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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經濟部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

第 1 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經貿行政及經濟建設業務,特設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 2 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政策與招商策略之規劃、訂定、推動及投資審議。 二、產業技術創新研發政策之規劃、訂定及推動。 三、配合經濟及產業政策,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四、所屬國營事業之監督與管理、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之公股管理及經濟事務財團法人之 設立許可、監督及管理。 五、所屬機關辦理經濟與產業、商業發展、國際貿易、能源、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水 利、智慧財產權、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地質 調查、礦產土石資源之督導。 六、所屬經貿人員培訓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七、其他有關經濟事項。

第 3 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 4 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5 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商業發展署:商業服務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輔導、發展及管理事項。 二、產業發展署:產業政策之規劃與推動、產業管理及發展事項。 三、國際貿易署:國際貿易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貿易推廣及管理事項。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五、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中小及新創企業政策之規劃與執行、輔導及發展事項。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七、智慧財產局: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之審查、登記、管理、保 護及宣導事項。 八、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與科技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招商、營運及管理事項 。 九、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商品檢驗、度量衡之推動、管理及宣導事項。 十、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地質調查及礦產土石資源之規劃、執行及管理事項。

第 6 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 辦理。

第 7 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8 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對產業、能源、科技及經濟等 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第 9 條

1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現職 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 給,如低於修正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併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2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具有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改任時審定之原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 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4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 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 1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