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區域法院條例》。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方 (party)包括每一名就任何法律程序獲送達通知書或出席法
律程序的人,即使其姓名或名稱並非列於有關紀錄之上;
人身傷害 (personal injuries)包括任何疾病或個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的損傷; (由200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土地 (land)指任何類別的土地及其任何部分或分段,以及物業
單位及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不論是以水平、垂直或任
何其他方式劃分); (由1973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可繼承產 (hereditament)包括有體及無體可繼承產; (由1962年
第21號第2條增補)
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指根據第14條委任的區域法院司法常務
官,並包括根據該條委任的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
官; (由200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判定債務人 (judgment debtor)指在已作出的判決中被判敗訴的
人或根據任何法庭作出的命令而須繳付款項給另一人的
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判定債權人 (judgment creditor)指在已作出的判決中獲判勝訴的
人,而在任何法庭已作出命令規定判定債務人須繳付款項
給另一人的情況下,判定債權人亦指該另一人; (由2000
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事宜 (matter)包括每一項不在訟案內的區域法院法律程序; (由
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押記令 (charging order)指根據第52A(1)條作出以保證根據判決
或命令須付的款項獲得繳付的命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
3條增補)
法官 (judge)指區域法院法官或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由1981年
第79號第11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原告人 (plaintiff)包括所有以任何形式的法律程序(不論是藉訴
訟、起訴、呈請、動議、傳票或其他形式的法律程序)針
對任何其他人要求任何濟助的人(以被告人身分藉反申索
要求濟助的人除外);
被告人 (defendant)包括獲送達任何傳訊令狀或法律程序文件的
人,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獲送達通知書的人,或有權出席任
何法律程序的人;
區域法院 (Court)指藉第3條設立的區域法院; (由1962年第21
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
號第48條修訂)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deputy District Judge)指根據第7條委任的區
域法院暫委法官; (由1981年第79號第11條代替。由1998
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規則委員會 (Rules Committee)指根據第17條設立的區域法院規
則委員會; (由1962年第21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
號第2條修訂)
訟案 (cause)指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任何訴訟、起訴或其他原
訴法律程序;
訴訟 (action)指藉傳訊令狀或以訂明的方式展開的民事法律程
序; (由1962年第21號第2條修訂)
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指《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
條所指的認可機構; (由200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職能 (functions)包括權力及職責。
(將1953年第1號第2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3條修訂;編輯
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2部
地方法院
3. 區域法院的設立及其一般司法管轄權
(1) 現設立一所稱為區域法院的法院。 (由2000年第28號第4
條代替)
(2) 區域法院為紀錄法院,具有本條例及當其時有效的任何其
他成文法則賦予區域法院的民事及刑事司法管轄權及權
力。 (由1962年第21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
條修訂)
(3) 當其時有效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賦予的司法管轄權及權
力只受該等成文法則所訂定的限制所規限。 (由1963年第
20號第3條增補)
(將1953年第1號第3條編入)
4. 區域法院的組成
(1) 區域法院由2名或多於2名法官組成,稱之為區域法院法
官。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 區域法院法官須由行政長官以蓋有公印的文書委任。
(3) 任何根據第(2)款的條文作出的委任,可在藉以作出該委
任的文書的日期前的某一日期開始生效。 (由1958年第18
號第2條增補。由1972年第20號第24條修訂;由2000年第
28號第5條修訂)
(4) 本條並不授權任何人在委任文書的日期之前或在《宣誓及
聲明條例》(第11章)第17條的規定獲遵守之前,履行任何
司法職能。 (由2000年第28號第5條增補)
(將1953年第1號第4條編入。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區域法院法官的專業資格
(1) 除下述的人外,任何人不得根據第4條獲委任為區域法院
法官 ——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該人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法院有
資格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
民事或刑事方面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由1962
年第21號第4條修訂;由1997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修訂)
(b) 自具有如此的資格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
間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間是 ——
(i) 在該等法院之一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
人;或 (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修訂)
(ia) 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37條委任的高
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高等法院高級副司法常務
官、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務官或高等法院助理司
法常務官;或 (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增補)
(ib) 按照第14條委任的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
或助理司法常務官;或 (由2005年第10號第144
條增補)
(ii)-(iv) (由1997年第14號第3條廢除)
(v) 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5條委任的常任
裁判官;或 (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修訂)
(va) 按照《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3條委任的
死因裁判官;或 (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增補)
(vb) 按照《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4條委
任的審裁官;或 (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增補)
(vc) 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4條委任的
審裁官;或 (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增補)
(vi)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界定的律政
人員;或
(vii) (由1993年第8號第26條廢除)
(viii) 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的法
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
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或 (由1976年第66
號第2條增補。由1983年第24號第7條修訂;由
1992年第39號第13條修訂;由2005年第10號第
144條修訂)
(ix) 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
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助理首
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由1992年第39號
第13條增補。由1992年第60號第7條修訂;由
1995年第68號第18條修訂)
(x) 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
3條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產權署副署
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助理首席律師、高
級律師或律師。 (由1992年第60號第7條增補。
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修訂;由2012年第26號
第40條修訂)
(2) 為計算上述的5年期間,可將在第(1)款(b)段各節範圍以內
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合併計算。 (由1965年第38號第2條修
訂)
(3) 為計算根據第(1)款的5年期間,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
編制)條例》(第100章)已予廢除,但曾擔任該已被廢除條
例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的期間,亦可計算在內。 (由
1993年第8號第26條增補)
(將1953年第1號第5條編入。由2005年第10號第144條修訂)
6. 法律程序的處置
(1) 除第58條及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一名單獨開庭的法官須
聆訊和處置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及因該等法律程序而產
生的事務。 (由2000年第28號第6條代替)
(2) 每宗訴訟或事宜在聆訊或審訊以後的法律程序,直至並包
括最終判決或命令,以及任何上訴許可或擱置執行的申
請,在切實可行及適宜的情況下,須在原來審訊或聆訊的
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 (由1962年第21號第5條代
替。由2000年第28號第6條修訂)
(3) 除非本條例、法院規則或另一成文法則授權在內庭聆訊和
處置事宜,否則須在法庭聆訊和處置區域法院的事
務。 (由2000年第28號第6條代替)
(將1953年第1號第6條編入)
7.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的委任
(1) 如有以下情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據第5條
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為區域法院暫委法
官 —— (由2005年第10號第145條修訂)
(a) 任何區域法院法官的職位因任何原因而懸空;或 (由
2005年第10號第145條修訂)
(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為執行司法工作起見而需要暫
時委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2)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具有並可行使區域法院法官的所有司法
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以及具有並須執行區域法院法官的
所有職責。任何法律中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的提述須據此
解釋。 (由2005年第10號第145條修訂)
(3) 在不限制第(1)款賦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權力的原則
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按以下條件委任區域法院暫委法
官 ——
(a) 只為某指明的案件或指明類別的案件而委任;
(b) 任期只屬一段指明期間。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的委任。
(由2000年第28號第7條代替)
8.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在已進行部分聆訊的案件中的權力
即使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任期已屆滿或其委任已遭終審法院首席
法官終止,他仍可恢復聆訊和裁定任何被押後的法律程序並宣
告判決。
(由2000年第28號第7條代替)
9. 獲委任為法官的裁判官在已進行部分聆訊的案件中的司法管轄
權
裁判官如獲委任為法官,則即使有此項委任,他仍可行使與執
行此項委任前就其作為裁判官而獲賦予的一切司法管轄權、權
力、權限及職責,但僅限於就此項委任前他作為裁判官於其席
前正式展開的法律程序。
(由1970年第11號第3條增補)
10. 獲委任為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原訟法庭暫委大法官的法官在已進
行部分聆訊的案件中的司法管轄權
法官如 ——
(a)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6(1)條獲委任為高等
法院大法官;或
(b)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0(1)條獲委任為原
訟法庭暫委大法官,
則即使有此項委任,他仍可行使與執行此項委任前就其作為區
域法院法官而獲賦予的一切司法管轄權、權力、權限及職責,
但僅限於就此項委任前他作為區域法院法官於其席前正式展開
的法律程序。
(由1970年第11號第3條增補。由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由
1983年第49號第7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
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11.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廢除)
11A. 區域法院法官的任期
(1) 法官須於年屆退休年齡時離任。
(2) 即使某法官已屆退休年齡,但如在其未屆退休年齡時,已
有法律程序在其席前展開,則該法官可於已屆退休年齡
後,在情況所需的期間內繼續留任,以使該法官能就該等
法律程序宣告判決或作出任何其他事情。
(2A) 第(3)款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官 ——
(a) 該法官根據《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401章)
第5A條,是受退休年齡(延展)安排所規限的;或
(b) 該法官已依據《通告》,選擇退休年齡(延展)安排。
(由2019年第10號第6條增補)
(3) 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法官的任期,可由行政長官按照
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建議,延展一段或多於一段的指明
期間,但總計不得超過5年;在上述任何情況下,該名法
官須據此視為在該段或該等指明期間屆滿時,已屆退休年
齡。
(4) 法官可隨時藉致予行政長官的書面通知辭去其職位。
(5) 在本條中 ——
法官 (judge)指區域法院法官;
退休年齡 (retirement age)指65歲;
退休年齡(延展)安排 (retirement age (extension) arrangement)指載
列於《2019年司法人員(延展退休年齡)(修訂)條例》(2019
年第10號)中的修訂所訂明的、有關延展司法人員退休的
年齡及其任期的安排;
《通告》 (Circular)指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發出的、關於符合以
下說明的司法人員的退休年齡(延展)安排的詳情的通告:
其聘用條款屬不可享有《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員)條例》(第
401章)所指的退休金利益的條款。 (由2019年第10號第6條
代替)
(由1997年第26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
2019年第10號第6條修訂)
12. 區域法院事務的分配及處置
(1) 在符合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則下,首席大法官可就涉及區
域法院事務的分配及處置,發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
(2) 在符合該等規則或指示以及第(3)款的條文下,法官可在
其認為適合的地方及時間開庭,處置在區域法院待決的事
務。 (由1962年第21號第7條修訂)
(3) 任何法律程序,不論是在其中任何時間或任何階段,又不
論是否有其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請,可按訂明的方式或該
等指示所准許的方式,從一名法官移交至另一名法
官。 (由1962年第21號第7條修訂)
(將1953年第1號第8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13. 區域法院印章
(1) 區域法院須使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指示的印章。
(2) 區域法院發出的一切令狀、判決、命令、文件及文本,
均須蓋上法院印章。
(3) 任何看來是蓋上區域法院印章的令狀、判決、命令、文
件或文本,在任何法院一經出示,即可獲接納而無須再作
證明。
(由2000年第28號第8條代替)
14. 區域法院人員
(1) 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以及其認為適合
數目的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總司法書記及執
達主任;區域法院並可獲派駐區域法院書記、書記、傳
譯人員及其他人員,人數視行政長官認為有需要而
定。 (由2000年第28號第9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的條文委任或派駐區域法院的司法常務官、
每名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執達主任、區域
法院書記、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除可行使或執
行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賦權或規定其執行的職能、
權力及職責外,亦可分別行使或執行與派駐高等法院的司
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執達主
任、區域法院書記、書記、傳譯人員及其他人員所行使
與執行的同樣的職能、權力及職責,但以該等職能、權
力及職責適用於區域法院的事務及法律程序為限。 (由
1962年第21號第9條代替。由1965年第38號第3條修訂;由
1975年第92號第58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6及48條修
訂)
(2A) 司法常務官具有並可行使由或根據法院規則或任何其他法
律賦予他的其他司法管轄權及權力,以及具有並須執行由
或根據法院規則或任何其他法律施加予他的其他職
責。 (由2000年第28號第9條增補)
(2B) 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可稱為聆案官。 (由2000
年第28號第9條增補)
(3)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而規定或授權司法常務官
作出的作為,可由區域法院的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
務官作出;而區域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即使已指派
某執達主任本人執行,仍可由區域法院的其他執達主任執
行。 (由1962年第21號第9條修訂;由1965年第38號第3條
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6及48條修訂)
(4) 就區域法院的事務及法律程序而言,任何權力或職責,如
是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派駐高等法院的暫委司法常務
官、高級副司法常務官、暫委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
法常務官、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暫委
助理司法常務官及執達主任假若根據第(1)款被委任或派駐
區域法院時,本可各自根據第(2)及(3)款行使或執行的,
則該司法常務官、暫委司法常務官、高級副司法常務
官、暫委高級副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暫委副司
法常務官、助理司法常務官、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或執達
主任行使該等權力或執行該等職責,乃屬合法。 (由2000
年第28號第9條代替。由2005年第10號第146條修訂)
(5) 任何本條適用的人,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執行其職責
所負有的法律責任及所受的罰則規限以及所享有的保障,
與憑藉《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的條文而對根據該條例行
使類似權力或執行類似職責的人所附加的法律責任、罰則
規限以及其所享有的保障相同。 (由1962年第21號第9條
修訂)
(由1958年第18號第3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4AA. 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的專業資格
(1) 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條件,即有資格獲委任為司法常務官、
副司法常務官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
(a) 該人有資格在香港或任何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任何
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人,而該法院是在
民事或刑事事宜上具有無限司法管轄權的;及
(b) 自具有上述資格後,該人已在一段不少於5年的期間
或在不同期間而合共不少於5年的期間是 ——
(i) 在任何上述法院執業為大律師、律師或訟辯
人;
(ii) 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5條委任的常任
裁判官;
(iii) 按照《死因裁判官條例》(第504章)第3條委任的
死因裁判官;
(iv) 按照《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4條委
任的審裁官;
(v) 按照《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4條委任的
審裁官;
(vi)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界定的律政
人員;
(vii) 按照《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3條委任的法
律援助署署長、法律援助署副署長、法律援助
署助理署長或法律援助主任;
(viii) 按照《破產條例》(第6章)第75條委任的破產管
理署署長、助理破產管理署署長(法律)、助理首
席律師、高級律師或律師;或
(ix) 按照《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第
3條委任的知識產權署署長、知識產權署副署
長、知識產權署助理署長、助理首席律師、高
級律師或律師。 (由2012年第26號第41條修訂)
(2) 為計算第(1)(b)款提述的5年期間 ——
(a) 在該款任何節範圍以內各段不足5年的期間可合併計
算;
(b) 儘管《註冊總署署長(人事編制)條例》(第100章)已被
廢除,擔任該已被廢除條例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職位
的期間仍可計算在內。
(由2005年第10號第147條增補)
14AB. 暫委司法常務官的委任
(1) 如有以下情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據第
14AA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司法常務官的人為暫委司法常務
官 ——
(a) 司法常務官的職位因任何理由而懸空;或
(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出於執行司法工作的利益需
要,應委任一名暫委司法常務官。
(2) 在不損害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某人只在一段指明期間內擔任暫委司
法常務官。
(2A) 暫委司法常務官在其委任期間內,具有司法常務官的所有
司法管轄權、特權、權力及職責,而任何法律中提述司
法常務官,均須據此解釋。 (由2018年第17號第10條增補)
(3)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一名暫委司法常務官的委
任。
(4) 在本條及第14C條中,暫委司法常務官(temporary registrar)
指根據第(1)款獲委任為暫委司法常務官的人。
(由2005年第10號第147條增補)
14A. 暫委副司法常務官的委任
(1) 如有以下情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據第
14AA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副司法常務官的人為暫委副司法
常務官 —— (由2005年第10號第148條修訂)
(a) 任何副司法常務官的職位因任何理由而懸空;或
(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為執行司法工作起見,有需
要委任暫委副司法常務官。
(2) 在不損害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某人只在一段指明期間內出任暫委副
司法常務官。
(3) 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在其委任期間內,具有副司法常務官的
所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並須執行副司法常務官的
所有職責,而任何法律中對副司法常務官的提述須據此解
釋。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某暫委副司法常務官的委
任。
(5) 暫委副司法常務官可稱為聆案官。
(6) 在本條及第14C條中,暫委副司法常務官 (temporary
deputy registrar)指根據第(1)款獲委任為暫委副司法常務官
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10條增補)
14B. 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的委任
(1) 如有以下情況,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任何根據第
14AA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助理司法常務官的人為暫委助理
司法常務官 —— (由2005年第10號第149條修訂)
(a) 任何助理司法常務官的職位因任何理由而懸空;或
(b)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認為為執行司法工作起見,有需
要委任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
(2) 在不損害第(1)款所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終審
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某人只在一段指明期間內出任暫委助
理司法常務官。
(3) 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在其委任期間內,具有助理司法常務
官的所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並須執行助理司法常
務官的所有職責,而任何法律中對助理司法常務官的提述
須據此解釋。
(4)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隨時終止某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的委
任。
(5) 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可稱為聆案官。
(6) 在本條及第14C條中,暫委助理司法常務官 (temporary
assistant registrar)指根據第(1)款獲委任為暫委助理司法常
務官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10條增補)
14C. 暫委司法常務官等於委任終止時在已進行部分聆訊的案件中的
權力
(1) 如在暫委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訊被押
後,或如暫委司法常務官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押後宣告判
決,則即使該暫委司法常務官的委任期已屆滿或其委任已
終止,他仍有權恢復聆訊,並就該等法律程序作出裁定或
宣告判決。
(2) 第(1)款適用於暫委副司法常務官或暫委助理司法常務
官,一如其適用於暫委司法常務官。
(由2000年第28號第10條增補。由2005年第10號第150條修訂)
15. 出庭發言權
(1) 在區域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下的人可向法庭陳
詞 ——
(a) 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
(b) 有資格在高等法院執業並由任何一方聘用或代表任何
一方而聘用的大律師;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c) 有資格在高等法院執業並且是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在
法律程序中一般性地代表該一方的律師,但他須不
是由作如此代表的律師聘用為訟辯人的律師;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8年第178號法律公
告修訂)
(d) 藉區域法院的許可獲准代替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出庭
的其他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11條修訂)
(1A) 律師向法庭陳詞的權利不得僅因他受其他律師以常設職位
獨家僱用而被摒除。 (由2000年第28號第11條增補)
(2) 除律師外,任何人無權由於代表任何其他一方在區域法院
的法律程序中出庭或作代表而獲得或追討任何費用或酬
賞。 (由2000年第28號第11條修訂)
(2A) 大律師在區域法院出庭或作代表的權利,或律師就聘用大
律師出庭或作代表而追討費用的權利,並不受本條例影
響。 (由2000年第28號第11條增補)
(3) (由2008年第25號第7條廢除)
(由1962年第21號第10條代替。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16. 更正錯誤法律程序的禁止
就根據本條例的條文進行的法律程序不得進行更正錯誤法律程
序。
(將1953年第1號第12條編入)
17. 區域法院規則委員會
(1) 現設立區域法院規則委員會。 (由2018年第17號第12條代
替)
(1A) 規則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b) 3名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區域法院法官;
(c) 1名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提名的大律師;
(d) 1名由香港律師會提名的律師;
(e) 司法常務官;及
(f) 律政司司長或1名由律政司司長委任的律政人員(《律
政人員條例》(第87章)第2條所界定者)。 (由2018年
第17號第12條增補)
(1B) 司法常務官擔任規則委員會的秘書。 (由2018年第17號第
12條增補)
(2) 規則委員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為成員4名,其中一名須
為上述的大律師或上述的律師。 (由2018年第17號第12條
修訂
(3) 規則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召開或指示召開。
(4) 規則委員會的主席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如高等法院首席
法官缺席則由出席會議的區域法院法官中的資深者出任主
席。
(由1962年第21號第11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
2005年第10號第10條修訂)
第3部
民事及刑事法律程序兩者均適用的條文
18. 存於區域法院無人申索款項的轉撥
(1) 如有任何款項存於區域法院為期達5年而仍無人申索,首
席大法官可應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的申請,命令將該款項
轉撥入政府一般收入內。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 首席大法官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前,可指示須向其認為
適合的各方發出其認為需要的通知(如有的話)。
(由1971年第71號第3條增補)
19. (由1981年第59號第4條廢除)
20. 因藐視罪而交付羈押
任何人如 ——
(a) 在法官或證人或區域法院人員開庭或出席區域法院時
或往返區域法院途中,故意對其侮辱;或
(b) 故意中斷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或作出藐視
法庭行為,或在區域法院內作其他不檢行為,
則區域法院的任何人員,不論是否有其他人協助,可在法官的
命令下,將該罪犯羈押,並扣留至法庭散庭,而法官如認為適
合,可 ——
(i) 藉其親筆簽署的手令,將該罪犯押交監獄一段不超
逾2年的指明期間;或 (由1972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ii) 就每項該等罪行對有關罪犯處以罰款。 (由2000年第
28號第12條修訂)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代替。由1981年第59號第4條修訂;由
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1. (由1995年第13號第46條廢除)
22. 繳費的法律責任的強制執行
任何已予訂明的費用如不獲繳付,得藉區域法院命令強制執行
繳付,方式一如強制執行繳付經區域法院判決須予繳付的任何
債項。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代替。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3. 罰款及經沒收的擔保的強制執行
(1) 區域法院可強制執行其所判處的罰款或沒收的擔保,方式
一如強制執行一項着令繳付款項的判決。
(2) 如任何罰款或擔保在到期時尚未全數繳付,區域法院須以
證明書向司法常務官證明該筆須繳付的款項,而司法常務
官須強制執行該筆已證明為欠區域法院的判定債項的繳
付。
(3) 在本條中,罰款 (fine)包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所判處的並
須向區域法院繳付的罰金。
(由2000年第28號第13條代替)
24. 監禁命令及手令的強制執行
凡區域法院或法官作出任何命令或發出任何手令,將任何人交
付監獄,該命令或手令須致予司法常務官,而他藉此獲賦予權
力將命令或手令所針對的人提拿,且 —— (由2000年第28號第
46及48條修訂)
(a) 每名警務人員均有職責協助執行每項該等命令或手
令;及
(b) 該命令或手令所述監獄的主管人員有職責將該命令或
手令所述的人收監與不容其離開,直至該人獲合法
釋放為止。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代替)
25. 司法常務官保管費用等
以下各項須向司法常務官繳付 —— (由2000年第28號第46條修
訂)
(a) 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就區域法院的任何法
律程序而須繳付的一切費用; (由2000年第28號第48
條修訂)
(b) 所有如此被判處沒收的財物;及
(c) 所有如此判處的罰款。 (由2000年第28號第14條代
替)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增補)
26. (由2000年第28號第15條廢除)
27. 假裝根據區域法院權限行事
任何人 ——
(a) 將偽稱為區域法院傳票的文本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的
文本的任何文件,明知其為虛假而交付或安排交付
予任何其他人;或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b) 根據任何偽裝或假裝的區域法院法律程序文件或區域
法院權限而行事或聲稱如此行事, (由2000年第28號
第48條修訂)
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或 (由2000年第28號第16條修訂)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增補)
28. 虛假地表示文件由區域法院發出
在不損害第27條的條文的情況下,任何文件如不是根據區域法
院的權限而發出,但由於其形式或內容,或由於其形式及內
容,以致看來是根據區域法院的權限發出的,則任何人明知而
將該文件交付或安排交付予任何其他人,即屬犯罪,一經循簡
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代替。由2000年第28號第17及48條修
訂)
29. 扣取財物
任何人扣取或企圖扣取在根據區域法院法律程序文件而作的執
行中被檢取的財物或在因欠租而作的扣押中被檢取的財物,即
屬犯罪 ——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2個
月;或 (由2000年第28號第18條代替)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 (由2000年第
28號第18條代替)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增補)
30. 襲擊人員
任何人在區域法院人員執行職責時,襲擊、抗拒或妨礙該人
員,即屬犯罪 —— (由2000年第28號第19條及48條修訂)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2個
月;或 (由2000年第28號第19條代替)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2年。 (由2000年第
28號第19條代替)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代替)
31. 撤銷交付羈押令
法官可隨時撤銷根據第20或23條將任何人交付監獄的命令;如
該人已在羈押中,則法官可命令將其釋放。
(由1962年第21號第12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20條修訂)
第4部
民事司法管轄權及程序
司法管轄權——一般規定
32. 在合約、準合約及侵權行為訴訟中的一般司法管轄權
(1) 凡在任何基於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而提出的訴訟中,
原告人申索的款額不超逾$3,000,000,區域法院具有聆訊
和裁定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2) 在本條及第34條中,原告人申索的款額指在顧及以下事項
後原告人所申索的款額 ——
(a) 被告人向原告人申索或可向原告人追討而原告在其申
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任何抵銷、債項或索求;
(b)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支付給原告人而原
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任何補償(即該條例
第3條界定的補償);及
(c) 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所承認的任何共分疏忽。
(3) 凡藉互爭權利訴訟進行的法律程序所爭議的事宜的款額或
價值不超逾$3,000,000,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該法律
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由2000年第28號第21條代替。由2003年第241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18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
33. 藉成文法則可追討的款項
(1) 對於為追討憑藉當其時有效的成文法則可追討的任何罰
金、開支、分擔或其他同類索求的任何訴訟,以及為追
討成文法則宣告為可作民事債項追討的款項的訴訟,區域
法院均具有司法管轄權予以聆訊和裁定,只要符合以下規
定即可 ——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該成文法則或其他成文法則並無明文規定該索求只可
在某其他法院追討;及
(b) 在該訴訟中所申索的款額不超逾$3,000,000。 (由
1966年第35號第2條修訂;由1973年第68號第2條修
訂;由1981年第79號第2條修訂;由1983年第387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49號第4條修訂;由2000
年第28號第22條修訂;由2003年第241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18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就本條而言,罰金 (penalty)不包括任何人經循公訴程序或
簡易程序定罪而可遭判罰的罰款。
(將1962年第22號第4條編入)
34. 為使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而放棄部分申索
(1) 凡在訴訟中申索款額超逾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金額限
制,而若非如此區域法院對該訴訟本具有司法管轄權,則
如該訴訟中的原告人放棄其申索中超出的款額,區域法院
即具有聆訊和裁定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2) 在本條所指的訴訟中,區域法院不能將超逾區域法院司法
管轄權的金額限制的款額,判給原告人。
(3) 區域法院在根據本條受限制的訴訟中所作的判決,即完全
了結有關的訴訟因由中的一切索求。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35. 收回土地的司法管轄權
凡土地的每年租金或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確定的應課差
餉租值,或其年值(以最低者為準)不超逾$320,000,區域法院
具有聆訊和裁定收回該土地的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由2018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
36. 對於有關所有權問題的司法管轄權
凡在任何本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訴訟中出現土地
權益所有權的問題,在以下情況下,區域法院具有聆訊和裁定
該訴訟的司法管轄權 ——
(a) 就屬地役權或特許的問題而言,有人聲稱對有關土
地享有地役權或特許,而該土地的年值或按照《差
餉條例》(第116章)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以較低者為
準)不超逾$320,000;或
(b) 就任何其他情況而言,該土地的年值或按照《差餉
條例》(第116章)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以較低者為準)
不超逾$320,000。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由2018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
37. 衡平法司法管轄權
(1) 在符合第(2)款列出的關乎款額或價值的最高限額的規定
下,區域法院具有原訟法庭聆訊和裁定以下法律程序的司
法管轄權 ——
(a) 為管理某死者的遺產或與此有關而進行的法律程
序;
(b) 為執行某項信託或宣告某項信託存在而進行的法律程
序,或根據《更改信託條例》(第253章)第3條進行的
法律程序;
(c) 為止贖或贖回按揭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或為強制執
行押記或留置權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d) 為強制履行或更正、撤銷、交付或取消任何出售、
購買或租賃財產的協議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e) 為幼年人的贍養費或預付受託財產而進行的法律程
序;
(f) 為合夥的解散或清盤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不論該合
夥的存在是否受爭議;
(g) 為尋求針對欺詐或過失的濟助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2) 第(1)款提述的關乎款額或價值的最高限額的規定如
下 ——
(a) 如屬第(1)(a)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死者的遺產;
(b) 如屬第(1)(b)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受有關信託規限
(或被指稱為受該信託規限)的產業或資金;
(c) 如屬第(1)(c)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在有關按揭、押
記或留置權之下的欠款;
(d) 如屬第(1)(d)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如屬出售或購買協
議)則買款或(如屬租賃協議)財產;
(e) 如屬第(1)(e)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有關幼年人的財
產;
(f) 如屬第(1)(f)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有關合夥的資
產;
(g) 如屬第(1)(g)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所蒙受的損害,
或(如屬就任何產業或資金尋求濟助的情況)有關產業
或資金,
的最高限額為 ——
(i) (凡該法律程序並不涉及或關乎土地者)$3,000,000;
(由2003年第24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18年第131號
法律公告修訂)
(ii) (凡該法律程序部分涉及或部分關乎土地而並非涉及
或關乎土地的部分的款額或價值超逾$3,000,000
者)$3,000,000; (由2003年第241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18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
(iii) (凡該法律程序全部涉及或全部關乎土地
者)$7,000,000; (由2018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
(iv) (凡該法律程序部分涉及或部分關乎土地而並非涉及
或關乎土地的部分的款額或價值不超逾$3,000,000
者)$7,000,000。 (由2003年第24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8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在本條授權於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官除具有其
本身的其他權力及權限外,亦具有原訟法庭法官在為行使
原訟法庭的衡平法司法管轄權而行事時所具有的權力及權
限。
(4) 凡土地的每年租金或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確定的應
課差餉租值,或其年值(以最低者為準)超逾$320,000,本
條並不給予區域法院對收回該土地或關乎該土地所有權的
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由2018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
訂)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37A.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廢除)
(標題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廢除)
38. 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而具有司法管轄權
區域法院具有《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第6條賦予原訟法
庭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38A. 區域法院下令簽立文書
(1) 第(2)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區域法院作出一項判決或命令,指示某人 ——
(i) 簽立任何轉易契、合約或其他文件;或
(ii) 背書任何可流轉票據;而
(b) 該人 ——
(i) 疏忽或拒絕遵從該項判決或命令;或
(ii) 在經過合理的查詢後未能被尋獲。
(2) 區域法院可按公正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命令上述轉
易契、合約或其他文件由區域法院為此目的而提名的人簽
立,或命令上述可流轉票據由區域法院為此目的而提名的
人背書。
(3) 按照第(2)款簽立或背書的轉易契、合約、文件或票據的
效力,與猶如它是由原本被指示簽立或背書的人簽立或背
書所具有的效力一樣。
(4) 本條並不削減區域法院藉扣押而針對任何疏忽或拒絕簽立
或背書任何上述文書的人進行法律程序的權力。
(由2008年第3號第35條增補)
39. 反申索
在第32至37條中,凡提述訴訟或法律程序之處,須解釋為包括
提述反申索。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40. 保留條文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業主與租客(綜合)條
例》(第7章)或《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或將專有司法管轄
權賦予區域法院以外的法庭或審裁處的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
不受本部影響。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法律程序的移交及關於司法管轄權的雜項條文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增補)
41. 在區域法院展開的法律程序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時所用的
程序
(1) 凡在區域法院展開的不屬反申索的訴訟或法律程序在區域
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外,但在原訟法庭司法管轄權範圍以
內,區域法院須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該訴訟
或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2) 凡區域法院應被告人的申請而覺得原告人或(如原告人多
於一名)其中一名原告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區域法院對其
所提出的訴訟或法律程序沒有司法管轄權,如區域法院認
為適合,可命令將該訴訟或法律程序剔除,而並非命令將
其移交。
(3) 如被告人在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訴訟或法律
程序中提出一項反申索,而該項反申索是在區域法院司法
管轄權範圍以外,但在原訟法庭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
則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 ——
(a) 命令將整項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
(b) 命令將該項反申索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而關
乎原告人的申索(對反申索的整個標的事項或其部分
提出抵銷的抗辯除外)的法律程序,則由區域法院聆
訊和裁定;或
(c) (如區域法院認為整項法律程序應在區域法院聆訊和
裁定)命令向原訟法庭或原訟法庭法官報告該事宜。
(4) 在接獲第(3)(c)款所述的報告後,原訟法庭或原訟法庭法
官如認為適合,可命令 ——
(a) 將整項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
(b) 整項法律程序在區域法院聆訊和裁定;或
(c) 將該項反申索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而關乎原
告人的申索(對反申索的整個標的事項或其部分提出
抵銷的抗辯除外)的法律程序,則由區域法院聆訊和
裁定。
(5) 凡有命令根據第(3)(b)或(4)(c)款作出,而原告人就其申索
獲判勝訴,則除非原訟法庭或原訟法庭法官於任何時間另
有命令,否則該判決須擱置執行,直至移交原訟法庭的法
律程序完結為止。
(6) 如並無報告根據第(3)(c)款作出,或就上述報告有命令作
出,規定整項法律程序在區域法院聆訊和裁定,則即使任
何成文法則有相反規定,區域法院仍具有司法管轄權以聆
訊和裁定整項法律程序。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42. 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土地審裁處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在任何階段命令將在其
席前進行並屬原訟法庭或土地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視屬
何情況而定)的訴訟或法律程序的全部或部分,移交原訟法庭
或土地審裁處。
(由2008年第3號第45條代替)
43. 將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法律程序自原訟法庭移交
區域法院
(1) 原訟法庭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原訟法庭覺
得相當可能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的整項訴訟或
法律程序(反申索除外)或其部分,移交區域法院。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原訟法庭均可主動或應任何一
方的申請而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3) 除非原訟法庭認為由於在上述訴訟或法律程序中出現任何
重要或複雜的爭論點,或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該訴訟或法
律程序應繼續由原訟法庭處理,否則原訟法庭須根據本條
作出命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44. 在各方同意下將法律程序由原訟法庭移交區域法院
(1) 如各方同意,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
範圍但如並非因第32、33、35、36或37條所指明的金額
限制本會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整項訴訟或法律
程序(包括反申索)或其部分,移交區域法院。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原訟法庭均可根據本條作出命
令。
(3) 在訴訟或法律程序根據第(1)款移交區域法院後,區域法
院具有聆訊和裁定整項訴訟或法律程序(包括反申索)或其
部分的司法管轄權,即使任何成文法則有相反規定亦然。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代替)
44A. 移交的案件等的訟費
(1) 本條適用於 ——
(a) 自原訟法庭移交區域法院;
(b) 自區域法院移交原訟法庭;或
(c) 自審裁處移交區域法院,
的訴訟或法律程序。
(2) 作出移交令的法院或審裁處可就法律程序移交前的訟費和
移交法律程序的訟費,作出命令。
(3) 除作出移交令的法院或審裁處另有命令外,整項法律程序
移交某法院前和如此移交後的訟費均由該法院酌情決定。
(4) 凡法律程序移交某法院,該法院有權就訟費和須按以評定
該法律程序各部分的訟費的訟費表,作出命令,整項法律
程序的訟費亦須在該法院評定。
(5) 在以合約、準合約或侵權行為為基礎而提出的訴訟中,就
移交前在原訟法庭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區域法院如信納
在原訟法庭提出該訴訟是有充分理由的,除原訟法庭另有
命令外,可作出命令准予按原訟法庭訟費表評定訟費。
(6) (由2008年第3號第4條廢除)
(由2000年第28號第23條增補)
45. 訴訟因由的分割
不得為了在區域法院提出2宗或多於2宗的訴訟而將訴訟因由分
拆或分割,使其成為2宗或多於2宗的訴訟的根據。
(將1962年第22號第16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46. 不得以未成年為抗辯
凡根據在《成年歲數(有關條文)條例》(第410章)生效日期#前訂
立的協議而產生任何債項、損害賠償或索求,而該等債項、損
害賠償或索求的數額 ——
(a) 不超逾$60,000;或 (由1988年第49號第4條增補)
(b) 由於原告人已放棄其在訴訟因由中超出$60,000的款
額而減少至不超逾$60,000, (由1988年第49號第4條
增補)
則任何人不得因未滿21歲成年而就該等債項、損害賠償或索求
獲豁免法律責任。
(將1962年第22號第17條編入。由1988年第49號第4條修訂;由
1990年第32號第18條修訂)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90年10月1日。
47.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廢除)
文件透露及有關程序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47A. 區域法院在法律程序展開前命令將文件披露等的權力
(1) 凡區域法院覺得某人相當可能會是日後的法律程序的一
方,則該人可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對相當可能會是該法
律程序的一方並管有、保管或控制與在該宗申索中出現的
爭論點直接有關的文件的人,作出文件透露命令。 (由
2008年第3號第15條修訂)
(2) 本條所指的申請須按照法院規則提出。
(3) 區域法院如覺得某人相當可能正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
制任何直接有關文件,可命令該人 —— (由2008年第3號
第15條修訂)
(a) 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及
(b) 將他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該等文件向申請人交
出,或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件 ——
(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交出;
(i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以及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
專業顧問交出;或
(iii) (如申請人並無法律顧問)向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
專業顧問交出。
(4) 就第(1)及(3)款而言,任何文件在符合下列描述的情況
下,方可視為與在預期的法律程序的申索中出現的爭論點
直接有關 ——
(a) 該份文件相當可能會被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引用為
證據;或
(b) 該份文件支持任何一方的論據或對任何一方的論據有
不良影響。 (由2008年第3號第15條增補)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47B. 延伸區域法院的權力以命令披露文件、檢查財產等
(1) 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提出申索,該法律程序的一方可按照
法院規則向區域法院申請,要求對並非該法律程序的一方
但相當可能會是正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制與在該項申
索中出現的爭論點有關的文件的人,作出文件透露命令。
(由2008年第3號第20條修訂)
(2) 區域法院如覺得某人相當可能正在或曾經管有、保管或控
制任何有關文件,可命令該人 ——
(a) 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等文件;及
(b) 將他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該等文件向申請人交
出,或按該命令所指明的條件 ——
(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交出;
(ii) 向申請人的法律顧問以及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
專業顧問交出;或
(iii) (如申請人並無法律顧問)向申請人的醫學或其他
專業顧問交出。
(3) 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提出申索,該法律程序的一方可向區
域法院申請,要求對並非該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作出命
令,而區域法院可命令進行以下事宜 —— (由2008年第3
號第20條修訂)
(a) 有關財產的檢查、拍照、保存、保管及扣留,而在
本段中,有關財產指並非該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的財
產或由任何一方管有,但卻是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
項之財產,而有任何問題於在該法律程序中就某項
財產而出現的情況下,有關財產亦指該項財產;
(b) 對(a)段所述財產的抽取樣本,以及對該項財產或以
該項財產進行任何實驗。
(4) 本條所指的申請須按照法院規則提出。
(5) 本條所指的權力是附加於區域法院除根據本條外可行使以
作出命令的權力的。
(6) 在本條中,財產 (property)包括任何土地、實產或其他任
何類別的有形財產。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47C. 第47A及47B條的補充條文
(1) 凡法院於某情況中可根據第47A或47B條作出命令,則訂
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就該等情況而訂立法院規則的權
力。
(2) 規則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必需或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
應條文。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否則區域法院須將法律程序的訟
費及附帶訟費,判給根據第47A及47B條尋求的命令所針
對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47D. 區域法院在訴訟展開前可行使的權力
(1) 凡在法律程序中有人提出申索,則在該法律程序中獲規則
授權的人可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就以下事宜作出命
令,而區域法院可命令進行以下事宜 —— (由2008年第3
號第16條修訂)
(a) 財產的檢查、拍照、保存、保管及扣留,而該項財
產可能成為該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或在該法律程
序中就該項財產可能有任何問題出現;
(b) 對(a)段所述財產的抽取樣本,以及對該項財產或以
該項財產進行任何實驗。
(2) 本條所指的申請須按照法院規則提出。
(3)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包括 ——
(a) 尋求命令的申請以何種方式及由何人提出;
(b) 在何種情況下可作出命令;及
(c) 規則委員會認為必需或合宜的附帶、補充及相應條
文。
(4) 在本條中,財產 (property)包括任何土地、實產或其他任
何類別的有形財產。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47E. 第47A至47D條對政府的適用範圍
(1) 凡區域法院覺得有任何財產(須為第47D條所指者)相當可
能會成為後來法律程序的標的事項,則第47D條在與該財
產有關的範圍內,對政府具約束力。 (由2008年第3號第
21條修訂)
(2) 第47A、47B及47C條對政府具約束力。
(3) 區域法院如認為遵從根據第47A、47B或47D條作出的命
令,相當可能會令公眾利益受到損害,則不得根據第
47A、47B或47D條作出命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司法管轄權及附帶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48. 一般的附帶司法管轄權
(1) 區域法院於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具有與原訟
法庭相同的權力,以 ——
(a) 授予應授予的無條件或有條件的濟助、糾正或補救
或多於一種補救的組合;及
(b) 在符合第46條的規定下,對抗辯或反申索的每項理
由,不論是衡平法或法律上的,給予其應獲給予的
效力。
(2) 如就同一事宜衡平法規則與普通法規則之間有任何衝突或
歧異,則區域法院在施行法律及衡平法時須以衡平法規則
為準。
(3) 區域法院須一如過往將相同效力 ——
(a) 給予衡平法產業權、所有權、權利、濟助、抗辯及
反申索,以及衡平法責任及法律責任;及
(b) 在符合(a)段的規定下,給予法律申索及索求以及因
普通法或任何習俗而存在或由任何條例設定的產業
權、所有權、權利、責任、義務及法律責任。
(4) 區域法院須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以在可能範圍內盡量確保
各方之間的所有爭議事宜獲得完全和最終裁定,並且避免
就任何該等事宜進行繁多而重複的法律程序。
(5) 區域法院如認為適合,可主動或應任何人(不論是否屬有
關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擱置在其席前進行的任何法
律程序。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代替)
48A. 判給損害賠償並授予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或判給損害賠償以代
替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的權力
區域法院如具有司法管轄權受理尋求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的申
請,則可在授予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之外再判給損害賠償,或
判給損害賠償以代替強制令或強制履行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48B. 藐視法庭
法官具有原訟法庭法官的權力以 ——
(a) 就不服從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而施加懲罰;或
(b) 就違反承諾而施加懲罰;或
(c) 就違反法院規則施加於律師的責任而施加紀律制裁或
懲罰。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增補)
49. 債項申索及損害賠償申索的利息
(1) 區域法院可在債項或損害賠償或為該項債項或損害賠償而
作出的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款項之上,加上按區域法院在
該判決中認為適合的利率計算的單利,計息期由訴訟因由
產生的日期起至以下日期為止 ——
(a) (就在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款項而言)繳付該筆款項的
日期;及
(b) (就該判決判令支付的款項而言)判決日期。
(2) 法院規則可就利率以及利息的計算方法,訂定條文。
(3) 在判令因人身傷害或因某人死亡而獲得超逾$30,000的損
害賠償的判決中,除非區域法院信納有特別的相反理由,
否則區域法院須將按其認為適合的利率計算的單利加
於 ——
(a) 在判決作出前已繳付的款項之上,計息期由訴訟因
由產生的日期起至繳付該筆款項的日期為止;及
(b) 任何判令支付的款項之上,計息期由訴訟因由產生
的日期起至判決日期為止。
(4) 在追討債項的法律程序中,向原告人償付全部債項(但並
非依據該法律程序的判決而償付)的被告人,有法律責任
就該債項向原告人繳付按區域法院認為適合或法院規則訂
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計息期由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至
債項償付的日期為止。
(5) 如一筆債項的利息已在某段期間孳生(不論原因為何),則
不得根據本條判給該筆債項在該段期間的利息。
(6) 根據本條判給的利息,可按不同利率就不同期間計算。
(7) 為施行第32、33、36或37條,在釐定一筆款額是否超逾
或低於上述各條所指明的款額時,區域法院不得將根據本
條可能會命令判給的任何利息計算在內,亦不得考慮根據
本條就利息作出的任何命令。
(8) 本條不影響可就匯票不兌現而追討的損害賠償。
(9) 在本條中 ——
原告人 (plaintiff)指索求債項或損害賠償的人;
被告人 (defendant)指遭原告人索求債項或損害賠償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代替)
50. 判決的利息
(1) 判定債項的全部款額或判定債項當其時尚未清償的部分款
額 ——
(a) 須孳生按區域法院所命令的利率計算的單利;或
(b) 在無命令的情況下,須孳生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藉
命令所決定的利率計算的單利,
計息期由該判決日期起至清償為止。
(2) 本條所指的利息,可就不同期間按不同利率計算。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代替)
51. (由2000年第28號第24條廢除)
52. 延伸司法管轄權以授予強制令及作出聲明
(1) 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在以下情況中授予任何性質及個
別案件所需的強制令,以及將之強制執行,並作出具約束
力的權利聲明 ——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影響動產(包括金錢及據法權產)的一切事宜,但該動
產的款額或價值不得超逾$3,000,000;及 (由1973年
第68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79號第2條修訂;由
1983年第38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49號第4
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25條修訂;由2003年第
241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有關擬進行的財物扣押;及
(c) 影響不動產的一切事宜,包括在任何不動產之內,
或通往或穿過或越過任何不動產的權利、特許或地
役權,以及關於任何不動產的協議、契諾或條件,
但該不動產每年租金或按照《差餉條例》(第116章)
的條文釐定的應課差餉租值、或其年值(以最小者為
準)不得超逾$320,000;及 (由1973年第68號第3條修
訂;由1981年第79號第2條修訂;由1983年第387號
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49號第4條修訂;由2000
年第28號第25條修訂)
(d) 不在(a)、(b)或(c)段範圍內的一切合約事宜,但合約
標的事項的款額或價值不得超逾$3,000,000, (由
1973年第68號第2條修訂;由1981年第79號第2條修
訂;由1983年第38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8年第49
號第4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25條修訂;由2003
年第241號法律公告修訂)
即使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有任何就損害賠償或區域法院有
權力授予的其他濟助或補償的申索提出,此等司法管轄權
亦不受影響。 (由1966年第35號第4條修訂;由2018年第
131號法律公告修訂)
(2) 本條不得 ——
(a) 當作為賦予區域法院海事司法管轄權;或
(b) 損及第48條的條文;或 (由2000年第28號第25條修訂)
(c) 賦予區域法院權力以對原訟法庭的或在原訟法庭的任
何法律程序文件或法律程序有影響的方式,授予任
何強制令或作出任何聲明。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
修訂)
(將1962年第22號第21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52A. 區域法院施加押記令的權力
(1)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對該命令所指明的判定債務人的財產施
加押記,以保證已經或將會根據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已
到期須付的任何款項的繳付。
(2) 在決定是否作出押記令時,區域法院須考慮案件的所有情
況,尤其是在其席前的關於以下事項的證據 ——
(a) 債務人的個人情況;及
(b) 債務人的任何其他債權人會否因押記令的作出而相當
可能會蒙受不當的損害。
(3) 本條適用於任何法院或仲裁人(包括香港以外法院或香港
以外仲裁人)作出的屬全部或在某限定範圍內可強制執行
或已成為可強制執行的判決、命令、判令或裁決(不論其
名稱為何),一如其適用於區域法院作出的判決或命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26條代替)
52AA. 可予押記的財產
(1) 除《合夥條例》(第38章)第25條(規定除非有針對商號作出
的判決,否則不得針對合夥財產而發出執行令)另有規定
外,只可對以下財產藉根據本條例所作的押記令施加押
記 ——
(a) 由判定債務人 ——
(i) 在屬第(2)款所述種類的資產中所實益持有的權
益;或
(ii) 根據信託所實益持有的權益;或
(b) 某人作為某信託(在本段中稱為有關信託)的受託人而
持有的權益,如該權益是在屬第(2)款所述種類的資
產中的權益或是在另一信託下的權益,而 ——
(i) 將會施加的押記所根據的判決或命令,是針對
該人作為有關信託的受託人而作出的;
(ii) 在有關信託下的全部實益權益,是由判定債務
人在沒有產權負擔的情況下並為本身利益而持
有的;或
(iii) 有超過一名判定債務人均就同一債項對判定債
權人負有法律責任,而該等債務人是在沒有產
權負擔的情況下並為本身利益而一起持有在有
關信託下的全部實益權益的。
(2) 第(1)款所提述的資產是 ——
(a) 土地;
(b) 屬任何以下種類的證券 ——
(i) 政府證券;
(ii)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任何團體的證券;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任何團體的證
券,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或地區的證券,而該
等證券已登記在備存於香港的登記冊上;
(iv) 單位信託的單位,而一本該單位信託的單位持
有人登記冊已備存於香港;
(c) 存於法院的儲存金。
(3) 凡押記令是施加於土地以外的資產的權益,區域法院可將
押記擴及須就該資產而繳付的任何利息、股息或其他分發
以及就該資產而作出的任何紅利派發。
(4) 在本條中 ——
股息 (dividend)包括就某單位信託的任何單位而作出的分發;
單位信託 (unit trust)指任何信託,而設立該信託是為擁有作投
資用的資金的人提供設施,使該等人士以在該信託下的受
益人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處置財產而產生的利
潤或入息;
證券 (stock)包括由有關團體發行的股份、債權證、債權股額、
基金、債券、票據及任何其他證券(不論其是否構成一項
在該團體資產上的押記),並包括認購或獲得分配任何該
等股份、債權證、債權股額、基金、債券、票據或證券
的權利或選擇權。 (由2014年第20號第26條修訂)
(由2000年第28號第26條增補)
52AB. 第52A及52B條的補充條文
(1) 押記令的作出可以是無條件的,亦可以受限於某些條件,
而該等條件須是關乎通知判定債務人、押記轉為可強制執
行的時間或其他事宜的。
(2) 《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適用於押記令,一如其適用
於為強制執行判決而作出的其他命令或發出的其他令狀。
(3) 藉押記令施加的押記所具有的效力,與判定債務人以書面
設定並簽署的衡平法押記所具有的效力相同,並可在相同
法院以相同方式強制執行。
(4) 區域法院可隨時應判定債務人或任何在押記令所關乎的財
產中具有利害關係的人的申請,作出命令以解除或更改該
押記令。
(5) 凡任何押記令已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註冊,
則土地註冊處處長在有人向他送交一份第(4)款所指解除該
押記令的命令的註冊提要及該項命令的正式文本存檔時,
須將該押記令的解除記入註冊紀錄冊,並可發出該記項的
證明書。
(由2000年第28號第26條增補)
52B. 強制令及接管人
(1) 區域法院如認為於在區域法院進行並在該法院的司法管轄
權範圍內的訴訟或法律程序中,授予強制令或委任接管人
是公正或適宜的,可藉命令(不論是非正審命令或最終命
令)如此行事。
(2) 上述命令可無條件作出,或按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條款及
條件作出。
(3) 區域法院可授予非正審強制令,以禁制任何法律程序的一
方將位於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資產移離該範圍,
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等資產,不論該方是否居於或身在該
範圍內,或其居籍是否在該範圍內。
(4) 區域法院可應在聆訊訴訟或法律程序之前、之時或之後提
出的申請,授予強制令以防止任何有威脅會發生或惟恐會
發生的土地損壞或侵入行為,不論 ——
(a) 所尋求的強制令所針對的人是否根據任何聲稱的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而管有,或(如非管有的話)是否以任何
所有權為藉口而聲稱有權作出尋求予以禁制的作
為;及
(b) 雙方或任何一方所申索的產業權是法律上的或是衡平
法的產業權。
(5) 區域法院可就土地的所有法律產業權及權益,以衡平法執
行的方式委任接管人;而 ——
(a) 區域法院可就土地的產業權或權益而行使上述權力以
委任接管人,不論是否已根據第52A條在該土地上施
加押記以強制執行有關判決、命令、判令或裁決;
及
(b) 上述權力可由區域法院作為在任何法院在為強制執行
押記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委任接管人的原有權力以外
的權力(並在不減損該原有權力的情況下)行使。
(6) 凡為強制執行某項判決、命令、判令或裁決而根據第52A
條作出的施加押記的命令,已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
128章)第2條註冊,則該條例第3(2)條不適用於在以下情況
作出的委任接管人的命令 ——
(a) 該命令是在強制執行該項押記的法律程序中作出
的;或
(b) 該命令是以衡平法執行判決、命令、判令或裁決的
方式作出的;或是以衡平法執行該命令中規定須繳
付該項押記所保證的款項的方式作出的。
(由2000年第28號第26條代替)
52C. 就債項作扣押
(1) 就區域法院對債項作扣押以履行支付款項的判決或命令的
司法管轄權而言,存於認可機構存款帳戶中並記入某人貸
方的一筆款項,須當作為須付予該人的款項。
(2) 在不抵觸法院規則的規定下,即使以下任何適用於認可機
構存款帳戶的條件未獲符合,存於該帳戶中的款項仍可予
以扣押 ——
(a) 提取任何款項前須給予通知;
(b) 提取任何款項前必須親自提出申請;
(c) 提取任何款項前必須出示存摺;
(d) 提取任何款項前必須出示存款收據;或
(e) 法院規則訂明的任何其他條件。
(由2000年第28號第26條代替)
52D. 如無命令不得逮捕或監禁任何人
(1) 除第52E條另有規定外,除非是根據一項區域法院命令,
否則不得將任何人逮捕或監禁,以對一宗要求繳付款項或
損害賠償的民事申索作強制執行、保證或追索;而區域法
院只在為對須繳付一筆指明款額的款項的判決作強制執
行、保證或追索時,始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逮捕或監禁
的命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監禁命令,監禁期不得超逾3個月。
(3) 第(2)款所述期間可藉立法會的決議修訂。 (由1998年第25
號第2條修訂)
(4)
(a) 區域法院可應申請,無條件或在施加其認為適合的
條件下解除、更改或暫停執行根據本條作出的逮捕
或監禁的命令。
(b) 區域法院可根據本條作出逮捕或監禁的命令,並施
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包括執行該命令的時間及地
點的各種條件,以及在判定債項及訟費獲繳付、或
由判定債務人或他人代其提供保證或在判定債務人的
旅遊證件交出時,判定債務人須獲釋放等條件。 (由
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5) 本條並不影響區域法院就以下事宜作出交付羈押令的司法
管轄權 ——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藐視法庭;或
(b) 不服從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
(由1984年第1號第10條增補)
52E. 禁止債務人離開香港
(1) 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禁止某人離開香港的命令
(禁止令),以便就以下事宜作強制執行、保證或追索 ——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判該人敗訴而須繳付一筆指明款額的款項的判決;
(b) 判該人敗訴而須辦理以下事宜的判決或命令 ——
(i) 繳付一筆有待評估的款項;或
(ii) 交付任何財產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或
(c) 就以下事宜而提出的民事申索(判決除外) ——
(i) 繳付款項或損害賠償;或
(ii) 交付任何財產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
(2) 除非區域法院信納有頗能成理的因由令其相信以下事宜,
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 —— (由2000年
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該項命令所針對的人即將離開香港;及
(b) 因(a)段以致在滿足該項判決或命令的規定相當可能
會受到妨礙或延遲。
(3) 除非區域法院信納有頗能成理的因由令其相信以下事宜,
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根據第(1)(c)款作出命令 —— (由2000年
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有好的訴訟因由;
(b) 該項命令所針對的人 ——
(i) 是身在香港之時在香港招致所指稱的法律責
任,而該法律責任是申索的標的;或
(ii) 是在香港經營業務;或
(iii) 是通常居於香港;
(c) 該人即將離開香港;及
(d) 因(c)段以致任何可能作出判該人敗訴的判決相當可
能會受到妨礙或延遲。
(4)
(a) 區域法院可應申請無條件或在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
下解除禁止令。
(b) 區域法院可在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下作出禁止
令,該等條件包括判定債務人或提出的申索所針對
的人如滿足該項判決的規定或該項申索的要求或提供
法院所命令的保證,則禁止令即無效力的條件。
(5)
(a)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在以下時間失效 ——
(i) 在一個月屆滿時,但區域法院可應判定債權人
或申索人的申請,將命令展期或續期,為期以
開始的一個月期間及任何其他展期或續期的期
間合計,不得超逾3個月;及
(ii) 判定債權人或申索人將一份說明不再需要該命
令的通知書送達入境事務處處長並將之送交司
法常務官存檔時。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6條修訂)
(b) 判定債權人或申索人須在不再需要該命令時,在合
理可能的情況下,盡快將(a)(ii)段所述的通知書送達
並送交存檔。
(6)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及任何其他附帶命令的文本,須
送達入境事務處處長、警務處處長,以及判定債務人或提
出的申索所針對的人(如能尋獲的話)。(由1997年第362號
法律公告修訂)
(7) 凡區域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禁止某人離開香港,任
何已獲送達該命令的文本或經其他方式知悉該命令的效力
的人,如違反該命令而企圖離開香港,則任何入境事務主
任、警務人員或執達主任均可將其逮捕。
(8)
(a) 根據第(7)款被逮捕的人,須在被逮捕之日的翌日完
結前被帶到區域法院席前,而區域法院可 —— (由
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i) (如屬第(1)(a)款所述情況)為訊問或監禁該人而
根據法院規則作出適當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
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27條修訂)
(ii) (如屬任何其他人的情況)作出命令將該人監禁,
直至禁止令失效或解除為止;或
(iii) (不論屬何情況)作出命令將該人無條件釋放,或
在該人遵從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條件後將其釋
放。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條不適用於本款。
(9) 入境事務處處長無須為沒有阻止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所針
對的任何人離開香港而負法律責任。(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10)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格式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
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27條
修訂)
(由1984年第1號第10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53. 訟費
(1)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及附帶費用,包
括遺產管理及信託管理的費用,均由區域法院酌情決定,
區域法院並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以及須支付
訟費的範圍。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區域法院信納作
出命令,判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訟費屬秉行公
正,則區域法院可按照法院規則如此作出命令。 (由2008
年第3號第32條代替)
(3) 在區域法院席前進行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區域法院可
按照法院規則,藉命令否決任何虛耗訟費的全部或部分,
或命令有關的法律代表支付任何虛耗訟費的全部或部
分。 (由2008年第3號第23條增補)
(4) 在決定是否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時,區域法院除須考慮
所有其他有關情況外,亦須考慮在辯論式訴訟的司法制度
下進行無顧忌訟辯的利益。 (由2008年第3號第23條增補)
(5) 在第(3)款中,虛耗訟費 (wasted costs)指法律程序的一方因
任何法律代表個人作出或透過其僱員或代理人作出的下述
行為而招致的任何訟費 ——
(a) 任何不恰當或不合理的作為或不作為;或
(b) 任何不當的延誤或其他不當行為或過失。 (由2008年
第3號第23條增補)
(6) 在本條中,法律代表 (legal representative)就任何法律程序
的一方而言,指代表該方進行訴訟的大律師或律師。 (由
2008年第3號第23條增補)
(由2000年第28號第28條增補)
53A. 只涉訟費的法律程序
(1) 凡 ——
(a) 爭議的各方已就所有爭議點(包括誰人須支付爭議的
訟費及附帶訟費)達成協議;
(b) 該協議已以書面達成或確認;
(c) 沒有關於該爭議的法律程序展開;及
(d) 各方沒有就該爭議的訟費及附帶訟費的數額達成協
議,
本條即適用。
(2) 除任何其他條例另有規定外,協議任何一方可按照法院規
則展開法律程序,要求就有關爭議的訟費及附帶訟費作出
命令。
(3) 在根據第(2)款展開或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2C
條移交區域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區域法院 ——
(a) 可就評定或評估爭議的訟費及附帶訟費,作出命
令;
(b) 可作出命令將訟費判給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
或判該等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支付訟費;及
(c) 在區域法院信納作出命令判並非該等法律程序一方的
人支付訟費屬秉行公正的情況下,可如此作出命
令。
(4) 凡在第(3)(b)及(c)款提述訟費,即為對根據第(2)款展開或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52C條移交區域法院的法
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的提述。
(5) 如當事一方就有關訟費提出的申索不超逾$3,000,000,則
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由2018
年第131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在本條中,區域法院 (Court)包括司法常務官及區域法院
的聆案官。
(由2008年第3號第5條增補)
53B. 將只涉訟費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根據第
53A(2)條展開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2) 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中,均可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由2008年第3號第5條增補)
53C. 評定根據第53A條所裁斷的訟費的訟費收費表
(1) 凡區域法院根據第53A(3)條就訟費作出裁斷,區域法院可
命令該等訟費按照下述規則評定 ——
(a) 《區域法院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H)第62號命令
附表1及附表2;或
(b) 《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第62號命令附
表1及附表2。
(2) 凡根據第53A(3)條就訟費作出的裁斷是由司法常務官或區
域法院的聆案官作出的,則區域法院根據第(1)款具有的
關乎該等訟費的權力,可由司法常務官或該聆案官(視屬
何情況而定)行使。
(由2008年第3號第5條增補)
程序
54. (由2000年第28號第29條廢除)
55. (由2000年第28號第29條廢除)
56. (由2000年第28號第29條廢除
57. (由2000年第28號第29條廢除)
58. 裁判委員
(1) 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區域法院可邀請不多於2名具特
別資格的裁判委員協助,並可在該名或該等裁判委員的協
助下,將該法律程序全部或部分處置,但區域法院的決定
須為法官的決定。
(2) 區域法院可就裁判委員所提供的服務,釐定須予支付的酬
金(如有的話)。 (由2000年第28號第30條修訂)
(3) 本條並不授權支付酬金予任何受僱全職擔任受薪政府職位
的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30條增補)
(將1962年第22號第34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59. 對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的證人的訊問
(1) 為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原訟法庭具有發出
委任書、請求書或命令以對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
的證人進行訊問的權力,該權力與其為在原訟法庭進行的
訴訟或事宜的目的所具有的權力相同。
(2) 凡有申請提出,要求對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的證
人進行訊問,原訟法庭可命令將有關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
庭。
(由2000年第28號第31條代替)
60. 口述及書面判決等
(1) 區域法院所作判決或命令的理由可以口述或書面方式宣
告。 (由1993年第1號第3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
修訂)
(1A) 凡任何判決或命令的理由是以口述方式宣告的,該等理由
須在聆訊或審訊後21天內轉為文字紀錄,而如此轉為文字
紀錄的理由須由法官簽署。 (由1993年第1號第3條增補)
(2) 法律程序的每一方均有權在繳付訂明的費用後,取得任何
書面判決或命令的文本。
(3) (由1993年第1號第3條廢除)
(將1962年第22號第36條編入)
61. (由2000年第28號第32條廢除)
62. 審訊完結前法官死亡或缺席
(1) 凡有法官因死亡、缺席或任何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將任何訟
案的審訊完結,則在訟案各方同意下,任何其他法官均可
繼續進行該審訊並作出判決,而且在如此做時不僅可就在
該法律程序中援引的任何進一步證據而行事,亦可就任何
已獲收取並予記錄的證據行事。
(2) 為施行本條,由一名法官宣稱按照第(1)款的條文進行尚
未完結的審訊,即為該訟案先前的法官死亡、缺席或因其
他原因未能審理的確證。
(將1962年第22號第38條編入)
上訴
63. 民事事宜的上訴
(由2008年第3號第28條代替)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有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的情況
下,可就法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
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A) 除第(1B) 款另有規定外,針對聆案官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
宜中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上
訴,屬當然權利。 (由2008年第3號第28條增補)
(1B) 凡法院規則規定可針對聆案官作出的指明判決、命令或決
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則該上訴可在獲得聆案官或上訴
法庭的許可下向上訴法庭提出。 (由2008年第3號第28條增
補)
(2) 上訴須受法院規則所規限。
(3) 依據第20、29、48B、52D、52E或53(3)條作出的命令所
針對的人,有權無需許可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 在本條中,聆案官 (master)指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
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2008年第3號第28條增補)
(由2000年第28號第33條代替。由2008年第3號第28條修訂)
63A. 上訴許可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
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
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
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
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
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3) 在本條中,聆案官 (master)指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
或助理司法常務官。
(由2008年第3號第29條增補)
63B. 就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為最終的決定
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
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
(由2008年第3號第29條增補)
64. 上訴法庭在上訴中的權力
(1)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法庭可作出任何事實的推論,並
可 ——
(a) 命令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作重新審訊;或
(b) 命令將判任何一方勝訴的判決登錄;或
(c) 以其認為適當的條款作出最終或其他命令,以確保
裁定是基於各方之間所爭議的實際問題的是非曲直而
作出的。
(2)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法庭可在對謀求完全或部分支持區域
法院判決或命令的一方有利的情況下,推翻或更改區域法
院就事實問題所作的任何裁定,即使上訴僅針對法律論
點,亦無例外;又或可如此推翻或更改任何如此就法律問
題所作的裁定,即使上訴僅針對事實問題,亦無例
外。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3) 在任何上訴中,上訴法庭可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4
章,附屬法例A)的條文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由1970年第
103號第7條修訂)
(將1962年第22號第40條編入。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65. 上訴的程序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就區域法院的決定而向上訴法庭
提出的每宗上訴,須以《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A)
訂明的方式提出,並受該等規則訂明的條件規限。
(將1962年第22號第41條編入。由1970年第103號第8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編
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66. 上訴時的擱置執行
(1) 因有上訴而要求擱置執行的申請可在任何時間提出,除非
上訴法庭另予准許,否則須先行向區域法院的法官提
出。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 在不損害上訴法庭的權力的原則下,就該等申請,法官可
就訟費、向法院繳存款項、為進行上訴而提供保證或其他
事項方面施加法官認為適合的條款,批予擱置執行。
(將1962年第22號第42條編入。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雜項規定
66A. 不依證人傳票規定的罰則
(1) 任何以訂明的方式被傳召為區域法院證人的人 —— (由
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無充分因由而拒絕出庭、沒有出庭或拒絕交出或沒
有交出傳票所規定交出的文件;或
(b) 拒絕宣誓或提供證據,
可被處罰款及不超逾2年的監禁,視乎法官的指示而定。
(由2000年第28號第34條修訂)
(1A) 除非被傳召為證人的人在傳票送達時已獲付給或獲提供一
筆合理款項作為開支(在訂明的情況中包括時間上的損失
的補償),否則區域法院不得根據第(1)(a)款懲罰該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34條增補)
(2) 任何到庭而又被規定須提供證據的人拒絕宣誓或拒絕提供
證據,即可如前述般予以懲罰。
(3) 法官可酌情指示從根據本條所繳付罰款中扣除訟費後,將
餘額全數或部分,用作彌償因上述拒絕或不依傳票規定事
宜而受損的一方,但此舉並不影響如此受損的有關一方就
損害而提起民事法律程序的權利。
(由1981年第59號第4條增補)
66B. 證人開支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官或司法常務官可命令
將一名證人所合理地和恰當地招致的開支償還該名證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35條增補)
67. (由2000年第28號第36條廢除)
68. 原訟法庭及法院執行的優先次序
(1) 凡針對同一人的物品的令狀在不同原告人的起訴下,已由
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發出或只由區域法院發出,則須以令
狀交付予執達主任執行的時間先後來決定所扣物品的權益
誰屬。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
48條修訂)
(2) 執達主任須在該等令狀上註明令狀送抵其手作執行的日期
及時間。
(將1962年第22號第44條編入)
68A. 針對物品的執行令狀的效力
(1) 區域法院發出的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或其他針對物品的執
行令狀,自該尚待執行的令狀交付執達主任之時起對執行
債務人的物品的產權具約束力。
(2) 執行令狀並不損害任何人真誠地並以有值代價取得的執行
債務人的物品的所有權,但如該人在取得其所有權時,已
知悉有該令狀或有任何其他可據以將該執行債務人的物品
檢取或扣押的令狀,已交付執達主任並仍在其手上而尚未
執行者,則屬例外。
(3) 執達主任在收到任何執行令狀時,必須在令狀背面註明他
收到該令狀的年、月、日、時,使第(1)款所述的時間得
以釐定。執達主任不得就上述註明收取費用。
(4) 在本條及第68B條中 ——
(a) 產權、財產 (property)指物品的一般產權,而不單指
某一項特殊財產;
(b) 執達主任 (bailiff)包括負責執行某份執行令狀的任何
人員;
(c) 凡提述執行債務人的物品,須當作提述在執行某項
判決時可予以扣押並出售的財產;
(d) 任何作為如事實上是誠實地作出的,則不論其是否
疏忽地作出,即視為真誠地作出。
(由2000年第28號第37條增補)
68B. 在執行判決時出售財產
(1) 判定債務人的財產可在執行判決時予以扣押並出售,但以
下的財產則除外 ——
(a)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1條所指的任何私人公司
的資本或合股中的股份;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
920條修訂)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判定債務人的謀生工具(如有的
話);及
(c) 判定債務人及受其供養而又與其同住的家人所需用的
衣物及寢具,總值(包括謀生工具、衣物及寢具)不超
逾$10,000者。
(2)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由負責強制執行任何執行令狀的
執達主任從執行債務人檢取所得的任何物品,如在無人就
其提出申索的情況下由該執達主任出售,其購買人即取得
該等物品的妥善所有權。
(3) 凡執達主任或任何在執達主任授權下合法行事的人在接獲
對上述物品的申索前,將該等物品出售或將出售該等物品
所得收益付給他人,任何人均無權就該項出售或付給而針
對該執達主任或該名行事的人作出追討,但在以下情況下
則屬例外 ——
(a) 《破產條例》(第6章)第46條所規定的情況;或
(b) 被追討的人經證明為已知悉或本可藉作出合理查詢而
確定該等物品並非屬有關執行債務人的財產。
(4) 如任何申索人可證明在任何被如此檢取並出售的物品出售
時,他對該等物品擁有所有權,則本條並不影響該申索人
向執達主任或購買人以外的任何人申索補救的權利。
(5) 區域法院可在符合法院規則的情況下,以出售過程有具關
鍵性的不符合規定之處為理由,將在執行某判決時任何不
動產的出售作廢。
(由2000年第28號第37條增補)
69. 對因欠交租金而藉訴訟沒收租賃權的濟助
(1) 凡出租人在區域法院藉訴訟着手針對承租人欠交租金而就
任何土地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則本條在不抵觸
第(1A)款的條文下具有效力。 (由2002年第32號第40條修
訂)
(1A) 如在租契的租期內,本條的施行曾令出租人不能針對承租
人強制執行第(1)款所述的權利,則在該租期內,本條不
得再次施行而令該出租人不能針對該承租人行使該權利;
但如法庭信納有好的因由應施行本條以使承租人得益,則
不在此限。 (由2002年第32號第40條增補)
(2) 如承租人在法院規則所訂明的令狀送達認收限期內將全部
欠租及訴訟的訟費繳存於法院,則該訴訟即終止。該承租
人在沒有新租契的情況下按照有關租契持有有關土地。
(3) 如區域法院在審訊時信納出租人有權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
收租賃權,則區域法院須命令將該土地的管有在區域法院
認為適合的限期(不得少於自命令的日期起計的7天)屆滿時
交給出租人。 (由2002年第32號第40條修訂)
(3A) 發展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3)款指明的日數,以另
一日數取代該日數。 (由2002年第32號第40條增補。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承租人在命令管有的日期前將全部欠租以及區域法院就
該訴訟的訟費所指示的款項繳存於法院,則管有命令即告
失效。承租人在沒有新租契的情況下按照有關租契持有有
關土地。
(5) 在根據管有命令收回土地的管有之前,區域法院可隨時延
展該命令所指明的限期。第(7)款並不影響區域法院在本款
下的權力。
(6) 如出租人在同一訴訟中 ——
(a) 除以因欠交租金為理由外,亦以其他理由着手強制
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或
(b) 除着手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以及欠租的申索
外,亦着手強制執行任何其他申索,
則有關訴訟、命令或管有令狀並不因款項根據本條繳存法
院而失效。
(7) 如承租人沒有在管有命令所准許的限期內,將全部欠租及
就訴訟的訟費所指示須繳付的款項繳存於法院,則管有命
令可予以強制執行。只要該命令未被推翻,承租人即被禁
止獲得任何濟助。
(8) 在命令所指的限期屆滿後但管有可取得之前,如區域法院
延展該限期,則區域法院須在該延展限期內暫停執行該土
地管有令狀。如承租人在該延展限期屆滿前,將全部欠租
及就訴訟的訟費所指示須繳付的款項繳存於法院,則區域
法院須取消該令狀。
(9) 本條並不影響 ——
(a) 區域法院在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下登
錄最終判決的權力;
(b) 區域法院作出其本會有權以欠交租金以外的任何理由
就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作出的命令的權力;或
(c) 《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58(4)條。
(由2000年第28號第38條代替)
編輯附註: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
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69A. 送達令狀以代替索取租金
在第69條具有效力的情況下,如 ——
(a) 在訴訟展開時已拖欠半年租金;
(b) 出租人因該筆租金的欠交而有重收權;及
(c) 在處所內尋獲的扣押財物不足以作為當時到期的欠租
的保證,
則以訂明方式送達訴訟令狀,即代替索取租金及重收。
(由2000年第28號第38條增補)
69B. 對因欠交租金而藉重收沒收租賃權的濟助
(1) 凡出租人在不經訴訟的情況下,就任何土地藉重收針對承
租人強制執行重收權或沒收租賃權,而該土地按照《差餉
條例》(第116章)的條文所確定的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逾
$320,000,則本條即具有效力。 (由2018年第131號法律公
告修訂)
(2) 在自出租人重收的日期起計的6個月內,承租人可隨時向
區域法院申請濟助,而區域法院可應任何該等申請,向承
租人授予原訟法庭本可授予的濟助。
(由2000年第28號第38條增補)
69C. 本條以及第69、69A及69B條的釋義與適用範圍
(1) 在本條以及第69、69A及69B條中 ——
分租租契 (under-lease)在承轉租人已有權獲批給其分租租契的
情況下,包括分租租契協議;
出租人 (lessor)包括 ——
(a) 原本或派生的分租人;及
(b) 透過出租人取得業權的人;
承租人 (lessee)包括 ——
(a) 原本或派生的承轉租人;及
(b) 透過承租人取得業權的人;
承轉租人 (under-lessee)包括任何透過承轉租人取得業權的人;
租契 (lease)包括 ——
(a) 原本或派生的分租租契;及
(b) (如承租人已有權獲批給其租契)租契協議;
審訊 (trial)包括申請作出簡易判決的聆訊。
(2) 第69或69B條並不影響《政府土地權(重收及轉歸補救)條
例》(第126章)的條文。
(由2000年第28號第38條增補)
70. 律師
獲認許在高等法院執業的律師,是區域法院人員,並受區域法
院的司法管轄權所規限,規限範圍與他在原訟法庭所受規限的
範圍相同。
(由2000年第28號第39條代替)
71. 法官的保障
(1) 法官在執行其職責時所作的任何作為,如未經上訴法庭在
向其提出的上訴中撤銷或被區域法院撤銷,則不得就該作
為針對該法官提出訴訟。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 就法官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任何事宜的訴訟,除非明示指
稱作為是惡意作出兼且沒有合理及頗能成立的因由的,否
則不得提出訴訟,而在該訴訟中,原告人須負上證明該作
為是如此作出的舉證責任。
(3) 就法官在法律上並無司法管轄權或已超逾本條例或任何其
他成文法則所賦予他的司法管轄權的任何事宜的訴訟,如
能證明被申訴的作為並非惡意作出兼且沒有合理或頗能成
立的因由的,即為好的免責辯護,而法官須負上證明該作
為並不是如此的舉證責任。
(4) 除根據及按照本條的規定外,不得就法官在法律上並無司
法管轄權或已超逾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所賦予他的
司法管轄權的一項事宜上所作的任何作為,在任何的民事
法庭提出針對該法官的訴訟。
(將1962年第22號第47條編入)
71A. 司法常務官可申請命令
司法常務官在有疑問或困難時,可循簡易程序向區域法院申請
給予執達主任指示及指引的命令,而區域法院可就有關事宜作
出看來是公正合理的命令。
(由2000年第28號第40條增補)
71B. 對司法常務官的保障
(1) 不得因以下事宜而針對司法常務官提出訴訟 ——
(a) 任何執達主任在沒有司法常務官的指示下作出或沒有
作出的任何作為;或
(b) 就法律程序文件的執行或不執行而給予任何執達主任
的任何指示,而 ——
(i) 該等指示是符合區域法院根據第71A條作出的命
令;及
(ii) 司法常務官並無故意對任何具關鍵性的事實作
出失實陳述或加以隱瞞。
(2) 在本條中,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包括聆案官。
(由2000年第28號第40條增補)
72. 法院規則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法院規則,以規管和訂明 ——
(a) 區域法院的程序,包括作訴的方法;
(b) 須在區域法院依循的常規;
(c) 須在區域法院登記處依循的程序及常規;及
(d) 該等程序或常規所附帶引起的任何事宜。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法院規則可為以
下目的而訂立 ——
(a) 訂明法律程序在區域法院與原訟法庭之間以及在區域
法院與土地審裁處之間移交的程序; (由2008年第3
號第46條修訂)
(b) 訂明可由司法常務官行使的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包
括針對在行使該司法管轄權時所作的決定而提出上訴
的規定);
(c) 規管關乎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包括與遺產管
理及信託管理有關的法律程序)的費用及訟費的事宜
以及該等法律程序所附帶引起的事宜;
(d) 訂明在何種情況下,在某宗訟案或事宜上有利害關
係但缺席的人須受所作出的命令約束;
(e) 規管區域法院法律程序文件的執行,包括 ——
(i) 禁止判定債務人及民事申索所針對的人離開香
港,並命令在訂明的情況下向他們支付補償;
(ii) 命令判定債務人或屬法團的判定債務人的高級
人員出庭以接受訊問,並命令對其進行訊問;
及
(iii) 逮捕和監禁判定債務人;
(f) 規定凡有需要將一份已送交區域法院登記處存檔或由
該登記處保管的文件向在區域法院以外地方開庭的任
何法庭或審裁處(包括公斷人或仲裁員)交出 ——
(i) 任何人員(不論有否就此而獲送達傳召出庭令)均
無須為交出該份文件而出庭;但
(ii) 可將該份文件以法院規則所訂明的方式,送交
該法庭或審裁處而向該法庭或審裁處交出,並
須附同一份採用法院規則所訂明的格式的證明
書,證明該份文件已送交該登記處存檔或正由
該登記處保管,
而任何該等證明書,即為其中所述事實的表面證
據。
(3) 根據本條訂立法院規則的權力,包括就由政府提起或針對
政府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訂立規則的權力。
(4) 根據本條訂立的法院規則,適用於所有由政府提起或針對
政府提起的法律程序,但以該等規則有明文表示如此適用
者為限。
(5) 法官在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可豁免任何一方遵守任何規
則。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代替)
72A. 就死者遺產展開法律程序的規則
規則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
(a) 在未有授予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情況下,以委任
某人代表死者遺產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針對死者
遺產而展開的法律程序;
(b) 看來是已由已去世的人展開或針對該人展開的法律程
序,視作由該人遺產展開或針對該人遺產展開,不
論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是否已在該法律程序展開前授
予;及
(c) 任何由死者遺產或針對死者遺產在區域法院展開或視
作如此展開的法律程序,由獲委任代表死者的人繼
續進行或針對該人繼續進行(不論是藉代入法律程序
各方、修訂或其他方式),或在有遺囑認證或遺產管
理授予的情況下,由死者的遺產代理人繼續進行或
針對該人繼續進行(視屬何情況而定)。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增補)
72B.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證明事實及接納陳述的規則
(1) 規則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
(a) 某些特定事實的證明方法;
(b) 提出該等事實的證據的方式;
(c) 規限提出專家口頭證據所受規限的條件。
(2) 在為施行根據本條訂立的任何規則而決定某人是否適合出
庭作為證人時,區域法院可按照一份看來是由註冊醫生發
出的證明書行事。
(3) 為待決的或預計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而擬備的文件,或與
法律意見的取得或給予有關而擬備的文件,即使根據任何
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在某些情況下享有免予披露的特權,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仍可 ——
(a) 使區域法院能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指示某一方須在
該指示所指明的日期(或根據規則而准許或議定的較
後日期)或之前,向其他各方披露其擬在審訊中援引
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專家證據;及
(b) 禁止沒有遵從根據(a)段所訂立的規則作出的指示的
一方,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IV部援引與該指
示所指明的事宜有關的任何專家報告作為證據,但
經區域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4) 在不損害第(1)(c)款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根據該段訂立
的規則可禁止沒有遵從根據第(3)(b)款訂立的規則所作出
的指示的一方,援引與該指示所指明的事宜有關的任何專
家口頭證據,但經區域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 ——
(a) 不同類別的案件;
(b) 涉及不同類別事宜的專家報告;及
(c) 其他不同情況,
作出不同的規定。
(6) 在本條中,凡提述一份專家報告,即提述一份由有資格
(或如在生則會有資格)就某些事宜提供專家證據的人純粹
或主要就該等事宜而擬備的書面報告。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增補)
72C. 有關停止令及停止通知書的規則
(1) 在本條中 ——
訂明的保證物 (prescribed securities)指屬根據本條訂立的法院規
則所訂明種類的保證物(包括存於法院的儲存金);
停止令 (stop order)指區域法院作出的,禁止就該命令所指明的
任何保證物採取第(4)款所述的任何步驟的命令;
停止通知書 (stop notice)指一份作出以下規定的通知書:獲送達
該通知書的人,不得在未有預先通知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或
由他人代為送達該通知書的人的情況下,就該通知書所指
明的任何保證物採取第(4)款所述的任何步驟。
(2) 規則委員會可就以下事宜訂立法院規則 ——
(a) 區域法院應任何聲稱有權享有訂明的保證物的權益的
人的申請作出停止令;及
(b) 由任何聲稱有權享有訂明的保證物的權益的人送達停
止通知書。
(3) 根據本條訂立的法院規則,須訂明停止令或停止通知書的
文本須送達予何人。
(4) 第(1)款所述的步驟 ——
(a) 是登記有關保證物的任何轉移;
(b) 就存於法院的儲存金而言,是轉移、交付、支付或
以其他方式處理儲存金或儲存金所產生的入息;
(c) 是就有關保證物而支付股息、利息或其他款項;及
(d) 就單位信託而言,是根據該信託行使職能的人或團
體取得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該單位。
(5)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合宜的附
帶、補充及相應條文,並可就不同案件或不同類別的案
件,作出不同的規定。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增補)
72CA. 關於訟費及利息的規則
(1) 儘管有第50及53條的規定,規則委員會可訂立法院規則,
使司法常務官可在該等規則指明的情況下 ——
(a) 否決任何依據區域法院作出的訟費命令而評定的全部
或部分訟費;
(b) 否決本須根據第50條就經評定的訟費而支付的利息的
全部或部分,或縮短須為之支付該等利息的期間或
調低第50條訂明的該等須予支付的利息的利率;及
(c) 調高第50條訂明的須就經評定的訟費或評定費支付的
利息的利率。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合宜的附帶、
補充及相應條文。
(3) 在本條中,司法常務官 (Registrar)包括聆案官。
(由2008年第3號第34條增補)
72D. 中期付款的命令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法院規則,訂明區域法院可在何種情況
下命令待決的法律程序的一方作出一筆該命令所指明款額
的中期付款,付款方法是將款項繳存法院或(如該命令有
此規定)付給該法律程序的另一方。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可使已根據命令作出中期付款
的法律程序的一方,能在根據該等規則決定的情況下,向
根據該等規則決定的該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追討該中期付款
的全部或部分款額。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合宜的附
帶、補充及相應條文。
(4) 本條並不影響關乎訟費的任何權力(包括訂立關乎訟費的
法院規則的任何權力)的行使。
(5) 在本條中,中期付款 (interim payment)指因任何損害賠
償、債項或其他款項(不包括訟費)而作出的付款,而該筆
付款是區域法院於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對另一方有利的
最終判決或命令的情況下,可能裁定該法律程序的一方有
法律責任支付予該另一方或為使該另一方得益而支付者。
(6) 在本條所適用的按照《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300章)可由
政府提出或可針對政府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範圍內,本
條對政府具有約束力。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增補)
72E. 就人身傷害作出臨時損害賠償的命令
(1) 凡在某訴訟中有人為人身傷害而提出申索,而在該訴訟的
法律程序中已證明或接納傷者有機會在將來因引致訴訟因
由的作為或不作為而罹患某種嚴重疾病或在身體或精神方
面出現某種嚴重惡化情況,本條適用於該法律程序。
(2)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使區域法院於在本條所適用的案
件中作出判決時,能將以下的損害賠償判給傷者 ——
(a) 基於傷者不會罹患該種疾病或出現該種惡化情況的假
定而評估的損害賠償;及
(b) 在傷者日後罹患該種疾病或出現該種惡化情況時會在
將來的某日期獲得進一步損害賠償。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包括規則委員會認為合宜的附
帶、補充及相應條文,並可規定傷者有權選擇是否接受根
據該等規則所評估的損害賠償的判給。
(4) 本條並不 ——
(a) 影響關乎訟費的權力(包括訂立關乎訟費的法院規則
的權力)的行使;或
(b) 損害區域法院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減低或限
制損害賠償總額的責任,而該損害賠償總額是在假
使沒有該責任的情況下本可追討的。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增補)
73. 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1)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規管 —— (由2005年第10
號第18條修訂)
(a) 訴訟人的款項、證券及動產的存放、繳付、交付、
在區域法院中轉撥或轉入區域法院或由區域法院轉
出;
(b) 上述存放、繳付、交付或轉移的證據,和以存於法
院的款項、證券及動產作投資或作其他方式的處
理;
(c) 區域法院命令的執行;及
(d) 司法常務官就該等款項、證券及動產而具有的權力
及職責。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質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
規則,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規管存放於法院的款項的存入及提取,以及存放的
款項的利息的支付或將利息記入貸方;
(b) 釐定所存放的款項的最低款額,而該等款項的利息
須記入該等款項所屬帳戶的貸方;
(c) 決定存放的款項何時開始和停止衍生利息,以及該
等利息的計算方法;
(d) 決定存放的款項在何種情況下開始和停止衍生利
息,以及該筆利息的計算方法;
(e) 決定存放的款項的利息及存於司法常務官名下的證券
的股息,在何種情況下須予以存放;及
(f) 處置存於法院而無人申索的款項。
(3) 在本條中 ——
證券 (securities)包括股份。 (由2014年第20號第27條增補)
(由2000年第28號第41條代替。由2014年第20號第27條修訂)
73A. 司法管轄權限及其他款額的修訂
在第32、33、35、36、37、49、52、53A(5)、68B及69B條中
述及的款額,可藉立法會決議修訂。
(由2000年第28號第42條代替。由2018年第17號第30條修訂)
73B. 關於根據《性別歧視條例》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則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對區域法院行使根據《性別歧視
條例》(第480章)其司法管轄權方面的常規作規管,以及
規管有關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2) 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的權力須擴及至程序上或常規上的所
有事宜或涉及或關於區域法院審理權範圍以內的任何案件
中的程序或常規在法律上的效力或運作的事宜,一如高等
法院的規則已就或可能就高等法院審理權範圍以內的案件
的前述有關事宜而訂立一樣,該權力並包括就以下事宜訂
立規則的權力 ——
(a) 由政府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可出庭、進行法律程序、
抗辯和向法庭陳詞的人;
(c) 對於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第89條所訂立
的規例適用的法律程序,就區域法院的該等法律程
序訂立特別條文。
(3) 區域法院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行使其司法管轄
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
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 (由2000年第28號
第48條修訂)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4)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
條訂立規則的權力須擴及至以下事宜 ——
(a) 訂明某地方或某些地方為進行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序
的地點;
(b) 規定於上述地點開庭的法官在規則指明的範圍內須優
先聆訊和處置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序;
(c) 賦予任何上述法官權力,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
動命令將符合以下情況的申索移交下述的審裁
處 ——
(i) 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並
(ii) 屬《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條)所指的審裁處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
(5) 區域法院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行使其司法管轄
權時不受證據規則約束,並可在適當顧及區域法院的法律
程序各方有獲得公平聆訊的權利、對有關案件的主要是非
曲直作裁定的需要以及對各方之間爭議的事宜須迅速作聆
訊的需要後,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獲悉任何事宜。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按照本條的條文而訂立的規則,
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方面,可就關乎任何事宜的證明或
任何事宜的收取或接納為證據的法律規則或常規,加以變
通。
(7) 按照本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除非明言是適用於由政府進
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的,否則對該等程序均不適
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現聲明 ——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本條本身並不阻止 ——
(i) 以下任何規則的訂立 ——
(A) 根據本條例任何另外一條的條文而訂立的
規則;及
(B) 全部或部分與憑藉《性別歧視條例》(第
480章)所賦予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有關
的規則;
(ii) 根據本條例任何另外一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
適用於上述司法管轄權以及就上述司法管轄權
而適用;
(b) 凡 ——
(i) 根據第(2)(b)款訂立的規則;及
(ii) 對各類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進行
法律程序、抗辯和向法庭陳詞的人作規管的法
律及常規,
互有任何衝突或抵觸,則 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
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規則須凌駕於該法律及
常規;
(c) 凡根據本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與根據本條例另外一
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互有衝突或抵觸,則在上述
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首述
規則須凌駕於該等其次所述的規則。
(9)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按照本條所訂立的規則不得賦予區域
法院權力對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的申索的法律程序
作聆訊及裁定。
(由1995年第67號第91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73C. 關於根據《殘疾歧視條例》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則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對區域法院行使根據《殘疾歧視
條例》(第487章)其司法管轄權方面的常規作規管,以及
規管有關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2) 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的權力須擴及至程序上或常規上的所
有事宜或涉及或關於區域法院審理權範圍以內的任何案件
中的程序或常規在法律上的效力或運作的事宜,一如高等
法院的規則已就或可能就高等法院審理權範圍以內的案件
的前述有關事宜而訂立一樣,該權力並包括就以下事宜訂
立規則的權力 ——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由政府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可出庭、進行法律程序、
抗辯和向法庭陳詞的人;
(c) 對於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第86條所訂立
的規例適用的法律程序,就區域法院的該等法律程
序訂立特別條文。
(3) 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行使其司法管轄
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
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 (由2000年第28號
第48條修訂)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4)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
條訂立規則的權力須擴及至以下事項 ——
(a) 訂明某地方或某些地方為進行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序
的地點;
(b) 規定於上述地點開庭的法官在規則指明的範圍內須優
先聆訊和處置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序;
(c) 賦予任何上述法官權力,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
動命令將符合以下情況的申索移交下述的審裁
處 ——
(i) 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並
(ii) 屬《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條)所指的審裁處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
(5) 區域法院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行使其司法管轄
權時不受證據規則約束,並可在適當顧及區域法院的法律
程序各方有獲得公平聆訊的權利、對有關案件的主要是非
曲直作裁定的需要以及對各方之間爭議的事宜須迅速作聆
訊的需要後,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獲悉任何事宜。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按照本條的條文而訂立的規則,
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方面,可就關乎任何事宜的證明或
任何事宜的收取或接納為證據的法律規則或常規,加以變
通。
(7) 按照本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除非明言是適用於由政府進
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的,否則對該等程序均不適
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現聲明 ——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本條本身並不阻止 ——
(i) 以下任何規則的訂立 ——
(A) 根據本條例任何另外一條的條文而訂立的
規則;及
(B) 全部或部分與憑藉《殘疾歧視條例》(第
487章)所賦予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有關
的規則;
(ii) 根據本條例任何另外一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
適用於上述司法管轄權以及就上述司法管轄權
而適用;
(b) 凡 ——
(i) 根據第(2)(b)款訂立的規則;及
(ii) 對各類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進行
法律程序、抗辯和向法庭陳詞的人作規管的法
律及常規,
互有任何衝突或抵觸,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
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規則須凌駕於該法律及
常規;
(c) 凡根據本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與根據本條例另外一
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互有衝突或抵觸,則在上述
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首述
規則須凌駕於該等其次所述的規則。
(9)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按照本條所訂立的規則不得賦予區域
法院權力對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的申索的法律程序
作聆訊及裁定。
(由1995年第86號第88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73D. 關於根據《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具有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則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對區域法院行使根據《家庭崗位
歧視條例》(第527章)其司法管轄權方面的常規作規管,
以及規管有關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2) 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的權力須擴及至程序上或常規上的所
有事宜或涉及或關於區域法院審理權範圍以內的任何案件
中的程序或常規在法律上的效力或運作的事宜,一如高等
法院的規則已就或可能就高等法院審理權範圍以內的案件
的前述有關事宜而訂立一樣,該權力並包括就以下事宜訂
立規則的權力 ——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由政府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8年
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進行法律程序、
抗辯和向法庭陳詞的人;
(c) 對於根據《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第67條所
訂立的規例適用的法律程序,就區域法院的該等法
律程序訂立特別條文。
(3) 區域法院根據《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行使其司法
管轄權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
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 (由2000年第
28號第48條修訂)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4)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
條訂立規則的權力須擴及至以下事宜 ——
(a) 訂明某個或多於一個地方為進行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
序的地點;
(b) 規定於上述地點開庭的法官在規則指明的範圍內須優
先聆訊和處置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序;
(c) 賦予任何上述法官權力,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
動命令將符合以下情況的申索移交下述的審裁
處 ——
(i) 屬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及
(ii) 屬《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條)所指的審裁處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
(5) 區域法院根據《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行使其司法
管轄權時不受證據規則約束,並可在適當顧及區域法院的
法律程序各方有獲得公平聆訊的權利、對有關案件的主要
是非曲直作裁定的需要以及對各方之間爭議的事宜須迅速
作聆訊的需要後,以其認為適合的方式獲悉任何事宜。
(6)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按照本條的條文而訂立的規則,
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方面,可就關乎任何事宜的證明或
任何事宜的收取或接納為證據的法律規則或常規,加以變
通。
(7) 按照本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除非明言是適用於由政府進
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的,否則對該等法律程序均
不適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 現宣布 ——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本條本身並不阻止 ——
(i) 以下任何規則的訂立 ——
(A) 根據本條例任何另外一條的條文而訂立的
規則;及
(B) 全部或部分與憑藉《家庭崗位歧視條例》
(第527章)所授予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有
關的規則;
(ii) 根據本條例任何另外一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
適用於上述司法管轄權以及就上述司法管轄權
而適用;
(b) 凡 ——
(i) 根據第(2)(b)款訂立的規則;及
(ii) 對各類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進行
法律程序、抗辯和向法庭陳詞的人作規管的法
律及常規,
互有任何衝突或抵觸,則 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
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規則須凌駕於該法律及
常規;
(c) 凡根據本條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與根據本條例另外一
條 的條文所訂立的規則互有衝突或抵觸,則在上述
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首述
規則須凌駕於該等其次所述的規則。
(9)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按照本條所訂立的規則不得賦予區域
法院權力對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的申索的法律程序
作聆訊及裁定。
(由1997年第91號第69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73E. 關於根據《種族歧視條例》具有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則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規管區域法院根據《種族歧視條
例》(第602章)行使其司法管轄權方面的常規,以及規管
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2) 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的權力 ——
(a) 須擴及至 ——
(i) 程序上或常規上的所有事宜;及
(ii) 涉及或關於區域法院審理權範圍以內的任何案
件中任何程序或常規在法律上的效力或運作的
事宜,而前述事宜是指已就或可能就高等法院
審理權範圍以內的案件訂立高等法院的規則的
相同事宜;並
(b) 包括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的權力 ——
(i) 由政府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
(ii) 哪些人士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進
行法律程序、抗辯和向法庭陳詞;
(iii) 就根據《種族歧視條例》(第602章)第83條訂立
的規例所適用的任何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
序,訂立特別條文。
(3) 在根據《種族歧視條例》(第602章)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區域
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
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
(a) 提起法律程序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殊情況支持判給訟費。
(4)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
條訂立規則的權力須擴及至以下事宜 ——
(a) 訂明某個或多於一個地方為進行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
序的地點;
(b) 規定於上述地點開庭的法官在規則指明的範圍內,
須優先聆訊和處置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序;
(c) 賦權予任何上述法官,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
命令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申索移交《勞資審裁處條
例》(第25章)所指的審裁處 ——
(i) 屬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並
(ii) 屬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
(5) 區域法院根據《種族歧視條例》(第602章)行使其司法管轄
權時 ——
(a) 不受證據規則約束;並
(b) 可在適當顧及以下事宜後,以它認為合適的方式獲
悉任何事宜 ——
(i) 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各方有獲得公平聆訊
的權利;
(ii) 對有關案件的主要是非曲直作裁定的需要;及
(iii) 對各方之間爭議的事宜須迅速作聆訊的需要。
(6) 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按照本條的條文而訂立的規
則,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方面,將關乎任何事宜的證
明或任何事宜的收取或接納為證據的法律規則或常規,加
以變通。
(7) 除非按照本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表明其意是適用於由政府
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否則該等規則不適用於
該等法律程序。
(8) 現宣布 ——
(a) 在(c)段的規限下,本條本身 ——
(i) 並不阻止訂立符合以下說明的規則 ——
(A) 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訂立的;及
(B) 全部或局部關乎憑藉《種族歧視條例》(第
602章)所授予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及
(ii) 並不阻止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訂立的規則
適用於上述司法管轄權,以及就上述司法管轄
權而適用;
(b) 凡 ——
(i) 根據第(2)(b)款訂立的規則;與
(ii) 規管哪些人士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
庭、進行法律程序、抗辯和向法庭陳詞的法律
規則及常規,
互有任何衝突或抵觸,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
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規則須凌駕於該項法律
規則及常規;
(c) 凡根據本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與根據本條例其他
條文訂立的規則互有任何衝突或抵觸,則在上述的
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首述的
規則須凌駕於該等次述的規則。
(9)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按照本條訂立的規則,不得賦權予區
域法院,對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的申索的法律程序
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由2008年第29號第88條增補)
73F. 關於在《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之下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則
(1)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規管區域法院在行使其在《個
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6條之下的司法管轄權方
面的常規,以及規管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2) 根據第(1)款訂立規則的權力 ——
(a) 須擴及至 ——
(i) 所有程序上或常規上的事宜;及
(ii) 涉及或關於區域法院審理權範圍以內的任何案
件中任何程序或常規在法律上的效力或運作的
事宜,而前述事宜是指已就或可能就高等法院
審理權範圍以內的案件訂立高等法院的規則的
相同事宜;並
(b) 包括就以下事宜訂立規則的權力 ——
(i) 由政府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及
(ii) 哪些人士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庭、進
行法律程序、抗辯及向法庭陳詞。
(3) 在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6條行使司法
管轄權的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須各自負擔
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基於以下理由另作命令,則屬例
外 ——
(a) 提起法律程序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
(b) 有特殊情況支持判給訟費。
(4) 在不損害第(1)及(2)款的條文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規
則的權力須擴及至以下事宜 ——
(a) 訂明某個或某些地方為進行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序的
地點;
(b) 規定於上述地點開庭的法官在規則指明的範圍內,
須優先聆訊和處置與本條有關的法律程序。
(5) 區域法院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66條行
使其司法管轄權時 ——
(a) 不受證據規則約束;並
(b) 可在適當顧及以下事項後,以它認為合適的方式獲
悉任何事宜 ——
(i) 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各方有獲得公平聆訊
的權利;
(ii) 對有關案件的主要是非曲直作裁定的需要;及
(iii) 對各方之間爭議的事宜須迅速作聆訊的需要。
(6) 在不抵觸第(5)款的條文下,按照本條的條文而訂立的規
則,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方面,將關乎任何事宜的證
明或任何事宜的收取或接納為證據的法律規則或常規,加
以變通。
(7) 除非按照本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表明其意是適用於由政府
進行或針對政府進行的法律程序,否則該規則不適用於該
等法律程序。
(8) 現宣布 ——
(a) 在(c)段的規限下,本條本身 ——
(i) 並不阻止訂立符合以下說明的規則 ——
(A) 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訂立的;及
(B) 全部或局部關乎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
例》(第486章)而授予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
權;及
(ii) 並不阻止根據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訂立的規則
適用於上述司法管轄權,以及就上述司法管轄
權而適用;
(b) 凡 ——
(i) 根據第(2)(b)款訂立的規則;與
(ii) 規管哪些人士可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出
庭、進行法律程序、抗辯及向法庭陳詞的法律
及常規,
互有有任何衝突或抵觸,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
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該等規則凌駕於該項法律
及常規;
(c) 凡根據本條的條文訂立的規則(前者),與根據本條例
其他條文訂立的規則(後者)之間有任何衝突或抵觸,
則在上述的衝突或抵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範圍內,
前者凌駕於後者。
(9)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按照本條訂立的規則,不得賦權予區
域法院,對任何涉及超越其司法管轄權的申索的法律程序
進行聆訊和作出裁定。
(由2012年第18號第43條增補)
第5部
刑事司法管轄權
74. 刑事司法管轄權
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聆訊和裁定所有
由律政司司長根據第75條的條文合法提出的一切控罪以及依據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41條可由區域法院處置的罪
行。
(將1953年第1號第24條編入。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由
1972年第16號第48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75. 控罪或申訴移交後的程序
(1) 凡控罪或申訴經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IV
部的條文移交區域法院,則對於涉及該控罪或申訴所指稱
的罪行的所有法律程序,區域法院均具有司法管轄權及權
力,而該司法管轄權及權力與假若被控人交付原訟法庭循
公訴程序審訊時,原訟法庭所具有的權力類似;但本條不
得當作為賦予司法管轄權以就此等控罪或申訴作聆訊和裁
定。 (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由1970年第16號附表
修訂)
(1A) 凡任何公訴法律程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65F條移交區域法院,則對於涉及公訴書中所指稱罪行
的所有法律程序,區域法院均具有司法管轄權及權力,而
該司法管轄權及權力與原訟法庭在該法律程序假若沒有如
此移交的情況下所具有的權力類似;但本條不得當作為賦
予司法管轄權以就此等的控罪或申訴作聆訊和裁定。 (由
1992年第59號第10條增補)
(2) 凡控罪或申訴或公訴法律程序根據第(1)或(1A)款移交,則
除非律政司司長提出中止檢控,否則須將列出針對被控人
提出控罪的控罪書交付司法常務官,而該控罪可指稱被控
人犯了並沒有包括在《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附表2第III
部指明的任何類別之內的可公訴罪行,及任何僅可循簡易
程序審訊的罪行,不論該罪行是否已包括在將該控罪或申
訴或公訴法律程序(視屬何情況而定)移交區域法院的命令
之內。 (由1970年第16號附表修訂;由1972年第25號第3條
修訂;由1992年第59號第10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6條修訂)
(3) 第(2)款所提述的控罪書在涉及 ——
(a) 控罪或申訴的移交的情況下,須在移交令的日期後
14天內交付;及
(b) 公訴法律程序的移交的情況下,須在移交令的日期
後21天內交付,
或在區域法院於任何個別個案中應代表律政司司長提出的
申請而准許的其他期間內交付。 (由1992年第59號第10條
代替。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凡在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F條移交的
任何公訴法律程序中,控罪書沒有在第(3)(b)款所指明的
期間內或根據第(3)款所准許的延展期間內交付 ——
(a) 則在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F(5)條
指定被控人須到區域法院或被帶到區域法院席前的日
期,區域法院須自行指示,如該日期已押後,則在
該押後日期自行指示;或
(b) 如在(a)段所提述的指定日期前,或如該日期已押
後,則在該押後日期前,被控人以控罪書沒有按第
(3)款的規定交付為理由而向法官申請釋放,則法官
須指示,
就已移交的法律程序所關的控罪而言,被控人須獲釋放。
(由1992年第59號第10條增補)
(5) 根據第(4)款作出的釋放,須當作為裁定無罪。 (由1992年
第59號第10條增補)
(將1953年第1號第25條編入。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
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75A. 不在犯罪現場的通知
(1) 為聆訊和裁定已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IV部或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F條移交的控罪或申
訴而在區域法院進行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除非被控人
在訂明的期間終結前,提交不在犯罪現場詳情的通知,否
則未經區域法院許可,不得援引證明不在犯罪現場的證
據。 (由1992年第59號第11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
條修訂)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被
控人未經區域法院許可,不得傳召任何其他人提供證明不
在犯罪現場的證據,但如有下述情況,則不在此
限 ——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a) 第(1)款所訂的通知包括證人的姓名及地址,或如被
控人於提交通知時並不知悉證人的姓名及地址,則
包括他管有並對找尋該證人可能有實質幫助的資
料;
(b) 如該通知並無包括該姓名或地址,但區域法院信納
被控人在提交該通知前已採取,並在提交該通知後
繼續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保該姓名或地址得以確
定;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c) 如該通知並無包括該姓名或地址,但被控人其後發
現該姓名或地址或獲得其他對找尋該證人可能有實質
幫助的資料,他立即就該姓名、地址或資料(視屬何
情況而定)提交通知;
(d) 如檢控官或他人代檢控官通知被控人謂未能根據所提
交的姓名或地址找到該證人,而該被控人立即就其
當時管有的任何該等資料提交通知,或在其後獲得
任何該等資料後,立即提交通知。
(3) 如區域法院覺得被控人未曾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第90條的條文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F條
獲知本條的規定,則區域法院不得拒絕給予本條所指的許
可。 (由1992年第59號第11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
條修訂)
(4) 任何反駁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可在提供證明不在犯罪現場
的證據之前或之後提出,除非區域法院就提供該證據的時
間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5) 任何看來是由被控人的律師代被控人根據本條提交的通
知,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當作為經被控人授權提
交。
(6) 根據第(1)款提交的通知須在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
章)第88條或《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F條作出
移交令時在法庭上提交,或以書面方式向檢控官提交,而
根據第(2)(c)或(d)款提交的通知則須以書面方式向檢控官
提交。 (由1992年第59號第11條修訂)
(7) 根據本條規定須向檢控官提交的通知,可藉交付律政司司
長或留在律政司司長辦事處而提交,或以掛號郵遞致予律
政司司長的方式寄交律政司司長辦事處而提交。 (由1997
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8) 在本條中 ——
訂明期間 (the prescribed period)指最遲在審訊展開前10天即屆滿
的期間;
證明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 (evidence in support of an alibi)指有助
於顯示被控人於某時間在某地點或某地方出現而於指稱的
犯罪時間他並不在或相當不可能在指稱的犯罪現場的證
據。
(9) 在計算訂明期間時,不得將任何根據《公眾假期條例》
(第149章)規定為公眾假期的日期計算在內。 (由1998年第
35號第5條修訂)
(由1990年第6號第10條增補)
76. 中止檢控
(1) 凡控罪或申訴已如前述般移交,律政司司長可在判決作出
前的任何時間,藉將政府擬中止法律程序一事以口述或書
面方式通知區域法院而提出中止檢控,而被控人隨即須就
提出中止檢控的控罪獲釋放: (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
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
條修訂)
但上述的釋放並不禁制其後根據同一事實針對該被控人進
行法律程序。
(2) 根據本條提出中止檢控後,被控人如已被押交監獄,須獲
釋放,又如正在保釋中,則就其所作的所有擔保均須予撤
銷;又凡在中止檢控提出時,被控人不在區域法院席
前,司法常務官或區域法院的其他適當人員須隨即將中止
檢控一事,安排將書面通知送交該被控人羈留的監獄或其
他地方的主管人員,而該通知書即為釋放該被控人的充分
權限,或如該被控人不在羈押中,則須立即安排將該通知
書送交該被控人及其擔保人。 (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
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6條修訂)
(將1953年第1號第26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77. 控罪書的簽署及格式
(1) 每份控罪書均須由《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界定的律
政人員簽署,控罪書並須註有簽署當日的日期。 (由1976
年第24號第2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8
年第25號第8條修訂)
(2) 控罪書的格式須如附表1所載,並可因應個別個案的情況
而作出必要的增補及變通。
(3)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如控罪書是按訂明的方式擬
就,即不得就其格式或內容而提出異議:
但區域法院可指示交付任何控罪的更詳盡清楚的詳
情。 (由1962年第21號第14條修訂)
(4) 每份控罪書經如前述般簽署及註上日期後,須送交司法常
務官,由其將之在區域法院存檔,而該控罪書的一份文本
須以下文規定的方式送達被控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46
條修訂)
(5) 本條或第79或87條或根據第87條訂立的任何規則並不影響
關於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法律或常規,且在任何方面不
損害或減少須按照法律以證據證明在法律上構成被控人被
控的罪行所需的作為、不作為或意圖的責任,亦在其他方
面不影響刑事案件的證據法。 (由1962年第21號第14條修
訂)
(將1953年第1號第27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77A. 法律程序的移交
(1) 在區域法院席前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針對被控人的
控罪書已根據第75(3)(a)條交付,則在控方或由他人代控
方作出開審陳詞之前,或在並無作出該陳詞的情況下,在
控方傳召第一個證人提供證據前,律政司司長可向區域法
院申請命令,要求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移交裁判官
席前循簡易程序處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
修訂)
(2) 根據第(1)款的申請須藉動議向法官提出,而動議的通知
書須附有列明申請理由的誓章作支持。
(3) 該動議通知書及誓章的文本須在該通知書上指明為該動議
的聆訊日期不少於21天前送達被控人,但如法官給予許可
另作處理,則屬例外。
(4) 在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法官在符合第(5)款的
情況下,及如其在顧及公正的原則而認為適合,可作出准
許申請的命令(在本條及第77B條稱為移交令)或拒絕申
請,而在准許或拒絕申請的情況下,均可就訟費方面作出
其認為適宜的命令。
(5) 法官在作出移交令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後,須通知被
控人他可選擇將該命令所關的控罪於裁判官席前作初級偵
訊的聆訊,如他不作此選擇,控罪即不作偵訊而移交原訟
法庭審訊;一經作如此通知後,須向被控人詢問他是否選
擇將針對他的控罪作初級偵訊的聆訊,而他可作此選
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如被控人不選擇將控罪作初級偵訊的聆訊,則法律程序即
移交原訟法庭審訊。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7) 如被控人根據第(5)款選擇作初級偵訊,或如有將法律程
序移交由裁判官循簡易程序處理的命令作出,則法官須指
定被控人須到裁判官席前應訊的日期。
(8) 如有法律程序根據本條移交循簡易程序處理,則根據第
(7)款指定的日期不得早於由移交令日期起計21天。
(9) 如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則在區域法院席前的整項法
律程序須予擱置,直至申請已獲處置為止,但如法官就任
何事宜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
訂)
(10) 在作出移交令時,法官可將被控人還押或准其保釋,視乎
其認為適宜而定。
(11) 除非法官就任何事宜另作命令,否則移交令具有終止區域
法院席前的法律程序的效力。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
訂)
(12) 不得對移交令提出上訴。
(13) 如區域法院除本款外對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並無司法管
轄權予以聆訊和裁定,則本款即賦予司法管轄權。 (由
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由1992年第59號第12條增補)
77B. 移交令作出後的程序
(1) 在移交令作出後21天內,司法常務官須將該份移交令的經
蓋印本 —— (由2000年第28號第46條修訂)
(a) (在法律程序移交作初級偵訊或由裁判官處理的情況
下)交付被控人須到庭應訊的裁判法院的書記長;或
(b) (在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的情況下)交付高等法院的
司法常務官。
(2) 在作出移交令時,如法官將被控人交付羈押,法官須將被
控人可向原訟法庭大法官申請保釋的權利,告知該被控
人。
(3) 在作出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的命令時,法官 ——
(a) 須將被控人可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告知該被控人
(除非該被控人已得到法律援助);
(b) 如被控人選擇將法律程序直接移交,須向該被控人
說 ——
“我必須警告你,除非你已在受審前提交不在犯
罪現場及證人的詳情,否則在你受審時可能不
獲容許提出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或不獲容許
傳召證人以證明不在犯罪現場。你現在可向本
法庭提交此等詳情,亦可在開審日期前不少於
10天之時向檢控官提交此等詳情。”,
或說意思相同的話,而法官如覺得被控人或許不明
白“不在犯罪現場”一詞的涵義,他須將該詞涵義向他
解釋;及
(c) 須將被控人有權基於沒有針對他的表面證據為理由而
向原訟法庭大法官申請將他釋放一事,告知該被控
人。
(4) 凡法官已按第(3)(b)款的規定作出警告,區域法院有關的
書記須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條的條文
的通知書交予被控人。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5) 如在作出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的命令時,被控人不在
法庭,區域法院有關的書記須藉掛號郵遞向被控人遞交通
知書,通知書須以中英文載有第(3)款列明的資料及警
告,並須附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D條的
條文的通知書。 (由1995年第13號第50條增補。由2000年
第28號第48條修訂)
(6) 第(5)款所規定的通知書,須在編定的審訊日前不少於28
天送交被控人。 (由1995年第13號第50條增補)
(由1992年第59號第1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77C. 在多名被告人或多項控罪的情況下可提出申請
(1) 要求根據第77A(1)條作出命令的申請可就一名或多於一名
被控人,或就一項或多於一項的控罪或申訴在任何法律程
序中提出。
(2) 在第75、77A(該條第(9)款除外)及77B條中對任何法律程
序的提述,須解釋為就第(1)款所指命令所涉及的被控人
而進行的法律程序,或(在適當情況下)就第(1)款所指命令
所涉及的控罪或申訴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提述。
(由1992年第59號第12條增補)
78. 提出檢控的時效
凡有任何成文法則對任何罪行的可展開檢控期間施加時間上的
限制,則該限制亦適用於在區域法院就該罪行的檢控。
(將1953年第1號第28條編入。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由
1970年第16號附表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79. 在區域法院的刑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區域法院程序及常規
(1) 除本條例的條文另有規定及另有訂明外,當其時有效的關
於刑事法律程序的原訟法庭程序及常規,須在區域法院的
刑事法律程序中在可予適用的情況下盡量沿用;如為需要
使該等程序及常規方便適用,“公訴”及“罪名”須理解為分
別提述“控罪書”及“控罪”。 (由1962年第21號第15條修
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即使第(1)款的條文有所規定,附表2第1部所詳列的《刑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的條文,不適用於區域法院
的法律程序。 (由1962年第21號第15條修訂;由2014年第
18號第164條修訂)
(3) 載於附表2第2部涉及區域法院行使其刑事管轄權的程序及
常規的特別條文,凡在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因其情
況而需予適用,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即須適用。 (由1962
年第21號第15條修訂)
(4) 凡《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的任何條文是適用於區
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的,則該等條文須在語句上作出不
影響其本質的必要修改及變通後解釋,以使其方便適用;
尤其是在不損害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任何該等條
文若是關於“陪審團”或“陪審團的裁決”的,均須理解為提
述法官及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職能。 (由1962年第21號
第15條修訂;由1971年第63號第13條修訂)
(5) 本條不得當為授權 ——
(a) 在區域法院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但如按照本部
的明示條文進行,則不在此限;或 (由1962年第21號
第15條修訂)
(b) 在根據本部的條文提起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在
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
(將1953年第1號第29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
訂;編輯修訂——2013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79A. 法團的答辯
(1) 凡被控人是法團,可由法團的代表以書函作出答辯,而如
法團沒有代表出庭,或雖有代表出庭,但沒有作出答
辯,則區域法院須命令登錄不認罪的答辯,審訊須猶如法
團已正式登錄不認罪的答辯一樣進行。 (由2000年第28號
第48條修訂)
(2) 在本條中,代表 (representative)指獲任何法團正式委任代
表該法團進行任何作為或事情的人,而該作為或事情是本
條授權該法團的代表進行的,但任何人不得僅憑藉獲如此
委任,即具資格代表該法團就任何其他目的而在任何法庭
席前行事。就本條而言,代表無須透過法團印章而獲委
任;如有一份書面聲明看來是由該法團的董事總經理或有
權管理該法團事務的任何人或任何其中一人(不論其職稱
為何)所簽署,意謂聲明所指名的人為施行本條的目的已
獲委任為該法團的代表,則無須再加證明,法庭須接納該
聲明作為該人已獲如此委任的表面證據。
(由1976年第24號第3條增補)
80. 裁決
(1) 裁決及任何判刑須以口述方式宣告,並在宣告時以書面記
錄。
(2) 裁決的理由 ——
(a) 須連同該裁決一併宣告;及
(b) 須只以口述方式宣告,或只以書面方式宣告。 (由
2014年第20號第6條代替)
(3) 任何判刑的理由 ——
(a) 須連同該判刑一併宣告;及
(b) 須以口述方式宣告。 (由2014年第20號第6條增補)
(4) 根據第(2)或(3)款以口述方式宣告的理由,須在聆訊或審
訊後21天內,轉為文字紀錄。 (由2014年第20號第6條增
補)
(5) 轉為文字紀錄的理由,須由有關法官簽署。 (由2014年第
20號第6條增補)
(6) 如屬根據第(2)款以書面方式宣告的理由,或根據第(4)款
轉為文字紀錄的理由,區域法院須 ——
(a) 將該等理由的文本,交付每一方;
(b) 將該等理由的文本,交存高等法院圖書館;
(c) 在區域法院登記處備有該等理由的文本,以供公眾
查閱;及
(d) 透過互聯網向公眾提供該等理由的文本。 (由2014年
第20號第6條增補)
(由1993年第1號第5條代替)
81. 區域法院在被控人提出申請及控方同意下可考慮未審結的罪行
(1) 如被控人就某罪行被定罪,區域法院可在被定罪的人提出
申請及控方同意下,對該人判處刑罰時,考慮該被定罪的
人承認已犯的而又是其欲區域法院處理的任何性質類似的
其他罪行。
(2) 任何沒有包括在《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附表2第III部指
明類別的可公訴罪行,以及(即使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
已有規定)任何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區域法院均
可根據第(1)款的規定作考慮。
(由1972年第25號第4條增補。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82. 罰則
(1) 凡區域法院就某罪行判處任何人服一段監禁刑期,而該人
已就另一罪行正在服刑監禁或同時被判處服刑監禁,則區
域法院可指示該段監禁刑期在該人當時所服的監禁刑期之
中或先前判處須服的監禁刑期之中的任何時間開始,或在
該等監禁刑期屆滿時始行開始。 (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
修訂;由1990年第6號第11條修訂)
(2) 即使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時任何有效的成文法則已有規定,
又即使法律程序並沒有藉公訴提起,區域法院仍可就區域
法院有審理權的罪行,或在與區域法院有審理權的罪行有
關的情況下,判處法律規定的刑罰和作出法律規定的命
令: (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
但 ——
(a) 區域法院就一項罪行所判處的監禁刑期不得超逾7
年,而如區域法院根據第(1)款判處2項或多於2項分
期執行的監禁刑期,則刑期合計不得超逾7年;
及 (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由1973年第43號第
2條修訂)
(b) 任何因欠繳罰款而判處的監禁刑期不得超逾1
年。 (由1972年第25號第5條修訂)
(3) 凡區域法院就任何罪行有判處監禁的權限而沒有判處罰款
的權限,則區域法院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判處罰款
以代替監禁: (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
但 ——
(a) 對於欠繳罰款所判處的監禁刑期,不得超逾犯罪者
就其被定罪的罪行而可被判處的刑期;及 (由1972年
第25號第5條修訂)
(b) 該監禁刑期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1年。
(4) 如區域法院對不繳付罰款的人判處監禁刑期,可命令該項
監禁刑期待該人已被判處的其他監禁刑期屆滿時始行開
始,而為此目的,即使監禁刑期合計超過區域法院根據第
(2)款但書(a)段所能判處的最高7年刑期,區域法院仍可根
據第(1)款作出指示。 (由1972年第25號第5條增補。由
1973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5) 凡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原訟法庭獲賦予權力對已循公訴程
序就某罪行被定罪的人施加任何懲罰,或就該人而作出任
何其他作為或事情,則除本條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
院對根據本部的條文就該罪行被定罪的人亦具有同樣的權
力。 (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
條修訂)
(將1953年第1號第31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83. 上訴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0至83Y條(首尾兩條包括在
內)須為方便適用而在語句上作出不影響其本質的必要修改及變
通後,適用於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尤其是任何提述“公
訴書”之處須理解為提述控罪書,而任何提述“陪審團”之處則
理解為提述作為事實裁斷者的法官。
(將1953年第1號第32條編入。由1962年第21號第17條修訂;由
1972年第34號第2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84. 以案件呈述的方式上訴
如律政司司長針對某裁定無罪的裁決或命令(包括因指稱控罪欠
妥或缺乏司法管轄權而將控罪撤銷或駁回的任何命令)而提起訴
訟,則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上訴只可關於法律事宜並須
按以下程序 ——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在裁決的理由記錄後或裁定無罪的命令作出後7整天
內,或在高等法院大法官於該期間屆滿之前或之後
准許的較長期間內,可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要求
有關的法官對案件作呈述,以徵詢上訴法庭的意
見。該呈述須列出達致或作出該裁決或命令所據的事
實及理由,以及該法律程序受質疑的理由。對於擬
備、修訂和排期聆訊該案件呈述,《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106至109條的條文(首尾兩條包括在內)經
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須予適用;
(b) 繼該項申請提出後,高等法院大法官可應在內庭向
其提出的申請,發出致予警務人員的手令,指示將
答辯人逮捕和帶到其席前,並可將答辯人押交監獄
以待上訴的處置或可准予其保釋;
(c) 在上訴聆訊時,不論答辯人有否出庭,上訴法
庭 ——
(i) 如信納沒有充分理由進行干預,須駁回上訴;
或
(ii) 須推翻該裁決或命令,指示恢復審訊或將被控
人重新審訊(視屬何情況而定),或判其有罪、將
定罪予以記錄和處以法官本可對其判處的刑
罰;及
(iii) 須作出其認為適合的一切必要及相應的指示。
(由1962年第31號第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5. 協助者及教唆者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9、90及91條須為方便適用
而在語句上作出不影響其本質的必要修改或變通後,適用於區
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由1971年第5號第13條代替。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86. 財產的檢取
區域法院具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至106條
(首尾兩條包括在內)賦予原訟法庭的所有權力。
(將1953年第1號第34條編入。由1962年第21號第13條修訂;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87. 刑事訴訟程序規則
規則委員會可訂立涉及區域法院在行使其刑事司法管轄權時的
程序及常規的規則,而該等規則可就以下事宜訂定條
文 —— (由1962年第21號第18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
修訂)
(a) 在區域法院使用的表格,包括與控罪書有關的一切
事宜所使用的表格,而該等事宜均是根據《刑事訴
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條訂立的規則就公訴書可
訂明的;
(b) 須將文件送交區域法院存檔的時間或期間,或須將
通知交付或送達區域法院或任何人的時間或期間;
(c) 區域法院各人員就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所具有的
職能;
(d) 享有和行使出庭發言權的方式、陳詞的先後次序,
以及在區域法院作訟辯的方式及常規;
(e) 指派大律師及律師為貧民辯護,以及為此所准予的
費用及訟費;及
(f) 概括而言,更有效施行本部的條文。
(將1953年第1號第36條編入。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88. 特赦權的保留
本條例並不影響歸於行政長官赦免罪行或改判刑罰的權力。
(將1953年第1號第37條編入。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89. (由2000年第28號第43條廢除)
90. (由2000年第28號第44條廢除)
附表1
[第77條]
控罪書格式
於香港區域法院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A. B.
區域法院經獲知律政司司長對A. B. 提
出以下控罪。
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日期: 年 月 日
(簽署)..............................................
(律政人員的姓名及職銜)
代表律政司司長代行
如控罪多於一項,各項控罪須列明如下 ——
(起首一如前述),律政司司長對A. B. 提
出以下控罪。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等等 等等
日期: 年 月 日
(簽署)..............................................
(律政人員的姓名及職銜)
代表律政司司長代行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
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由2008年第25號第9條修訂)
附表2
[第79(2)條]
第1部
對區域法院刑事司法管轄權的程序及常規不適用的《刑
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條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10、11、12、14、15、17、
27、33、41、42、49、50、52、53、68、71、77、85、86、88、
115、118、119及120條及附表1。
(由1971年第5號第13條修訂;由1972年第25號第7條修訂;由1981年第
59號第4條修訂)
第2部
[第79(3)條]
涉及區域法院刑事司法管轄權的程序及常規的特別條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 答辯
(1) 被控人須置於犯人欄內,不得扣上銬鐐和不得穿上囚衣,
但如區域法院認為適合並作其他指示,則屬例外。
(2) 然後須向被控人宣讀控罪,並在有需要時加以解釋,而該
人須就該控罪親自作出答辯,但如該被控人以控罪書未有
妥為送達而提出反對,而區域法院亦裁斷該控罪書沒有妥
為送達被控人,則屬例外。
(由1971年第5號第13條修訂;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2. 控罪書載有以往定罪的控罪
(1) 凡控罪書載有控罪,指稱被控人以往曾被定罪,則無須著
被控人就該指稱作出回答,但在被控人就一項指稱實質罪
行的控罪被定罪之後則除外。
(2) 被控人經如前述般被定罪後,除非該被控人承認以往曾被
定罪的指稱,否則區域法院須就該人是否已如此被定罪進
行裁定。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
3. 就控罪的實質事項提出反對
(1) 不得藉抗訴就控罪提出反對,但如控罪在實質上並沒有陳
述任何罪行或陳述並非可由區域法院審訊的罪行,則被控
人可動議區域法院撤銷控罪或阻止判決。
(2) 如該動議在被控人答辯之前提出,區域法院可駁回控罪或
將之修改。
(3) 如在審訊時區域法院覺得控罪欠妥,而區域法院當時又認
為並不適合將之修訂,區域法院可撤銷該控罪或將有關的
反對留待阻止判決時處理。
(4) 如控罪根據本段的條文撤銷,區域法院可指示將被控人拘
留羈押或准予被控人保釋外出,但保釋期不得超逾14天,
又可命令其就另一控罪答辯(如在該段期間內被控人被要
求如此做)。
(由2000年第28號第48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