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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 十 三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资 源 税 法 》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次 会 议 于 2019 年 8 月 26 日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2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习 近 平 2019 年 8 月 26 日 ( 2019 年 8 月 26 日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和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管 辖 的 其 他 海 域 开 发 应 税 资 源 的 单 位 和 个人 , 为 资 源 税 的 纳 税 人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缴 纳资 源 税 。

应 税 资 源 的 具 体 范 围 , 由 本 法 所 附 《资 源 税税 目 税 率 表 》 (以 下 称 《税 目 税 率 表 》 ) 确 定 。

第 二 条 资 源 税 的 税 目 、 税 率 , 依 照 《税 目税 率 表 》 执 行 。

《税 目 税 率 表 》 中 规 定 实 行 幅 度 税 率 的 , 其具 体 适 用 税 率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统筹 考 虑 该 应 税 资 源 的 品 位 、 开 采 条 件 以 及 对 生 态环 境 的 影 响 等 情 况 , 在 《税 目 税 率 表 》 规 定 的 税率 幅 度 内 提 出 , 报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决 定 , 并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 《税 目 税 率 表 》 中 规 定 征 税 对 象 为 原 矿 或 者 选 矿 的 , 应 当 分 别 确 定 具 体 适 用 税 率 。

第 三 条 资 源 税 按 照 《税 目 税 率 表 》 实 行 从价 计 征 或 者 从 量 计 征 。

《税 目 税 率 表 》 中 规 定 可 以 选 择 实 行 从 价 计征 或 者 从 量 计 征 的 , 具 体 计 征 方 式 由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 报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常 务 委 员 会 决 定 , 并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 实 行 从 价 计 征 的 , 应 纳 税 额 按 照 应 税 资 源 产品 (以 下 称 应 税 产 品 ) 的 销 售 额 乘 以 具 体 适 用 税率 计 算 。 实 行 从 量 计 征 的 , 应 纳 税 额 按 照 应 税 产品 的 销 售 数 量 乘 以 具 体 适 用 税 率 计 算 。 应 税 产 品 为 矿 产 品 的 , 包 括 原 矿 和 选 矿 产 品 。

第 四 条 纳 税 人 开 采 或 者 生 产 不 同 税 目 应 税

— 834 — 产 品 的 , 应 当 分 别 核 算 不 同 税 目 应 税 产 品 的 销 售 独 核 算 销 售 额 或 者 销 售 数 量 ; 未 单 独 核 算 或 者 不 额 或 者 销 售 数 量 ; 未 分 别 核 算 或 者 不 能 准 确 提 供 能 准 确 提 供 销 售 额 或 者 销 售 数 量 的 , 不 予 免 税 或 不 同 税 目 应 税 产 品 的 销 售 额 或 者 销 售 数 量 的 , 从 者 减 税 。 高 适 用 税 率 。

第 九 条

资 源 税 由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本 法 和 《中

第 五 条

纳 税 人 开 采 或 者 生 产 应 税 产 品 自 用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理 法 》 的 规 定 征 收 管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缴 纳 资 源 税 ; 但 是 , 自 用 理 。 于 连 续 生 产 应 税 产 品 的 , 不 缴 纳 资 源 税 。 税 务 机 关 与 自 然 资 源 等 相 关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工

第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免 征 资 源 税 : 作 配 合 机 制 , 加 强 资 源 税 征 收 管 理 。

(一 ) 开 采 原 油 以

及 在 油 田 范 围 内 运 输 原 油

第 十 条

纳 税 人 销 售 应 税 产 品 , 纳 税 义 务 发 过 程 中 用 于 加 热 的 原 油 、 天 然 气 ; 生 时 间 为 收 讫 销 售 款 或 者 取 得 索 取 销 售 款 凭 据 的

(二 ) 煤 炭 开 采 企 业 因 安 全 生 产 需 要

抽 采 的 当 日 ; 自 用 应 税 产 品 的 ,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时 间 为 移 煤 成 (层 ) 气 。 送 应 税 产 品 的 当 日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减 征 资 源 税 :

第 十 一 条

纳 税 人 应 当 向 应 税 产 品 开 采 地 或

(一 ) 从 低 丰 度 油 气 田 开 采 的 原 油 、 天 然 气 ,

减 征 百 分 之 二 十 资 源 税 ;

(二 ) 高 含 硫 天 然 气 、 三 次 采 油 和 从 深 水 油 气 田 开 采 的 原 油 、 天 然 气 , 减 征 百 分 之 三 十 资 源 税 ;

者 生 产 地 的 税 务 机 关 申 报 缴 纳 资 源 税 。

第 十 二 条 资 源 税 按 月 或 者 按 季 申 报 缴 纳 ;不 能 按 固 定 期 限 计 算 缴 纳 的 , 可 以 按 次 申 报 缴 纳 。

(三 ) 稠 油 、 高

凝 油 减 征 百 分 之 四 十 资 源 税 ; 纳 税 人 按 月 或 者 按 季 申 报 缴 纳 的 , 应 当 自 月

(四 ) 从 衰 竭 期

矿 山 开 采 的 矿 产 品 , 减 征 百 度 或 者 季 度 终 了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税 务 机 关 办 分 之 三 十 资 源 税 。 理 纳 税 申 报 并 缴 纳 税 款 ; 按 次 申 报 缴 纳 的 , 应 当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 国 务 院 对 有 自 纳 税 义 务 发 生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税 务 机 关 办 利 于 促 进 资 源 节 约 集 约 利 用 、 保 护 环 境 等 情 形 可 理 纳 税 申 报 并 缴 纳 税 款 。 以 规 定 免 征 或 者 减 征 资 源 税 ,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第 十 三 条

纳 税 人 、 税 务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第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省 、 自 治 区 、 收 管 理 法 》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直 辖 市 可 以 决 定 免 征 或 者 减 征 资 源 税 : 任 。

(一 ) 纳 税 人 开 采 或 者 生 产 应 税 产 品 过

程 中 ,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因 意 外 事 故 或 者 自 然 灾 害 等 原 因 遭 受 重 大 损 ; 需 要 , 依 照 本 法 的 原 则 , 对 取 用 地 表 水 或 者 地 下

(二 ) 纳 税 人 开 采 共 伴 生 矿 、 低 品 位 矿

尾 水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试 点 征 收 水 资 源 税 。 征 收 水 资 源 矿 。 税 的 , 停 止 征 收 水 资 源 费 。 前 款 规 定 的 免 征 或 者 减 征 资 源 税 的 具 体 办 水 资 源 税 根 据 当 地 水 资 源 状 况 、 取 用 水 类 型 法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 报 同 和 经 济 发 展 等 情 况 实 行 差 别 税 率 。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决 定 , 并 报 全 国 人 民 水 资 源 税 试 点 实 施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 报 全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

第 八 条

纳 税 人 的 免 税 、 减 税 项 目 , 应 当 单 国 务 院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 就 征 收 水 — 835 — 资 源 税 试 点 情 况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报 告 , 并 及 时 提 出 修 改 法 律 的 建 议 。

第 十 五 条 中 外 合 作 开 采 陆 上 、 海 上 石 油 资源 的 企 业 依 法 缴 纳 资 源 税 。

2011 年 11 月 1 日 前 已 依 法 订 立 中 外 合 作 开采 陆 上 、 海 上 石 油 资 源 合 同 的 , 在 该 合 同 有 效 期内 , 继 续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缴 纳 矿 区 使 用 费 , 不缴 纳 资 源 税 ; 合 同 期 满 后 , 依 法 缴 纳 资 源 税 。

第 十 六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是 :

(一 ) 低 丰 度 油 气 田 , 包 括 陆 上 低 丰 度 油 田 、

立 方 米 三 十 克 以 上 的 天 然 气 。

(三 ) 三 次 采 油 , 是 指 二 次 采 油 后 继 续 以 聚合 物 驱 、 复 合 驱 、 泡 沫 驱 、 气 水 交 替 驱 、 二 氧 化碳 驱 、 微 生 物 驱 等 方 式 进 行 采 油 。

(四 ) 深 水 油 气 田 , 是 指 水 深 超 过 三 百 米 的油 气 田 。

(五 ) 稠 油 , 是 指 地 层 原 油 粘 度 大 于 或 等 于每 秒 五 十 毫 帕 或 原 油 密 度 大 于 或 等 于 每 立 方 厘 米零 点 九 二 克 的 原 油 。

(六 ) 高 凝 油 , 是 指 凝 固 点 高 于 四 十 摄 氏 度

陆 上 低 丰 度 气 田 、 海 上 低 丰 度 油 田 、 海 上 低 丰 度 的 原 油 。 气 田 。 陆 上 低 丰 度 油 田 是 指 每 平 方 公 里 原 油 可 开

(七 ) 衰 竭 期 矿 山 , 是 指 设 计 开 采 年 限

超 过 采 储 量 丰 度 低 于 二 十 五 万 立 方 米 的 油 田 ; 陆 上 低 十 五 年 , 且 剩 余 可 开 采 量 下 降 到 原 设 计 可 开 采 丰 度 气 田 是 指 每 平 方 公 里 天 然 气 可 开 采 储 量 丰 度 储 量 的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下 者 剩 余 开 采 年 限 不 超 过 低 于 二 亿 五 千 万 立 方 米 的 气 田 ; 海 上 低 丰 度 油 田 五 年 的 矿 山 。 衰 竭 期 矿 以 开 采 企 业 下 属 的 单 个 是 指 每 平 方 公 里 原 油 可 开 采 储 量 丰 度 低 于 六 十 万 矿 山 为 单 位 确 定 。 立 方 米 的 油 田 ; 海 上 低 丰 度 气 田 是 指 每 平 方 公 里 天 然 气 可 开 采 储 量 丰 度 低 于 六 亿 立 方 米 的 气 田 。

(二 ) 高 含 硫 天 然 气 , 是 指 硫 化 氢 含 量 在 每

第 十 七 条 本 法 自

2020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1993 年 12 月 25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资 源 税 暂 行 条 例 》 同 时 废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