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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及控制疾病 ( 規定及指示 )( 業務及處所 ) 規例》

[2020 年 3 月 28 日 ]

( 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 第 599 章 ) 第 8 條訂立 )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1 部 導言 1. 生效日期 1-1 2. 釋義 1-1 第 2 部 關於餐飲業務的規定及指示 3. 在指明期間內停止售賣食物飲品等的規定 2-1 4. 局長指明期間 2-5 5. (廢除 ) 2-5 6. 局長就餐飲業務發指示 2-5 7. 餐飲業務負責人須遵從局長指示 2-7 7AA. 進入或身處餐飲業務處所的人須遵從指示 2-9 7AAB. 管理人及警務人員關乎就餐飲業務發出的 指示的權力 2-9 7A. 政務司司長可為施行第 3 及 6 條,指定若 干餐飲業務 2-11 第 3 部 關於表列處所的指示 8. 局長就表列處所發指示 3-1 9. 表列處所管理人及指明活動組織者,須遵 從局長指示 3-3 9AA. 進入或身處表列處所的人須遵從指示 3-3 9AAB. 管理人及警務人員關乎就表列處所發出的 指示的權力 3-5 9A. 政務司司長可為施行第 8 條,指定若干表 列處所 3-7 第 4 部 執法權力 10. 第 4 部的釋義 4-1 11. 獲授權人員 4-1 12. 進入和巡查指明處所的權力 4-3 12A. 為調查而持手令進入和搜查指明處所的權 力 4-5 13. 禁止妨礙獲授權人員等 4-7 第 5 部 雜項條文 13A. 免責辯護 5-1 13B. 藉定額罰款解除第 7AA(2) 或 9AA(2) 條下 的法律責任 5-1 13C. 署長可指明文件的格式 5-3 14. 失效日期 5-3 附表 1 為第 3(3)(a) 條列出的處所 S1-1 附表 2 表列處所 S2-1 附表 3 定額罰款 S3-1

第 1 部 導言

1. 生效日期

本規例自 2020 年 3 月 28 日起實施。

2. 釋義

在本規例中 —— 局長 (Secretary) 指醫務衞生局局長;(2022 年第 144號法律公 告 ) 定額罰款 (fixed penalty) 指第 13B(1) 條所指的定額罰款;(2021 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表列處所 (scheduled premises) 指附表 2 第 1 部列出的處所,或 其任何部分;(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指明活動 (specified event) 指符合以下條件的活動 ( 包括會議、 論壇、研討會、展覽、典禮及慶祝活動 ) —— (a) 該活動的組織者採取入場管制措施,以對擬進入有 關活動場所的人於該活動在場的權限或資格,進行 查核; (b) 該活動只有以下人士在場 —— (i) 該組織者; (ii) 任何就該活動提供服務的人;及 (iii) 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該人出席該活動,是依據由該組織者 ( 或 代表該組織者 ) 明確向該人 ( 或該人所屬 的某特定羣組 ) 作出的邀請; (B) 該人出席該活動,是依據由該組織者 ( 或 代表該組織者 ) 事前接受該人出席該活動 的要約或要求; (C) 該人作為某團體或機構的代表出席該活 動,而該組織者或其代表曾明確邀請該團 體或機構派出代表出席該活動;或 (D) 該人持有出席該活動的准許,而該准許是 由該組織者 ( 或代表該組織者 ) 在該活動 開始前給予的;及 (c) 該活動不屬豁免聚集 《預防及控制疾病 ( ( 禁止聚集 ) 規例》( 第 599 章,附屬法例 G) 第 2 條所界定者 ); (2021年第 126號法律公告;2022年第 12號法律公告 ) 指明疾病 (specified disease) 指 2019 冠狀病毒病,即本條例附 表 1 第 8A 項所指明者;(2020 年第 51號法律公告 ) 活動場所 (event premises) 指附表 2 第 1 部第 17 項列出的處所; (2021年第 126號法律公告 ) 組織者 (organizer) 就某指明活動而言,指組織該活動的人; (2021年第 126號法律公告 ) 管理人 (manager) 就某處所而言,指掌管、控制或負責管理該 處所的人; 餐飲業務負責人 (person responsible for carrying on a catering business) 就某餐飲業務而言,包括該業務的擁有人、東 主及經理;(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餐飲業務處所 (catering business premises) 指某餐飲業務 ( 售賣 或供應食物或飲品,供在該業務的處所內進食或飲用者 ) 的處所,或其任何部分,不論該處所是否用作進食食物 或飲用飲品;(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根據第 11(1) 條委任的公職人 員。 (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第 2 部 關於餐飲業務的規定及指示

3. 在指明期間內停止售賣食物飲品等的規定

(1) 在局長根據第 4(1) 條指明的期間內,餐飲業務負責人 須 ——

(a) 停止售賣或供應供在有關業務的處所內進食或飲用 的食物或飲品;及 (b) 如該業務在某處所 ( 或某處所的部分範圍 ) 售賣或供 應食物或飲品,供在該處所內進食或飲用 —— 關閉 該處所或該範圍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2) 即使有任何牌照、批准、授權、許可證或豁免,根據任 何條例就有關業務或處所發出、作出或批給,第 (1) 款仍 適用。

(3) 第 (1) 款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餐飲業務 ——

(a) 在附表 1 第 1 部列出的任何處所經營; (b) 根據第 7A(1) 條獲指定;或 (c) 屬根據第 7A(1) 條指定的任何類別餐飲業務。 (2020 年第 150號法律公告 )

(4) 就第 (1) 款而言,酒店或賓館所售賣或供應的食物或飲品 ( 屬客房服務的一部分者 ),不視為供在有關處所內進食 或飲用而售賣或供應。 (2020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

(5) 就第 (1) 款而言,以下地方須視為餐飲業務的處所的部分 範圍 ——

(a) 有人 ( 不論是否該業務 ) 在該地方為該業務的顧客提 供座位或桌子;及 (b) 該地方 —— (i) 毗連該業務的處所;或 (ii) 屬任何處所 ( 相關處所 ) 的部分範圍,而該業 務的處所位於相關處所內。 (2020年第 150號 法律公告 )

(5A) 如第 (1) 款就餐飲業務的處所對某人 (負責人 ) 施加規定, 而某地方根據第 (5) 款視為該處所的部分範圍,則第 (1) 款須解釋為亦對以下的人 (提供者 ) 就該地方施加相同規 定,猶如提供者是負責人一樣 ——

(a) 就第 (5)(b)(i) 款而言 —— 在該地方提供座位或桌子 的人; (b) 就第 (5)(b)(ii) 款而言 —— 相關處所的管理人。 (2020 年第 150號法律公告 )

(6) 任何人違反第 (1) 或 (5A)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 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2020年第 150號法律公告; 2020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

(7) 在第 (4) 款中 ——

酒店或賓館 (hotel or guesthouse) 具有《旅館業條例》( 第 349 章 ) 第 2A 條所給予的涵義。 (2020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

4. 局長指明期間

(1) 為預防、抵禦、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指明疾病的個案 或傳播,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第 3(1) 條 而指明一段期間。

(2) 任何根據第 (1) 款指明的期間,均不得超過 14 日。

(3) 任何根據第 (1) 款刊登的公告,均不是附屬法例。

5. (由 2020年第 150號法律公告廢除 )

6. 局長就餐飲業務發指示

(1) 為預防、抵禦、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指明疾病的個案 或傳播,局長可發出指示,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期間,就 任何或所有以下各項,施加規定或限制 —— (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a) 任何餐飲業務 ( 售賣或供應食物或飲品,供在該業 務的處所內進食或飲用者 ),或任何人在任何餐飲業 務處所進行的任何活動,包括該業務或活動的運作 模式; (b) 關閉任何餐飲業務處所; (c) 該業務在一日之中的營業時段。 (2021年第 52號法 律公告 )

(1A) 任何根據第 (1) 款發出的指示,均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 的餐飲業務 ——

(a) 根據第 7A(1) 條獲指定;或 (b) 屬根據第 7A(1) 條指定的任何類別餐飲業務。 (2020 年第 150號法律公告 )

(2) 任何根據第 (1) 款發出的指示所指明的期間,均不得超過 14 日。

(3) 局長可根據第 (1) 款,就 ——

(a) 不同類別或描述的餐飲業務;及 (b) 不同類別或描述的、進入或身處任何餐飲業務處所 的人, 施加不同的規定或限制。 (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4) 任何根據第 (1) 款發出的指示 ——

(a) 均須於憲報刊登 * ;及 (b) 均不是附屬法例。

* 編輯附註:

표1
표1

7. 餐飲業務負責人須遵從局長指示

(1) 餐飲業務負責人須遵從根據第 6(1) 條發出的、就有關業 務而適用的指示。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5 級 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2020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

7AA. 進入或身處餐飲業務處所的人須遵從指示

(1) 進入或身處任何餐飲業務處所的人,須遵從根據第 6(1) 條發出的、就該人而適用的指示。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3 級 罰款。

(3) 任何人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文 件或資料,充作遵從根據第 6(1) 條發出的指示,須視為 沒有遵從該指示。

(2021 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7AAB. 管理人及警務人員關乎就餐飲業務發出的指示的權力

(1) 任何餐飲業務處所的管理人可為了確保任何根據第 6(1) 條發出的指示,在第 7(1) 或 7AA(1) 條的規定下獲遵從, 而 ——

(a) 要求進入或身處該處所的人,提供對確保該指示獲 遵從屬必要的任何紀錄、文件或資料;及 (b) 查閱和檢查上述紀錄、文件或資料。

(2)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向該人作出的要求,或違 反第 7AA(1) 條,有關餐飲業務處所的管理人可 ——

(a) 拒絕該人進入該處所;或 (b) 要求該人離開該處所。

(3) 如有關的人根據第 (2)(b) 款被要求離開有關處所,但沒有 離開該處所,警務人員可 ——

(a) 將該人從該處所移走;及 (b) 在移走該人時,使用合理武力。

(4) 餐飲業務處所的管理人根據任何法律或合約而享有的任 何權利,均不受第 (1) 及 (2) 款局限。

(5) 在本條中 ——

管理人 (manager) 包括管理人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人。 (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7A. 政務司司長可為施行第 3 及 6 條,指定若干餐飲業務

(1) 政務司司長可為施行第 3(3)(b) 或 (c) 或 6(1A)(a) 或 (b) 條, 指定某餐飲業務或某類別餐飲業務,前提是政務司司長 信納該項指定 ——

(a) 對政府事務運作屬必要;或 (b) 鑑於有關個案的情況極其特殊,在其他方面符合香 港的公眾利益。

(2) 政務司司長如認為有必要,可對任何指定附加條件。

(3) 政務司司長可取消任何指定,或更改對任何指定附加的 條件。

(4) 本條所指的指定、附加條件、取消或更改,須以書面作 出。

(2020年第 150號法律公告 )

第 3 部 關於表列處所的指示

8. 局長就表列處所發指示

(1) 為預防、抵禦、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指明疾病的個案 或傳播,局長可發出指示,在該指示所指明的期間,就 任何或所有以下事宜,施加規定或限制 ——

(a) 任何人在任何表列處所經營的任何業務或進行的任 何活動,包括該業務或活動的運作模式; (b) 關閉任何表列處所; (c) 任何表列處所在一日之中的營業時段。 (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1A) 任何根據第 (1) 款發出的指示,均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 的表列處所 ——

(a) 根據第 9A(1) 條獲指定;或 (b) 屬根據第 9A(1) 條指定的任何類別表列處所。 (2020 年第 150號法律公告 )

(2) 任何根據第 (1) 款發出的指示所指明的期間,均不得超過 14 日。

(3) 局長可根據第 (1) 款,就 ——

(a) 不同類別或描述的表列處所;及 (b) 不同類別或描述的、進入或身處任何表列處所的人, 施加不同的規定或限制。 (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4) 任何根據第 (1) 款發出的指示 ——

(a) 均須於憲報刊登 * ;及 (b) 均不是附屬法例。

* 編輯附註:

표2
표2

9. 表列處所管理人及指明活動組織者,須遵從局長指示

(2021年第 126號法律公告 )

(1) 表列處所 ( 活動場所除外 ) 的管理人,或在活動場所舉行 的指明活動的組織者,須遵從根據第 8(1) 條發出的、就 該處所而適用的指示。

(2) 管理人或組織者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 處第 5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2020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

(2021年第 126號法律公告 )

9AA. 進入或身處表列處所的人須遵從指示

(1) 進入或身處任何表列處所的人,須遵從根據第 8(1) 條發 出的、就該人而適用的指示。

(2)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3 級 罰款。

(3) 任何人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紀錄、文 件或資料,充作遵從根據第 8(1) 條發出的指示,須視為 沒有遵從該指示。

(2021 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9AAB. 管理人及警務人員關乎就表列處所發出的指示的權力

(1) 任何表列處所的管理人可為了確保任何根據第 8(1) 條 發出的指示,在第 9(1) 或 9AA(1) 條的規定下獲遵從, 而 ——

(a) 要求進入或身處該處所的人,提供對確保該指示獲 遵從屬必要的任何紀錄、文件或資料;及 (b) 查閱和檢查上述紀錄、文件或資料。

(2) 如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第 (1) 款向該人作出的要求,或違 反第 9AA(1) 條,有關表列處所的管理人可 ——

(a) 拒絕該人進入該處所;或 (b) 要求該人離開該處所。

(3) 如有關的人根據第 (2)(b) 款被要求離開有關處所,但沒有 離開該處所,警務人員可 ——

(a) 將該人從該處所移走;及 (b) 在移走該人時,使用合理武力。

(4) 表列處所的管理人根據任何法律或合約而享有的任何權 利,均不受第 (1) 及 (2) 款局限。

(5) 在本條中 ——

管理人 (manager) —— (a) 就屬活動場所的、在當其時用作某指明活動的表列 處所而言,包括該指明活動的組織者;及 (b) 包括管理人 ( 或 (a) 段提述的組織者 ) 為施行本條而 授權的人。 (2021年第 126號法律公告 ) (2021 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9A. 政務司司長可為施行第 8 條,指定若干表列處所

(1) 政務司司長可為施行第 8(1A)(a) 或 (b) 條,指定某表列 處所或某類別表列處所,前提是政務司司長信納該項指 定 ——

(a) 對政府事務運作屬必要;或 (b) 鑑於有關個案的情況極其特殊,在其他方面符合香 港的公眾利益。

(2) 政務司司長如認為有必要,可對任何指定附加條件。

(3) 政務司司長可取消任何指定,或更改對任何指定附加的 條件。

(4) 本條所指的指定、附加條件、取消或更改,須以書面作 出。

(2020年第 150號法律公告 )

第 4 部 執法權力

(2020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

10. 第 4 部的釋義

在本部中 —— 受規管餐飲業務 (subject catering business) 指第 2 部適用的餐 飲業務; 指明處所 (specified premises) 指 —— (a) 任何經營受規管餐飲業務所在的處所;或 (b) 任何表列處所;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

11. 獲授權人員

(2020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

(1) 為施行本規例的任何條文,局長可書面委任公職人員為 獲授權人員。

(2) 獲授權人員如被要求出示其委任的書面證明,則須在根 據本規例執行職能之前,出示該證明。

(3) 如獲授權人員 ( 或按獲授權人員指示行事的人 ) 在根據本 規例執行或看來是根據本規例執行職能時,真誠地作出 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該人員或該人無需為該作為或不 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020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12. 進入和巡查指明處所的權力

(2020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

(1) 為確定第 3 條是否正在或已經獲遵守,或為確定任何根 據第 6(1) 或 8(1) 條發出的指示是否正在或已經獲遵從, 獲授權人員可採取任何或所有以下行動 —— (2020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

(a) 在合理時分,進入和巡查該人員認為有必要巡查的 指明處所; (b) 要求任何指明處所的管理人 —— (i) 交出該管理人所管有的、關乎營辦或管理該處 所 ( 或關乎與該處所有關的任何其他活動 ) 的 簿冊、文件或任何其他物品;或 (ii) 提交該管理人所管有的、關乎上述營辦、管理 或活動的任何資料; (ba) 要求在活動場所舉行的指明活動的組織者 —— (i) 交出該組織者所管有的、關乎該活動的簿冊、 文件或任何其他物品;或 (ii) 提交該組織者所管有的、關乎該活動的任何資 料;(2021年第 126號法律公告 ) (c) 查閱、檢查和抄錄或複印任何上述簿冊、文件、物 品或資料;(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d) 進行該人員認為必要的檢查及查究; (e) 要求任何人向該人員提供協助或該人所管有的資料, 但限於該人員認為對於該人員能夠根據本規例執行 職能屬必要者。 (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2)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某人正在或已經犯第 2 或 3 部 所訂罪行,該人員可採取任何或所有以下行動 —— (2020 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a) 要求該人 —— (i) 呈報其姓名、出生日期、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 ( 如有 );及 (ii) 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2021 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b) 檢取、帶走或扣留該人員覺得屬該罪行的證據的任 何東西; (c) 如該人員可能按理需要任何東西的樣本作分析 —— 取去該樣本。

(3) 在本條中 ——

身分證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 具有《入境條例》( 第 115 章 ) 第 17B 條所給予的涵義。 (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2020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

12A. 為調查而持手令進入和搜查指明處所的權力

(1) 裁判官如因經宣誓作出的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 在某指明處所內,有任何東西屬或包含 ( 或相當可能屬或 包含 ) 本規例所訂罪行的證據,可就該處所發出搜查令。

(2) 上述搜查令可授權獲授權人員 ——

(a) 破門和強行進入有關處所,並搜查該處所; (b) 在覺得任何東西屬或包含 ( 或相當可能屬或包含 ) 本 規例所訂罪行的證據時,檢取、帶走或扣留該東西; 及 (c) 要求身在該處所的人,向該人員提供協助或資料, 但限於該人員合理地認為對於自己能夠根據本規例 執行職能屬必要者。 (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2020 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

13. 禁止妨礙獲授權人員等

(2020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

(1) 任何人不得阻延、妨礙、阻撓或騷擾正在根據本規例執 行職能的獲授權人員。

(2) 凡獲授權人員在根據本規例執行職能時,對任何人作出 要求或請求,該人須予遵從。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 (1) 或 (2) 款,即屬犯罪,一 經定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4) 任何人明知或罔顧實情地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 誤導性的紀錄、文件或資料,充作遵從獲授權人員在根 據本規例執行職能時作出的要求或請求,即屬犯罪,一 經定罪,可處第 3 級罰款。 (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2020 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第 5 部 雜項條文

(2020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

13A. 免責辯護

(1) 被控犯第 3(6)、7(2)、7AA(2)、9(2) 或 9AA(2) 條所訂罪 行的人,如確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在有合法權 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有關條文,即為免責辯護。

(2) 在不局限第 (1) 款的原則下,因沒有遵從某指示而被控犯 第 7(2)、7AA(2)、9(2) 或 9AA(2) 條所訂罪行的人,如確 立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 遵從該指示,即為免責辯護。

(3) 在以下情況下,某人需要就本條所指的免責辯護而確立 的事宜,須視作已由該人確立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宜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2020 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13B. 藉定額罰款解除第 7AA(2) 或 9AA(2) 條下的法律責任

(1) 任何人如犯第 7AA(2) 或 9AA(2) 條所訂罪行,可按照附 表 3,藉繳付定額罰款 $5,000,解除因該罪行而須負的法 律責任。

(2) 附表 3 就關乎定額罰款的事宜訂定條文。

(3) 局長可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附表 3 而指明某公 職人員為當局。

(4) 根據第 (3) 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13C. 署長可指明文件的格式

為施行本規例,署長可指明任何通知書或證明書的格式。 (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 )

14. 失效日期

本規例在 2023 年 3 月 31 日午夜失效。 (2020年第 118號法律公告;2020年第 147號法律公告;2020 年第 247號法律公告;2021年第 27號法律公告;2021年第 142號法律公告;2022年第 39號法律公告;2022年第 171號 法律公告 )

附表 1

[ 第 3 條 ]

為第 3(3)(a) 條列出的處所

第 1 部 處所

표3
표3

第 2 部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治療中心 (treatment centre) 指《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 ( 發牌 ) 條例》( 第 566 章 ) 所指的、根據該條例領有有效牌照或 有效豁免證明書的治療中心; 寄宿學校 (boarding school) 指《教育規例》( 第 279 章,附屬法 例 A) 所指的寄宿學校; 醫院 (hospital) 指《私營醫療機構條例》( 第 633 章 ) 第 4 條所指 的醫院或菲臘牙科醫院; 護理院舍 (residential care home) 指 —— (a) 領有《安老院條例》( 第 459 章 ) 第 2 條所界定並屬有 效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安老院,而該牌照或證明 書是根據該條例發出或續期的;或 (b) 領有《殘疾人士院舍條例》( 第 613 章 ) 第 2 條所界定 並屬有效的牌照或豁免證明書的殘疾人士院舍,而 該牌照或證明書是根據該條例發出或續期的。

附表 2

[ 第 2 條 ]

表列處所

第 1 部 處所

표4-1
표4-1

표4-2
표4-2

표4-3
표4-3

第 2 部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公眾娛樂場所 (place of public entertainment) 具有《公眾娛樂場 所條例》( 第 172 章 ) 第 2 條所給予的涵義; 卡拉 OK場所 (karaoke establishment) 指 —— (a) 《卡拉 OK 場所條例》( 第 573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 卡拉 OK 場所;或 (b) 該條例第 3(1)(a) 或 (c) 條提述的卡拉 OK 場所;(2020 年第 33號法律公告 ) 私人處所 (private premises) 指公眾人士不可以 ( 或不獲准 ) 不 時進入的處所 ( 不論在繳費或不繳費下 );(2021 年第 126 號法律公告 ) 宗教處所 (religious premises) 指為宗教活動而興建或慣常用於 宗教活動的處所,包括教堂、修道院、清真寺、猶太會 堂、寺、廟、庵、道觀及道場;(2022年第 12號法律公告 ) 泳池 (swimming pool) —— (a) 指人工建造以供游泳或泡浸之用的水池 ( 浴室及特 別設計供用作水療或其他治療用途的水池除外 ),而 該水池是 —— (i) 公眾可在繳費或不繳費下進入的;或 (ii) 由任何會社、機構、協會或其他組織所經營 的;及 (b) 包括 —— (i) 緊靠該水池的行人通道; (ii) 毗連該水池的設施;及 (iii) 該水池的觀眾看台;(2020年第 150號法律公告 ) 室內 (indoor) 指 —— (a) 有天花板或屋頂,或有 ( 不論屬臨時或永久 ) 具有天 花板或屋頂作用的上蓋;及 (b) 在各邊合計的總面積之中,有至少 50% 是圍封的 ( 不 論屬臨時或永久 ),而圍封形式 —— (i) 既非任何可打開的窗或門; (ii) 亦非具有該等窗或門作用的任何開口;(2022 年第 12號法律公告 ) 按摩院 (massage establishment) 具有《按摩院條例》( 第 266 章 ) 第 2 條所給予的涵義;(2020年第 33號法律公告 ) 美容院 (beauty parlour) 指提供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類型服務 所在的處所 —— (a) 為美容目的而對身體任何部位 ( 頭部毛髪除外 ) 進行 的化學、機械或發放能量的程序,包括為非醫學目 的而進行的、涉及穿刺皮膚的美容程序; (b) 美甲服務 ( 包括修手甲或修腳甲服務、駁甲、塗甲 油及藝術美甲 ); (c) 為非醫學目的而進行的改善脫髪服務 ( 包括植髪及 織髪 );(2020年第 33號法律公告 ) 浴室 (bathhouse) 具有《商營浴室規例》( 第 132 章,附屬法例 I) 第 3(1) 條所給予的涵義; 酒店或賓館 (hotel or guesthouse) 具有《旅館業條例》( 第 349 章 ) 第 2A 條所給予的涵義;(2020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 健身中心 (fitness centre) 指提供一項或多於一項以下類型服務 所在的處所 —— (a) 提供運動器械或器材以供使用; (b) 就改善體能 ( 包括以下範疇 ) 提供建議、指導、訓練 或協助 —— (i) 健體; (ii) 舞蹈; (iii) 瑜伽、普拉提或拉筋;及 (iv) 武術; 商場 (shopping mall) 指在單幢建築物或以 1 條或多於 1 條通道 連接的多於 1 幢建築物之中,容納多種類商店 ( 食肆屬常 見 ) 的任何室內購物場所;(2022年第 12號法律公告 ) 麻將天九耍樂處所 (mahjong-tin kau premises) 指根據《 賭博條 例》( 第 148 章 ) 第 22 條獲發牌的、可在內進行使用麻將 牌或天九牌的博彩遊戲的處所;(2020年第 33號法律公告 ) 街市、市集 (market) 指有 1 個或多於 1 個專用出入口的任何室 內處所,而在該處所有不同攤檔或店鋪售賣貨品;(2022 年第 12號法律公告 ) 郵輪 (cruise ship)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船隻 —— (a) 純粹為觀光或遊樂目的而運載乘客; (b) 沿着預定的航線,進行部分在香港水域以外的航程; 及 (c) 登上該船隻涉及通過出入境檢查關卡;(2021 年第 102號法律公告 ) 會址 (club-house) 具有《會社 ( 房產安全 ) 條例》( 第 376 章 ) 第 2 條所給予的涵義;(2020年第 33號法律公告 ) 遊樂場所 (place of amusement) 包括 —— (a) 《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 132 章 ) 第 2(1) 條所指的 桌球場所; (b) 該條所指的公眾保齡球場;及 (c) 該條所指的公眾溜冰場; 遊戲機中心 (amusement game centre) 指 —— (a) 《遊戲機中心條例》( 第 435 章 ) 第 2(1) 條所指的遊戲 機中心; (b) 屬根據該條例第3(1)(a)條發出的命令的標的之地方; 或 (c) 根據該條例第 3(1)(b) 條發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地區; (2020年第 150號法律公告 ) 體育處所 (sports premises) —— (a) 指在設計上供用作並在當其時用作進行室內或室外 的體育活動 ( 不論是否在陸上進行 ) 的處所 ( 健身中 心、遊樂場所及泳池除外 ),而該處所是 —— (2020 年第 200號法律公告 ) (i) 公眾可在繳費或不繳費下進入的;或 (ii) 由任何會社、機構、協會或其他組織所經營 的;及 (b) 包括以下在該處所內的土地及構築物 —— (i) 球場; (ii) 跑步徑; (iii) 緊靠該球場或跑步徑的行人通道;及 (iv) 觀眾看台。 (2020年第 150號法律公告 ) (2020年第 222號法律公告 )

附表 3

[ 第 13B 條 ]

定額罰款

第 1 部 釋義

1. 釋義

在本附表中 ——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 指根據第 13C 條指明的格式; 追討令 (recovery order) 指根據本附表第 7(2) 條作出的命令; 當局 (Authority) 指根據第 13B(3) 條指明的公職人員; 罰款通知書 (penalty notice) 指根據本附表第 2(2) 條發出的罰款 通知書; 繳款通知書 (demand notice) 指根據本附表第 4(2) 條送達的繳 款通知書。

第 2 部 罰款通知書及繳款通知書

2. 獲授權人員可發出罰款通知書

(1) 如獲授權人員有理由相信,某人正在或已經犯第 7AA(2) 或 9AA(2) 條所訂罪行,則本條適用。

(2) 獲授權人員可向有關的人發出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罰款 通知書,給予該人機會,在該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 21 日 內,藉繳付定額罰款,解除該人因有關罪行而須負的法 律責任。

(3) 發出罰款通知書的方式,是獲授權人員將之當面交付有 關的人。

3. 如遵從罰款通知書,則不得檢控或定罪

(1) 凡獲授權人員就第 7AA(2) 或 9AA(2) 條所訂罪行,向某 人發出罰款通知書,本條適用於該人。

(2) 在不抵觸本附表第 6 條的規定下,如有關的人已在有關 罰款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 21 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則不得就有關罪行而檢控該人,亦不得裁定該人犯有關 罪行。

4. 如沒有繳付定額罰款等,當局可送達繳款通知書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人 —— (i) 就第 7AA(2) 或 9AA(2) 條所訂罪行,獲發罰款 通知書;及 (ii) 沒有在該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 21 日內,繳付有 關定額罰款;或 (b) 獲授權人員擬就該罪行,向某人發出罰款通知書, 但該人拒絕接受該通知書。

(2) 當局可向有關的人送達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繳款通知 書 ——

(a) 要求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b) 告知該人如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須以書面通知當局;及 (c) 述明該項繳款或通知須在該繳款通知書送達當日後 的 10 日內作出。

(3) 當局不得 ——

(a) 如第 (1)(a) 款適用 —— 在罰款通知書發出當日後的 6 個月後,送達繳款通知書;或 (b) 如第 (1)(b) 款適用 —— 在有關的人拒絕接受罰款通 知書當日後的 6 個月後,送達繳款通知書。

(4) 繳款通知書可藉郵寄往有關的人的地址而送達。

(5) 符合指明格式並且看來是經當局或經他人代當局簽署的 郵遞證明書,可在任何根據本規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 獲接納為證據。

(6)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須推定 ——

(a) 有關證明書是經當局或經他人代當局簽署的;及 (b) 該證明書所關乎的繳款通知書已妥為送達。

5. 如遵從繳款通知書,則不得檢控或定罪

(1) 凡當局就第 7AA(2) 或 9AA(2) 條所訂罪行,向某人送達 繳款通知書,本條適用於該人。

(2) 在不抵觸本附表第 6 條的規定下,如有關的人已在有關 繳款通知書送達當日後的 10 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則不得就有關罪行而檢控該人,亦不得裁定該人犯有關 罪行。

6. 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

(1) 當 局 可 在 以 下 時 間,撤 回 就 第 7AA(2) 或 9AA(2) 條 所 訂罪行發出的罰款通知書,或就該罪行送達的繳款通知 書 ——

(a) 作出追討令之前的任何時間;或 (b) 就該罪行展開法律程序之前的任何時間。

(2) 如當局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 ——

(a) 當局須向獲發或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送達一份撤 回通知書;及 (b) 如該人提出申請,當局須經庫務署署長退還已就有 關定額罰款而繳付的任何款額。

(3) 如當局撤回罰款通知書或繳款通知書,則只有在以下情 況下,方可就有關罪行展開法律程序 ——

(a) 撤回該通知書的理由或其中一項理由,是該通知書 包含錯誤資料;及 (b) 該錯誤資料,是獲發或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所提供 的。

第 3 部 追討定額罰款

7. 追討定額罰款

(1) 如獲送達繳款通知書的人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沒有按照該通知書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b) 沒有按照該通知書通知當局,該人意欲就有關罪行 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2) 如有申請以律政司司長的名義提出,並且有第 (3) 款指明 的文件出示,裁判官須命令有關的人在關於該命令的通 知書送達當日後的 14 日內,繳付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 $300。

(3) 有關文件是 ——

(a) 有關繳款通知書的副本; (b) 關乎該繳款通知書的、本附表第 4(5) 條所指的郵遞 證明書;及 (c) 本附表第 8 條所指的證明書。

(4) 裁判官須安排將關於追討令的通知書,送達該命令所針 對的人,而該通知書可藉郵寄往該人的地址而送達。

(5) 申請可在有關的人缺席的情況下提出,而律政司司長可 委派任何人或任何類別人士提出申請。

8. 證據證明書

(1) 如有看來是經當局或經他人代當局簽署的、符合指明格 式的證明書,述明第 (2) 款的事宜,該證明書可在任何根 據本規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2) 有關事宜是 ——

(a) 有關證明書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的日期前, 繳付有關定額罰款; (b) 該證明書指明的人,沒有在該證明書的日期前,通 知當局該人意欲就有關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及 (c) 該證明書指明的地址,在該證明書內就該地址指明 的日期,是該人的地址。

(3) 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 ——

(a) 須推定有關證明書,是經當局或經他人代當局簽署 的;及 (b) 該證明書即為其內所述事實的證據。

9. 遵從追討令或沒有遵從追討令的後果

(1) 本條適用於追討令所針對的人。

(2) 如有關的人已遵從追討令,則不得就該命令所關乎的罪 行而檢控該人,亦不得裁定該人犯該罪行。

(3) 如有關的人沒有遵從追討令,則 ——

(a) 就《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68 條而言,該人須 視為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及 (b) 該人可根據該條被判處監禁。

10. 覆核追討令的申請

(1) 追討令所針對的人,可向裁判官提出申請,要求覆核該命令。

(2) 申請須在申請人本身首次知悉有關追討令當日後的 14 日 內提出。

(3) 申請人須就申請向當局給予合理通知。

(4) 申請可由申請人親自提出,亦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申請 人提出。

(5) 為確保證人出庭,及概括而言為了有關法律程序的進行, 有關裁判官具有根據《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聆訊申訴 的裁判官所具有的一切權力。

11. 覆核的結果

(1) 凡有人根據本附表第 10 條提出申請,裁判官如信納申請 人本身並不知悉有關繳款通知書,而申請人在其中並無 任何過失,即可撤銷追討令。

(2) 如裁判官撤銷關乎某罪行的追討令,而申請人意欲就該 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則該裁判官須給予該申請人 許可,讓該申請人提出抗辯。

(3) 如裁判官撤銷關乎某罪行的追討令,而申請人不欲就該 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

(a) 則該裁判官須命令該申請人在根據本段作出命令當 日後的 10 日內,繳付有關定額罰款;及 (b) 如該申請人沒有在該限期內,繳付該項定額罰款, 則該裁判官須命令該申請人即時繳付 —— (i) 該項定額罰款; (ii)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iii) 訟費 $300。

(4) 儘管有《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26 條的規定,如裁 判官根據第 (2) 款給予許可,則有關法律程序可在該裁判 官給予該許可當日後的 6 個月內展開。

(5) 如申請人沒有遵從第 (3)(b) 款的命令,則 ——

(a) 就《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68 條而言,該申請 人須視為沒有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 及 (b) 該申請人可根據該條被判處監禁。

(6) 如申請人已遵從第 (3)(a) 或 (b) 款的命令,則不得就該命 令所關乎的罪行而檢控該申請人,亦不得裁定該申請人 犯該罪行。

第 4 部 在有人就法律責任提出抗辯的情況下的法律程序

12. 就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1) 如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某人已按照繳款通知書,通知當局該人意欲就第 7AA(2) 或 9AA(2) 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或 (b) 已根據本附表第 11(2) 條給予某人許可,讓該人就第 7AA(2) 或 9AA(2) 條所訂罪行的法律責任提出抗辯。

(2) 在就有關罪行而針對有關的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發出的 傳票,可按照《裁判官條例》( 第 227 章 ) 第 8 條送達該人。

(3) 如 ——

(a) 有關的人因上述通知或許可,遵照傳票規定,在任 何法律程序中應訊;及 (b) 該人在沒有提出辯護理據後,或在提出屬瑣屑無聊 或無理取鬧的辯護理據後,被裁定犯有關罪行, 則審理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判官,須在任何其他罰則及訟 費以外,另處與有關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

(4) 如第 (1)(a) 款所指的人已按照第 (5) 款繳付以下款額,則 針對該人展開的法律程序即須終止 ——

(a) 有關定額罰款; (b) 與該項定額罰款相等的附加罰款;及 (c) 訟費 $500。

(5) 第 (4) 款所指的付款,須在有關傳票指明的有關的人出庭 日期之前的 2 日之前,於任何裁判法院繳付,在繳款時, 須同時出示該傳票。

(6) 在計算第 (5) 款所述的 2 日期間時,星期六及公眾假日不 計算在內。

第 5 部 關乎法律程序的一般條文

13. 應當局申請而撤銷命令的權力

在任何時間,裁判官可應當局提出的申請,基於良好因由而 撤銷 —— (a) 任何飭令繳付定額罰款的命令;及 (b) 在同一法律程序中根據本附表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 ( 附表 3由 2021年第 52號法律公告增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