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制定 (2001 年 12 月 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31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20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为了规范技术进出口管理,维护技术进出口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 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 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国家对技术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公平、自由的技术进出口 秩序。
技术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科技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 进我国科技进步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国家准许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 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责。
国家鼓励先进、适用的技术进口。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进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 制进口的技术目录。
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
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 并附有关文件。 技术进口项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进口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 请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技术进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 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以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进 口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 定的文件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 申请时,可以一并提交已经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 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一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 40 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技术进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技术进 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 条件。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 下列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 3 个 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
申请人凭技术进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 海关等相关手续。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 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 备案。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进口管理职责 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 转让、许可者。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被第三方指控 侵权的,受让人应当立即通知让与人;让与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协助受让人排除 妨碍。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 约定的技术目标。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让与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内, 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在保密期限内,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 其承担的保密义务即予终止。
技术进口合同期满后,技术让与人和受让人可以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就技 术的继续使用进行协商。
国家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出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 制出口的技术目录。
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科技管理部门 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的决定。 限制出口的技术需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技术出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申请人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签订技术出 口合同。
申请人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 定的文件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技术出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出 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对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 条件。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 下列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申请人凭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 海关等相关手续。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 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 备案。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出口管理职责 中,对国家秘密和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出口核技术、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监控化学品生产技术、军事技术等出口管 制技术的,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或者出口属 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 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 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 外贸易经营许可。
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进口或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 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 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 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的,依照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 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 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 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 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 索取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者行 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例公布前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 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本条例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85 年 5 月 24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 1987 年 12 月 30 日国务院批准、1988 年 1 月 20 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 行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