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2024 年 4 月 26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 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 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的免征关税。 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和免征关税数额由国务院规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审议关税工作重大规划,拟定关税改革发展方案,并 组织实施; (二)审议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 (三)提出《税则》调整建议; (四)定期编纂、发布《税则》; (五)解释《税则》的税目、税率; (六)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实施 国务院决定的其他关税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关税税目适用规则包括归类规则等。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 类,应当按照《税则》规定的目录条文和归类总规则、类注、章 注、子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其他归类注释确定,并归入 相应的税则号列。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调整关税税 目及其适用规则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 对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设置关税配额税率。 对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 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 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 门的规定执行。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 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 关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 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 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其 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 适用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 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一)需要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 中承诺的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率的,由国务院关 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审核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决定。 (二)根据实际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议定书中承诺的范围内调整最惠国税率、关税配额税率和出口税 率,调整特惠税率适用的国别或者地区、货物范围和税率,或者 调整普通税率的,由国务院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三)特殊情况下最惠国税率的适用,由国务院决定,报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协定税率在完成有关国际条约、协定的核准或者批准程序 后,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组织实施。 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 员会决定。 与关税税目调整相关的税率的技术性转换,由国务院关税税 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关税税率依照前四款规定调整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发布。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范围、适用国别或者地区、税率、期 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 准后执行。
(一)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 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 率; (二)普通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 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 境; (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 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 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计 算。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计 算。 实行复合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与货 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之和计算。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 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法第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 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 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 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 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 交价格产生影响。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 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 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 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 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 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 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 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 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 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 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 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 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 四项的适用次序。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 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 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 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计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 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出口 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生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的利润和一 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四)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 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一)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 用品;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进境物品;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规定免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一)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进境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规定减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减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前款第一项减征关税,应当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办理。
对需由海关监管使用的减免税进境物品,参照前款规定执 行。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 用的货物、物品;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 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 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 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 前款所列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 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暂时出境货物,在规定期限 届满后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特殊情形下,经海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 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 过原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免费补偿或者更 换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关税征收管理应当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提 升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向海关 申报税额,并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补充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 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 纳金。 税款尚未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担保 手续。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金额相当于应纳 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 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当立即解除 强制措施。
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 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 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 经海关确认应纳税额后需要补缴税款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 补缴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 的滞纳金。
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 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 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 施。
(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金 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二)查封、扣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 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货物或 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剩余部分退还纳税 人、扣缴义务人。 海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 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 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 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 节有关税收;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 申请退还关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 关资料。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 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 手续。 按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退还关税的,海关应 当依法予以退还。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纳 税手续的,报关企业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分立或 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的,应当向海关报告;按照规定需要缴税的, 应当依法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按照规定可以继续享 受减免税、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变更纳税人的手续。 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 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的,应当在清算前 向海关报告。海关应当依法清缴税款、滞纳金。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
退还税款、利息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价格以及有关费用以人民币以外的 货币计算的,按照纳税人完成申报之日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计算。 前款所称计征汇率,是指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确定的日期当日 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一)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在合并、 分立前,未向海关报告; (二)纳税人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监管期间,有合并、 分立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未向海关报告; (三)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在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 监管期间,有解散、破产或者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未在清算 前向海关报告。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船舶吨税的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未作规定 的,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口税则》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