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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 第 169 章 )

[1935 年 11 月 29 日 ] (格式變更 ——2018 年第 3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禁止與懲罰殘酷對待動物。

目錄 條次 頁次 1. 簡稱 1 2. 釋義 1 3. 有關殘酷對待動物的罰則 3 4. 逮捕、檢取、進入和搜查的權力 5 5. 裁判官的命令 9 6. 命令毀滅動物的權力 11 7. 無須付給補償 13 8. 訂立規例的權力 13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防止殘酷對待動物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高級獸醫官 (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 包括任何獲漁農自然護理 署署長授權根據本條例執行高級獸醫官職責的獸醫官; (由 1979年第 53號第 2條代替。由 1999年第 331號法律 公告修訂 ) 動物 (animal) 包括任何哺乳動物、雀鳥、爬蟲、兩棲動物、魚 類或任何其他脊椎動物或無脊椎動物,不論屬野生或馴 養者; (由 1979年第 53號第 2條代替 ) 船隻 (vessel) 包括任何大小船艇,或任何其他各類用於航行的 船隻; 衞生主任 (health officer) 具有《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 1 章 ) 第 3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 1960年第 30號附表 8增補 ) 衞生督察 (health inspector) 具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第 132 章 ) 第 2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 1960年第 30號附表 8 增補。由 1986年第 10號第 32條修訂 ) (由 1960年第 30號附表 8修訂 )

3. 有關殘酷對待動物的罰則

(1) 任何人 ——

(a) 如殘酷地打、踢、惡待、過度策騎、過度驅趕任何 動物或殘酷地使任何動物負荷過重或殘酷地將其折 磨、激怒或驚嚇,或導致或促致任何動物被如此使 用,或身為任何動物的擁有人而准許該動物被如此 使用,或因胡亂或不合理地作出或不作出某種作為 而導致任何動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身為任 何動物的擁有人而准許如此導致該動物受到任何不 必要的痛苦;或 (b) 如掌管任何被禁閉或被關禁或正由一處地方運送往 另一處地方的動物,但疏於對該動物提供充足的食 物和清水;或 (c) 如輸送或運載任何動物,或導致或促致任何動物被 輸送或運載,或身為任何動物的擁有人而准許該動 物被輸送或運載,而所採用的方式或盛放動物的位 置,或盛載動物的箱、簍或籃的構造或過小體積, 令該動物承受不必要的痛楚或痛苦;或 (d) 如將任何動物裝上船隻或鐵路貨卡,或將任何動物 自船隻或鐵路貨卡卸在另一船隻或鐵路貨卡、碼頭、 岸或月臺,而所採用的方式或使用的器具令該動物 承受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或 (e) 如導致、促致或協助進行動物打鬭或動物挑惹,或 經營、使用、管理、作出作為以管理或協助管理任 何處所或地方作為或部分作為動物打鬭或動物挑惹 用途,或准許任何處所或地方被如此經營、管理或 使用,或因任何人獲准進入該等處所或地方而接受 金錢或導致或促致任何人因此而接受金錢;或 (f) 如在任何動物因疾病、衰弱、受傷、疼痛或其他原 因而不適宜被使用於某種工作或勞動時,仍將其如 此使用,或導致或促致其被如此使用,或身為其擁 有人而准許其被如此使用;或 (g) 將任何動物帶進香港或驅趕、運載、運送或移走, 或據有或畜養任何動物,或明知而容受任何動物在 其控制下或在其處所內被據有或被畜養,而所採用 的方式可能導致該動物受到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 苦,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3 年。 (由 1950年第 22號附表修訂;由 1979年第 53號第 3條 修訂;由 2006年第 23號第 2條修訂 )

(2) 為施行本條,擁有人如沒有就保護動物免受殘酷對待而 作出合理的謹慎措施及監管,須當作已准許殘酷對待動 物:

但如擁有人只因沒有作出上述的謹慎措施及監管而被裁 定犯本條例所指的准許殘酷對待動物罪,則在沒有給予 他罰款選擇時不可將他處以監禁。

(3) 本條不適用於在宰殺或預備宰殺動物作人類食物的過程 中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作為,但若如此宰殺或預備宰殺動 物為動物帶來不必要的痛苦,則屬例外。

4. 逮捕、檢取、進入和搜查的權力

(1) 任何高級獸醫官、任何屬二級農林督察職系或較高職系 並獲漁農自然護理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漁農自然護理署 其他人員、衞生主任、衞生督察或警務人員,均可無需 手令而逮捕憑其個人觀感或在其他人的申訴和告發下他 有理由相信違反第 3 條或違反本條例所訂任何規例而犯 罪的人。上述的其他人須向上述人員或督察報上其姓名 及居住地點。 (由 1979年第 53號第 4條修訂;由 1999 年第 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

(1A)

(a) 任何人 ( 下稱被捕人 ) 如被非警務人員的人根據本條 逮捕,須隨即帶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務人員羈押。 (b) 每當有被捕人帶往警署,《警隊條例》( 第 232 章 ) 第 52 條的條文即行適用。 (c) 每當有被捕人交由警務人員羈押,《警隊條例》( 第 232 章 ) 第 51 及 52 條的條文即行適用。 (由 1979 年第 53號第 4條增補 )

(2) 如何人所犯的上述罪行涉及任何動物、運輸工具或物件, 或任何人藉任何動物、運輸工具或物件而犯上述罪行, 則該動物、運輸工具或物件,可由任何上述人員或督察 檢取並帶往警署或任何方便的地方,存放該處,直至控 罪經適當法律程序獲得決定為止,但按裁判官的命令而 須在較早時間將其交出除外。

(3) 任何上述人員或督察,可將任何他懷疑與在第 3 條下所 犯罪行有關的動物在任何街道或公眾地方截停,並予檢 驗。

(4) 任何高級獸醫官、衞生主任、衞生督察或警務人員,如 有理由懷疑在任何建築物內或在任何車輛、火車、電車、 航空器或船隻上有人正在或已經犯違反本條例或根據本 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任何條文的罪行,均可進入並搜 查該等建築物、車輛、火車、電車、航空器或船隻。 (由 1979年第 53號第 4條修訂 )

(由 1960年第 30號附表 8修訂 )

5. 裁判官的命令

(1) 當任何人已就任何動物被裁定犯第 3 條所訂或根據本條 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訂的罪行時,裁判官可作出命令, 規定該動物 ——

(a) 不得被使用;或 (b) 須移至並在命令所述期間內扣留在命令所述的地方。

(2) 規定任何動物不得被使用或須予扣留在某處地方的任何 命令,可不述明期限而代之以指示在該動物康復前不得 被使用或須予扣留,而該動物即不得被使用或須予扣留 ( 視屬何情況而定 ),直至一名高級獸醫官以書面核證該 動物適宜被使用或釋放為止。

(2A)

(a) 如任何動物的擁有人被裁定犯第 3 條所訂罪行,則 裁判官除可施加的任何其他刑罰或可作出的任何其 他命令外,尚可作出命令剝奪該擁有人對該動物的 擁有權,並可作出他認為適當的有關處置該動物的 命令。 (b) 除非有關該擁有人的以往定罪或品格的證據顯示, 該動物如留交該擁有人則相當可能會再受殘酷對待, 否則不得根據 (a) 段作出命令。 (由 1979年第 53號 第 5條增補 ) [比照 1911 c. 27 s. 3 U.K.]

(3) 如任何動物依據一項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帶往某處地 方,則任何就該動物而被定罪的人,須繳付該動物留在 該處地方整段期間在飼養和治療方面的訂明費用,而該 等費用可作為罰款予以追討: 但如任何該等動物的擁有人要求掌管該動物的人員將該 動物毀滅,則該人員須隨即安排將該動物毀滅,而對於 在該要求提出後任何時間就該動物所提供的飼養或治療, 均無須繳付費用。

(4) 任何人違反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而行事,一經循簡易程 序定罪,可處罰款 $200,000 及監禁 3 年。 (由 1950年第 22號附表修訂;由 1979年第 53號第 5條修訂;由 2006 年第 23號第 3條修訂 )

6. 命令毀滅動物的權力

任何裁判官、高級獸醫官、衞生主任、衞生督察、政府醫生、 或不低於督察級的警務人員,在親自檢查後如信納 —— (a) 動物已嚴重受傷,以致讓它繼續生存是殘酷的;或 (b) 動物已嚴重受傷或動物的身體狀況,令他在顧及將 它移走的各種可用方法下認為它並無可能在不受殘 酷對待的情況下被移走,而讓它繼續生存亦是殘酷 的;或 (c) 動物 ( 不論是否受傷 ) 的受困位置,令進行拯救並不 切實可行,而讓它繼續生存亦有違公眾衞生或安全; 或動物的受困位置,令它並無可能在不受殘酷對待 的情況下被移走,而讓它繼續生存亦是殘酷的, (由 1979年第 53號第 6條增補 ) 可藉書面命令,指示將該動物毀滅,而該命令可隨即由該人 員或督察或任何警務人員執行,或在其指示下執行: 但如任何該等動物是在對其合適的房屋、廐、棚或圍場,而並 非是在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的,則在該動物的擁有人 ( 如在場 時 ) 或掌管該動物的人 ( 如有的話 ) 獲通知該動物的狀況前, 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由 1960年第 30號附表 8修訂 )

7. 無須付給補償

如有任何動物,依據一項根據第 6 條作出的命令被毀滅,或在 遵從任何自稱為該動物的擁有人的人按第 5(3) 條規定所提出 的要求下被毀滅,而在後述的情況下,掌管該動物的人員是 真誠地相信提出該要求的人事實上是該動物的擁有人,則無 須向任何人就毀滅該動物而付給補償。

8. 訂立規例的權力

(1) 為防止殘酷對待動物,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 例,訂明將動物禁閉在任何地方、船隻、火車、電車、 航空器或車輛的條件,包括任何該等地方的發牌、建造 及妥善保持衞生事宜。 (由 1939年第 16號第 2條修訂; 由 1950年第 22號附表修訂;由 1979年第 53號第 7條修 訂;由 1999年第 65號第 3條修訂;由 2006年第 23號第 4條修訂 )

(1A) 根據第 (1) 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違反規例中的某一指明 條文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過第 5 級罰款,而就持續的罪 行而言,則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不超 過 $200。 (由 2006年第 23號第 4條增補 )

(2) 當任何船隻的船長在其船上時,如有違反任何規例的情 況發生,則該船長 ( 除實際犯罪者外 ) 須當作犯違反該規 例罪,並可據此被檢控並受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