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3. 保險業務的類別 1-19 第 IA 部 保險業監管局 第 1 分部 —— 設立及職能等 4AAA. 設立保監局 1A-1 保監局 1A-3 4AA. 保監局的組成 1A-3 4A. 保監局的職能 1A-5 4B. 保監局的權力 1A-9 4C. 業界諮詢委員會 1A-11 4D. 保監局可設立其他委員會 1A-13 4E. 保監局的職員及顧問 1A-13 條次 4F. 保監局職能轉授予其成員、委員會及僱員 頁次 1A-15 4H. 保監局須提交資料 1A-17 ( 廢 除 ) 第 2 分部 —— 會計及財務安排 1A-17 5A. 第 IA 部第 2 分部的釋義 1A-19 5B. 事務計劃及周年預算 1A-19 5C. 撥款 1A-21 5D. 帳目及年報 1A-21 5E. 核數師 1A-21 5F. 審計財務報表 1A-23 5G. 豁免稅款 第 II 部授權 1A-25 5H. 獲授權保險人登記冊 2-1 經營保險業務的限制 2-5 6A. 在違反第 6(1) 條下所訂立的保險合約 2-5 申請授權經營保險業務 2-7 授權 2-9 條次 頁次 控權 人 (controller) 的涵義 2-17 在第 8(3) 條內 有關數 額 (relevant amount) 的涵義 2-23 就根據第 8(2) 條拒絕授權而發出的通知 2-35 第 8 條所指的授權的條件 2-35 授權時及其後每年須繳付的費用 2-37 13A. 對獲授權保險人的某些控權人的認可 2-39 13AB. 在違反第 13A 條下出任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所受的限制 2-45 13AC. 對某些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的認可 2-45 13AD. 在違反第 13AC 條下出任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所受的限制 2-49 13AE. 對某些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認可 2-51 13AF. 保監局可對根據第 13A 、 13AC 及 13AE 條給予的認可施加條件 2-59 13AG. 拒絕申請或施加或修訂條件:程序要求 2-61 條次 頁次 13AH. 就認可申請提供虛假資料屬罪行 2-63 13B. 對建議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某些控權人的 2-65 人選的認可 13C. 在如有違反第 13B(2) 條的情況下對股份的 2-71 限制及售賣股份 13D. 對企圖逃避限制的懲罰 2-79 詳情改變的通知,以及保監局對委任提出 2-81 反對 14A. 適當人選的斷定 2-87 第 III 部 帳目及報表 核數師及精算師的委任 3-1 15AA. 保監局可對根據第 15 條給予的認可施加 3-7 條件 15AAB. 拒絕根據第 15 條提出的申請或根據第 15AA 條施加或修訂條件:程序要求 3-9 15AAC. 就根據第 15 條提出的認可申請提供虛假 3-11 資料屬罪行 15A. 就根據第 15 條委任的核數師而作出的通 3-11 知 條次 頁次 15B. 就根據第 15 條委任的精算師而作出的通知,以及保監局對委任提出反對 3-15 15C. 精算師須遵從的標準 3-19 備存及保存妥善帳簿 3-19 財政資料的呈交 3-23 對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的定期精算調查 3-23 訂明類別或種類的交易的報表 3-25 將帳目等存交保監局 3-27 須存交公司註冊處處長的文件 3-31 第 IV 部 長期業務 分開可歸入長期業務的資產及負債 4-1 22A. 外地保險人可獲授權就其香港的業務備存帳目 4-5 23. 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的資產運用 4-9 24. 原訟法庭對轉讓長期業務的認許 4-13 25. 補充第 24 條的條文 4-17 條次 頁次 第 IVA 部 有關在香港的資產的規定 25A. 維持在香港的資產 —— 一般業務 4A-1 25B. 保監局所作出重新釐定負債的指示 4A-9 25C. 信用狀或其他銀行承諾 4A-13 第 IVB 部 一般業務的轉讓 25D. 25E. 25F. 對轉讓一般業務的認可 第 25D 條所指的認可的效力勞合社承保人 4B-1 4B-7 4B-9 第 V 部干預權力 可行使權力的理由 5-1 對新業務的限制 5-7 有關投資的規定 5-7 維持在香港的資產 5-9 資產的保管 5-11 保費收入的限制 5-13 精算調查 5-15 提早提交會計條文所規定的資料 5-17 條次 頁次 取得資料及規定交出文件的權力 5-17 在施加規定等方面的剩餘權力 5-19 35A. 根據第 35(1) 條規定存款 5-23 35AA. 維持資產超過負債等 5-27 35B. 帳目 5-29 擬根據第 27 條行使權力的通知 5-29 以不適宜為理由而擬行使權力的通知 5-31 撤銷、更改及公布規定 5-35 38A. 根據第 35(2)(b) 條發出的指示的效力 5-37 38B. 經理的權力 5-41 38C. 原訟法庭可認可某些決議 5-45 38D. 根據第 35(2) 條發出的指示的期限 5-47 38E. 顧問及經理 5-49 ( 廢 除 ) 5-53 授權的撤回 5-53 條次 頁次 第 V 部所訂的罪行 5-55 第 VA 部 就保險人行使的進一步規管權力 第 1 分部 —— 導言 41A. 釋義 5A-1 第 2 分部 —— 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查察及調查 41B. 有權進行查察 5A-1 41C. 查察員可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回答等 5A-5 41D. 有權進行調查 5A-7 41E. 調查員可要求藉法定聲明核實解釋等 5A-11 41F. 向原訟法庭申請對不遵從進行查訊 5A-11 41G. 關於查察及調查的罪行 5A-13 41H. 在法律程序中使用會導致入罪的證據 5A-17 41I. 關於銷毀紀錄及文件的罪行 5A-19 41J. 支付調查費用的命令 5A-21 第 3 分部 —— 裁判官手令 41K. 進入處所等的裁判官手令 5A-23 條次 頁次 41L. 根據第 41K 條取走紀錄及文件 5A-27 第 4 分部 —— 雜項 41M. 對紀錄或文件的聲稱留置權 5A-27 41N. 交出在資訊系統內的資料等 5A-29 41O. 查閱被檢取的紀錄或文件等 5A-29 第 5 分部 —— 紀律行動 41P. 就獲授權保險人採取紀律行動 5A-31 41Q. 根據第 41P 條行使權力的程序規定 5A-35 41R. 關於根據第 41P 條行使施加罰款的權力的指引 5A-37 41S. 行使紀律處分權力:一般條文 5A-37 41T. 繳付罰款命令 5A-39 41U. 根據第 41P 條暫時撤銷的效力 5A-39 41V. 授權被撤銷或暫時撤銷,不廢止或影響協議等 5A-41 41W. 在授權被撤銷或暫時撤銷後,須移交紀錄 5A-41 第 VI 部 無力償債及清盤 條次 42. 獲授權保險人被當作無力償債的情況 頁次 6-1 根據《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6-1 在保監局的呈請下清盤 6-3 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6-5 清盤中獲授權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的繼續經營 6-11 涉及轉讓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清盤 6-15 以減少合約代替清盤 6-17 清盤規則 6-17 49A. 在符合根據第 35(2)(b) 條所作指示下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6-19 49B. 展開清盤等的通知及委任清盤人等的通知 6-23 第 VII 部 有關勞合社的特別條文 勞合社須遵從的規定 7-1 50A. 關於償付準備金的規定 7-1 50B. 適當和妥善的管理 7-3 50C. 關於呈報的規定 7-5 條次 頁次 50D. 本地資產 7-9 50E. 保險中介人 7-9 50F. 干預權力 7-11 50G. 進一步規管權力 7-11 50H. 第 XIII 部適用於勞合社等 7-13 第 VIII 部豁免 獲豁免人士 8-1 ( 廢 除 ) 8-5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豁免保險人的權力 8-5 VIIIA 部 保密,披露資料及由外地機構審查 53A. 保密 8A-1 53B. 資料的披露 8A-21 53C. 外地機構的審查 8A-25 53D. 訂明人士向保監局作出的傳達 8A-27 53E. 在某些關乎獲授權保險人的個案中訂明人士直接向保監局提交報告 8A-27 第 IX 部 補充及過渡性條文 條次 頁次 54-55. ( 廢 除 ) 9-1 55A. ( 廢 除 ) 9-1 55B. ( 廢 除 ) 9-1 ( 廢 除 ) 9-1 56A. 使用 “ 保險 ” 等詞的限制 9-1 57-58. ( 廢 除 ) 9-3 58A. ( 廢 除 ) 9-3 59-61. ( 廢 除 ) 9-3 ( 已失時效而略 去 ) 9-5 63-64. ( 廢 除 ) 9-5 第 IXA 部 若干保險合約屬無效 64A. 釋義 ( 第 IXA 部 ) 9A-1 64B. 不得在無權益的情況下訂立保險合約 9A-1 64C. 不得訂立沒有寫上任何人姓名等的保險合約 9A-1 64D. 可追討的數額 9A-3 64E. 不得延伸而適用於船舶等 9A-3 第 X 部 保險中介人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 10-1 條次 頁次 66. 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 10-5 67. 實務守則 10-7 68.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的關係 10-9 69. 保險經紀可獲授權 10-11 70. 對保險經紀團體的認可 10-13 71. 保險經紀的客戶款項 10-17 72. 核數師的委任 10-17 73. 審計等 10-19 74. 保險業監督有權規定交出文件等 10-21 75. 授權或認可的撤回 10-23 76. 呈請將中介人清盤的權力 10-25 77. 罪行 10-27 78. 豁免 10-35 第 XII 部 保險事務上訴審裁處 96. 釋義 12-1 97. 設立審裁處 12-3 98. 審裁處的組成 12-3 99. 附表 10 就審裁處有效 12-3 100. 要求覆核指明決定的申請 12-5 101. 審裁處作出的覆核裁定 12-5 條次 頁次 102. 審裁處的權力 12-7 103. 會導致入罪的證據:為覆核的目的而提供的該等證據的使用 12-13 104. 審裁處處理的藐視罪 12-13 105. 受保密權涵蓋的資料 12-15 106. 訟費 12-17 107. 審裁處的裁定的通知 12-17 108. 審裁處命令的格式及證明 12-19 109. 審裁處命令可在原訟法庭登記 12-21 110. 申請暫緩執行指明決定 12-21 111. 申請暫緩執行審裁處的裁定 12-21 112.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2-23 113. 上訴法庭的權力 12-23 114. 上訴不令審裁處的裁定暫緩執行 12-25 115. 無其他上訴權 12-27 116. 指明決定的生效時間 12-27 117.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的權力 12-29 第 XIII 部雜項條文 條次 頁次 第 1 分部 ——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118.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13-1 第 2 分部 —— 其他罪行及關於罪行的補充條文 第 1 次分部 —— 其他罪行 119. 誤導陳述等及虛假資料 13-1 121. 若干人士不得披露在查察、調查或紀律行動的過程中取得的資料 13-3 122. 結束香港營業地點的通知 13-7 第 2 次分部 —— 關於罪行的補充條文 124. 法人團體及合夥人犯罪 13-9 125. 就罪行而進行法律程序的時限 13-13 126. 保監局進行檢控 13-13 第 3 分部 —— 文件送達 127. 送達通知等 13-13 第 4 分部 —— 規例及規則等 128.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13-17 129. 保監局可訂立規則 13-21 130. 放寬根據第 129(1)(a) 條訂立的規則 13-27 條次 頁次 規則可局限條例的效力 13-29 保監局須發表規則草擬本 13-29 關於保監局職能等的守則或指引 13-31 關於徵費的命令及規例 13-33 減低徵費 13-37 根據第 13AE(14) 及 123(7) 條刊登公告的程序規定 13-37 保監局可指明表格 13-41 修訂附表 13-43 第 XIV 部 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關乎《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14-1 附表 1 保險業務的類別 S1-1 附表 1B 保監局的組成及處事程序等 S1B-1 附表 1C 業界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及處事程序 S1C-1 附表 1D 不得轉授的保監局職能 S1D-1 附表 2 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精算師及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 S2-1 條次 頁次 附表 3 帳目及報表 S3-1 附表 4 建議委任:第 13A(12) 條所指的控權人、依據第 13AC(1) 條委任的董事、第 13AE(12) 條所指的管控要員、依據第 15(3A) 條委任的精算師或根據第 50B 條委任的獲授權代表 S4-1 附表 5 建議成為第 13B(1) 條所指的控權人的人 S5-1 附表 6 在違反第 13B(2) 條的情況下成為獲授權保險人控權人的人 S6-1 附表 7 獲授權保險人經理的權力 S7-1 附表 8 可歸入在香港的資產的資產 S8-1 附表 9 指明決定 S9-1 附表 10 審裁處的成員委任及研訊程序等 S10-1 附表 11 關乎《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S11-1 本條例旨在規管保險業務的經營;設立保險業監管局 ( 屬法人團體 ) ,以規管保險業,從而保障保單持有人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及促進保險業的穩定發展;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 條代 替 ) [1983 年 6 月 30 日 ] 1983 年 第 203 號法律公告
本條例可引稱為《保險業條例》。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 條修 訂 )
—— 一般業 務 (general business) 指不屬長期業務的保險業務; 人壽年 金 (annuities on human life) 並不包括從純粹為救濟與贍養從事或曾從事某一專業、行業或職業的人或其受養人而設的基金中支付的離職津貼及年金; 公 司 (company) 具有《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並包括該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公眾 (public) 指香港的公眾,並包括任何一類的該等公眾人士;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毛保費收 入 (gross premium income) 具有第 10(4)(c)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可收取保 費 (premiums receivable) 具有第 10(5)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行政總 裁 (chief executive) 具有第 9(2)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人團 體 (body corporate) 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金融管理專 員 (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 ( 第 66 章 ) 第 5A 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長期業 務 (long term business) 指附表 1 第 2 部所指明的任何保險業類別; 附屬公 司 (subsidiary) 具有《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15 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給予該詞的涵義;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保 單 (policy) ——
保單持有 人 (policy holder) 指在當其時是一份確立與保險人所訂合約的保單的法定持有人,而 ——
保監 局 (Authority) 指根據第 4AAA(1) 條設立的法人團體;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保險 人 (insurer) 指經營保險業務的人士,但不包括勞合社; 保險中介 人 (insurance intermediary) 指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 ( 由 1994 年 第 76 號 第 3 條增 補 ) 保險代理 人 (insurance agent) 指顯示自己是一名或多於一名保險人的代理人或分代理人而在香港或從香港就保險合約提供意見或安排該等合約的人; ( 由 1994 年 第 76 號 第 3 條增 補 ) 保險經 紀 (insurance broker) 指作為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代理人,經營在香港或從香港洽談或安排保險合約的業務的人,或經營就有關保險的事宜提供意見的業務的人; ( 由 1994 年 第 76 號 第 3 條增 補 ) 前任保險人 (former insurer) 指以前是獲授權保險人的人士; ( 由 199 3 年第 5 9 號第 2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5 條修訂 ) 前任核數 師 (former auditor)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代 替 ) 前任會計 師 (former accountant) 指以前是某獲授權保險人或某前任保險人的會計師的人士;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2 條 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前任精算 師 (former actuary) 指以前是某獲授權保險人或某前任保險人的精算師的人士;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2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前監 督 (former authority) 指根據《原有條例》第 4 條委任的保險業監督;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客戶款 項 (client monies) 指保險經紀從任何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收取或代其持有,但卻無權享用的款項; ( 由 1994 年 第 76 號 第 3 條增 補 ) 後償債權股 額 (subordinated loan stock) 就公司而言,指如公司清盤,須待公司全數清還所有負債 ( 與股本有關者除外 ) 後才獲償還的貸款; 訂 明 (prescribed) 指根據第 128 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或根據第 129 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 條 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訂明人 士 (prescribed person) 指 ——
——
15 條或根據附表 3 第 1 部第 4(1A) 段獲委任的;
——
35(1) 條所指的規定而委任的;或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代 替 ) 訂明費 用 (prescribed fee) 就任何事宜而言,指根據本條例須就該事宜繳付的、根據第 128 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修訂條例 》 (Amendment Ordinance) 指《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5 條增補 ) 《 原有條 例 》 (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緊接《修訂條例》第 10 條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條例; 財政年 度 (financial year) 就法人團體而言,在該法人團體就某期間擬備了以下其中一種損益帳的情況下,指該期間 ( 不論該期間是否一年 ) ——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如該法人團體無須舉行成員大會以提交損益帳 ) 按它據以成立為法人團體的法律的規定或 ( 如該法律並無該規定 ) 其章程,向每名成員提供的損益帳;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 按它據以成立為法人團體的法律的規定或 ( 如該法律並無該規定 ) 其章程,在成員大會上提交該法人團體省覽的損益帳; ( 由 2012 年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5 條修 訂 ) 控權 人 (controller)—— 見第 9 條;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 代 替 ) 控權公 司 (holding company) 具有《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13 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給予該詞的涵義;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增 補 ) 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 處 (Resolvability Review Tribunal) 指 ——
( 處置機制 ) 條例》 ( 第 628 章 ) 第 110(1) 條所設立的審裁處;或 ( 編輯修 訂 ——2017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111(1) 條增設的審裁處; ( 由 2016 年第 23 號 第 206 條增 補 ) 處置補償審裁 處 (Resolution Compensation Tribunal) 指 ——
( 處置機制 ) 條例》 ( 第 628 章 ) 第 127(1) 條所設立的審裁處;或 ( 編輯修 訂 ——2017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128(1) 條增設的審裁處; ( 由 2016 年第 23 號 第 206 條增 補 ) 處置機制當 局 (resolution authority) 具有《金融機構 ( 處置機制 ) 條例》 ( 第 628 章 ) 第 2(1) 條所給予的涵義; ( 由 2016 年第 23 號 第 206 條增 補。 編輯修 訂 ——2017 年 第 2 號編輯 修訂紀 錄 ) 勞合 社 (Lloyd’s) 指在聯合王國稱為 Lloyd’s 的承保人組織; 經 理 (Manager)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依據第 35(2)(b) 條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經理的人士;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2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董 事 (director) 包括任何擔任董事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的名稱為何; 過渡機 構 (bridge institution)—— 參閱《金融機構 ( 處置機制 ) 條例》 ( 第 628 章 ) 第 43 條; ( 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06A 及 23 8 條增補。編輯修訂 ——201 7 年第 2 號編輯修訂紀錄 ) 實務守 則 (code of practice) 指保險業監督根據第 67 條認可的實務守則; ( 由 1994 年 第 76 號 第 3 條增 補 ) 管控要 員 (key person in control functions)—— 見第 13AE(12) 條;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認可機 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 具有《銀行業條例》 ( 第 155 章 )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 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5 條增補 ) 審裁 處 (Tribunal) 指根據第 97 條設立的審裁處;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積金 局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uthority) 指根據《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第 485 章 ) 第 6 條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獲委任保險代理 人 (appointed insurance agent) 指由某保險人委任及獲該保險人登記為代理人的保險代理人; ( 由 1994 年 第 76 號 第 3 條增 補 ) 獲授 權 (authorized) 就保險人而言,指根據第 8 條獲授權,或根據因附表 11 第 2(7) 條的施行而具有持續效力的《原有 條例》第 61(1) 或
(authorization) 則具有相應的涵義;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獲授權保險經 紀 (authorized insurance broker) 指 ——
69 條獲保險業監督授權的保險經紀;或
70 條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的成員的保險經紀; ( 由 1994 年 第 76 號 第 3 條增 補 ) 證監 會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 ( 第 571 章 ) 第 3(1) 條所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類 別 (class) 就保險業務而言,指根據第 3 條與施行本條例有關的某一類別保險業務; 顧 問 (Advisor)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依據第 35(2)(a) 條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顧問的人。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2 條 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2A) 在本條例中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增 補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5 條修 訂 )
( 第 622 章 ) 、《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及本條例的規限;如本條例與《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或《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之間出現衝突之處,則以本條例為準。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2 條增 補。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
(captive insurer) 指只獲授權經營一般業務的公司 ( 有關公 司 ) ,而該等業務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 條修 訂 )
( 而任何條例規定某些人須就該等法律責任或風險受保 ) 無關的;及
——
( 司 ) ;
( 第二公 司 ) ,而有關公司或第一公司持有不少於 20% 但不多於 50% 的在該第二公司的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或有權控制該數目的在該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的行使;
( 第三公司 ) ;
(group of companies) 具有《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2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2 條增 補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 修 訂 )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編輯修 訂 ——2013 年 第 1 號 編輯修訂紀 錄; 編輯修 訂 ——2015 年 第 1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1 所指明的類別,而該附表的條文須據此具有效力。 ( 由 1993 年第 59 號 第 3 條修 訂 )
1 第 2 或 3 部提述的合約 ( 包括聯合養老保險 ) ,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為保險合約,而本條例的條文亦須據此具有效力。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3 條增 補 ) 第 IA 部 保險業監管局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 條增 補 ) 第 1 分部 —— 設立及職能等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 條增 補 ) 4AAA. 設立保監局
“ 保險業監管局 ” ,而其英文法團名稱為 “Insurance Authority” 。
“ 臨時保險業監管局 ” ,而其英文名稱更改為 “Provisional Insurance Authority” ——
10 條開始實施的日期之前終結。
——
——
“ 臨時保險業監管局 ” 法團名稱針對保監局展開或繼續的法律程序, 均可用 “ 保險業監管局 ” 法團名稱針對保監局展開或繼續。
53A(1) 條適用於保監局及屬或曾是保監局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的人,猶如在第 53A(1AA)(b) 條之後加入 —— “(baa) 保監局; (baab) 屬或曾是保監局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的人;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9 條增 補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代 替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0 條廢 除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1999 年 第 31 號 第 3 條修 訂 ) ( 格式變 更 ——2013 年 第 1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4AA. 保監局的組成
——
( 屬保監局的非執行董事 ) ;
( 屬保監局的執行董事 ) ;及
6 名。
——
2 名董事,是從符合下述說明的人士中委任︰具備保險業的知識及經驗,因而令行政長官覺得適合委任;及
1B 載有關於保監局的組成及處事程序以及其他關乎保監局的事宜的條文。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 1 條增 補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eb) 提高保單持有人及潛在的保單持有人對保險產品及保險業的了解;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2 條增 補 ) (ec) 制訂規管保險業的有效策略、促進保險業市場的可持續發展,並提升保險業界在環球保險業市場的競爭力;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2 條增 補 ) (ed) 對影響保險業的事宜,進行研究;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2 條增 補 ) (ee) 就保險業採取適當措施,以協助財政司司長維持香港金融穩定;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2 條增 補 )
( 由 2012 年 第 16 號 第 23 條 增 補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2 條修 訂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2 條廢 除 )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2 條增 補。由 2012 年 第 16 號 第 23 條修 訂。 格式變 更 ——2013 年 第 1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
( 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 ) ,或對之作出押記;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3 條增 補 )
( 關乎長期業務及一般業務的事宜除外 ) ,向該局提供意見。
1C 組成,並須按照該附表處理其業務。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3 條增 補 )
( 委員 會 ) 考慮、查訊或管理。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3 條增 補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3 條增 補 )
——
4D 條設立的委員會;或
——
1D 指明的職能。
——
( 或 保監局及獲轉授職能者 ) 同時執行該職能。
據此解釋。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3 條增 補 )
保監局須在財政司司長提出要求時,向財政司司長提交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3 條增 補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4 條廢 除 ) 第 2 分部 —— 會計及財務安排 ( 第 2 分部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5 條增 補 )
IA 部第 2 分部的釋義在本分部中 —— 核數 師 (auditor) 指根據第 5E 條委任的核數師; 財政年 度 (financial year) 指第 5B 條指明的保監局財政年度。
4 月 1 日開始。
——
15 條的生效日期 * 開始;並
3 月 31 日終結。
12 月 31 日或之前,將下個財政年度的事務計劃,呈交財政司司長批准。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 2015 年 12 月 7 日。
政府須將立法會就每個財政年度撥予保監局的款項,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該局。
——
——
——
——
——
5D 條就該年度擬備的財務報表提供予核數師,供進行審計。
——
——
保監局獲豁免而無須根據《稅務條例》 ( 第 112 章 ) 繳稅。 第 II 部授權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
( 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廢除或修訂的條例而獲授權 ) ;
8(1)(a) 條施加的、限制該保險人獲授權經營的某個或某些類別的保險業務的條件;
27 條施加規定,規定該保險人停止訂立某種類的保險合約 —— 說明此事的備註;
30 條,對某獲授權人施加規定,或有經理、臨時清盤人、清盤人或接管人獲委任 —— 說明此事的備註;
40 條發出的指示,而不再獲授權經營屬某保險業務類別一部分的保險業務 —— 說明此事的備註;及
41P(2)(b) 條被暫時撤銷 —— 說明此事的備註。
——
——
( 經保監局的獲授權人員核證為該記項或摘錄的真實複本者 ) 。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6 條增 補 )
——
8 條獲授權經營該類別保險業務的公司;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第 3 條修 訂 )
款提出認可申請,申請人須提交保監局就該項申請所規定的資料。 ( 由 1 9 9 4 年第 2 5 號第 3 條 修 訂 )
——
$2,0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及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6 個月, 此外,無論在
$2,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3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6(1) 條下所訂立的保險合約
6(1) 條下訂立與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 ( 但並非屬再保險業務 ) 有關的保險合約,該合約可由保單持有人選擇是否 ——
款選擇使保險合約在合約期滿前無效,則有權取回其根據該合約支付的代價。
6(1) 條下訂立與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 ( 屬再保險業務 ) 有關的保險合約,該合約並不會僅因此項違反而屬無效或可使無效。
1990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1990 年第 44 號 ) 生效日期前訂立的保險合約。 ( 由 1990 年 第 44 號 第 2 條增 補 ) 編輯附註: * 《 “ 1990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 之譯名。
項申請而需要的資料,並須連同附表 2 所指明與申請人的每位董事或控權人有關的詳情。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7 條提出申請後,保監局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如第
) 須拒絕該項申請;或
( 由 1987 年 第 41 號 第 2 條代 替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10 條所指的有關數額的總和;
——
10 條所指的有關數額的總和;或
129(1)(b) 條訂立的規則而訂明或釐定的數額的總和;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3 條修 訂;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18 條修 訂 )
10(1) 條適用及只顧及公司的一般業務時,是屬於公司的有關數額,以及以下兩項總和中數額較大者 ——
——
或其同等數值 ( 如所經營或擬經營的長期業務的任何部分並不屬於附表 1 第 2 部類別 G 或 H 內所 指明的性質 ) ;或
129(1)(b) 條訂立的規則而訂明或釐定的數額的總和;及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4 條代 替。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3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8 條修 訂 )
——
或其同等數值,除非第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3 條修 訂 )
$20,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 但並非再保險業務 ) ,而該類法律責任或風險的投保人是因任何條例的規定而須投保的,則為 $20,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4 條修 訂;由 1997 年 第 29 號第 3 條修 訂 )
$2,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及 ( 由 1997 年第 29 號 第 3 條增 補 )
——
如該公司屬《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 ) 該公司已遵從該條例第 16 部;及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代 替 )
——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負債額時,除與該公司的或該保險人的股本有關的負債外,一切或有負債及預期負債均須計算在內;
129(1)(a) 條訂立的任何適用規則而釐定,而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3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18 條修 訂 )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則 —— ( 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1 8 條修訂 )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4 條代 替 )
款並不適用於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或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的公司。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3 條增 補 )
(controller) 的涵義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9 條修 訂 ) *(1) 除第 13A(12) 、 13B(1) 、 64F 或 80(1) 條另作界定外, 控權 人 (controller) 就某適用公司而言 ——
——
( 如該適用公司是某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 ) 該法人團體的常務董事;
( 如該適用公司是某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而該法人團體是保險人 ) 該法人團體的行政總裁;或
——
( 或其中任何董事 ) ,或 ( 如該適用公司是某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 ) 該法人團體的董事 ( 或其中任何董事 ) ;或
( 如該適用公司是某 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 ) 該法人團體的大會 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15% 或以上的投票權;但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9 條代 替 )
(chief executive) 就任何適用公司或法人團體 ( 該適用公司是其附屬公司者 ) 而言,指該適用公司或該法人團體的任何僱員,而該僱員在董事的直接權限下,單獨負責或與其他人共同負責處理該適用公司或該法人團體的整項保險業務。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9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9 條修 訂 )
款提述該適用公司的常務董事之處,包括提述擔任該適用公司的常務董事的人,但僅限於就該適用公司在香港經營的保險業務而擔任該職者;及
款提述該適用公司的行政總裁之處,包括提述受該適用公司僱用,以單獨負責或與其他人共同負責 ( 不論是否在董事的直接權限下 ) 處理該適用公司在香港經營的整項保險業務的人,而該人不屬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9 條修 訂 )
(associate) 就任何人而言,指以下的人士 ——
——
“ 子女 ” 包括繼子女。
—— 適用公 司 (applicable company) 指 ——
7 條提出申請的公司;或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19 條增 補 ) 編輯附註: *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第 19(2) 條對本條例第 9(1) 條的修訂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第 19(2) 條關乎新訂第 64F 及 80(1) 條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m) 段。
8(3) 條內 有關數 額 (relevant amount) 的涵義
(1A) 款另有規定外,如屬只經營或擬只經營一般業務的公司,有關數額指按照下表適用於該公司的數額 ——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5 條修 訂;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4 條修 訂 ) 表 公司情況 適用數額
( 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 不超過 $50,000,000 或其同等數 值。
( 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 超過 $50,000,000 ,但不超過 $200,000,000 或 其同等數值。 $10,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該年度內上述收入的五分之一或該年度終結時上述未決申索的五分之一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 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 超過 $200,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40,000,000 及 ——
$200,000,000 之 數的十分之一;或
$200,000,000 之數的十分之一,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總和,或其同等數值。 如屬第 8(3)(b)(iii) 條提述的公司,適用數額不得少於 $20,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 由 199 6 年第 3 5 號第 5 條代替 ) (1A) 如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或擬作為專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的公司,有關數額指按照下表適用於該公司 的數額 —— 表 公司情況 適用數額
( 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 不超過 $40,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 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 超過 $40,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2,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該年度內上述收入的 5% 或該年度終結時上述未決申索的 5%(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4 條增 補 )
經營的長期業務的任何部分,並不屬於附表 1 第 2 部內類別 G 或 H 所指明的性質,有關數額則為 $2,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5 條修 訂 )
—— ( 由 199 4 年第 2 5 號第 5 條修訂 )
1 第 2 部內類別 G 或 H 所指明的性質, $2,000,000 或其同等數值。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4 條修 訂 )
——
12 個月,在該財政年度內的保費收入,須當作為用以下方法計算 所得的款額︰即將該財政年度內的可收取保費除以該財政年度內的日數,再將結果乘以 365 ;
——
50% 的數額;
(ba) 如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或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的公司,該公司在任何財政年度內的淨保費收入,須為從毛保費收入中扣除該公司就再保險而須支付的保費後得出的數額;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4 條增 補 ) (bb) 如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或擬作為專屬自保保險人而經營業務的公司 ——
——
——
——
( 由 1997 年第 29 號 第 4 條增 補 )
( 長期業務除外 ) 的可收取保費的數額;
——
——
50% 的數額或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後的未決申索的數額 ( 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 ;及
——
——
50% 的數額或減去任何可向再保人追討的數額之後的未決申索的數額 ( 以數額中較大者為準 ) ; 及
( 由 1996 年第 35 號 第 5 條增 補 )
(claims outstanding) 、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 額 (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及 基 金 (fund) 分別具有附表 3 第 1 部第 1(1) 段給予該等詞的涵義。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5 條增 補 )
及
(premiums receivable) 就某個財政年度而言,指就該財政年度內簽訂或續訂的合約而向獲授權保險人支付或須支付的保費,而此項保費並未扣除代理人或經紀佣金,但已扣除在保單內指明的折讓,或因風險的終止或減少而退回的保費。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0 條修 訂 )
8(2) 條拒絕授權而發出的通知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1 條修 訂 )
8 條拒絕向任何公司授權,理由是 ( 如超過一個理由,則其中一個理由是 ) 該條第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1987 年 第 41 號 第 3 條修 訂;由 1997 年第 36 2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1 條修訂 )
8(1)(b)(ii) 條拒絕向任何公司授權,則保監局須以書面將該項拒絕通知該公司。 ( 由 1987 年 第 41 號 第 3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1 條廢 除 )
8 條所指的授權的條件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2 條代 替 )
8(1)(a) 條而施加的條件規限下作出的,則保監局可藉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修訂或撤銷該條件,或施加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新條件。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2 條修 訂 )
1988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1988 年第 34 號 ) 生效日期前具有效力,則繼續具有效力,直至根據該款被撤銷為止。
5H 條備存的登記冊。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2 條代 替 ) ( 由 1988 年 第 34 號 第 3 條代 替 ) 編輯附註: * 《 “ 1988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 之譯名。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1992 年 第 50 號第 2 條代 替 )
11 第 2(7) 條的施行而具有持 續效力的《原有條例》第 61(1) 條當作為根據第 8 條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人,猶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3 條修 訂 )
段已被略去;及
“ 該日期 ” 三個字已由 “ 根據由本條例所廢除或修訂的條例首次獲授權經營保險業務的日 期 ” 代替。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須獲得保監局根據第
——
保監局可對委任有關的個人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給予認可。
——
4 指明的資料;
可。
通知,將根據第
——
1 個月內,該保險人或該名個人可 ——
如該保險人或該名個人要求作出口頭申述 ) 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
$200,000 ;而
$2,000 。
—— 控權 人 (controller) ——
——
—— 屬該保險人的常務董事或行政總裁的個人;或
—— 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 不論是否在董事的直接權限下 ) 處理該保險人在香港經營的整項保險業務,而不屬符合以下說明的個人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4 條代 替 ) 13AB. 在違反第 13A 條下出任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所受的限制
13A(1) 條下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個人,不得擔任或繼續擔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13A(7) 條送達該名個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後,繼續擔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
$200,000 及監禁 2 年;而
$2,000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5 條增 補 ) 13AC. 對某些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的認可
保險人的董事,須獲得保監局根據第
——
保監局可對委任有關的人為該保險人的董事,給予認可。
——
4 指明的資料;
知,將根據第
( 該 人 ) 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說明 ——
1 個月內,該保險人或該人可 ——
如該保險人或該人要求作出口頭申述 ) 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
$200,000 ;而
$2,000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6 條增 補 ) 13AD. 在違反第 13AC 條下出任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所受的限制
13AC(1) 條下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的人,不得擔任或繼續擔任該保險人的董事。
13AC(7) 條送達該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後,繼續擔任該保險人的董事。
——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而
$2,000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6 條增 補 ) 13AE. 對某些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認可
人為該保險人的管控要員,須獲得保監局根據第
——
保監局可對委任有關的個人為該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給予認可。
——
4 指明的資料;
通知,將根據第
——
1 個月內,該保險人或該名個人可 ——
如該保險人或該名個人要求作出口頭申述 ) 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
$200,000 ;而
$2,000 。
—— 管控要 員 (key person in control functions) ——
或
管控職 能 (control function)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以下任何職能,而該職能是相當可能使負責執行該職能的個人,能夠對該保險人經營的業務發揮重大影響力的 ——
( 包括投資、會計及財務報告 ) ;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6 條 )
的公告,指明某項職能為第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6 條增 補 ) 13AF. 保監局可對根據第 13A 、 13AC 及 13AE 條給予的認可施加條件
——
13A 條,對委任某名個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給予認可;
13AC 條,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給予認可;或
13AE 條,對委任某名個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給予認可。
該項施加、修訂或撤銷,在第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6 條增 補 ) 13AG. 拒絕申請或施加或修訂條件:程序要求
——
13A(2) 條提出的、要求對委任某名個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給予認可的申請;
13AF(2) 或
13AF(4) 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該保險人及該名個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
13AC(2) 條提出的、要求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給予認可的申請;
13AF(2) 或
13AF(4) 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該保險人及該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
13AE(2) 條提出的、要求對委任某名個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給予認可的申請;
13AF(2) 或
13AF(4) 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該保險人及該名個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6 條增 補 ) 13AH. 就認可申請提供虛假資料屬罪行
13A 、 13AC 或 13AE 條申請認可相關的情況下 ——
即屬犯罪。
13A 、 13AC 或 13AE 條申請認可相關的情況下 ——
即屬犯罪。
5 級罰款及監 禁 6 個月。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6 條增 補 )
—— 反對通知 書 (notice of objection) 指反對通知書內指明的人成為或身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通知書內指明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通知書; 控權 人 (controller)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有權單獨或連同第 9(4) 條所指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在保險人的大會 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15% 或以上的投票權的人,但不包括經理。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7 條修 訂 )
——
5 所指明的資料;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7 條修 訂 ) (ab) 訂明費用已獲繳付;及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7 條 增 補 )
——
3 個月屆滿前,保監局經已以書面通知該人,表示沒有反對他成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7 條修 訂 )
——
2 個月屆滿前,保監局已以書面通知該人,表示沒有 反對該人成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或
分節提述的期限屆滿,而保監局沒有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7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7 條修 訂 )
須在察覺該事實後 14 日內,向保監局送達通知書,說明他已成為控權人,並載錄附表 6 所指明的資料。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適當人選,可基於此理由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但在送達該通知書前,保監局須向該人送達初步通知書,說明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27 條修 訂 )
1 個月內,向保監局提出書面申述;此外,如他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27 條修 訂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7 條廢 除 )
款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送達有關的反對通知書前,考慮該等申述。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7 條廢 除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7 條修 訂 )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7 條修 訂 )
$200,000 ,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2,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7 條修 訂 ) ( 由 1990 年 第 44 號 第 3 條增 補 )
13B(2) 條的情況下對股份的限制及售賣股份
13B(2) 條而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則本條所授予的權力即可行使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8 條修 訂 )
13B(2)(a) 條就該保險人向保監局送達通知書,但第 13B(2)(b) 條所指明的情況均沒有出現;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8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8 條修 訂 )
13B(3) 條就該項違反向保監局送達通知書;
13B(3) 條就該項違反向保監局送達通知書,而保監局亦已根據第 13B(4) 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而保監局根據第 13B(4) 條提出的反對,已根據第 116 條生效;或
13B(9) 條被定罪。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28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如股份屬未發行股份 ) 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以及發行該等未發行股份,均屬無效;
款所訂的限制所規限,則任何轉讓該等股份的協議,或 ( 如股份屬未發行股份 ) 轉讓獲發該等未發行股份的權利的協議,均屬無效。
或
( 由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修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款向有關的人送達根據第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14 日內,就上述的通知書所指違反第 13B(2) 條一事,根據第 13B(3) 條向保監局送達通知書;及
——
13B(3) 條向保監局送達該通知書的送達日期起計 3 個月屆滿前,保監局已以書面通知該人,表示沒有反對他成為 ( 該項違反是與此有關的 ) 第 13B 條所指的控權人;
13B(3) 條向他送達通知書的日期起計 3 個月內,根據第 13B(4) 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初步反對通知書;
13B(4) 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初步反對通知書 ——
2 個月屆滿前,保監局已以書面通知該人,表示沒有反對該人成為 ( 該項違反是與此有關的 ) 第 13B 條所指的控權人;或
分節提述的期限屆滿,而保監局沒有根據第 13B(4) 條就該項違反向該人送達反對通知書;或
節提述的期間內送達,但該人提出申請,要求覆核保監局如此送達反對通知書的決定,而審裁處應有關申請根據第 101 條推翻該決定,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第 8 條代 替。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8 條修 訂 ) 則保監局須立即向該人送達通知書,說明撤銷該首述的通知書。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款而提出第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 修 訂 )
14 日內,根據第 13B(3) 條就首述的通知書所指違反第 13B(2) 條一事,送達通知書︰ 但本款並不損害保監局隨後憑藉第
款就該等股份提出該申請的權力。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權益的人的利益而付予法院,而任何該等人士可向原訟 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將該等所得收益全部或部分向他支付。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13B(2) 條的情況下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的人,可憑藉該等股份而有權單獨或連同第 9(4) 條所指的相聯者或透過代名人,在該保險人的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投票權者,本條即適用於所有該等股份,但不包括該人或任何該等相聯者或代名人在該人成為控權人之前所持有的股份。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8 條修 訂 )
( 第 9(4) 條所指者 ) 或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則須送達該相聯者或代名人 ( 視屬何情況而 定 ) 。 ( 由 1990 年 第 44 號 第 3 條增 補 )
4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13C(2) 條所訂的限制所規限的股份,或行使或其意是行使處置獲發行該等股份的權利;
( 假若沒有該等限制 ) 以持 有人或代表身分就該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13C(3) 或
13C(2) 條所訂的限制下發行獲授權保險人的股份,或獲授權保險人在違反該等限制下支付任何款項,該保險人即屬犯罪,可處第 4 級罰款,而根據第 124 條 屬犯同類罪行的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6 個月。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29 條修 訂 ) ( 由 1990 年第 44 號第 3 條增補。由 1996 年第 35 號第 9 條修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0 條修 訂 )
38A(2) 及 38B(5) 條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根據第 7 條作出的申請中所指明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詳情,或保險人根據該條提交的任何資料如有改變,則保險人須自改變日期起計 1 個月內,以書面將有關改變通知保監局,並須按保監局的規定,向保監局提交有關該等改變的資料。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第 5 條修 訂 )
(2A) 款及第 38A(2) 及 38B(5) 條另有規定外,凡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或管控要員有任何改變,則該保險人須在該項改變發生的日期後 1 個月內,以書面 將該事實通知保監局,該通知書並須載錄附表 2 所指明 的資料。 ( 由 1990 年 第 44 號 第 4 條修 訂; 由 1992 年第 51 號 第 5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0 條修 訂 ) (2A) 在不局限第
2 表格 A 或 B 所提述的資料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30 條修 訂 )
13A 、 13AC 或 13B 條屬適用的;
13A 、 13AC 或 13B 條而成為或身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或董事的;及
13A 、 13AC 或 13B 條向保監局提交的資料,並無任何改變。 ( 由 1990 年 第 44 號 第 4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0 條修 訂 )
38A(2) 及 38B(5) 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成為或停任獲授權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或管控要員,則該人須在成為或停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或管控要員的日期後 1 個月內,將有關此事實的通知書,連同有關其本人的資料 ( 為使該保險人能就該事實遵從第
) ,一併送交該保險人。 ( 由 1992 年第 51 號 第 5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0 條修 訂 )
38B(4) 條的規定下,保監局如覺得任何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控權人或董事 ( 但並非第 13A 、 13AC 或 13B 條適用的控權人或董事 ) 的人,並非獲委任該職的適當人選,可向有關保險人送達通知書,說明 —— ( 由 1990 年 第 44 號 第 4 條修 訂; 由 1992 年第 51 號 第 5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30 條修 訂 )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 個月內,向保監局提出書面申述;此外,如保險人或該人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 ( 由 1990 年 第 44 號第 4 條修訂;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30 條修訂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0 條廢 除 )
段作出申述,保監局須在送達反對通知書前,考慮該等申述。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0 條廢 除 )
由 1992 年 第 50 號 第 3 條廢 除 )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2,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第 10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8 、 13A 、 13AC 、 13AE 、 13B 、 14 及 15 條而斷定某人是否適當人選時,須考慮以下事宜 ——
——
( 不論該當局或機構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而保監局認為該當局或機構所執行的職能,是近似保監局的職能的;
—— 保監局所管有的關乎以下方面的任何資料,不論該等資料是否由該人提供亦然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1 條增 補 ) 第 III 部 帳目及報表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修 訂 )
——
( 第 50 章 ) 符合獲委任為公司核數師資格而根據《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393 條並非屬喪失資格的人;或 ( 由 2012 年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修 訂 )
( 由 1993 年第 59 號 第 6 條代 替。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6 條廢 除 )
如該保險人經營長期業務 ) 一名具有訂明資格或保監局可接受的精算師,作為其精算師,但該項委任須受第 (3A) 款規限, 而當任何上述的委任終結,保險人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作出新的委任。
——
款作出首次的委任 ——
1 個月內作出;或
1 個月內作出;及
款作出首次的委任 ——
1 個月內作出;
1 個月內作出。
計 1 個月內,向保監局送達一份通知書,說明該項事實 以及獲委任者的姓名及資格。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 修 訂 ) (3A)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如欲委任某人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須獲得保監局根據第 (3B) 款對該項委任給予的認可,否則不得作出該項委任。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增 補 ) (3B) 凡 ——
保監局可對委任有關的人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給予認可。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增 補 ) (3C) 保監局除非信納,有關的人是獲委任為有關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適當人選,否則不得對該項委任給予認可。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增 補 ) (3D) 保監局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人,發出書面通知,將根據第 (3B) 款提出的申請的結果,告知他們。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增 補 ) (3E) 如有關申請遭拒,則有關通知須載有說明拒絕理由的陳述。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增 補 ) (3F) 在符合第 (3H) 款的規定下,保監局如覺得,獲委任為某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人,並非或不再屬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的適當人選,則可向該保險人及該人送達書面通知,撤銷對該項委任的認可。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增 補 ) (3G) 委任有關的人為精算師的獲授權保險人,須在第 (3F) 款所指的通知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終止該項委任。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增 補 ) (3H) 保監局在根據第 (3F) 款送達通知前,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人 ( 該 人 ) 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說明 ——
1 個月內,該保險人或該人可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 如該保險人或該人要求作出口頭申述 ) 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 增 補 ) (3I) 如有人根據第 (3H) 款作出申述,則保監局須在根據第 (3F) 款送達通知之前,考慮該等申述。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增 補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6 條廢 除 )
4 級罰款,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1,000 。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6 條修 訂; 由 1996 年第 35 號 第 1 1 條修 訂 )
(3A) 或 (3G) 款,即屬犯罪 ——
$200,000 ;而
$2,000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32 條增 補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2 條修 訂 ) 15AA. 保監局可對根據第 15 條給予的認可施加條件
15 條,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給予認可,則本條適用。
該項施加、修訂或撤銷,在第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3 條增 補 ) 15AAB. 拒絕根據第 15 條提出的申請或根據第 15AA 條施加或修訂條件:程序要求
——
15(3B) 條提出的、要求對委任某人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給予認可的申請;
15AA(2) 或
15AA(4) 條,修訂該等條件, 保監局須給予該保險人及該人作出申述的機會,述明為何不應作出該作為,否則保監局不得作出該作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3 條增 補 ) 15AAC. 就根據第 15 條提出的認可申請提供虛假資料屬罪行
15 條申請認可相關的情況下 ——
即屬犯罪。
15 條申請認可相關的情況下 ——
即屬犯罪。
5 級罰款及監 禁 6 個月。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3 條增 補 )
15 條委任的核數師而作出的通知
局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34 條修 訂 )
15 條委任的核數師;
15 條獲委任為該保險人核數師的人停任該職,但並非由於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4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34 條修訂 )
( 第 622 章 ) 第 395 、 396 、 397 或 398 條委任或根據該條例第 403 條當作再度獲委任的核數師的任期屆滿前將其辭退的決議,向股東發出特別通知;或
15 條被委任為該保險人的核數師。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15 條委任的核數師,及 ( 如屬
) 獲授權保險人根據附表 3 第 1 部第 4(1A) 段委任的核數師,如有以下作為,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 ( 由 1994 年 第 26 號 第 3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34 條修 訂 )
( 該報告附於根據附表 3 必須呈交的該保險人的帳目及報表上 ) 加上保留或不利的聲明。 ( 由 1994 年 第 26 號 第 3 條修 訂 )
4 級罰款,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1,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12 條修 訂 )
( 由 199 3 年第 5 9 號第 7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3 4 條修訂 )
15 條委任的精算師而作出的通知,以及保監局對委任提出反對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5 條修 訂 )
—— ( 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及 3 5 條修訂 )
15 條委任的精算師;或
15 條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精算師的人停任該職,但並非由於
15 條委任的精算師,如有以下情況, 須立即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35 條修 訂 )
他已向該保險人提出忠告,謂他認為該保險人正作出,或擬作出的某項行動,相當可能導致他在他的證明書上 ( 該證明書附於根據附表 3 就該保險人長期業務必須呈交的資料上 ) 加上保留、不利的補充或不利的解釋;而
(2A) 在符合第 (2B) 款的規定下,保監局如覺得,獲委任為某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 ( 但並非第 15(3A) 條適用的精算師 ) 的人,並非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的適當人選,則可向該保險人及該人送達書面通知,反對該項委任。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5 條增 補 ) (2B) 保監局在根據第 (2A) 款送達通知前,須向有關獲授權保險人及有關的人 ( 該 人 ) 送達初步書面通知,說明 ——
1 個月內,該保險人或該人可向保監局作出書面申述,及 ( 如該保險人或該人要求作出口頭申述 ) 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口頭申述。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5 條 增 補 ) (2C) 如有人根據第 (2B) 款作出申述,則保監局須在根據第 (2A) 款送達通知之前,考慮該等申述。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5 條增 補 )
4 級罰款,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1,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13 條修 訂 )
( 由 199 3 年第 5 9 號第 7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3 5 條修訂 )
根據第 15(1)(b) 條獲委任的精算師,須遵從訂明的標準或保監局接受為可與該標準相比的其他標準。 ( 由 2000 年第 31 號第 2 條增補。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 第 622 章 ) 及《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的原則下,每名獲授權保險人須安排備存妥善帳簿,該等帳簿可藉可閱形式,或藉能以可閱形式重現的非可閱形式備存;但如該等帳簿並非以 在釘裝本上作出記項的形式備存,則須採取足夠的預防 措施,以免出現揑改的情況,及方便發現此情況。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7 年,自該帳簿內記入的最後記項或記錄的最後事宜所關乎的財政年度結束起計。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6 條增 補 )
5 級罰款。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6 條增 補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6 條修 訂 )
20 條,向保監局呈交附表 3 規定的帳目、報表及其他資料,而如此呈交的資料,須符合第 8(4) 條。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6 條修 訂 )
人修改或更改附表 3 內的任何規定,修改或更改的內容及有效期限由保監局及該保險人共同協議,而在該等修改或更改的有效期內,第
3 ,就該保險人而言,須解釋為提述經如此修改或更改的附表 3 。
表 3 的任何規定,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 登公告,說明該保險人的名稱,及已根據第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37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8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38 條修 訂 )
12 個月或保監局規定的較短時間,安排在當其時是根據第 15(1) 條成為其精算師的人,就其業務 的財政狀況進行調查,包括就該業務的負債作出估值;及 ( 由 1989 年 第 8 號 第 4 條修 訂 )
3 指明的格式, 製備一份精算師調查報告摘要,並按照第 20 條向保監局呈交該份摘要。
3 所指明資料, 該保險人並須按照第 20 條向保監局呈交該份報表。
負債的數額均須按照第 8(4) 條釐定。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7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38 條修 訂 )
有人的利益而言相當可能是不宜的,即可為施行本條而予以訂明,而獲授權保險人如訂立某類別或某種類經如此訂明的協議或安排,則須在訂明的期間內,向保監局提交一份報表,載錄該協議或安排的訂明詳情。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8 條修 訂 )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A) 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 17 或 18 條須向保監局呈交的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的帳目、資產負債表、摘要、證明書或報表,及其核數師的任何報告,均須以可閱形式編製,並須在該等帳目、資產負債表、摘要、證明書、報表或報告所關乎的期間終結後 4 個月內,將 2 份文本 存交保監局︰ ( 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2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但如在任何情況下保監局覺得鑑於當時情況,應准予超過 4 個月的時限,則保監局可將該時限延長一段其認為 適合,但不超過 3 個月的期間。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A) 根據第 17 條須予呈交的在附表 3 第 8 及 9 部指明的資料, 須按照第
( 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2 條增 補 )
( 核數師報告除外 ) ,須由以下人士簽署 ——
——
2 位以上的董事,最少須由 2 位董事簽署,如董事人數不超過 2 位,則由全部董事簽署;
( 如有的話 ) 簽署,或 ( 如無行政總裁 ) 由秘書簽署;及
18 條所提述的摘要或報表,須由進行該摘要所關乎的調查的精算師簽署,或由進行在擬備該報表時參照的調查的精算師簽署。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附於帳目或資產負債表,並提供憑藉第 17 條須提供的資料的任何報表或報告,此外,亦包括提述憑藉該條須附於帳目或資產負債表的任何證明書。
$200,000 ,而在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 款 $1,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14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39 條修 訂 )
( 第 622 章 ) 的原則下,如任何是一間公司的獲授權保險人,根據第 17 或 18 條向保監局呈交任何有關該保險人的帳目、資產負債表、摘要、證明書或報表,或其核數師的任何報告,則該保險人須同時將該等文件 ( 附表 3 第 8 或 9 部規定須呈交的文件除外 ) 的一份文本,存交公司註冊處處長作登記。 ( 由 1992 年第 50 號 第 4 條修 訂; 由 1994 年 第 26 號 第 4 條修 訂;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200,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15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0 條修 訂 ) 第 IV 部長期業務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1 條修 訂 )
1 第 2 部指明者的部分而言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1 條代 替 )
——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8 條代 替 ) (1A) 經營長期業務的獲授權保險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組成或成立為法團,保監局可在該人提出書面要求時,授權該保險人就與長期業務或其中部分密切有關的其他保險業務,備存帳目,作為根據第
款而備存的帳目中的一部分。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4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由 2 0 1 5 年第 1 2 號第 4 1 條 修 訂 )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8 條代 替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1 條修 訂 )
( 按照第 8(4) 條釐定 ) 的數值總和,不得少於以下數額的總和 ——
( 按照第 8(4) 條釐定 ) ;及
129(1)(c) 條訂立的規則,須在該基金內持有的數額;及
( 按照第 8(4) 條釐定 ) 的數值總和,不得少於以下兩個數額中的較大者 ——
——
( 按照第 8(4) 條釐定 ) ;及
或其同等數值;
——
( 按照第 8(4) 條釐定 ) ;及
129(1)(c) 條訂立的規則,須在該等基金內持有的數額。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1 條代 替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8 條廢 除 )
$1,000,000 ,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20,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第 16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1 條修 訂 )
22(1) 條所提述的帳目,而如獲授予此權力,則該保險人須按照該項授權就其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備存帳目。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42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3 任何規定;及
3 作出安排,以識別在指明的某日可歸入他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的 資產及負債。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5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2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2 條修 訂 )
22(1)(a) 及
及
23 條及第 45(2) 、 (4A) 、 (4B) 及
( 如應解釋為對其長期業務的提述者 ) ,均須解釋為提述該保險人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5 條修 訂 )
22 、 23 及 45 條內,凡提述該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的基金之處,均須解釋為提述該保險人就其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而維持的基金。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5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及 42 條修訂 ) ( 由 1987 年第 4 號第 2 條增補。由 1993 年第 59 號第 9 條修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3 條修 訂 )
45(2) 條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所維持相當於某基金的資產,只可為該基金所涉及的業務部分而運用。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0 條修 訂 )
18 條適用的調查顯示,或依據第 32 條所訂規定而作的調查顯示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3 條修 訂 )
1 第 2 部所指明者的部分而維持某項基金,相當於該基金的資產的數值,超過以下數額的總和 ——
129(1)(c) 條訂立的規則,須在該基金內持有的數額;及
——
——
或其同等數值;
——
129(1)(c) 條訂立的規則,須在該等基金內持有的數額,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3 條代 替 ) 則第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0 條代 替 )
( 包括並非該基金所涉及的任何長期業務 ) ,即使已作出日後從該項其他業務的收入中撥款償還的安排亦然。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0 條修 訂 )
22(3) 條中關乎獲授權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任何基金的規定的情況出現,則在該段時間,屬某法人團體的附屬公司的該保險人及該法人團體,均不得向股東宣布股息。
$1,000,000 ,如屬持續罪行,則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20,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17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3 條修 訂 )
( 出讓人公 司 ) 在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另一保險人 ( 受 讓人公 司 ) ,則出讓人公司或受讓人公司均可用呈請書的形式向原訟法庭申請認許該項計劃的命令。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報告,且原訟法庭亦信納第
——
( 均為政務司司長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的報章名單上所指明的報章 ) 刊登公告,說明已提出該項申請,並列明可以索閱
( 由 1988 年 第 34 號 第 4 條修 訂;由 1990 年 第 44 號 第 5 條修 訂;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法 律公告修 訂 )
——
經已送交上述每名保單持有人及該等保險人的每名成員;
21 日;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1 日,自按照
任何時間索取呈請書及第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包括出讓人公司及受讓人公司的任何僱員 ) , 均有權陳詞。
不得實行第
( 第 622 章 ) 第 673 或 675 條就有關涉及任何該等轉讓的任何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作出命令。 ( 由 2012 年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4 級罰款。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18 條修 訂 )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24 條的條文
24 條作出認許某項計劃的命令,原訟法庭可藉該命令或藉其後的任何命令,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宜作出規定 ——
( 或為任何人分派或分配 ) 的任何股份、債權證、保單或受讓人公司的其他類似權益;
( 尤其包括《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150 及 320 條 ) ,任何憑藉本條而令任何財產轉讓的命令須被視 為轉讓文書。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24 條作出的命令所認許, 則受讓人公司須在該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計 10 日內,或保 監局所容許的較長期限內,將該命令的正式文本 2 份存 交保監局。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4 級罰款。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19 條修 訂 )
(property) 包括各種財 產、權利及權 力; 負 債 (liabilities) 包括責任,而 股 份 (shares) 及 債權證 (debentures) 的涵義則與《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中該兩詞的涵義相同。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第 IVA 部 有關在香港的資產的規定 ( 第 I V A 部 由 1994 年 第 26 號 第 5 條增 補 )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 一般業務
—— 未決申 索 (claims outstanding) 的涵義與附表 3 第 1(1) 段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 額 (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的涵義與附表 3 第 1(1) 段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未滿期保 費 (unearned premiums) 的涵義與附表 3 第 1(1) 段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在香港的資 產 (assets in Hong Kong) 指 ——
8 列明類型的資產;及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但如任何資產的所有權是受任何不屬浮動押記的產權負擔或押記所規限的,則不包括該等資產; 有關數 額 (relevant amount) 指按照第 10 條釐定的有關數額,但 ——
保險人的香港保險業務產生的未決申索、未過期風 險的額外款額及基金;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0 條 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4 條修 訂 ) 負 債 (liabilities) 指與以下各項有關的負債 ——
但如某類別香港保險業務是以基金會計基準計算的,則就該類別而言,負債指有關基金; 香港保險業 務 (Hong Kong insurance business) 的涵義與附表 3 第 1(1) 段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基 金 (fund) 的涵義與附表 3 第 1(1) 段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 編輯修 訂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7 條代 替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4 條修 訂 )
——
80% ;及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4 條修 訂 )
40% ;及
凡屬
款的規定,並可就該項豁免附加其認為合適的條件或限制,包括 ( 但不局限前述條文 ) 對豁免期作出規限。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8(4)(b) 及
( 但不局限前述條文 ) 對豁免期作出規限。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special or unusual circumstances) 並不包括 ——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265(1)(e)(i) 條所載的資產種類,則第
( 由 2012 年第 28 號第 912 及 920 條修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4 個月內,將一份以附表 3 第 9 部的表格列明其資產及負債的報表,提交保監局。 ( 由 1999 年第 51 號第 3 條修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由 2 0 1 5 年第 1 2 號第 4 4 條 修 訂 )
( 除非該保險人證明在其沒有如此遵從時,他正遵從第
) , 即屬犯罪,可處 ——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及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0 條修 訂 )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則另加每日罰款 $1,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0 條修 訂 )
4 級 罰款;如該保險人在該款所提述的 4 個月期間屆滿後持續不提交報表,則另加每日罰款 $1,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0 條修 訂;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3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4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決申 索 及 未滿期保 費 的定義訂定它們是該保險人在財政 年度終結時撥出的款額,該保險人仍須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 ( 如有的話 ) 重新釐定其在通知所指明日期的負債,猶如該日期是其財政年度的終結一樣。
( 如有的話 ) ,重新釐定其在指明日期的負債,如該等負債大於根據第 25A 條釐定的負債,則該保險人須在其接獲通知後不遲於 3 個月,開始按照經本條修改的第 25A 條維持在香港的資產,該保險人並須持續如此維持其在香港的資產,直至下一次根據第 25A 條釐定其負債為止。
3 個月期間終結前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5 條修 訂 )
3 第 9 部的表格列明根據本條重新釐定的資產及負債的報表。
—— ( 由 2 0 1 5 年第 1 2 號第 4 5 條 修 訂 )
3 個月期內沒有遵從該款的規定;或
即屬犯罪,可處 ——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及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1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5 條修 訂 )
3 個月期間屆滿後持續不遵從該款的規定;或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則另加每日罰款 $1,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1 條修 訂 )
4 級罰款;如該保險人在該款所提述的 3 個月期間屆滿後持續沒有通知保監局或提交報表,則可另加每日罰款 $1,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1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45 條修 訂 )
行 《 ( 銀行業條例》 ( 第 155 章 ) 所界定者 ) 承諾,全部或 部分代替按本部規定維持在香港的資產,但附於該信用狀或其他承諾的條款及條件須經保監局認可。
人的權益,可依據第
根據第 35A(1) 條作出的存款一樣。
35A(1) 條規定存款的權力。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第 IVB 部 一般業務的轉讓 ( 第 Ⅳ B 部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6 條增 補 )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 出讓人 ) 將其在該文書所指明的一般保單或任何種類的一般保單下的所有權利及義務轉讓給另一保險人 ( 受讓 人 ) ,出讓人可向保監局申請認可該項轉讓。
——
否則保監局不得就根據第
款所提述的文件及詳情如下 ——
款所提述並在憲報或報章刊登的公告的副本;及
( 包括其成員 ) 的資料詳情。
款所提述的規定如下 ——
( 均為政務司司長為施行本條而認可的報章名單上所指明的報章 ) 刊登公告,說明已提出該項申請,並列明可索閱
段所述以及
段所規定的文件副本的辦事處地址及索閱期限;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0 日,自按照
款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計 60 日;而保監局在考慮該指明日期之前向其作出的任何申述前,不得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
款所述的報告副本,則出讓人須向該人提交一份該報告的副本。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6(1)(a) 至
而保監局亦認為受讓人的財政資源及有關個案的其他情況使其給予認可是有充分理由的,否則不得就根據第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此外,如保監局拒絕該項申請,保監局即須將其拒絕的理由以書面通知出讓人及受讓人。
(general policy) 指足以證明下述合約的保單,該合約是指其訂立即構成經營一般業務的合約;而就本條而言, 受影響的保單持有 人 (affected policy holder) 指下述保單持有人 ——
影響。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5D 條所指的認可的效力
25D 條認可的轉讓生效的文書,均有下述的法律效力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即使沒有任何協議或同意,而該等協議或同意在其他情況下就該等目的而言,是為使上述文書在法律上有效所必需的。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5D 及 25E 條適用於由勞合社成員作出或向勞合社成員作出的轉讓 ——
25D 及 25E 條適用於由勞合社成員或向勞合社成員作出的轉讓,則該兩條須 ——
25D 條內提述保險人或獲授權保險人之處包括提述勞合社成員一樣適用;及
款獲授權的人所作出與該項轉讓相關的任何事已由其代為行事的成員作出一樣而適 用。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比 照
及
第 V 部干預權力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1A) 款另有規定外,第 27 至 35 條授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可基於下述任何理由,就任何獲授權保險人而行使 ——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6 條修 訂;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及 46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3(6) 條或任何由本條例廢除的條例所施加或曾施加於法人團體的責任;
8(2) 或
條,如該保險人就此提出申請,保監局會因該理由而被禁止 向該保險人授權;
35AA(1) 或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1 1 條增 補 ) (1A) 第 35(2) 條授予保監局的權力,除基於第
款所指明的理由外,不得就任何獲授權保險人而行使。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6 條增 補 )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177 及 327 條而言,該保險人不會根據第 42(1) 條被當作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3A) 款另有規定 外, 第 32 、 33 、 34 及 35(1) 條授 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亦可基於以下理由行使︰保監局認為行使該項權力,就某獲授權保險人的保單持有人或可能成為某獲授權保險人的保單持有人的人的一般權益而言,乃屬適宜的。 ( 由 1989 年 第 8 號 第 5 條修 訂;由 199 2 年第 5 0 號第 5 條修訂;由 199 2 年第 5 1 號第 6 條修訂 ) (3A) 第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6 條修 訂 )
( 由 1992 年第 50 號 第 5 條增 補 )
27 至 32 、 34(1) 或 35(1) 條授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不論第
—— ( 由 1989 年 第 8 號 第 5 條修 訂;由 199 2 年第 5 1 號第 6 條修訂;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 )
9(1)(c) 條所 指的控權人, 惟該權力須在 5 年期間 ( 有關期 間 ) 屆滿前行使,該 5 年期間由保險人最後獲如此授權之日起計,或由該人成為控權人之日起計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但憑藉本款而施加的規定,在自有關期間開始時起計 10 年期限屆滿後,則不再繼續有效。
27 至 34 條所授予保監局的權力,或單行使該等權力 ( 不論保監局是否如此行使任何該等權力 ) ,不足以適當地保障該保險人的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權益,否則保監局不得就該保險人行使第 35 條授予保監局的權力。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6 條代 替 )
27 至 35 條授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時,須 說明保監局行使該權力的理由,如保監局是憑藉第
36 或 37 條就擬行使該權力一事發出通知,則本款不適用。
至
款所指明的理由。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46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或保監局所容許的較長期限 ) 屆滿前,將該保險人在規定施加當日所持有屬於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投資的全部或指明部分變現。
( 或如作出投資的話,將會成為該等資產的投資 ) ,或擬成只適用於其他投資。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 1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或保監局所容許的較長期限 ) 屆滿後生效。
股本有關的負債則不須計入。
均須按照第 8(4) 條釐定;而第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12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9 條被施加規定的獲授權保險人,施加一項附加規定,規定根據該條而施加的規定所適用的資產的全部或指明部分,須為施行根據本條而施加的規定,由保監局所認可的人以該保險人的受託人身分持有。
29(4) 條亦適用於本條所訂的規定。
( 該保險人已就該某些資產向該人發出上述書面通知 ) ,透過任何交易或連串交易而調換得來 的。
無效。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由該保險人支付的保費。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5 條在當其時是其精算師的人調查其業務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在某個指明日期的財政狀況 ( 包括對其負債作出估值 ) ;
8(4) 條釐定。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13 條修 訂 )
均須與根據第 18 條而製備的摘要或報表相同。
2 份依據本條所訂的規定而製備的摘要或報表的文本存交保監局,而其中一份須由負責簽署根據第 18 條而製備及根據第 20 條而存交的摘要或報表的人簽署。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0 條須由獲授權保險人在該條指明的期限內存交保監局的任何文件,在該期限屆滿前的一個指明日期或該日期之前存交,但該日期不得早於該期限屆滿之前 3 個月,亦不得早於施加該規定之日後的 1 個月。
19 條獲授權保險人在該條訂明的期限內向保監局提交的任何報表,在該期限屆滿前的一個指明日期或該日期之前提交。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如被要求如此做的話 ) 後,規定獲授權保險人立即向保監局交出保監局指明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件的人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但如被規定交出該等簿冊 或文件的人聲稱對該等簿冊或文件有留置權,則交出該等簿冊或文件並不損害該留置權。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7 條廢 除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廢 除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6(5) 條的規定下,保監局可規定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就其事務、業務或財產採取保監局認為適當的行動。
26(1A) 和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45(1) 條作出命令, 則保監局不得根據第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的任何獲授權保險人發出的指示,憑藉本款只適用於 ——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 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款發出指示的公告,須由保監局在憲報刊登,並以保監局認為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眾。
27 至 34 條授予保監局的任何權力。 ( 由 1992 年第 51 號第 7 條代替。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35(1) 條規定存款
35(1) 條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條對任何獲授權保險人施加的規定,可包括規定 —— ( 由 1992 年第 51 號 第 8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致令該筆存款或該筆存款的任何部分,發放予該保險人或任何其他人。
款所提述的存款上的押記,則就此情況而言,該項押記對所有人均屬無效。
—— 存 款 (deposit) 包括存款的續期; 押 記 (charge) 包括留置權、產權負擔、衡平法權益及第三者權利。 ( 由 1985 年第 74 號第 2 條增補。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35AA. 維持資產超過負債等
129(1)(b) 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或釐定的數額,則 —— ( 由 1997 年第 29 號第 8 條修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8 條修 訂 )
129(1)(b) 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或釐定的數額,則 ——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8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8 條修 訂 )
( 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14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48 條修 訂 )
35A(1) 條所提述的存款所涉及的一切交易,安排備存妥善帳目,並安排製備每個財政年度該等帳目的報表,該報表並須由保監局簽署。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49 條廢 除 ) ( 由 1985 年 第 74 號 第 2 條增 補 )
27 條行使權力的通知
27 條授予的權力前,須向該保險人送達書面通知,說明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 個月內,向保監局提出書面申述,如該保險人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0 條修 訂 )
( 一如第 26(1)(e) 條所訂定 ) 某人是否適宜出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則 本條並不適用。
力的理由的詳情,但如該項理由是第 26(2) 條所述者,則不用列出詳情。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7 至 35 條授予的權力,而行使該權力或該等權力的理由 ( 一如第 26(1)(e) 條所訂定者 ) 是任何身為該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的人並非該職位的適當人選,則須事前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說明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7 至 35 條授予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權力,及保監局正考慮行使該權力或該等權力的理由;及
1 個月內,向保監局提出書面申述,如該人要求作口頭申述,則可向保監局為此目的而委任的人作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1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及
( 其中有關該人的提述視為對該保險人的提述 ) ;及
35 條授予的,則指明擬行使的方式。
( 或保監局容許的較長期間 ) 屆滿後生效,除非在該期間屆滿前,受質疑是否屬適當人選的人已停止擔任有關職位。
27 至 35 條所授予的任何權力,如保監局是在下述情況下行使的,本條即不適用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51 條修 訂 )
13A(5) 條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拒絕要求對委任某名個人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給予認可的申請,並於送達該通知後行使該權力,而該名個人在儘管有該通知的情況下,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1 條代 替 )
13A(7) 條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撤銷對委任某名個人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的認可,並於送達該通知後行使該權力,而該名個人在儘管有該通知的情況下,繼續出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1 條代 替 )
13AC(5) 條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拒絕要求對委任某人為該保險人的董事給予認可的申請,並於送達該通知後行使該權力,而該人在儘管有該通知的情況下,獲委任為該保險人的董事;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1 條代 替 )
13AC(7) 條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撤銷對委任某人為該保險人的董事的認可,並於送達 該通知後行使該權力,而該人在儘管有該通知的情 況下,繼續出任該保險人的董事;或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51 條增 補 )
14(4) 條向該保險人送達通知,並於送達該通知後行使該權力,而有關的人在儘管有該通知的情況下,繼續出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或董事。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1 條增 補 )
——
100 條,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覆核保監局送達有關通知的決定;及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51 條增 補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7 至 35(1) 條施加的規定無須繼續 生效,可撤銷有關規定,保監局亦可不時更改任何該等規定。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9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6(4) 條施加的規定,在該條內所述的有關期間屆滿後不得更改,但如將規定放寬,則屬例外。
27 條施加的規定,可局限於只適用於指明種類的合約。
27 條施加規定及撤銷或更改任何該等規定的公告,須由保監局刊登於憲報,並以保監局覺得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眾。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5(2)(b) 條發出的指示的效力
38B(3)(a) 條另有規定外,一俟根據第 35(2)(b) 條發出的指示生效 ——
( 第 13A(12) 條中 控權 人 的定義的
段所指者 ) 的有效委任,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52 條修 訂 ) 均須當作已取消,據此,該人在該項指示生效期間,不得出任或繼續出任上述行政總裁、董事或控權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據第 14(1) 或
依據第 14(3) 條向獲授權保險人作出通知。
35(2)(b) 條而發出的指示對獲授權保險人有效的期間內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款下通過或看來是已通過的決議;
款所提述的同意時,該經理不得無理拒絕給予同意。
(meeting)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199 2 年第 5 1 號第 1 0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 )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 就該保險人而言 ) 附表 7 所指明的一切權力。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8A(1) 條的施行而不再是該保險人的行政總裁、董事或控權人 ( 第 13A(12) 條中 控權 人 的定義的
段所指者 ) 的人;或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53 條修 訂 )
呈交有關該保險人的事務、業務及財產的資料,而該等資料是經理就該保險人而履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所合理需要的,並須於該經理規定的期間內按其規定的方式呈交。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包括第 38A(1)(a) 條所提述的人 ) 出任該保險人的行政總裁或董事,不論是否為填補因第 38A(1)(a) 條的施行而出現的空缺;
( 包括第 38A(1)(b) 條所提述的人 ) 出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 第 13A(12) 條中 控 權 人 的定義的
段所指者 ) ,不論是否為填補因第 38A(1)(b) 條的施行而出現的空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3 條修 訂 )
13A(1) 或 14(4) 條均不適用於依據第
或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3 條修 訂 )
款作出任何委任或取消任何委任者,獲授權保險人無須依據第 14(1) 或
出通知,而任何人亦無須依據第 14(3) 條向獲授權保險人作出通知。
35(2)(b) 條發出的指示對某獲授權保險人有效的期間內,不論是由本條例、《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或組織章程大綱或章程細則授予該保險人、其高級人員或成員的任何權力,如行使的方式可干擾該保險人的經理行使其權力,則除獲該經理同意外,不得行使,而經理可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而給予同意。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 第 201 章 ) 第 9 條適用於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猶如該條第
( 由 199 2 年第 5 1 號第 1 0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 )
35(2)(b) 條而發出的指示對某獲授權保險人有效的期間內,原訟法庭可應該保險人的經理或任何成員提出的申請,認可或拒絕認可第 38A(3)(b) 條所提述,在該保險人的某次會議上經適當動議,但不論因任何理由而未獲通過的任何決議。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不論該經理或任何該等成員是否申請人 ) , 均有權就有關的申請陳詞,以及傳召、訊問與盤問任何證人,此外,如保監局、該經理或該成員認為合適,亦可支持或反對該項申請的提出。
(meeting) 就獲授權保險人而言,指該保險人的任何成員大會。 ( 由 199 2 年第 5 1 號第 1 0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 )
35(2) 條發出的指示的期限
35(2) 條發出的指示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1997 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4 條修 訂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4 條廢 除 )
35(2) 條發出的指示,須 ——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及
35(2)(b) 條發出的指示取消的公告,須由保監局刊登於憲報,並以保監局覺得合宜的其他方法告知公眾。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5(2) 條發出的指示的取消書,包括該取消書的副本。
35(2)(b) 條發出的指示取消,並不會將因第 38A(1) 條的施行而當作已取消的任何委任恢復為有效。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10 條增 補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8D(1) 條將根據第 35(2) 條發出的指示取消時,憑藉該指示而任職顧問或經理的人的委任,須當作立刻取消。
保險人的顧問或經理的酬金及開支。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追討;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將該保險人清盤時 ——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56 條給予清盤人酬金的優先權相同;
( 清盤 ) 規則》 ( 第 32 章,附屬法例 H) 第 179(1) 條給予破產管理署署長所招致的任何費用、收費及開支的優先權相同。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第 2 條修 訂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5 條廢 除 )
—— 經 理 (Manager) 包括前任經理; 顧 問 (Advisor) 包括前任顧問。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10 條增 補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廢 除 )
——
保監局即可指示,該保險人停止獲授權經營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由 1988 年 第 34 號 第 5 條代 替 )
——
且自獲授權的日期起計已過了至少 12 個月,保監局可指 示該保險人停止獲授權經營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由 1988 年 第 34 號 第 5 條代 替 )
5H 條備存的登記冊內就該保險人而記錄的任何事宜刪除。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及 56 條修訂 )
5H 條備存的登記冊內就該保險人而記錄關乎該類別的事宜刪除。 ( 由 1988 年 第 34 號 第 5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56 條修 訂 )
V 部所訂的罪行
——
27 、 28 、 29 、 30 、 31 、 32 、 33 、 34 、 35(1) 或 35AA 條 施加的規定;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第 1 1 條修 訂;由 1994 年 第 25 號 第 15 條修 訂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7 條廢 除 )
38A(1) 條下出任或繼續出任獲授權保險人的行政總裁、董事或控權人;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第 1 1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7 條修 訂 )
38B(2) 條作出的任何規定;或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1 1 條增 補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7 條修 訂 )
( 由 1992 年第 51 號第 1 1 條增補 ) 即屬犯罪,可處 ——
$200,000 及,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及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3 條修 訂 )
$1,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3 條修 訂 ) (1A) 任何人提供該人知道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或罔顧實情地提供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充作遵從根據第 34 條施加的要求,即屬犯罪 ——
$1,000,000 及監禁 2 年;或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7 條增 補 )
34(2) 或
款所訂罪行,如他證明他沒有管有或控制該等簿冊及文件,並證明要他遵從該項規定,在合理情況下並非切實可行,即可以此 作為該項控罪的免責辯護。 第 VA 部 就保險人行使的進一步規管權力 ( 第 V A 部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58 條增 補 ) 第 1 分部 —— 導言
在本部中 —— 查察 員 (inspector) 指根據第 41B(6) 條委任為查察員的人; 業務紀 錄 (business record) 就保險人而言,指關乎以下事宜的紀錄或文件 ——
調查 員 (investigator) 指獲保監局根據第 41D(1) 條指示或委任,調查任何事宜的人。 第 2 分部 —— 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查察及調查
——
8 條給予的授權的條款或條件;或
——
——
或
——
——
或
及
或掌握與該紀錄有關的資料的人。
41B(2)(c) 或
41B(2)(c) 或
法定聲明。
——
41P 條行使任何權力,有理由查訊 ——
41P 條所界定的不當行為;或
41P(1)(c) 條所描述,並非或在過去有關時間並非適當人選, 則保監局可藉書面指示一名或多於一名該局僱員,或 ( 在財政司司長同意下 ) 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士,調查有關事宜。
( 屬保監局僱員者除外 ) 招致的費用及開支,可由立法會所撥款項支付。
——
——
——
——
41D(5) 條施加的要求,給予解釋、詳情或回答,有關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項解釋、詳情或回答。
41D(5) 條施加的要求,給予解釋、詳情或回答,有關調查員可藉書面要求該人在該要求指明的限期內,藉法定聲明核實該人是因該理由而沒有遵從該要求。
41B 或 41C 條施加的要求,或沒有遵從調查員根據第 41D 或 41E 條施加的要求,則該查察員或調查員可藉原訴傳票,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對該項不遵從進行查訊。
——
求;及
( 第 4 章,附屬法例 A) 附錄 A 表格 10 。
款,而就某行為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 ——
41G(1) 、
41G(1) 、
——
情,充作遵從對該人施加的指明要求;並
即屬犯罪。
——
即屬犯罪。
41D(5) 或 41E(1) 條對其施加的要求可能會導致自己入罪為理由,而獲免遵從該要求。
——
41F(2)(b) 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41F(2)(b) 條,合法地再次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
$200,000 及監禁 1 年;或
5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1,000,000 及監禁 2 年;或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1,000,000 及監禁 7 年;或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指明要 求 (specified requirement) 指根據第 41B(3) 、 41C(1) 或
41D(5) 或 41E(1) 或
——
則該要求及有關問題及回答,或該項解釋或詳情,不得在法院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
——
41G(1) 、
( 第 200 章 ) 第 V 部所訂罪行;或
則第
——
41B 或 41D 條被查察員或調查員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許他人作出該等作為;而
即屬犯罪。
——
$1,000,000 及監禁 2 年;或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41D 條進行,而調查所得導致任何人遭檢控並被法院定罪,則 ——
——
第 3 分部 —— 裁判官手令
41B 或 41D 條被要求交出的,則本條適用。
——
7 日內,隨時進入該處所,在必要時,可強行進入;及
41B 或 41D 條被要求交出的情況下,搜尋、檢取和取走該紀錄或文件。
——
41B 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而言 —— 查察員;或
41D 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而言 —— 調查員。
——
41B 或 41D 條被要求交出的。
——
——
——
( 第 221 章 ) 第 102 條適用於已憑藉本條歸保監局管有的任何財產,一如該條適用於已歸警方管有的財產。
——
——
$1,000,000 及監禁 2 年;或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獲授權 人 (authorized person) 指根據第
41K 條取走紀錄及文件
41K(2) 條取走的紀錄或文件 ——
6 個月內,予以保留;或
41K(2) 條取走任何紀錄或文件,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其後為此發出收據。 第 4 分部 —— 雜項
如管有根據第 41B 或 41D 條被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的人, 聲稱對該紀錄或文件有留置權 ——
如任何資料或材料載於根據第 41B 或 41D 條要求交出的紀錄或文件,但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則要求交出該紀錄或文件的權力,包括要求交出用以下形式將該等資料或材料或其有關部分重現而製成的版本的權力 ——
—— 可閱讀形式;及
—— 能使該等資料或材料以可閱讀形式重現的形式。
—— 指明人 士 (specified person) 指 ——
41K 條所指的獲授權人;或
第 5 分部 —— 紀律行動
——
——
——
( 以數額較大者為準 ) ——
;或
( 導致保監局就該董事或控權人得出第
款所提述的意見者 ) ,而令該保險人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數額的 3 倍。
款而得出意見的過程中,除可考慮其他事宜 ( 包括第 14A 條指明的事宜 ) 外,亦可考慮有關人士現在或過往的行為。
—— 不當行 為 (misconduct) 指 ——
8 條給予的授權的條款或條件;
而 犯不當行 為 (guilty of misconduct) 須據此解釋。
不當行 為 的定義的
41P 條行使權力的程序規定
41P 條就獲授權保險人行使權力之前,須先給予該保險人合理的陳詞機會,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41P 條就獲授權保險人行使權力,須藉書面通知,將該決定告知該保險人。
——
在適用範圍內 ) 將會根據該決定施加的撤銷、暫時撤銷或禁止的持續期及條款;
在適用範圍內 ) 將會根據該決定對有關獲授權保險人作出的譴責的內容;及
在適用範圍內 ) 將會根據該決定施加的罰款數額,以及繳付該罰款的限期。
41P 條行使施加罰款的權力的指引
41P 條行使施加罰款的權力 ——
41P 條行使權力的期間,該局認為就維護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的利益或公眾利益而言,藉著與獲授權保險人達成協議而作出以下作為,屬適當之舉,該局可隨時與該保險人達成協議,作出以下作為 ——
41P 條可就該保險人行使的權力;及
41Q 條,猶如該條適用於該權力或行動一樣,但該 保險人同意該局無須遵守該條則除外。
41P 條被命令繳付罰款的獲授權保險人,須在該命令生效後的 30 日之內,或在保監局根據第 41Q(3)(e) 條藉通知指明的較長期間之內,向保監局繳付該罰款。
41P 條作出的繳付罰款命令,在原訟法庭登記。
41P 條作出的命令而向保監局繳付或由保監局追討所得的罰款,須由保監局撥入政府一般收入。
41P 條暫時撤銷的效力
41P 條被暫時撤銷,在該項暫時撤銷期間 ——
任何類別,或所有或任何類別的其中一部分亦然;及
41P 條行使的權力的原則下,即使有關授權根據第 41P 條被暫時撤銷,保監局仍可撤銷該授權。
根據本分部撤銷或暫時撤銷任何人的授權,並不 ——
乎該保單持有人的資產或事務的紀錄。
$200,000 及監禁 2 年。 第 VI 部 無力償債及清盤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A) 款另有規定外,如獲授權保險人的資產值相對於他的負債額在任何時間不超逾第 10 條所指的有關數額,則就《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177 及 327 條而言,該保險人須被當作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 由 1989 年 第 8 號 第 6 條修 訂;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A) 直至 1991 年 4 月 1 日為止,第
1989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1989 年第 8 號 ) 的生效日期之前身為獲授權保險人的保險人,猶如第 10(1) 條並未經 該條例修訂一樣。 ( 由 1989 年 第 8 號 第 6 條增 補 )
45 條所規定處理任何資產或負債的方式有所影響。 編輯附註: * 《 1989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9” 之譯名。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原訟法庭 ( 在本部中提述為 法 庭 ) 可按照《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而該條例的條文亦據此適用,惟須作出一項變通,即如有 10 名或以上保單 持有人提出呈請,該保險人即可被着令清盤︰ ( 由 2012 年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但此項呈請非經法庭許可不得提出,而法庭除非信納表面證據經已確立,且法庭認為屬合理數額的訟費保證金經已付出,否則不得給予許可。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提出呈請,將任何屬根據該條例可由法庭清盤的公司的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 ( 由 2012 年第 28 號第 912 及 920 條修訂;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177 及 178 或 327 條所指,無能力償付其債項;
16 條所訂關於備存或保存妥善帳簿的責任所規限,但卻沒有履行該責任或交出為履行該責任而備存的簿冊。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0 條存交的公司帳目及資產負債表所關乎的期間終結時;或
32 或 34 條作出的規定中所指明的任何日期或時間, 該公司無力償債的證據,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即為該公司持續無能力償付其債項的證據。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可由法庭清盤的公司,而保監局覺得將該公司清盤有利於公眾利益,則除非該公司正由法庭清盤,否則保監局可在法庭認為將該公司清盤是公正公平的情況下,提出呈請將該公司清盤。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1999 年 第 31 號 第 3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出命令,而保監局有權在法庭就該申請陳詞,並有權傳召、訊問與盤問任何證人,此外,如保監局認為適當,亦可支持或反對作出該命令。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12 條修 訂;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22(1) 條適用的獲授權保險人的清盤而言,第 23(1) 條並無效力,但除第
49(2) 條而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在任何該類清盤中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2 條修 訂 )
(4A) 款另有規定外,如第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2 條修 訂 )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200(1) 及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4A) 凡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而維持一項特定基金,而在該基金中第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出該個其他基金的資產的部分;
2 個或以上,則上述資產值超出負債額的資產,須按比例償付各個該等其他基金的負債所分別超出該等其他基金的資產的部分;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2 條增 補 ) (4B)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為就第
( 由 1993 年第 59 號 第 12 條增 補 )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276(1) 條,命令把任何金錢或財產償還或歸還獲授權保險人或將款項注入其資產內,而成為作出該項命令的理由的錯誤作為,只要是關乎該保險人就其長期業務所維持相當於一項或多於一項基金的資產,則法庭須在該命令中加入一項指示,謂就本條例而言,該等金錢、財產或注入的款項須被視為該項基金或該等基金的資產;而本條例須據此而生效。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包括接管人或經理人的任何權力 ) 行事。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216(2) 及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 如有的話 ) 下,可減少有關保險人在經營長期業務的過程中所訂立的合約的數額。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作出報告。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199(2) 、 199A(1)(b) 及 199B(1) 及
24 條以有關保險人的名義及代該保險人作出申請。 ( 由 2012 年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由 2016 年 第 14 號 第 181 條修 訂 ) ( 由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修訂;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出讓人公 司 ) 或其債權人對接受轉讓的保險人 ( 受讓人公 司 ) 提出申索,則如受讓人公司正由法庭清盤,法庭須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命令出讓人公司連同受讓人公司一起清盤,法庭並可藉同一命令或任何其後作出的命令,委任同一人士為該兩間公司的清盤人,以及就法庭認為需要的其他事宜作出規定,目的是使該等公司能猶如一間公司般被清盤。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如有的話 ) ,認為該公司是附屬於該受讓人公司,而將該公司連同受讓人公司一起清盤是公正公平的。 ( 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 )
人公司是出讓人公司,法庭可以其認為最合宜的做法, 根據本條所定下的原則,將任何數目的該類公司一起或分組處理。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如某獲授權保險人已被證明無能力償付其債項,則法庭如認為適當,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及在符合其認為公正的條件下,減少該保險人的合約的數額,以代替作出清盤令。 ( 由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修訂;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296 條訂立規則。
296 條訂立的規則,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訂定條文 ——
45(2)(a) 或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第 265 條享有優先權的獲授權保險人債項,分攤於屬於第 45(2) 條所指的資產;
45(2) 條
45(3) 條所述的超額;
45(2) 條
45(3) 條所述的任何超額的資產。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5(2)(b) 條所作指示下將獲授權保險人清盤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不論呈請是否由保監局提出 ) ,已有根據第 35(2)(b) 條就該保險人發出的指示,而該項指示直至呈請提出時一直持續 生效,此外清盤令又就該項呈請而作出,則儘管《公司 ( 清 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第 184(2) 條有所規定,就該條例第 170 、 179 、 182 、 183 、 266B 、 267A 、 269 及 274 條以及第 271(1) 條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45(1) 條作出獲授權保險人自動清盤令前,已有根據第 35(2)(b) 條就有關保險人發出的指示,而該項指示直至作出申請時一直生效,此外自動清盤令又就該項申請而作出,則儘管《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第 230 條有所規定,就該條例第 170 、 232 、 266B 、 267A 、 269 及 274 條以及第 271(1) 條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2A) 就第
2016 年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修訂 ) 條例》 (2016 年第 14 號 ) 的生效日期前作出 ( 或容受作出 ) 的任何事情而言,該款適用,猶如在該款中提述《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第 266B 條是提述《修訂前的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第 266 條一樣。 ( 由 2016 年 第 14 號 第 182 條增 補 ) (2B) 就在《 2016 年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修訂 ) 條例》 (2016 年第 14 號 ) 的生效日期前就第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第 267A 條是提述 《修訂前的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第 267 條一樣。 ( 由 2016 年 第 14 號 第 182 條增 補 )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第 182 或 232 條並不導致該項處置失效。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公 司 ( 清盤及雜項條 文 ) 條 例 》 (CWUMPO) 指《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 《 修訂前的公 司 ( 清盤及雜項條 文 ) 條 例 》 (pre-amended CWUMPO) 指在緊接《 2016 年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修訂 ) 條例》 (2016 年第 14 號 ) 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由 2016 年第 14 號第 182 條增補 )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13 條增 補。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6 年 第 14 號 第 182 條修 訂 )
所涉及的事發生後 3 個工作日。
或管理人獲委任,該保險人須在不遲於該項委任後 3 個工作日,將該項委任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3 個工作日,將該等法律程序的展開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以及就根據該條文所訂明的期限屆滿後仍未有發出有關通知的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2,000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4 條修 訂 )
—— 工作 日 (working day) 指並非以下日子的日子 ——
( 第 1 章 ) 第 71(2) 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59 條增 補 ) ( 由 199 4 年第 2 5 號第 1 6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 ) 第 VII 部 有關勞合社的特別條文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在勞合社的任何成員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任何期間,勞合社、勞合社的任何成員及作為一個整體的勞合社各成員均須遵從本部所載的有關規定。 ( 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4 條代 替 )
10(1) 條所指的有關數額 ( 只就一般業務而言 ) 與以下
——
——
或同等數值 ( 如所經營的長期業務的任何部分並不屬於附表 1 第 2 部類別 G 或 H 內所指明的性質 ) ;或
129(1)(b) 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或釐定的數額的總和。
10 條或根據第 129(1)(b) 條訂立的規則中,凡提述公司或獲授權保險人,須理解為提述作為一個整體的勞合社各成員。 ( 由 199 9 年第 5 1 號第 4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6 0 條修訂 )
——
13A( 第 13A(12) 條除外 ) 及 13AB 條適用於勞合社。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1 條代 替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1 條代 替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1 條代 替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1 條廢 除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200,000 ,並可就該項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2,000 。 ( 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4 條增 補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按在英國適用於勞合社的法律的規定而擬備者 ) ;
3 第 8 部規定的關於勞合社的香港保險業務的帳目及資料;
3 第 9 部規定的資產負債表;及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8(4) 條,而在第 8(4) 條或根據第 129(1)(a) 條訂立的規則中凡提述保險人,須為此目的而當作提述勞合社。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2 條修 訂 )
130 條仍適用於勞合社,而在該條中凡提述獲授權保險人,須為此目的而當作提述勞合社。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2 條修 訂 )
——
4 個月內,呈交關乎該財政年度的第
及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2 條修 訂 )
4 個月內,呈交關乎該財政年度的第
、
但保監局可應申請將呈交文件的期限延長最多 3 個月。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 個月內呈交。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及
( 如有的話 ) 一併呈交。
及
13(1) 條規定獲授權保險人每年須支付的費用。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200,000 ,並可就該項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 $1,000 。 ( 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4 條增 補 )
第 IVA 部及第 129(1)(a) 條適用於勞合社,而在該等條文或根據該等條文某條訂立的附屬法例中凡提述獲授權保險人,須當作提述勞合社。 ( 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4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63 條修 訂 )
第 X 部適用於勞合社,而在該部中 ——
( 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4 條增 補 )
V 部的條文 ( 除第 40 條外 ) 視文意所需而適用於以下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
而在該等條文中凡提述獲授權保險人,須為此目的而當作提述以上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3(1) 條中凡提述第 20 條,須理解為提述第 50C 條。 ( 由 1999 年 第 51 號 第 4 條增 補 )
VA 部的條文 ( 除第 41P(2)(a) 、
41U 、 41V 及 41W 條外 ) 視文意所需,適用於以下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
第
50B 條委任的獲授權代表。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5 條增 補 )
XIII 部適用於勞合社等
XIII 部的條文 ( 除第 122 條外 ) 視文意所需,適用於以下的一段或多於一段所提述者 ——
第
50B 條委任的獲授權代表。
122 條適用於勞合社,而在該條中,凡提述獲授權保險人,即提述勞合社。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5 條增 補 ) 第 VIII 部豁免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以下人士獲豁免遵從本條例的條文 ——
( 不論是否屬法團組織 ) ——
$500,000 ︰ 但如任何該等團體的財政年度並非是一個 12 個月的期間,則就本段而言,團體在該財政年度的毛保費收入須當作為以下數額︰將其毛保費收入 ( 第 10(4)(c) 條所指者 ) 除以該財政年度的日數,再將所得之數乘以 365 所得的數額;及
——
( 第 332 章 ) 所指的已登記職工會,而其所經營的保險業務只限於為其會員提供公積金福利或罷工福利;
( 第 33 章 ) 所指的任何註冊合作社;
1 所指明的類別 G 或 H ,或類別 16 及 17 ,或包括在附表 1 中的組別 1 、 7 及 11 內,目的純粹是為其銀行業務或接受存款業務者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 ( 由 1986 年 第 27 號 第 137 條修 訂;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3 條修 訂; 由 1995 年 第 49 號 第 53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6 條修 訂 )
( 第 119 章 ) 第 XI 部成立為法團的香港儲蓄互助社協會; ( 由 1992 年 第 68 號第 20 條修 訂 )
( 第 571 章 ) 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條所指的認可結算所,但僅限於在該結算所保證該條所界定的證券或期貨合約的交易的交收的範圍內; ( 由 2002 年 第 5 號 第 407 條代 替 )
( 第 571 章 ) 第 III 部獲認可提供該條例附表 5 所指的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但 僅限於在該人保證該條例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條所界定的證券或期貨合約的交易的交收的範圍內。 ( 由 2002 年 第 5 號 第 407 條增 補 )
由 1992 年 第 50 號 第 6 條廢 除 )
( 由 1999 年 第 31 號 第 3 條修 訂 ) 第 VIIIA 部 保密,披露資料及由外地機構審查 ( 第 VIIIA 部 由 1988 年 第 34 號 第 6 條增 補 ) ( 格式變 更 ——2012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7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修 訂 )
—— ( 由 2018 年 第 17 號 第 40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代 替 )
(1AA) 第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代 替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代 替 ) (ba) 曾是前監督的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bb) 曾是前監督的成員、僱員、代理人或顧問的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35(2)(a) 條獲委任的顧問的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代 替 )
35(2)(b) 條獲委任的經理的人;及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代 替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代 替 ) 且根據本條例執行或曾執行任何職能者。 ( 由 1995 年第 75 號 第 7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修 訂 ) (1AAB) 第
——
的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1A) 如獲授權保險人的經理根據《稅務條例》 ( 第 112 章 ) 第 51 條須遵從提交報稅表及資料的通知,第
( 由 1992 年 第 51 號 第 14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 修 訂 )
6 、 7 、 13A 、 13AC 、 13AE 、 13B 、 14 、 15 、 17 、 18 、 19 、 20 、 32 、 33 、 34 、 50 、 53D 或 53E 條呈交的資料 ( 不論屬何種形式 ) 的任何人,無須向任何法院交出載有該等資料的文件,或向任何法院洩露或傳達其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時所獲悉的任何事宜或事情,但在以下事宜的過程中則屬例外 —— ( 由 1990 年 第 44 號第 7 條修 訂; 由 1992 年 第 50 號 第 7 條修 訂; 由 1993 年第 59 號 第 14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修 訂 )
24 條提出的申請作出的裁定;或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VI 部由原訟法庭作出的清盤。 ( 由 1998 年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代 替 ) (ab) 披露資料的目的,是向大律師、律師或以專業身分或擬以專業身分行事的任何其他專業顧問 ( 統稱為 顧 問 ) ,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意見,或是由顧問在該情況下提供意見;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ac) 披露資料的目的,是為進行第 5F 條規定的審計工作,或是為與該審計工作相關的其他目的而披露資料;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 不論是否根據本條例 ) 刑事法律程序或調查;
(ca) 在與審裁處的任何程序相關的情況下,向審裁處披露;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cb) 由下述的人披露︰該人是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有關資料是在與該程序相關的情況下披露的;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 由 1993 年第 59 號 第 14 條代 替 ) (da) 由保監局向某個訂明人士披露,為使或為協助保監局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第 14 條增 補 ) (db) 由某個訂明人士披露 ——
(da) 段已向該人披露的資料;而
( 由 1993 年第 59 號 第 14 條增 補 )
(3AA) 款指明的任何人士披露,而保監局認為 ——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由 2002 年 第 106 號法律公告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67 條修 訂 )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第 7 條代替。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67 條修訂 ) #(ea) 向財政司司長、律政司司長、警務處處長、廉政專員及審裁處披露,前提是該等資料是由調查員根據第 41D 及 64ZZH 條取得;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70 條認可的保險經紀團體的核數師或精算師披露,但保監局須認為該等資料是該核數師或精算師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責所需要的;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7 條增 補。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67 條修 訂 ) (fa) 由保監局向根據《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 ( 第 615 章 ) 第 55 條設立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覆核審裁處披露; ( 由 20 1 1 年 第 15 號 第 84 條增 補。由 2018 年 第 4 號 第 40 條修 訂 ) (fb) 由保監局向處置補償審裁處披露; ( 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07 條增 補。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39 條修 訂 ) (fc) 由保監局向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披露; ( 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07 條增 補。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39 條修 訂 ) (fd) 由保監局向處置機制當局披露,以使該當局能夠執行該當局在《金融機構 ( 處置機制 ) 條例》 ( 第 628 章 ) 下的職能,或協助該當局執行該等職能; ( 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07 條增 補。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39 條修 訂; 編輯修 訂 ——2017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3A) 款另有規定外,由保監局在保監局獲得或得到資料的人的同意下披露,如資料乃與他人有關,並在資料與其有關的人同意下披露; ( 由 1995 年第 75 號 第 7 條增 補。由 2000 年 第 31 號 第 3 條修 訂 )
53B 條不禁止的情況下披露,或因本條或第 53B 條不禁止的目的而披露,以致公眾可以得到該等資料;或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7 條增 補。由 2000 年 第 31 號 第 3 條修 訂 )
由保監局披露屬以下形式的資料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17(1) 條向保監局呈交的、關乎獲授權保險人業務的帳目、報表及資料;
50C(1)(a) 、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在香港經營的長期業務有關的帳目、報表及其他統計及財務資料;而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修 訂 )
( 由 2000 年 第 31 號 第 3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3AA) 為第
款而指明的人士如下 ——
( 第 622 章 ) 第 840 或 841 條委任的審查員;
款而授權的公職人員。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3A) 第
款的實施,並不規定保監局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或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披露任何其依據該款而可披露或已披露的資料。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7 條增 補。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B) 就第 (3AA) 款而 言, 認 可法定職 位 (authorized statutory office) 指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修 訂 )
( 第 66 章 ) 第 5A 條獲委任並根據《銀行業條例》 ( 第 155 章 ) 或《支付系統及儲值支付工具條例》 ( 第 584 章 ) 執行其職能的金融管理專員; ( 由 2015 年 第 18 號 第 55 條修 訂;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修 訂 )
( 第 571 章 ) 第 3(1) 條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7 條 增 補。由 1998 年 第 4 號 第 3 條修 訂; 由 2002 年 第 5 號 第 407 條修 訂;由 2006 年 第 18 號 第 67 條修 訂 )
( 第 485 章 ) 第 6 條所設立的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或 ( 由 1998 年 第 4 號第 3 條增 補。由 2006 年 第 18 號 第 67 條修 訂 )
( 第 588 章 ) 第 6(1) 條設立的財務匯報局。 ( 由 2006 年 第 18 號 第 67 條增 補 ) (3C) 立法會可藉決議而修訂第 (3B) 款,以增補或刪去該款所界定的認可法定職位。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7 條增 補。 由 1999 年 第 31 號 第 3 條修 訂 ) (3D) 凡在第
( 第
、
) 描述的任何情況下披露任何資料,以下的人未經保監局同意之前,不得將該等資料或其部分向其他人披露 —— ( 由 2000 年第 3 1 號第 3 條修訂;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及 6 7 條修訂 )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7 條增 補 ) (3DA) 在以下情況下,第 (3D) 款不適用 ——
( 統稱為 顧 問 ) ,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意見,或是由顧問在該情況下提供意見;
(3D)(a) 或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3E) 除第
及
( 由 200 0 年第 3 1 號第 3 條增補。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 ) (3F) 保監局在第
(3D) 款給予同意時,可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3G)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 ) (3H)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 ) (3I) 第
( 第 397 章 ) 第 13(3) 條或 《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 ( 第 486 章 ) 第 44(8) 條的施行。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或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第 26 條修 訂 )
6 級罰款;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6 個月。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6 條 修 訂 ) (4A) 任何人違反第 (3D) 款,即屬犯罪 ——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或
6 級罰款;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6 個月。 ( 由 199 5 年第 7 5 號第 7 條增補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廢 除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7 條增 補 ) ( 編輯修 訂 ——2012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編輯附註: *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第 67(14) 條對本條例第 53A(3)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第 53A(3)(a) 條關乎持牌保險中介人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q)(i) 段。 #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第 67(18) 條在本條例中加入第 53A(3)(ea) 條,修訂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第 67(18) 條關乎新訂第 64ZZH 條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 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s) 段。
53A 條已有規定,如符合以下情況,保監局可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當局披露資料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8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 修 訂 )
53A(3B) 條所指的任何認可法定職位的職能;及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8 條代 替。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68 條修 訂 ) (1A) 在不局限第
保險人事務有關的事宜的資料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第 2 條修 訂 )
——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 第 8 條增 補 ) (1B)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68(3) 條 ) (1C) 除第
53A 條已有規定,如符合以下情況,保監局可向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任何主管當局,披露資料 —— ( 由 2016 年第 23 號第 240 條修訂 )
—— ( 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40 條修 訂 )
( 由 2016 年第 23 號 第 208 條增 補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
——
款提述的批准。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 就 訂明人 士 定義所提述的前任核數師、前任精算師或前任會計師而言,包括他們以前擔任該定義所提述的核數師、精算師或會計師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所察覺的事宜 ) ;有關事宜並須是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並非以下人士的人的事宜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0 條修 訂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0 條增 補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0 條增 補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0 條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0 條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0 條 )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5 條增 補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71 條修 訂 )
( 精算師或前任精算師除外 ) 在以該身分就有關獲授權保險人 ( 包括前任保險人 ) 履行其職責期間,察覺任何事宜 ( 就 訂明人 士 定義所提述的前任核數師或前任會計師而言,包括他以前擔任該定義所提述的核數師或會計師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所察覺的事宜 ) ,而他認為該事宜對該保險人的財政狀況有重大的不良影響,則該訂明人士須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事宜向保監局提交書面報告。
( 核數師、前任核數師、會計師或前任會計師除外 ) 在以該身分就有關獲授權保險人 ( 包括前任保險人 ) 履行其職責期間,察覺任何情況 ( 就 訂明人 士 定義所提述的前任精算師而言,包括他以前擔任該定義所提述的精算師時所察覺的情況 ) ,而他認為該情況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1 條修 訂 )
則該訂明人士須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該情況向保監局提交書面報告。
( 包括前任保險人 ) 履行其職責期間,察覺以下證據 ( 就 訂明人 士 定義所提述的前任核數師、前任精算師或前任會計師而言,包括他以前擔任該定義所提述的核數師、精算師或會計師時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所察覺的以下證據 )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1 條修 訂 )
8(1)(a) 條所施加的條件的證據;
8(3)(a) 、
22 、 22A 或 23 條條文的證據;或
27 、 28 、 29 、 30 、 31 、 32 、 33 、 34 或 35(1) 條所訂任何規定的證據, 則該訂明人士須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就上述理由、沒有符合或遵從的情況向保監局提交書面報告。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5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71 條修 訂 ) 第 IX 部 補充及過渡性條文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54-55.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3 條廢 除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3 條廢 除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3 條廢 除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3 條廢 除 )
“ 保險 ” 等詞的限制
——
“ 保險 ” 一詞或 “ 保 ” 字及緊接其後的 “ 險 ” 字,或使用英文 “insurance” 或 “assurance” 一詞或該詞的英文衍生詞,或使用該詞在任何語文方面的翻譯,或使用字母 “i” 、 “n” 、 “s” 、 “u” 、 “r” 、 “a” 、 “n” 、 “c” 、 “e” 或 “a” 、 “s” 、 “s” 、 “u” 、 “r” 、 “a” 、 “n” 、 “c” 、 “e” 並以該次序排列;或
——
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 ,如屬個人,則可另處監禁 2 年。
款所提述的 描 述 (description) 包括使用第
款適用的任何用字或用詞的任何陳述 ( 不論是否以書面形式 ) ,而該陳述可解釋為該人 ( 不論怎樣描述 ) 是保險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的 ——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29 條增 補 ) 57-58.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3 條廢 除 )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9 條廢 除 ) 59-61.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3 條廢 除 )
已失時效而略 去 ——2014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73 條廢 除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31 條廢 除 ) 第 IXA 部 若干保險合約屬無效 ( 第 IXA 部 由 1997 年 第 29 號 第 12 條增 補 )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 第 IXA 部 )
—— 父 母 (parent) 就未成年人而言,指父親或母親; 監護 人 (guardian) 指根據《未成年人監護條例》 ( 第 13 章 ) 委任或憑藉該條例而行事的監護人。
18 歲的受監護人的監護人,須當作享有該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人壽的權益。
如將要訂立的保險合約是為某人的使用或利益,或為某人而訂立的,而該某人並無權益,則不得就任何人的人壽或就其他事故訂立保險合約;或
——
198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1985 年第 8 號 ) 生效之前及之後生效的保險合約。
凡保險合約的受保人享有人的人壽或事故的權益,可根據該合約向保險人追討的數額,不得超逾受保人對該人的人壽或事故的權益的價值數額。
現聲明:本部的條文不得延伸而適用於或被解釋為延伸而適用於由任何人就船舶、貨物或商品而真誠地訂立的保險合約。 第 X 部保險中介人 ( 第 X 部 由 1994 年 第 76 號 第 4 條增 補 )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
保單持有人或潛在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意見。
——
除非該中介人是其獲委任保險代理人或是獲授權保險經紀。
——
款選擇使保險人合約在合約期滿前無效,即有權取回其根據該合約而支付的代價。
——
登記或註銷起計 7 日內,以保險業監督指明的方式核實後交予保險業監督。
14 日時間令保險業監督信納 ——
——
則保險業監督有權指示為該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登記的保險人取消該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並將其姓名或名稱從登記冊中註銷,而該人則須停止作為保險代理人。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律責任仍會產生。
( 由 2000 年 第 32 號 第 48 條修 訂 )
——
——
——
並須確保該團體的組成成員是作為保險經紀的適當人選。
——
——
在的保單持有人能獲得保障。
——
( 第 50 章 ) 符合獲委任為公司核數師的資格而根據《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393 條並非屬喪失資格的人;或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
——
1 個月內委任一名核數師;或
1 個月內,委任一名核數師。
1 個月內,向保險業監督送達一份通知書,說明該項委任及獲委任的核數師姓名或名稱及資格。
1 個月內 ——
69 條授權的獲授權保險經紀,須每年在保險業監督指明的時間,給予保險業監督一份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經審計的損益帳,一份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經審計的收支帳目,一份對上一個財政年度終結時經審計的資產負債表,一份核數師就財務報表作出的報告,一份核數師就其是否認為該人在資本及淨資產、專業彌償保險、備存獨立客戶帳目及備存妥善簿冊及帳目方面持續符合最低限度規定的報告,以及保險業監督所規定顯示獲授權保險經紀持續符合第 69 條所訂規定的進一步 證據。
70 條所訂規定的進一步證據。
——
70(4) 條保存的登記冊內的詳情;及
在他指明的時間及地點,交出他指明的簿冊或文件;保 險業監督並有權授權任何人於出示 ( 如被要求如此做的話 ) 其權限的證據後,規定任何保險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或認可保險經紀團體立即向該人交出該人指明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2 條廢 除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廢 除 )
——
69 條所訂的任何規定;
70 條所訂的任何規定;或
——
即有權撤回對該保險經紀的授權或對該保險經紀團體的認可。
人,均有權在獲通知該項決定起計 1 個月內向財政司司長提出上訴。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 第 32 章 ) 清盤的公司;或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 )
而保險業監督認為該公司清盤或該名個人破產符合公眾利益,則保險業監督有權 ——
( 由 1998 年 第 25 號 第 2 條修 訂 )
——
$1,000,000 及監禁 2 年;及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1,000,000 及監禁 2 年;及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6 級罰款。 ( 由 2003 年 第 14 號 第 24 條修 訂 )
65(4) 、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67(5) 條須提供足以核實遵從實務守則的資料;
74 條須交出的簿冊或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500 。
——
——
——
$1,000,000 及監禁 2 年;及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66(1) 條備存登記冊;
66(1) 條以保險業監督根據第 66(2) 條指明的格式備存登記冊;
66(1) 條備存的登記冊的細節按照第 66(3) 條供公眾查閱;
66(4) 條向保險業監督提交以指明的方式核實的獲委任保險代理人的登記或註銷的細節;
67(5) 條須提供足以核實遵從實務守則的資料;
74 條須交出的簿冊或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500 。
——
——
( 如有的話 ) 向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報告;或
即屬犯罪 ——
$1,000,000 及監禁 2 年;
6 級罰款。
67 條認可的實務守則 ( 第
) ,即屬犯罪,可處第 6 級罰款。
——
70 條規定的資料;
73 條須提供的詳情;
74 條須交出的簿冊或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500 。
——
——
$1,000,000 及監禁 5 年;及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70 條備存登記冊;
70 條將保險業監督指明的資料備存於登記冊內;
70 條規定提供的資料;
73 條須提供的詳情;
74 條須交出的簿冊或文件,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500 。
72 條,即屬犯罪,可處第 3 級罰款,此外,在裁判官信納該項罪行持續期間,另加每日罰款 $500 。 ( 編輯修 訂 ——2014 年 第 2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
《 1994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第 3 號 ) 條例》 *(1994 年第 76 號 ) 生效日期前訂立的,則保險人無須根據本條例謀求授權或認可以履行保險合約的規定。
1994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 第 3 號 ) 條例》 *(1994 年第 76 號 ) 生效日期起計 4 年後。 編輯附註: * 《 “ 1994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第 3 號 ) 條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No.3) Ordinance 1994” 之譯名。 第 XII 部 保險事務上訴審裁處 ( 第 XII 部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8 條增 補 )
在本部中 —— 各 方 (parties) 就某覆核而言,指 ——
* 指明決 定 (specified decision) 指附表 9 第 1 或 2 部第 2 欄指明 的決定,而該決定屬根據在該附表第 3 欄與該決定相對 之處指明的本條例條文作出,或有在該附表第 3 欄與該決定相對之處指明的本條例條文中提述; 當事 人 (affected person) ——
9 第 1 部所列的指明決定而言,指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8 條 ) 覆 核 (review) 指審裁處根據第 101 條對指明決定的覆核。 編輯附註: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88 條加入的 指明決 定 的定義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該定義關乎附表 9 第 2 部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za)(i)(B) 段。
“ 保險事務上訴審裁處 ” ,而其英文名稱為 “Insurance Appeals Tribunal” 。
10 ——
10 另有規定外,審裁處 ——
( 包括主席 ) ,可獲付財政司司長認為適當的款額,作為其服務酬金。
10 就審裁處有效 附表 10 就以下事宜有效 ——
21 日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審裁處,向審裁處申請覆核該決定。
——
——
——
( 原有決 定 ) ,經更改的原有決定或取代原有決定的另一決定 ——
104(3) 條另有規定外,在裁定任何有待審裁處裁定的問題或爭議點時所要求的舉證準則,是適用於在法院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準則。
10 的規定下,審裁處可為某覆核的目的,主動或應覆核一方的申請 ——
亦然;
——
( 不論訊問是否在經宣誓的情況下進行 ) ,並要求該人據實回答審裁處認為就該覆核而言屬適當的問題;
( 或聆訊中閉門進行的任何部分 ) 中收取的材料;
——
——
$1,000,000 及監禁 2 年;或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理由,而獲免遵從該命令、通知、禁令或要求。
102(1)(c) 、
102(3)(a) 條或《刑事罪行條例》 ( 第 200 章 ) 第 V 部所訂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證供罪,則第
102(3)(a) 、
用。
——
——
102(3) 條,就同一行為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102(3) 條就某行為而針對某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凡某認可機構擔任覆核申請人的銀行或財務顧問,本部及附表 10 ,並不規定該機構披露除該申請人以外的該機構客户的事務的資料。
——
( 無論是否以證人身分 ) 出席的人;或
就該覆核及該覆核的申請而合理地招致的訟費,藉命令向該等人士判給一筆審裁處認為數額適當的款項。
——
款判給某人,該等訟費須由審裁處認為適當的有關覆核的一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或
款判給覆核的某一方,該等訟費須由該覆核的另一方支付,並可作為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117 條訂立的規則另有規定外,《高等法院規則》 ( 第 4 章,附屬法例 A) 第 62 號命令適用於審裁處根據第
——
106 條就該覆核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作出該命令的理由。
——
款提述的裁定,或作出該裁定的理由,或該等裁定或理由的任何部分;或
款提述的命令,或作出該命令的理由,或該等命令或理由的任何部分。
——
$1,000,000 及監禁 2 年;或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117 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方式,發出書面通知,原訟法庭可在接獲該通知後,在原訟法庭登記審裁處的命令。
100(4) 條所述的申請的人,可在審裁處就該覆核或申請作出裁定前,隨時向審裁處提出申請,要求暫緩執行該決定。
——
——
—— 可在該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
——
( 如推翻該裁定 ) 以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另一裁定,取代該裁定;或
款更改或取代某裁定 ( 原有裁 定 ) ,經更改的原有裁定或取代原有裁定的另一裁定 ——
111 條的原則下,根據第 112 條針對審裁處的裁定提出上訴,本身並不具有暫緩執行該裁定的效力。
112 條針對審裁處的裁定提出,上訴法庭可應有關覆核的任何一方向它提出的申請,命令暫緩執行該裁定。
除第 112 條及《高等法院條例》 ( 第 4 章 ) 第 50 條另有規定外,審裁處所作的裁定屬終局決定,不可上訴。
——
100 條指明的 21 日限期屆滿前,以書面通知保監局該人不會就該決定提出覆核申請,則該決定在該人如此通知保監局時生效;
100 條指明的 21 日限期內,沒有就該決定提出覆核申請,則該決定在該限期屆滿時生效;或
100 條指明的 21 日限期內,就該決定提出覆核申請,而 ——
的另一時間,作為該決定生效的時間。
——
106 條判給訟費,作出規定;
109 條在原訟法庭登記審裁處命令的事宜,作出規定;
112 條提出的上訴的聆訊程序;
10 沒有作出規定的、關乎覆核申請的程序事宜或其他事宜,作出規定;
10 的目的而發出或送達任何文件 ( 不論如何稱述 ) ,作出規定;及
第 XIII 部雜項條文 ( 第 XIII 部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8 條增 補 ) 第 1 分部 —— 豁免承擔法律責任
——
5E 或 72 條委任的核數師;及
15 條委任的核數師或精算師。 第 2 分部 —— 其他罪行及關於罪行的補充條文 第 1 次分部 —— 其他罪行
——
( 不論是否不誠實 ) 任何虛假、誤導或有欺騙性的陳述、承諾或申述, 誘使另一人訂立或要約訂立任何保險合約,即屬犯罪。
——
即屬犯罪。
——
——
$1,000,000 及監禁 2 年;或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121. 若干人士不得披露在查察、調查或紀律行動的過程中取得的資料
——
41B 、 41C 、 41D 或 41E 條施加要求的人;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8 條 )
41Q(2) 或 82(2) 條所指的通知的人。
或
除外 ——
款指明的人不得披露取自有關通知的資料,亦不得披露取自與保監局就該通知的標的事宜作出的通訊的資料,但在以下情況下除外 ——
及
款而指明的條件如下 ——
53A 條不禁止的情況下披露,或已為第 53A 條不禁止的目的而披露,並因此而可供公眾取得;
( 統稱為 顧 問 ) ,在與根據本條例引起的任何事宜相關的情況下,徵詢意見,或是由顧問在該情況下提供意見;
或
款而給予同意,可就該同意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條件。
4 級罰款。
—— 查察 員 (inspector) ——
款而言,具有第 41A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款而言,具有第 64F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調查 員 (investigator) ——
款而言,具有第 41A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款而言,具有第 64F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編輯附註: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88 條加入的第 121 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第
款除外,及其他各款在關乎第
款及第 64F 及 82(2) 條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za)(iii) 段。
3 個月 ( 或保監局所容許的較短期間 ) 之前,將此事以書面通知保監局。
——
$200,000 ;如個人干犯此罪行,則可另處監禁 2 年;而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屆滿後仍未有發出通知的期間的每一日,可加處罰款 $2,000 。 第 2 次分部 —— 關於罪行的補充條文 * 124. 法人團體及合夥人犯罪
——
——
則該其他合夥人亦屬犯該罪行。
——
( 屬有關的條文所指者 ) ;
如該法人團體是由其成員所管理 ) 該法人團體的成員之一。
( 屬有關的條文所指者 ) 、董事、管控要員、負責人或成員 ( 涉事 人 ) 是關涉該法人團體的管理的,則須推定該罪行是得到該涉事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因於該涉事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 涉事 人 ) 是關涉該合夥的管理的,則須推定該罪行是得到該涉事人的同意或縱容,或可歸因於該涉事人的疏忽或不作為。
——
編輯附註: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88 條加入的第 124 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第 124 條關乎負責人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 法律公告 )(za)(v) 段。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刑事法律程序,須於以下期間 ( 以較早屆滿者為準 ) 之內展開 ——
3 年期間;
6 年期間。
第 3 分部 —— 文件送達
為施行本條例而准許向或規定須向任何人 ( 保監局及金融管理專員除外 ) 發出或送達 ( 不論如何稱述 ) 的任何書面通知、書 面指示或其他文件 ( 不論如何稱述 )( 文 件 ) ,在以下情況,須視為已妥為發出或送達 ——
——
——
( 第 622 章 ) 所指的該公司的註冊辦事處;
——
( 第 622 章 ) 第 16 部的目的而獲授權代該公司接受送達程序文件及通知的人,或郵寄往指明地址給該人;上述指明地址,指根據《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該人的地址;
——
——
50B 條委任的勞合社獲授權代表;
第 4 分部 —— 規例及規則等
——
——
4C 或 4D 條設立的委員會在執行本條例下的職能時作出任何事情;及
( 不論如何稱述 ) ;
4C 或 4D 條設立的委員會,因提供該等費用所關乎的服務,或執行該等費用所關乎的職能,而招致或相當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費用的款額。
——
——
( 或罰款兼監禁 ) 的罪行。
——
$500,000 及監禁 2 年;
6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 129. 保監局可訂立規則
——
人的資產值所超出其負債額的數額的某部分;
15(1) 條委任的精算師須遵從的標準;
( 不論以電子或其他方法 ) 提交、送交存檔、呈交或保留;
及
——
( 不論是否涉及任 何主體條例的條文或任何附屬法例的條文 ) 。 編輯附註: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88 條加入的第 129 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第 129 條關乎持牌保險中介人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za)(vii) 段。
129(1)(a) 條訂立的規則
129(1)(a) 條訂立的任何規則對該保險人的適用而言,全部或部分放寬該等規則,但保監局如此行事的前提,是該局信納如此行事 ——
8(4) 條中提述為此目的而訂立的規則之處,就有關保險人而言,須解釋為提述 該等經如此放寬的規則。
129(1)(a) 條訂立的任何規則,即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公告,述明 ——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保監局訂立的規則,可在該等規則指明的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就第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8 條 )
( 不論如何稱述 ) 須提交或呈交保監局或送交保監局存檔,則該等規則可訂定,如該申請、陳述、通知或文件已提交或呈交任何其他指明人士或送交任何 其他指明人士存檔,該等條文即視為已獲遵守。 編輯附註: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88 條加入的第 131(1) 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第 131(1) 條關乎第 131(2) 條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za)(ix) 段。
眾就該等擬訂立規則作出申述。
等規則,須遵守第
——
——
——
則第
——
——
——
——
該合約的保單持有人,須就該合約向保監局繳付訂明徵費。
——
款所指的訂明類別保險業務;
款所指的訂明類型保險合約;
——
*(4)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以下事宜訂立規例 ——
編輯附註: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88 條加入的第 134(4) 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第 134(4) 條關乎持牌保險中介人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za)(xi) 段。
——
* 136. 根據第 13AE(14) 及 123(7) 條刊登公告的程序規定
13AE(14) 或 123(7) 條刊登公告,須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發表擬刊登的公告的草擬本, 以邀請公眾就該擬刊登的公告作出申述。
登該公告,須遵守第
——
——
——
則第
——
編輯附註: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88 條加入的第 136 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第 136 條關乎新訂的第 123(7) 條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 律公告 )(za)(xiii) 段。
——
( 不論是指明表格或其他表格 ) 須符合的明訂規定;但如按保監局的意見,保監局在某範圍內就該表格而行使該權力,並不違反該規定,則在該範圍內,該規定不得限制保監局就該表格而行使該權力。
——
——
——
( 如有的話 ) 提交。
—— 文 件 (document) 包括任何申請、通知、申報表及帳目。
9 。
——
1 ;
2 ;
3 ;
4 ;
5 ;
6 ;
7 ;或
8 。
1D 。 第 XIV 部 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 第 XIV 部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8 條增 補 )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安排 附表 11 訂定關乎《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的保留條文及過渡性及補充安排。
附表 1 [ 第 2 、 3 、 8 、 10 、 22 、 23 、 50A 、 51 及 138 條及附表 3]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89 條代 替 ) 保險業務的類別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第 1 部導言 1. 本附表第 2 及 3 部所指明的保險業務類別,即為與施行本條例有關的保險業務類別。 2. 根據第 8 條所作的授權,在描述所關乎的類別或部分類別時, 可藉提述本附表第 4 部所指明的適當組別以作描述。 3. 如任何獲授權經營長期業務的保險人訂立與執行任何保險合 約,而該合約併合長期業務及性質屬本附表第 3 部就類別 1 或 2 所指明的額外業務,則就該合約而言,該額外業務須視為長期業務而非一般業務。 3A. 在同一合約中,不得將本附表第 2 部類別 G 或 H 所指明性質的長期業務,與本附表所指明的任何其他性質的業務併合一起,除非該合約是由保監局根據第 3B 段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為本段不適用的合約,或屬於公告內指明為本段不適用的類別或種類的合約,則不在此限。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AA. (a) 第 3A 段不適用於任何有關人壽的年金合約,而根據該合約,一筆整付保費須予繳付,以換取一筆自該合約的簽 立日期起立即須定期支付的年金。 (b) (a) 節須當作已自《 1993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1993 年第 59 號 ) 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 由 1995 年 第 75 號第 1 1 條增 補 ) 編輯附註: * 《 “ 1993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 之譯名。 3B. 保監局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第 3A 段所不適用的合約 ( 包括任何類別或種類的合約 ) 。 ( 由 1993 年第 59 號第 17 條增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C. 在符合第 3D 段的規定下,凡在《 1993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1993 年第 59 號 ) 的生效日期或之後訂立與執行的任何合約可以既是本附表第 2 部類別 I 所指明性質的合約,亦是另一類別 ( 或另外多個類別 ) 的長期業務所指明性質的合約,則就本條例而言,該合約須視為只屬類別 I 所指明性質的合約,而本 條例條文亦據此而對其有效。 ( 由 1993 年第 59 號第 17 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 “ 1993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 之譯名。 3D. 當《 1993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1993 年第 59 號 ) 第 19 條的有效期屆滿,第 3C 段立即對該段所提述的日期前訂立與執行的合約有效,一如其對在該日期或之後訂立與執行的合約 有效一樣。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 ) 編輯附註: * 《 “ 1993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 之譯名。 3E. 在本附表第 1 及 2 部內, 退休計 劃 (retirement scheme) 指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計劃,而根據該計劃,以退休金、津貼、酬金或其他付款形式作出的利益是會在下述情況下向計劃的成員 ( 或就該等成員 ) 提供的 —— (a) 計劃的成員因被終止服務 ( 包括因無行為能力而被終止 ) 、死亡或退休而停止被僱用 ( 包括自我僱用 ) ; (b) 計劃的成員根據服務合約停止服務;或 (c) 計劃的成員停止為某一組織或合夥的成員, 但不包括任何由保監局根據第 3F 或 3FB 段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就本條例而言並非屬退休計劃的任何計劃 ( 包括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計劃 ) 。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由 1994 年 第 398 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F. 在符合第 3FB 段的規定下,除《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 第 426 章 ) 所指的職業退休計劃外,保監局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任何計劃 ( 包括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計劃 ) 就本條例而言,並非屬退休計劃。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由 1994 年第 398 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3FA. 本附表第 2 部類別 G 或 H 所指明性質的長期業務中,就該長期業務類別所提述的合約而言, 一 方 (party) —— (a) 指 —— (i) 根據第 8 條獲授權或當作獲授權經營該類別長期業務的公司; (ii) 勞合社;或 (iii) 根據第 6 條認可的承保人組織;及 (b) 在《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 第 426 章 ) 第 3 條實施當日或之後,包括除以下人士以外的任何其他人 —— (i) 以信託形式託管供款 ( 或保費 ) ,而根據該合約,該等供款 ( 或保費 ) 會成為其財產者;及 (ii) 並非 (a) 節所提述的人。 ( 由 1994 年 第 398 號 法律公告增 補 ) 3FB. 凡 —— (a)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 第 426 章 ) 所指的職業退休計劃 —— (i) 並非由信託所管限;亦 (ii) 並非該條例所指保險安排的主題或由該條例所指保險安排所規管;而 (b) 該計劃的管理人 ( 該條例所指者 ) 並非第 3FA(a) 段所提述的人, 則保監局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指明該計劃 ( 包括該計劃任何類別或種類的計劃 ) 就本條例而言,並非屬退休計劃。 ( 由 1994 年第 398 號法律公告增補。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3G. 現聲明根據第 3B 、 3F 或 3FB 段發出的公告為附屬法例。 ( 由 199 3 年第 5 9 號第 1 7 條增補。由 199 4 年第 39 8 號法律公告修訂 ) 4. 在符合第 5 段的規定下,獲授權經營任何類別的一般業務的任何保險人,在訂立與執行任何保險合約承保該類別內的某種風險時 ( 主要風 險 ) ,可在該合約內包括一項條文,根據該項條文,該保險人附帶承擔一項不在該類別中的風險 ( 附屬風 險 ) 的法律責任。 5. 第 4 段只在以下情況適用 —— (a) 承擔附屬風險的法律責任,包括在規定承擔主要風險的法律責任的同一合約內;及 (b) 附屬風險是與主要風險有關,並與承保主要風險的對象、狀況、狀態或人有關;及 (c) 附屬風險不屬於類別 14 或 15 所指的種類,而承保該類風險會構成一般業務。 6. 在類別 6 及 12 中, 船 隻 (vessels) 包括氣墊船。 7. 《 1994 年保險公司條例 ( 修訂附表 1) 規例》 *(1994 年第 398 號法律公告 ) 須當作已自《 1993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1993 年第 59 號 ) 的生效日期起實施。 ( 由 199 5 年第 7 5 號第 1 1 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 “ 1994 年保險公司條例 ( 修訂附表 1) 規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Ordinance (Amendment of First Schedule) Regulation 1994” 之譯名。 @ 《 “ 1993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乃 “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 之譯名。 第 2 部 長期業務的類別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A 人壽及年金 訂立與執行人壽保險合約,或支付人壽年金的合約,但兩者均不包括以下類別 C 的 合約。 B 婚姻及出生 訂立與執行在結婚或嬰兒出生時提供一筆款項,並且有效期超過 1 年的保險合約。 C 相連長期 訂立與執行人壽保險合約,或支付人壽年 金的合約,而合約所提供的利益是全部或 部分參照任何種類的財產 ( 不論是否在合 約內指明 ) 的價值或從其而得到的收入而 釐定,或參照任何種類財產價值的波動情 況或其指數的波動情況而釐定的 ( 不論該 等財產是否在合約內指明 ) 。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D 永久健康 訂立與執行以下合約︰提供指明利益以承 保某些人因意外或某指明類別的意外或疾病或殘疾而變為無行為能力的風險,並符合下述條件的合約 —— (a) 合約述明有效期不少於 5 年,或有效期直至有關人士到達正常退休年齡,或述明無時間限制;及 (b) 合約並無述明可由保險人終止,或合約述明只可在合約內所述的特別情況下才可如此終止。 E 聯合養老保險 訂立與執行聯合養老保險。 F 資本贖回 訂立與執行資本贖回合約。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G 退休計劃管理第 I 類 訂立與執行符合以下情況的合約 —— (a) 根據合約,供款 ( 或保費 ) 須支付予 合約的一方,並成為該方的財產, 以換取由該方提供直接或間接用於 在一項退休計劃下提供利益的資產; 及 (b) 該合約訂有保證資本或收益。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 ) H 退休計劃管理第 II 類 訂立與執行符合以下情況的合約 —— (a) 根據合約,供款 ( 或保費 ) 須支付予 合約的一方,並成為該方的財產, 以換取由該方提供直接或間接用於 在一項退休計劃下提供利益的資產; 及 (b) 該合約並無訂有保證資本或收益。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 )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I 退休計劃管理第 III 類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直接或間接在退休計劃下提供利益,但不包括 —— (a) 根據第 3(2) 條被當作為保險合約的上述類別 G 或 H 的合約; (b) 以下類別 1 或 2 的合約。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由 1994 年第 398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第 3 部 一般業務的類別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意外 訂立與執行以下保險合約︰提供固定的金錢利益或彌償性質的利益 ( 或兩者 兼備 ) ,以承保受保人以下風險的合約 —— (a) 因意外或某指明類別的意外而受 傷,或 (b) 因意外或某指明類別的意外而死亡,或 (c) 因疾病或某指明類別的疾病而變為無行為能力, 包括有關工傷及職業病的合約,但不 包括屬於下述類別 2 或上述類別 D 的合約。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疾病 訂立與執行以下保險合約︰提供固定的金錢利益或彌償性質的利益 ( 或兩者 兼備 ) ,以承保受保人因疾病或殘疾而 引致損失的風險的合約,但不包括屬 於上述類別 D 的合約。 陸上車輛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在陸上使用的車輛 ( 包括汽車但不包括鐵路車 輛 ) 的損失或損壞。 鐵路車輛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鐵路車 輛的損失或損壞。 飛機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飛機, 或飛機的機械、用具、家具或設備。 船舶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航行於 海上或內水的船隻或該等船隻的機械、 用具、家具或設備。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貨運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在運送途中 ( 不論何種運輸方式 ) 的商品、行 李及所有其他貨品的損失或損壞。 火災及自然力量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火災、 爆炸、風暴、除風暴以外的其他自然 力量、核能、或地陷而造成的財產 ( 上 述類別 3 至 7 所指的財產除外 ) 損失或 損壞。 財產損壞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雹、霜或不屬上述類別 8 所述的事項的任 何事項 ( 例如盜竊 ) 造成的財產 ( 上述 類別 3 至 7 所指的財產除外 ) 損失或損 壞。 汽車方面的法律責任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在陸 上使用汽車而出現的或與在陸上使用 汽車有關的損壞,包括第三者風險及 承運人的法律責任在內。 飛機方面的法律責任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使用 飛機而出現的或與使用飛機有關的損 壞,包括第三者風險及承運人的法律 責任在內。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船舶方面的法律責任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因在海 上或內水使用船隻而出現的或與在海 上或內水使用船隻有關的損壞,包括 第三者風險及承運人的法律責任在內。 一般法律責任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受保人 須對第三者負上法律責任的風險,但 有關風險不屬上述類別 10 、 11 或 12 所 指的風險。 信貸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受保人 因其債務人無力償債,或債務到期時 債務人沒有償還 ( 由於無力償債而導致沒有償還除外 ) 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擔保 訂立與執行 —— (a) 保險合約,以承保受保人因須履 行其所訂立的保證合約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b) 誠實保證、履約保證、遺產承辦保證、保釋保證或海關保證的合 約或類似的保證合約。 類別 種類 業務性質 16 雜項財務損失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以下任 何風險,即 —— (a) 受保人因所經營的業務受阻,或所經營的業務規模縮減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b) 受保人因招致不可預見的開支而造成損失的風險; (c) 不屬於上述 (a) 或 (b) 段所指的風險,亦不屬於一種符合以下情況的風險︰經營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該種風險的業務會構成經營其他類別的保險業務。 17 法律開支 訂立與執行保險合約,以承保受保人因招致法律開支 ( 包括訴訟費用 ) 而造 成損失的風險。 第 4 部組別 編號 名稱 組成 1 意外及健康 類別 1 及 2 。 2 汽車 類別 1 ( 範圍限於有關的風險是受保人因作為乘客而受傷或死亡的風險 ) 以及類別 3 、 7 及 10 。 3 海運及運輸 類別 1 ( 限於上述範圍 ) 以及類別 4 、 6 、 7 及 12 。 4 航空 類別 1 ( 限於上述範圍 ) 以及類別 5 、 7 及 11 。 5 火險及其他財產損壞 類別 8 及 9 。 6 法律責任 類別 10 、 11 、 12 及 13 。 7 信貸及擔保 類別 14 及 15 。 8 一般 類別 1 至 17 ( 包括類別 1 及 17) 。 編號 名稱 組成 長期 類別 A 至 I ( 包括類別 A 及 I) 。 ( 由 199 3 年第 5 9 號第 1 7 條代替 ) 長期風險 類別 A 至 F ( 包括 A 及 F 類別 ) 及類別 I 。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 ) 退休計劃 類別 G 及 H 。 ( 由 1993 年 第 59 號 第 17 條增 補 ) 第 5 部 過渡性條文 凡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任何保險人根據由本條例廢除或 修訂的條例獲授權經營以下列表第 1 欄所示的任何先前類別的業務, 就本條例而言,關乎該保險人的適當相應業務,即為列表第 2 欄所示的相應業務。 列表 先前類別 相應業務 火險業務 組別 5 人壽保險業務 組別 9 海上保險業務 組別 3 汽車保險業務 組別 2 附表 1B 保監局的組成及處事程序等 [ 第 4AA 條 ] ( 附 表 1B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90 條增 補 ) 1. 副主席以及主席或副主席職位出缺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保監局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 ( 保監局的主席或行政總監除外 ) ,擔任保監局副主席。 (2) 如保監局主席的職位出缺,或保監局主席因傷病、不在 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擔任主席,則根據第 (1) 款獲委任的副主席須署任主席。 (3) 不論是否已根據第 (1) 款委任副主席,保監局主席亦可 —— (a) 指定一名保監局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在主席及副主席均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擔任主席的期間,署任保監局主席;及 (b) 隨時撤銷該項指定。 (4) 在以下情況下,第 (5) 款適用 —— (a) 沒有根據第 (1) 款委任保監局副主席,或保監局副主席的職位出缺;或 (b) 根據第 (1) 款獲委任的副主席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署任主席,而保監局主席沒有根據第 (3) 款作出指定。 (5) 財政司司長可指定一名保監局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在保監局主席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擔任主席的期間,署任保監局主席。 (6) 第 (5) 款所指的指定,在以下情況當中最早出現者出現時,停止有效 —— (a) 財政司司長撤銷該項指定; (b) 如該項指定在第 (4)(a) 款所述的情況下作出 —— 行政長官根據第 (1) 款作出委任; (c) 如該項指定在第 (4)(b) 款所述的情況下作出 —— 根據第 (1) 款獲委任的副主席能夠署任主席。 (7) 根據本條署任保監局主席的保監局副主席、執行董事或非執行董事,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保監局主席。 (8) 儘管有第 (7) 款的規定 —— (a) 不得僅因某保監局執行董事署任保監局主席,而不再視該人為保監局執行董事;及 (b) 不得僅因某保監局非執行董事署任保監局主席,而不再視該人為保監局非執行董事。 2. 行政總監職位出缺 (1) 行政長官 —— (a) 可因應保監局行政總監在任何期間因傷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以致不能擔任行政總監,指定一名保監局執行董事,在該段期間署任保監局行政總監;並 (b) 可隨時撤銷該項指定。 (2) 署任保監局行政總監的保監局執行董事,須就所有目的而言,視為保監局行政總監。 3. 成員的職能及任職等 (1) 保監局主席、副主席及行政總監具有保監局指派予他們的職能。 (2) 保監局成員的任職條款及條件,由行政長官決定。 (3) 保監局成員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4) 除非第 (2) 款所指的委任條款及條件另有訂明,否則辭職通知 —— (a) 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生效;或 (b) ( 如該通知沒有指明日期 ) 在行政長官收到該通知的日期生效。 (5) 保監局須向其成員支付行政長官所釐定的報酬、津貼或開支。 4. 罷免保監局成員 (1) 行政長官如信納保監局某成員 —— (a) 已成為公職人員; (b) 已破產; (c) 因身體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無履行職務能力; (d) 在香港被裁定犯了可判處 12 個月或更長期的監禁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該罪行如在香港干犯即可如此處罰;或 (e) 因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夠或不適宜執行保監局成員的職能, 則可宣布該成員的職位出缺。 (2) 行政長官須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就有關宣布給予通知。 (3) 如就有關宣布而給予的通知,是藉刊登憲報公告以外的 方式給予的,則第 (4) 款適用。 (4) 在根據第 (2) 款給予通知後,行政長官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藉在憲報刊登公告,另行就有關宣布給予通知。 5. 保監局成員披露利害關係 (1) 如 —— (a) 某事項正於或將於保監局會議上考慮,而保監局任何成員在該事項中,有屬於保監局根據第 (2) 款決定 的類別或種類的利害關係;及 (b) 該項利害關係,看似與該成員正當執行關於考慮該事項方面的職責產生衝突, 則該成員在知悉相關的事實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在保監局會議上,披露該項利害關係。 (2) 保監局可 —— (a)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類別或種類; (b) 決定需要披露的利害關係的細節,及該利害關係須以何種方式披露;及 (c) 不時更改任何根據 (a) 或 (b) 段決定的事宜。 (3) 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披露的詳情,須由保監局記錄在為此目的而備存的簿冊內,而該簿冊須在所有合理時間,公開讓公眾查閱。 (4) 在保監局任何成員披露在任何事項中的利害關係後,除非保監局另有裁定,否則該成員不得 —— (a) 在保監局就該事項進行商議的期間在場;或 (b) 參與保監局就該事項作出的任何決定。 (5) 就保監局根據第 (4) 款作出任何裁定而言,任何在上述披露所關乎的事項中有利害關係的保監局成員,均 —— (a) 不得在保監局為作出該裁定而進行商議的期間在場;及 (b) 不得在保監局作出該裁定時,參與作出裁定。 (6) 違反本條規定,並不使保監局的決定失效。 6. 會議 (1) 保監局會議 —— (a) 須按執行保監局的職能所需的頻密程度召開;及 (b) 可由保監局主席、副主席、行政總監或任何兩名其他成員召開。 (2) 在保監局會議中 —— (a) 保監局主席如有出席,則須擔任會議主席; (b) 如保監局主席缺席,但保監局副主席有出席,則副主席須擔任會議主席;或 (c) 如保監局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則須由出席會議的保監局成員互選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3) 保監局會議的法定人數,是該局不少於三分之一的執行董事,及該局不少於三分之一的非執行董事。 (4) 儘管有本附表第 1(6) 及 (7) 條的規定,就根據第 (3) 款組成法定人數而言 —— (a) 署任保監局主席的保監局執行董事,僅作為一名保監局執行董事計算;及 (b) 署任保監局主席的保監局非執行董事,僅作為一名保監局非執行董事計算。 (5) 保監局成員如透過電話、視像會議或其他電子方式,參與該局會議,即須視為出席該會議,但前提是 —— (a) 該成員能聽到其他在場出席會議的成員的發言;而 (b) 其他在場出席會議的成員,亦能聽到該成員的發言。 (6) 每名出席保監局會議的保監局成員,在投票時均有 1 票。 (7) 在保監局會議中,每項有待決定的問題,須以出席會議的成員所投的過半數票取決。 (8) 如票數相等,則會議主席有權在符合第 (9) 款的規定下,投決定票。 (9) 保監局會議主席在行使投決定票的權力前,須就有待決定的問題諮詢財政司司長,否則不得行使該權力。 7. 書面決議 (1) 凡決議符合第 (2) 款所列規定,則該決議的有效性和效果,猶如是在按照本條例召開和進行的保監局會議上通過的一樣。 (2) 有關規定是 —— (a) 決議以書面作出; (b) 決議由所有符合下述說明的保監局成員簽署︰在該決議可供簽署之時身在香港,而且有能力簽署該決 議;及 (c) 決議由保監局不少於三分之一的執行董事,及保監局不少於三分之一的非執行董事簽署。 就第 (2) 款而言,決議可 —— (a) 以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或 (b) 以多於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而每份文件採用相同的格式。 (4) 凡決議是以多於一份文件的形式作出,如該等文件合共由第 (2)(b) 及 (c) 款指明的數目的保監局成員簽署,則須視為已符合該款的規定。 (5) 就本條而言 —— (a) 任何藉專線電報、電報、圖文傳真或電子方式傳送的文件,如其上有保監局任何成員的簽署,即視為已由該成員簽署;及 (b) 最後一名以保監局成員身分簽署該決議的保監局成員簽署的日期,即視為作出該決議的日期。 8. 印章、行政規管等 (1) 保監局須備有印章,使用該印章蓋印須 —— (a) 由保監局主席或副主席簽署認證;或 (b) 由保監局為此授權的另一成員簽署認證。 (2) 任何看來是以保監局印章妥為簽立的文書,均須收取為證據而無需再作證明,而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文書一經收取為證據,須視為已如此簽立。 (3) 保監局須以該局認為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最能確保其職能得以執行的方式,組織和規管其本身的行政管理、 處事程序和事務。 附表 1C 業界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及處事程序 [ 第 4C 條 ] ( 附 表 1C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90 條增 補 ) 1. 業界諮詢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保監局主席; (b) 保監局行政總監; (c) 不超過兩名保監局執行董事,由保監局委任;及 (d) 8 至 12 名其他成員,由財政司司長在諮詢保監局後委任。 2. 財政司司長在根據本附表第 1(d) 條委任某人為成員時,須已信納該人屬保監局認為對保險業、進行受規管活動及處理消費者事務方面,具有知識或經驗者。 3. 業界諮詢委員會須最少每 3 個月舉行一次會議,以向保監局提供意見。 4. 業界諮詢委員會的會議,可由以下人士召開 —— (a) 保監局主席; (b) 保監局行政總監;或 (c) 任何 3 名業界諮詢委員會其他成員。 5. 在業界諮詢委員會的會議中 —— (a) 保監局主席如有出席,則須擔任會議主席;或 (b) 如保監局主席缺席,則須由出席會議的該委員會成員互選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6. 業界諮詢委員會的會議的法定人數,是委員會成員人數的過半數。 7. 根據本附表第 1(c) 條委任的業界諮詢委員會成員,在停任保監局執行董事時,即停任業界諮詢委員會成員。 8. 業界諮詢委員會成員 —— (a) 如根據本附表第 1(c) 條委任,可隨時藉向保監局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或 (b) 如根據本附表第 1(d) 條委任,可隨時藉向財政司司長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9. 財政司司長可藉書面通知,將任何根據本附表第 1(d) 條委任的業界諮詢委員會成員免任。 附表 1D 不得轉授的保監局職能 [ 第 4F 及 138 條 ] ( 附 表 1 D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90 條增 補 ) 1. 為施行第 4F(2) 條而指明的保監局職能如下 —— (a)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附屬法例; (b) 根據第 4B(2)(c) 條,借入款項; (c) 根據第 4B(2)(f) 條,發表或以其他方式提供關乎保監局執行其任何職能的事宜的材料; (d) 根據第 4B(2)(g) 條,成立全資附屬公司; (e) 根據第 4D(1) 條,設立委員會; (f) 根據第 4D(2) 條,將事宜轉介委員會; (g) 根據第 4D(3) 條,委任某人為委員會成員或主席; (h) 根據第 4D(5) 條,撤回向委員會作出的轉介,或撤銷委員會成員或主席的委任; (i) ( 增補尚未實 施 — — 見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90 條 ) (j) 根據第 5B(3) 條,向財政司司長呈交事務計劃; (k) 根據第 5D(2) 及 (3) 條,擬備財務報表及報告; (l) 根據第 5E(1) 條,委任核數師; (m) 根據第 8 條,授權某公司經營任何類別的保險業務; *(n) 委任並非保監局僱員的 人, 調查第 41D(1) 及 64ZZH(1) 條提述的任何事宜; **(o) 根據第 41R 、 83 、 95 或 133 條,刊登和公布守則或指引; (p) 指明第 96 條所界定的指明決定的生效時間; (q) 根據第 135 條,以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減低徵費為出發點而諮詢財政司司長,及根據該條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建議減低徵費; ( 由 2016 年第 23 號 第 208A 及 241 條修 訂 ) (r) 根 據《金融機構 ( 處置機制 ) 條例》 ( 第 628 章 ) 第 78(2) 條,將本條例任何條文,延遲適用於過渡機 構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 ( 由 2016 年 第 23 號第 208A 及 241 條增 補。 編輯修 訂 ——2017 年 第 2 號編 輯修訂紀 錄 ) (s) 根 據《金融機構 ( 處置機制 ) 條例》 ( 第 628 章 ) 第 145(1) 條,提出申請; ( 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08A 及 241 條增 補。 編輯修 訂 ——2017 年 第 2 號編輯修 訂紀 錄 ) (t) 根 據《金融機構 ( 處置機制 ) 條例》 ( 第 628 章 ) 第 196 條,發 出《實 務守則》。 ( 由 2016 年 第 23 號 第 208A 及 241 條增 補。 編輯修 訂 ——2017 年 第 2 號編 輯修訂紀 錄 ) 編輯附註: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90 條加入的附表 1D 第 1(n) 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附表 1D 第 1(n) 條關乎新訂第 64ZZH(1) 條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zd)(iii) 段。 ** 由《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2015 年第 12 號 ) 第 90 條加入的附表 1D 第 1(o) 條已於 2017 年 6 月 26 日開始實施,但在附表 1D 第 1(o) 條關乎新訂第 83 及 95 條的範圍內除外 —— 請參閱《 2017 年〈 2015 年保險公司 ( 修訂 ) 條例〉 ( 生效日期 ) 公告》 (2017 年第 71 號法律公告 )(zd)(iv) 段。 附表 2 [ 第 7 、 14 及 138 條 ] 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精算師及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代 替 )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1. 附表 2 的應用 本附表列出保險人或勞合社須在以下情況下,根據本條例向保監局提交或送交的資料 —— ( 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a) 根據第 7 條須就該保險人的每名控權人及董事而提交或送交,以支持根據本條例申請授權的資料;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b) 關於每名第 14 條下的該保險人的控權人、董事及管控要員,在任何該等控權人、董事或管控要員有任何改變時,須提交或送交的資料;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代 替 ) (ba) 關於每名根據第 15(3) 條委任的精算師 ( 並非第 15(3A) 條適用的精算師 ) 的資料;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bb) 關於每名依據第 15(3A) 條委任的精算師的資料;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bc) 關於每名依據第 50B 條委任的獲授權代表的資料。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c) ( 由 1996 年 第 35 號 第 32 條廢 除 ) (d)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廢 除 ) 2. 在非停任情況下須提交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或精算師的詳情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獲授權保險人或保險人依據本條例第 7 、 14(2) 或 15(3) 條,就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或精算師 ( 並非本附表第 3 段適用的控權人、董事或管控要員者 ) 向保監局提交的詳情或送達的通知,均須載有以下詳情 —— ( 由 1996 年第 35 號第 32 條修訂;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由 201 7 年第 7 2 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如董事或控權人屬個人 —— 本附表表格 A 、 A1 或 A2 內的詳情; (b) 如董事或控權人屬法人團 —— 本附表表格 B 內的詳情;及 (c) 如董事或控權人屬合夥 —— (i) 本附表表格 A 、 A1 或 A2 內每名屬個人的合夥人的詳情; (ii) 本附表表格 B 內每名屬法人團體的合夥人的詳情。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3. 成為或停任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精算師或獲授權代表的人的詳情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獲授權保險人或勞合社依據本條例第 14(2) 、 15(3) 或 (3A) 或 50B 條就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士向保監局送達的通知,須載有本 附表表格 C 或 C1 內的有關詳情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及 91 條修 訂;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a) 成為該保險人的控權人 ( 本條例第 13A(12) 或 13B(1) 條所指者 ) ;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代 替 ) (b) 依據本條例第 13AC(1) 條,成為該保險人的董事;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代 替 ) (c) 依據本條例第 13AE(1) 條,成為該保險人的管控要員 ( 本條例第 13AE(12) 條所指者 ) ; ( 由 2017 年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d) 依據本條例第 15(3A) 條,成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e) 依據本條例第 50B 條,成為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或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f) 停任該保險人的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或精算師或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 公告增 補 ) 表格 A [ 附表 2 第 2 段 ] 須就屬控權人或董事的個人提交的詳情 § 獲授權保險人 / 保險人名稱 * .......................................................... 以下為下述者的詳情 —— §(a) †.................................................................................................... §(b) ‡...................................................... , 當中 †................................ ......................... 是一名合夥人,而他在 .................................. ( 日期 ) 成為 § 董事 / 控權人 / 行政總裁 / 常務董事。 1. 姓 名 ...................................................... .................................................... 你為人所知或曾為人所知的任何其他姓名 . 。 2. 私人地址。 3. 出生日期。 出生地點 ( 包括市鎮或城市 ) 。 4. 國籍,包括說明是因出生或入籍而取得有關國籍。 5. 資歷及經驗,包括關乎保險及有關保險事宜方面的資歷及經驗。 6. 現時職業或受僱情況,以及過去 10 年的職業及受僱情況,包括僱主姓名或名稱、業務性質、所擔任的職位及有關日期。 6A. 你從屬於誰? 就該保險人內部的人、於該保險人的總辦事處的人及於該保險人的母公司的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描述你的層 級架構或從屬關係。 7. 你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 ( 包括軍事法庭 ) 裁定犯任何刑事罪行? 如有的話,詳述定罪的法院、所犯罪行、判處的罰則及定罪日期。但如罪行是你在 16 歲或未滿 16 歲時所 犯,而犯罪日期距今已超過 10 年,則無需填報。 7A. 如在過去 10 年內,你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a) 被任何監管當局拒絕或限制行使從事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的權利; (b) 被任何監管當局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 (c) 成為任何監管當局的調查對象,則提供詳情。 8. 你曾否在過去 10 年內,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你現在所屬或曾屬的專業團體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從任何職位或受僱職位被撤職,或曾被拒絕加入任何專業或職業? 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9. 你曾否被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判決破產? 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0. 你曾否在過去 10 年內,沒有償還根據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的命令判決你作為判定債務人所欠及須繳付的任何債務? 如有的 話,則提供詳情。 11. 你曾否就某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成立或管理,被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判須就你對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或其任何成員作出的欺詐、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負上民事法律責任? 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2. 如在過去 10 年內,你透過擔任某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而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則在你有此聯繫的期間,或在你停止此聯繫後的一年內,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強制清盤、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申索的情況下停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 註︰就並非保險人的法人團體而言, 控權 人 (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13 條成為該法人團體的控權公司的人 ) 。 13. 你 —— (a) 現在是哪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 (b) 在過去 10 年內,曾是哪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 14. 除上述第 6 及 13 段披露的職業外,你曾否有任何其他職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5. 提供你成為控權人所憑藉的情況 ( 參照《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9(1) 條 ) 的詳情,如適用的話,另附上一份該保險人的股權表。 16. 你在履行職責時,是否會按照任何其他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如會的話,則提供詳情。 本人核證︰盡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資料是詳盡及正確的。 日期︰ ............................................... 簽署︰ ............................................... ( 在上述第 1 段內列名的個人 ) 本人核證 † ............................................................................................. 已提供上述資料,而就 * 而言, 該名個人是 —— (a) § 董事 / 控權人 / 行政總裁 / 常務董事; (b) ‡ 的合夥人,此合夥 為 § 董事 / 控權人 / 行政總裁 / 常務董事。 日期︰ ............................................... 簽署︰ ............................................... (§ 獲授權保險人 / 保險人的 § 董事 / 秘書 ) * 填寫獲授權保險人 / 保險人的名稱。 † 填寫詳情所關乎的個人的姓名。 ‡ 填寫合夥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91 條 修 訂;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表格 A1 [ 附表 2 第 2 段 ] 須就屬根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3) 條委任的精算師 ( 並非該條例第 15(3A) 條適用的精算師 ) 的 個人提交的詳情 獲授權保險人名稱 * .......................................................................... 以下為下述者的詳情 —— §(a) †..................................................................................................... §(b) ‡...................................................... , 當中 †................................. ......................... 是一名合夥人,而他在 ................................... ( 日期 ) 成為精算師。 1. 姓 名 .................................................... ..................................................... 你為人所知或曾為人所知的任何其他姓名 ............................................................................................................... 2. 私人地址。 3. 出生日期。 出生地點 ( 包括市鎮或城市 ) 。 4. 國籍,包括說明是因出生或入籍而取得有關國籍。 5. 教育及專業資格,包括具有精算教育及專業資格的詳情、有關教育機構及專業團體的全名及有關日期。 6. 你是否具有《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1)(b) 條所指的任何訂明精算專業資格? 如沒有的話,則提供為使保監局能考慮是否接受你的精算專業資格的任何其他資料。 7. 你會否遵從《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C 條所指的訂明標準?如不會的話,則提供你會遵從並可與該等訂明標準相比的其他標準的詳情,以及為使保監局能考慮是否接受該等其他標準的任何其他資料。 8. 現時職業或受僱情況,以及過去 10 年的職業及受僱情況,包括僱主姓名或名稱、業務性質、所擔任的職位、與精算工作相關 的經驗的詳情及有關日期。 9. 你從屬於誰? 就該保險人內部的人、於該保險人的總辦事處的人及於該保險人的母公司的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描述你的層級架構或從屬關係。 10. 你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 ( 包括軍事法庭 ) 裁定犯任何刑事罪行? 如有的話,詳述定罪的法院、所犯罪行、判處的罰則及定罪日期。但如罪行是你在 16 歲或未滿 16 歲時所 犯,而犯罪日期距今已超過 10 年,則無需填報。 11. 如在過去 10 年內,你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a) 被任何監管當局拒絕或限制行使從事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的權利; (b) 被任何監管當局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 (c) 成為任何監管當局的調查對象,則提供詳情。 12. 你曾否在過去 10 年內,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你現在所屬或曾屬的專業團體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從任何職位或受僱職位被撤職,或曾被拒絕加入任何專業或職業? 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3. 你曾否被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判決破產?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4. 你曾否在過去 10 年內,沒有償還根據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的命令判決你作為判定債務人所欠及須繳付的任何債務? 如有的 話,則提供詳情。 15. 你曾否就某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成立或管理,被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判須就你對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或其任何成員作出的欺詐、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負上民事法律責任? 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6. 如在過去 10 年內,你透過擔任某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根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 條委任的精算師,而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則在你有此聯繫的期間,或在你停止此聯繫後的一年內,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強制清盤、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申索的情況下停業? 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7. 你 —— (a) 現在是哪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精算師 ( 根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 條委任者 ) ? (b) 在過去 10 年內,曾是哪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精算師 ( 根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 條委任者 ) ? 18. 除上述第 8 及 17 段披露的職業外,你曾否有任何其他職業,包括你接受的任何額外聘任,而所履行的任何職責或職能是等同於根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 條委任的精算師的職責或職能?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9. 你在履行職責時,是否會按照任何其他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如會的話,則提供詳情。 本人核證︰盡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資料是詳盡及正確的。 日期︰ ............................................... 簽署︰ ............................................... ( 在上述第 1 段內列名的個人 ) 本人核證 † ............................................................................................. 已提供上述資料,而就 * 而言, 該名個人是 —— §(a) 精算師; §(b) ‡ 的合夥人,此合夥 為根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3) 條委任的精算師。 日期︰ ............................................... 簽署︰ ............................................... ( 獲授權保險人的 § 董事 / 秘書 ) * 填寫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稱。 † 填寫詳情所關乎的個人的姓名。 ‡ 填寫合夥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表 格 A1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表格 A2 [ 附表 2 第 2 段 ] 須就屬《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專屬自保保險人的管控要員的個人提交的詳情 專屬自保保險人名稱 * ...................................................................... 以下為下述者的詳情 —— §(a) †..................................................................................................... §(b) ‡...................................................... , 當中 †................................. ......................... 是一名合夥人,而他在 ................................... ( 日期 ) 成為《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管控要員,負責執行 § 風險管理的職能 / 財務管控的職能 / 合規職能 / 內部審核的職能 / 精算職能 / 管理中介人的職能。 1. 姓 名 ...................................................... .................................................... 你為人所知或曾為人所知的任何其他姓名 ............................................................................................................... 2. 私人地址。 3. 出生日期。 出生地點 ( 包括市鎮或城市 ) 。 4. 國籍,包括說明是因出生或入籍而取得有關國籍。 5. 資歷及經驗,包括關乎保險及有關保險事宜方面的資歷及經驗。 6. 現時職業或受僱情況,以及過去 10 年有關 《 ( 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 ) 管控職能的職業及受僱情況,包括僱主姓名或名稱、業務性質、所擔任的職位及有關日期。 7. 你是否將獨自負責或與該專屬自保保險人的其他人士共同負責該等管控職能? 如是後者,則提供該名或該等其他要員的詳情 ( 包括姓名、角色及職位 ) ,並詳述你們如何共同負責該等管控職能。 ( 註:每名共同管控要員須分別填寫表格。 ) 8. 你從屬於誰? 就該專屬自保保險人內部的人、於該專屬自保保險人的總辦事處的人及於該專屬自保保險人的母公司的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描述你的層級架構或從屬關係,另提供一份架構表,以顯示你在該專屬自保保險人的管治架構、業務及營 運單位內的位置,以及你分別在該等架構及單位內的從屬關係。 9. 你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任何法院 ( 包括軍事法庭 ) 裁定犯任何刑事罪行? 如有的話,詳述定罪的法院、所犯罪行、判處的罰則及定罪日期。但如罪行是你在 16 歲或未滿 16 歲時所 犯,而犯罪日期距今已超過 10 年,則無需填報。 10. 如在過去 10 年內,你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a) 被任何監管當局拒絕或限制行使從事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的權利; (b) 被任何監管當局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 (c) 成為任何監管當局的調查對象,則提供詳情。 11. 你曾否在過去 10 年內,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你現在所屬或曾屬的專業團體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從任何職位或受僱職位被撤職,或曾被拒絕加入任何專業或職業? 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2. 你曾否被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判決破產?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3. 你曾否在過去 10 年內,沒有償還根據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的命令判決你作為判定債務人所欠及須繳付的任何債務? 如有的 話,則提供詳情。 14. 你曾否就某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成立或管理,被香港法院或外地法院判須就你對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或其任何成員作出的欺詐、失當行為或其他不當行為,負上民事法律責任? 如有的 話,則提供詳情。 15. 如在過去 10 年內,你透過擔任某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 《 ( 保險 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 ) 管控要員,而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則在你有此聯繫的期間,或在你停止此聯繫後的一年內,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強制清盤、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申索的情況下停 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6. 你 —— (a) 現在是哪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 《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 ) 管控要員? 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b) 在過去 10 年內,曾是哪些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 《 ( 保險業 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 ) 管控要員? 17. 除上述第 6 及 16 段披露的職業外,你曾否有任何其他職業?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18. 你在履行職責時,是否會按照任何其他人的指示或指令而行事?如會的話,則提供詳情。 本人核證︰盡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資料是詳盡及正確的。日期︰ ............................................... 簽署︰ ............................................... ( 在上述第 1 段內列名的個人 ) 本人核證 † ............................................................................................. 已提供上述資料,而就 * 而言, 該名個人是 —— §(a) 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管控要員,負責執行 § 風險管理的職能 / 財務管控的職能 / 合規職能 / 內部審核的職能 / 精算職能 / 管理中介人的職能; §(b) ‡ 的合夥 人,此合夥 為《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管控要員,負責執行 § 風險管理的職能 / 財務管控的職能 / 合規職能 / 內部審核的職能 / 精算職能 / 管理中介人的職能。 日期︰ ............................................... 簽署︰ ............................................... ( 專屬自保保險人的 § 董事 / 秘書 ) * 填寫專屬自保保險人的名稱。 † 填寫詳情所關乎的個人的姓名。 ‡ 填寫合夥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表 格 A2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表格 B [ 附表 2 第 2 段 ] 須就屬控權人或董事的法人團體提交的詳情 † 獲授權保險人 / 保險人名稱 *.......................................................... ................................................................................................................ 以下為於 ( 日期 ) 成為上述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行政總裁或常務董事的法人團體的詳情,或為一家於該日期成為該保險人的董事、控權人、行政總裁或常務董事的合夥的合夥人的詳情。 1. 法人團體的名稱及地址及註冊辦事處的地址 ( 如與法人團體的地址不同 ) 。 2. 主要業務活動。 3. 在香港設立的主要營業地點的地址。 4. 成立為法團的日期及地點。 5. 註冊號碼 ( 如有的話 ) 。 6. 每名董事及控權人的全名及住址。 ( 註︰就並非保險人的法人團體而言, 控權 人 (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13 條成為法人團體的控權公司的人 ) 。 7. 主要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8. 最近 3 個完整財政年度的帳目,及最近 4 年發給股東的任何報告、決議及其他通告的詳情。 9. 所有附屬公司及任何控權公司或最終控權公司的名稱,成立為法團的地點及主要業務活動。 ( 註︰由代名人持有的股份須視為其主事人持有的股份 ) 。 †10. 如 屬《公司條 例》 (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非香港公 司 —— (a) 其《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774 條所界定的獲授權代表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根據在《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附表 9 第 2 條的生效日期 # 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 ( 第 32 章 ) 第 XI 部或根據《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777 條發出的註冊證明書的日期。 10A. 如在過去 10 年內,上述法人團體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 —— (a) 被任何監管當局拒絕或限制行使從事任何行業、業務或專業的權利; (b) 被任何監管當局譴責、紀律處分或公開批評;或 (c) 成為任何監管當局的調查對象,則提供詳情。 †11. 提供上述法人團體成為控權人所憑藉的情況 ( 參照《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9(1) 條 ) 的詳情,如適用的話,另附上一份該保險人的股權表。 12. 如在過去 10 年內,上述法人團體透過擔任某法人團體或保險人的董事或控權人,而與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聯繫,則在上述法人團體有此聯繫的期間,或在上述法人團體停止此聯繫後的一年內,該法人團體或保險人有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強制清盤、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妥協或債務償還安排,或在其債權人沒有或尚未獲全數清償他們的申索的情況下停業? 如有的話,則提供詳情。 ( 註︰就並非保險人的法人團體而言, 控權 人 (controller) 須解釋為提述一名假若屬公司便會按照《公司條例》 ( 第 622 章 ) 第 13 條成為該法人團體的控權公司的人 ) 。 本人核證︰盡本人所知及所信,上述資料是詳盡及正確的,本人並核證本通知是在上述法人團體知悉和同意的情況下送達的。 日期︰ ............................................... 簽署︰ ............................................... ( 法人團體的 † 董事 / 秘書 ) † 本人核證上述資料是上述法人團體提供,而就 * .......................... ..................................................................................................... 而言 —— †(a) 上述法人團體是 † 董事 / 控權人 / 行政總裁 / 常務董事; †(b) 上述法人團體是 ‡ ( 此合夥為控權人 ) 的合夥人。 日期︰ ............................................... 簽署︰ ............................................... († 獲授權保險人 / 保險人的 † 董事 / 秘書 ) * 填寫獲授權保險人 / 保險人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填寫合夥的名稱。 ( 由 2012 年 第 28 號 第 912 及 920 條修 訂;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91 條 修 訂;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 2014 年 3 月 3 日。 表格 C [ 附表 2 第 3 段 ] 根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4(2) 條須就以下人士提交的詳情:成為該條例第 13A(12) 或 13B(1) 條所指的控權人、依據該條例第 13AC(1) 條成為董事、依據該條例第 13AE(1) 條成為 ( 該條例第 13AE(12) 條所指的 ) 管控要員、依據該條例第 50B 條成為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或停任控權人、董事、管控要員或獲授權代表的人 1. † 獲授權保險人 / 勞合社的名稱,而有人 —— †(a) 成為《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12)/13B(1) 條所指的控權人; †(b) 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C(1) 條,成為董事; †(c) 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 條,成為 《 ( 保 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 ) 管控要員; †(d) 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50B 條,成為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 †(e) 停任 † 控權人 / 董事 / 管控要員 / 獲授權代表。 2. 該人的姓名或名稱 * 。 3. 該人 —— †(a) 成為《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12)/13B(1) 條所指的控權人的日期; †(b) 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C(1) 條,成為董事的日期; †(c) 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 條,成為 《 ( 保 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 ) 管控要員的日期; †(d) 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50B 條,成為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的日期; †(e) 停任 † 控權人 / 董事 / 管控要員 / 獲授權代表的日期。 †4. 證實該人 —— †(a) 已成為《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12)/13B(1) 條所指的控權人,或在成為控權人後,現正身為該條所指的控權人; †(b) 已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C(1) 條,成為董事,或在成為董事後,現正依據該條身為董事; †(c) 已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 條,成為《 ( 保 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3AE(12) 條所指的 ) 管控要員,或在成為管控要員後,現正依據該條身為管控要員; †(d) 已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50B 條,成為勞合社的獲授權代表,或在成為獲授權代表後,現正依據該條身為獲授權代表, 而根據該條就該人提供的任何資料,並無更改。 †5. 停任 † 控權人 / 董事 / 管控要員 / 獲授權代表的理由。 日期︰ ............................................... 簽署︰ ............................................... †( 獲授權保險人的 † 董事 / 秘書 )/ ( 勞合社的主席 )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填寫個人、法人團體或合夥的姓名或名稱。 ( 表格 C 由 199 0 年第 4 4 號第 9 條代替。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9 1 條修訂;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表格 C1 [ 附表 2 第 3 段 ] 須就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3A) 條成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或停任該職的人提交的詳情 1. 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稱 * ...................................... ,而有人 —— †(a) 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3A) 條,成為該保險人的精算師; †(b) 停任該保險人的精算師。 2. 該人的姓名或名稱。 ‡ 3. 該人 —— †(a) 成為上述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日期; †(b) 停任上述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日期。 †4. 證實該人已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3A) 條成為精算師,或在成為精算師後,現正依據該條身為精算師,而根據該條就該人提供的任何資料,並無更改。 †5. 停任精算師的原因 —— †(a) 辭職 († 附上 / 另行呈交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B(2)(a) 條由該精算師簽署的書面通知 ) ; †(b) 該精算師獲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間擔任該職,並決定不謀求再度獲委任 († 附上 / 另行呈交依據《保險業條例》 ( 第 41 章 ) 第 15B(2)(b) 條由該精算師簽署的書面通 知 ) ; †(c) 其他指明原因。 日期: ............................................... 簽署︰ ............................................... ( 獲授權保險人的 † 董事 / 秘書 ) * 填寫獲授權保險人的名稱。 † 視乎需要而刪去。 ‡ 填寫個人、法人團體或合夥的姓名或名稱。 ( 表 格 C1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附表 3 [ 第 2 、 10 、 15A 、 15B 、 17 、 18 、 20 、 21 、 22A 、 25A 、 25B 、 50C 及 138 條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92 條代 替 ) 帳目及報表 ( 格式變 更 ——2017 年 第 4 號編輯修訂紀 錄 ) 第 1 部 釋義及導言 1. (1) 在本附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 由 1990 年 第 391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一般業務會計類 別 (accounting class of general business) 及 會計 類 別 (accounting class) 分別指屬以下任何項目下的保險業務,與該等項目相應之處顯示有附表 1 第 3 部內界定的相應保險業務類別 —— 會計類別 相應的保險業務類別 1. 意外及健康 1 、 2 2. 汽車 ( 包括其他陸上車輛的損 壞 )—— 損壞及法律責任 3 、 10 3. 飛機 —— 損壞及法律責任 5 、 11 4. 船舶 —— 損壞及法律責任 6 、 12 5. 貨運 7 6. 財產損壞 4 、 8 、 9 7. 一般法律責任 13 8. 金錢損失 14 、 15 、 16 、 17 9. 非比例協約再保險 ─ 10. 比例協約再保險 ─; 了結未決申索的開 支 (expenses for settling claims outstanding) 指獲授權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終結時撥出的一筆相當可能足以應付其以下開支的款額︰就一般業務而了結關乎在該年度終結前發生的事故的申索所相當可能招致的開支,但列入未決申索項下的開支則除外; ( 由 2015 年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了結申索的開 支 (expenses of settling claims) 指獲授權保險人的開支中就一般業務在了結申索方面所招致的該部分開支;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已償付及未決申 索 (claims paid and outstanding) 指將在一個財政年度內的已償付申索,加上在該財政年度終結時的未決申索,再從中減去在該財政年度開始時的未決申索後所得的款額; 已償付申 索 (claims paid) ,就一般業務而言,除非另有指明,否則指由獲授權保險人支付以供全部或部分了結以下項目的款額 ——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a) 申索,包括計入超過一個財政年度的業務所涉及的申索;及 (b) 該保險人招致 ( 不論是透過其職員的僱用或由於其他原因 ) 的開支 ( 例如法律、醫療、測量或工程方面的費用 ) ,並直接是為了結個別申索所引致,不論該等個別申索是否為上述所提及者;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中介 人 (intermediary) 指在任何業務或專業的過程中,邀請其他人作出要約或建議或採取其他步驟,旨在與獲授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約的人,但不包括只是代表任何其他人或接受任何其他人的命令而發出該等邀請的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毛保 費 (gross premiums) 就任何財政年度而言 —— (a) 指已扣除保單中指明的折扣,或已扣除因風險的終止或減少風險而作出的退款,但尚未扣除獲授權保險人分出的再保險保費及其須付的佣金的保費;及 (b) 包括該保險人根據所接受的再保險合約而可收取的保費;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可收 取 (receivable) 就任何財政年度的收入而言,除非另有指明,否則指須付予獲授權保險人的款額,不論該等款額是否已在該年度內為該保險人所收取,該等款額並包括 ( 如適用的話 ) 已累算的收入;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 修 訂 ) 未決申 索 (claims outstanding) 除非另有指明,否則指獲授權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開始或終結時撥出一筆相當可能足以應付下述項目的款額 —— ( 由 2015 年第 12 號第 2 條修訂 ) (a) 就在下述時間發生的事故而提出的申索 —— (i) 如屬在財政年度開始時撥出的款額,在該年度開始之前;及 (ii) 如屬在財政年度終結時撥出的款額,在該年度終結之前, 該等申索是屬於尚未被視為已償付申索的申索,並包括計入一段超過一個財政年度的期間的業務所涉及的申索、款額尚未釐定的申索及由尚未通知該保險人的事故所引起的申索;及 (b) 已招致但尚未記錄為已支付的開支 ( 例如法律、醫療、測量或工程方面的費用 ) ,或相當可能會由該保險人 ( 不論是透過其職員的僱用或由於其他原因 ) 招致,並直接是為了結關乎在該財政年度開始或終結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前發生的事故的個別申索所引致的開支,不論該等個別申索是否為上述所提及者;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未過期風險的額外款 額 (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指獲授權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終結時,除未滿期保費外,另外撥出被認為是必需的款額,以支付該保險人根據在該財政年度終結前訂立的保險合約而須在該財政年度終結之後承擔的風險所引起的申索費用及了結申索的開支;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未滿期保 費 (unearned premiums) 指任何獲授權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終結時從以下保費中撥出的款額︰根據在該年度終結前訂立的合約,該保險人在該財政年度終結後所須承擔的風險所涉及的保費; ( 由 201 5 年第 1 2 號第 2 條修訂 ) 申 索 (claim) 指根據保險合約向獲授權保險人提出的申索;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申索平衡基 金 (claims equalization) 指獲授權保險人在其財政年度終結時撥出的款額,目的是用以防止在以後的各個財政年度中,由於發生不尋常性質的事件,換言之,不是每年通常發生的事件,而導致須從收入內支付的款額出現不尋常的波動;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再保 險 (reinsurance) 及 再保險 人 (reinsurer) 分別包括轉分保及轉分保人; 委任核數 師 (appointed auditor) 指根據本條例第 15 條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核數師的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 修 訂 ) 委任精算 師 (appointed actuary) 指根據本條例第 15 條獲委任為獲授權保險人的精算師的人; ( 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 修 訂 ) 法定業 務 (statutory business) 指 —— (a) 承保《汽車保險 ( 第三者風險 ) 條例》 ( 第 272 章 ) 第 6 條描述的法律責任的保險業務; (b) 承保《商船 ( 本地船隻 ) 條例》 ( 第 548 章 ) 第 23D 條及根據該條例第 89 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描述的法律責 任的保險業務; ( 由 2005 年 第 24 號 第 55 條代 替。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c) 承保《僱員補償條例》 ( 第 282 章 ) 第 40 條描述的法律責任的保險業務;或 ( 由 1990 年 第 391 號法律公 告增 補。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d) 承保《建築物管理條例》 ( 第 344 章 ) 第 28 條及根據該條例第 41 條訂立的任何規例描述的法律責任的保險業務; ( 由 2017 年 第 72 號法律公告增 補 ) 直 接 業 務 (direct business) 指獲授權保險人訂立,但並非是再保險合約的保險合約; ( 由 1990 年 第 391 號法律公告增 補。由 2015 年 第 12 號 第 2 條修 訂 ) 保 費 (premiums) 包括批出年金的代價; 保險合 約 (contract of insurance) 包括再保險合約; ※ 香港長期保險業 務 (Hong Kong long term insurance business) 指 —— (a) 任何屬長期業務的直接業務或臨時再保險業務,而所涉及的風險是在香港承保的,換言之 —— (i) 保單是在香港發出的; (ii) 投保表格、投保申請表格或任何其他同類性質的表格是在香港簽署的; (iii) 投保表格、投保申請表格或任何其他同類性質的表格是在香港呈交或收取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