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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條例》 ( 第 19 章 )

[1885 年 5 月 4 日 ] (格式變更 ——2020 年第 4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將與匯票、支票及承付票有關的法律編纂為成文法則。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I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第 II 部 匯票 形式及釋義 3. 匯票的定義 2-1 4. 本地及外地匯票 2-3 5. 匯票各方是同一人時所產生的影響 2-3 6. 匯票出具予受票人 2-3 7. 受款人須予以確定 2-5 8. 何類匯票可予轉讓 2-5 9. 應付的款項 2-7 10. 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 2-7 11. 在未來時間付款的匯票 2-9 條次 頁次 12. 在註明日期後付款的匯票漏註日期 2-9 13. 註明過去日期或未來日期 2-11 14. 付款時間的計算 2-11 15. 票據的預備支付人 2-13 16. 由出票人或背書人加入的選擇性規定 2-13 17. 承兌的定義及必要條件 2-13 18. 承兌的時間 2-13 19. 一般承兌及有規限承兌 2-15 20. 不完整的票據 2-17 21. 交付 2-17 匯票各方的行為能力及權能 22. 匯票各方的行為能力 2-19 23. 對承擔法律責任而言簽名乃屬必需 2-21 24. 假冒或未經授權的簽名 2-21 25. 代理簽名 2-23 26. 以代理人或代表身分簽名的人 2-23 26A. 法團的簽名 2-23 匯票的代價 27. 價值及已付價值的持有人 2-25 28. 匯票代發人 2-25 條次 頁次 29. 當期持有人 2-27 30. 對於價值及真誠方面的推定 2-27 匯票的轉讓 31. 匯票的轉讓 2-29 32. 有效背書的要素 2-29 33. 附有條件的背書 2-31 34. 空白背書及記名背書 2-33 35. 限制性背書 2-33 36. 逾期匯票或不兌現匯票的轉讓 2-35 37. 將匯票轉讓予原已須對該匯票承擔法律責 任的一方 2-35 38. 持有人的權利及權力 2-37 持有人的一般責任 39. 需要出示匯票以求承兌的情況 2-37 40. 見票後付款匯票的出示時間 2-39 41. 出示匯票以求承兌的規則及可免出示匯票 的情況 2-39 42. 不承兌 2-41 43. 因不承兌而不兌現以及其後果 2-43 44. 關於有規限承兌的責任 2-43 45. 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的規則 2-45 條次 頁次 46. 延遲出示或不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獲予寬宥 的情況 2-47 47. 因不付款而不兌現 2-49 48. 關於不兌現的通知及不給予通知的影響 2-49 49. 關於不兌現通知的規則 2-51 50. 不通知與延遲通知獲予寬宥的情況 2-55 51. 匯票的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 2-59 52. 持有人對受票人或承兌人的責任 2-61 各方的法律責任 53. 受票人手上的款項 2-63 54. 承兌人的法律責任 2-63 55. 出票人或背書人的法律責任 2-65 56. 非匯票一方的人在匯票上簽名須承擔背書 人的法律責任 2-67 57. 不兌現匯票的各方須付的損害賠償的衡量 2-67 58. 以交付方式轉讓匯票的移轉人及承轉人 2-69 匯票的清償 59. 按期付款 2-69 60. 銀行支付可憑票要求付款而其上有假冒背 書的銀票 2-71 61. 承兌人於匯票到期日成為持有人 2-71 條次 頁次 62. 明示棄權 2-73 63. 匯票的取消 2-73 64. 匯票的更改 2-73 參加承兌及參加付款 65. 參加承兌已拒付的匯票 2-75 66. 參加承兌人的法律責任 2-77 67. 向參加承兌人出示匯票 2-77 68. 參加已拒付匯票的付款 2-79 遺失票據 69. 持有人取得遺失匯票的複本的權利 2-81 70. 就遺失匯票而採取的法律行動 2-81 匯票聯票 71. 關於匯票聯票的規則 2-83 法律上的衝突 72. 法律上有衝突時適用的規則 2-83 第 III 部 向銀行發出的支票 73. 支票的定義 3-1 73A. 出示支票以求付款:另一種由銀行出示的 方法 3-1 73B. 持有人就根據第 73A(1) 條出示的支票所負 有的責任 3-3 74. 延遲出示支票以求付款 3-5 條次 頁次 75. 銀行權能的撤銷 3-5 劃線支票 76. 普通劃線及特別劃線的定義 3-7 77. 由出票人劃線或在發給後劃線 3-7 78. 劃線是支票的重要部分 3-9 79. 銀行在劃線支票方面的責任 3-9 80. 銀行及出票人在劃線支票方面的保障 3-11 81. 劃線對持有人的影響 3-11 82. 可憑票要求銀行付款予指定人的銀票足以 授權付款而無須證明背書 3-11 83. 銀行就未經背書或經不合規格背書的支票 等付款的保障 3-13 84. 銀行收取並無持有人背書的支票的付款時 所享權利 3-13 85. 以未經背書的支票作為付款證據 3-15 86. 銀行收取支票付款等的保障 3-15 87. 本部條文對並非匯票的票據適用 3-17 88. 保留條文 3-19 第 IV 部 承付票 條次 頁次 89. 承付票的定義 4-1 90. 需要作出交付 4-1 91. 共同及各別的承付票 4-1 92. 可憑票要求付款的承付票 4-3 93. 出示承付票以求付款 4-3 94. 發票人的法律責任 4-5 95. 第 II 部對承付票適用 4-5 第 V 部 補充條文 96. 真誠 5-1 97. 簽名 5-1 98. 時間的計算 5-1 99. 作拒付紀錄相等於作拒付證明的情況 5-3 100. 無公證人時的拒付證明 5-3 101. 股息證的劃線 5-3 102. 保留條文 5-3 附表 未能獲得公證人服務時可予使用的 拒付證明表格 S-1

第 I 部

(由 1911年第 51號增補;由 1911年第 63號附表增補 )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匯票條例》。 (由 1924年第 5號第 6條修訂 ) [比照 1882 c. 61 s. 1 U.K.]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 (person) 包括眾人組成的團體,不論其是否法團; 公眾假期 (general holiday) 的涵義,與《公眾假期條例》( 第 149 章 )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1912年第 5號第 8條增補。 由 1998年第 35號第 5條修訂 ) 交付 (delivery) 指將管有權由一人移轉至另一人,不論是確實 的或是法律構定的移轉; 承兌 (acceptance) 指以交付或通知方式完成的承兌; 法律行動 (action)指法律行動或訴訟,包括反申索及抵銷申索; 持有人 (holder) 指管有匯票或承付書並且是該匯票或承付書的 受款人或承背書人的人,亦指匯票或承付書的持票人; 持票人 (bearer) 指管有匯票或承付票的人,而該匯票或承付票 是付款予持票人者; 背書 (indorsement) 指以交付方式完成的背書; 破產人 (bankrupt) 包括根據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其財產歸屬受 託人或承讓人的人; (由 1911年第 50號修訂;由 1911 年第 62號附表修訂 ) 發給 (issue) 指將形式上完整的匯票或承付票首次交付予接收 該匯票或承付票而成為其持有人的人; 銀行 (banker) 包括經營銀行業務的眾人組成的團體,不論其是 否法團; 價值 (value) 指有值代價。 (由 1912年第 43號附表修訂;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4號編 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882 c. 61 s. 2 U.K.]

第 II 部

(由 1911年第 51號修訂;由 1911年第 63號附表修訂 )

匯票 形式及釋義

3. 匯票的定義

(1) 匯票是無條件的書面命令,由一人出具予另一人,並由 給予匯票的人簽名,要求該另一人,在有人憑票要求付 款時或在某指定時間或可以確定的未來時間,向某指明 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支付或向持票人支付一筆數目確定的 款項。

(2)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票據,或除命令付款外尚命令作出任 何作為的票據,均不是匯票。

(3) 規定從某筆資金付款的命令,並非本條意指的無條件命 令;但附有以下指示或說明的無規限付款命令,則是無 條件命令 ——

(a) 受票人從某筆資金支取款項償還給自己的指示,或 受票人在某帳戶的借方記入該筆款額的指示;或 (b) 導致產生該匯票的交易的說明。

(4) 匯票不因以下理由而成為無效 ——

(a) 沒有註明日期; (b) 沒有指明為該匯票而給予的價值,或沒有指明是否 已為該匯票給予任何價值; (c) 沒有指明出票地方或付款地方。 [比照 1882 c. 61 s. 3 U.K.]

4. 本地及外地匯票

(1) 本地匯票是一種符合或票面上看來符合以下情況的匯 票 ——

(a) 在香港出票及付款;或 (b) 在香港出票,由在香港居住的人付款。

(2) 其他匯票均屬外地匯票。

(3) 除非某匯票票面上出現相反情況,否則持有人可將該匯 票視為本地匯票。

[比照 1882 c. 61 s. 4 U.K.]

5. 匯票各方是同一人時所產生的影響

(1) 匯票可用以付款予出票人或其指定的人;亦可用以付款 予受票人或其指定的人。

(2) 凡匯票的出票人和受票人是同一人,或受票人是虛構的 人或無訂約行為能力的人,則持有人可選擇將該票據視 為匯票或承付票。

[比照 1882 c. 61 s. 5 U.K.]

6. 匯票出具予受票人

(1) 匯票上必須有受票人的姓名或名稱或以其他合理地明確 的方式顯示受票人。

(2) 匯票可以是出具予兩名或超過兩名受票人,不論該等受 票人是否合夥人,但出具予兩名可任擇其一的受票人, 或出具予兩名或超過兩名按先後次序排列的受票人的命 令,不是匯票。

[比照 1882 c. 61 s. 6 U.K.]

7. 受款人須予以確定

(1) 凡匯票並非付款予持票人,匯票上必須有受款人的姓名 或名稱或以其他合理地明確的方式顯示受款人。

(2) 匯票可用以付款予兩名或超過兩名聯名受款人,或用以 付款予兩名受款人的其中一人,或多名受款人的其中一 人或數人。匯票亦可用以付款予當其時出任某職位的人。

(3) 凡受款人是虛構的人或並不存在的人,匯票可視為用以 付款予持票人。

[比照 1882 c. 61 s. 7 U.K.]

8. 何類匯票可予轉讓

(1) 凡匯票上載有文字,禁止將該匯票移轉,或顯示該匯票 應不可移轉的意向,則該匯票在其各方之間屬有效,但 不可轉讓。

(2) 可轉讓的匯票可用以付款予指定人或持票人。

(3) 匯票如明示須付款予持票人,或其唯一背書或最後背書 是空白背書,則可用以付款予持票人。

(4) 匯票如明示須付款予指定人,或明示須付款予某人,而 並無載有文字禁止將該匯票移轉,亦無載有文字顯示該 匯票應不可移轉的意向,則該匯票可用以付款予指定人。

(5) 匯票如原先明示或以背書明示,須付款予某指明的人所 指定的人,而非明示可付款予該人或其指定的人,則該 匯票仍可用以付款予該人或其指定的人,按該人的選擇 而定。 [比照 1882 c. 61 s. 8 U.K.]

9. 應付的款項

(1) 匯票的應付款項,是本條例所指的一筆數目確定的款項, 即使該筆款項須 ——

(a) 連同利息予以支付; (b) 按述明的分期予以支付; (c) 按述明的分期予以支付,但規定任何分期不獲支付 時,整筆款項須立即予以支付; (d) 按照所示匯率或按照該匯票上所指示而確定的匯率 予以支付。

(2) 凡應付的款項以文字亦以數字明示,但兩者有差異,則 須以文字表示的款項為應付的款項。

(3) 匯票上如明示是連同利息支付,則除非該票據另有規定, 否則利息由該匯票的日期起計,如該匯票沒有註明日期, 則由該匯票的發給日期起計。

[比照 1882 c. 61 s. 9 U.K.]

10. 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

(1) 符合以下情況的匯票,即為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 ——

(a) 明示為憑票要求付款、見票付款或於出示時付款的 匯票;或 (b) 匯票上沒有明示付款日期。

(2) 凡匯票逾期而被承兌或背書,對如此承兌該匯票的承兌 人或如此背書該匯票的背書人而言,該匯票須當作是憑 票要求付款的匯票。

[比照 1882 c. 61 s. 10 U.K.]

11. 在未來時間付款的匯票

(1) 符合以下情況的匯票,即為本條例所指的在可以確定的 未來時間付款的匯票 ——

(a) 匯票上明示在註明日期後的指定期間或見票後的指 定期間付款; (b) 匯票上明示在某指明事件出現時或在其出現後的指 定期間付款,而該事件肯定會發生,雖然發生時間 可能不肯定。

(2) 任何票據如明示在某項不確定事件發生時付款,則不是 匯票,而即使該事件發生,亦於事無補。

[比照 1882 c. 61 s. 11 U.K.]

12. 在註明日期後付款的匯票漏註日期

明示在所註明日期後的指定期間付款的匯票,如在發給時沒 有註明日期,或在見票後的指定期間付款的匯票在承兌時沒 有註明日期,則任何持有人均可在該匯票上填上發給或承兌 該匯票的確實日期,而該匯票須如期付款︰ 但 —— (a) 凡該持有人真誠而錯誤地填上錯誤日期;及 (b) 在填上錯誤日期的每宗個案中, 如該匯票其後在當期持有人手中,則該匯票不得因此而無效, 卻須發揮效用及予以付款,猶如錯誤填上的日期是確實的日 期一樣。 [ 比照 1882 c. 61 s. 12 U.K.]

13. 註明過去日期或未來日期

(1) 匯票、匯票的承兌或匯票的背書如註明日期,除非相反 證明成立,否則該日期須當作是出票、承兌或背書的確 實日期。

(2) 匯票不會僅由於註明過去日期或未來日期,或所註明日 期為星期日或公眾假期而無效。 (由 1912年第 5號第 8 條修訂 )

[比照 1882 c. 61 s. 13 U.K.]

14. 付款時間的計算

任何匯票如非憑票要求付款者,則用以下方法決定其到期 日 —— (a) 在所有情況下,該匯票須在其指定付款時間最後一 天到期支付;如當天是公眾假期,則該匯票須在下 一個營業日到期支付; (由 1972年第 67號第 2條 代替 ) [比照 1971 c. 80 s. 3(2) U.K.] (b) 凡匯票在所註明的日期後、見票後或在某指明事件 發生後的指定期間付款,則付款時間的決定方法, 是開始計時間的一天不計在內,但付款當日則計算 在內; (c) 在見票後的指定期間付款的匯票如被承兌,則時間 由承兌日期開始計算,但如該匯票因不承兌或不交 付而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則時間由作拒付紀錄 或拒付證明的日期開始計算; (d) 在匯票上,“ 月 ” 指公曆月。 [比照 1882 c. 61 s. 14 U.K.]

15. 票據的預備支付人

匯票的出票人或任何背書人,可在匯票上填上某人的姓名或 名稱,以便持有人在需要時,即是在匯票因不承兌或不付款 而不兌現時,可向該人追究。該人稱為票據的預備支付人。持 有人可選擇是否向票據的預備支付人追究,按其認為適宜者 而定。 [ 比照 1882 c. 61 s. 15 U.K.]

16. 由出票人或背書人加入的選擇性規定

匯票的出票人或任何背書人可在匯票上加入明文規定 —— (a) 否定或限制其本人須向持有人承擔的法律責任; (b) 免除持有人對他承擔的部分或全部責任。 [比照 1882 c. 61 s. 16 U.K.]

17. 承兌的定義及必要條件

(1) 匯票的承兌是指受票人表示同意按出票人的命令付款。

(2) 承兌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無效 ——

(a) 必須在匯票上書明承兌,並由受票人簽名。只有受 票人的簽名而無其他文字亦已足夠; (b) 不得明示受票人會以付款以外的其他方式履行其承 諾。 [比照 1882 c. 61 s. 17 U.K.]

18. 承兌的時間

(1) 匯票可在以下時間承兌 ——

(a) 在出票人在該匯票上簽名之前,或在該匯票的其他 方面尚未完成之時; (b) 在該匯票逾期時,或在該匯票已因先前的拒絕承兌 或拒絕付款而不兌現之後。

(2) 凡見票後付款的匯票因被拒絕承兌而不兌現,而其後被 受票人承兌,則在沒有任何不同協議的情況下,持有人 有權以該匯票首次向受票人出示以供承兌之日,作為承 兌的日期。

(由 1911年第 51號修訂;由 1911年第 63號附表修訂 ) [比照 1882 c. 61 s. 18 U.K.]

19. 一般承兌及有規限承兌

(1) 承兌分為 —— (編輯修訂 ——2020年第 4號編輯修訂紀錄 )

(a) 一般承兌;及 (b) 有規限承兌。 (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4號編輯修 訂紀錄 )

(2) 一般承兌是在無規限的情況下同意按出票人的命令付款。 有規限承兌則是以明示的條款將該匯票出票時的效用更 改。

(3) 以下的承兌,尤其屬有規限承兌 ——

(a) 附有條件的承兌,即是承兌人的付款視乎匯票上所 述的條件是否已獲履行而定; (b) 部分承兌,即是只支付匯票款額的一部分的承兌; (c) 當地承兌,即是只在某指明地方付款的承兌;在某 地方付款的承兌屬一般承兌,但如有明文述明該匯 票只在該地方付款而不在其他地方付款,則屬例外; (d) 有時間規限的承兌; (e) 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受票人作出而非由全部受票人作 出的承兌。 [比照 1882 c. 61 s. 19 U.K.]

20. 不完整的票據

(1) 凡空白紙張上的普通簽名,由簽名人交付予其他人,以 將該紙張轉成為匯票,則該簽名所發揮的效用,是表面 授權任何人在該紙張上填上任何款額,使其成為完成的 匯票,而利用該簽名作為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的簽 名;同樣地,如匯票上漏填任何要項,則管有該匯票的 人亦獲表面授權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填上漏填項目。 (由 1981年第 31號第 65條修訂 )

(2) 為使上述票據在完成後可向在其完成前已成為匯票一方 的人強制執行,該票據必須在合理時間內嚴格按照所授 權力予以填妥。為此目的,何謂合理時間,屬事實問題 ︰但如任何該等票據在完成後轉讓予當期持有人,則該 票據在該當期持有人手中時,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屬有 效及有作用,而該當期持有人亦可執行該票據,猶如該 票據是在合理時間內嚴格按照所授權力而填妥一樣。

[比照 1882 c. 61 s. 20 U.K.]

21. 交付

(1) 就匯票訂立的每宗合約,不論是由出票人、承兌人或背 書人所訂,均屬未完成及可予撤銷的合約,直至該票據 予以交付而生效為止︰

但凡匯票上書明承兌,而受票人向有權享有該匯票的人 或按照其指示發出通知,表示他已承兌該匯票,則該承 兌即屬已完成及不可撤銷。

(2) 在有直接關係的各方之間,及就當期持有人以外的間接 一方而言 ——

(a) 為使交付有效,交付必須由出票、承兌或背書的一 方作出或根據該人授權而作出; (b) 交付可被顯示為附有條件或只為某特別目的而作出, 而並非為將該匯票的產權移轉而作出; 但如該匯票是在當期持有人手中,則須決定性推定,在 該當期持有人之前的各方已將該匯票作有效交付,使他 們對該當期持有人負有法律責任。

(3) 匯票如不再由以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身分在該匯票 上簽名的一方管有,則須推定該一方已作出有效及無條 件的交付,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比照 1882 c. 61 s. 21 U.K.]

匯票各方的行為能力及權能

22. 匯票各方的行為能力

(1) 以匯票一方的身分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能力,與訂約的 行為能力範圍相同︰

但除非根據關於法團的法律,某法團有行為能力以匯票 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身分承擔法律責任,否則本條 並不使該法團能夠以匯票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身分 承擔法律責任。 (由 1911年第 50號修訂;由 1911年第 62號附表修訂 )

(2) 凡匯票由幼年人、未成年人出票或背書,或由無行為能 力或權力就匯票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團出票或背書,則該 項出票或背書令持有人有權收取就該匯票而支付的款項, 以及有權要求該匯票的任何其他一方強制執行該匯票的 付款責任。

[比照 1882 c. 61 s. 22 U.K.]

23. 對承擔法律責任而言簽名乃屬必需

任何人如沒有在匯票上以出票人、背書人或承兌人身分簽名, 則無須以該身分承擔法律責任︰ 但 —— (a) 凡某人在匯票上簽上營業名稱或稱號,則須就該匯 票承擔法律責任,猶如他已在該匯票上簽上自己的 姓名一樣; (b) 凡簽上商號的名稱,即相等於作出該項簽署的人已 將所有須就該商號承擔法律責任的合夥人姓名簽上。 [比照 1882 c. 61 s. 23 U.K.]

24. 假冒或未經授權的簽名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匯票上的簽名如屬假冒,或是未經該 簽名看來所屬的人授權而作出,則該假冒或未經授權的簽名 完全不發揮效用,任何人均不能透過或根據該簽名而獲得任 何權利以保留該匯票,或解除該匯票的付款責任,或要求該 匯票的任何一方執行付款責任;但如屬針對某一方而尋求保 留該匯票或要求某一方執行付款責任的情況,而該一方並不 可以提出該項假冒或缺乏授權事,則屬例外︰ 但任何未經授權的簽名如不致於是假冒簽名者,其追認不受 本條影響。 [ 比照 1882 c. 61 s. 24 U.K.]

25. 代理簽名

代理簽名的效用是作出通知,表示有關的代理人只獲有限度 授權簽名;如該代理人如此簽名時,是在其確實獲授權的範 圍內行事,委託人方受該簽名約束。 [ 比照 1882 c. 61 s. 25 U.K.]

26. 以代理人或代表身分簽名的人

(1) 凡任何人以出票人、背書人或承兌人身分在匯票上簽名, 並在其簽名處加上文字,表示他是為了委託人或代表委 託人簽名或是以代表身分簽名,則無須對該匯票承擔個 人的法律責任;但除第 26A 條另有規定外,如只是在其 簽名處加上文字形容他是代理人或形容其身分是代表, 則並不豁免其個人的法律責任。 (由 1983年第 16號第 2 條修訂 )

(2) 在決定匯票上的簽名是委託人的簽名或是由代理人寫上 的委託人姓名或名稱時,須採納對該匯票的有效性最有 利的解釋。

[比照 1882 c. 61 s. 26 U.K.]

26A. 法團的簽名

(1) 任何人為公司、以公司名義、代公司或因為公司而開立、 承兌或背書任何匯票,如對該匯票整體上予以適當解釋 後,認為該項開立、承兌或背書,是該公司的開立、承 兌或背書,則該人無須對該項開立、承兌或背書承擔法 律責任。

(2) 在第(1)款中,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 第 2(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並包括該條所界定的非香港 公司。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3) 本 條 適 用 於 在《1983 年匯票 ( 修 訂 ) 條例》(Bills of Exchang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3) (1983 年 第 16 號 ) 生效日期 * 後任何匯票的開立、承兌或背書。

(由 1983年第 16號第 3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1983 年 4 月 29 日。

匯票的代價

27. 價值及已付價值的持有人

(1) 匯票的有值代價可由以下組成 ——

(a) 足以支持簡單合約的代價; (b) 先前的債項或法律責任。不論該匯票是憑票要求付 款的匯票或是在未來時間付

(2) 凡持有人在任何時間為任何匯票付出價值,則對承兌人 以及所有在該時間之前已成為該匯票一方的人來說,該 持有人須當作是已付價值的持有人。

(3) 凡任何匯票的持有人由於合約規定或法律上的含意而對 該匯票享有留置權,則在該人享有留置權的款額的範圍 內,該人須被當作是已付價值的持有人。

[比照 1882 c. 61 s. 27 U.K.]

28. 匯票代發人

(1) 匯票代發人是以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身分在匯票上 簽名而並無為此收取任何價值的人,且其目的是讓其他 人借用其姓名或名稱。

(2) 匯票代發人須就上述匯票向已付價值的持有人承擔法律 責任;該持有人在取得該匯票時是否知道該人是匯票代 發人,均無關重要。

[比照 1882 c. 61 s. 28 U.K.]

29. 當期持有人

(1) 當期持有人是已在以下情況下取得票面上完成及符合規 格的匯票的持有人 ——

(a) 他在該匯票逾期前成為該匯票的持有人;如該匯票 以前曾不兌現,則他在不知悉此項事實的情況下成 為該匯票的持有人; (b) 他真誠地並付出價值而取得該匯票,並且在該匯票 轉讓予他時,他並不知悉轉讓該匯票的人的所有權 欠妥。

(2) 當轉讓匯票的人是以欺詐、威脅、武力及引起恐懼的方 式,或以其他非法手段,或以違法代價獲得該匯票或將 其承兌,或在不真誠或相等於欺詐的情況下轉讓該匯票, 則該人的所有權尤屬本條例所指的欠妥。

(3) 任何持有人 ( 不論曾否付出價值 ),如透過當期持有人得 到任何匯票的所有權,但其本人並非對該匯票有影響的 欺詐行為或違法行為的一方,則就該匯票的承兌人以及 在該持有人之前的各方而言,該持有人享有上述當期持 有人所享有的一切權利。

[ 比照 1882 c. 61 s. 29 U.K.]

30. 對於價值及真誠方面的推定

(1) 如任何一方的簽名在匯票上出現,該一方即表面當作已 成為該匯票的已付價值的一方。

(2) 匯票的每名持有人,均表面當作是當期持有人;但在就 該匯票而進行的法律行動中,如有人承認或經證明該匯 票的承兌、發給或其後的轉讓,是受到欺詐、威脅、武 力及引起的恐懼或違法行為所影響,則舉證責任即轉移 至該持有人身上,除非及直至該持有人證明,在所指稱 的欺詐或違法行為發生後,他已真誠地就該匯票付出價 值。

[比照 1882 c. 61 s. 30 U.K.]

匯票的轉讓

31. 匯票的轉讓

(1) 當匯票由一人移轉至另一人,而移轉的方式使承轉人成 為該匯票的持有人,即為匯票轉讓。

(2) 凡屬付款予持票人的匯票,須以交付方式轉讓。

(3) 凡屬付款予指定人的匯票,須以持有人的背書轉讓,並 以交付方式完成。

(4) 凡屬付款予持有人所指定的人的匯票,如由其持有人收 取價值而未經背書便予以移轉,則該項移轉將移轉人就 該匯票享有的所有權,給予承轉人;此外,承轉人尚有 取得移轉人背書的權利。

(5) 凡有義務以代表身分在匯票上背書的人,可加上否定其 個人法律責任的條款而在該匯票上背書。

[比照 1882 c. 61 s. 31 U.K.]

32. 有效背書的要素

為使背書發揮將匯票轉讓的效用,該背書須符合以下條 件 —— (a) 必須在匯票上書明,並由背書人簽名。只有背書人 的普通簽名而沒有加上文字,亦已足夠。背書如寫 在附箋上,或寫在匯票的 “ 副本 ” 上而該匯票是在 承認 “ 副本 ” 的國家發給或轉讓的,則當作是寫在 匯票上; (b) 背書必須是對整張匯票的背書。部分背書,亦即是 說,該背書看來是只將應付款項的一部分移轉予承 背書人,或看來是將該匯票分別移轉予兩名或超過 兩名承背書人,均不能發揮將該匯票轉讓的效用; (c) 匯票如可付款予兩名或超過兩名受款人或承背書人 所指定的人,而該等受款人或承背書人並非合夥人, 則所有該等受款人或承背書人均須背書,但如作出 背書的人獲授權代表其他人背書,則屬例外; (d) 凡屬付款予指定人的匯票,如其受款人或承背書人 在稱呼上或該人在姓名或名稱的書寫上有錯誤,則 該人可按該匯票上所述而在該匯票上背書,但如他 認為適當的話,可加上其正確簽名; (e) 匯票上如有兩項或超過兩項背書,每項背書均當作 是按其在該匯票上出現的次序作出,直至相反證明 成立; (f) 背書可以是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該背書亦可載有 條款,使其成為限制性背書。 [比照 1882 c. 61 s. 32 U.K.]

33. 附有條件的背書

任何匯票,如看來是經附有條件地背書,則付款人可不理會 該條件,而不論該條件是否獲得履行,向承背書人所作付款 均屬有效。 [比照 1882 c. 61 s. 33 U.K.]

34. 空白背書及記名背書

(1) 空白背書並不指明任何承背書人,經如此背書的匯票即 成為付款予持票人的匯票。

(2) 記名背書指明付款予某人或其指定的人。

(3) 本條例中關於受款人的條文,在作出需要的修改後,適 用於記名背書的承背書人。

(4) 在匯票上作空白背書後,任何持有人均可將該空白背書 轉為記名背書,方法是在背書人的簽名上方加一項指示, 表示該匯票須付款予該持有人本人或其他人,或須付款 予由該持有人本人或其他人指定的人。

[比照 1882 c. 61 s. 34 U.K.]

35. 限制性背書

(1) 任何背書如禁止將有關匯票再度轉讓,或明示只授權按 背書的指示處理該匯票而非將該匯票的擁有權移轉,則 該項背書即為限制性背書,例如,匯票上有以下的背書 ︰ “Pay D only”,或 “Pay D for the account of X”,或 “Pay D or order for collection”。

(2) 限制性背書賦予承背書人權利,使其能收取匯票上所示 的付款,並使其能起訴其背書人本可起訴的該匯票的任 何一方,但該項背書並不賦予其權力將其作為承背書人 的權利移轉,但如該背書明示授權該承背書人可如此移 轉其權利,則屬例外。

(3) 限制性背書如授權將有關匯票再度移轉,則所有其後的 承背書人取得該匯票時,均享有首名承背書人根據該限 制性背書而享有的同樣權利,並承擔該首名承背書人根 據該背書而承擔的同樣的法律責任。

[比照 1882 c. 61 s. 35 U.K.]

36. 逾期匯票或不兌現匯票的轉讓

(1) 任何匯票如原本為可轉讓的,則繼續為可轉讓的,直至 該匯票 ——

(a) 已有限制性背書作出為止;或 (b) 以付款或其他方式予以清償為止。

(2) 凡轉讓逾期的匯票,只能在於其到期日對其有影響的所 有權欠妥之處的規限下進行轉讓;之後,任何取得該匯 票的人可得到或可授予的所有權,均不能優於將該匯票 轉讓給他的人所享有者。

(3) 就本條的施行而言,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如票面上顯示 該匯票已流通了一段長至不合理的時間,則須當作是本 條所指的逾期匯票。為此目的,何謂長至不合理的時間, 乃屬事實問題。

(4) 除非匯票的背書註有匯票到期日之後的日期,否則每宗 轉讓均表面當作是在該匯票逾期之前作出。

(5) 凡非逾期的匯票不兌現,則任何人在知悉該項不兌現的 情況下取得該匯票,須受該匯票不兌現時附於該匯票的 所有權欠妥之處的規限;但本款對當期持有人的權利並 無影響。

[比照 1882 c. 61 s. 36 U.K.]

37. 將匯票轉讓予原已須對該匯票承擔法律責任的一方

任何匯票如轉讓回出票人、以前的背書人或承兌人,則除本 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該一方可重新發給及再度轉讓該匯票, 但他無權要求以前他須對其承擔法律責任的任何介入的一方 強制執行該匯票的付款責任。 [ 比照 1882 c. 61 s. 37 U.K.]

38. 持有人的權利及權力

匯票持有人享有以下權利及權力 —— (a) 他可以本身的名義就該匯票提出起訴; (b) 如他是當期持有人,則其持有該匯票,並不受以前 各方的所有權欠妥之處的規限,亦不受以前各方之 間僅屬個人性質的免責辯護所規限,而他可要求須 對該匯票承擔法律責任的各方強制執行該匯票的付 款責任; (c) 在其所有權欠妥的情況下 —— (i) 如他將該匯票轉讓予當期持有人,則該當期持 有人即獲得該匯票妥善及完備的所有權;及 (ii) 如他獲得該匯票的付款,則按期付款予他的人 即獲有效解除該匯票的付款責任。 [比照 1882 c. 61 s. 38 U.K.]

持有人的一般責任

39. 需要出示匯票以求承兌的情況

(1) 凡屬見票後付款的匯票,則需要出示該匯票以求承兌, 以定出該票據的到期日。

(2) 任何匯票上如明文規定須出示該匯票以求承兌,或在出 票時書明可在受票人營業地或居住地以外的地方付款, 則必須先出示該匯票以求承兌,然後才能出示該匯票以 求付款。

(3) 在其他情況下,無須為使任何一方對該匯票承擔法律責 任而出示該匯票以求承兌。

(4) 持有人的匯票如在出票時書明可在受票人營業地或居住 地以外的地方付款,而該匯票的持有人在作出合理努力 後,於該匯票到期日,仍沒有時間在出示該匯票以求付 款之前,先出示該匯票以求承兌,則為了須在出示該匯 票以求付款之前,先出示該匯票以求承兌,因而導致的 延遲須予寬宥,而出票人及背書人須對該匯票承擔的法 律責任並不因該項延遲而獲解除。

[比照 1882 c. 61 s. 39 U.K.]

40. 見票後付款匯票的出示時間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持有人如將見票後付款的匯 票轉讓,他必須在合理時間內,出示該匯票以求承兌或 將該匯票轉讓。

(2) 上述持有人如沒有照辦,則出票人及在該持有人之前的 所有背書人對該匯票承擔的法律責任,即獲解除。

(3) 在決定何謂本條所指的合理時間時,須考慮有關匯票的 性質、有關行業就同類匯票的慣常做法及有關個案的事 實。

[比照 1882 c. 61 s. 40 U.K.]

41. 出示匯票以求承兌的規則及可免出示匯票的情況

(1) 任何匯票如按照以下規則予以出示,即屬妥為出示以求 承兌 ——

(a) 必須在該匯票尚未逾期之前任何營業日的合理時間, 由持有人或其代表,向受票人出示,或向獲授權代 受票人作出承兌或拒絕承兌的人出示; (b) 匯票如出具予兩名或超過兩名並非合夥人的受票人, 則須向所有受票人出示該匯票,但如其中一人已獲 授權代表所有受票人承兌,則可只向該人出示該匯 票; (c) 受票人如死亡,則可向其遺產代理人出示該匯票; (d) 受票人如破產,則可向其本人或其受託人或承讓人 出示該匯票; (e) 如已藉協議或慣常做法授權,則經由郵政局出示該 匯票,亦已足夠。

(2) 凡有以下情況,須免按照此等規則出示匯票,而有關的 匯票可作為因不承兌而不兌現的匯票處理 ——

(a) 受票人死亡或破產,或屬虛構的人,或屬無行為能 力以匯票訂立合約的人; (b) 在作出合理的努力後仍不能有效地作出上述的出示; (c) 雖然匯票的出示有不妥當之處,但匯票的承兌是基 於其他理由而被拒絕。

(3) 將匯票出示的規定,並不因持有人有理由相信該匯票於 出示時會不兌現而獲免。

[比照 1882 c. 61 s. 41 U.K.]

42. 不承兌

如匯票經妥為出示以求承兌,但在慣例時間內未獲承兌,則 出示該匯票的人必須將該匯票作為因不承兌而不兌現的匯票 處理。如他不如此辦理,則持有人即喪失向出票人及背書人 追索的權利。 [比照 1882 c. 61 s. 42 U.K.]

43. 因不承兌而不兌現以及其後果

(1) 凡有以下情況,匯票即因不承兌而不兌現 ——

(a) 匯票經妥為出示以求承兌,但被拒絕按本條例所訂 明者予以承兌,或不能獲得本條例所訂明的承兌; 或 (b) 已獲免將匯票出示以求承兌,但該匯票仍不獲承兌。

(2)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當匯票因不承兌而不兌現時, 持有人即有向出票人及背書人追索的權利,而無須出示 匯票以求付款。

[比照 1882 c. 61 s. 43 U.K.]

44. 關於有規限承兌的責任

(1) 匯票持有人可拒絕接受有規限承兌;如他不能獲得無規 限承兌,可將該匯票作為因不承兌而不兌現的匯票處理。

(2) 凡接受有規限承兌,而出票人或背書人並無明示授權或 默示授權持有人接受該項有規限承兌,或其後並無對此 項接受表示同意,則該出票人或背書人就該匯票所承擔 的法律責任即獲解除。本款條文不適用於已給予妥當通 知的部分承兌。外地匯票如已獲部分承兌,則必須就其 餘額作出拒付證明。

(3) 匯票的出票人或背書人如收到關於有規限承兌的通知, 而不在合理時間內向持有人表示不同意該項承兌,則須 當作他已同意該項有規限承兌。

[比照 1882 c. 61 s. 44 U.K.]

45. 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的規則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匯票必須予以妥為出示以求付款。 匯票如不予以如此出示,其出票人及背書人的法律責任即獲 解除。凡任何匯票按以下規則予以出示,即屬妥為出示以求 付款 —— (a) 凡屬並非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必須在匯票到期日 予以出示; (b) 凡屬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則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 定外,必須在該匯票發給後的合理時間內予以出示, 以使其出票人承擔法律責任,並在作出背書後的合 理時間內予以出示,以使其背書人承擔法律責任。 在決定何謂合理時間時,須考慮該匯票的性質、有 關行業就同類匯票的慣常做法及有關個案的事實; (c) 匯票必須由持有人出示,或由獲授權代持有人接受 付款的人出示,且須在任何營業日的合理時間在下 文界定的適當地方,向匯票指定為付款人的人出示, 或如作出合理努力後能在該地方找到獲授權代該付 款人付款或拒絕付款的人,則向該人出示; (d) 凡匯票在以下情況予以出示,即屬在適當地方出 示 —— (i) 匯票上指明付款地方,而匯票在該地方出示; (ii) 匯票上並無指明付款地方,但有註明受票人或 承兌人的地址,而匯票在該地址出示; (iii) 匯票上並無指明付款地方,亦無註明地址,而 匯票在受票人或承兌人的營業地 ( 如為人所知 ) 出示,如不知道該營業地,則匯票在所知的該 人通常的居住地 ( 如為人所知 ) 出示; (iv) 在其他情況下,匯票在受票人或承兌人可被尋 獲的地方向該人出示,或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 的營業地或居住地出示; (e) 凡在適當地方出示匯票,且在作出合理努力後仍不 能在該地方找到獲授權付款或拒絕付款的人,則無 須再向受票人或承兌人出示匯票; (f) 凡匯票由兩名或超過兩名並非合夥人的人出票或承 兌,且無指明付款地方者,則須向他們各人出示; (g) 凡匯票的受票人或承兌人已死亡,且匯票並無指明 付款地方者,則如有遺產代理人以及在作出合理努 力後能找到該人,必須向該遺產代理人出示匯票; (h) 凡已藉協議或慣常做法授權,則經由郵政局出示該 匯票,亦已足夠。 [比照 1882 c. 61 s. 45 U.K.]

46. 延遲出示或不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獲予寬宥的情況

(1) 凡由於持有人不能控制的情況導致延遲出示匯票以求付 款,而非歸咎於持有人的過失、行為失當或疏忽者,須 予寬宥。在延遲出示匯票的因由停止產生作用時,須盡 合理努力出示該匯票。

(2) 凡有以下情況,則可免出示匯票以求付款 ——

(a) 在經合理努力後,仍不能按本條例的規定出示匯票。 出示匯票的需要,並不因持有人有理由相信匯票於 出示時會不兌現而獲得免除; (b) 受票人屬虛構的人; (c) 就出票人而言,受票人或承兌人與出票人之間,並 無任何約束須承兌或支付匯票,而出票人並無理由 相信匯票於出示時會獲得付款; (d) 就任何背書人而言,匯票是代該背書人發出而獲承 兌或開立,而他並無理由預期該匯票於出示時會獲 得付款; (e) 獲明示或默示豁免出示匯票。 [比照 1882 c. 61 s. 46 U.K.]

47. 因不付款而不兌現

(1) 凡有以下情況,匯票即屬因不付款而不兌現 ——

(a) 匯票經妥為出示以求付款,但付款被拒絕或不能獲 得付款;或 (b) 已獲免將匯票出示以求付款,而匯票已逾期及未獲 付款。

(2)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當匯票因不付款而不兌現時, 持有人即有向出票人及背書人追索的權利。

[比照 1882 c. 61 s. 47 U.K.]

48. 關於不兌現的通知及不給予通知的影響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當匯票因不承兌或不付款而不兌 現時,必須向出票人及每個背書人發出不兌現通知,如有任 何出票人或背書人不獲給予該通知,其對該匯票的法律責任 即獲解除︰ 但 —— (a) 凡匯票因不承兌而不兌現,而並無不兌現通知發出, 則在該項遺漏之後成為當期持有人者,其權利不因 該項遺漏而受到損害; (b) 凡匯票因不承兌而不兌現,而不兌現通知已妥為發 出,則無須就其後因不付款而不兌現發出通知,但 如匯票在此期間被承兌,則屬例外。 [比照 1882 c. 61 s. 48 U.K.]

49. 關於不兌現通知的規則

為使不兌現通知有效及有作用,必須按照以下規則作出通 知 —— (a) 必須由持有人或其代表,或由背書人或其代表作出 通知,而在作出通知時,該背書人對有關匯票負有 法律責任; (b) 可由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或以有權作出通知的一方的 名義作出通知,不論該一方是否其委託人; (c) 凡由持有人或其代表作出通知,則所有其後持有人 及所有有權向獲給予通知的一方作出追索的以前背 書人,均因該通知而受益; (d) 凡由某背書人或其代表作出通知,而該背書人是有 權按以上的規定作出通知者,則持有人以及所有在 獲給予通知的一方之後的背書人,均因該通知而受 益; (e) 可用書面方式或以親自傳達方式作出通知,通知並 可用足以識別有關匯票的任何措辭及表明該匯票已 因不承兌或不付款而不兌現的任何措辭; (f) 將不兌現的匯票交還出票人或背書人,就形式而言, 須當作是足夠的不兌現通知; (g) 書面通知無須予以簽署,有不足之處的書面通知可 以口頭傳達方式予以補充及使其有效。關於匯票的 錯誤描述不得使通知無效,除非獲給予通知的一方 事實上受該項錯誤描述所誤導; (h) 凡規定須向任何人作出通知,則可向該一方本人或 獲其委託接收通知的代理人作出該通知; (i) 凡出票人或背書人死亡,而作出通知的一方知道此 事,則如有遺產代理人,並且經合理努力後能找到 該人,必須向該遺產代理人作出通知; (j) 凡出票人或背書人破產,則可向該一方本人或其受 託人或承讓人作出通知; (k) 凡有兩名或超過兩名並非合夥人的出票人或背書人, 則除非其中一人已獲授權代其他人接收通知,否則 必須向每名出票人或背書人作出通知; (l) 通知可在匯票不兌現後立即作出,但必須在一段 合理時間內作出。如沒有特殊情況,則通知除非在 以下情況下作出,否則不當作已在合理時間內作 出 —— (i) 作出通知的人和接收通知的人在同一地方居 住,而通知是及時作出或送出,使其在匯票不 兌現後的翌日送抵接收通知的人; (ii) 作出通知的人和接收通知的人在不同地方居 住,而通知在匯票不兌現後的翌日 ( 如在當日 方便的時間有郵件送遞 ) 送出,或 ( 如當日並 無如此的郵件送遞 ) 在下一次郵件送遞時送出; (m) 匯票不兌現時,如在代理人手中,則該代理人可親 自向須對該匯票承擔法律責任的各方作出通知,或 向其本人的委託人作出通知。如他向其委託人作出 通知,則必須在猶如他是持有人一樣的時限內作出, 而該委託人在收到該通知後,必須在猶如該代理人 是獨立持有人一樣的時限內作出通知; (n) 任何匯票一方如收到妥當通知,則他在收到該通知 後,猶如持有人在匯票不兌現後一樣,須在同一時 限內向以前的各方作出通知; (o) 凡任何通知經妥為書明收件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並以郵遞方式妥為寄出,即使郵政局有任何郵誤, 寄件人須被當作已妥為作出不兌現通知。 [比照 1882 c. 61 s. 49 U.K.]

50. 不通知與延遲通知獲予寬宥的情況

(1) 凡由於作出通知的一方不能控制的情況導致延遲作出不 兌現通知,而非歸咎於其過失、行為失當或疏忽者,則 須予寬宥。在延遲作出不兌現通知的因由停止產生作用 時,必須以合理努力作出通知。

(2) 凡有以下情況,則免除作出不兌現通知 ——

(a) 在經合理努力後,仍不能將本條例規定的通知給予 或送達被尋求予以控告的出票人或背書人; (b) 獲明示或默示豁免作出通知。不兌現通知可以在須 作出通知的時間來臨之前或在遺漏作出妥當通知之 後予以豁免; (c) 就出票人來說 —— (i) 出票人及受票人是同一人; (ii) 受票人屬虛構的人或無訂約行為能力的人; (iii) 出票人是獲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的人; (iv) 受票人或承兌人在其本人與出票人之間,並無 任何義務承兌或支付匯票; (v) 出票人已取消付款; (d) 就背書人來說 —— (i) 受票人屬虛構的人或無訂約行為能力的人,而 背書人在匯票上背書時已知道此事實; (ii) 背書人是獲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的人; (iii) 匯票是代他發出而被承兌或開立。 [比照 1882 c. 61 s. 50 U.K.]

51. 匯票的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

(1) 本地匯票不兌現後,如持有人認為適當,則在該匯票上 可就不承兌或不付款作出拒付紀錄;但無須為保留向出 票人或背書人追索的權利而在該匯票上作拒付紀錄或拒 付證明。

(2) 外地匯票如票面上看來是外地匯票,在因不承兌而不兌 現後,必須就該項不承兌而妥為作出拒付證明,而以前 並未曾因不承兌而不兌現的該等匯票,因不付款而不兌 現時,則必須就該項不付款而妥為作出拒付證明。如並 無就該等匯票如此作出拒付證明,匯票的出票人及背書 人的法律責任即獲解除。凡匯票票面上看來不是外地匯 票,則無須在其不兌現時作出拒付證明。

(3) 凡已就任何匯票的不承兌而作出拒付證明,其後亦可就 不付款而作出拒付證明。

(4) 除本條例條文及《公眾假期條例》( 第 149 章 ) 的條文另 有規定外,凡就任何匯票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則該 拒付紀錄可以在該匯票不兌現的當日作出,但必須在不 遲於下一個營業日作出。如已就匯票妥為作拒付紀錄, 則其後可擴為拒付證明,而以拒付紀錄的日期作為其日 期。 (由 1912年 第 5號 第 8條修訂;由 1918年 第 4號 第 2條修訂;由 1998年第 35號第 5條修訂 )

(5) 匯票的承兌人如在匯票到期前破產或無力償債或暫停付 款,持有人可安排就該匯票作出拒付證明,以求在向出 票人及背書人追索時有較佳保障。

(6) 匯票的拒付證明必須在匯票不兌現的地方作出︰ 但 ——

(a) 匯票如經郵政局出示,並在不兌現後以郵遞方式送 回,則可在匯票被送回的地方作出拒付證明,如在 營業時間收到,則可在送回當日作出該拒付證明, 如在非營業時間收到,則可在不遲於下一個營業日 作出該拒付證明; (b) 凡任何匯票在出票時註明在受票人以外的某人的營 業地或居住地付款,如因不承兌而不兌現,則必須 在匯票明示的付款地方就該項不付款作出拒付證明, 且無須再向受票人出示匯票以求付款或要求付款。

(7) 拒付證明必須載有匯票的副本一份,並須由作出拒付證 明的公證人簽名,以及須指明 ——

(a) 請求就該匯票作出拒付證明的人; (b) 作出拒付證明的地方及日期、作出拒付證明的因由 或理由、已作出的要求及獲給予的答覆(如有的話), 或無法尋獲受票人或承兌人的事實。

(8) 匯票如遺失、毀壞或錯誤地扣留不發予有權持有它的人, 則可憑該匯票的副本或書面資料作出拒付證明。

(9) 凡在任何情況下免除作出不兌現通知,在該情況下亦可 免作出拒付證明。凡由於持有人不能控制的情況導致延 遲就匯票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而非歸咎於其過失、 行為失當或疏忽者,則須予寬宥。在延遲的因由停止產 生作用時,須以合理努力就該匯票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 明。

[比照 1882 c. 61 s. 51 U.K.]

52. 持有人對受票人或承兌人的責任

(1) 匯票如獲一般承兌,則無須為使承兌人對匯票承擔法律 責任而出示該匯票以求付款。

(2) 有規限承兌的條款如規定須出示匯票以求付款者,承兌 人並不因匯票沒有在到期日出示以求付款而獲解除其法 律責任,除非有明示規定其法律責任在此情況下即獲解 除。

(3) 為使匯票的承兌人承擔法律責任,無須就匯票作出拒付 證明或向承兌人作出不兌現通知。

(4) 凡匯票持有人出示匯票以求付款,須向他要求付款的人 展示匯票;在就匯票獲得付款時,持有人須隨即將匯票 交付予付款的一方。

[比照 1882 c. 61 s. 52 U.K.]

各方的法律責任

53. 受票人手上的款項

匯票本身不具有將受票人手上可用作支付匯票的款項轉讓的 效用;匯票受票人如不作出本條例所規定的承兌,無須就該 票據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 比照 1882 c. 61 s. 53 U.K.]

54. 承兌人的法律責任

任何匯票的承兌人一旦承兌該匯票,即 —— (a) 允諾按照承兌時所定的條款支付該匯票; (b) 不得向當期持有人否定 —— (i) 出票人的存在、出票人的簽名的真實性以及出 票人在出票方面的行為能力和權能; (ii) ( 如屬可付款予出票人所指定的人的匯票 ) 出票 人當時作出背書的行為能力,但出票人背書的 真實性及有效性則不在不得否定之列; (iii) ( 如屬可付款予第三者指定的人的匯票 ) 受款人 的存在及受款人當時作出背書的行為能力,但 受款人背書的真實性及有效性則不在不得否定 之列。 [比照 1882 c. 61 s. 54 U.K.]

55. 出票人或背書人的法律責任

(1) 匯票的出票人一旦出票,即 ——

(a) 允諾匯票在妥為出示時會按照其所示條款獲得承兌 及付款,並允諾在匯票不兌現時會對持有人或被迫 就匯票付款的背書人作出補償,但必須妥為採取匯 票不兌現時所須採取的必要程序; (b) 不得向當期持有人否定受款人的存在及受款人當時 作出背書的行為能力。

(2) 匯票的背書人一旦在匯票上背書,即 ——

(a) 允諾匯票在妥為出示時會按照其所示條款獲得承兌 及付款,並允諾在匯票不兌現時會對持有人或被迫 就匯票付款的其後背書人作出補償,但必須妥為採 取匯票不兌現時所須採取的必要程序; (b) 不得向當期持有人否定出票人的簽名及所有以前的 背書的真實性及在各方面均符合規格; (c) 不得向其直接承背書人或其後承背書人否定,在他 作出背書時匯票是有效的及現存的匯票,而他當時 對匯票有良好的所有權。 [比照 1882 c. 61 s. 55 U.K.]

56. 非匯票一方的人在匯票上簽名須承擔背書人的法律責任

任何人以出票人或承兌人以外的身分在匯票上簽名,須向當 期持有人承擔背書人的法律責任。 [ 比照 1882 c. 61 s. 56 U.K.]

57. 不兌現匯票的各方須付的損害賠償的衡量

凡匯票不兌現,損害賠償須當作算定損害賠償,並須按以下 各段衡量 —— (a) 持有人可向任何就匯票負有法律責任的一方追討, 而被迫就匯票付款的出票人則可向承兌人追討,而 被迫就匯票付款的背書人則可向承兌人、出票人或 以前的背書人追討 —— (i) 匯票的款額; (ii) ( 如屬憑票要求付款匯票 ) 由出示匯票以求付款 之時起計的利息,或 ( 在其他情況下 ) 由匯票 的到期日起計的利息; (iii) 在匯票上作拒付紀錄的費用,或如在需要作拒 付證明的情況下已擴為拒付證明,則作該拒付 證明的費用; (b) 如屬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不兌現的匯票,持有人可 向出票人或背書人追討再兌換的款額,連同該款額 計至付款之時的利息,以代替上述損害賠償,而被 迫就該匯票付款的出票人或背書人則可向對他負有 法律責任的任何一方追討再兌款額連同上述利息, 以代替上述損害賠償; (由 1998年第 23號第 2條 修訂 ) (c) 凡藉本條例可追討利息作為損害賠償,而為求公正 起見須將該利息扣留不發,則該利息可予以全部或 部分扣留不發;又凡匯票上明示應連同按某既定利 率計算的利息而支付,則作為損害賠償的利息,可 按原本應付的利率計算或不按該利率計算而予以支 付。 [比照 1882 c. 61 s. 57 U.K.]

58. 以交付方式轉讓匯票的移轉人及承轉人

(1) 凡付款予持票人的匯票的持有人以交付方式轉讓匯票而 沒有在匯票上背書,則該人被稱為 “ 以交付方式轉讓匯 票的移轉人 ” (transferor by delivery)。

(2) 以交付方式轉讓匯票的移轉人,無須就該票據承擔任何 法律責任。

(3) 以交付方式轉讓匯票的移轉人如轉讓匯票,即是向作為 已付價值持有人的直接承轉人保證,該匯票是看來所屬 的匯票,並保證該移轉人有權移轉該匯票,以及在移轉 該匯票時該移轉人並不察覺有任何事實使該匯票毫無價 值。

[比照 1882 c. 61 s. 58 U.K.]

匯票的清償

59. 按期付款

(1) 匯票由受票人或承兌人或由該等人士的代表按期付款, 即獲清償。按期付款 (Payment in due course) 指在匯票到 期日或之後,真誠地及在不知悉持有人對匯票的所有權 欠妥的情況下,付款予持有人。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匯票如由出票人或背書人付款, 並不屬獲得清償;但 ——

(a) 凡屬付款予第三者或其指定的人的匯票,如由出票 人付款,則出票人可要求承兌人強制執行該匯票的 付款責任,但出票人不可重新發給該匯票; (b) 凡匯票由背書人付款,或付款予出票人指定的人的 匯票由出票人付款,則付款一方重獲其以前對承兌 人或以前各方的權利,如他認為適當,可刪去其本 人及其後的背書,並再次轉讓該匯票。

(3) 任何代發的匯票,如由獲代發匯票的一方按期付款,該 匯票即獲清償。

[比照 1882 c. 61 s. 59 U.K.]

60. 銀行支付可憑票要求付款而其上有假冒背書的銀票

凡屬可憑票要求付款予指定人的匯票,如其受票人是一間銀 行,而該銀行真誠地並在通常業務運作中就該匯票付款,則該 銀行並無責任證明受款人的背書或任何其後的背書,是由看 來是作出該背書的人所作出或授權作出,而雖然該背書屬假 冒或未經授權而作出,該銀行仍被當作已就該匯票按期付款。 [ 比照 1882 c. 61 s. 60 U.K.]

61. 承兌人於匯票到期日成為持有人

凡任何匯票的承兌人憑藉其本身權利,在該匯票的到期日或 之後,作為或成為該匯票的持有人,則該匯票的付款責任即 獲解除。 [ 比照 1882 c. 61 s. 61 U.K.]

62. 明示棄權

(1) 如任何匯票的持有人在該匯票的到期日或之後,絕對而 無條件地放棄他對承兌人的權利,該匯票的付款責任即 獲解除。除非承兌人已獲交出該匯票,否則該項放棄必 須以書面作出。

(2) 匯票持有人可在匯票到期日、之前或之後,以同樣方式 放棄其權利,以解除匯票任何一方對匯票的法律責任; 但對於不知悉該項放棄的當期持有人,本條並不影響其 權利。

[比照 1882 c. 61 s. 62 U.K.]

63. 匯票的取消

(1) 凡匯票由持有人或其代理人蓄意取消,而該項取消在該 匯票上明顯作出,該匯票的付款責任即獲解除。

(2) 如上述方式一樣,匯票任何一方就匯票所負法律責任, 可由持有人或其代理人蓄意取消該一方的簽名而予以解 除。在此情況下,原先對簽名被取消的一方有追索權的 背書人,其法律責任亦予以解除。

(3) 非蓄意作出、錯誤地作出或未經持有人授權而作出的取 消,均不具效用;但凡任何匯票或其上任何簽名看來已 被取消,則指稱該項取消是非蓄意作出、錯誤地作出或 未經授權而作出的一方,須負舉證責任。

[比照 1882 c. 61 s. 63 U.K.]

64. 匯票的更改

(1) 凡任何匯票或承兌,未經對該匯票承擔法律責任的各方 同意而在要項上有所更改,該匯票即屬無效,但對親自 作出、授權作出或同意作出該項更改的任何一方及其後 的背書人則屬例外︰ 但凡任何匯票曾在要項上有所更改,而該項更改並不明 顯,且該匯票在當期持有人手上,則該持有人可使用該 匯票,猶如該匯票未經更改一樣,並可按該匯票的原先 條款要求強制執行該匯票的付款責任。

(2) 以下各更改事項尤其屬要項上的更改︰日期、應付款額、 付款時間及付款地方;如匯票已獲一般承兌,則未經承 兌人同意而加上付款地方,亦屬要項上更改。

[比照 1882 c. 61 s. 64 U.K.]

參加承兌及參加付款

65. 參加承兌已拒付的匯票

(1) 凡已就任何因不承兌而不兌現的匯票作出拒付證明,或 為有較佳保障而已就任何匯票作出拒付證明,而該匯票 並非逾期,則任何人如非已對該匯票負有法律責任的一 方,可為維護對該匯票負有法律責任的任何一方的信譽, 或為維護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的信譽,而在持有人的同 意下,介入而參加承兌該已拒付的匯票。

(2) 參加承兌匯票,可以只參加承兌出票款額的其中一部分。

(3) 為使已拒付匯票的參加承兌有效,必須 ——

(a) 在該匯票上書明該項承兌,並顯示該項承兌為參加 承兌; (b) 由參加承兌人簽名。

(4) 任何參加承兌,如無述明是為維護何人的信譽而作出, 則須當作是為維護出票人的信譽而作出。

(5) 凡參加承兌見票後付款的匯票,則該匯票的到期日是由 作出不承兌拒付紀錄的日期起計,而非由參加承兌的日 期起計。

[比照 1882 c. 61 s. 65 U.K.]

66. 參加承兌人的法律責任

(1) 任何匯票的參加承兌人一旦承兌該匯票,即允諾在該匯 票妥為出示時,如受票人不就該匯票付款,他會依照其 承兌時所定的條款就該匯票付款,但該匯票必須已妥為 出示以求付款,並已就不付款而有拒付證明作出,而他 已獲關於此等事實的通知。

(2) 參加承兌人須對持有人承擔法律責任,並須對所有在獲 其承兌以維護信譽的一方之後成為匯票一方的人,承擔 法律責任。

[比照 1882 c. 61 s. 66 U.K.]

67. 向參加承兌人出示匯票

(1) 凡有人參加承兌任何已拒付的不兌現的匯票,或任何不 兌現的匯票載有預備支付字樣,則在向參加承兌人或預 備支付人出示該匯票以求付款之前,必須就不付款作出 拒付證明。

(2) 凡參加承兌人的地址所在,與該匯票因不付款而作出拒 付證明的地方為同一地方,則該匯票必須在不遲於其到 期日的翌日,向該參加承兌人出示;而凡參加承兌人的 地址所在,並非該匯票因不付款而作出拒付證明的地方 者,則該匯票必須在不遲於其到期日的翌日發送,以向 該參加承兌人出示。

(3) 如延遲出示匯票以求付款或不出示匯票以求付款因任何 情況而獲予寬宥,該情況亦使延遲向參加承兌人出示匯 票或不向其出示匯票獲予寬宥。

(4) 當參加承兌人不兌現匯票時,必須就其不付款而對該匯 票作出拒付證明。

[比照 1882 c. 61 s. 67 U.K.]

68. 參加已拒付匯票的付款

(1) 凡已就任何匯票的不付款作出拒付證明,則任何人均可 為維護對該匯票負有法律責任的任何一方的信譽,或為 維護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的信譽,介入而就該已拒付的 匯票參加付款。

(2) 凡有兩人或超過兩人為維護不同的各方的信譽而作出就 任何匯票付款的要約,則如某人的付款會解除最多數的 各方對該匯票的法律責任者,該人須獲得優先權。

(3) 為使就任何拒付匯票而作出的參加付款發揮如此效用, 而非僅作為一項自願的付款,則須以公證承付的方式證 明該項參加付款,該項公證承付可作為拒付證明的附錄 或延長部分而作出。

(4) 公證承付須以參加付款人所作的聲明書為根據,或以代 表其作出聲明的代理人所作的聲明書為根據,該聲明書 須聲明參加付款人就該匯票參加付款的意向以及聲明為 維護何人的信譽而參加付款。

(5) 任何匯票如已由參加付款人為維護某方的信譽而付款, 則所有在該一方之後成為該匯票一方的人,其法律責任 均獲解除,但就該一方以及對該一方負有法律責任的各 方而言,該名參加付款人即取代持有人的地位,並繼承 持有人的權利和責任。

(6) 參加付款人一旦向持有人支付該匯票所註明的款額以及 因該匯票不兌現而附帶引起的公證開支,即有權接收該 匯票及其拒付證明。持有人如被要求而不將該匯票及其 拒付證明交出,則須向參加付款人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 法律責任。

(7) 凡匯票的持有人拒絕收取已拒付匯票的付款,即喪失向 任何可藉該項付款而獲得解除法律責任的一方追索的權 利。

[比照 1882 c. 61 s. 68 U.K.]

遺失票據

69. 持有人取得遺失匯票的複本的權利

(1) 凡任何匯票在逾期前已遺失,在遺失時是該匯票持有人 的人可向出票人申請取得另一張具有相同條款的匯票, 如出票人要求的話,該人須向出票人提供保證,以在指 稱已遺失的匯票尋回而出票人遭索償時,對出票人作出 彌償。

(2) 如出票人在有上述請求作出時拒絕給予該匯票複本,可 依法強迫出票人給予該複本。

[比照 1882 c. 61 s. 69 U.K.]

70. 就遺失匯票而採取的法律行動

在就任何匯票而採取的法律行動或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 或法官可命令,只要有人對任何其他人就有關票據提出的申 索提供令法庭或法官滿意的彌償,則不得確立該票據的遺失 事宜。 [ 比照 1882 c. 61 s. 70 U.K.]

匯票聯票

71. 關於匯票聯票的規則

(1) 凡匯票以聯票形式出票,而該匯票聯票每一部分已加上 編號及載有對其他部分的提述,則所有部分合而組成一 張匯票。

(2) 凡匯票聯票的持有人將匯票聯票的兩個或超過兩個部分 背書予不同的人,他須對該每一部分承擔法律責任,而 在他之後的每名背書人,則須對其本人背書的部分承擔 法律責任,猶如上述各部分為獨立匯票一樣。

(3) 凡匯票聯票的兩個或超過兩個部分被轉讓予不同的當期 持有人,則就該等持有人之間而言,首先取得匯票所有 權的持有人須被當作是該匯票的真正擁有人;但任何人 將首先向其出示的匯票聯票部分按期承兌或付款,其權 利並不受本款影響。

(4) 承兌可書明於任何部分,但必須只書明於其中一個部分。 如受票人承兌超過一個部分,而該等承兌部分由不同的 當期持有人持有,則受票人須對該每一部分承擔法律責 任,猶如該每一部分為一獨立匯票一樣。

(5) 任何匯票聯票的承兌人就該匯票聯票付款時,如沒有要 求對方交出載有其承兌的匯票聯票部分,而該部分於到 期日在某當期持有人手上尚未清償,則該承兌人須對該 匯票聯票部分的持有人承擔法律責任。

(6) 除上述規則另有規定外,凡匯票聯票的任何一個部分以 付款或其他方式清償,則整張匯票的付款責任即獲解除。

[比照 1882 c. 61 s. 71 U.K.]

法律上的衝突

72. 法律上有衝突時適用的規則

凡在某一國家出票的匯票在另一國家予以轉讓、承兌或付款, 則該匯票的各方的權利、責任及法律責任按以下各項而決 定 —— (a) 匯票的有效性,在形式的規定方面,由發給地方的 法律決定,而附加合約例如承兌、背書或參加承兌 已拒付匯票,其有效性在形式的規定方面,則由訂 約地方的法律決定︰ 但 —— (i) 凡屬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給的匯票,不會僅由於 並無按照發給地方的法律加上印花而無效; (ii) 凡屬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給的匯票,而在形式的 規定方面符合香港法律者,則為了執行其付款 的規定,該匯票就所有在香港轉讓該匯票、持 有該匯票或成為該匯票各方的人之間而言,可 視為有效; (b)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匯票的出票、背書、承 兌或參加承兌已拒付匯票的釋義,均由此等合約的 訂立地方的法律決定︰ 但凡本地匯票在香港以外地方背書,則就付款人而 言,該背書須按照香港的法律予以解釋; (由 1998 年第 23號第 2條修訂 ) (c) 持有人在出示匯票以求承兌或以求付款方面的責任, 以及是否需要作出拒付證明或不兌現通知,或任何 拒付證明或不兌現通知是否足夠,或其他事宜,均 由該作為作出的地方或該匯票不兌現的地方的法律 決定; (d) 凡屬在香港以外地方出票但須在香港付款的匯票, 而應繳付的款額並非以港幣所示者,如該匯票在香 港以港幣支付,則在沒有明示規定的情況下,該款 額須按照就該匯票實際付款之日,香港見票即付銀 行匯票的兌換率計算;及 (由 1921年第 18號第 2 條代替 ) (e) 凡屬在某一國家出票而在另一國家付款的匯票,其 應付款日期須由該匯票的付款地方的法律決定。 [比照 1882 c. 61 s. 72 U.K.]

第 III 部

(由 1911年第 51號修訂;由 1911年第 63號附表修訂 )

向銀行發出的支票

73. 支票的定義

(1) 支票是一種以銀行為受票人的匯票,在有人憑票要求付 款時須予付款。

(2)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中適用於憑票要求付款匯票 的條文,亦適用於支票。

[比照 1882 c. 61 s. 73 U.K.]

73A. 出示支票以求付款:另一種由銀行出示的方法

(1) 就第 45 條所訂的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的規則而言,凡銀行 出示支票,均可藉着向作為支票受票人的銀行發送採用 電子紀錄形式的支票正面及背面影像以及關乎該支票的 基要資料而進行,以代替按照該條(c)段指明的規則進行。

(2) 如在根據第 (1) 款出示支票當日後的下一個營業日的正午 前,作為支票受票人的銀行依照與出示支票的銀行協定 的方式,票求出示該支票的實物,則 ——

(a) 根據第 (1) 款進行的出示須不予理會;及 (b) 本條不適用於隨後進行的該支票的出示。

(3) 根據第 (2) 款要求出示支票的實物,並不構成因不付款而 不兌現支票。

(4) 就本條而言,關乎支票的基要資料指 ——

(a) 作為支票受票人的銀行編配予支票的編號; (b) 印在支票上以識別作為支票受票人的銀行的代號; (c) 支票的出票人在作為支票受票人的銀行開立的帳戶 的帳號;及 (d) 支票的出票人所填寫的支票款額。

(5) 在本條中,電子紀錄 (electronic record) 的涵義與《電子交 易條例》( 第 553 章 )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 2003年第 10號第 2條增補 )

73B. 持有人就根據第 73A(1) 條出示的支票所負有的責任

第 52(4) 條 —— (a) 在它關乎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的範圍內,不適用於根 據第 73A(1) 條出示支票以求付款的情況;及 (b) 在它關乎就匯票獲得付款的範圍內,不適用於在根 據第73A(1)條出示支票後就該支票獲得付款的情況。 (由 2003年第 10號第 2條增補 )

74. 延遲出示支票以求付款

(由 2003年第 10號第 3條修訂 )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 —— (a) 如有任何支票沒有在其發給後的合理時間內予以出 示以求付款,而該支票若已在上述合理時間出示, 則就出票人或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與銀行之間而言, 該出票人或該人有權利使銀行就該支票付款,但由 於該支票延遲出示,致使上述的人蒙受實際損害, 則該人獲解除其法律責任,但以該實際損害的款額 為限;換言之,該出票人或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作 為銀行債權人而被欠的款額,較該支票假若已獲支 付則該人作為銀行債權人會被欠的款額為大,而該 增大部分的款額,即該人獲解除法律責任的範圍; (b) 在決定何謂合理時間時,須考慮有關票據的性質、 有關行業和銀行的慣常做法,以及有關個案的事實; (c) 凡上述支票的出票人或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已獲解 除對該支票的某持有人的法律責任,則該持有人須 代替該出票人或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而成為該銀行 的債權人,但僅以該項解除所涉款額為限,該持有 人並有權向該銀行追討該款額。 [比照 1882 c. 61 s. 74 U.K.]

75. 銀行權能的撤銷

在支付由銀行客戶所發以銀行為受票人的支票方面,銀行的 責任及權能在以下情況終止 —— (a) 付款的取消; (b) 銀行知悉客戶死亡。 [比照 1882 c. 61 s. 75 U.K.]

劃線支票

76. 普通劃線及特別劃線的定義

(1) 凡任何支票的票面上 ——

(a) 加添兩條平行橫線,兩線中間並有 “and company” 字 樣或其縮寫,不論有無 “not negotiable” 字樣;或 (b) 僅加添兩條平行橫線,不論有無 “not negotiable” 字 樣, 該項加添即構成劃線,而該支票是普通劃線支票。

(2) 凡任何支票的票面上加添任何銀行名稱,不論有無 “not negotiable” 字樣,該項加添即構成劃線,而該支票是劃給 該銀行的特別劃線支票。

[比照 1882 c. 61 s. 76 U.K.]

77. 由出票人劃線或在發給後劃線

(1) 任何支票均可由出票人作普通劃線或特別劃線。

(2) 凡支票未經劃線,其持有人可將其作普通劃線或特別劃 線。

(3) 凡支票已作普通劃線,其持有人可將其作特別劃線。

(4) 凡支票已作普通劃線或特別劃線,其持有人可加添 “not negotiable” 字樣。

(5) 凡支票已作特別劃線劃給某銀行,該銀行可將該支票再 作特別劃線劃給另一銀行,以供託收。

(6) 凡未經劃線或已作普通劃線的支票送交任何銀行託收, 該銀行可將該支票作特別劃線,劃給該銀行。

[比照 1882 c. 61 s. 77 U.K.]

78. 劃線是支票的重要部分

由本條例授權作出的劃線,是支票的重要部分;任何人將劃 線除掉或作未經本條例批准的增添或更改,即屬違法。 [ 比照 1882 c. 61 s. 78 U.K.]

79. 銀行在劃線支票方面的責任

(1) 凡支票經特別劃線劃給超過一間銀行,則作為該支票受 票人的銀行須拒絕就該支票付款,但劃線予擔任託收代 理人的銀行,則屬例外。

(2) 凡作為支票受票人的銀行就任何經上述劃線的支票付款, 或就任何經普通劃線的支票付款予並非銀行的人,或就 任何經特別劃線的支票付款,但並非付款予該支票所劃 予的銀行或擔任其託收代理人的銀行,則該受票人銀行 須對該支票的真正擁有人因該支票如此付款而可能蒙受 的損失,承擔法律責任︰

但凡任何支票於出示以求付款時,表面看來並無劃線或 被除掉的劃線,亦無未經本條例批准的增添或更改,則 就該支票而真誠地及在並無疏忽情況下付款的銀行,無 須負責或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該項付款亦不得因該支票 曾經劃線,或因該劃線曾被除掉或曾作並非本條例所批 准的增添或更改而受到質疑,亦不得因該項付款並非付 予銀行,或並非付予該支票現時或以往的劃線所劃予的 銀行,或並非付予擔任其託收代理人的銀行 ( 視屬何情況 而定 ) 而受到質疑。 [比照 1882 c. 61 s. 79 U.K.]

80. 銀行及出票人在劃線支票方面的保障

作為任何劃線支票受票人的銀行,如真誠地及在並無疏忽情 況下就該支票 ( 如屬普通劃線支票 ) 付款予另一銀行或 ( 如屬 特別劃線支票 ) 付款予該支票所劃予的銀行或擔任其託收代理 人的銀行,則就該支票付款的銀行以及該支票 ( 如在受款人手 中 ) 的出票人所分別享有的權利和所處的地位,猶如該支票的 付款是向該支票的真正擁有人作出一樣。 [ 比照 1882 c. 61 s. 80 U.K.]

81. 劃線對持有人的影響

凡任何人取得票面註有 “not negotiable” 字樣的劃線支票,則 他就該支票享有的所有權,以及他能夠給予別人的所有權, 不得優於將該支票給予他的人所享有者。 [比照 1882 c. 61 s. 81 U.K.]

82. 可憑票要求銀行付款予指定人的銀票足以授權付款而無須證 明背書

任何銀票或付款令票如以銀行為受票人,而憑該票可要求支 付某數額的款項予指定人,而該票於出示以求付款時,看來 是由獲出票的收款人背書,則該票足以授權該銀行向該銀票 或付款令票的持票人支付該銀票或付款令票的款額;而該銀 行並無責任證明,該背書或其後的任何背書,是由該銀票或 付款令票的出票人或背書人在票上註明的、曾經或現在就該 票而可獲付款的人所作出,或根據該人的指示或授權而作出。 (由 1907年第 7號第 3條增補 ) [比照 1853 c. 59 s. 19 U.K.]

83. 銀行就未經背書或經不合規格背書的支票等付款的保障

(1) 任何銀行如真誠地並在通常業務運作中就以其為受票人 的支票付款,而該支票未經背書或經不合規格的背書, 則該銀行無須僅因該支票無背書或背書不合規格而招致 任何法律責任,並且該銀行須被當作已按期付款。

(2) 任何銀行如真誠地並在通常業務運作中就以下票據付 款 ——

(a) 由其客戶發給的文件,該文件雖非匯票,但其用意 在於使某人可自該銀行獲得該文件所述款項者; (b) 可憑票要求付款的票據,由該銀行出票予自己為受 票人,不論是在該銀行總行或其任何分行付款者, 則該銀行無須僅因該票據無背書或背書不合規格而招致 任何法律責任,而該項付款即解除銀行就該票據所負法 律責任。 ( 由 1960年第 55號第 2條增補 ) [比照 1957 c. 36 s. 1 U.K.]

84. 銀行收取並無持有人背書的支票的付款時所享權利

付款予指定人的支票如由其持有人未經背書而交付予銀行託 收,而該銀行為此付出任何價值或享有該支票的留置權,則 銀行享有的權利 ( 如有的話 ),與該支票若於交付時已由其持 有人作出空白背書則該銀行會享有的權利一樣。 (由 1960年第 55號第 2條增補 ) [比照 1957 c. 36 s. 2 U.K.]

85. 以未經背書的支票作為付款證據

(1) 任何未經背書的支票如表面看來已由作為受票人的銀行 付款,即為受款人已收取就該支票須付款額的證據。 (由 2003年第 10號第 4條修訂 )

(2) 任何未經背書的支票的副本如表面看來載有由作為該支 票受票人的銀行作出的陳述,述明 ——

(a) 該副本是該銀行就根據第 73A(1) 條出示該支票以求 付款一事所接收的該支票的影像的真確副本;及 (b) 該銀行已向進行該項出示的銀行作出該支票的付款, 則該副本即為受款人已收取就該支票須付款額的證 據。 (由 2003年第 10號第 4條增補 ) (由 1960年第 55號第 2條增補 ) [比照 1957 c. 36 s. 3 U.K.]

86. 銀行收取支票付款等的保障

(1) 凡任何銀行真誠地及在並無疏忽的情況下 ——

(a) 替客戶收取本條所適用票據的付款;或 (b) 將上述票據的款額記入客戶帳戶的貸方後,為銀行 本身收回該票據的付款, 而該客戶對該票據並無所有權,或其所有權欠妥,則銀 行無須僅因已收取該票據的付款而對該票據的真正擁有 人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 本條適用於以下票據 ——

(a) 支票; (b) 由銀行客戶發給的文件,該文件雖非匯票,但其用 意在於使某人可自該銀行獲得該文件所述款項者; (c) 由公職人員發出的文件,其用意在於使某人能從庫 務署署長獲得該文件所述款項者,而該文件並非匯 票; (由 1977年第 16號法律公告修訂 ) (d) 可憑票要求付款的銀票,由任何銀行出票予自己為 受票人,不論是在該銀行總行或其任何分行付款者。

(3) 為施行本條,銀行不得僅因未有關注任何票據無背書或 背書不合規格而被視為疏忽。

(由 1960年第 55號第 2條增補 ) [比照 1957 c. 36 s. 4 U.K.]

87. 本部條文對並非匯票的票據適用

本條例中本部關於劃線支票的條文,在適用範圍內,對第 86 條所適用的票據 ( 支票除外 ) 具有效力,猶如該等條文對支票 具有效力一樣。 (由 1960年第 55號第 2條增補 ) [比照 1957 c. 36 s. 5 U.K.]

88. 保留條文

任何票據如非因本條例中本部的條文則為不得轉讓票據,本 部條文並不令該等票據成為可轉讓者。 (由 1960年第 55號第 2條增補 ) [比照 1957 c. 36 s. 6 U.K.]

第 IV 部

(由 1911年第 51號修訂;由 1911年第 63號附表修訂 )

承付票

89. 承付票的定義

(1) 承付票是一項無條件的票面承諾,由一人向另一人開立, 並由發票人簽名,允諾在有人憑票要求付款時、在指定 時間或在可以確定的未來時間,向某指明的人或其指定 的人支付一筆數額確定的款項,或向持票人或其指定的 人支付一筆數額確定的款項。

(2) 任何票據如屬可付款予發票人所指定的人的承付票形式, 則非本條所指的承付票,除非由發票人作出背書及直至 發票人作出背書為止。

(3) 承付票不得僅因另載有附屬抵押品的質押,並授權將該 抵押品出售或處置,而致無效。

(4) 凡在香港境內開立及付款,或票面上看來是在香港境內 開立及付款的承付票,均屬本地承付票。任何其他承付 票均屬外地承付票。

[比照 1882 c. 61 s. 83 U.K.]

90. 需要作出交付

承付票在未交付予受款人或持票人之前,屬不完整及未完成 的票據。 [ 比照 1882 c. 61 s. 84 U.K.]

91. 共同及各別的承付票

(1) 承付票可由兩名或超過兩名發票人開立,該等人士可按 照該承付票的條款,共同就該承付書承擔法律責任,或 共同及各別就該承付票承擔法律責任。

(2) 凡承付票上載有 “I promise to pay” 字樣,並由兩人或超 過兩人簽名,則須當作是該等人士共同及各別的承付票。

[比照 1882 c. 61 s. 85 U.K.]

92. 可憑票要求付款的承付票

(1) 凡可憑票要求付款的承付票已經背書,則須於背書後的 合理時間內,出示該承付票以求付款。若不如此出示, 則背書人的法律責任即告解除。

(2) 在決定何謂合理時間時,須考慮該票據的性質、有關行 業的慣常做法及有關個案的事實。

(3) 可憑票要求付款的承付票如已轉讓,則在持有人因其不 知悉所有權欠妥而受影響方面,不得由於該承付票自發 給後可予出示以求付款的一段合理時間看來已過去,而 將該承付票當作已經逾期。

[比照 1882 c. 61 s. 86 U.K.]

93. 出示承付票以求付款

(1) 凡承付票內文註明在某地方付款,則為使發票人對該承 付票承擔法律責任,必須在該地方出示該承付票以求付 款。在其他情況下,則無須為使發票人承擔法律責任而 出示承付票以求付款。

(2) 為使任何承付票的背書人對該承付票承擔法律責任,必 須出示該承付票以求付款。

(3) 凡承付票內文註明在某地方付款,則為使背書人對該承 付票承擔法律責任,必須在該地方出示該承付票;但如 付款地方僅以提要形式表示,則在該地方出示已足以使 背書人承擔法律責任,但如在其他地方向發票人出示, 而在其他方面已屬足夠者,則亦足以使背書人承擔法律 責任。

[比照 1882 c. 61 s. 87 U.K.]

94. 發票人的法律責任

凡開立承付票,其發票人即 —— (a) 允諾他會按照承付票的條款付款; (b) 不得向當期持有人否定受款人的存在及受款人當時 作出背書的行為能力。 [比照 1882 c. 61 s. 88 U.K.]

95. 第 II 部對承付票適用

(1) 在不抵觸本部條文的規定下以及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本 條例中關於匯票的條文,在作出需要的變通後,適用於 承付票。

(2) 在引用該等條文時,承付票的發票人須當作相當於匯票 的承兌人,而承付票的首名背書人,須當作相當於付款 予出票人指定的人而又已承兌的匯票的出票人。

(3) 以下關於匯票的條文,不適用於承付票 ——

(a) 關於出示匯票以求承兌的條文; (b) 關於匯票承兌的條文; (c) 關於參加承兌已拒付匯票的條文; (d) 關於匯票聯票的條文。

(4) 凡任何外地承付票不兌現,無須就該承付票作拒付證明。

[比照 1882 c. 61 s. 89 U.K.]

第 V 部

(由 1911年第 51號修訂;由 1911年第 63號附表修訂 )

補充條文

96. 真誠

任何事如事實上是真誠地作出,則不論是否有疏忽之處,均 當作是本條例所指的真誠地作出。 [ 比照 1882 c. 61 s. 90 U.K.]

97. 簽名

(1) 凡任何票據或文字根據本條例須由任何人簽名者,均無 須由該人親筆簽名,而經由或根據該人授權行事的其他 人於該票據或文字上代寫上該人的姓名或名稱,亦已足 夠。

(2) 就法團而言,任何票據或文字如根據本條例須予簽名者, 則在該票據或文字蓋上該法團印章,即已足夠。

(3) 但本條不得解釋為規定法團的匯票或承付票須蓋上印章。

[比照 1882 c. 61 s. 91 U.K.]

98. 時間的計算

(1) 凡本條例規定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時限少於三日者, 則在計算時間方面,非營業日不計算在內。

(2) 就本條例而言,非營業日 (Non-business days) 指公眾假 日。 (由 1912年第 5號第 8條修訂 )

[比照 1882 c. 61 s. 92 U.K.]

99. 作拒付紀錄相等於作拒付證明的情況

為施行本條例,凡匯票或承付票須在指明時間內或於採取進 一步程序前作拒付證明者,則如於指明時間屆滿前或於採取 上述程序前,已為作出拒付證明而就該匯票作拒付紀錄,即 已足夠;而可於其後任何時間擴為正式的拒付證明,而以拒 付紀錄的日期作為其日期。 [ 比照 1882 c. 61 s. 93 U.K.]

100. 無公證人時的拒付證明

(1) 凡獲授權或規定就不兌現的匯票或承付票作拒付證明, 而在該匯票不兌現的地方不能獲得公證人的服務,則可 由該地方的任何戶主或真正居民,在兩名見證人在場下, 發出經他們簽名的證明書,證明該匯票不兌現,而該證 明書在各方面所發揮的效用,猶如是該匯票的正式拒付 證明一樣。

(2) 附表所載表格可予使用,並可加以需要的變通,如予以 使用,即屬足夠。 (由 1911年第 50號第 4條修訂 )

[比照 1882 c. 61 s. 94 U.K.]

101. 股息證的劃線

本條例中關於劃線支票的條文,適用於支付股息的股息證。 [ 比照 1882 c. 61 s. 95 U.K.]

102. 保留條文

(1) 不論本條例有何規定,破產法內關於匯票、承付票及支 票的規則,須繼續適用於此等票據。

(2) 普通法,包括商法的規則,除與本條例明訂的條文有抵 觸者外,須繼續適用於匯票、承付票及支票。

(3) 本條例並不影響 ——

(a) 《印花稅條例》( 第 117 章 ) 的條文,或關於稅務的任 何法律或成文法則;或 (由 1981年第 31號第 65條 修訂 ) (b) 關於合股銀行或公司的任何條例的條文;或 (c) 關於股息證或其背書的任何慣常做法的有效性。 (由 1911年第 50號第 4條修訂 ) [ 比照 1882 c. 61 s. 97 U.K.]

附表

[ 第 100 條 ]

未能獲得公證人服務時可予使用的拒付證明表格

本人 A.B.,地址為 , 鑑於未能覓得公證人,應 C.D. 的請求,於 19 年 月 日在 ,要求 E.F. 就以下匯票 付款[或作出承兌],而該E.F.對該項要求答覆[如有答覆,述明內容 ]; 現由 G.H. 及 J.K. 在場見證,本人就該匯票作出拒付證明。 日期︰ 19 年 月 日 ( 簽名 ) A.B. G.H. 見證人 J.K. 見證人 注意 —— 匯票的正本應附於本證明書之後,或在本證明書之下 依照該匯票及其上所載一切抄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