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 10 月 8 日国务院第 149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 年 11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73 号公布 自 201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 以下简称项目 ) ,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 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 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以下简称在线平台 ) 办理。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线平台管理办法。
企业基本情况;
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项目利用资源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布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明确项目申请书编制要求。
( 以下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转送项目申请书,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 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企业通过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项目申请书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将项目申请书转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 全;
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
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 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明确评估重点;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 30 个工作日。评估费用由核准机关承担。
20 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40 个工作日。核准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的,评估时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核准机关对项目予以核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由国务院核准 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20 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2 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 企业应当在 2 年期限届满的 30 个工作日前,向核准机关申 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项目总投资额;
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要求备案机关出具或者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
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企业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项目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通过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1 ‰以上 5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 ‰以上 5 ‰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5 ‰以上 10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条例,但通过预算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外。
201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