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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020

本條例旨在訂定條文 , 以對建築物的⾼度作出限制並在必要時對建築物的⾼度予以減低 , 以期保障⾶機的安全 , 對燈光管制與航空輔助設備的豎立或設置與維修作出規定 , 並就因上述事項⽽受到損害的補償的評估與⽀付 , 以及與上述各項有關的事宜⽽訂 定條文。 ( 由 1966 年第 11 號第 2 條修訂 ) [1957 年 6 ⽉ 7 ⽇ ] ( 格式變更 ——2020 年第 5 號編輯修訂紀錄 )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香港機場 ( 障礙管制 ) 條例》。

2. 釋

(1) 在本條例中

,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地 (land) 包括⼟地上的⼀切建築物 ; 局 ⻑ (Secretary) 指發展局局⻑ ; ( 由 2002 年第 106 號法律公告代替。由 2007 年第 130 號法律公告修訂 ) 建築 ⼯ 程 (building works) 包括任何種類的建築物建造 、 地盤平整 、 排⽔⼯程 、 修理 、 維修 、 拆卸 、 改動 、 加設與所有種類的建築作業 , 以及本條例條文規定須予設置的任何燈光或標記 ; 建築物 (building) 包括任何建築物 、 拱形結構 、 橋梁 、 煙囪 、 廚房 、 ⽜棚 、 船塢 、 ⼯廠 、 ⾞房 、 ⾶機庫 、 圍板 、 廁所 、 升降機 、 茅棚 、 辦公室 、 外屋 、 碼頭 、 遮蔽物 、 店鋪 、 ⾺廄 、 樓梯 、 牆壁 、 倉庫 、 貨運碼頭或⼯場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 以及任何桅或桿或任何打樁機 、 棚架 、 吊重機或起重機或其他伸向天空的構築物 ; ( 由 1978 年第 77 號第 2 條修訂 ) 香港機場 (Hong Kong Airport) 指位於九龍半島的香港國際機場以及建於或將建於新界⼤嶼⼭⾚鱲⾓和其附近範圍內的機場 ; ( 由 1994 年第 88 號第 2 條增補 ) 擁 有 ⼈ (owner) 包括任何根據租契 、 特許或以其他⽅式直接從政府名下持有處所的⼈ 、 任何管有承按⼈ 、 任何單獨或與他⼈共同為其本⼈或為任何⼈收取任何處所租⾦的⼈或在假設該處所租給租客的情況下則會收取該處所租⾦的⼈ ; 此外 , 在不能尋獲或不能確定符合上述定義的擁有⼈時 , 或在符合上述定義的擁有⼈不在香港或無⾏為能⼒時 , 則此詞亦包括該擁有⼈的代理⼈。 ( 由 1998 年第 29 號第 105 條修訂 ) ( 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5 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在本條例中

, 任何對於⾶機的安全的提述 , 即指使⽤或將會使⽤香港機場的⾶機的安全。 ( 由 1994 年第 88 號第 2 條 修訂 ) 第 II 部 建 築 物 ⾼ 度與燈光 的管 制以及航 空 輔 助 設 備 的 設 置

3. ⾏政⻑

官 會 同 ⾏政會 議作出 有關 建築物 ⾼ 度的命令

(1) 如⾏政⻑官會同⾏政會議認為就⾶機的安全⽽有需要

, 他可藉命令 —— ( 由 1999 年第 61 號第 3 條修訂 )

(a) 訂明禁⽌內有任何建築物的地區

(b) (

由 1994 年第 88 號第 3 條廢除 )

(c) 規定任何已在根據

(a) 段所指的命令禁⽌內有任何建築物的地區建立的建築物

, 須予拆卸 , 或規定任何不符合第 (1AA) 款所指的命令的建築物 , 須予減低⾼度 , 或如減低⾼度不可⾏ , 則須予拆卸。 (1AA) 如局⻑認為就⾶機的安全⽽有需要 , 他可在諮詢⺠航處處 ⻑後 , 藉命令訂明不得內有任何建築物在⾼度⽅⾯超逾該項命令所指明的⾼度的地區。 ( 由 1994 年第 88 號第 3 條增補。由 1997 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9 年第 330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2002 年第 10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1A) 根據第

(1)(a)

或 (1AA) 款作出的命令可規定 ( 在其內訂明的條件的規限下 ) 該命令不適⽤於其內所訂明的地區內的某特定地區 , 或某特定建築物。 ( 由 1966 年第 11 號第 3 條增補 )

(2) 凡有命令根據第

(1)(a)

款作出 , 該命令須於憲報刊登 , 並且須有⼀份文本連同訂明地區的圖則 , 由⾏政會議秘書簽署後 , 存放於⼟地註冊處。 ( 由 1993 年第 8 號第 2 條修訂 ; 由 1994 年第 14 號第 24 條修訂 ; 由 1999 年第 61 號第 3 條修訂 ) (2A) 凡有命令根據第 (1AA) 款作出 , 該命令須於憲報刊登 , 並且須有⼀份文本連同訂明地區的圖則 , 由局⻑簽署後 , 存放於⼟地註冊處。 ( 由 1994 年第 88 號第 3 條增補。由 1997 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9 年第 330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2002 年第 10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3) 根據第

(1)(c)

款作出的命令 , 須送達受影響處所的擁有 ⼈ , 並可藉將⼀份由⾏政會議秘書簽署和包含此命令全部條款的註冊摘要 , 交付⼟地註冊處 , ⽽在受影響⼟地名⽬下註冊。 ( 由 1993 年第 8 號第 2 條修訂 ; 由 1994 年第 14 號第 24 條修訂 ; 由 1999 年第 61 號第 3 條修訂 ) (3A) 局⻑在諮詢⺠航處處⻑後 , 可藉命令批給豁免 , 使不受依據第 (1AA) 款作出的命令的實施所規限 , 但該項豁免須受局⻑就⾶機安全所需或與⾶機安全有關⽽施加的條款及條件所規限。 ( 由 1994 年第 88 號第 3 條增補。由 1997 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9 年第 330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2002 年第 10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3B) 根據第 (3A) 款作出的命令 , 須於憲報刊登 , 並須有⼀份文本連同獲豁免地區的圖則 , 由局⻑簽署後 , 存放於⼟地註冊處。 ( 由 1994 年第 88 號第 3 條增補。由 1997 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9 年第 330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2002 年第 10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4) ⺠航處處⻑可藉書⾯通知

, 按下列情況批給豁免 ——

(a) 為期不超逾

2 個⽉ ( 如他認為適合可作多次每次為期 2 個⽉的延展 ) ; 及 ( 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5 號編輯修訂紀錄 )

(b) 按他就任何情況⽽施加的條款及條件

, 使不受依據第 (1AA) 款作出的命令的實施所規限。 ( 由 1978 年第 77 號第 3 條增補 ) ( 由 1994 年第 88 號第 3 條修訂 )

4. 不得

在 違反根 據 第 3 條作出的命令下建立建築物 在禁⽌有建築物的任何地區內 , 不得豎立建築物 , ⽽除第 3(3A) 及

(4) 條另有規定外

, 不得違反任何根據第 3(1)(a) 或 (1AA) 條作出的命令⽽豎立超過訂明⾼度的建築物。 ( 由 1978 年第 77 號第 4 條修訂 ; 由 1994 年第 88 號第 4 條修訂 )

5. ⺠

航處處 ⻑ 可指 明 拆 卸 建築物或減低建築物 ⾼ 度的 ⽇期 ⺠航處處⻑在諮詢屋宇署署⻑後 , 可向根據第 3(1)(c) 條所發出命令的標的建築物的擁有⼈送達書⾯通知 , 指明拆卸該建築物或減低該建築物的⾼度的最遲⽇期 , 以符合上述命令的規定 , 並指明該項拆卸或減低⾼度的建築⼯程的最遲展開⽇期。 ( 由 1958 年第 4 號第 3 條修訂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 訂 )

6. ⺠

航處處 ⻑ 可 要求在 建築物上 設置 標 記 及燈光

(1) 如⺠航處處⻑認為就⾶機的安全⽽有需要在任何建築物上作出標記或設置警告或引導燈光

, 他須向建築物擁有⼈送達書⾯通知 , 告知所需的標記或燈光 , 並要求該擁有⼈在上述通知⽇期起計 14 天內作出書⾯選擇 , 說明他意欲由政府設置標記或燈光 , 抑或意欲⾃⾏辦理。

(2) 如該擁有⼈意欲由政府設置標記或燈光

, 則政府可設置標記或燈光 , 其後並予以維持。

(3) 如該擁有⼈意欲⾃⾏設置標記或燈光

, 則他須按⺠航處處 ⻑藉書⾯通知所規定的時限及⽅式設置標記或燈光 , 其後並須按⺠航處處⻑不時藉書⾯通知所規定的⽅式予以維持。

(4) 擁有⼈為設置標記或燈光或維持上述標記或燈光

( 包括照明的開⽀ ) ⽽招致的任何合理開⽀ , 均由政府⽀付。

7. 局

⻑ 可下令 設置 標 記 、 燈光及燈標

(1) 如局⻑認為

, 就⾶機的安全⽽有需要 , 他可藉命令授權屋宇署署⻑於任何地⽅或建築物設置或豎立該命令所指明的標記 、 警告或引導燈光以及航空燈標 , 其後並予以維持。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4 年第 88 號第 5 條修訂 ; 由 1997 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9 年第 330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2002 年第 10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該項命令須送達其標的地⽅或建築物的擁有⼈

( 如有的話 ) 。

8. 使

⽤ 隱顯燈光的限制

(1) 除非得到⺠航處處⻑書⾯特准

, 或獲他批給豁免並在憲報刊登此項豁免 , 否則任何⼈不得在九龍或新九龍或在⾏政 ⻑官會同⾏政會議藉憲報刊登的命令所訂明的任何其他地區內 , 向天空或容許向天空暴露任何形式和任何顏⾊的隱顯燈光。 ( 由 1958 年第 4 號第 4 條修訂 ; 由 1999 年第 61 號第 3 條修訂 )

(2) 就本條⽽⾔

, 隱顯 燈光 (occulting light) 包括任何定時或不定時隱蔽不⾒的燈光 , 或任何突然或間歇地顯現的燈光。 ( 由 1958 年第 4 號第 4 條增補 )

(3) 本條不適⽤於航⾏或信號燈光

, 或任何光度少於 200 坎德拉的隱顯燈光。 ( 由 1958 年第 4 號第 4 條增補。由 1977 年第 83 號法律公告修訂 )

9. 禁

⽌ 燈光的 權⼒ 如⾏政⻑官會同⾏政會議認為就⾶機的安全⽽有需要 , 他可藉命令訂明某些地區 , 禁⽌任何⼈在其內向天空或容許向天空暴露該項命令內或藉該項命令所指明的任何種類的燈光。 ( 由 1958 年第 4 號第 5 條增補。由 1999 年第 61 號第 3 條修訂 )

10. ⺠

航處處 ⻑ 可禁 ⽌ 向天空 暴 露某類燈光

(1) 如⺠航處處⻑認為就⾶機的安全⽽有需要

, 他可向任何地 ⽅或建築物的擁有⼈或佔⽤⼈送達書⾯通知 , 禁⽌使⽤任何向天空暴露的燈光。

(2) 如有任何燈光在違反根據第

(1) 款發出的通知下向天空暴露

, 則⺠航處處⻑可向任何電⼒或氣體供應商送達書⾯通知 , 規定截斷供應上述燈光的電⼒或氣體來源。

(3) 任何⼈因根據第

(1) 款所施加的禁制⽽感到受屈

, 可⽤呈請⽅式向⾏政⻑官會同⾏政會議提出上訴 , 惟在等待上訴的決定期間 , 仍須遵從依據第

(1) 款發出的通知。

( 由 1999 年第 61 號第 3 條修訂 )

11. 緊急熄滅向天空

暴 露的燈光 即使未有根據第 10(1) 條發出通知 , 如⺠航處處⻑認為就⾶機的安全⽽有需要立刻熄滅任何向天空暴露的燈光 , 他可規定任何電⼒或氣體供應商立刻截斷供應上述燈光的電⼒或氣體來源 , 為時不超逾 12 ⼩時。如立刻截斷只供應上述燈光的電⼒或氣體來源並不切實可⾏ , 則供應商可在為立刻熄滅上述燈光⽽必要的範圍內 , 截斷供應其他燈光的電⼒或氣體來源。

12. 為熄滅燈光

⽽ 進入處所的 權⼒ 如有根據第 10(2) 條或第 11 條發出的通知 , 規定任何電⼒或氣體供應商截斷任何燈光的電⼒或氣體來源 , 則為執⾏該通知的規定 , 該供應商的任何受僱⼈或代理⼈可進入任何暴露上述燈光的建築物或地⽅ , 如有需要 , 則可在有警務⼈員在場的情況下強⾏進入該建築物或地⽅ , 以進⾏截斷供應上述燈光的電⼒或氣體來源的⼀切必要⼯作。

13. 屋宇

署署⻑ 獲賦予 權⼒ 進 ⾏ ⼯ 程 如⺠航處處⻑向屋宇署署⻑作出申請 , 屋宇署署⻑可為以下事項⽽進⾏必要的建築⼯程 ——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拆卸違反第

4 條所建立的任何建築物 , 或減低違反第 4 條所豎立的任何建築物的⾼度 ;

(b) 在以下的情況下

, 拆卸根據第 3(1)(c) 條作出的命令所規定拆卸的建築物 , 或減低根據第 3(1)(c) 條作出的命令所規定減低⾼度的建築物的⾼度 ——

(i) 拆卸或減低⾼度的建築⼯程於根據第

5 條發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期仍未展開 ; ( 編輯修訂 —— 2020 年第 5 號編輯修訂紀錄 )

(ii) 上述的拆卸或減低⾼度的⼯程於根據第

5 條發出 的通知所指明的⽇期仍未完成 ; 或

(iii) 屋宇署署⻑認為上述的拆卸或減低⾼度的⼯程相當可能不會在根據第

5 條發出的通知內所指明的⽇期完成 ; ( 由 1958 年第 4 號第 6 條代替。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c) 如在有任何⼈沒有遵從根據第

6(3) 條發出的通知的規定在有關建築物上設置標記或燈光或維持任何此等標記或燈光的情況下 , 如此設置或維持。

14. 屋宇

署署⻑ 及 ⺠ 航處處 ⻑ 進入的 權⼒

(1) 屋宇署署⻑或任何獲他就此以書⾯授權的公職⼈員

, 可在 ⽇間進入任何處所 , 如有需要 , 則可在有警務⼈員在場的情況下強⾏進入任何處所 , 以確定本條例條文或任何根據本條例所發出通知的規定是否已經或正獲得遵從 , 或進⾏或安排進⾏依據第 7(1) 條或第 13 條所授權限進⾏的任何建築⼯程。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航處處⻑或任何獲他就此以書⾯授權的公職⼈員

, 可在任何時間進入任何處所 , 如有需要 , 則可在有警務⼈員在場的情況下強⾏進入任何處所 , 以確定本條例有關標記 、 燈光或燈標的條文或任何根據本條例所發出有關該等事項的通知的規定是否已經或正獲得遵從。

14A. 移

⾛ 妨礙燈光或燈標的樹 ⽊

(1) 如⺠航處處⻑認為任何樹⽊

、 灌⽊ 、 植物或植被妨礙或影響或相當可能妨礙或影響任何警告燈光 、 引導燈光 、 航空燈標 、 導航輔助設備或進場輔助設備的正常操作 , 以致損害⾶機的安全 , 他須向上述樹⽊ 、 灌⽊ 、 植物或植被所在⼟地的佔⽤⼈送達書⾯通知 , 規定他砍伐上述樹⽊或移 ⾛上述植物 、 灌⽊或植被 , 或按處⻑認為會清除障礙的⽅式處理該等樹⽊ 、 植物或植被。

(2) 任何⼈沒有在根據第

(1) 款發出的通知書送達後

14 天內遵從通知書辦理 , 即屬犯罪 , 可處第 1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 ⽉。 ( 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5 號編輯修訂紀錄 )

(3) 如根據第

(1) 款發出的通知書在送達後

14 天內不獲遵從 , 或如⺠航處處⻑認為為任何警告燈光 、 引導燈光 、 航空燈標 、 導航輔助設備或進場輔助設備的正常操作 , 必須立刻砍伐 、 移⾛或處理任何樹⽊ 、 灌⽊ 、 植物或植被 , 則處 ⻑或任何獲他就此以書⾯授權的公職⼈員 , 可於任何時間進入任何⼟地 , 並按署⻑所指明的⽅式砍伐 、 移⾛或處理任何上述樹⽊ 、 灌⽊ 、 植物或植被。

(4) 佔⽤⼈為遵從根據第

(1) 款發出的通知書⽽招致的任何合理

開⽀ , 均由政府⽀付。 ( 由 1978 年第 77 號第 5 條增補 )

15. 有關

須拆 卸 或減低 ⾼ 度的建築物的封 閉 令

(1) 如有任何建築物須予拆卸或減低⾼度

, 以符合本條例的規定或任何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 , ⽽該建築物的擁有⼈或屋宇署署⻑ ( 視屬何情況⽽定 ) 正準備進⾏拆卸建築物或減低建築物⾼度的建築⼯程 , 則該擁有⼈或署⻑可向裁判官申請關於該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的封閉令。裁判官如信納已有通知書按照第

(4) 款條文發出

, 並信納為使上述⼯程可迅速並適當地進⾏ , 有必要或適宜下令封閉該建築物或其任何部分 , 則須發出封閉令。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根據本條發出的封閉令須

——

(a) 指明須封閉的建築物或其部分

; ( 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5 號編輯修訂紀錄 )

(b) 指令在警務⼈員的指⽰下封閉上述建築物或其部分

; 及

(c) 指令

——

(i) (

如屬須予拆卸的情況 ) 建築物須予封閉 ; 或

(ii) (

如屬須減低⾼度的情況 ) 建築物或其部分須予封閉 , 直⾄屋宇署署⻑發給擁有⼈⼀份不再需要封閉令的證明書為⽌。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3) 在封閉令有效期間

, 任何⼈不得佔⽤封閉令所關乎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的部分。

(4) 申請封閉令的⼈必須最少在申請前

7 天 , 在有關建築物的顯眼處張貼擬申請封閉令的意向通知書 , ⽽⼀經如此張貼 , 即為將申請意向告知所有的⼈的充分通知。

(5) 上述通知書須中英文並列

, 並須指明有關的建築物和指明該建築物須予以拆卸抑或減低⾼度 ; 如須減低⾼度 , 則須指明所減低的程度 、 予以封閉的處所及預算封閉的期間。此外 , 如須減低⾼度 , 則該通知書須登載本條全文。

(6) 除本條下述條文另有規定外

, 任何佔⽤⼈在因為進⾏減低建築物⾼度的⼯程⽽作出的封閉令下被迫遷離建築物 , 均有權重新進入和重新佔⽤他在緊接迫遷前佔⽤的處所 , 但本款不得視作保存或恢復因進⾏任何減低⾼度的建築⼯程 ⽽必然地終絕或削減的任何權利。

(7) (a)

在有關減低建築物⾼度的封閉令作出後不遲於 14 天內 , 任何佔⽤⼈如其權利不因減低⾼度的建築⼯程 ⽽終絕 , 可向擁有⼈送達通知書 , 述明他擬在封閉令期滿失效後重新佔⽤在根據第

(4) 款發出通知之⽇他所佔⽤的處所的意向。

(b) 上述擬重新佔⽤的意向通知書

, 須指明⼀個可送達第

(8) 款所指的通知書的地址。

(c) 在封閉令有效期間

, 佔⽤⼈可⽤相似形式撤銷上述擬重新佔⽤的意向通知書。

(8) 在收到屋宇署署⻑根據第

(2)(c)(ii)

款發出的證明書的 3 天內 , 有關建築物的擁有⼈須送達封閉令期滿通知書予每⼀名已根據第

(7)(a)

款發出通知書⽽⼜未將其撤銷的佔⽤ ⼈。封閉令期滿通知書須藉以掛號郵遞寄往佔⽤⼈在根據第

(7) 款發出的通知書內所指明的地址⽽送達。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9) 任何佔⽤⼈如已根據第

(7) 款發出通知書⽽⼜未撤銷該通知書

, 則可在封閉令期滿通知書送達⽇期的 14 天內 , 重新進入和重新佔⽤他先前佔⽤的處所 , 但以該處所仍然存在為限 , ⽽重新進入和重新佔⽤ , 須依照封閉令⽇期有效的與該處所有關的條款和條件 ( 只限於仍然適⽤者 ) , 如處所價值對佔⽤⼈⽽⾔已因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建築⼯程的進⾏

⽽降低 , 則租⾦為在顧及⼀切情況下屬合理調減的租⾦ ; 如雙⽅不能就調減租⾦的款額達成協議 , 則該款額須提交仲裁 , 按照《仲裁條例》 ( 第 609 章 ) 的條文予以釐定。 ( 由 2010 年第 17 號第 112 條修訂 )

(10) 已根據第

(7) 款發出通知書⽽⼜未將其撤銷的佔⽤⼈

, 如在第

(9) 款所容許的期間沒有⾏使重新進入處所的權利

, 則不得再有佔⽤的權利 , ⽽本應享有向他收取租⾦的權利的⼈ , 有權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 , 向他追討相等於 1 個⽉租⾦的款項。 ( 由 1998 年第 25 號第 2 條修訂 )

16. 屋宇

署署⻑ 追 討 ⼯ 程費 ⽤

(1) 凡屋宇署署⻑依據第

13(a) 條所授予的權限進⾏任何建築⼯程 , 他可向上述建築⼯程所在建築物的擁有⼈追討費⽤ , 亦可親⾃簽署證明書 , 證明應⽀付的費⽤和有法律責任⽀付該費⽤的各⼈的姓名或名稱 , 並可藉該證明書規定該費 ⽤如何由各⼈分攤。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上述費⽤可包括監督費。

(3) 屋宇署署⻑所發出的證明書

, 須送達每名受影響的 ⼈。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4) 由上述證明書送達⽇期起計

1 個⽉屆滿後 , 即以年率 10 釐計算利息 , 該等利息可作為上述費⽤的⼀部分⽽予以追討。

(5) 任何⼈⽀付上述費⽤

, 並不損害他向任何其他⼈追討該費 ⽤的權利。

(6) 在不損害屋宇署署⻑追討上述費⽤的任何其他補救⽅法的原則下

, 該費⽤可作為⽋政府的債項⽽予以追討。 ( 由 1966 年第 13 號附表代替。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9 年第 61 號第 3 條修訂 )

(7) 有關追討上述費⽤的訴訟的傳訊令狀

, 如法院信納其看來已置於被告⼈的居所或營業地點 , 或如地址不詳 , 則已置於與申索上述費⽤有關的建築物處 , 即視為已妥為送達。

(8) 根據第

(1) 款發出的證明書

, 如看來是由屋宇署署⻑簽署 , 即為其內所證明的事實及屋宇署署⻑在其上簽署的表 ⾯證據。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9) 在屋宇署署⻑展開第

(1) 款所提述的任何建築⼯程之前

, 他可於⼟地註冊處在進⾏此等建築⼯程的⼟地項內將他擬進⾏⼯程的通知註冊。如已將通知註冊 , 則⼯程的費⽤及其任何利息即成為並保持為該⼟地的第⼀押記 , 直⾄清繳為⽌。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 年第 8 號第 2 條修訂 )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17. 政

府 ⽀ 付 ⼯ 程費 ⽤ 凡任何⼈須進⾏建築⼯程以符合本條例的條文 , 屋宇署署⻑在收到該⼈向他提出的書⾯申請後 , 可和該⼈訂立由政府⽀付⼯程費⽤的協議: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但本條不適⽤於在違反第 4 條下豎立的建築物的情況。

18. 公職的法律責任的限制

(1) 政府或任何公職⼈員均無須因任何建築⼯程按本條例的條

文進⾏⽽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 ⺠航處處⻑

、 屋宇署署⻑ 、 地政總署署⻑ 、 任何按他們任何⼀⼈的指⽰⾏事的公職⼈員 、 任何電⼒或氣體供應商或該等供應商的受僱⼈或代理⼈所作出的任何事項或事情 , 如是為執⾏本條例⽽真誠地作出的 , 則不會使他們個 ⼈承受任何訴訟 、 法律責任 、 申索或要求。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19. 命令與通知的送達

凡本條例條文規定將任何命令或通知送達任何⼈ , 除特別訂明外 , 如該命令或通知的⼀份文本按以下⽅式送達 , 即為充分送達 ——

(a) 交付所須送達的⼈

; ( 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5 號編輯修訂紀錄 )

(b) 以掛號郵遞寄往該⼈的最後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

; ( 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5 號編輯修訂紀錄 )

(c) 留交該命令或通知所關乎的處所的⼀名成年佔⽤

⼈ ; 或

(d) 在該處所的顯眼處張貼

, 並在憲報刊登。

20. 罪⾏

任何⼈ ——

(a) 進⾏違反第

4 條條文的建築⼯程 ;

(b) 沒有遵從根據第

6(3) 條發出的通知 ;

(c) 遮蔽

、 擊破或⼲預依據本條例條文設置或豎立的任何標記 、 燈光或構築物或使其分離 ;

(d) 違反第

8 條的條文 ;

(e) 沒有遵從根據第

10(1) 條發出的通知 ;

(f) 違反第

15(3) 條的條文 ;

(g) 妨礙⺠航處處⻑

、 屋宇署署⻑或地政總署署⻑或獲他們任何⼀⼈授權的公職⼈員執⾏職責 ; 或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h) 妨礙電⼒或氣體供應商的任何受僱⼈或代理⼈根據第

12 條⾏使其權⼒ , 即屬犯罪 , 可處以第 6 級罰款及監禁 12 個⽉ , 此外 , 如屬

(a) 、

(d) 及

(f) 段所指的違反情況

, 則可就罪⾏持續的每天另處罰款 $5,000 , 如屬

(b) 及

(e) 段所指的沒有遵從的情況

, 則可就沒有遵從通知持續的每天另處罰款 $5,000 。 ( 由 1994 年第 88 號第 6 條修訂 ) 第 III 部補償

21. 補償的

權 利 凡任何⼈ ——

(a) 對⼟地具有權益⽽⼟地的價值降低

; ( 編輯修訂 —— 2020 年第 5 號編輯修訂紀錄 )

(b) 因失去租⾦或因其對⼟地或⼟地上權利的享有受到⼲擾⽽蒙受損害

; 或 ( 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5 號編輯修訂紀錄 )

(c) 為進⾏須予進⾏的建築⼯程⽽招致合理開⽀

( 違反第 4 條所建立的建築物的拆卸或減低⾼度所需的建築⼯程除外 ) , ⽽上述各項乃因根據第 3 、 7 或 9 條作出的命令 , 或因根據第 6 條設置標記或燈光 , 或因根據第 10 條發出的通知⽽導致者 , 該⼈即有權追討補償: ( 由 1958 年第 4 號第 7 條修訂 ) 但根據

(a) 段申索補償的⼈

, 如其⼟地權益的減值少於該權益減值後價值的⼗分之⼀ , 則該⼈無權根據該段索償 ; 惟本但書並不阻⽌任何⼈就為遵從本條例條文所進⾏建築⼯程⽽引致的減值追討補償。

22. ⼟地

處 置時 補償 權 利的轉移 除非轉移權益的文書有條款將追討補償的權利特予排除 , 不容轉移 , 否則在作出任何出售 、 饋贈 、 遺贈 、 交換 、 轉讓 、 再轉讓 、 免除 、 分劃 、 按揭 、 押記或其他權益移轉或處置時 , 因⼟地權益的減值⽽追討補償的權利 , 即當作與該⼟地權益⼀起轉移。

23. 提出

申 索的 時間 與 ⽅ 式和 申 索的清償

(1) 根據本條例申索補償

, 須在下述期限內以書⾯向地政總署署⻑提出 ——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如屬因根據第

3(1)(a) 或 (1AA) 條作出的命令⽽使⼟地權益減值 , 須於由該命令的⽇期起計 1 年內提出 ; 及 ( 由 1994 年第 88 號第 7 條修訂 )

(b) 如屬其他情況

, 則須由以下⼯程完成起計 3 個⽉屆滿前提出 ——

(i) 任何因根據第

3(1)(c) 條或根據第 9 條作出的命令 ⽽進⾏的建築⼯程 ; ( 由 1958 年第 4 號第 8 條修訂 ; 編輯修訂 ——2020 年第 5 號編輯修訂紀錄 )

(ii) 根據第

6 或 7 條⽽設置或豎立任何標記 、 燈光或燈標的⼯程 ; 或

(iii) 為遵從根據第

10(1) 條所發出的通知⽽須進⾏的任何建築⼯程: ( 由 1958 年第 4 號第 8 條修訂 ) 但局⻑可就任何個別情況⽽延展提出申索的期限。 ( 由 1994 年第 88 號第 7 條修訂 ; 由 1997 年第 362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9 年第 330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2002 年第 10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地政總署署⻑在收到申索時

, 須立即按照第 24 條所訂的規則評估他認為申索⼈可追討的補償款額 , 並隨即將所評估的補償款額 ( 如有的話 ) 告知申索⼈。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3) 如申索⼈書⾯同意接受上述款額作為完全清償其申索

, 則該款額可⽀付給申索⼈: 但如屬⼟地權益減值的情況 , 則申索⼈須先⾏使地政總署署⻑信納申索⼈有權領取該項補償。 ( 由 1993 年第 8 號第 3 條修訂 )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24. 評估補償的

規 則 在評估補償時 , 地政總署署⻑ , ⽽在有爭議的情況下則⼟地審 裁處 , 須按照以下規則⾏事 —— ( 由 1974 年第 62 號第 16 條修 訂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a) 在受以下規定限制下

, 任何⼟地權益的價值 , 須視為由⾃願的賣家在公開市場出售該⼟地時可預期變現的款額: 但地政總署署⻑或⼟地審裁處 ( 視屬何情況⽽定 ) 有權考慮申索⼈所作出或默許的課稅或差餉報表或評估。 ( 由 1974 年第 62 號第 16 條修訂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b) 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所施加的任何禁制或限制的強制性質

, 或所規定的任何建築⼯程的強制性質 , 均不在考慮之列。

(c) 如由於⼟地或其上處所的使⽤⽽使⼟地增值

, ⽽使 ⽤⽅式可由法院予以限制或是違反法律的 , 或是不按照持有該⼟地的政府租契的條款或其他得⾃政府的租賃的條款的 ( 除非已由政府以明⽰⽅式准許 ) , 或是對處所的佔⽤⼈的健康有害或對公眾衞⽣有害的 , 則該項增值的款額不得計算在內。 ( 由 1998 年第 29 號第 105 條修訂 )

(d) ⾃

1955 年 9 ⽉ 16 ⽇ ( 即就擬限制建築物⾼度⼀事作出警告的 1955 年第 1026 號政府公告的刊登⽇期 ) 以來所批准的建築物⾼度的增幅 , 或總督會同⾏政局就在該 ⽇所訂明的建築物⾼度⽽可能運⽤《 1935 年建築物條例》 *(1935 年第 18 號 ) 第 87 及 88 條所指的權⼒ , 均不在考慮之列。

(e) 對於任何租契

、 租賃 、 特許或許可證 , 會由政府或由任何⼈授予或予以續期或繼續或單獨憑藉《業主與租客 ( 綜合 ) 條例》 ( 第 7 章 ) 第 I 、 II 、 IV 或 V 部⽽得以授予或續期或繼續的期待或可能性 , 均不在考慮之列: ( 由 1979 年第 39 號第 26 條修訂 ; 由 1981 年第 76 號第 60 條修訂 ; 由 1998 年第 29 號第 105 條修訂 ) 但如政府或任何⼈所作的批予或續期或繼續本可被作為應有權利⽽強制執⾏ , 則本規則不適⽤。

(f) 申索⼈所獲補償的任何開⽀款項

, 可給予年率不超逾 4 釐的利息: 但如申索⼈為上述開⽀借入款項 , 並使地政總署署 ⻑或⼟地審裁處 ( 視屬何情況⽽定 ) 信納他不利⽤第 17 條的條文是有好的和充分的理由 , 並信納他可借入款項的最低年率是超逾 4 釐 , 則可給予該較⾼的利率 , 但在任何情況下年率不得超逾 10 釐。 ( 由 1974 年第 62 號第 16 條修訂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g) ⼟地權益減值所獲補償的任何部分

, 可給予年率不超逾 4 釐的利息。利息可⾃減值⽇期起計算 , 但不得早於根據第 3 條作出⽽造成減值的命令的公布⽇期。

(h) 決定是否給予利息時

, 須顧及有關個案的⼀切情 況 , 包括由申索⼈做成的任何延誤。 編輯附註: * “ 《 1935 年建築物條例》 ” 乃 “Buildings Ordinance 1935” 之譯名。

25. 爭議

由⼟地 審裁處裁定

(1) 如有任何有關下列事項的爭議

——

(a) 是否應根據本條例給予補償

; ( 編輯修訂 ——2020 年 第 5 號編輯修訂紀錄 )

(b) 任何上述補償的款額

; 或

(c) 應獲給予補償的⼈

, 則須交由⼟地審裁處裁定。

(2) 就本條⽽⾔

, 如申索⼈或地政總署署⻑ ( 視屬何情況⽽定 ) 向爭議各⽅送達將爭議提交⼟地審裁處的意向通知書 , 即當作已有爭議產⽣。送達上述意向通知書的⼀⽅ , 須在其後的 2 個⽉內藉送達⼟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的通知書⽽將爭議提交⼟地審裁處。該通知書須詳列各⽅爭議事項的詳情 , ⽽該通知書的文本亦須在上述期間送達其他各 ⽅。 ( 由 1982 年第 76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86 年第 94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1993 年第 291 號法律公告修訂 ; 由 2000 年 第 28 號第 47 條修訂 ) ( 由 1974 年第 62 號第 16 條修訂 ; 由 1977 年第 21 號第 6 條修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