(c) 律政司司長;

(d) 財政司司長為調查公司事務而根據《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840 或 841 條委任的審查員;

(e) 出任認可法定職位的人;

(f) 獲財政司司長為施行第

(3)(e)

款而授權的公職人員。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3A) 第

(3)(g)

款的實施,並不規定保監局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或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披露任何其依據該款而可披露或已披露的資料。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7 條增 補。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B) 就第 (3AA) 款而 言, 認 可法定職 位 (authorized statutory office) 指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修 訂 )

(a) 根據《外匯基金條例》

( 第 66 章 ) 第 5A 條獲委任並根據《銀行業條例》 ( 第 155 章 ) 或《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 ( 第 584 章 ) 執行其職能的金融管理專員; ( 由 2015 年 第 18 號 第 55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修 訂 )

(b) 《證券及期貨條例》

( 第 571 章 ) 第 3(1) 條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7 條 增 補。由 1998 年 第 4 號 第 3 條修 訂; 由 2002 年 第 5 號 第 407 條修 訂;由 2006 年 第 18 號 第 67 條修 訂 )

(c)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第 485 章 ) 第 6 條所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或 ( 由 1998 年 第 4 號第 3 條增 補。由 2006 年 第 18 號 第 67 條修 訂 )

(d) 由《財務匯報局條例》

( 第 588 章 ) 第 6(1) 條設立的財務匯報局。 ( 由 2006 年 第 18 號 第 67 條增 補 ) (3C) 立法會可藉決議而修訂第 (3B) 款,以增補或刪去該款所界定的認可法定職位。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7 條增 補。 由 1999 年 第 31 號 第 3 條修 訂 ) (3D) 凡在第

(3) 款

( 第

(3)(a)

(g) 、

(h) 及

(i) 款除外

) 描述的任何情況下披露任何資料,以下的人未經保監局同意之前,不得將該等資料或其部分向其他人披露 —— ( 由 2000 年第 3 1 號第 3 條修訂;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及 6 7 條修訂 )

(a) 獲披露資料的人;或

(b) 直接或間接從

(a) 段所提述的人獲得或得到資料的人。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7 條增 補 ) (3DA) 在以下情況下,第 (3D) 款不適用 ——

(a) 有關資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已可供公眾取得;

(b) 披露有關資料的目的,是向大律師、律師或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任何其他專業顧問

( 統稱為 顧 問 ) ,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意見,或是由顧問在該情況下提供意見;

(c) 第

(3D)(a) 或

(b) 款所提述的人或其他人,是某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有關資料是在與該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的;或

(d) 有關資料是為遵從法院命令、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的。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3E) 除第

(2) 及

(3)(b)

(c) 款另有規定外,保監局及獲保監局僱用或授權或協助保監局的人,均不得根據本條披露任何與保險人的個別保單持有人的事務有關的資料。

( 由 200 0 年第 3 1 號第 3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 ) (3F) 保監局在第

(3) 款描述的任何情況下披露資料時,或在根據第

(3D) 款給予同意時,可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3G)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 ) (3H)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 ) (3I) 第

(1) 款不影響《申訴專員條例》

( 第 397 章 ) 第 13(3) 條或 《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 ( 第 486 章 ) 第 44(8) 條的施行。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4)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或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第 26 條修 訂 )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6 個月。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6 條 修 訂 ) (4A) 任何人違反第 (3D) 款,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6 個月。 ( 由 199 5 年第 7 5 號第 7 條增補 )

(5)-(6)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廢 除 )

(7) 在本條中,凡提述本條例,指經不時修訂的本條例。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 編輯修 訂 ——2012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編輯附註: *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第 67(14) 條對本條例第 53A(3)

(a) 條的修訂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第 53A(3)(a) 條關乎持牌保險中介人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q)(i) 段。 #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第 67(18) 條在本條例中加入第 53A(3)(ea) 條,修訂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第 67(18) 條關乎新訂第 64ZZH 條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 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s) 段。

53B. 資料的披露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以及儘管第

53A 條已有規定,如符合以下情況,保監局可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當局披露資料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該主管當局在該地方執行的職能相當於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8 條修 訂 )

(i) 保監局的職能;或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 修 訂 )

(ii) 第

53A(3B) 條所指的任何認可法定職位的職能;及

(b) 保監局認為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i) 該主管當局受該地方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及

(ii) 就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或公眾利益而言,如此披露資料是適宜或合宜的;或

(iii) 披露該等資料會使接獲資料者執行職能或會協助接獲資料者執行職能,而又不會有違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8 條代 替。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68 條修 訂 ) (1A)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保監局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當局如此披露的資料,可包括與下述

保險人事務有關的事宜的資料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a) 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保險人,或其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地方的保險人;

(b) 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的保險人,並且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或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地方的保險人的附屬或相聯公司;或

(c)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保險人,並且已設有或正擬在該地方設立

——

(i) 一個辦事處或代理處,以便在該地方或從該地方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或

(ii) 一間受或將會受該主管當局監管的附屬或相聯公司。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8 條增 補 ) (1B)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8(3) 條 ) (1C)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以及儘管第

53A 條已有規定,如符合以下情況,保監局可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任何主管當局,披露資料 —— ( 由 2016 年第 23 號第 240 條修訂 )

(a) 該當局在該地方執行的職能,與處置機制當局在香港的職能,大致相當;及

(b) 保監局認為

—— ( 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40 條修 訂 )

(i) 該當局受該地方足夠的保密條文所規限;及

(ii) 為使該當局能夠在該地方執行與處置機制當局在香港的職能大致相當的職能,或為協助該當局如此執行職能,該資料屬必要。

( 由 2016 年第 23 號 第 208 條增 補 )

(2) 保監局不得根據本條提供任何有關任何保險人的個別保單持有人的事務的資料。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3) 本條適用於勞合社,如同適用於保險人。

53C. 外地機構的審查

(1) 如屬以下情況,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任何類別保險業務的任何保險人的辦事處或代理處,須准許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保險監管機構審查其在香港的簿冊、帳目及交易

——

(a) 該保險人

——

(i) 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或其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地方;或

(ii) 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為法團,並且是在該地方成立為法團或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地方的保險人的附屬或相聯公司;及

(b) 在符合第

(2) 款的規定下,該保險監管機構已獲保監局批准進行該等審查。

(2) 除非保監局認為為了現有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進行有關的審查是應當或合宜的,否則不得給予第

(1)(b)

款提述的批准。

(3) 本條適用於勞合社,如同適用於保險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53D. 訂明人士向保監局作出的傳達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 任何訂明人士,不論是否應保監局提出的要求,均不會因其向保監局真誠傳達關於以下事宜的任何資料或意見,而被視為違反其須負的責任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他以訂明人士的身分察覺的事宜

( 就 訂明人 士 定義所提述的前任核數師、前任精算師或前任會計師而言,包括他們以前擔任該定義所提述的核數師、精算師或會計師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所察覺的事宜 ) ;有關事宜並須是

(b) 與保監局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有關者。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

(1) 款所提述的事宜,可以是關乎

並非以下人士的人的事宜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0 條修 訂 )

(a) 獲授權保險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0 條增 補 )

(b) 前任保險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0 條增 補 )

(c)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0 條 )

(d)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0 條 )

(e)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0 條 )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5 條增 補 )

53E. 在某些關乎獲授權保險人的個案中訂明人士直接向保監局提交報告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71 條修 訂 )

(1) 凡任何訂明人士

( 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除外 ) 在以該身分就有關獲授權保險人 ( 包括前任保險人 ) 履行其職責期間,察覺任何事宜 ( 就 訂明人 士 定義所提述的前任核數師或前任會計師而言,包括他以前擔任該定義所提述的核數師或會計師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所察覺的事宜 ) ,而他認為該事宜對該保險人的財政狀況有重大的不良影響,則該訂明人士須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事宜向保監局提交書面報告。

(2) 凡任何訂明人士

( 核數師、前任核數師、會計師或前任會計師除外 ) 在以該身分就有關獲授權保險人 ( 包括前任保險人 ) 履行其職責期間,察覺任何情況 ( 就 訂明人 士 定義所提述的前任精算師而言,包括他以前擔任該定義所提述的精算師時所察覺的情況 ) ,而他認為該情況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1 條修 訂 )

(a) 造成重大風險,即該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的基金可能不夠償付可歸入該基金的負債;或

(b) 已經或可能造成該保險人不能履行其根據本條例在過去或現在須就其長期業務履行的責任,

則該訂明人士須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情況向保監局提交書面報告。

(3) 凡任何訂明人士在以該身分就有關獲授權保險人

( 包括前任保險人 ) 履行其職責期間,察覺以下證據 ( 就 訂明人 士 定義所提述的前任核數師、前任精算師或前任會計師而言,包括他以前擔任該定義所提述的核數師、精算師或會計師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所察覺的以下證據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1 條修 訂 )

(a) 該保險人沒有符合根據第

8(1)(a) 條所施加的條件的證據;

(b) 如該保險人提出授權申 請,保監局可因而被第

8(3)(a) 、

(b) 、

(d) 或

(f) 條禁止向該保險人授權的理由的證據;

(c) 該保險人沒有遵從第

22 、 22A 或 23 條條文的證據;或

(d) 該保險人沒有遵從第

27 、 28 、 29 、 30 、 31 、 32 、 33 、 34 或 35(1) 條所訂任何規定的證據, 則該訂明人士須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上述理由、沒有符合或遵從的情況向保監局提交書面報告。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5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71 條修 訂 ) 第 IX 部 補充及過渡性條文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54-55.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3 條廢 除 )

55A.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3 條廢 除 )

55B.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3 條廢 除 )

56.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3 條廢 除 )

56A. 使用

“ 保險 ” 等詞的限制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保險人、認可承保人組織、勞合社、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或獲授權保險經紀以外的任何人如沒有保險業監督就一般情況或任何個或類別情況而作出的書面同意

——

(a) 在該人於香港或從香港進行業務的描述或名稱中使用

“ 保險 ” 一詞或 “ 保 ” 字及緊接其後的 “ 險 ” 字,或使用英文 “insurance” 或 “assurance” 一詞或該詞的英文衍生詞,或使用該詞在任何語文方面的翻譯,或使用字母 “i” 、 “n” 、 “s” 、 “u” 、 “r” 、 “a” 、 “n” 、 “c” 、 “e” 或 “a” 、 “s” 、 “s” 、 “u” 、 “r” 、 “a” 、 “n” 、 “c” 、 “e” 並以該次序排列;或

(b) 在任何單據上款、信紙、通告或廣告中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作出陳述,表示該人

——

(i) 乃獲授權保險人,或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業務;

(ii) 乃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或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或

(iii) 乃獲授權保險經紀,或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

(2) 本條並不適用於任何為保障或促進相互利益而組成的保險人組織、保險代理人組織或保險經紀組織或任何為保障或促進其僱員的相互利益而組成的僱員組織。

(3) 為免生疑問,在第

(1)(a)

款所提述的 描 述 (description) 包括使用第

(1)(a)

款適用的任何用字或用詞的任何陳述 ( 不論是否以書面形式 ) ,而該陳述可解釋為該人 ( 不論怎樣描述 ) 是保險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的 ——

(a) 附屬公司;

(b) 控權公司;或

(c) 控權公司的附屬公司。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9 條增 補 ) 57-58.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3 條廢 除 )

58A.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9 條廢 除 ) 59-61.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3 條廢 除 )

62. (

已失時效而略 去 ——2014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63.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3 條廢 除 )

64.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31 條廢 除 ) 第 IXA 部 若干保險合約屬無效 ( 第 IXA 部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12 條增 補 )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64A. 釋義

( 第 IXA 部 )

(1) 在本部中

—— 父 母 (parent) 就未成年人而言,指父親或母親; 監護 人 (guardian) 指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 第 13 章 ) 委任或憑藉該條例而行事的監護人。

(2) 就本部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未滿

18 歲的受監護人的監護人,須當作享有該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人壽的權益。

64B. 不得在無權益的情況下訂立保險合約

(1) (a)

如將要訂立的保險合約是為某人的使用或利益,或為某人而訂立的,而該某人並無權益,則不得就任何人的人壽或就其他事故訂立保險合約;或

(b) 不得以打賭或博彩形式而就任何人的人壽或就其他事故訂立保險合約。

(2) 在違反第

(1) 款的情況下訂立的保險合約由於該違反而屬無效。

64C. 不得訂立沒有寫上任何人姓名等的保險合約

(1) 除第

(3) 及

(4) 款另有規定外,不得

——

(a) 就任何人的人壽或其他事故,訂立沒有寫上享有該人的人壽或該事故的權益的人的姓名的保險合約;或

(b) 在保險合約是為某人的使用或利益,或為某人而訂立的情況下,就任何人的人壽或其他事故訂立沒有寫上該某人的姓名的保險合約。

(2) 在違反第

(1) 款的情況下訂立的保險合約由於該違反而屬無效。

(3) 如保險合約充分詳盡地說明某指明類別或種類,以致可以確定在任何特定時間有權根據該保險合約受益的全部人士的身分,則第

(1) 及

(2) 款並不使為不時屬於該類別或種類的無記名人士的利益而訂立的該保險合約失效。

(4) 第

(3) 款適用於《

198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1985 年第 8 號 ) 生效之前及之後生效的保險合約。

64D. 可追討的數額

凡保險合約的受保人享有人的人壽或事故的權益,可根據該合約向保險人追討的數額,不得超逾受保人對該人的人壽或事故的權益的價值數額。

64E. 不得延伸而適用於船舶等

現聲明:本部的條文不得延伸而適用於或被解釋為延伸而適用於由任何人就船舶、貨物或商品而真誠地訂立的保險合約。 第 X 部保險中介人 ( 第 X 部 由 1994 年 第 76 號 第 4 條增 補 )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65.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

(1) 任何人不得顯示自己是

——

(a) 保險代理人,除非他是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或

(b) 保險經紀,除非他是獲授權保險經紀。

(2) 保險業監督有權藉規例釐定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在同一時間最多可以代表多少個保險人。

(3) 不論就同一客戶或不同客戶而言,任何人不得同時作為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及獲授權保險經紀。

(4) 任何保險代理人的東主或合夥人,不得作為另一保險代理人或任何保險經紀的東主、僱員或合夥人。

(5) 任何保險代理人的僱員如就保險事宜向任何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即不得作為另一保險代理人或任何保險經紀的東主、僱員或合夥人。

(6) 任何保險代理人的東主、僱員或合夥人,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作為另一保險代理人或任何保險經紀的董事︰該東主、僱員或合夥人並不會為該公司就保險事宜向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

(7) 任何經營保險代理人業務的公司的董事,如就保險事宜向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則該董事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作為另一保險代理人或任何保險經紀的董事︰該董事並不會為該另一公司就保險事宜向

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

(8) 任何保險經紀的東主或合夥人,不得作為任何保險代理人的東主、僱員或合夥人。

(9) 任何保險經紀的僱員如就保險事宜向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即不得作為任何保險代理人的東主、僱員或合夥人。

(10) 任何保險經紀的東主、僱員或合夥人只有在以下的情況下方可作為任何保險代理人的董事︰該東主、僱員或合夥人並不會為該保險代理人就保險事宜向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

(11) 任何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公司的董事,如就保險事宜向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則該董事只有在以下情況下方可作為任何保險代理人的董事︰該董事並不會為該保險代理人就保險事宜向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

(12) 本條並不阻止任何人作為多於一個保險人的代理人。

(13) 任何保險人不得

——

(a) 透過在香港的任何保險中介人而訂立保險合約;或

(b) 接受在香港的任何保險中介人向其轉介的任何保險業務,

除非該中介人是其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或是獲授權保險經紀。

(14) 凡保險人在違反第

(13) 款下訂立任何保險合約,該合約可由保單持有人選擇是否

——

(a) 在違反上述規定下,仍由保單持有人強制保險人履行;或

(b) 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屬無效。

(15) 保單持有人如根據第

(14)(b)

款選擇使保險人合約在合約期滿前無效,即有權取回其根據該合約而支付的代價。

66.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

(1) 保險人須備存一份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冊,並在冊內記錄其所委任的保險代理人的細節。

(2) 保險人須以保險業監督指明的格式,備存一份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登記冊。

(3) 保險人須確保其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登記冊的細節在正常辦公時間可供公眾在以下地點查閱

——

(a) 其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其在香港的獲授權代表的辦事處;或

(b) 保險業監督認可的地方。

(4) 保險人須將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或註銷的細節,在

登記或註銷起計 7 日內,以保險業監督指明的方式核實後交予保險業監督。

(5) 保險業監督有權向任何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發出通知,謂保險業監督認為該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已違反實務守則。

(6)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有

14 日時間令保險業監督信納 ——

(a) 他並沒有如所指稱般違反實務守則;或

(b) 實務守則的違反並不足以成為取消登記的理由。

(7) 如任何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未能令保險業監督信納

——

(a) 他並沒有違反實務守則;或

(b) 有關違反並不足以成為取消登記的理由,

則保險業監督有權指示為該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登記的保險人取消該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並將其姓名或名稱從登記冊中註銷,而該人則須停止作為保險代理人。

(8) 根據第

(7) 款被取消登記為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人,如認為取消登記在當時的情況下乃屬不公正,即有權向財政司司長上訴。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9) 如根據第

(7) 款將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取消,則即使該人向財政司司長上訴,該項取消登記仍會有效。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67. 實務守則

(1) 香港保險業聯會在保險業監督認可下,須發出管理保險代理人的實務守則。

(2) 香港保險業聯會須按保險業監督的指示,修訂管理保險代理人的實務守則。

(3) 香港保險業聯會如沒有事先取得保險業監督的書面認可,不得修訂或撤回實務守則。

(4) 任何保險人在其管理保險代理人方面,須遵從根據本條獲認可的實務守則。

(5) 保險業監督有權要求任何保險人及任何保險代理人,提供足以核實該保險人或該保險代理人遵從實務守則的資料。

68.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的關係

(1)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在與所代表的保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往還中,得作為該保險人的代理人,而該等往還乃為發出保險合約及為關乎保險合約的保險業務而作出者。

(2) 任何保險人的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在為發出保險合約及為關乎保險合約的保險業務而作出的往還中的任何行動,該保險人不能卸除或局限其就此等行動的法律責任。

(3) 在任何保險合約或任何代理合約中,任何違反第

(1) 或

(2) 款的條文,均屬無效。

(4) 在任何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所作的保險交易中,凡不能識別個別保險人,則任何保險人,如曾委任該保險代理人為獲委任保險代理人,以進行關乎於作出投保的受保人的申索的業務類別者,均須共同及各別為該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行動所引致的損害賠償負上法律責任。

(5) 不論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看來是作為主事人或作為任何未披露或已披露的主事人的代理人,本條所訂的保險人法

律責任仍會產生。

(6) 在根據第

(4) 款評定對申索負上的法律責任時,法院須信納作出投保的有關受保人已絕對真誠地行事,並且沒有促致保險代理人未能訂立有關的投保保險合約。

( 由 2000 年 第 32 號 第 48 條修 訂 )

69. 保險經紀可獲授權

(1) 保險業監督有權授權任何符合本條規定並繳付訂明授權費用或訂明授權續期費用的保險經紀。

(2) 保險業監督在授權任何保險經紀前,須信納該人是作為保險經紀的適當人選,並至少符合保險業監督在以下方面所指明的最低限度規定

——

(a) 資格及經驗;

(b) 資本及淨資產;

(c) 專業彌償保險;

(d) 備存獨立客戶帳目;

(e) 備存妥善的簿冊及帳目。

(3) 保險業監督須保存一份其根據第

(1) 款授權的獲授權保險經紀登記冊,並須將登記冊在正常辦公時間內公開讓公眾於繳付訂明費用後查閱。

(4) 保險業監督有權藉規例

——

(a) 訂明根據本條須繳付的費用;及

(b) 就任何人或任何獲授權保險經紀稱職地履行其作為保險經紀的職能的能力,訂明進一步的規定。

(5) 保險業監督有權規定根據本條獲授權的任何保險經紀提供足以核實該保險經紀符合本條的資料。

(6) 保險業監督有權就授權任何保險經紀而施加條件,以確保該保險經紀能恰當地履行職能,以及保單持有人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能獲得保障。

70. 對保險經紀團體的認可

(1) 保險業監督有權認可符合本條規定並繳付訂明認可費用或訂明認可續期費用的保險經紀團體。

(2) 保險業監督在認可任何保險經紀團體前,須信納該團體在其規例中有足夠的條文以使其成員符合保險業監督在以下方面所指明的最低限度規定

——

(a) 資格及經驗;

(b) 資本及淨資產;

(c) 專業彌償保險;

(d) 備存獨立客戶帳目;

(e) 備存妥善的簿冊及帳目,

並須確保該團體的組成成員是作為保險經紀的適當人選。

(3) 保險業監督須信納謀求獲得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

——

(a) 是由管理或監管保險經紀團體的適當人選管理或監管的;及

(b) 已有適當的紀律程序制度,以處理團體的成員違反適當操守事宜。

(4) 任何認可保險經紀團體須在其設在香港的註冊辦事處或主要營業地點保存一份其成員的登記冊,其內須記錄保險業監督就該認可團體的各成員而規定的資料,並須將登記冊在正常辦公時間內公開讓公眾查閱。

(5) 保險業監督須保存一份其根據第

(1) 款認可的認可保險經紀團體的登記冊,並須將登記冊在正常辦公時間內公開讓公眾於繳付訂明費用後查閱。

(6) 保險業監督有權藉規例

——

(a) 訂明根據本條須繳付的費用;及

(b) 就任何申請人或任何獲授權保險經紀稱職地履行其作為保險經紀的職能的能力,訂明進一步的規定。

(7) 保險業監督有權規定根據本條獲認可的任何保險經紀團體及身為該等團體成員的任何保險經紀,提供足以核實該團體或該保險經紀符合本條的資料。

(8) 保險業監督有權就認可任何保險經紀團體而施加條件,以確保其成員能恰當地履行職能,以及保單持有人及潛

在的保單持有人能獲得保障。

71. 保險經紀的客戶款項

(1) 獲授權保險經紀或認可保險經紀團體的任何成員均須將客戶款項存入一個銀行帳戶內,與其自己的款項分開。

(2) 保險經紀不得將客戶款項用於有關客戶用途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

(3) 除非保險經紀與客戶之間另有協議,否則保險經紀有權保留其持有的客戶款項所賺取的利息。

(4) 除非在客戶帳內的款項是供繳付當時須償還及欠下保險經紀的費用,否則保險經紀或透過保險經紀就客款項作出的留置權或申索,均屬無效。

(5) 保險經紀就客戶款項而作出的任何押記或按揭均屬無效。

72. 核數師的委任

(1) 任何保險經紀均須委任下列人士為其核數師

——

(a) 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

( 第 50 章 ) 符合獲委任為公司核數師的資格而根據《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393 條並非屬喪失資格的人;或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b) 如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保險經紀,則

——

(i) 可在其成立為法團的地方合法執業的核數師;及

(ii) 持有保險業監督接受為可與

(a) 段所述的人士所持資格相比的資格的人。

(2) 任何

——

(a) 在本條的生效日期時已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保險經紀,須在自該生效日期起計

1 個月內委任一名核數師;或

(b) 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後才開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保險經紀,須在自開始如此經營起計

1 個月內,委任一名核數師。

(3) 保險經紀須在自根據第

(1) 款委任一名核數師起計

1 個月內,向保險業監督送達一份通知書,說明該項委任及獲委任的核數師姓名或名稱及資格。

(4) 如核數師的委任終結,則保險經紀須在自該項委任終結起計

1 個月內 ——

(a) 委任一名新核數師;及

(b) 將該項終結及新委任的通知書送達保險業監督。

73. 審計等

(1) 獲保險業監督根據第

69 條授權的獲授權保險經紀,須每年在保險業監督指明的時間,給予保險業監督一份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經審計的損益帳,一份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經審計的收支帳目,一份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終結時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一份核數師就財務報表作出的報告,一份核數師就其是否認為該人在資本及淨資產、專業彌償保險、備存獨立客戶帳目及備存妥善簿冊及帳目方面持續符合最低限度規定的報告,以及保險業監督所規定顯示獲授權保險經紀持續符合第 69 條所訂規定的進一步 證據。

(2) 認可保險經紀團體須每年在保險業監督指明的時間,按保險業監督列明的範圍及方式,給予保險業監督一份就其成員在資本及淨資產、專業彌償保險、備存獨立客戶帳目及備存妥善簿冊及帳目方面是否持續符合最低限度規定而作出的報告,以及保險業監督所規定顯示認可保險經紀團體及其成員持續符合第

70 條所訂規定的進一步證據。

(3) 保險業監督有權規定任何本身是法團或屬合夥性質的獲授權保險經紀按保險業監督的規定,提供以指明方式核實的其成員詳情。

(4) 保險業監督有權規定任何認可保險經紀團體提供以指明方式核實的以下詳情

——

(a) 載於根據第

70(4) 條保存的登記冊內的詳情;及

(b) 保險業監督所規定有關該團體成員的任何其他詳情。

74. 保險業監督有權規定交出文件等

(1) 在根據本部而規定提供資料時,保險業監督有權規定任何保險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或認可保險經紀團體

在他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交出他指明的簿冊或文件;保 險業監督並有權授權任何人於出示 ( 如被要求如此做的話 ) 其權限的證據後,規定任何保險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或認可保險經紀團體立即向該人交出該人指明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2) 凡保險業監督或獲其授權的人有權規定任何保險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或認可保險經紀團體交出任何簿冊或文件,保險業監督或該獲授權的人士亦有相同的權力,規定任何其覺得管有該等簿冊或文件的人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

(3) 規定任何保險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或認可保險經紀團體或其他人交出簿冊或文件的權力,包括以下權力

——

(a) 如簿冊或文件已交出

——

(i) 將其複製副本或作出摘錄;及

(ii) 規定該人,或現時或過去屬有關保險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或認可保險經紀團體的董事、控權人、核數師或精算師的人,或現時或過去任何時間受其僱用的任何其他人,就任何該等簿冊或文件作出解釋;

(b) 如簿冊或文件未有交出,規定被要求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的人盡他所知所信,述明該等簿冊或文件在何處。

(4)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2 條廢 除 )

(5)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廢 除 )

75. 授權或認可的撤回

(1) 保險業監督如信納

——

(a) 任何獲授權保險經紀並不符合第

69 條所訂的任何規定;

(b) 任何認可保險經紀團體並不符合第

70 條所訂的任何規定;或

(c) 就以下人士的利益而言,撤回授權或認可是有充分的理由的

——

(i) 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或

(ii) 公眾,

即有權撤回對該保險經紀的授權或對該保險經紀團體的認可。

(2) 任何因保險業監督根據第

(1) 款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的

人,均有權在獲通知該項決定起計 1 個月內向財政司司長提出上訴。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76. 呈請將中介人清盤的權力

(1) 如任何保險中介人是

——

(a) 一間可由原訟法庭根據《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清盤的公司;或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b) 一名個人,

而保險業監督認為該公司清盤或該名個人破產符合公眾利益,則保險業監督有權 ——

(i) 在原訟法庭認為將該公司清盤是公正及公平的情況下,提出呈請將該公司清盤;及

(ii) 提出呈請將該名個人宣布破產。

(2) 如該公司正由原訟法庭清盤,則保險業監督無權根據第

(1) 款提出將該公司清盤的呈請。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77. 罪行

(1) 任何人顯示自己是任何保險人的保險代理人,但卻並非該保險人的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2 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2) 任何人顯示自己是保險經紀,但卻並非獲授權保險經紀,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2 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3) 任何人同時顯示自己是獲委任保險代理人及獲授權保險經紀,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4) 任何保險代理人獲任何保險人委任為保險代理人,而他當時是規例所定最高數目保險人的獲委任代理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 ( 由 2003 年 第 14 號 第 24 條修 訂 )

(5) 任何人違反第

65(4) 、

(5) 、

(6) 、

(7) 、

(8) 、

(9) 、

(10) 或

(11) 條,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6) 任何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沒有

——

(a) 提供根據第

67(5) 條須提供足以核實遵從實務守則的資料;

(b) 交出根據第

74 條須交出的簿冊或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500 。

(7) 任何保險人

——

(a) 透過任何保險中介人訂立任何保險合約;或

(b) 接受任何保險中介人向其轉介的保險業務,而該保險中介人並非

——

(i) 其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或

(ii) 獲授權保險經紀,即屬犯罪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2 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8) 任何保險人

——

(a) 沒有根據第

66(1) 條備存登記冊;

(b) 沒有根據第

66(1) 條以保險業監督根據第 66(2) 條指明的格式備存登記冊;

(c) 沒有確保須根據第

66(1) 條備存的登記冊的細節按照第 66(3) 條供公眾查閱;

(d) 沒有根據第

66(4) 條向保險業監督提交以指明的方式核實的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或註銷的細節;

(e) 沒有提供根據第

67(5) 條須提供足以核實遵從實務守則的資料;

(f) 沒有交出根據第

74 條須交出的簿冊或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500 。

(9) 任何保險人

——

(a) 委任一名代理人,而他知道該項委任促致該代理人獲多於訂明數目的主事人委任;

(b) 委任一名低於認可實務守則所定最低資格的代理人;

(c) 根據一項書面代理協議委任一名代理人,而該協議在某要項上不符合香港保險業聯會根據認可實務守則採納的標準代理協議的最低限度規定;

(d) 在無香港保險業聯會所成立的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的確認下,確認任何保險代理人的委任;或

(e) 在香港保險業聯會所成立的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向其轉介任何投訴時

——

(i) 沒有調查該投訴;

(ii) 沒有將調查結果及所採取的行動

( 如有的話 ) 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報告;或

(iii) 沒有按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的規定採取紀律行動,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2 年;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

(10) 任何保險人沒有遵從根據第

67 條認可的實務守則 ( 第

(9) 款所列者除外

) ,即屬犯罪,可處第 6 級罰款。

(11) 任何獲授權保險經紀

——

(a) 沒有提供保險業監督根據第

70 條規定的資料;

(b) 沒有向保險業監督提供根據第

73 條須提供的詳情;

(c) 沒有交出根據第

74 條須交出的簿冊或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500 。

(12) 任何獲授權保險經紀

——

(a) 沒有將客戶款項存入獨立帳戶內;或

(b) 在客戶款項上作出按揭或押記,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5 年;及

(i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13) 任何認可保險經紀團體

——

(a) 沒有根據第

70 條備存登記冊;

(b) 沒有根據第

70 條將保險業監督指明的資料備存於登記冊內;

(c) 沒有提供保險業監督根據第

70 條規定提供的資料;

(d) 沒有向保險業監督提供根據第

73 條須提供的詳情;

(e) 沒有交出根據第

74 條須交出的簿冊或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500 。

(14) 任何保險經紀沒有遵從第

72 條,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500 。 ( 編輯修 訂 ——2014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78. 豁免

(1) 獲授權保險人及勞合社無須獲委任為保險代理人或獲授權保險經紀。

(2) 根據第

(1) 款給予的豁免,只擴及獲授權保險人及勞合社,而並不擴及獲豁免人士的代理人。

(3) 任何在香港顯示自己只是再保險合約的保險經紀的人無須獲授權為保險經紀,但以下人士除外

——

(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法人團體;

(b) 在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但在香港有營業地點或在香港有代理人代表的法人團體;

(c) 任何其他在香港有營業地點的人或合夥。

(4) 凡任何保險經紀已安排一份保險合約,而該合約是在

《 1994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第 3 號 ) 條例》 *(1994 年第 76 號 ) 生效日期前訂立的,則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例謀求授權或認可以履行保險合約的規定。

(5) 第

(4) 款給予的豁免並不延展至自《

1994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 第 3 號 ) 條例》 *(1994 年第 76 號 ) 生效日期起計 4 年後。 編輯附註: * 《 “ 1994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第 3 號 ) 條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No.3) Ordinance 1994” 之譯名。 第 XII 部 保險事務上訴審裁處 ( 第 XII 部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8 條增 補 )

96. 釋義

在本部中 —— 各 方 (parties) 就某覆核而言,指 ——

(a) 保監局;及

(b) 申請該覆核的人;

* 指明決 定 (specified decision) 指附表 9 第 1 或 2 部第 2 欄指明 的決定,而該決定屬根據在該附表第 3 欄與該決定相對 之處指明的本條例條文作出,或有在該附表第 3 欄與該決定相對之處指明的本條例條文中提述; 當事 人 (affected person) ——

(a) 就附表

9 第 1 部所列的指明決定而言,指 ——

(i) 因該決定而感到受屈的人;或

(ii) 該決定所針對的人;或

(b)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8 條 ) 覆 核 (review) 指審裁處根據第 101 條對指明決定的覆核。 編輯附註: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88 條加入的 指明決 定 的定義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該定義關乎附表 9 第 2 部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za)(i)(B) 段。

97. 設立審裁處

(1) 現設立一個審裁處,其中文名稱為

“ 保險事務上訴審裁處 ” ,而其英文名稱為 “Insurance Appeals Tribunal” 。

(2) 審裁處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部及附表

10 ——

(a) 覆核指明決定;及

(b) 聆聽和裁定在覆核中產生的問題或爭議點,或在與覆核相關的情況下產生的問題或爭議點。

(3) 行政長官如認為適當,可為任何覆核增設審裁處。

(4) 本條例的條文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增設的審裁處,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審裁處。

98. 審裁處的組成

(1) 除附表

10 另有規定外,審裁處 ——

(a) 由一名主席及兩名其他成員組成;及

(b) 由主席主持,而主席須與該兩名其他成員一起聆訊。

(2) 審裁處的成員

( 包括主席 ) ,可獲付財政司司長認為適當的款額,作為其服務酬金。

(3) 須根據本條支付的款額,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99. 附表

10 就審裁處有效 附表 10 就以下事宜有效 ——

(a) 審裁處成員的委任;

(b) 審裁處的研訊程序及聆訊;及

(c) 關於審裁處在程序及其他方面的事宜。

100. 要求覆核指明決定的申請

(1) 當事人可在將指明決定告知該人的通知送達後的

21 日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審裁處,向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2) 覆核申請須

——

(a) 以書面提出;及

(b) 說明該申請所據的理由。

(3) 在接獲覆核申請後,審裁處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一份該申請的複本送交保監局。

(4) 凡有當事人提出申請,審裁處可藉命令,延長根據第

(1) 款提出覆核申請的時限。

(5) 審裁處須

——

(a) 信納有良好因由批准延長申請時限;及

(b) 在當事人及保監局均已獲得合理機會陳詞之後,方可批准延長該時限。

(6) 上述命令一經作出,提出有關覆核申請的時限,即據此延長。

101. 審裁處作出的覆核裁定

(1) 審裁處可藉以下方式,裁定某指明決定的覆核

——

(a) 確認、更改或推翻該決定;或

(b) 將有關事宜連同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指示,發還保監局處理。

(2) 審裁處如推翻某指明決定,則有權以審裁處認為適當的另一決定,取代該指明決定。

(3) 如審裁處更改或取代某指明決定

( 原有決 定 ) ,經更改的原有決定或取代原有決定的另一決定 ——

(a) 須屬保監局本有權就有關覆核而作出的決定;

(b) 可較原有決定嚴苛或寬鬆;及

(c) 可根據保監局據以作出原有決定的同一條文作出,亦可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作出。

(4) 在覆核某指明決定時,審裁處須給予合理機會,讓覆核各方陳詞。

(5) 除第

104(3) 條另有規定外,在裁定任何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或爭議點時所要求的舉證準則,是適用於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

102. 審裁處的權力

(1) 在符合附表

10 的規定下,審裁處可為某覆核的目的,主動或應覆核一方的申請 ——

(a) 收取和考慮任何以口述證供、書面陳述或文件提供的材料,不論該材料在法院中是否可獲接納為證據

亦然;

(b) 決定收取

(a) 段所述的任何材料的方式;

(c) 藉審裁處主席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某人

——

(i) 到審裁處出席任何聆訊,以及提供證據;及

(ii) 交出由該人管有或控制的、與該覆核之標的有關的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d) 監誓;

(e) 訊問或安排訊問任何出席聆訊的人

( 不論訊問是否在經宣誓的情況下進行 ) ,並要求該人據實回答審裁處認為就該覆核而言屬適當的問題;

(f) 命令證人為該覆核的目的,以誓章提供證據;

(g) 命令任何人不得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審裁處所收取的任何材料;

(h) 禁止發表或披露審裁處在閉門進行的聆訊

( 或聆訊中閉門進行的任何部分 ) 中收取的材料;

(i) 在顧及公正原則下,基於審裁處認為適當的理由,以及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擱置該覆核的任何程序;

(j) 決定在該覆核中須依循的程序;及

(k) 為進行該覆核或執行其職能,而行使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權力,或作出所需或所附帶的其他命令。

(2) 審裁處可在覆核的各方同意下,只基於書面陳詞而裁定該覆核。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

(a) 沒有遵從審裁處根據第

(1) 款作出、發出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b) 擾亂審裁處聆訊使其難以進行,或在審裁處聆訊過程中,有其他不檢行為;

(c) 按審裁處根據第

(1) 款作出的要求,於某地方出席審裁處聆訊,但未經審裁處准許而離開該地方;

(d) 阻礙或阻嚇任何人為覆核的目的出席審裁處聆訊、提供證據或交出任何物品、紀錄或文件;

(e) 因任何人曾出席審裁處聆訊而威脅或侮辱該人,或令該人蒙受損失;或

(f) 因審裁處主席或任何其他成員執行其主席或成員的職能,而在任何時間威脅或侮辱主席或該成員,或令主席或該成員蒙受損失。

(4) 任何人犯第

(3) 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2 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5) 任何人不得僅以遵從審裁處根據第

(1) 款作出、發出或施加的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可能會導致該人入罪為

理由,而獲免遵從該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103. 會導致入罪的證據:為覆核的目的而提供的該等證據的使用

(1) 凡任何人按照第

102(1)(c) 、

(e) 、

(f) 或

(k) 條所指的審裁處要求或命令,給予或提供任何證據、答案或資料,本條適用於該等證據、答案或資料。

(2)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在第

(3) 款的規限下,有關人士給予或提供的證據、答案或資料,以及審裁處的有關要求或命令,均不得在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3) 如有關人士就有關證據、答案或資料而被控犯第

102(3)(a) 條或《刑事罪行條例》 ( 第 200 章 ) 第 V 部所訂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證供罪,則第

(2) 款不適用於該等檢控的刑事法律程序。

104. 審裁處處理的藐視罪

(1) 審裁處在懲罰犯藐視罪者方面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第

102(3)(a) 、

(b) 、

(c) 、

(d) 、

(e) 或

(f) 條所指的行 為,則審裁處有權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猶如該人犯藐視法庭罪一樣,而審裁處在這方面所具有的權力,與原訟法庭所具有的相同。

(3) 審裁處在行使懲罰犯藐視罪者的權力時須採用的舉證準則,是原訟法庭在行使相同權力,懲罰犯藐視罪者時採

用。

(4)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規定

——

(a) 在以下情況下,審裁處不得根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某行為,以某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

(i) 過往已根據第

102(3) 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ii) 該刑事法律程序仍待決,或由於過往已提起該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據該條合法地再次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在以下情況下,不得根據第

102(3) 條就某行為而針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i) 審裁處過往已根據本條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及

(ii) 因行使該權力而產生的法律程序仍待決,或由於過往已行使該權力,因此不得根據本條合法地再次行使權力,以決定是否就同一行為,以該人犯藐視罪而懲罰該人。

105. 受保密權涵蓋的資料

凡某認可機構擔任覆核申請人的銀行或財務顧問,本部及附表 10 ,並不規定該機構披露除該申請人以外的該機構客户的事務的資料。

106. 訟費

(1) 審裁處可就

——

(a) 為覆核的目的而需要或被要求

( 無論是否以證人身分 ) 出席的人;或

(b) 該覆核的任何一方,

就該覆核及該覆核的申請而合理地招致的訟費,藉命令向該等人士判給一筆審裁處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

(2) 如審裁處將訟費

——

(a) 根據第

(1)(a)

款判給某人,該等訟費須由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有關覆核的一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或

(b) 根據第

(1)(b)

款判給覆核的某一方,該等訟費須由該覆核的另一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3) 除根據第

117 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 ( 第 4 章,附屬法例 A) 第 62 號命令適用於審裁處根據第

(1) 款判給訟費,亦適用於該等訟費的評定。

107.

(1) 在完成覆核後,審裁處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覆核各方

——

(a) 其裁定及作出該裁定的理由;及

(b) 根據第

106 條就該覆核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作出該命令的理由。

(2) 審裁處如閉門進行聆訊或其部分,則可作出命令,禁止發表或披露

——

(a) 第

(1)(a)

款提述的裁定,或作出該裁定的理由,或該等裁定或理由的任何部分;或

(b) 第

(1)(b)

款提述的命令,或作出該命令的理由,或該等命令或理由的任何部分。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審裁處根據第

(2) 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

(3) 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2 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108. 審裁處命令的格式及證明

(1) 審裁處命令須以書面記錄,並由審裁處主席簽署。

(2) 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任何文件如看來是如上述般簽署的審裁處命令,須推定為妥為作出並簽署的審裁處命令,而

——

(a) 無需提出關於作出該命令的證明;

(b) 無需提出關於簽署的證明;亦

(c) 無需證明簽署該命令的人確是審裁處主席。

109. 審裁處命令可在原訟法庭登記

(1) 凡審裁處以根據第

117 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方式,發出書面通知,原訟法庭可在接獲該通知後,在原訟法庭登記審裁處的命令。

(2) 如上述般登記的命令,就所有目的而言,須視為原訟法庭在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命令。

110. 申請暫緩執行指明決定

(1) 除第

(2) 及

(4) 款另有規定外,就某指明決定提出的覆核申請,本身並不具有暫緩執行該決定的效力。

(2) 就某指明決定提出覆核申請或提出第

100(4) 條所述的申請的人,可在審裁處就該覆核或申請作出裁定前,隨時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

(3) 在接獲根據第

(2) 款提出的申請後,審裁處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進行聆訊,以裁定該申請。

(4) 審裁處可藉命令暫緩執行有關決定,並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事宜方面,定出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件,而該暫緩執行須受該等條件規限。

111. 申請暫緩執行審裁處的裁定

(1) 在審裁處就覆核作出裁定後,該覆核的任何一方,可隨時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裁定。

(2) 審裁處可應根據第

(1) 款提出的申請,藉命令暫緩執行有關裁定,並可在訟費、繳存款項於審裁處或其他事宜方面,定出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條件,而該暫緩執行須受該等條件規限。

112.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在第

(2) 款的規限下,如覆核的任何一方對就覆核作出的裁定感到不滿,該方可針對該裁定,就以下問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

(a) 法律問題;

(b) 事實問題;或

(c) 法律兼事實問題。

(2) 除非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

(1) 款提出上訴。

(3) 有關許可

——

(a) 可就於有關裁定中出現的某特定爭議點而批予;及

(b) 如上訴法庭認為,為確使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定出某條件

—— 可在該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4) 上訴法庭須信納有以下情況,方可批予有關許可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該上訴因而應予審理。

113. 上訴法庭的權力

(1) 上訴法庭可就針對審裁處的裁定的上訴

——

(a) 判上訴得直;

(b) 駁回上訴;

(c) 更改或推翻該裁定,及

( 如推翻該裁定 ) 以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另一裁定,取代該裁定;或

(d) 將有關事宜連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任何指示,發還審裁處或保監局處理。

(2) 如上訴法庭根據第

(1)(c)

款更改或取代某裁定 ( 原有裁 定 ) ,經更改的原有裁定或取代原有裁定的另一裁定 ——

(a) 須屬審裁處本有權就有關覆核而作出的裁定;

(b) 可較原有裁定嚴苛或寬鬆;及

(c) 可根據審裁處據以作出原有裁定的同一條文作出,亦可根據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作出。

(3) 在本條所指的上訴中,上訴法庭可作出它認為適當的關於支付訟費的命令。

114. 上訴不令審裁處的裁定暫緩執行

(1) 在不損害第

111 條的原則下,根據第 112 條針對審裁處的裁定提出上訴,本身並不具有暫緩執行該裁定的效力。

(2) 如有上訴根據第

112 條針對審裁處的裁定提出,上訴法庭可應有關覆核的任何一方向它提出的申請,命令暫緩執行該裁定。

(3) 在根據第

(2) 款作出命令時,上訴法庭可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包括關於訟費及繳存款項於審裁處的條件。

115. 無其他上訴權

除第 112 條及《高等法院條例》 ( 第 4 章 ) 第 50 條另有規定外,審裁處所作的裁定屬終局決定,不可上訴。

116. 指明決定的生效時間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凡有指明決定作出

——

(a) 如當事人在第

100 條指明的 21 日限期屆滿前,以書面通知保監局該人不會就該決定提出覆核申請,則該決定在該人如此通知保監局時生效;

(b) 如該人在第

100 條指明的 21 日限期內,沒有就該決定提出覆核申請,則該決定在該限期屆滿時生效;或

(c) 如該人在第

100 條指明的 21 日限期內,就該決定提出覆核申請,而 ——

(i) 審裁處確認該決定,則該決定在獲確認時生效;

(ii) 審裁處更改該決定,或以另一決定取代之,則該決定在被更改或取代時,按該項更改或取代的條款而生效;或

(iii) 該人撤回該申請,則該決定在該申請撤回時生效。

(2) 即使有第

(1) 款的規定,保監局如認為為維護公眾利益,就某指明決定如此行事屬適當的話,可在關乎該決定的通知中,指明如非因本條則該決定本會生效的時間以外

的另一時間,作為該決定生效的時間。

117.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的權力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就根據第

106 條判給訟費,作出規定;

(b) 就關於根據第

109 條在原訟法庭登記審裁處命令的事宜,作出規定;

(c) 規管根據第

112 條提出的上訴的聆訊程序;

(d) 規定繳付在規則中就關乎覆核申請的事宜而指明的費用;

(e) 就本部或附表

10 沒有作出規定的、關乎覆核申請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f) 就為本部或附表

10 的目的而發出或送達任何文件 ( 不論如何稱述 ) ,作出規定;及

(g) 訂明本部規定須由或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而訂明的事宜。

第 XIII 部雜項條文 ( 第 XIII 部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8 條增 補 ) 第 1 分部 ——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118.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1) 凡某人在執行或其本意是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真誠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該人無須為此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2) 第

(1) 款不適用於

——

(a) 根據第

5E 或 72 條委任的核數師;及

(b) 根據第

15 條委任的核數師或精算師。 第 2 分部 —— 其他罪行及關於罪行的補充條文 第 1 次分部 —— 其他罪行

119. 誤導陳述等及虛假資料

(1) 任何人藉或企圖藉

——

(a) 該人明知是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陳述、承諾或申述;

(b) 不誠實地隱瞞重要事實;或

(c) 罔顧後果而作出

( 不論是否不誠實 ) 任何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陳述、承諾或申述, 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任何保險合約,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

(a) 促使或准許在第

(3) 款指明的文件內,加入該人明知在某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

(b) 罔顧後果而促使或准許在第

(3) 款指明的文件內,加入在某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

即屬犯罪。

(3) 為第

(2) 款而指明的文件是

——

(a) 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而送達、提交或寄出的任何通知、報表、陳述或證明書;或

(b) 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而存交或提交的任何文件或文件副本、複本或文本。

(4) 任何人犯第

(1) 或

(2) 款所訂罪行

——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2 年;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121. 若干人士不得披露在查察、調查或紀律行動的過程中取得的資料

(1) 本條適用於

——

(a) 被查察員或調查員根據第

41B 、 41C 、 41D 或 41E 條施加要求的人;

(b)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8 條 )

(c) 獲發第

41Q(2) 或 82(2) 條所指的通知的人。

(2) 凡第

(1)(a)

(b) 款指明的人在被施加要求的過程中,或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該要求的過程中,取得任何資料,該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該等資料,但在以下情況下

除外 ——

(a) 保監局同意披露該等資料;或

(b) 第

(4) 款指明的任何條件獲符合。

(3) 第

(1)(c)

款指明的人不得披露取自有關通知的資料,亦不得披露取自與保監局就該通知的標的事宜作出的通訊的資料,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a) 保監局同意披露該等資料;或

(b) 第

(4) 款指明的任何條件獲符合。

(4) 為第

(2)(b)

(3)(b)

款而指明的條件如下 ——

(a) 有關資料已在第

53A 條不禁止的情況下披露,或已為第 53A 條不禁止的目的而披露,並因此而可供公眾取得;

(b) 披露有關資料的目的,是向大律師、律師或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任何其他專業顧問

( 統稱為 顧 問 ) ,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意見,或是由顧問在該情況下提供意見;

(c) 有關人士屬某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當事人,而有關資料是在與該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的;

(d) 有關資料是為遵從法院命令、法律或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的。

(5) 保監局如為施行第

(2)(a)

(3)(a)

款而給予同意,可就該同意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6) 任何人違反第

(2) 或

(3) 款,即屬犯罪,可處第

4 級罰款。

(7) 在本條中

—— 查察 員 (inspector) ——

(a) 就第

(1)(a)

款而言,具有第 41A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b) 就第

(1)(b)

款而言,具有第 64F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調查 員 (investigator) ——

(a) 就第

(1)(a)

款而言,具有第 41A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b) 就第

(1)(b)

款而言,具有第 64F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編輯附註: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88 條加入的第 121 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第

(1)(b)

款除外,及其他各款在關乎第

(1)(b)

款及第 64F 及 82(2) 條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za)(iii) 段。

122. 結束香港營業地點的通知

(1) 如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或組成的獲授權保險人,停止在香港設有營業地點,該保險人須在事前

3 個月 ( 或保監局所容許的較短期間 ) 之前,將此事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2) 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沒有遵守第

(1) 款,即屬犯罪

——

(a) 可處罰款

$200,000 ;如個人干犯此罪行,則可另處監禁 2 年;而

(b) 如有關罪行屬持續罪行,就該款所訂明的期間或根據該款而容許的較短期間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屆滿後仍未有發出通知的期間的每一日,可加處罰款 $2,000 。 第 2 次分部 —— 關於罪行的補充條文 * 124. 法人團體及合夥人犯罪

(1) 如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法人團體,而干犯該罪行經證明是

——

(a) 得到第

(3) 款指明的個人的同意或縱容;或

(b) 可歸因於第

(3) 款指明的個人的疏忽或不作為,則該名個人亦屬犯該罪行。

(2) 如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某合夥中的合夥人,而干犯該罪行經證明是

——

(a) 得到該合夥中的任何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或

(b) 可歸因於該合夥中的任何其他合夥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則該其他合夥人亦屬犯該罪行。

(3) 為第

(1) 款而指明的個人是

——

(a) 有關法人團體的控權人

( 屬有關的條文所指者 ) ;

(b) 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管控要員或負責人;或

(c) (

如該法人團體是由其成員所管理 ) 該法人團體的成員之一。

(4) 凡任何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如證明在犯該罪行之時,該法人團體的任何控權人

( 屬有關的條文所指者 ) 、董事、管控要員、負責人或成員 ( 涉事 人 ) 是關涉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則須推定該罪行是得到該涉事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因於該涉事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5) 凡任何合夥的合夥人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如證明在犯該罪行之時,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

( 涉事 人 ) 是關涉該合夥的管理的,則須推定該罪行是得到該涉事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因於該涉事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6) 因第

(4) 或

(5) 款而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在以下情況下,即屬推翻該款所訂的推定

——

(a) 有足夠證據帶出下述爭論點:該罪行並非得到該人的同意或縱容,且並非可歸因於該人的疏忽或不作為;而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編輯附註: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88 條加入的第 124 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第 124 條關乎負責人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 法律公告 )(za)(v) 段。

125. 就罪行而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須於以下期間 ( 以較早屆滿者為準 ) 之內展開 ——

(a) 自保監局發現或得悉該罪行當日的翌日起計的

3 年期間;

(b) 自犯該罪行的翌日起計的

6 年期間。

126. 保監局進行檢控

(1) 保監局可用本身的名義,檢控本條例所訂罪行或檢控串謀犯該罪的罪行。

(2) 然而,若保監局如上述般提出檢控,則該罪行須作為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由裁判官審訊。

(3) 本條並不減損律政司司長在檢控刑事罪行方面的權力。

第 3 分部 —— 文件送達

127. 送達通知等

為施行本條例而准許向或規定須向任何人 ( 保監局及金融管理專員除外 ) 發出或送達 ( 不論如何稱述 ) 的任何書面通知、書 面指示或其他文件 ( 不論如何稱述 )( 文 件 ) ,在以下情況,須視為已妥為發出或送達 ——

(a) 就個人而言,該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人;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址;

(iii)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b) 就公司而言,該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

(ii) 留在或郵寄往《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所指的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iii)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公司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c) 就非香港公司而言,該文件

——

(i) 由專人在指明地址交付居住在香港且為《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16 部的目的而獲授權代該公司接受送達程序文件及通知的人,或郵寄往指明地址給該人;上述指明地址,指根據《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該人的地址;

(ii)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碼;或

(iii)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d) 就合夥而言,該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該合夥的任何合夥人;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主要營業地點;

(iii)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合夥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e) 就勞合社或勞合社的成員而言,該文件

——

(i) 由專人交付根據第

50B 條委任的勞合社獲授權代表;

(ii) 留在或郵寄往該代表在香港的地址;

(iii) 藉圖文傳真傳送往該代表最後為人所知的圖文傳真號碼;或

(iv) 藉電子郵遞傳送往該代表最後為人所知的電子郵件地址。

第 4 分部 —— 規例及規則等

128.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諮詢保監局後訂立規例,以

——

(a) 訂定就以下事宜向保監局繳付費用;並訂明該等費用

——

(i) 根據本條例向保監局提出申請;

(ii) 保監局或根據第

4C 或 4D 條設立的委員會在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時作出任何事情;及

(iii) 本條例所作規定所關乎或與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規定所關乎的任何其他事宜;

(b) 訂明須藉或可藉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而訂明的費用

( 不論如何稱述 ) ;

(c) 訂定就逾期繳付任何費用,繳付附加費或罰款;及

(d)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藉或可藉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而訂明的任何事宜。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不受下述款額所局限:保監局或根據第

4C 或 4D 條設立的委員會,因提供該等費用所關乎的服務,或執行該等費用所關乎的職能,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費用的款額。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

——

(a) 某項費用的款額,須參照規例列明的收費率而釐定;

(b) 不同類別或描述的人繳付不同的費用,或就不同類別或描述的人或個案繳付不同的費用;

(c) 在一般情況或特定個案下豁免繳付某項費用;及

(d) 每年或每隔一段其他期間,繳付費用。

(4) 因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而須繳付的任何費用款額,可作為欠保監局的民事債項而由保監局追討。

(5) 在以下情況下,第

(6) 及

(7) 款適用

——

(a) 保監局根據本條例的條文,訂立規則;而

(b) 該條文無指明該等規則可訂定,違反該等規則的任何指明條文即構成罪行。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訂明違反上述規則屬可判處罰款或監禁

( 或罰款兼監禁 ) 的罪行。

(7) 可根據第

(6) 款訂明的最高罰則如下

——

(a) 就經循公訴程序定罪的罪行而言,罰款

$500,000 及監禁 2 年;

(b) 就經循簡易程序定罪的罪行而言,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129. 保監局可訂立規則

(1) 保監局可藉規則

——

(a) 訂定如何按不同條文所需,以不同方式,為施行本條例而釐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資產值和負債額;

(b) 訂明或訂定如何為施行本條例而釐定須予或准予訂明或釐定的任何數額;

(c) 訂定在由獲授權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的一項或多於一項基金內,須持有的部分數額,即該保險

人的資產值所超出其負債額的數額的某部分;

(d) 訂明根據第

15(1) 條委任的精算師須遵從的標準;

(e) 就申請牌照、發出牌照以及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f) 規定持牌保險中介人須就指明類別的產品或業務類型,以指明方式,在指明情況下經營業務;

(g) 訂明持牌保險中介人在資歷、經驗及培訓方面須符合的規定;並就與該等規定有關而施加的責任、為該等目的而規定的考試及可獲豁免的情況,訂定條文;

(h) 就保監局備存登記冊,以及更正該等登記冊內的錯誤,訂定條文;

(i) 就保監局備存的指明紀錄及該等紀錄的摘錄,在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的可接納性,訂定條文;

(j) 規定為本條例某條文而須提交、送交存檔、呈交或保留的文件及資料,須以指明方式

( 不論以電子或其他方法 ) 提交、送交存檔、呈交或保留;

(k) 規定為本條例某條文而提交、送交存檔、呈交或保留的文件及資料,須以指明格式、表格及方式填妥、簽署、簽立或認證;

(l) 指明以某指明表格或方式編纂的紀錄,或以某指明格式、表格或方式填妥、簽署、簽立或認證的文件或資料,是否、何時和在何等情況下,是就本條例某條文而言屬可接受或規定的;

(m) 規定獲授權保險人及持牌保險中介人須在指明時間,向保監局呈交申報表;以及就下述事宜訂定條文:該等申報表須載有的詳情或詳情性質、該等申報表須由何人、在何種情況下、以何種方式呈交,及與該等申報表相關的其他事宜;

(n) 規定根據本條例某條文而須呈交的表格或申報表,不得遲於指明時間或須在指明時間內,交到保監局;

(o)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藉或可藉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而訂明的任何事宜。

(2) 保監局除有權根據第

(1) 款訂立規則外,亦可在諮詢財政司司長後,訂立對執行其任何職能屬必要的其他規則。

(3) 除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保監局訂立的規則

——

(a) 可一般地適用或適用於特別情況,亦可訂立為只於指明的情況下適用;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訂定條文;

(c) 可授權將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指明人士決定、裁定、釐定、施行、應用或規管;

(d) 可就於指明個案中行使酌情決定權,訂定條文;及

(e) 可為更佳和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或該等規則的任何條文,而納入保留條文、過渡性條文、附帶條文、補充條文、證據條文及相應條文

( 不論是否涉及任 何主體條例的條文或任何附屬法例的條文 ) 。 編輯附註: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88 條加入的第 129 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第 129 條關乎持牌保險中介人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za)(vii) 段。

130. 放寬根據第

129(1)(a) 條訂立的規則

(1) 保監局可在獲授權保險人的書面要求下,以及在該局認為合適的期間內及條件下,就根據第

129(1)(a) 條訂立的任何規則對該保險人的適用而言,全部或部分放寬該等規則,但保監局如此行事的前提,是該局信納如此行事 ——

(a) 不會有違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且

(b) 不會對保監局根據本條例執行其監管職能的能力,造成不良影響。

(2) 在任何上述放寬的有效期間,第

8(4) 條中提述為此目的而訂立的規則之處,就有關保險人而言,須解釋為提述 該等經如此放寬的規則。

(3) 保監局如根據第

(1) 款,就某獲授權保險人而放寬根據第

129(1)(a) 條訂立的任何規則,即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 ——

(a) 該保險人的名稱;及

(b) 已根據第

(1) 款就該保險人放寬該規則一事。

131. 規則可局限條例的效力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保監局訂立的規則,可在該等規則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就第

(2) 及

(3) 款提述事宜,訂定條文。

(2)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8 條 )

(3) 凡有關規則指明的本條例條文規定,某申請、陳述、通知或其他文件

( 不論如何稱述 ) 須提交或呈交保監局或送交保監局存檔,則該等規則可訂定,如該申請、陳述、通知或文件已提交或呈交任何其他指明人士或送交任何 其他指明人士存檔,該等條文即視為已獲遵守。 編輯附註: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88 條加入的第 131(1) 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第 131(1) 條關乎第 131(2) 條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za)(ix) 段。

132. 保監局須發表規則草擬本

(1) 保監局如擬根據本條例任何條文訂立規則,須以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擬訂立的規則的草擬本,以邀請公

眾就該等擬訂立規則作出申述。

(2) 保監局如在根據第

(1) 款就某規則發表草擬本後,訂立該

等規則,須遵守第

(3) 及

(4) 款的規定。

(3) 保監局須以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報告,以概括字句列出

——

(a) 就草擬本作出的申述;及

(b) 保監局對該等申述的回應。

(4) 保監局如認為,所訂立的規則與草擬本有顯著差異,則須以該局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該等差異的細節。

(5) 如保監局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認為

——

(a) 第

(1) 及

(2) 款適用,是不適當或無需要的;或

(b) 為遵守第

(1) 及

(2) 款而涉及的任何延擱,並不符合

——

(i) 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

(ii) 公眾利益,

則第

(1) 及

(2) 款不適用。

133. 關於保監局職能等的守則或指引

(1) 保監局可在憲報刊登該局認為適當的守則或指引,並以該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方式,公布該等守則或指引,就以下事宜給予指引

——

(a) 關乎保監局在本條例下的任何職能的任何事宜;或

(b) 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

(2) 為免生疑問,保監局根據本條刊登和公布守則或指引的權力,是增補而非減損保監局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刊登和公布守則或指引的任何其他權力。

(3) 保監局可不時修訂已刊登和公布的守則或指引的全部或部分。

(4) 凡任何人沒有遵從守則或指引所列的條文,此事本身不會令該人可在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中被起訴。

(5) 然而,在根據本條例於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

——

(a) 有關守則或指引,可獲接納為證據;而

(b) 如法院覺得,該守則或指引的任何條文,攸關該法律程序中產生的任何問題,則法院在裁斷該問題時,須考慮任何遵從或不遵從該條文的情況。

(6) 根據本條刊登和公布的守則或指引

——

(a) 可一般地適用或適用於特別情況,並可只於指明情況下適用;及

(b) 可就不同情況訂定不同條文,亦可就不同個案或不同類別的個案訂定條文。

(7) 根據本條刊登和公布的守則或指引,並非附屬法例。

134. 關於徵費的命令及規例

(1) 如保險合約關乎

——

(a) 某訂明類別保險業務;或

(b) 某訂明類型保險合約,

該合約的保單持有人,須就該合約向保監局繳付訂明徵費。

(2) 為施行第

(1) 款,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

(a) 可指明任何徵費率或款額,作為第

(1) 款所指的訂明徵費;

(b) 可指明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作為第

(1)(a)

款所指的訂明類別保險業務;

(c) 可指明任何類型的保險合約,作為第

(1)(b)

款所指的訂明類型保險合約;

(d) 可指明須就保險合約繳付的訂明徵費的徵費率或款額,是

——

(i) 就該保險合約須繳付的保費的某個百分率;

(ii) 某固定款額;

(iii) 零比率、零款額或零百分率;或

(iv) 以有關命令指明的其他方式計算;及

(e) 可就不同類別的保險業務,或不同類型的保險合約,指明不同的徵費率。

(3) 根據本條須繳付的徵費款額,可作為欠保監局的民事債項而由保監局追討。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例 ——

(a) 繳付徵費;

(b) 就逾期繳付徵費,繳付附加費或罰款;及

(c) 備存、審查和審計獲授權保險人及持牌保險中介人關乎收取和繳付徵費的帳目。

編輯附註: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88 條加入的第 134(4) 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第 134(4) 條關乎持牌保險中介人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za)(xi) 段。

135. 減低徵費

(1) 如在保監局某財政年度中,第

(2) 款所列的規定獲符合,則保監局須以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減低徵費率或款額為出發點,諮詢財政司司長。

(2) 有關規定是

——

(a) 保監局的儲備金在扣除折舊及所有準備金後,為數超逾有關財政年度預算營運開支的兩倍;及

(b) 保監局無未清償債項。

(3) 保監局可在根據第

(1) 款諮詢財政司司長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建議,減低徵費率或款額。

* 136. 根據第 13AE(14) 及 123(7) 條刊登公告的程序規定

(1) 財政司司長如擬根據第

13AE(14) 或 123(7) 條刊登公告,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擬刊登的公告的草擬本, 以邀請公眾就該擬刊登的公告作出申述。

(2) 財政司司長如在根據第

(1) 款就某公告發表草擬本後,刊

登該公告,須遵守第

(3) 及

(4) 款的規定。

(3) 財政司司長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報告,以概括字句列出

——

(a) 就草擬本作出的申述;及

(b) 財政司司長對該等申述的回應。

(4) 財政司司長如認為,所刊登的公告與草擬本有顯著差異,則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該等差異的細節。

(5) 如財政司司長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認為

——

(a) 第

(1) 及

(2) 款適用,是不適當或無需要的;或

(b) 為遵守第

(1) 及

(2) 款而涉及的任何延擱,並不符合

——

(i) 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

(ii) 公眾利益,

則第

(1) 及

(2) 款不適用。

(6) 財政司司長可指示保監局代財政司司長發表

——

(a) 第

(1) 款所指的擬刊登的公告草擬本;

(b) 第

(3) 款所指的報告;或

(c) 第

(4) 款所指的差異的細節。

編輯附註: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88 條加入的第 136 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第 136 條關乎新訂的第 123(7) 條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 律公告 )(za)(xiii) 段。

137. 保監局可指明表格

(1) 在符合第

(2) 款的規定下,保監局可指明

——

(a) 根據本條例規定須採用指明表格的任何文件的表格;並

(b) 保監局認為合適的、為施行本條例而需有的其他文件的表格。

(2) 第

(1) 款所指的保監局權力,須受限於本條例內任何表格

( 不論是指明表格或其他表格 ) 須符合的明訂規定;但如按保監局的意見,保監局在某範圍內就該表格而行使該權力,並不違反該規定,則在該範圍內,該規定不得限制保監局就該表格而行使該權力。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第

(1) 款所指的保監局權力,可藉以下方式行使

——

(a) 使該款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指明表格內,包括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定聲明

——

(i) 由填寫該表格的人作出;且

(ii) 是關於盡該人所知及所信,該表格所載的詳細資料,是否真實正確的;

(b) 按保監局認為合適的方式,指明在該款中提述的文件的兩種或多於兩種表格,不論該等表格是作為互相替代之用,抑或是用於特別情況或特別個案的。

(4) 根據本條指明的表格

——

(a) 須按照該表格指明的指示及指令填寫;

(b) 須附有該表格指明的文件;及

(c) 如在填寫後,須向保監局或任何其他人提交,則須按該表格指明的方式

( 如有的話 ) 提交。

(5) 在本條中

—— 文 件 (document) 包括任何申請、通知、申報表及帳目。

138. 修訂附表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附表

9 。

(2) 保監局可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修訂

——

(a) 附表

1 ;

(b) 附表

2 ;

(c) 附表

3 ;

(d) 附表

4 ;

(e) 附表

5 ;

(f) 附表

6 ;

(g) 附表

7 ;或

(h) 附表

8 。

(3)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

1D 。 第 XIV 部 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 第 XIV 部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8 條增 補 )

139. 關乎《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附表 11 訂定關乎《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及補充安排。

附表 1 [ 第 2 、 3 、 8 、 10 、 22 、 23 、 50A 、 51 及 138 條及附表 3]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9 條代 替 ) 保險業務的類別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第 1 部導言 1. 本附表第 2 及 3 部所指明的保險業務類別,即為與施行本條例有關的保險業務類別。 2. 根據第 8 條所作的授權,在描述所關乎的類別或部分類別時, 可藉提述本附表第 4 部所指明的適當組別以作描述。 3. 如任何獲授權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訂立與執行任何保險合 約,而該合約併合長期業務及性質屬本附表第 3 部就類別 1 或 2 所指明的額外業務,則就該合約而言,該額外業務須視為長期業務而非一般業務。 3A. 在同一合約中,不得將本附表第 2 部類別 G 或 H 所指明性質的長期業務,與本附表所指明的任何其他性質的業務併合一起,除非該合約是由保監局根據第 3B 段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為本段不適用的合約,或屬於公告內指明為本段不適用的類別或種類的合約,則不在此限。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AA. (a) 第 3A 段不適用於任何有關人壽的年金合約,而根據該合約,一筆整付保費須予繳付,以換取一筆自該合約的簽 立日期起立即須定期支付的年金。 (b) (a) 節須當作已自《 1993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1993 年第 59 號 ) 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第 1 1 條增 補 ) 編輯附註: * 《 “ 1993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 之譯名。 3B. 保監局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第 3A 段所不適用的合約 ( 包括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合約 ) 。 ( 由 1993 年第 59 號第 17 條增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C. 在符合第 3D 段的規定下,凡在《 1993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1993 年第 59 號 ) 的生效日期或之後訂立與執行的任何合約可以既是本附表第 2 部類別 I 所指明性質的合約,亦是另一類別 ( 或另外多個類別 ) 的長期業務所指明性質的合約,則就本條例而言,該合約須視為只屬類別 I 所指明性質的合約,而本 條例條文亦據此而對其有效。 ( 由 1993 年第 59 號第 17 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 “ 1993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 之譯名。 3D. 當《 1993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1993 年第 59 號 ) 第 19 條的有效期屆滿,第 3C 段立即對該段所提述的日期前訂立與執行的合約有效,一如其對在該日期或之後訂立與執行的合約 有效一樣。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 ) 編輯附註: * 《 “ 1993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 之譯名。 3E. 在本附表第 1 及 2 部內, 退休計 劃 (retirement scheme) 指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計劃,而根據該計劃,以退休金、津貼、酬金或其他付款形式作出的利益是會在下述情況下向計劃的成員 ( 或就該等成員 ) 提供的 —— (a) 計劃的成員因被終止服務 ( 包括因無行為能力而被終止 ) 、死亡或退休而停止被僱用 ( 包括自我僱用 ) ; (b) 計劃的成員根據服務合約停止服務;或 (c) 計劃的成員停止為某一組織或合夥的成員, 但不包括任何由保監局根據第 3F 或 3FB 段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就本條例而言並非屬退休計劃的任何計劃 ( 包括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計劃 ) 。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由 1994 年 第 398 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F. 在符合第 3FB 段的規定下,除《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 第 426 章 ) 所指的職業退休計劃外,保監局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任何計劃 ( 包括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計劃 ) 就本條例而言,並非屬退休計劃。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由 1994 年第 398 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FA. 本附表第 2 部類別 G 或 H 所指明性質的長期業務中,就該長期業務類別所提述的合約而言, 一 方 (party) —— (a) 指 —— (i) 根據第 8 條獲授權或當作獲授權經營該類別長期業務的公司; (ii) 勞合社;或 (iii) 根據第 6 條認可的承保人組織;及 (b) 在《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 第 426 章 ) 第 3 條實施當日或之後,包括除以下人士以外的任何其他人 —— (i) 以信託形式託管供款 ( 或保費 ) ,而根據該合約,該等供款 ( 或保費 ) 會成為其財產者;及 (ii) 並非 (a) 節所提述的人。 ( 由 1994 年 第 398 號 法律公告增 補 ) 3FB. 凡 —— (a)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 第 426 章 ) 所指的職業退休計劃 —— (i) 並非由信託所管限;亦 (ii) 並非該條例所指保險安排的主題或由該條例所指保險安排所規管;而 (b) 該計劃的管理人 ( 該條例所指者 ) 並非第 3FA(a) 段所提述的人, 則保監局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該計劃 ( 包括該計劃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計劃 ) 就本條例而言,並非屬退休計劃。 ( 由 1994 年第 398 號法律公告增補。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3G. 現聲明根據第 3B 、 3F 或 3FB 段發出的公告為附屬法例。 ( 由 199 3 年第 5 9 號第 1 7 條增補。由 199 4 年第 39 8 號法律公告修訂 ) 4. 在符合第 5 段的規定下,獲授權經營任何類別的一般業務的任何保險人,在訂立與執行任何保險合約承保該類別內的某種風險時 ( 主要風 險 ) ,可在該合約內包括一項條文,根據該項條文,該保險人附帶承擔一項不在該類別中的風險 ( 附屬風 險 ) 的法律責任。 5. 第 4 段只在以下情況適用 —— (a) 承擔附屬風險的法律責任,包括在規定承擔主要風險的法律責任的同一合約內;及 (b) 附屬風險是與主要風險有關,並與承保主要風險的對象、狀況、狀態或人有關;及 (c) 附屬風險不屬於類別 14 或 15 所指的種類,而承保該類風險會構成一般業務。 6. 在類別 6 及 12 中, 船 隻 (vessels) 包括氣墊船。 7. 《 1994 年保險公司條例 ( 修訂附表 1) 規例》 *(1994 年第 398 號法律公告 ) 須當作已自《 1993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1993 年第 59 號 ) 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 由 199 5 年第 7 5 號第 1 1 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 “ 1994 年保險公司條例 ( 修訂附表 1) 規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Ordinance (Amendment of First Schedule) Regulation 1994” 之譯名。 @ 《 “ 1993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 之譯名。 第 2 部 長期業務的類別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A 人壽及年金 訂立與執行人壽保險合約,或支付人壽年金的合約,但兩者均不包括以下類別 C 的 合約。 B 婚姻及出生 訂立與執行在結婚或嬰兒出生時提供一筆款項,並且有效期超過 1 年的保險合約。 C 相連長期 訂立與執行人壽保險合約,或支付人壽年 金的合約,而合約所提供的利益是全部或 部分參照任何種類的財產 ( 不論是否在合 約內指明 ) 的價值或從其而得到的收入而 釐定,或參照任何種類財產價值的波動情 況或其指數的波動情況而釐定的 ( 不論該 等財產是否在合約內指明 ) 。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D 永久健康 訂立與執行以下合約︰提供指明利益以承 保某些人因意外或某指明類別的意外或疾病或殘疾而變為無行為能力的風險,並符合下述條件的合約 —— (a) 合約述明有效期不少於 5 年,或有效期直至有關人士到達正常退休年齡,或述明無時間限制;及 (b) 合約並無述明可由保險人終止,或合約述明只可在合約內所述的特別情況下才可如此終止。 E 聯合養老保險 訂立與執行聯合養老保險。 F 資本贖回 訂立與執行資本贖回合約。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G 退休計劃管理第 I 類 訂立與執行符合以下情況的合約 —— (a) 根據合約,供款 ( 或保費 ) 須支付予 合約的一方,並成為該方的財產, 以換取由該方提供直接或間接用於 在一項退休計劃下提供利益的資產; 及 (b) 該合約訂有保證資本或收益。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 ) H 退休計劃管理第 II 類 訂立與執行符合以下情況的合約 —— (a) 根據合約,供款 ( 或保費 ) 須支付予 合約的一方,並成為該方的財產, 以換取由該方提供直接或間接用於 在一項退休計劃下提供利益的資產; 及 (b) 該合約並無訂有保證資本或收益。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 )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I 退休計劃管理第 III 類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直接或間接在退休計劃下提供利益,但不包括 —— (a) 根據第 3(2) 條被當作為保險合約的上述類別 G 或 H 的合約; (b) 以下類別 1 或 2 的合約。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由 1994 年第 398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第 3 部 一般業務的類別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意外 訂立與執行以下保險合約︰提供固定的金錢利益或彌償性質的利益 ( 或兩者 兼備 ) ,以承保受保人以下風險的合約 —— (a) 因意外或某指明類別的意外而受 傷,或 (b) 因意外或某指明類別的意外而死亡,或 (c) 因疾病或某指明類別的疾病而變為無行為能力, 包括有關工傷及職業病的合約,但不 包括屬於下述類別 2 或上述類別 D 的合約。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疾病 訂立與執行以下保險合約︰提供固定的金錢利益或彌償性質的利益 ( 或兩者 兼備 ) ,以承保受保人因疾病或殘疾而 引致損失的風險的合約,但不包括屬 於上述類別 D 的合約。 陸上車輛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在陸上使用的車輛 ( 包括汽車但不包括鐵路車 輛 ) 的損失或損壞。 鐵路車輛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鐵路車 輛的損失或損壞。 飛機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飛機, 或飛機的機械、用具、家具或設備。 船舶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航行於 海上或內水的船隻或該等船隻的機械、 用具、家具或設備。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貨運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在運送途中 ( 不論何種運輸方式 ) 的商品、行 李及所有其他貨品的損失或損壞。 火災及自然力量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火災、 爆炸、風暴、除風暴以外的其他自然 力量、核能、或地陷而造成的財產 ( 上 述類別 3 至 7 所指的財產除外 ) 損失或 損壞。 財產損壞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雹、霜或不屬上述類別 8 所述的事項的任 何事項 ( 例如盜竊 ) 造成的財產 ( 上述 類別 3 至 7 所指的財產除外 ) 損失或損 壞。 汽車方面的法律責任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在陸 上使用汽車而出現的或與在陸上使用 汽車有關的損壞,包括第三者風險及 承運人的法律責任在內。 飛機方面的法律責任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使用 飛機而出現的或與使用飛機有關的損 壞,包括第三者風險及承運人的法律 責任在內。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船舶方面的法律責任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在海 上或內水使用船隻而出現的或與在海 上或內水使用船隻有關的損壞,包括 第三者風險及承運人的法律責任在內。 一般法律責任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受保人 須對第三者負上法律責任的風險,但 有關風險不屬上述類別 10 、 11 或 12 所 指的風險。 信貸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受保人 因其債務人無力償債,或債務到期時 債務人沒有償還 ( 由於無力償債而導致沒有償還除外 ) 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擔保 訂立與執行 —— (a) 保險合約,以承保受保人因須履 行其所訂立的保證合約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b) 誠實保證、履約保證、遺產承辦保證、保釋保證或海關保證的合 約或類似的保證合約。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16 雜項財務損失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以下任 何風險,即 —— (a) 受保人因所經營的業務受阻,或所經營的業務規模縮減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b) 受保人因招致不可預見的開支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c) 不屬於上述 (a) 或 (b) 段所指的風險,亦不屬於一種符合以下情況的風險︰經營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該種風險的業務會構成經營其他類別的保險業務。 17 法律開支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受保人因招致法律開支 ( 包括訴訟費用 ) 而造 成損失的風險。 第 4 部組別 編號 名稱 組成 1 意外及健康 類別 1 及 2 。 2 汽車 類別 1 ( 範圍限於有關的風險是受保人因作為乘客而受傷或死亡的風險 ) 以及類別 3 、 7 及 10 。 3 海運及運輸 類別 1 ( 限於上述範圍 ) 以及類別 4 、 6 、 7 及 12 。 4 航空 類別 1 ( 限於上述範圍 ) 以及類別 5 、 7 及 11 。 5 火險及其他財產損壞 類別 8 及 9 。 6 法律責任 類別 10 、 11 、 12 及 13 。 7 信貸及擔保 類別 14 及 15 。 8 一般 類別 1 至 17 ( 包括類別 1 及 17) 。 編號 名稱 組成 長期 類別 A 至 I ( 包括類別 A 及 I) 。 ( 由 199 3 年第 5 9 號第 1 7 條代替 ) 長期風險 類別 A 至 F ( 包括 A 及 F 類別 ) 及類別 I 。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 ) 退休計劃 類別 G 及 H 。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 ) 第 5 部 過渡性條文 凡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任何保險人根據由本條例廢除或 修訂的條例獲授權經營以下列表第 1 欄所示的任何先前類別的業務, 就本條例而言,關乎該保險人的適當相應業務,即為列表第 2 欄所示的相應業務。 列表 先前類別 相應業務 火險業務 組別 5 人壽保險業務 組別 9 海上保險業務 組別 3 汽車保險業務 組別 2 附表 1B 保監局的組成及處事程序等 [ 第 4AA 條 ] ( 附 表 1B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90 條增 補 ) 1. 副主席以及主席或副主席職位出缺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保監局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 ( 保監局的主席或行政總監除外 ) ,擔任保監局副主席。 (2) 如保監局主席的職位出缺,或保監局主席因傷病、不在 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擔任主席,則根據第 (1) 款獲委任的副主席須署任主席。 (3) 不論是否已根據第 (1) 款委任副主席,保監局主席亦可 —— (a) 指定一名保監局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在主席及副主席均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擔任主席的期間,署任保監局主席;及 (b) 隨時撤銷該項指定。 (4) 在以下情況下,第 (5) 款適用 —— (a) 沒有根據第 (1) 款委任保監局副主席,或保監局副主席的職位出缺;或 (b) 根據第 (1) 款獲委任的副主席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署任主席,而保監局主席沒有根據第 (3) 款作出指定。 (5) 財政司司長可指定一名保監局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在保監局主席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擔任主席的期間,署任保監局主席。 (6) 第 (5) 款所指的指定,在以下情況當中最早出現者出現時,停止有效 —— (a) 財政司司長撤銷該項指定; (b) 如該項指定在第 (4)(a) 款所述的情況下作出 —— 行政長官根據第 (1) 款作出委任; (c) 如該項指定在第 (4)(b) 款所述的情況下作出 —— 根據第 (1) 款獲委任的副主席能夠署任主席。 (7) 根據本條署任保監局主席的保監局副主席、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保監局主席。 (8) 儘管有第 (7) 款的規定 —— (a) 不得僅因某保監局執行董事署任保監局主席,而不再視該人為保監局執行董事;及 (b) 不得僅因某保監局非執行董事署任保監局主席,而不再視該人為保監局非執行董事。 2. 行政總監職位出缺 (1) 行政長官 —— (a) 可因應保監局行政總監在任何期間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擔任行政總監,指定一名保監局執行董事,在該段期間署任保監局行政總監;並 (b) 可隨時撤銷該項指定。 (2) 署任保監局行政總監的保監局執行董事,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保監局行政總監。 3. 成員的職能及任職等 (1) 保監局主席、副主席及行政總監具有保監局指派予他們的職能。 (2) 保監局成員的任職條款及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3) 保監局成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4) 除非第 (2) 款所指的委任條款及條件另有訂明,否則辭職通知 —— (a)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生效;或 (b) ( 如該通知沒有指明日期 ) 在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5) 保監局須向其成員支付行政長官所釐定的報酬、津貼或開支。 4. 罷免保監局成員 (1) 行政長官如信納保監局某成員 —— (a) 已成為公職人員; (b) 已破產;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無履行職務能力; (d) 在香港被裁定犯了可判處 12 個月或更長期的監禁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該罪行如在香港干犯即可如此處罰;或 (e) 因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保監局成員的職能, 則可宣布該成員的職位出缺。 (2) 行政長官須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就有關宣布給予通知。 (3) 如就有關宣布而給予的通知,是藉刊登憲報公告以外的 方式給予的,則第 (4) 款適用。 (4) 在根據第 (2) 款給予通知後,行政長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在憲報刊登公告,另行就有關宣布給予通知。 5. 保監局成員披露利害關係 (1) 如 —— (a) 某事項正於或將於保監局會議上考慮,而保監局任何成員在該事項中,有屬於保監局根據第 (2) 款決定 的類別或種類的利害關係;及 (b) 該項利害關係,看似與該成員正當執行關於考慮該事項方面的職責產生衝突, 則該成員在知悉相關的事實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保監局會議上,披露該項利害關係。 (2) 保監局可 —— (a)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類別或種類; (b)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細節,及該利害關係須以何種方式披露;及 (c) 不時更改任何根據 (a) 或 (b) 段決定的事宜。 (3)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披露的詳情,須由保監局記錄在為此目的而備存的簿冊內,而該簿冊須在所有合理時間,公開讓公眾查閱。 (4) 在保監局任何成員披露在任何事項中的利害關係後,除非保監局另有裁定,否則該成員不得 —— (a) 在保監局就該事項進行商議的期間在場;或 (b) 參與保監局就該事項作出的任何決定。 (5) 就保監局根據第 (4) 款作出任何裁定而言,任何在上述披露所關乎的事項中有利害關係的保監局成員,均 —— (a) 不得在保監局為作出該裁定而進行商議的期間在場;及 (b) 不得在保監局作出該裁定時,參與作出裁定。 (6) 違反本條規定,並不使保監局的決定失效。 6. 會議 (1) 保監局會議 —— (a) 須按執行保監局的職能所需的頻密程度召開;及 (b) 可由保監局主席、副主席、行政總監或任何兩名其他成員召開。 (2) 在保監局會議中 —— (a) 保監局主席如有出席,則須擔任會議主席; (b) 如保監局主席缺席,但保監局副主席有出席,則副主席須擔任會議主席;或 (c) 如保監局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則須由出席會議的保監局成員互選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3) 保監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是該局不少於三分之一的執行董事,及該局不少於三分之一的非執行董事。 (4) 儘管有本附表第 1(6) 及 (7) 條的規定,就根據第 (3) 款組成法定人數而言 —— (a) 署任保監局主席的保監局執行董事,僅作為一名保監局執行董事計算;及 (b) 署任保監局主席的保監局非執行董事,僅作為一名保監局非執行董事計算。 (5) 保監局成員如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參與該局會議,即須視為出席該會議,但前提是 —— (a) 該成員能聽到其他在場出席會議的成員的發言;而 (b) 其他在場出席會議的成員,亦能聽到該成員的發言。 (6) 每名出席保監局會議的保監局成員,在投票時均有 1 票。 (7) 在保監局會議中,每項有待決定的問題,須以出席會議的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取決。 (8) 如票數相等,則會議主席有權在符合第 (9) 款的規定下,投決定票。 (9) 保監局會議主席在行使投決定票的權力前,須就有待決定的問題諮詢財政司司長,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7. 書面決議 (1) 凡決議符合第 (2) 款所列規定,則該決議的有效性和效果,猶如是在按照本條例召開和進行的保監局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2) 有關規定是 —— (a) 決議以書面作出; (b) 決議由所有符合下述說明的保監局成員簽署︰在該決議可供簽署之時身在香港,而且有能力簽署該決 議;及 (c) 決議由保監局不少於三分之一的執行董事,及保監局不少於三分之一的非執行董事簽署。 就第 (2) 款而言,決議可 —— (a) 以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或 (b) 以多於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而每份文件採用相同的格式。 (4) 凡決議是以多於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如該等文件合共由第 (2)(b) 及 (c) 款指明的數目的保監局成員簽署,則須視為已符合該款的規定。 (5) 就本條而言 —— (a) 任何藉專線電報、電報、圖文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的文件,如其上有保監局任何成員的簽署,即視為已由該成員簽署;及 (b) 最後一名以保監局成員身分簽署該決議的保監局成員簽署的日期,即視為作出該決議的日期。 8. 印章、行政規管等 (1) 保監局須備有印章,使用該印章蓋印須 —— (a) 由保監局主席或副主席簽署認證;或 (b) 由保監局為此授權的另一成員簽署認證。 (2) 任何看來是以保監局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均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需再作證明,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書一經收取為證據,須視為已如此簽立。 (3) 保監局須以該局認為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最能確保其職能得以執行的方式,組織和規管其本身的行政管理、 處事程序和事務。 附表 1C 業界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及處事程序 [ 第 4C 條 ] ( 附 表 1C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90 條增 補 ) 1. 業界諮詢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保監局主席; (b) 保監局行政總監; (c) 不超過兩名保監局執行董事,由保監局委任;及 (d) 8 至 12 名其他成員,由財政司司長在諮詢保監局後委任。 2. 財政司司長在根據本附表第 1(d) 條委任某人為成員時,須已信納該人屬保監局認為對保險業、進行受規管活動及處理消費者事務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者。 3. 業界諮詢委員會須最少每 3 個月舉行一次會議,以向保監局提供意見。 4. 業界諮詢委員會的會議,可由以下人士召開 —— (a) 保監局主席; (b) 保監局行政總監;或 (c) 任何 3 名業界諮詢委員會其他成員。 5. 在業界諮詢委員會的會議中 —— (a) 保監局主席如有出席,則須擔任會議主席;或 (b) 如保監局主席缺席,則須由出席會議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6. 業界諮詢委員會的會議的法定人數,是委員會成員人數的過半數。 7. 根據本附表第 1(c) 條委任的業界諮詢委員會成員,在停任保監局執行董事時,即停任業界諮詢委員會成員。 8. 業界諮詢委員會成員 —— (a) 如根據本附表第 1(c) 條委任,可隨時藉向保監局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b) 如根據本附表第 1(d) 條委任,可隨時藉向財政司司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9. 財政司司長可藉書面通知,將任何根據本附表第 1(d) 條委任的業界諮詢委員會成員免任。 附表 1D 不得轉授的保監局職能 [ 第 4F 及 138 條 ] ( 附 表 1 D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90 條增 補 ) 1. 為施行第 4F(2) 條而指明的保監局職能如下 —— (a)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附屬法例; (b) 根據第 4B(2)(c) 條,借入款項; (c) 根據第 4B(2)(f) 條,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提供關乎保監局執行其任何職能的事宜的材料; (d) 根據第 4B(2)(g) 條,成立全資附屬公司; (e) 根據第 4D(1) 條,設立委員會; (f) 根據第 4D(2) 條,將事宜轉介委員會; (g) 根據第 4D(3) 條,委任某人為委員會成員或主席; (h) 根據第 4D(5) 條,撤回向委員會作出的轉介,或撤銷委員會成員或主席的委任; (i)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90 條 ) (j) 根據第 5B(3) 條,向財政司司長呈交事務計劃; (k) 根據第 5D(2) 及 (3) 條,擬備財務報表及報告; (l) 根據第 5E(1) 條,委任核數師; (m) 根據第 8 條,授權某公司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 *(n) 委任並非保監局僱員的 人, 調查第 41D(1) 及 64ZZH(1) 條提述的任何事宜; **(o) 根據第 41R 、 83 、 95 或 133 條,刊登和公布守則或指引; (p) 指明第 96 條所界定的指明決定的生效時間; (q) 根據第 135 條,以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減低徵費為出發點而諮詢財政司司長,及根據該條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減低徵費; ( 由 2016 年第 23 號 第 208A 及 241 條修 訂 ) (r) 根 據《金融機構 ( 處置機制 ) 條例》 ( 第 628 章 ) 第 78(2) 條,將本條例任何條文,延遲適用於過渡機 構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 ( 由 2016 年 第 23 號第 208A 及 241 條增 補。 編輯修 訂 ——2017 年 第 2 號編 輯修訂紀 錄 ) (s) 根 據《金融機構 ( 處置機制 ) 條例》 ( 第 628 章 ) 第 145(1) 條,提出申請; ( 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08A 及 241 條增 補。 編輯修 訂 ——2017 年 第 2 號編輯修 訂紀 錄 ) (t) 根 據《金融機構 ( 處置機制 ) 條例》 ( 第 628 章 ) 第 196 條,發 出《實 務守則》。 ( 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08A 及 241 條增 補。 編輯修 訂 ——2017 年 第 2 號編 輯修訂紀 錄 ) 編輯附註: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90 條加入的附表 1D 第 1(n) 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附表 1D 第 1(n) 條關乎新訂第 64ZZH(1) 條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zd)(iii) 段。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90 條加入的附表 1D 第 1(o) 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附表 1D 第 1(o) 條關乎新訂第 83 及 95 條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zd)(iv) 段。 附表 2 [ 第 7 、 14 及 138 條 ] 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精算師及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代 替 )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1. 附表 2 的應用 本附表列出保險人或勞合社須在以下情況下,根據本條例向保監局提交或送交的資料 —— ( 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a) 根據第 7 條須就該保險人的每名控權人及董事而提交或送交,以支持根據本條例申請授權的資料;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b) 關於每名第 14 條下的該保險人的控權人、董事及管控要員,在任何該等控權人、董事或管控要員有任何改變時,須提交或送交的資料;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代 替 ) (ba) 關於每名根據第 15(3) 條委任的精算師 ( 並非第 15(3A) 條適用的精算師 ) 的資料;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bb) 關於每名依據第 15(3A) 條委任的精算師的資料;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bc) 關於每名依據第 50B 條委任的獲授權代表的資料。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c)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32 條廢 除 ) (d)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廢 除 ) 2. 在非停任情況下須提交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或精算師的詳情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獲授權保險人或保險人依據本條例第 7 、 14(2) 或 15(3) 條,就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或精算師 ( 並非本附表第 3 段適用的控權人、董事或管控要員者 ) 向保監局提交的詳情或送達的通知,均須載有以下詳情 —— ( 由 1996 年第 35 號第 32 條修訂;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由 201 7 年第 7 2 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如董事或控權人屬個人 —— 本附表表格 A 、 A1 或 A2 內的詳情; (b) 如董事或控權人屬法人團 —— 本附表表格 B 內的詳情;及 (c) 如董事或控權人屬合夥 —— (i) 本附表表格 A 、 A1 或 A2 內每名屬個人的合夥人的詳情; (ii) 本附表表格 B 內每名屬法人團體的合夥人的詳情。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3. 成為或停任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精算師或獲授權代表的人的詳情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獲授權保險人或勞合社依據本條例第 14(2) 、 15(3) 或 (3A) 或 50B 條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士向保監局送達的通知,須載有本 附表表格 C 或 C1 內的有關詳情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91 條修 訂;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a) 成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 本條例第 13A(12) 或 13B(1) 條所指者 ) ;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代 替 ) (b) 依據本條例第 13AC(1) 條,成為該保險人的董事;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代 替 ) (c) 依據本條例第 13AE(1) 條,成為該保險人的管控要員 ( 本條例第 13AE(12) 條所指者 ) ; ( 由 2017 年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d) 依據本條例第 15(3A) 條,成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e) 依據本條例第 50B 條,成為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或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f) 停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或精算師或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 公告增 補 ) 表格 A [ 附表 2 第 2 段 ] 須就屬控權人或董事的個人提交的詳情 § 獲授權保險人 / 保險人名稱 * .......................................................... 以下為下述者的詳情 —— §(a) †.................................................................................................... §(b) ‡...................................................... , 當中 †................................ ......................... 是一名合夥人,而他在 .................................. ( 日期 ) 成為 § 董事 / 控權人 / 行政總裁 / 常務董事。 1. 姓 名 ...................................................... .................................................... 你為人所知或曾為人所知的任何其他姓名 . 。 2. 私人地址。 3. 出生日期。 出生地點 ( 包括市鎮或城市 ) 。 4. 國籍,包括說明是因出生或入籍而取得有關國籍。 5. 資歷及經驗,包括關乎保險及有關保險事宜方面的資歷及經驗。 6. 現時職業或受僱情況,以及過去 10 年的職業及受僱情況,包括僱主姓名或名稱、業務性質、所擔任的職位及有關日期。 6A. 你從屬於誰? 就該保險人內部的人、於該保險人的總辦事處的人及於該保險人的母公司的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描述你的層 級架構或從屬關係。 7. 你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 ( 包括軍事法庭 ) 裁定犯任何刑事罪行? 如有的話,詳述定罪的法院、所犯罪行、判處的罰則及定罪日期。但如罪行是你在 16 歲或未滿 16 歲時所 犯,而犯罪日期距今已超過 10 年,則無需填報。 7A. 如在過去 10 年內,你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a) 被任何監管當局拒絕或限制行使從事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的權利; (b) 被任何監管當局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 (c) 成為任何監管當局的調查對象,則提供詳情。 8. 你曾否在過去 10 年內,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你現在所屬或曾屬的專業團體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從任何職位或受僱職位被撤職,或曾被拒絕加入任何專業或職業? 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9. 你曾否被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判決破產? 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0. 你曾否在過去 10 年內,沒有償還根據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的命令判決你作為判定債務人所欠及須繳付的任何債務? 如有的 話,則提供詳情。 11. 你曾否就某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成立或管理,被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判須就你對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或其任何成員作出的欺詐、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負上民事法律責任? 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2. 如在過去 10 年內,你透過擔任某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而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則在你有此聯繫的期間,或在你停止此聯繫後的一年內,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強制清盤、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申索的情況下停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 註︰就並非保險人的法人團體而言, 控權 人 (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13 條成為該法人團體的控權公司的人 ) 。 13. 你 —— (a) 現在是哪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 (b) 在過去 10 年內,曾是哪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 14. 除上述第 6 及 13 段披露的職業外,你曾否有任何其他職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5. 提供你成為控權人所憑藉的情況 ( 參照《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9(1) 條 ) 的詳情,如適用的話,另附上一份該保險人的股權表。 16. 你在履行職責時,是否會按照任何其他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如會的話,則提供詳情。 本人核證︰盡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資料是詳盡及正確的。 日期︰ ............................................... 簽署︰ ............................................... ( 在上述第 1 段內列名的個人 ) 本人核證 † ............................................................................................. 已提供上述資料,而就 * 而言, 該名個人是 —— (a) § 董事 / 控權人 / 行政總裁 / 常務董事; (b) ‡ 的合夥人,此合夥 為 § 董事 / 控權人 / 行政總裁 / 常務董事。 日期︰ ............................................... 簽署︰ ............................................... (§ 獲授權保險人 / 保險人的 § 董事 / 秘書 ) * 填寫獲授權保險人 / 保險人的名稱。 † 填寫詳情所關乎的個人的姓名。 ‡ 填寫合夥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91 條 修 訂;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表格 A1 [ 附表 2 第 2 段 ] 須就屬根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3) 條委任的精算師 ( 並非該條例第 15(3A) 條適用的精算師 ) 的 個人提交的詳情 獲授權保險人名稱 * .......................................................................... 以下為下述者的詳情 —— §(a) †..................................................................................................... §(b) ‡...................................................... , 當中 †................................. ......................... 是一名合夥人,而他在 ................................... ( 日期 ) 成為精算師。 1. 姓 名 .................................................... ..................................................... 你為人所知或曾為人所知的任何其他姓名 ............................................................................................................... 2. 私人地址。 3. 出生日期。 出生地點 ( 包括市鎮或城市 ) 。 4. 國籍,包括說明是因出生或入籍而取得有關國籍。 5. 教育及專業資格,包括具有精算教育及專業資格的詳情、有關教育機構及專業團體的全名及有關日期。 6. 你是否具有《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1)(b) 條所指的任何訂明精算專業資格? 如沒有的話,則提供為使保監局能考慮是否接受你的精算專業資格的任何其他資料。 7. 你會否遵從《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C 條所指的訂明標準?如不會的話,則提供你會遵從並可與該等訂明標準相比的其他標準的詳情,以及為使保監局能考慮是否接受該等其他標準的任何其他資料。 8. 現時職業或受僱情況,以及過去 10 年的職業及受僱情況,包括僱主姓名或名稱、業務性質、所擔任的職位、與精算工作相關 的經驗的詳情及有關日期。 9. 你從屬於誰? 就該保險人內部的人、於該保險人的總辦事處的人及於該保險人的母公司的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描述你的層級架構或從屬關係。 10. 你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 ( 包括軍事法庭 ) 裁定犯任何刑事罪行? 如有的話,詳述定罪的法院、所犯罪行、判處的罰則及定罪日期。但如罪行是你在 16 歲或未滿 16 歲時所 犯,而犯罪日期距今已超過 10 年,則無需填報。 11. 如在過去 10 年內,你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a) 被任何監管當局拒絕或限制行使從事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的權利; (b) 被任何監管當局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 (c) 成為任何監管當局的調查對象,則提供詳情。 12. 你曾否在過去 10 年內,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你現在所屬或曾屬的專業團體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從任何職位或受僱職位被撤職,或曾被拒絕加入任何專業或職業? 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3. 你曾否被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判決破產?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4. 你曾否在過去 10 年內,沒有償還根據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的命令判決你作為判定債務人所欠及須繳付的任何債務? 如有的 話,則提供詳情。 15. 你曾否就某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成立或管理,被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判須就你對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或其任何成員作出的欺詐、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負上民事法律責任? 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6. 如在過去 10 年內,你透過擔任某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根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 條委任的精算師,而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則在你有此聯繫的期間,或在你停止此聯繫後的一年內,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強制清盤、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申索的情況下停業? 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7. 你 —— (a) 現在是哪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精算師 ( 根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 條委任者 ) ? (b) 在過去 10 年內,曾是哪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精算師 ( 根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 條委任者 ) ? 18. 除上述第 8 及 17 段披露的職業外,你曾否有任何其他職業,包括你接受的任何額外聘任,而所履行的任何職責或職能是等同於根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 條委任的精算師的職責或職能?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9. 你在履行職責時,是否會按照任何其他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如會的話,則提供詳情。 本人核證︰盡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資料是詳盡及正確的。 日期︰ ............................................... 簽署︰ ............................................... ( 在上述第 1 段內列名的個人 ) 本人核證 † ............................................................................................. 已提供上述資料,而就 * 而言, 該名個人是 —— §(a) 精算師; §(b) ‡ 的合夥人,此合夥 為根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3) 條委任的精算師。 日期︰ ............................................... 簽署︰ ............................................... ( 獲授權保險人的 § 董事 / 秘書 ) * 填寫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稱。 † 填寫詳情所關乎的個人的姓名。 ‡ 填寫合夥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表 格 A1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表格 A2 [ 附表 2 第 2 段 ] 須就屬《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專屬自保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個人提交的詳情 專屬自保保險人名稱 * ...................................................................... 以下為下述者的詳情 —— §(a) †..................................................................................................... §(b) ‡...................................................... , 當中 †................................. ......................... 是一名合夥人,而他在 ................................... ( 日期 ) 成為《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管控要員,負責執行 § 風險管理的職能 / 財務管控的職能 / 合規職能 / 內部審核的職能 / 精算職能 / 管理中介人的職能。 1. 姓 名 ...................................................... .................................................... 你為人所知或曾為人所知的任何其他姓名 ............................................................................................................... 2. 私人地址。 3. 出生日期。 出生地點 ( 包括市鎮或城市 ) 。 4. 國籍,包括說明是因出生或入籍而取得有關國籍。 5. 資歷及經驗,包括關乎保險及有關保險事宜方面的資歷及經驗。 6. 現時職業或受僱情況,以及過去 10 年有關 《 ( 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 ) 管控職能的職業及受僱情況,包括僱主姓名或名稱、業務性質、所擔任的職位及有關日期。 7. 你是否將獨自負責或與該專屬自保保險人的其他人士共同負責該等管控職能? 如是後者,則提供該名或該等其他要員的詳情 ( 包括姓名、角色及職位 ) ,並詳述你們如何共同負責該等管控職能。 ( 註:每名共同管控要員須分別填寫表格。 ) 8. 你從屬於誰? 就該專屬自保保險人內部的人、於該專屬自保保險人的總辦事處的人及於該專屬自保保險人的母公司的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描述你的層級架構或從屬關係,另提供一份架構表,以顯示你在該專屬自保保險人的管治架構、業務及營 運單位內的位置,以及你分別在該等架構及單位內的從屬關係。 9. 你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 ( 包括軍事法庭 ) 裁定犯任何刑事罪行? 如有的話,詳述定罪的法院、所犯罪行、判處的罰則及定罪日期。但如罪行是你在 16 歲或未滿 16 歲時所 犯,而犯罪日期距今已超過 10 年,則無需填報。 10. 如在過去 10 年內,你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a) 被任何監管當局拒絕或限制行使從事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的權利; (b) 被任何監管當局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 (c) 成為任何監管當局的調查對象,則提供詳情。 11. 你曾否在過去 10 年內,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你現在所屬或曾屬的專業團體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從任何職位或受僱職位被撤職,或曾被拒絕加入任何專業或職業? 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2. 你曾否被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判決破產?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3. 你曾否在過去 10 年內,沒有償還根據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的命令判決你作為判定債務人所欠及須繳付的任何債務? 如有的 話,則提供詳情。 14. 你曾否就某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成立或管理,被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判須就你對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或其任何成員作出的欺詐、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負上民事法律責任? 如有的 話,則提供詳情。 15. 如在過去 10 年內,你透過擔任某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 《 ( 保險 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 ) 管控要員,而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則在你有此聯繫的期間,或在你停止此聯繫後的一年內,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強制清盤、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申索的情況下停 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6. 你 —— (a) 現在是哪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 《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 ) 管控要員? 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b) 在過去 10 年內,曾是哪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 《 ( 保險業 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 ) 管控要員? 17. 除上述第 6 及 16 段披露的職業外,你曾否有任何其他職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8. 你在履行職責時,是否會按照任何其他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如會的話,則提供詳情。 本人核證︰盡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資料是詳盡及正確的。日期︰ ............................................... 簽署︰ ............................................... ( 在上述第 1 段內列名的個人 ) 本人核證 † ............................................................................................. 已提供上述資料,而就 * 而言, 該名個人是 —— §(a) 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管控要員,負責執行 § 風險管理的職能 / 財務管控的職能 / 合規職能 / 內部審核的職能 / 精算職能 / 管理中介人的職能; §(b) ‡ 的合夥 人,此合夥 為《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管控要員,負責執行 § 風險管理的職能 / 財務管控的職能 / 合規職能 / 內部審核的職能 / 精算職能 / 管理中介人的職能。 日期︰ ............................................... 簽署︰ ............................................... ( 專屬自保保險人的 § 董事 / 秘書 ) * 填寫專屬自保保險人的名稱。 † 填寫詳情所關乎的個人的姓名。 ‡ 填寫合夥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表 格 A2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表格 B [ 附表 2 第 2 段 ] 須就屬控權人或董事的法人團體提交的詳情 † 獲授權保險人 / 保險人名稱 *.......................................................... ................................................................................................................ 以下為於 ( 日期 ) 成為上述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行政總裁或常務董事的法人團體的詳情,或為一家於該日期成為該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行政總裁或常務董事的合夥的合夥人的詳情。 1. 法人團體的名稱及地址及註冊辦事處的地址 ( 如與法人團體的地址不同 ) 。 2. 主要業務活動。 3. 在香港設立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 4. 成立為法團的日期及地點。 5. 註冊號碼 ( 如有的話 ) 。 6. 每名董事及控權人的全名及住址。 ( 註︰就並非保險人的法人團體而言, 控權 人 (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13 條成為法人團體的控權公司的人 ) 。 7. 主要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8. 最近 3 個完整財政年度的帳目,及最近 4 年發給股東的任何報告、決議及其他通告的詳情。 9. 所有附屬公司及任何控權公司或最終控權公司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地點及主要業務活動。 ( 註︰由代名人持有的股份須視為其主事人持有的股份 ) 。 †10. 如 屬《公司條 例》 (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 司 —— (a) 其《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774 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根據在《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附表 9 第 2 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 ( 第 32 章 ) 第 XI 部或根據《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777 條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日期。 10A. 如在過去 10 年內,上述法人團體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a) 被任何監管當局拒絕或限制行使從事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的權利; (b) 被任何監管當局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 (c) 成為任何監管當局的調查對象,則提供詳情。 †11. 提供上述法人團體成為控權人所憑藉的情況 ( 參照《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9(1) 條 ) 的詳情,如適用的話,另附上一份該保險人的股權表。 12. 如在過去 10 年內,上述法人團體透過擔任某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而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則在上述法人團體有此聯繫的期間,或在上述法人團體停止此聯繫後的一年內,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強制清盤、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申索的情況下停業? 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 註︰就並非保險人的法人團體而言, 控權 人 (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13 條成為該法人團體的控權公司的人 ) 。 本人核證︰盡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資料是詳盡及正確的,本人並核證本通知是在上述法人團體知悉和同意的情況下送達的。 日期︰ ............................................... 簽署︰ ............................................... ( 法人團體的 † 董事 / 秘書 ) † 本人核證上述資料是上述法人團體提供,而就 * .......................... ..................................................................................................... 而言 —— †(a) 上述法人團體是 † 董事 / 控權人 / 行政總裁 / 常務董事; †(b) 上述法人團體是 ‡ ( 此合夥為控權人 ) 的合夥人。 日期︰ ............................................... 簽署︰ ............................................... († 獲授權保險人 / 保險人的 † 董事 / 秘書 ) * 填寫獲授權保險人 / 保險人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填寫合夥的名稱。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91 條 修 訂;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 2014 年 3 月 3 日。 表格 C [ 附表 2 第 3 段 ] 根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4(2) 條須就以下人士提交的詳情:成為該條例第 13A(12) 或 13B(1) 條所指的控權人、依據該條例第 13AC(1) 條成為董事、依據該條例第 13AE(1) 條成為 ( 該條例第 13AE(12) 條所指的 ) 管控要員、依據該條例第 50B 條成為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或停任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或獲授權代表的人 1. † 獲授權保險人 / 勞合社的名稱,而有人 —— †(a) 成為《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12)/13B(1) 條所指的控權人; †(b) 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C(1) 條,成為董事; †(c) 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 條,成為 《 ( 保 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 ) 管控要員; †(d) 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50B 條,成為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 †(e) 停任 † 控權人 / 董事 / 管控要員 / 獲授權代表。 2. 該人的姓名或名稱 * 。 3. 該人 —— †(a) 成為《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12)/13B(1) 條所指的控權人的日期; †(b) 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C(1) 條,成為董事的日期; †(c) 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 條,成為 《 ( 保 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 ) 管控要員的日期; †(d) 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50B 條,成為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的日期; †(e) 停任 † 控權人 / 董事 / 管控要員 / 獲授權代表的日期。 †4. 證實該人 —— †(a) 已成為《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12)/13B(1) 條所指的控權人,或在成為控權人後,現正身為該條所指的控權人; †(b) 已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C(1) 條,成為董事,或在成為董事後,現正依據該條身為董事; †(c) 已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 條,成為《 ( 保 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 ) 管控要員,或在成為管控要員後,現正依據該條身為管控要員; †(d) 已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50B 條,成為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或在成為獲授權代表後,現正依據該條身為獲授權代表, 而根據該條就該人提供的任何資料,並無更改。 †5. 停任 † 控權人 / 董事 / 管控要員 / 獲授權代表的理由。 日期︰ ............................................... 簽署︰ ............................................... †( 獲授權保險人的 † 董事 / 秘書 )/ ( 勞合社的主席 )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填寫個人、法人團體或合夥的姓名或名稱。 ( 表格 C 由 199 0 年第 4 4 號第 9 條代替。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9 1 條修訂;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表格 C1 [ 附表 2 第 3 段 ] 須就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3A) 條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或停任該職的人提交的詳情 1. 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稱 * ...................................... ,而有人 —— †(a) 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3A) 條,成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 †(b) 停任該保險人的精算師。 2. 該人的姓名或名稱。 ‡ 3. 該人 —— †(a) 成為上述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日期; †(b) 停任上述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日期。 †4. 證實該人已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3A) 條成為精算師,或在成為精算師後,現正依據該條身為精算師,而根據該條就該人提供的任何資料,並無更改。 †5. 停任精算師的原因 —— †(a) 辭職 († 附上 / 另行呈交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B(2)(a) 條由該精算師簽署的書面通知 ) ; †(b) 該精算師獲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間擔任該職,並決定不謀求再度獲委任 († 附上 / 另行呈交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B(2)(b) 條由該精算師簽署的書面通 知 ) ; †(c) 其他指明原因。 日期: ............................................... 簽署︰ ............................................... ( 獲授權保險人的 † 董事 / 秘書 ) * 填寫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填寫個人、法人團體或合夥的姓名或名稱。 ( 表 格 C1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附表 3 [ 第 2 、 10 、 15A 、 15B 、 17 、 18 、 20 、 21 、 22A 、 25A 、 25B 、 50C 及 138 條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92 條代 替 ) 帳目及報表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第 1 部 釋義及導言 1.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 由 1990 年 第 391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一般業務會計類 別 (accounting class of general business) 及 會計 類 別 (accounting class) 分別指屬以下任何項目下的保險業務,與該等項目相應之處顯示有附表 1 第 3 部內界定的相應保險業務類別 —— 會計類別 相應的保險業務類別 1. 意外及健康 1 、 2 2. 汽車 ( 包括其他陸上車輛的損 壞 )—— 損壞及法律責任 3 、 10 3. 飛機 —— 損壞及法律責任 5 、 11 4. 船舶 —— 損壞及法律責任 6 、 12 5. 貨運 7 6. 財產損壞 4 、 8 、 9 7. 一般法律責任 13 8. 金錢損失 14 、 15 、 16 、 17 9. 非比例協約再保險 ─ 10. 比例協約再保險 ─; 了結未決申索的開 支 (expenses for settling claims outstanding) 指獲授權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終結時撥出的一筆相當可能足以應付其以下開支的款額︰就一般業務而了結關乎在該年度終結前發生的事故的申索所相當可能招致的開支,但列入未決申索項下的開支則除外;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了結申索的開 支 (expenses of settling claims) 指獲授權保險人的開支中就一般業務在了結申索方面所招致的該部分開支;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已償付及未決申 索 (claims paid and outstanding) 指將在一個財政年度內的已償付申索,加上在該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未決申索,再從中減去在該財政年度開始時的未決申索後所得的款額; 已償付申 索 (claims paid) ,就一般業務而言,除非另有指明,否則指由獲授權保險人支付以供全部或部分了結以下項目的款額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申索,包括計入超過一個財政年度的業務所涉及的申索;及 (b) 該保險人招致 ( 不論是透過其職員的僱用或由於其他原因 ) 的開支 ( 例如法律、醫療、測量或工程方面的費用 ) ,並直接是為了結個別申索所引致,不論該等個別申索是否為上述所提及者;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中介 人 (intermediary) 指在任何業務或專業的過程中,邀請其他人作出要約或建議或採取其他步驟,旨在與獲授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約的人,但不包括只是代表任何其他人或接受任何其他人的命令而發出該等邀請的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毛保 費 (gross premiums) 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 —— (a) 指已扣除保單中指明的折扣,或已扣除因風險的終止或減少風險而作出的退款,但尚未扣除獲授權保險人分出的再保險保費及其須付的佣金的保費;及 (b) 包括該保險人根據所接受的再保險合約而可收取的保費;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可收 取 (receivable) 就任何財政年度的收入而言,除非另有指明,否則指須付予獲授權保險人的款額,不論該等款額是否已在該年度內為該保險人所收取,該等款額並包括 ( 如適用的話 ) 已累算的收入;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 修 訂 ) 未決申 索 (claims outstanding) 除非另有指明,否則指獲授權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開始或終結時撥出一筆相當可能足以應付下述項目的款額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a) 就在下述時間發生的事故而提出的申索 —— (i) 如屬在財政年度開始時撥出的款額,在該年度開始之前;及 (ii) 如屬在財政年度終結時撥出的款額,在該年度終結之前, 該等申索是屬於尚未被視為已償付申索的申索,並包括計入一段超過一個財政年度的期間的業務所涉及的申索、款額尚未釐定的申索及由尚未通知該保險人的事故所引起的申索;及 (b) 已招致但尚未記錄為已支付的開支 ( 例如法律、醫療、測量或工程方面的費用 ) ,或相當可能會由該保險人 ( 不論是透過其職員的僱用或由於其他原因 ) 招致,並直接是為了結關乎在該財政年度開始或終結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前發生的事故的個別申索所引致的開支,不論該等個別申索是否為上述所提及者;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 額 (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指獲授權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終結時,除未滿期保費外,另外撥出被認為是必需的款額,以支付該保險人根據在該財政年度終結前訂立的保險合約而須在該財政年度終結之後承擔的風險所引起的申索費用及了結申索的開支;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未滿期保 費 (unearned premiums) 指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終結時從以下保費中撥出的款額︰根據在該年度終結前訂立的合約,該保險人在該財政年度終結後所須承擔的風險所涉及的保費; ( 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 ) 申 索 (claim) 指根據保險合約向獲授權保險人提出的申索;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申索平衡基 金 (claims equalization) 指獲授權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終結時撥出的款額,目的是用以防止在以後的各個財政年度中,由於發生不尋常性質的事件,換言之,不是每年通常發生的事件,而導致須從收入內支付的款額出現不尋常的波動;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再保 險 (reinsurance) 及 再保險 人 (reinsurer) 分別包括轉分保及轉分保人; 委任核數 師 (appointed auditor) 指根據本條例第 15 條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核數師的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 修 訂 ) 委任精算 師 (appointed actuary) 指根據本條例第 15 條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 修 訂 ) 法定業 務 (statutory business) 指 —— (a) 承保《汽車保險 ( 第三者風險 ) 條例》 ( 第 272 章 ) 第 6 條描述的法律責任的保險業務; (b) 承保《商船 ( 本地船隻 ) 條例》 ( 第 548 章 ) 第 23D 條及根據該條例第 89 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描述的法律責 任的保險業務; ( 由 2005 年 第 24 號 第 55 條代 替。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c) 承保《僱員補償條例》 ( 第 282 章 ) 第 40 條描述的法律責任的保險業務;或 ( 由 1990 年 第 391 號法律公 告增 補。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d) 承保《建築物管理條例》 ( 第 344 章 ) 第 28 條及根據該條例第 41 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描述的法律責任的保險業務;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直 接 業 務 (direct business) 指獲授權保險人訂立,但並非是再保險合約的保險合約; ( 由 1990 年 第 391 號法律公告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保 費 (premiums) 包括批出年金的代價; 保險合 約 (contract of insurance) 包括再保險合約; ※ 香港長期保險業 務 (Hong Kong long term insurance business) 指 —— (a) 任何屬長期業務的直接業務或臨時再保險業務,而所涉及的風險是在香港承保的,換言之 —— (i) 保單是在香港發出的; (ii) 投保表格、投保申請表格或任何其他同類性質的表格是在香港簽署的; (iii) 投保表格、投保申請表格或任何其他同類性質的表格是在香港呈交或收取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