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命意外條例》 ( 第 22 章 )
[1986 年 11 月 1 日 ] 1986年第 260號法律公告 (格式變更 ——2017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廢除及取代現行法例內對侵權作為的遇害者的受養人給予 補償的規定。
目錄 條次 頁次 1. 簡稱 1 2. 釋義 1 3. 就錯誤作為所導致的死亡作訴訟的權利 5 4. 親屬喪亡之痛 5 5. 有權提出訴訟的人 9 6. 損害賠償的評估 11 7. 損害賠償的評估;某些利益無須理會 13
本條例可引稱為《致命意外條例》。
受養人 (dependant) 就死者而言,指 —— (a) 死者的妻子、丈夫、前妻或前夫,以及與死者所締 結的婚姻已經作廢或遭宣布無效的人; (b) 死者在 1971 年 10 月 7 日以前合法納娶的妾侍; (c)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 (i) 在緊接死者死亡的日期之前,與死者在同一住 戶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 2 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死者 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 (d) 死者的父母或祖先; (e) 任何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視死者為該段婚姻的家 庭的子女的人 ( 不包括死者的父母 ); (f) 死者的子女或後裔; (g) 於任何時間死者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內,死者視之 為屬於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 ( 不包括死者的 子女 ); (h) 死者的兄弟姊妹、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丈、 姑母、姨丈、姨母,或其後嗣; (i) 死者的祖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後嗣,或死者的外祖 父母的兄弟姊妹或其後嗣; (j) 根據中國風俗是死者的誼父母或誼子女的人; 妻、妻子 (wife) 指 —— (a) 在基督教婚姻或與其相等的世俗婚姻中的合法妻子; 及 (b) 在其他合法婚姻中 —— (i) 該宗婚姻的合法妻子;或 (ii) ( 如有超過一個合法妻子 ),對丈夫本人有約束 力的法律所承認的合法正妻,或 ( 如並無合法 正妻 ) 該等法律所承認的各合法妻子; 領養 (adopted) 指依據根據《領養條例》( 第 290 章 ) 發出的領養 令而領養,或依據香港法律承認為有效的方式而領養。
(a) 須視受領養人為領養人的子女而非其他人的子女, 並且在符合本段的規定下; (b) 須視姻親關係為血親關係,半血親關係為全血親關 係,以及視繼子女為子女;及 (c) 須視非婚生者為其母親與據稱的父親的婚生子女。 (編輯修訂 ——2017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倘若某人 (死者 ) 的死亡是任何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導致的, 而死者 ( 若非死去 ) 原可有權就此等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提 出訴訟和追討損害賠償,則除第 4(2) 條另有規定外,可為死 者的受養人的利益,就該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向原須對死 者承擔損害賠償之責的人,提出索償的訴訟。 [ 比照 1982 c. 53 s. 3 U.K.]
(a) 死者的丈夫或妻子,除非是在緊接死者死亡日期的 前 2 年或更長的時間內,一直與死者分開生活;或 (b) 如並無能夠根據 (a) 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 配偶,則死者的子女;或 (c) 如並無能夠根據 (a) 或 (b) 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 申索的人,則死者的丈夫或妻子 ( 即使在死者死前 已與死者分開生活 );或 (d) 如並無能夠根據 (a)、(b) 或 (c) 段親自或由他人代為 提出申索的人,則死者在 1971 年 10 月 7 日前納娶 的妾侍;或 (e) 如並無能夠根據 (a)、(b)、(c) 或 (d) 段親自或由他人 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 —— (i) 在緊接死者死亡的日期前,與死者在同一住戶 內生活,如同夫妻;及 (ii) 在該日期的前 2 年或更長時間內,一直與死者 在同一住戶內生活,如同夫妻;或 (f) 如並無能夠根據 (a)、(b)、(c)、(d) 或 (e) 段親自或由 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則死者的父母或 ( 如死者 是非婚生者 ) 死者的母親;或 (g) 如並無能夠根據 (a)、(b)、(c)、(d)、(e) 或 (f) 段親自 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索的人,而死者在死亡當日是 未成年人,則任何在有婚姻關係的期間,視死者為 該段婚姻的家庭的子女的人;或 (h) 如並無其他能夠根據本款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申 索的人,則死者的任何兄弟姊妹。
[比照 1982 c. 53 s. 3 U.K.]
(a) 死者並沒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或 (b) 在死者死後 6 個月內,並沒有由死者的遺囑執行人 或遺產管理人以該等名義提出訴訟, 則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所能夠為其提出該訴訟的所 有人或任何人,可自行以本身的名義提出訴訟。
[比照 1982 c. 53 s. 3 U.K.]
[比照 1982 c. 53 s. 3 U.K.]
在根據本條例或《航空運輸條例》( 第 500 章 ) 而提出的訴訟中, 就某人的死亡而評估損害賠償額時,不得理會任何人因死者 死亡而由死者的遺產或其他方面所可能、將會、或已經取得 的利益。 (由 1997年第 13號第 20條修訂 ) [比照 1982 c. 53 s. 3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