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條例》 ( 第 19 章 )
[1885 年 5 月 4 日 ] (格式變更 ——2020 年第 4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將與匯票、支票及承付票有關的法律編纂為成文法則。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第 II 部 匯票 形式及釋義 3. 匯票的定義 2-1 4. 本地及外地匯票 2-3 5. 匯票各方是同一人時所產生的影響 2-3 6. 匯票出具予受票人 2-3 7. 受款人須予以確定 2-5 8. 何類匯票可予轉讓 2-5 9. 應付的款項 2-7 10. 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 2-7 11. 在未來時間付款的匯票 2-9 條次 頁次 12. 在註明日期後付款的匯票漏註日期 2-9 13. 註明過去日期或未來日期 2-11 14. 付款時間的計算 2-11 15. 票據的預備支付人 2-13 16. 由出票人或背書人加入的選擇性規定 2-13 17. 承兌的定義及必要條件 2-13 18. 承兌的時間 2-13 19. 一般承兌及有規限承兌 2-15 20. 不完整的票據 2-17 21. 交付 2-17 匯票各方的行為能力及權能 22. 匯票各方的行為能力 2-19 23. 對承擔法律責任而言簽名乃屬必需 2-21 24. 假冒或未經授權的簽名 2-21 25. 代理簽名 2-23 26. 以代理人或代表身分簽名的人 2-23 26A. 法團的簽名 2-23 匯票的代價 27. 價值及已付價值的持有人 2-25 28. 匯票代發人 2-25 條次 頁次 29. 當期持有人 2-27 30. 對於價值及真誠方面的推定 2-27 匯票的轉讓 31. 匯票的轉讓 2-29 32. 有效背書的要素 2-29 33. 附有條件的背書 2-31 34. 空白背書及記名背書 2-33 35. 限制性背書 2-33 36. 逾期匯票或不兌現匯票的轉讓 2-35 37. 將匯票轉讓予原已須對該匯票承擔法律責 任的一方 2-35 38. 持有人的權利及權力 2-37 持有人的一般責任 39. 需要出示匯票以求承兌的情況 2-37 40. 見票後付款匯票的出示時間 2-39 41. 出示匯票以求承兌的規則及可免出示匯票 的情況 2-39 42. 不承兌 2-41 43. 因不承兌而不兌現以及其後果 2-43 44. 關於有規限承兌的責任 2-43 45. 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的規則 2-45 條次 頁次 46. 延遲出示或不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獲予寬宥 的情況 2-47 47. 因不付款而不兌現 2-49 48. 關於不兌現的通知及不給予通知的影響 2-49 49. 關於不兌現通知的規則 2-51 50. 不通知與延遲通知獲予寬宥的情況 2-55 51. 匯票的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 2-59 52. 持有人對受票人或承兌人的責任 2-61 各方的法律責任 53. 受票人手上的款項 2-63 54. 承兌人的法律責任 2-63 55. 出票人或背書人的法律責任 2-65 56. 非匯票一方的人在匯票上簽名須承擔背書 人的法律責任 2-67 57. 不兌現匯票的各方須付的損害賠償的衡量 2-67 58. 以交付方式轉讓匯票的移轉人及承轉人 2-69 匯票的清償 59. 按期付款 2-69 60. 銀行支付可憑票要求付款而其上有假冒背 書的銀票 2-71 61. 承兌人於匯票到期日成為持有人 2-71 條次 頁次 62. 明示棄權 2-73 63. 匯票的取消 2-73 64. 匯票的更改 2-73 參加承兌及參加付款 65. 參加承兌已拒付的匯票 2-75 66. 參加承兌人的法律責任 2-77 67. 向參加承兌人出示匯票 2-77 68. 參加已拒付匯票的付款 2-79 遺失票據 69. 持有人取得遺失匯票的複本的權利 2-81 70. 就遺失匯票而採取的法律行動 2-81 匯票聯票 71. 關於匯票聯票的規則 2-83 法律上的衝突 72. 法律上有衝突時適用的規則 2-83 第 III 部 向銀行發出的支票 73. 支票的定義 3-1 73A. 出示支票以求付款:另一種由銀行出示的 方法 3-1 73B. 持有人就根據第 73A(1) 條出示的支票所負 有的責任 3-3 74. 延遲出示支票以求付款 3-5 條次 頁次 75. 銀行權能的撤銷 3-5 劃線支票 76. 普通劃線及特別劃線的定義 3-7 77. 由出票人劃線或在發給後劃線 3-7 78. 劃線是支票的重要部分 3-9 79. 銀行在劃線支票方面的責任 3-9 80. 銀行及出票人在劃線支票方面的保障 3-11 81. 劃線對持有人的影響 3-11 82. 可憑票要求銀行付款予指定人的銀票足以 授權付款而無須證明背書 3-11 83. 銀行就未經背書或經不合規格背書的支票 等付款的保障 3-13 84. 銀行收取並無持有人背書的支票的付款時 所享權利 3-13 85. 以未經背書的支票作為付款證據 3-15 86. 銀行收取支票付款等的保障 3-15 87. 本部條文對並非匯票的票據適用 3-17 88. 保留條文 3-19 第 IV 部 承付票 條次 頁次 89. 承付票的定義 4-1 90. 需要作出交付 4-1 91. 共同及各別的承付票 4-1 92. 可憑票要求付款的承付票 4-3 93. 出示承付票以求付款 4-3 94. 發票人的法律責任 4-5 95. 第 II 部對承付票適用 4-5 第 V 部 補充條文 96. 真誠 5-1 97. 簽名 5-1 98. 時間的計算 5-1 99. 作拒付紀錄相等於作拒付證明的情況 5-3 100. 無公證人時的拒付證明 5-3 101. 股息證的劃線 5-3 102. 保留條文 5-3 附表 未能獲得公證人服務時可予使用的 拒付證明表格 S-1
(由 1911年第 51號增補;由 1911年第 63號附表增補 )
本條例可引稱為《匯票條例》。 (由 1924年第 5號第 6條修訂 ) [比照 1882 c. 61 s. 1 U.K.]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 (person) 包括眾人組成的團體,不論其是否法團; 公眾假期 (general holiday) 的涵義,與《公眾假期條例》( 第 149 章 )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12年第 5號第 8條增補。 由 1998年第 35號第 5條修訂 ) 交付 (delivery) 指將管有權由一人移轉至另一人,不論是確實 的或是法律構定的移轉; 承兌 (acceptance) 指以交付或通知方式完成的承兌; 法律行動 (action)指法律行動或訴訟,包括反申索及抵銷申索; 持有人 (holder) 指管有匯票或承付書並且是該匯票或承付書的 受款人或承背書人的人,亦指匯票或承付書的持票人; 持票人 (bearer) 指管有匯票或承付票的人,而該匯票或承付票 是付款予持票人者; 背書 (indorsement) 指以交付方式完成的背書; 破產人 (bankrupt) 包括根據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其財產歸屬受 託人或承讓人的人; (由 1911年第 50號修訂;由 1911 年第 62號附表修訂 ) 發給 (issue) 指將形式上完整的匯票或承付票首次交付予接收 該匯票或承付票而成為其持有人的人; 銀行 (banker) 包括經營銀行業務的眾人組成的團體,不論其是 否法團; 價值 (value) 指有值代價。 (由 1912年第 43號附表修訂;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4號編 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882 c. 61 s. 2 U.K.]
(由 1911年第 51號修訂;由 1911年第 63號附表修訂 )
(a) 受票人從某筆資金支取款項償還給自己的指示,或 受票人在某帳戶的借方記入該筆款額的指示;或 (b) 導致產生該匯票的交易的說明。
(a) 沒有註明日期; (b) 沒有指明為該匯票而給予的價值,或沒有指明是否 已為該匯票給予任何價值; (c) 沒有指明出票地方或付款地方。 [比照 1882 c. 61 s. 3 U.K.]
(a) 在香港出票及付款;或 (b) 在香港出票,由在香港居住的人付款。
[比照 1882 c. 61 s. 4 U.K.]
[比照 1882 c. 61 s. 5 U.K.]
[比照 1882 c. 61 s. 6 U.K.]
[比照 1882 c. 61 s. 7 U.K.]
(a) 連同利息予以支付; (b) 按述明的分期予以支付; (c) 按述明的分期予以支付,但規定任何分期不獲支付 時,整筆款項須立即予以支付; (d) 按照所示匯率或按照該匯票上所指示而確定的匯率 予以支付。
[比照 1882 c. 61 s. 9 U.K.]
(a) 明示為憑票要求付款、見票付款或於出示時付款的 匯票;或 (b) 匯票上沒有明示付款日期。
[比照 1882 c. 61 s. 10 U.K.]
(a) 匯票上明示在註明日期後的指定期間或見票後的指 定期間付款; (b) 匯票上明示在某指明事件出現時或在其出現後的指 定期間付款,而該事件肯定會發生,雖然發生時間 可能不肯定。
[比照 1882 c. 61 s. 11 U.K.]
明示在所註明日期後的指定期間付款的匯票,如在發給時沒 有註明日期,或在見票後的指定期間付款的匯票在承兌時沒 有註明日期,則任何持有人均可在該匯票上填上發給或承兌 該匯票的確實日期,而該匯票須如期付款︰ 但 —— (a) 凡該持有人真誠而錯誤地填上錯誤日期;及 (b) 在填上錯誤日期的每宗個案中, 如該匯票其後在當期持有人手中,則該匯票不得因此而無效, 卻須發揮效用及予以付款,猶如錯誤填上的日期是確實的日 期一樣。 [ 比照 1882 c. 61 s. 12 U.K.]
[比照 1882 c. 61 s. 13 U.K.]
任何匯票如非憑票要求付款者,則用以下方法決定其到期 日 —— (a) 在所有情況下,該匯票須在其指定付款時間最後一 天到期支付;如當天是公眾假期,則該匯票須在下 一個營業日到期支付; (由 1972年第 67號第 2條 代替 ) [比照 1971 c. 80 s. 3(2) U.K.] (b) 凡匯票在所註明的日期後、見票後或在某指明事件 發生後的指定期間付款,則付款時間的決定方法, 是開始計時間的一天不計在內,但付款當日則計算 在內; (c) 在見票後的指定期間付款的匯票如被承兌,則時間 由承兌日期開始計算,但如該匯票因不承兌或不交 付而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則時間由作拒付紀錄 或拒付證明的日期開始計算; (d) 在匯票上,“ 月 ” 指公曆月。 [比照 1882 c. 61 s. 14 U.K.]
匯票的出票人或任何背書人,可在匯票上填上某人的姓名或 名稱,以便持有人在需要時,即是在匯票因不承兌或不付款 而不兌現時,可向該人追究。該人稱為票據的預備支付人。持 有人可選擇是否向票據的預備支付人追究,按其認為適宜者 而定。 [ 比照 1882 c. 61 s. 15 U.K.]
匯票的出票人或任何背書人可在匯票上加入明文規定 —— (a) 否定或限制其本人須向持有人承擔的法律責任; (b) 免除持有人對他承擔的部分或全部責任。 [比照 1882 c. 61 s. 16 U.K.]
(a) 必須在匯票上書明承兌,並由受票人簽名。只有受 票人的簽名而無其他文字亦已足夠; (b) 不得明示受票人會以付款以外的其他方式履行其承 諾。 [比照 1882 c. 61 s. 17 U.K.]
(a) 在出票人在該匯票上簽名之前,或在該匯票的其他 方面尚未完成之時; (b) 在該匯票逾期時,或在該匯票已因先前的拒絕承兌 或拒絕付款而不兌現之後。
(由 1911年第 51號修訂;由 1911年第 63號附表修訂 ) [比照 1882 c. 61 s. 18 U.K.]
(a) 一般承兌;及 (b) 有規限承兌。 (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4號編輯修 訂紀錄 )
(a) 附有條件的承兌,即是承兌人的付款視乎匯票上所 述的條件是否已獲履行而定; (b) 部分承兌,即是只支付匯票款額的一部分的承兌; (c) 當地承兌,即是只在某指明地方付款的承兌;在某 地方付款的承兌屬一般承兌,但如有明文述明該匯 票只在該地方付款而不在其他地方付款,則屬例外; (d) 有時間規限的承兌; (e) 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受票人作出而非由全部受票人作 出的承兌。 [比照 1882 c. 61 s. 19 U.K.]
[比照 1882 c. 61 s. 20 U.K.]
但凡匯票上書明承兌,而受票人向有權享有該匯票的人 或按照其指示發出通知,表示他已承兌該匯票,則該承 兌即屬已完成及不可撤銷。
(a) 為使交付有效,交付必須由出票、承兌或背書的一 方作出或根據該人授權而作出; (b) 交付可被顯示為附有條件或只為某特別目的而作出, 而並非為將該匯票的產權移轉而作出; 但如該匯票是在當期持有人手中,則須決定性推定,在 該當期持有人之前的各方已將該匯票作有效交付,使他 們對該當期持有人負有法律責任。
[比照 1882 c. 61 s. 21 U.K.]
但除非根據關於法團的法律,某法團有行為能力以匯票 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身分承擔法律責任,否則本條 並不使該法團能夠以匯票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身分 承擔法律責任。 (由 1911年第 50號修訂;由 1911年第 62號附表修訂 )
[比照 1882 c. 61 s. 22 U.K.]
任何人如沒有在匯票上以出票人、背書人或承兌人身分簽名, 則無須以該身分承擔法律責任︰ 但 —— (a) 凡某人在匯票上簽上營業名稱或稱號,則須就該匯 票承擔法律責任,猶如他已在該匯票上簽上自己的 姓名一樣; (b) 凡簽上商號的名稱,即相等於作出該項簽署的人已 將所有須就該商號承擔法律責任的合夥人姓名簽上。 [比照 1882 c. 61 s. 23 U.K.]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匯票上的簽名如屬假冒,或是未經該 簽名看來所屬的人授權而作出,則該假冒或未經授權的簽名 完全不發揮效用,任何人均不能透過或根據該簽名而獲得任 何權利以保留該匯票,或解除該匯票的付款責任,或要求該 匯票的任何一方執行付款責任;但如屬針對某一方而尋求保 留該匯票或要求某一方執行付款責任的情況,而該一方並不 可以提出該項假冒或缺乏授權事,則屬例外︰ 但任何未經授權的簽名如不致於是假冒簽名者,其追認不受 本條影響。 [ 比照 1882 c. 61 s. 24 U.K.]
代理簽名的效用是作出通知,表示有關的代理人只獲有限度 授權簽名;如該代理人如此簽名時,是在其確實獲授權的範 圍內行事,委託人方受該簽名約束。 [ 比照 1882 c. 61 s. 25 U.K.]
[比照 1882 c. 61 s. 26 U.K.]
(由 1983年第 16號第 3條增補 )
* 生效日期:1983 年 4 月 29 日。
(a) 足以支持簡單合約的代價; (b) 先前的債項或法律責任。不論該匯票是憑票要求付 款的匯票或是在未來時間付
[比照 1882 c. 61 s. 27 U.K.]
[比照 1882 c. 61 s. 28 U.K.]
(a) 他在該匯票逾期前成為該匯票的持有人;如該匯票 以前曾不兌現,則他在不知悉此項事實的情況下成 為該匯票的持有人; (b) 他真誠地並付出價值而取得該匯票,並且在該匯票 轉讓予他時,他並不知悉轉讓該匯票的人的所有權 欠妥。
[ 比照 1882 c. 61 s. 29 U.K.]
[比照 1882 c. 61 s. 30 U.K.]
[比照 1882 c. 61 s. 31 U.K.]
為使背書發揮將匯票轉讓的效用,該背書須符合以下條 件 —— (a) 必須在匯票上書明,並由背書人簽名。只有背書人 的普通簽名而沒有加上文字,亦已足夠。背書如寫 在附箋上,或寫在匯票的 “ 副本 ” 上而該匯票是在 承認 “ 副本 ” 的國家發給或轉讓的,則當作是寫在 匯票上; (b) 背書必須是對整張匯票的背書。部分背書,亦即是 說,該背書看來是只將應付款項的一部分移轉予承 背書人,或看來是將該匯票分別移轉予兩名或超過 兩名承背書人,均不能發揮將該匯票轉讓的效用; (c) 匯票如可付款予兩名或超過兩名受款人或承背書人 所指定的人,而該等受款人或承背書人並非合夥人, 則所有該等受款人或承背書人均須背書,但如作出 背書的人獲授權代表其他人背書,則屬例外; (d) 凡屬付款予指定人的匯票,如其受款人或承背書人 在稱呼上或該人在姓名或名稱的書寫上有錯誤,則 該人可按該匯票上所述而在該匯票上背書,但如他 認為適當的話,可加上其正確簽名; (e) 匯票上如有兩項或超過兩項背書,每項背書均當作 是按其在該匯票上出現的次序作出,直至相反證明 成立; (f) 背書可以是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該背書亦可載有 條款,使其成為限制性背書。 [比照 1882 c. 61 s. 32 U.K.]
任何匯票,如看來是經附有條件地背書,則付款人可不理會 該條件,而不論該條件是否獲得履行,向承背書人所作付款 均屬有效。 [比照 1882 c. 61 s. 33 U.K.]
[比照 1882 c. 61 s. 34 U.K.]
[比照 1882 c. 61 s. 35 U.K.]
(a) 已有限制性背書作出為止;或 (b) 以付款或其他方式予以清償為止。
[比照 1882 c. 61 s. 36 U.K.]
任何匯票如轉讓回出票人、以前的背書人或承兌人,則除本 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該一方可重新發給及再度轉讓該匯票, 但他無權要求以前他須對其承擔法律責任的任何介入的一方 強制執行該匯票的付款責任。 [ 比照 1882 c. 61 s. 37 U.K.]
匯票持有人享有以下權利及權力 —— (a) 他可以本身的名義就該匯票提出起訴; (b) 如他是當期持有人,則其持有該匯票,並不受以前 各方的所有權欠妥之處的規限,亦不受以前各方之 間僅屬個人性質的免責辯護所規限,而他可要求須 對該匯票承擔法律責任的各方強制執行該匯票的付 款責任; (c) 在其所有權欠妥的情況下 —— (i) 如他將該匯票轉讓予當期持有人,則該當期持 有人即獲得該匯票妥善及完備的所有權;及 (ii) 如他獲得該匯票的付款,則按期付款予他的人 即獲有效解除該匯票的付款責任。 [比照 1882 c. 61 s. 38 U.K.]
[比照 1882 c. 61 s. 39 U.K.]
[比照 1882 c. 61 s. 40 U.K.]
(a) 必須在該匯票尚未逾期之前任何營業日的合理時間, 由持有人或其代表,向受票人出示,或向獲授權代 受票人作出承兌或拒絕承兌的人出示; (b) 匯票如出具予兩名或超過兩名並非合夥人的受票人, 則須向所有受票人出示該匯票,但如其中一人已獲 授權代表所有受票人承兌,則可只向該人出示該匯 票; (c) 受票人如死亡,則可向其遺產代理人出示該匯票; (d) 受票人如破產,則可向其本人或其受託人或承讓人 出示該匯票; (e) 如已藉協議或慣常做法授權,則經由郵政局出示該 匯票,亦已足夠。
(a) 受票人死亡或破產,或屬虛構的人,或屬無行為能 力以匯票訂立合約的人; (b) 在作出合理的努力後仍不能有效地作出上述的出示; (c) 雖然匯票的出示有不妥當之處,但匯票的承兌是基 於其他理由而被拒絕。
[比照 1882 c. 61 s. 41 U.K.]
如匯票經妥為出示以求承兌,但在慣例時間內未獲承兌,則 出示該匯票的人必須將該匯票作為因不承兌而不兌現的匯票 處理。如他不如此辦理,則持有人即喪失向出票人及背書人 追索的權利。 [比照 1882 c. 61 s. 42 U.K.]
(a) 匯票經妥為出示以求承兌,但被拒絕按本條例所訂 明者予以承兌,或不能獲得本條例所訂明的承兌; 或 (b) 已獲免將匯票出示以求承兌,但該匯票仍不獲承兌。
[比照 1882 c. 61 s. 43 U.K.]
[比照 1882 c. 61 s. 44 U.K.]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匯票必須予以妥為出示以求付款。 匯票如不予以如此出示,其出票人及背書人的法律責任即獲 解除。凡任何匯票按以下規則予以出示,即屬妥為出示以求 付款 —— (a) 凡屬並非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必須在匯票到期日 予以出示; (b) 凡屬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則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 定外,必須在該匯票發給後的合理時間內予以出示, 以使其出票人承擔法律責任,並在作出背書後的合 理時間內予以出示,以使其背書人承擔法律責任。 在決定何謂合理時間時,須考慮該匯票的性質、有 關行業就同類匯票的慣常做法及有關個案的事實; (c) 匯票必須由持有人出示,或由獲授權代持有人接受 付款的人出示,且須在任何營業日的合理時間在下 文界定的適當地方,向匯票指定為付款人的人出示, 或如作出合理努力後能在該地方找到獲授權代該付 款人付款或拒絕付款的人,則向該人出示; (d) 凡匯票在以下情況予以出示,即屬在適當地方出 示 —— (i) 匯票上指明付款地方,而匯票在該地方出示; (ii) 匯票上並無指明付款地方,但有註明受票人或 承兌人的地址,而匯票在該地址出示; (iii) 匯票上並無指明付款地方,亦無註明地址,而 匯票在受票人或承兌人的營業地 ( 如為人所知 ) 出示,如不知道該營業地,則匯票在所知的該 人通常的居住地 ( 如為人所知 ) 出示; (iv) 在其他情況下,匯票在受票人或承兌人可被尋 獲的地方向該人出示,或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 的營業地或居住地出示; (e) 凡在適當地方出示匯票,且在作出合理努力後仍不 能在該地方找到獲授權付款或拒絕付款的人,則無 須再向受票人或承兌人出示匯票; (f) 凡匯票由兩名或超過兩名並非合夥人的人出票或承 兌,且無指明付款地方者,則須向他們各人出示; (g) 凡匯票的受票人或承兌人已死亡,且匯票並無指明 付款地方者,則如有遺產代理人以及在作出合理努 力後能找到該人,必須向該遺產代理人出示匯票; (h) 凡已藉協議或慣常做法授權,則經由郵政局出示該 匯票,亦已足夠。 [比照 1882 c. 61 s. 45 U.K.]
(a) 在經合理努力後,仍不能按本條例的規定出示匯票。 出示匯票的需要,並不因持有人有理由相信匯票於 出示時會不兌現而獲得免除; (b) 受票人屬虛構的人; (c) 就出票人而言,受票人或承兌人與出票人之間,並 無任何約束須承兌或支付匯票,而出票人並無理由 相信匯票於出示時會獲得付款; (d) 就任何背書人而言,匯票是代該背書人發出而獲承 兌或開立,而他並無理由預期該匯票於出示時會獲 得付款; (e) 獲明示或默示豁免出示匯票。 [比照 1882 c. 61 s. 46 U.K.]
(a) 匯票經妥為出示以求付款,但付款被拒絕或不能獲 得付款;或 (b) 已獲免將匯票出示以求付款,而匯票已逾期及未獲 付款。
[比照 1882 c. 61 s. 47 U.K.]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當匯票因不承兌或不付款而不兌 現時,必須向出票人及每個背書人發出不兌現通知,如有任 何出票人或背書人不獲給予該通知,其對該匯票的法律責任 即獲解除︰ 但 —— (a) 凡匯票因不承兌而不兌現,而並無不兌現通知發出, 則在該項遺漏之後成為當期持有人者,其權利不因 該項遺漏而受到損害; (b) 凡匯票因不承兌而不兌現,而不兌現通知已妥為發 出,則無須就其後因不付款而不兌現發出通知,但 如匯票在此期間被承兌,則屬例外。 [比照 1882 c. 61 s. 48 U.K.]
為使不兌現通知有效及有作用,必須按照以下規則作出通 知 —— (a) 必須由持有人或其代表,或由背書人或其代表作出 通知,而在作出通知時,該背書人對有關匯票負有 法律責任; (b) 可由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或以有權作出通知的一方的 名義作出通知,不論該一方是否其委託人; (c) 凡由持有人或其代表作出通知,則所有其後持有人 及所有有權向獲給予通知的一方作出追索的以前背 書人,均因該通知而受益; (d) 凡由某背書人或其代表作出通知,而該背書人是有 權按以上的規定作出通知者,則持有人以及所有在 獲給予通知的一方之後的背書人,均因該通知而受 益; (e) 可用書面方式或以親自傳達方式作出通知,通知並 可用足以識別有關匯票的任何措辭及表明該匯票已 因不承兌或不付款而不兌現的任何措辭; (f) 將不兌現的匯票交還出票人或背書人,就形式而言, 須當作是足夠的不兌現通知; (g) 書面通知無須予以簽署,有不足之處的書面通知可 以口頭傳達方式予以補充及使其有效。關於匯票的 錯誤描述不得使通知無效,除非獲給予通知的一方 事實上受該項錯誤描述所誤導; (h) 凡規定須向任何人作出通知,則可向該一方本人或 獲其委託接收通知的代理人作出該通知; (i) 凡出票人或背書人死亡,而作出通知的一方知道此 事,則如有遺產代理人,並且經合理努力後能找到 該人,必須向該遺產代理人作出通知; (j) 凡出票人或背書人破產,則可向該一方本人或其受 託人或承讓人作出通知; (k) 凡有兩名或超過兩名並非合夥人的出票人或背書人, 則除非其中一人已獲授權代其他人接收通知,否則 必須向每名出票人或背書人作出通知; (l) 通知可在匯票不兌現後立即作出,但必須在一段 合理時間內作出。如沒有特殊情況,則通知除非在 以下情況下作出,否則不當作已在合理時間內作 出 —— (i) 作出通知的人和接收通知的人在同一地方居 住,而通知是及時作出或送出,使其在匯票不 兌現後的翌日送抵接收通知的人; (ii) 作出通知的人和接收通知的人在不同地方居 住,而通知在匯票不兌現後的翌日 ( 如在當日 方便的時間有郵件送遞 ) 送出,或 ( 如當日並 無如此的郵件送遞 ) 在下一次郵件送遞時送出; (m) 匯票不兌現時,如在代理人手中,則該代理人可親 自向須對該匯票承擔法律責任的各方作出通知,或 向其本人的委託人作出通知。如他向其委託人作出 通知,則必須在猶如他是持有人一樣的時限內作出, 而該委託人在收到該通知後,必須在猶如該代理人 是獨立持有人一樣的時限內作出通知; (n) 任何匯票一方如收到妥當通知,則他在收到該通知 後,猶如持有人在匯票不兌現後一樣,須在同一時 限內向以前的各方作出通知; (o) 凡任何通知經妥為書明收件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並以郵遞方式妥為寄出,即使郵政局有任何郵誤, 寄件人須被當作已妥為作出不兌現通知。 [比照 1882 c. 61 s. 49 U.K.]
(a) 在經合理努力後,仍不能將本條例規定的通知給予 或送達被尋求予以控告的出票人或背書人; (b) 獲明示或默示豁免作出通知。不兌現通知可以在須 作出通知的時間來臨之前或在遺漏作出妥當通知之 後予以豁免; (c) 就出票人來說 —— (i) 出票人及受票人是同一人; (ii) 受票人屬虛構的人或無訂約行為能力的人; (iii) 出票人是獲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的人; (iv) 受票人或承兌人在其本人與出票人之間,並無 任何義務承兌或支付匯票; (v) 出票人已取消付款; (d) 就背書人來說 —— (i) 受票人屬虛構的人或無訂約行為能力的人,而 背書人在匯票上背書時已知道此事實; (ii) 背書人是獲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的人; (iii) 匯票是代他發出而被承兌或開立。 [比照 1882 c. 61 s. 50 U.K.]
(a) 匯票如經郵政局出示,並在不兌現後以郵遞方式送 回,則可在匯票被送回的地方作出拒付證明,如在 營業時間收到,則可在送回當日作出該拒付證明, 如在非營業時間收到,則可在不遲於下一個營業日 作出該拒付證明; (b) 凡任何匯票在出票時註明在受票人以外的某人的營 業地或居住地付款,如因不承兌而不兌現,則必須 在匯票明示的付款地方就該項不付款作出拒付證明, 且無須再向受票人出示匯票以求付款或要求付款。
(a) 請求就該匯票作出拒付證明的人; (b) 作出拒付證明的地方及日期、作出拒付證明的因由 或理由、已作出的要求及獲給予的答覆(如有的話), 或無法尋獲受票人或承兌人的事實。
[比照 1882 c. 61 s. 51 U.K.]
[比照 1882 c. 61 s. 52 U.K.]
匯票本身不具有將受票人手上可用作支付匯票的款項轉讓的 效用;匯票受票人如不作出本條例所規定的承兌,無須就該 票據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 比照 1882 c. 61 s. 53 U.K.]
任何匯票的承兌人一旦承兌該匯票,即 —— (a) 允諾按照承兌時所定的條款支付該匯票; (b) 不得向當期持有人否定 —— (i) 出票人的存在、出票人的簽名的真實性以及出 票人在出票方面的行為能力和權能; (ii) ( 如屬可付款予出票人所指定的人的匯票 ) 出票 人當時作出背書的行為能力,但出票人背書的 真實性及有效性則不在不得否定之列; (iii) ( 如屬可付款予第三者指定的人的匯票 ) 受款人 的存在及受款人當時作出背書的行為能力,但 受款人背書的真實性及有效性則不在不得否定 之列。 [比照 1882 c. 61 s. 54 U.K.]
(a) 允諾匯票在妥為出示時會按照其所示條款獲得承兌 及付款,並允諾在匯票不兌現時會對持有人或被迫 就匯票付款的背書人作出補償,但必須妥為採取匯 票不兌現時所須採取的必要程序; (b) 不得向當期持有人否定受款人的存在及受款人當時 作出背書的行為能力。
(a) 允諾匯票在妥為出示時會按照其所示條款獲得承兌 及付款,並允諾在匯票不兌現時會對持有人或被迫 就匯票付款的其後背書人作出補償,但必須妥為採 取匯票不兌現時所須採取的必要程序; (b) 不得向當期持有人否定出票人的簽名及所有以前的 背書的真實性及在各方面均符合規格; (c) 不得向其直接承背書人或其後承背書人否定,在他 作出背書時匯票是有效的及現存的匯票,而他當時 對匯票有良好的所有權。 [比照 1882 c. 61 s. 55 U.K.]
任何人以出票人或承兌人以外的身分在匯票上簽名,須向當 期持有人承擔背書人的法律責任。 [ 比照 1882 c. 61 s. 56 U.K.]
凡匯票不兌現,損害賠償須當作算定損害賠償,並須按以下 各段衡量 —— (a) 持有人可向任何就匯票負有法律責任的一方追討, 而被迫就匯票付款的出票人則可向承兌人追討,而 被迫就匯票付款的背書人則可向承兌人、出票人或 以前的背書人追討 —— (i) 匯票的款額; (ii) ( 如屬憑票要求付款匯票 ) 由出示匯票以求付款 之時起計的利息,或 ( 在其他情況下 ) 由匯票 的到期日起計的利息; (iii) 在匯票上作拒付紀錄的費用,或如在需要作拒 付證明的情況下已擴為拒付證明,則作該拒付 證明的費用; (b) 如屬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不兌現的匯票,持有人可 向出票人或背書人追討再兌換的款額,連同該款額 計至付款之時的利息,以代替上述損害賠償,而被 迫就該匯票付款的出票人或背書人則可向對他負有 法律責任的任何一方追討再兌款額連同上述利息, 以代替上述損害賠償; (由 1998年第 23號第 2條 修訂 ) (c) 凡藉本條例可追討利息作為損害賠償,而為求公正 起見須將該利息扣留不發,則該利息可予以全部或 部分扣留不發;又凡匯票上明示應連同按某既定利 率計算的利息而支付,則作為損害賠償的利息,可 按原本應付的利率計算或不按該利率計算而予以支 付。 [比照 1882 c. 61 s. 57 U.K.]
[比照 1882 c. 61 s. 58 U.K.]
(a) 凡屬付款予第三者或其指定的人的匯票,如由出票 人付款,則出票人可要求承兌人強制執行該匯票的 付款責任,但出票人不可重新發給該匯票; (b) 凡匯票由背書人付款,或付款予出票人指定的人的 匯票由出票人付款,則付款一方重獲其以前對承兌 人或以前各方的權利,如他認為適當,可刪去其本 人及其後的背書,並再次轉讓該匯票。
[比照 1882 c. 61 s. 59 U.K.]
凡屬可憑票要求付款予指定人的匯票,如其受票人是一間銀 行,而該銀行真誠地並在通常業務運作中就該匯票付款,則該 銀行並無責任證明受款人的背書或任何其後的背書,是由看 來是作出該背書的人所作出或授權作出,而雖然該背書屬假 冒或未經授權而作出,該銀行仍被當作已就該匯票按期付款。 [ 比照 1882 c. 61 s. 60 U.K.]
凡任何匯票的承兌人憑藉其本身權利,在該匯票的到期日或 之後,作為或成為該匯票的持有人,則該匯票的付款責任即 獲解除。 [ 比照 1882 c. 61 s. 61 U.K.]
[比照 1882 c. 61 s. 62 U.K.]
[比照 1882 c. 61 s. 63 U.K.]
[比照 1882 c. 61 s. 64 U.K.]
(a) 在該匯票上書明該項承兌,並顯示該項承兌為參加 承兌; (b) 由參加承兌人簽名。
[比照 1882 c. 61 s. 65 U.K.]
[比照 1882 c. 61 s. 66 U.K.]
[比照 1882 c. 61 s. 67 U.K.]
[比照 1882 c. 61 s. 68 U.K.]
[比照 1882 c. 61 s. 69 U.K.]
在就任何匯票而採取的法律行動或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 或法官可命令,只要有人對任何其他人就有關票據提出的申 索提供令法庭或法官滿意的彌償,則不得確立該票據的遺失 事宜。 [ 比照 1882 c. 61 s. 70 U.K.]
[比照 1882 c. 61 s. 71 U.K.]
凡在某一國家出票的匯票在另一國家予以轉讓、承兌或付款, 則該匯票的各方的權利、責任及法律責任按以下各項而決 定 —— (a) 匯票的有效性,在形式的規定方面,由發給地方的 法律決定,而附加合約例如承兌、背書或參加承兌 已拒付匯票,其有效性在形式的規定方面,則由訂 約地方的法律決定︰ 但 —— (i) 凡屬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給的匯票,不會僅由於 並無按照發給地方的法律加上印花而無效; (ii) 凡屬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給的匯票,而在形式的 規定方面符合香港法律者,則為了執行其付款 的規定,該匯票就所有在香港轉讓該匯票、持 有該匯票或成為該匯票各方的人之間而言,可 視為有效; (b)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匯票的出票、背書、承 兌或參加承兌已拒付匯票的釋義,均由此等合約的 訂立地方的法律決定︰ 但凡本地匯票在香港以外地方背書,則就付款人而 言,該背書須按照香港的法律予以解釋; (由 1998 年第 23號第 2條修訂 ) (c) 持有人在出示匯票以求承兌或以求付款方面的責任, 以及是否需要作出拒付證明或不兌現通知,或任何 拒付證明或不兌現通知是否足夠,或其他事宜,均 由該作為作出的地方或該匯票不兌現的地方的法律 決定; (d) 凡屬在香港以外地方出票但須在香港付款的匯票, 而應繳付的款額並非以港幣所示者,如該匯票在香 港以港幣支付,則在沒有明示規定的情況下,該款 額須按照就該匯票實際付款之日,香港見票即付銀 行匯票的兌換率計算;及 (由 1921年第 18號第 2 條代替 ) (e) 凡屬在某一國家出票而在另一國家付款的匯票,其 應付款日期須由該匯票的付款地方的法律決定。 [比照 1882 c. 61 s. 72 U.K.]
(由 1911年第 51號修訂;由 1911年第 63號附表修訂 )
[比照 1882 c. 61 s. 73 U.K.]
(a) 根據第 (1) 款進行的出示須不予理會;及 (b) 本條不適用於隨後進行的該支票的出示。
(a) 作為支票受票人的銀行編配予支票的編號; (b) 印在支票上以識別作為支票受票人的銀行的代號; (c) 支票的出票人在作為支票受票人的銀行開立的帳戶 的帳號;及 (d) 支票的出票人所填寫的支票款額。
(由 2003年第 10號第 2條增補 )
第 52(4) 條 —— (a) 在它關乎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的範圍內,不適用於根 據第 73A(1) 條出示支票以求付款的情況;及 (b) 在它關乎就匯票獲得付款的範圍內,不適用於在根 據第73A(1)條出示支票後就該支票獲得付款的情況。 (由 2003年第 10號第 2條增補 )
(由 2003年第 10號第 3條修訂 )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 —— (a) 如有任何支票沒有在其發給後的合理時間內予以出 示以求付款,而該支票若已在上述合理時間出示, 則就出票人或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與銀行之間而言, 該出票人或該人有權利使銀行就該支票付款,但由 於該支票延遲出示,致使上述的人蒙受實際損害, 則該人獲解除其法律責任,但以該實際損害的款額 為限;換言之,該出票人或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作 為銀行債權人而被欠的款額,較該支票假若已獲支 付則該人作為銀行債權人會被欠的款額為大,而該 增大部分的款額,即該人獲解除法律責任的範圍; (b) 在決定何謂合理時間時,須考慮有關票據的性質、 有關行業和銀行的慣常做法,以及有關個案的事實; (c) 凡上述支票的出票人或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已獲解 除對該支票的某持有人的法律責任,則該持有人須 代替該出票人或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而成為該銀行 的債權人,但僅以該項解除所涉款額為限,該持有 人並有權向該銀行追討該款額。 [比照 1882 c. 61 s. 74 U.K.]
在支付由銀行客戶所發以銀行為受票人的支票方面,銀行的 責任及權能在以下情況終止 —— (a) 付款的取消; (b) 銀行知悉客戶死亡。 [比照 1882 c. 61 s. 75 U.K.]
(a) 加添兩條平行橫線,兩線中間並有 “and company” 字 樣或其縮寫,不論有無 “not negotiable” 字樣;或 (b) 僅加添兩條平行橫線,不論有無 “not negotiable” 字 樣, 該項加添即構成劃線,而該支票是普通劃線支票。
[比照 1882 c. 61 s. 76 U.K.]
[比照 1882 c. 61 s. 77 U.K.]
由本條例授權作出的劃線,是支票的重要部分;任何人將劃 線除掉或作未經本條例批准的增添或更改,即屬違法。 [ 比照 1882 c. 61 s. 78 U.K.]
但凡任何支票於出示以求付款時,表面看來並無劃線或 被除掉的劃線,亦無未經本條例批准的增添或更改,則 就該支票而真誠地及在並無疏忽情況下付款的銀行,無 須負責或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該項付款亦不得因該支票 曾經劃線,或因該劃線曾被除掉或曾作並非本條例所批 准的增添或更改而受到質疑,亦不得因該項付款並非付 予銀行,或並非付予該支票現時或以往的劃線所劃予的 銀行,或並非付予擔任其託收代理人的銀行 ( 視屬何情況 而定 ) 而受到質疑。 [比照 1882 c. 61 s. 79 U.K.]
作為任何劃線支票受票人的銀行,如真誠地及在並無疏忽情 況下就該支票 ( 如屬普通劃線支票 ) 付款予另一銀行或 ( 如屬 特別劃線支票 ) 付款予該支票所劃予的銀行或擔任其託收代理 人的銀行,則就該支票付款的銀行以及該支票 ( 如在受款人手 中 ) 的出票人所分別享有的權利和所處的地位,猶如該支票的 付款是向該支票的真正擁有人作出一樣。 [ 比照 1882 c. 61 s. 80 U.K.]
凡任何人取得票面註有 “not negotiable” 字樣的劃線支票,則 他就該支票享有的所有權,以及他能夠給予別人的所有權, 不得優於將該支票給予他的人所享有者。 [比照 1882 c. 61 s. 81 U.K.]
任何銀票或付款令票如以銀行為受票人,而憑該票可要求支 付某數額的款項予指定人,而該票於出示以求付款時,看來 是由獲出票的收款人背書,則該票足以授權該銀行向該銀票 或付款令票的持票人支付該銀票或付款令票的款額;而該銀 行並無責任證明,該背書或其後的任何背書,是由該銀票或 付款令票的出票人或背書人在票上註明的、曾經或現在就該 票而可獲付款的人所作出,或根據該人的指示或授權而作出。 (由 1907年第 7號第 3條增補 ) [比照 1853 c. 59 s. 19 U.K.]
(a) 由其客戶發給的文件,該文件雖非匯票,但其用意 在於使某人可自該銀行獲得該文件所述款項者; (b) 可憑票要求付款的票據,由該銀行出票予自己為受 票人,不論是在該銀行總行或其任何分行付款者, 則該銀行無須僅因該票據無背書或背書不合規格而招致 任何法律責任,而該項付款即解除銀行就該票據所負法 律責任。 ( 由 1960年第 55號第 2條增補 ) [比照 1957 c. 36 s. 1 U.K.]
付款予指定人的支票如由其持有人未經背書而交付予銀行託 收,而該銀行為此付出任何價值或享有該支票的留置權,則 銀行享有的權利 ( 如有的話 ),與該支票若於交付時已由其持 有人作出空白背書則該銀行會享有的權利一樣。 (由 1960年第 55號第 2條增補 ) [比照 1957 c. 36 s. 2 U.K.]
(a) 該副本是該銀行就根據第 73A(1) 條出示該支票以求 付款一事所接收的該支票的影像的真確副本;及 (b) 該銀行已向進行該項出示的銀行作出該支票的付款, 則該副本即為受款人已收取就該支票須付款額的證 據。 (由 2003年第 10號第 4條增補 ) (由 1960年第 55號第 2條增補 ) [比照 1957 c. 36 s. 3 U.K.]
(a) 替客戶收取本條所適用票據的付款;或 (b) 將上述票據的款額記入客戶帳戶的貸方後,為銀行 本身收回該票據的付款, 而該客戶對該票據並無所有權,或其所有權欠妥,則銀 行無須僅因已收取該票據的付款而對該票據的真正擁有 人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a) 支票; (b) 由銀行客戶發給的文件,該文件雖非匯票,但其用 意在於使某人可自該銀行獲得該文件所述款項者; (c) 由公職人員發出的文件,其用意在於使某人能從庫 務署署長獲得該文件所述款項者,而該文件並非匯 票; (由 1977年第 16號法律公告修訂 ) (d) 可憑票要求付款的銀票,由任何銀行出票予自己為 受票人,不論是在該銀行總行或其任何分行付款者。
(由 1960年第 55號第 2條增補 ) [比照 1957 c. 36 s. 4 U.K.]
本條例中本部關於劃線支票的條文,在適用範圍內,對第 86 條所適用的票據 ( 支票除外 ) 具有效力,猶如該等條文對支票 具有效力一樣。 (由 1960年第 55號第 2條增補 ) [比照 1957 c. 36 s. 5 U.K.]
任何票據如非因本條例中本部的條文則為不得轉讓票據,本 部條文並不令該等票據成為可轉讓者。 (由 1960年第 55號第 2條增補 ) [比照 1957 c. 36 s. 6 U.K.]
(由 1911年第 51號修訂;由 1911年第 63號附表修訂 )
[比照 1882 c. 61 s. 83 U.K.]
承付票在未交付予受款人或持票人之前,屬不完整及未完成 的票據。 [ 比照 1882 c. 61 s. 84 U.K.]
[比照 1882 c. 61 s. 85 U.K.]
[比照 1882 c. 61 s. 86 U.K.]
[比照 1882 c. 61 s. 87 U.K.]
凡開立承付票,其發票人即 —— (a) 允諾他會按照承付票的條款付款; (b) 不得向當期持有人否定受款人的存在及受款人當時 作出背書的行為能力。 [比照 1882 c. 61 s. 88 U.K.]
(a) 關於出示匯票以求承兌的條文; (b) 關於匯票承兌的條文; (c) 關於參加承兌已拒付匯票的條文; (d) 關於匯票聯票的條文。
[比照 1882 c. 61 s. 89 U.K.]
(由 1911年第 51號修訂;由 1911年第 63號附表修訂 )
任何事如事實上是真誠地作出,則不論是否有疏忽之處,均 當作是本條例所指的真誠地作出。 [ 比照 1882 c. 61 s. 90 U.K.]
[比照 1882 c. 61 s. 91 U.K.]
[比照 1882 c. 61 s. 92 U.K.]
為施行本條例,凡匯票或承付票須在指明時間內或於採取進 一步程序前作拒付證明者,則如於指明時間屆滿前或於採取 上述程序前,已為作出拒付證明而就該匯票作拒付紀錄,即 已足夠;而可於其後任何時間擴為正式的拒付證明,而以拒 付紀錄的日期作為其日期。 [ 比照 1882 c. 61 s. 93 U.K.]
[比照 1882 c. 61 s. 94 U.K.]
本條例中關於劃線支票的條文,適用於支付股息的股息證。 [ 比照 1882 c. 61 s. 95 U.K.]
(a) 《印花稅條例》( 第 117 章 ) 的條文,或關於稅務的任 何法律或成文法則;或 (由 1981年第 31號第 65條 修訂 ) (b) 關於合股銀行或公司的任何條例的條文;或 (c) 關於股息證或其背書的任何慣常做法的有效性。 (由 1911年第 50號第 4條修訂 ) [ 比照 1882 c. 61 s. 97 U.K.]
[ 第 100 條 ]
本人 A.B.,地址為 , 鑑於未能覓得公證人,應 C.D. 的請求,於 19 年 月 日在 ,要求 E.F. 就以下匯票 付款[或作出承兌],而該E.F.對該項要求答覆[如有答覆,述明內容 ]; 現由 G.H. 及 J.K. 在場見證,本人就該匯票作出拒付證明。 日期︰ 19 年 月 日 ( 簽名 ) A.B. G.H. 見證人 J.K. 見證人 注意 —— 匯票的正本應附於本證明書之後,或在本證明書之下 依照該匯票及其上所載一切抄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