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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條例》 ( 第 29 章 )

[1934 年 7 月 27 日 ] (格式變更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修訂有關受託人的法律。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1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3. 適用範圍 1-7 第 1A 部 法定謹慎責任 3A. 法定謹慎責任 1A-1 第 2 部 投資項目 4. 特准投資項目 2-1 5. 保留可贖回股票至被贖回為止 2-1 6. 受託人的酌情決定權 2-1 7. 保留非特准投資項目 2-3 8. (廢除 ) 2-3 9. 受託人作出貸款及投資不得被控違反信託 2-3 條次 頁次 10. 因不當投資而損失的法律責任 2-5 11. 投資權力的補充權力 2-7 12. 存款入銀行的權力及支付催繳股款的權力 2-11 第 3 部 受託人及遺產代理人的一般權力 第 1 分部 —— 一般權力 13. 售產受託人以拍賣形式進行售賣的權力等 3-1 14. 受到有貶值作用的條件規限的售賣權 3-1 15. 受託人給予收據的權力 3-3 16. 作出其他作為的權力 3-5 17. 可續期批租土地的受託人在續期與為此目 的籌集款項方面的權力 3-7 18. 藉售賣、按揭等籌集款項的權力 3-9 19. 對與受託人交易的買家及承按人的保障 3-9 20. 權力或信託的轉予 3-9 21. 投保的權力 3-11 22. 保險單根據信託、權力或義務予以維持時 保險金的運用 3-13 條次 頁次 23. (廢除 ) 3-15 24. 復歸權益、估價及審計 3-15 25. (廢除 ) 3-19 26. 與其他人合共贊同的權力 3-21 27. 個人受託人藉授權書作出轉委 3-21 27A. 在摒除對象或在對象接受虛設份數的情況 下作出的受益指定屬有效 3-25 第 2 分部 —— 彌償 28. 在租金及契諾方面的法律責任的保障 3-27 29. 藉廣告作出的保障 3-31 30. 知悉方面的保障 3-33 31-32. (廢除 ) 3-33 第 3 分部 —— 贍養、預付及保護信託 33. 在未成年期間以收益用作贍養及累積盈餘 收益的權力 3-35 34. 預付權 3-39 35. 保護信託 3-41 第 4 部 受託人的委任及罷免 36. 受託人數目的限制 4-1 條次 頁次 37. 委任新受託人或額外受託人的權力 4-1 38. 委任受託人的補充條文 4-7 39. 信託職位空缺的證據 4-9 40. 受託人退職而無須委任新受託人 4-11 40A. 按受益人指示委任受託人及令受託人退職 4-11 40B. 委任無行為能力受託人的替代人 4-17 40C. 第 40A 及 40B 條的補充條文 4-19 40D. 第 40A 及 40B 條的適用範圍 4-19 41. 將信託財產歸屬予新受託人或留任受託人 4-21 第 4A 部 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的委任 第 1 分部 —— 適用範圍 41A. 第 4A 部的適用範圍 4A-1 第 2 分部 —— 代理人 41B. 委任代理人的權力 4A-1 41C. 誰可擔任代理人 4A-3 41D. 相連的職能等 4A-5 條次 頁次 41E. 代理關係的條款 4A-5 41F. 關乎資產管理的特別限制 4A-7 第 3 分部 —— 代名人及保管人 41G. 委任代名人的權力 4A-9 41H. 委任保管人的權力 4A-9 41I. 投資於不記名證券 4A-11 41J. 誰可獲委任為代名人或保管人 4A-11 41K. 代名人及保管人的委任條款 4A-15 第 4 分部 —— 就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 人進行檢討及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的 法律責任 41L. 第 41M、41N 及 41O 條的適用範圍 4A-17 41M. 就代理人進行檢討 4A-17 41N. 就代名人及保管人進行檢討 4A-19 41O. 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的法律責任 4A-21 41P. 受託人越權的效果 4A-23 第 4B 部 酬金及開支 41Q. 第 4B 部的適用範圍 4B-1 41R. 第 4B 部的釋義 4B-1 條次 頁次 41S. 受託人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可收取的酬金 4B-3 41T. 在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以外的情況下受託 人可收取的酬金 4B-5 41U. 受託人的開支 4B-7 41V. 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的酬金及開支 4B-9 第 4C 部 法律責任的豁免 41W. 受託人不獲豁免違反信託的法律責任 4C-1 第 4D 部 保留權力及轉移動產 41X. 財產授予人保留權力 4D-1 41Y. 轉移動產不受外地的財產繼承法律影響 4D-1 第 5 部 法院的權力 第 1 分部 —— 委任新受託人 42. 法院委任新受託人的權力 5-1 43. 授權收取薪酬的權力 5-3 44. 法院所委任的新受託人的權力 5-3 第 2 分部 —— 歸屬令 45. 土地歸屬令 5-3 條次 頁次 46. 關於未出生人士的待確定權利的命令 5-7 47. 代替未成年承按人作出轉易的歸屬令 5-7 48. 因售賣或按揭土地令而相應作出的歸屬令 5-9 49. 因有關強制履行的判決而相應作出的歸屬 令等 5-9 50. 歸屬令的效力 5-11 51. 委任他人轉易的權力 5-11 52. 關於股票及據法權產的歸屬令 5-13 53. 慈善財產的歸屬令 5-17 54. 關於未成年人的實益權益的歸屬令 5-17 55. 就某些指稱而作出的命令即為確證 5-17 第 3 分部 —— 作出其他命令的司法管轄 權 56. 法院授權處理信託財產的權力 5-19 57. 有權申請命令的人 5-21 57A. 慈善信託 5-23 58. 在受託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判決的權力 5-23 條次 頁次 59. 從信託產業中收取費用的權力 5-25 60. 免除受託人的個人法律責任的權力 5-25 61. 使受益人就違反信託作出彌償的權力 5-25 第 4 分部 —— 向法院繳存款項 62. 由受託人向法院繳存 5-27 第 6 部 司法受託人 63. 法院應任何申請而委任司法受託人的權力 6-1 64. 規則 6-3 65. 定義 6-5 第 7 部 法定受託人 66. 法定受託人的委任 7-1 67. 將信託款項存入法定受託人的銀行帳戶 7-1 68. 將信託證券轉歸法定受託人名下 7-3 69. 信託土地轉易予法定受託人 7-3 70. 由法定受託人發給的證明書 7-5 71. 過半數的受託人無須其餘受託人贊同而支 付等的命令 7-5 條次 頁次 72. 信託產業的管理 7-7 73. 法定受託人管理信託產業的費用 7-7 74. 法定受託人的一般權利及權力 7-9 75. 法定受託人的法律責任限度 7-11 76. 信託基金的管理規則 7-11 第 8 部 信託公司 77. 公司擬註冊為信託公司而作出的申請 8-1 78. 證明書的發給 8-7 79. 須備存信託公司註冊紀錄冊 8-7 80. 持有作為抵押的存放物 8-9 81. 宗旨 8-11 82. 信託公司可出任遺囑執行人 8-17 83. 信託公司申請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 8-17 84. 呈請等的程序 8-21 85. 委任公司為受託人 8-23 86. 聯權共有 8-23 87. 信託公司可出任代理人 8-23 88. 無須保證 8-25 條次 頁次 89. 信託基金須分開保存 8-25 90. 信託基金的投資 8-25 91. 信託公司本身資金的投資 8-27 92. 禁止向信託公司高級人員等作出貸款 8-29 93. 借款 8-29 94. (廢除 ) 8-31 95. 視察員進行的調查 8-31 96. 與信託公司清盤有關的特別條文 8-33 97. 信託公司高級人員的個人法律責任 8-35 98. 罪行 8-35 99. 不得出任監護人或受託監管人 8-37 100. 持有信託公司股份的限制 8-37 101. 自動清盤或產權處置可予制止 8-37 102. 信託公司的法律責任及權力 8-39 103. 信託公司登記為股東等並不構成信託通知 8-39 104. 無人申索的款項須向法院繳存 8-39 105. 信託公司須繳付的費用 8-41 條次 頁次 106. 若干銀行法團可註冊為信託公司 8-41 107. 第 95 條所訂的視察員權力的限度 8-43 108. 將根據第 106 條註冊的信託公司的名稱剔 除 8-43 第 9 部 一般條文 109. 保障 9-1 110. 為《2013 年修訂條例》訂立的過渡性及保 留條文 9-1 附表 1 信託公司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繳付 的費用 S1-1 附表 2 特准投資項目 S2-1 附表 3 法定謹慎責任的適用範圍 S3-1 附表 4 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S4-1

第 1 部 導言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受託人條例》。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013年修訂條例》 (2013 amending Ordinance) 指《2013 年信託 法律 ( 修訂 ) 條例》(2013 年第 13 號 ); (由 2013年第 13 號第 3條增補 ) 土地 (land) 包括以任何形式保有的土地,以及不論是否與地 面分離的礦藏及礦物、建築物或以水平或垂直或其他方 式劃分的建築物部分,以及其他有體可繼承產;亦包括 租金及其他無體可繼承產,以及在土地或其不分割份 數的、在其上或得自土地或其不分割份數的地役權、權 利、特權或利益;而在本定義中,礦藏及礦物 (mines and minerals) 包括在土地中或土地下的任何礦物層或物質層, 以及開採及取得該礦物層或物質層的權力,此外亦包括 礦藏及礦物的不分割份數; 文書 (instrument) 包括成文法則; 收益 (income) 包括租金及利潤; 法人團體 (body corporate) 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或 設立的法人團體;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3條增補 ) 法定謹慎責任 (statutory duty of care) 就任何受託人而言,指該 受託人根據與附表 3 一併理解的第 3A 條須履行的謹慎責 任;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3條增補 ) 股票 (stock) 包括已繳足股款的股份,而就法院根據本條例作 出的歸屬命令而言,則包括可在任何法團、公司或社團 所備存的簿冊上轉讓,或可藉轉讓文書 ( 不論是單憑轉讓 文書本身或兼且辦理其他手續 ) 而轉讓的任何基金、年金 或證券,以及其中任何份數或權益; 信託 (trust) 不包括以按揭方式轉易的產業權所附帶的職責,但 除此之外,信託 (trust) 及受託人 (trustee) 兩詞均擴及默示 信託及法律構定信託、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享有實益權益 的情況以及遺產代理人一職所附帶的職責,而凡文意允 許之處,受託人 (trustee) 包括遺產代理人,而新受託人 (new trustee) 則包括額外的受託人; 信託法團 (trust corporation) 指法院在某個案中委任為受託人的 法團 ( 如法團的章程准許其作為受託人者 ) 或根據第 8 部 註冊的任何信託公司;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信託基金 (trust funds) 指信託的任何收益或資本資金;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3條增補 ) 待確定權利 (contingent right) 在應用於土地方面,包括待確定 的權益或未來有效的權益、附有權益的不確定權,不論 有關的饋贈對象或權益的限制或不確定權是否已確定; 此外亦包括即時的或未來的、既得的或待確定的收地權; 按揭 (mortgage)、承按人 (mortgagee) 包括及關乎在衡平法上只 視為是作為款項的抵押的每項產業權及權益,以及從原 承按人得到所有權的每個人; 特准投資項目 (authorized investments) 指設立信託的文書 ( 如 有的話 ) 為將信託所規限的款項投資而特准的投資項目, 或法律所特准的投資項目; 財產 (property)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在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的任 何產業權、份數及權益,以及任何債項、任何據法權產 及不論是否在管有中的任何其他權利或權益; 售產信託 (trust for sale) 就土地而言,指即時有約束力的售產 信託,不論該項信託是否須應任何人的請求或在任何人 的同意下方可執行,亦不論是否附有延遲作出售賣的酌 情決定權;而售產受託人 (trustees for sale) 則指以售產信 託方式持有土地的人 ( 包括遺產代理人 ); 售賣 (sale) 包括交換; 管有 (possession) 包括租金及利潤的收取,或收取租金及利潤 的權利 ( 如有的話 );而據有 (possessed) 適用於任何土地 收益的收取,以及在任何土地方面比管有中或預期中的 終身權益為少的任何既得產業權; 精神不健全的人 (person of unsound mind) 指未被裁斷為精神病 人,但因心智衰弱以致無行為能力處理本身事務的任何 人 ( 未成年人除外 ); 精神病人 (lunatic) 指透過適當法律程序被裁斷為精神不健全及 無行為能力處理本身事務的人; 遺產代理人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當其時的死者遺囑執行 人,不論是原本指定的或是藉承辦的,或指當其時的死 者遺產管理人; 轉易 (convey, conveyance) 在應用於任何人方面,包括該人為 轉易、出讓、指定、退回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或處置該人 佔有或據有或有權享有待確定權利的土地 ( 不論是該人 的全部產業權或少於全部的產業權 ) 而簽立每份所需要 或適當的轉易書 ( 包括允許書 ),以及辦理法律上為使該 宗轉易有效而規定的一切手續; 轉讓、轉歸 (transfer) 就股票或證券而言,包括轉讓人為使承 讓人的所有權有效及完整而履行及簽立每份所需契據或 授權書,以及履行及作出每項所需作為及事情; 繳存 (pay, payment) 在應用於股票及證券方面,以及與 “ 向法 院 ” 連用時,包括將股票及證券存放於法院或轉歸法院; 證券 (securities) 包括股票、基金及股份,而就向法院繳存而 言,其涵義與關乎由法院保管的款項的成文法則中該詞 的涵義相同,而須付款予持有人的證券 (securities payable to bearer) 則包括可用交付形式或可用交付與背書的形式 轉讓的證券; 權利 (rights) 包括產業權及權益。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比照 1925 c. 19 s. 68 U.K.]

3. 適用範圍

(1) 本條例適用於各項信託 ( 不論何時設立 ),包括遺囑執 行人職責及遺產管理人職責 ( 不論該等職責何時成立或 設立 ),但以本條例適用於該等職責的範圍為限。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4條代替 )

(2) 在第 (2A) 款的規限下,本條例賦予受託人的權力,是任 何成文法則或設立信託的文書賦予的權力外的附加權力。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4條代替 )

(2A) 本條例賦予受託人的權力 ——

(a) 只在任何成文法則或設立信託的文書無顯示相反用 意的情況下並僅在此範圍內才適用;及 (b) 在該成文法則或該文書的條款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4條增補 )

(2B) 除本條例另有述明外,第 (1) 及 (2) 款具有效力。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4條增補 )

(3)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條例不影響在本條例生效前作出 的任何事情的合法性或效力。

[比照 1925 c. 19 s. 69 U.K.]

第 1A 部 法定謹慎責任

(第 1A部由 2013年第 13號第 5條增補 )

3A. 法定謹慎責任

(1) 如法定謹慎責任按附表 3 規定,適用於某受託人,該受 託人須採取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謹慎態度,及運用 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技巧,在衡量合理與否時,須顧 及 ——

(a) 該受託人所具備或使人認為其具備的任何特別知識 或經驗;及 (b) ( 如該受託人是在業務或專業過程中,以受託人身分 行事 ) 按理可期望在從事該類業務或該專業過程中 行事的人具備的任何特別知識或經驗。

(2) 如在某受託人行使某項權力或作出某作為時,法定謹慎 責任適用於該受託人,則法定謹慎責任取代有關法則而 有效。上述有關法則,指關於該受託人在行使該項權力 或作出該作為時對有關信託的受益人負有的謹慎責任及 標準的普通法規則及衡平法原則。

(3) 如從任何成文法則或設立信託的文書看來,該成文法則 或文書的本意,是法定謹慎責任不適用於某受託人,則 該責任不適用於該受託人;如從該成文法則或文書看來, 該成文法則或文書的本意,是該責任在某範圍內不適用 於某受託人,則該責任在該範圍內不適用於該受託人。

(4) 凡某信託是在本條生效前 * 設立的,並且 ——

(a) 是由一名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設立的,而在該人所 簽立的一份契據中,有訂立規定第 (1) 款不就該信託 而適用的條文; (b) 是由多於一名人士設立的,而在該等人士中全部有 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所簽立的一份契據中,有訂立規 定第 (1) 款不就該信託而適用的條文;或 (c) 所有設立該信託的人,均無完全行為能力 —— (i) 如在該信託的唯一受益人所簽立的一份契據 中,有訂立規定第 (1) 款不就該信託而適用的 條文,而該受益人絕對有權享有受該信託規限 的財產,且該受益人是 —— (A) 一名已屆成年並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個人; 或 (B) 一個法人團體,而其章程並無禁止它根據 本條行使有關權力;或 (ii) 如在該信託的所有受益人所簽立的一份契據 中,有訂立規定第 (1) 款不就該信託而適用的 條文,而該等受益人作為一個整體而言,絕對 有權享有受該信託規限的財產,且每名該等受 益人均是 —— (A) 已屆成年並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個人;或 (B) 法人團體,而其章程並無禁止它根據本條 行使有關權力, 則在上述條文表明第 (1) 款不就該信託而適用的範圍內, 法定謹慎責任不就該信託而適用。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3 年 12 月 1 日。

第 2 部 投資項目

4. 特准投資項目

(1) 受託人可將手上的信託基金投資在以下項目,不論該基 金當時是否在投資狀態 ——

(a) 附表 2 所指明的任何投資項目,但前提是在該附表 中就該投資項目指明的條件已獲遵守; (由 2013年 第 13號第 6條修訂 ) (b) 法院所特准的其他投資項目 ( 包括在香港以外地方 的銀行的存款 ),而該等投資項目是有人為該目的而 循簡易程序在內庭作出申請,並獲法院特准者。 (由 1993年第 9號第 7條修訂 )

(2) 根據第 (1)(b) 款向法院作出的申請,須由受託人單方面作 出,並須有誓章支持。

(3) 財政司司長可不時藉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 2。 (由 1993年第 9號第 2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

(由 1968年第 48號第 2條代替 )

5. 保留可贖回股票至被贖回為止

受託人可保留按照本條例所賦權力而購買或按照本條例所代 替的條例所賦權力而購買的任何可贖回股票、基金或證券, 直至其被贖回為止。 [比照 1925 c. 19 s. 2 U.K.]

6. 受託人的酌情決定權

第 4 及 5 條授予的每項權力,須由受託人酌情行使,但仍須受 設立信託的文書 ( 如有的話 ) 或任何條例在信託基金的投資方 面所規定的同意或指示所規限。 [比照 1925 c. 19 s. 3 U.K.]

7. 保留非特准投資項目

受託人如繼續持有不再獲一般法律或設立信託的文書特准的 投資項目,並在如此行事時,有履行法定謹慎責任,則該受託 人無須僅因繼續持有該投資項目,而為違反信託負上法律責 任。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7條代替 )

8.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8條廢除 )

9. 受託人作出貸款及投資不得被控違反信託

(1) 凡受託人在取得任何財產抵押後貸出款項,而該項財產 抵押是受託人在取得後可恰當地貸出款項者,如法院覺 得有以下情況,則不得僅由於在該筆貸款作出時貸款額 與該項財產的價值所構成的比例,而致受託人被控違反 信託 ——

(a) 在緊接該筆貸款作出之前,受託人已取得一份有關 該項財產的價值報告,而他合理地相信該報告是由 有能力及實事求是的測量師或估價師在接受獨立於 該項財產的擁有人的委託及聘用下作出的,不論該 測量師或估價師是在該項財產所在的地方營業,或 是在其他地方營業;及 (由 1968年第 48號第 3條 修訂 ) (b) 該筆貸款的款額並無超逾該報告內所述財產價值的 一半;及 (由 1968年第 48號第 3條修訂 ) (c) 該筆貸款是根據測量師或估價師在該報告內表達的 意見而作出的。

(2) 凡受託人在取得任何批租土地財產抵押後貸出款項,不 得僅由於在該筆貸款作出時,他完全免除或部分免除出 示或調查出租人的業權而被控違反信託。

(3) 如受託人在購買任何財產時,或在取得任何財產抵押後 貸出款項時,接受比買家在沒有特別合約的情況下有權 要求得到的時間較短的業權證明,但法院認為所接受的 業權是小心謹慎行事的人會接受的,則該受託人不得僅 由於已接受較短時間的業權證明而被控違反信託。

(4) 本條適用於現有證券的轉讓及新證券,以及在本條例生 效之前及之後作出的投資項目。

[比照 1925 c. 19 s. 8 U.K.]

10. 因不當投資而損失的法律責任

(1) 凡受託人在取得按揭抵押後,不當地貸出信託款項,而 在該項投資項目作出時,若所貸出的款額比實際貸出者 為小則該項抵押在各方面均會是恰當的投資項目者,則 該項抵押須當作是該筆較小款額的特准投資項目,而受 託人只須就賠償超貸款額及其利息而負上法律責任。

(2)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之前及之後作出的投資項目。

[比照 1925 c. 19 s. 9 U.K.]

11. 投資權力的補充權力

(1) 凡受託人在取得任何財產抵押後貸出款項,而該項財產 抵押是受託人在取得後可合法地貸出款項者,則受託人 可訂約規定,在作出有關貸款起計的 7 年內不收回該筆 款項,但條件是須在每半年後或利息到期支付的其他日 子後不超過 30 天的指明時間內獲支付利息,以及按揭人 不得違反按揭文書或押記文書內為保養及保護該項財產 而訂的契諾。

(2) 受託人在售賣尚有不少於 60 年年期的土地時,如得益是 須用作投資者,則受託人可訂約規定,不超過三分之二 的買金的支付,須以按揭該售出土地作為抵押,不論是 否連同其他財產抵押,但該項按揭如包括任何建築物在 內,則須載有契諾,規定按揭人須就火災所可能導致該 等建築物的損失或損壞而購買全值火險。

(3) 受託人並無責任獲取有關該項按揭所包括的土地或其他 財產的價值的報告,或獲取有關作出該筆貸款的意見; 而受託人如有履行法定謹慎責任,則無須僅因在該項按 揭作出當日有關的抵押並不足夠,而為所招致的損失負 上法律責任。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9條修訂 )

(4) 凡任何公司的證券受信託所規限,受託人可贊同以下任 何計劃或安排 ——

(a) 重整該公司; (b) 將該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財產及業務售予另一間公司; (c) 將該公司與另一間公司合併; (d) 免除、修改或更改附於該等證券或其中任何證券的 權利、特權或法律責任, 贊同方式猶如受託人有權享有該等證券的實益權益一樣, 受託人並有權接受用以代替或換取所有該等證券或任何 該等證券的以下公司的任何面額或種類的證券︰經重整 的該公司、購入上述財產或業務的公司或該合併而成的 新公司。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9條修訂 )

(4A) 受託人如在根據第 (4) 款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時,有履行 法定謹慎責任,則無須為該作為或事情所導致的損失負 責。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9條增補 )

(4B) 受託人可保留根據第 (4) 款接受的證券,保留時間與受託 人本可恰當地保留原有的證券的時間相同。 (由 2013年 第 13號第 9條增補 )

(5) 如受託人就其所持有的某公司中的權益,而獲給予附有 條件的權利或優先權,以認購該公司的證券,則受託人 可就所有該等證券或任何該等證券 ——

(a) 行使該權利,以及動用有關信託基金支付有關代價; (b) 放棄該權利; (c) 以按理能取得的最佳代價,將該權利的利益或該權 利的所有權,轉讓予任何人,包括有關信託的受益 人。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9條代替 )

(5A) 受託人如在根據第 (5) 款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時,有履行 法定謹慎責任,則無須為該作為或事情所導致的損失負 責。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9條增補 )

(6) 凡法律規定或設立信託的文書 ( 如有的話 ) 規定,改變投 資項目須得到某人同意者,則本條授予的權力,須得到 該人同意方可行使。

(7) 凡第 (1) 款所提述的貸款或第 (2) 款所提述的售賣,是根 據法院命令作出者,則由該兩款分別授予的權力,只在 法院以命令作出指示的情況下以及在法院以命令作出指 示的範圍內運用。

[比照 1925 c. 19 s. 10 U.K.]

12. 存款入銀行的權力及支付催繳股款的權力

(1) 在任何按揭或押記的磋商及籌備仍懸而未決之時,或在 物色任何投資項目期間,受託人可將信託款項存入銀行 的存款帳戶或其他帳戶,就此而獲支付的所有利息 ( 如有 的話 ),均須作為收益而運用。

(2) 受託人可動用有關信託的信託基金,支付受該信託規限 的任何股份的催繳股款。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10條代替 )

[比照 1925 c. 19 s. 11 U.K.]

第 3 部 受託人及遺產代理人的一般權力

(小標題由 2013年第 13號第 11條廢除 )

第 1 分部 —— 一般權力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12條增補 )

13. 售產受託人以拍賣形式進行售賣的權力等

(1) 任何售產信託或任何售賣財產的權力如歸屬某受託人, 該受託人即可售賣或與其他人合共贊同售賣有關財產的 全部或任何部分,不論該等財產是否受任何具優先權的 押記規限,亦不論該等財產是整體或分批售賣、以公開 拍賣或私人合約形式售賣,但該項售賣或贊同售賣須受 到受託人認為適當的關於所有權、所有權證據或其他事 宜的條件規限,受託人並有權更改售賣合約及在任何拍 賣中作出購回,或撤銷售賣合約及再售,而無須對任何 損失負責。

(2) 售賣土地或處置土地的信託或權力,包括售賣或處置其 中部分土地的信託或權力,不論該部分是以水平、垂直 或其他方式劃分。

[比照 1925 c. 19 s. 12 U.K.]

14. 受到有貶值作用的條件規限的售賣權

(1) 凡受託人作出售賣,受益人不得以規限該項售賣的任何 條件可能不必要地有貶值作用為理由而提出質疑,但如 該項售賣的代價看似因而變得不足,則屬例外。

(2) 凡受託人作出售賣,則在有關的轉易契簽立後,不得以 規限該項售賣的任何條件可能不必要地有貶值作用為理 由而針對買家提出質疑,但如有關買家看似在訂立售賣 合約時與受託人串謀,則屬例外。

(3) 任何買家在受託人作出售賣後,均無權以上述理由而對 有關所有權提出反對。

(4)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作出的售賣。

[比照 1925 c. 19 s. 13 U.K.]

15. 受託人給予收據的權力

(1) 受託人就任何根據信託或權力而須支付、轉讓或交付予 他的款項、證券或其他非土地財產或財物而發出的書面 收據,即為對該等款項、證券或其他非土地財產或財物 的支付人、轉讓人或交付人的充分責任解除,並有效地 免除該人確保該等款項、證券或其他非土地財產或財物 運用得當的責任,亦有效地免除該人對該等款項、證券 或其他非土地財產或財物的損失或運用失當負責。

(2) 就任何土地的售產信託所產生的售賣得益或其他資本款 項而發出的書面收據,如由依據該項售賣而合法地簽立 轉易契的人簽署,即為充分的責任解除,而付款人無須 對該等得益或該筆款項的損失或運用失當負上法律責任。 (由 1984年第 62號第 63條代替 )

(3) 即使設立信託的文書 ( 如有的話 ) 有任何相反規定,本條 亦適用。

[比照 1925 c. 19 s. 14 U.K.]

16. 作出其他作為的權力

如遺產代理人、2 名或多於 2 名共同行事的受託人認為適當, 或如設立信託的文書 ( 如有的話 ) 或法規授權單一受託人執行 交託給他的信託及權力,則單一行事的受託人在對單一受託 人 ( 並非信託法團者 ) 所發收據而施加的限制下,如認為適當, 可 —— (a) 在任何財產到期予以轉讓或支付之前,接受該項財 產;或 (b) 劃分及分攤任何混合的信託基金或財產;或 (c) 按他或他們認為有充分證據者而支付或容許償付任 何債項或申索;或 (d) 接受就任何債務或所申索的任何財產而作出的債務 重整協議或抵押;或 (e) 寬限任何債項的支付時間;或 (f) 就任何與立遺囑人的遺產有關或與無遺囑者的遺產 有關或與該項信託有關的債項、帳目、申索或事情 作出妥協、了結、放棄、提交仲裁,或以其他方式 解決, 並可為任何上述目的而訂立、給予、簽立及作出其認為適宜 的協議、文書或債務重整協議或債務償還安排、免除書及其 他事情,而該遺產代理人、該等共同行事的受託人或該單一 行事的受託人如在根據本條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時,有履行 法定謹慎責任,則無須為該作為或事情所導致的損失負責。(由 2013年第 13號第 13條修訂 ) [比照 1925 c. 19 s. 15 U.K.]

17. 可續期批租土地的受託人在續期與為此目的籌集款項方面的 權力

(1) 根據任何契諾或合約、或按習俗或慣例而不時可續期的 任何終身批租土地或有年限批租土地的受託人,如認為 適當即可盡力不時以慣用及合理的條款取得相同可繼承 產的續期租約,如享有該批租土地現時或未來或待確定 實益權益的人要求,則受託人必須盡力如上所述取得續 期租約,而為該目的,受託人可不時退回或贊同退回在 當其時存續的租約,並作出一切所需要的其他作為︰ 但如按授產安排或遺囑的條款,享有終身管有權或其他 有限權益的人,有權享用該批租土地而無任何義務為其 續期或分擔續期開支者,則本條不適用,但已向該人取 得由受託人續期的書面同意,則屬例外。

(2) 如需要為該項續期支付款項,則進行該項續期的受託人, 可從他以信託方式代任何在續期租約所包含的土地上享 有實益權益的人託管而當其時在他手上的款項支付續期 費用;如受託人手上並無足夠款項作該項用途,他可將 續期租約會包含的可繼承產按揭,或將規限該等可繼承 產的受益權或信託在當其時所規限的其他可繼承產按揭, 以籌集所需的款項;任何按揭如看來是根據此項權力作 出,則根據該按揭而貸出款項的人,並無責任確保該筆 款項是為該目的而需要,亦無責任確保所籌集的款項並 不比該目的所需要者為多,或確保該筆款項運用得當。

(3)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設立的信託,但本 條並不授權任何受託人作出設立有關信託的文書以明訂 條款禁止他作出的任何事,或不作出設立有關信託的文 書以明訂條款指示他須作出的任何事。

[比照 1893 c. 53 s. 19 U.K.]

18. 藉售賣、按揭等籌集款項的權力

(1) 凡受託人獲設立信託的文書 ( 如有的話 ) 或獲法律授權, 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方式,支付或運用受該項信託規限 的資本款項,他們即有權及當作經常有權藉售賣、變換、 收回或按揭他們在當其時管有的所有信託財產或其任何 部分,以籌集所需的款項。

(2) 即使設立信託的文書 ( 如有的話 ) 載有相反的規定,本條 亦適用,但對為慈善目的而持有財產的受託人,則不適 用。

[比照 1925 c. 19 s. 16 U.K.]

19. 對與受託人交易的買家及承按人的保障

任何售賣或按揭如看來是根據信託而作出,或根據歸屬予受 託人的權力而作出,則因該項售賣或按揭而支付或貸出款項 的買家或承按人,均無須確保該筆款項確有需要,亦無須確 保所籌集的款項並不比所需要者為多,或確保該筆款項運用 得當。 [比照 1925 c. 19 s. 17 U.K.]

20. 權力或信託的轉予

(1) 任何權力或信託如共同給予或加於 2 名或多於 2 名受託 人,則該項權力或信託可由該等受託人在當其時的尚存 者行使或執行。

(2) 單一受託人在當其時的遺產代理人,或凡有 2 名或多於 2 名受託人,則最後尚存或留任受託人在當其時的遺產代 理人,均能行使或執行單一受託人或最後尚存或留任受 託人或當其時是有關信託的其他受託人獲給予的或能行 使的任何權力或信託,直至新受託人獲委任為止。

(3) 本條的效用,受到對單一受託人 ( 並非信託法團者 ) 所發 收據而施加的限制所規限。

(4) 在本條中,遺產代理人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並不包括 已放棄或沒有申領遺囑認證的遺囑執行人。

[比照 1925 c. 19 s. 18 U.K.]

21. 投保的權力

(1) 信託的受託人可 ——

(a) 為任何事件對受該信託規限的財產造成的損失或損 壞而投保;及 (b) 從有關信託基金撥付保費。

(2) 凡財產是以被動信託形式持有,如唯一受益人發出以下 指示,或如有多於一名受益人,而每名受益人發出以下 指示,則為該項財產投保的權力,受該指示所規限 ——

(a) 不得為該項財產投保;或 (b) 除按該指示指明的條件外,不得為該項財產投保。

(3) 如財產是以信託形式 ——

(a) 代該信託的唯一受益人持有,而該受益人絕對有權 享有受該信託規限的財產,且該受益人是 —— (i) 一名已屆成年並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個人;或 (ii) 一個法人團體,而其章程並無禁止它根據本條 行使有關權力;或 (b) 代該信託的所有受益人持有,而該等受益人作為一 個整體而言,絕對有權享有受該信託規限的財產, 且每名該等受益人均是 —— (i) 已屆成年並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個人;或 (ii) 法人團體,而其章程並無禁止它根據本條行使 有關權力, 則就第 (2) 款而言,該項財產是以被動信託形式持有。

(4) 如有第 (2) 款所指的指示發出,則投保的權力在受該指示 規限的範圍內,不再就第 41B 條 ( 委任代理人的權力 ) 而 言屬可轉委職能。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14條代替 )

22. 保險單根據信託、權力或義務予以維持時保險金的運用

(1) 凡為任何受信託規限的財產的損失或損壞而投保,而有 關的保險單是就此而根據任何信託予以維持者,或是根 據任何法定的權力或其他權力、或是為執行任何契諾或 法定的義務或其他義務而予以維持者,或是由任何可因 土地損壞而被質疑的終身權益持有人所維持者,則受託 人或受益人根據該保險單而可收取的款項,就該項信託 而言須屬資本款項。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15條修訂 )

(2) 如任何上述款項可由該項信託的受託人以外的人收取, 則該人須盡力追討及收取該筆款項,並須於清償任何追 討及收取該筆款項所花的費用後,將款項的淨餘額支付 予該項信託的受託人,如無受託人能為此給予責任解除, 則須將淨餘額向法院繳存。

(3) 任何上述款項 —

(a) 如是就任何以售產信託方式持有的財產而可予收取, 則須以該等信託持有,並須受適用於根據該項信託 作出售賣所得款項的權力及條文所規限; (b) 在其他情況下,則須以信託持有,而該等信託須與 影響有關財產 ( 任何上述款項就其而須支付的財產 ) 的信託盡量相符。

(4) 任何上述款項或其部分,可由有關受託人運用,如該筆 款項存於法院,則可根據法院指示而運用,以重建、修 復、更換或修理已損失或損壞的財產,但如設立信託的 文書 ( 如有的話 ) 規定,將任何受該項信託規限的款項加 以投資須得到某人同意,則受託人將任何該等款項運用, 須得到該人同意方可。

(5) 本條所載,並不損害或影響任何人根據法規或其他規定, 而要求運用任何上述款項或其部分以重建、修復或修理 已損失或損壞的財產的權利,亦不損害或影響承按人、 出租人或承租人根據法規或其他規定而享有的權利。

(6) 本條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訂立的保險單,但 只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之後收取的款項。

[比照 1925 c. 19 s. 20 U.K.]

23.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16條廢除 )

24. 復歸權益、估價及審計

(1) 信託財產如包括並非歸屬有關受託人的財產中的任何份 數或權益,或包括任何該等財產的售賣得益中的任何份 數或權益,或包括任何其他據法權產,則該等受託人在 該等份數、權益或據法權產被管有或成為須予支付或可 予轉讓時,可 ——

(a) 以他們認為適當的方式,同意或確定該等份數、權 益、據法權產、或其部分的款額或價值; (b) 以市值或現值,或在作出他們認為適當的估價或價 值估計後,接受任何特准投資項目以抵償該等份數、 權益或據法權產; (c) 容許作出他們認為恰當或合理的稅項、訟費、費用 及開支方面的扣除; (d) 就上述份數、權益或據法權產而簽立免除書,藉以 有效地解除須負責任的各方就免除書範圍內的事宜 而須負的一切法律責任, 而該等受託人如在任何上述情況下,在根據本條作出任 何作為或事情時,有履行法定謹慎責任,則該等受託人 均無須為該等作為或事情所導致的損失負責。

(2) 該等受託人並無義務作以下事情,亦不得由於不作以下 任何事情而被控違反信託 ——

(a) 就任何證券或其他財產 ( 而第 (1) 款提述的股份、權 益或其他據法權產是得自該證券或財產、可從該證 券或財產支付或以該證券或財產作押記者 ) 而申請 停止令或其他相似的命令;或 (b) 因該等證券或其他財產、其中任何證券或財產或其 任何部分在當其時歸屬或曾在任何時間歸屬的人的 任何作為、失責或疏忽,而採取任何法律程序, 除非及直至根據有關信託享有實益權益的人或其監護人 以書面作出要求,以及除非在支付所要求採取的法律程 序的訟費方面已有令該等受託人滿意的適當預留款項。

(2A) 第 (2) 款並不解除有關受託人的以下義務︰在有關份數、 權益或其他據法權產被管有時,收取該等份數、權益或 據法權產的義務,及取得該等份數、權益或據法權產的 支付或轉讓的義務。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17條增補 )

(3) 為施行有關的信託、設立信託的文書 ( 如有的話 ) 或任何 法規的條文,受託人可不時 ( 由具有適當資格的代理人 ) 以他們認為適當的方式,確定及釐定任何信託財產的價 值,而受託人如在根據本條作出估價時,有履行法定謹 慎責任,則該項估價對根據該信託享有權益的人均具約 束力。

(4) 受託人可行使絕對酌情決定權,不時安排將信託財產的 帳目由獨立會計師審查或審計,但每年不得多於一次, 除非有關信託的性質或就該信託財產進行的任何特別交 易,使較頻密行使該權利成為合理;受託人並須為該目 的而出示該會計師所要求的憑單及提供該會計師所要求 的資料。

(5) 第 (4) 款提述的審查或審計的費用,包括核數師的費用, 須從有關信託基金撥付。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17條增補 )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17條修訂 ) [比照 1925 c. 19 s. 22 U.K.]

25.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18條廢除 )

26. 與其他人合共贊同的權力

凡指示予以出售的土地的售賣得益中任何不分割份數,或其 他財產中任何不分割份數,是受信託規限或屬立遺囑人遺產 或無遺囑者遺產的一部分者,則有關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可 ( 在不損害對該土地整體有影響的售產信託以及不損害售產受 託人在該項信託方面的權力的原則下 ) 聯同有權享有其餘一份 或多份份數的人,或聯同就此而對其餘一份或多份份數擁有 權力的人,執行或行使與該份不分割份數有關並歸屬予該等 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的任何信託或權力,即使該等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中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憑其本身權利或以受信人 身分,可能有權享有任何該等其餘份數或可能在該等份數上 享有權益,亦是如此。 [比照 1925 c. 19 s. 24 U.K.]

27. 個人受託人藉授權書作出轉委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19條代替 )

(1) 即使任何法律規則或衡平法規則有相反規定,任何受託 人仍可用授權書,將其單獨或連同其他人作為受託人而 歸屬予他的所有或任何信託、權力及酌情決定權的執行 或行使轉委他人。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19條修訂 )

(1A) 根據本條作出的轉委 —

(a) 按設立有關授權書的文書的規定生效,如該文書沒 有規定轉委的生效日期,則在有關權力的授權人簽 立該文書的日期生效;及 (b) 有效期為 12 個月,如設立該授權書的文書規定一 段較短的時間,則有效期為該段較短的時間。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 )

(2) 可成為根據本條作出的授權書的獲授權人的人,包括信 託法團。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19條修訂 )

(2A) 如信託有多於一名受託人,行使轉委權力不得導致只有 1 名授權書的獲授權人或 1 名受託人管理該信託,但如該 獲授權人或受託人是信託法團則除外。 (由 2013年第 13 號第 19條增補 )

(3) 任何文書如是根據本條設立授權書者,須由至少一名見 證人見證。

(4) 在根據本條發給授權書之前,或在發給授權書之後 7 天 內,授權人須就該事給予以下人士書面通知 ( 指明授權書 的生效日期及有效期、授權書的獲授權人、發給授權書 的理由,如只轉委某些信託、權力及酌情決定權,則指 明已轉委的信託、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 ——

(a) 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有權 ( 不論是單獨有權或共同 有權 ) 委任新受託人的每名人士 ( 如有的話 ),但授 權人本人除外;及 (b) 每名其他受託人 ( 如有的話 ), 但為了與授權書的獲授權人交易的人的利益,沒有遵照 本款並不使獲授權人所作出的作為或所簽立的文書無效。

(5) 根據本條發給授權書的授權人,須對獲授權人的作為或 過失承擔法律責任,承擔方式猶如該等作為或過失是授 權人的作為或過失一樣。

(6) 獲授權人為執行或行使轉委予他的信託或權力,可行使 由法規或設立信託的文書授予授權人作為受託人的權力, 包括為轉讓任何記名股票而將轉讓權轉委予受權人的權 力,但不包括本條所授予的轉委權。

(7) 根據本條發給的任何授權書,或為任何該等授權書或其 他目的而需要的證據,如令人覺得授權書的獲授權人在 交易任何股票時是在執行某項信託,則此項事實不得為 任何目的而被當作對任何在其簿冊上記有或登記有上述 股票的人在知悉該項信託方面有所影響。

(8) 本條 ——

(a) 適用於遺產代理人,猶如其適用於受託人一樣,但 第 (4) 款須猶如該款規定其內所述的通知須給予每名 其他遺產代理人 ( 如有的話 ) 一樣而適用,但已放棄 遺囑認證的遺囑執行人除外; (b) 在有關的信託、權力或酌情決定權出現時適用。

(9) 在緊接《2013 年修訂條例》生效日期 # 前有效的本條,繼 續適用於在該日期 # 前設立的授權書,猶如本條不曾被修 訂一樣。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19條增補 )

(由 1972年第 51號第 8條代替 ) [比照 1971 c. 27 s. 9 U.K.;比照 1925 c. 19 s. 25 U.K.]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3 年 12 月 1 日。

27A. 在摒除對象或在對象接受虛設份數的情況下作出的受益指定 屬有效

(1) 在行使權力以在 2 名或多於 2 名的對象中指定財產受益 時所作出的受益指定 ——

(a) 不得因以下理由而成為無效 —— (i) 只有一項屬非實質的、虛設的或象徵式的份 數,經受益指定轉歸任何 1 名或多於 1 名的該 等對象,或沒有經受益指定而轉予任何 1 名或 多於 1 名的該等對象;或 (ii) 該項權力的任何對象因此而全然被摒除; (b) 須屬有效,即使任何 1 名或多於 1 名的該等對象並 不因此而取得該財產的任何份數,或任何 1 名或多 於 1 名的該等對象在沒有受益指定的情況下沒有取 得該財產的任何份數亦然。

(2) 第 (1) 款的施行不影響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條文 ——

(a) 該條文載於設立該款所提述的權力的文書內;而 (b) 該條文宣布任何該款所提述的對象並不會被摒除於 其外的任何份數的款額。 (由 1997年第 79號第 2條增補 ) (小標題由 2013年第 13號第 20條廢除 )

第 2 分部 —— 彌償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21條增補 )

28. 在租金及契諾方面的法律責任的保障

(1) 凡任何遺產代理人以遺產代理人身分或受託人以受託人 身分而須對以下各項承擔法律責任 ——

(a) 任何租約所保留或所載的租金、契諾或協議;或 (b) 根據任何以租費為代價的批地而須繳付的或該項批 地所載的租金、契諾或協議;或 (c) 就以上兩段中任何一段所提述的租金、契諾或協議 而給予的彌償, 且已履行截至下述轉易日期為止的期間內,根據該租約 或該項批地而須承擔的可能已產生及已被申索的所有法 律責任,並已在有需要的情況下,預留一筆足夠的基金, 以應付日後就承租人或獲批地人同意用於批租或批出財 產上的任何固定及已確定款項而作出的申索 ( 雖然使用 該筆款項的期間可能尚未來臨 ),則在該種情況下,遺產 代理人或受託人可將批租或批出財產轉易予任何買家、 非土地遺贈繼承人、土地遺贈繼承人或有權要求將該等 財產轉易的其他人,之後 —— (i) 他可將已故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的剩餘遺產,或上 述預留的基金 ( 如有的話 ) 以外的信託產業 ( 視屬何 情況而定 ) 分配予有權享有該等遺產或產業的人, 而無須撥出死者遺產或信託產業的任何部分或任何 更多部分 ( 視屬何情況而定 ),以應付日後根據該租 約或該項批地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 (ii) 即使作出該項分配,他亦無須對其後根據該租約或 該項批地而作出的任何申索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2) 本條的實施,並不損害出租人或批地人或從出租人或批 地人得到業權的人,追尋已到達分別獲分配死者資產或 信託財產的人手中的該等資產或財產的權利;即使有關 的遺囑或設立信託的文書(如有的話)有任何相反的規定, 本條亦適用。

(3) 在本條中,租約 (lease) 包括分租約、有關租約的協定或 有關分租約的協定,以及給予上述彌償的文書或更改根 據租約須承擔的法律責任的文書;批地 (grant) 適用於不 論是藉限制、批地、新權益保留或其他方式設定租金的 任何批地,並包括有關批地的協定,以及給予上述彌償 的文書或更改根據任何批地而須承擔的法律責任的文書; 承租人 (lessee) 及獲批地人 (grantee) 包括分別從承租人及 獲批地人得到業權的人。

[比照 1925 c. 19 s. 26 U.K.]

29. 藉廣告作出的保障

(1) 為向有權享有任何動產或不動產的人作出轉易或分配, 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可藉在憲報刊登公告而給予通知, 以及可給予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在遺產管理訴訟的任何 特殊個案中指示給予的其他同類通知,包括在香港以外 地方的通知,以表明他們有意作出上述轉易或分配,並 要求任何享有權益的人,在該通知所指定的不少於 2 個 月的時間內,或在該通知多於一份的情況下,則在最後 一份通知所指定的不少於 2 個月的時間內,將他就該通 知所關乎的財產或其任何部分而提出的申索詳情,送交 他們。 (由 1993年第 9號第 7條修訂 )

(2) 在該通知指定的時間屆滿時,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可將 通知所關乎的財產或其任何部分轉易予或分配予有權享 有該財產或該部分財產的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只須 考慮他們當時已知悉的正式或非正式申索,並無須就如 此轉易或分配的財產而對他們在進行轉易或分配時仍未 知悉其申索的人承擔法律責任;但本條並不 ——

(a) 損害任何人向可能已收取有關財產或已收取代表有 關財產的其他財產的人 ( 買家除外 ),追尋已到達其 手中的該等財產的權利;或 (b) 免除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作出類似有意購買的買家 會被建議作出或取得的調查的義務。

(3) 即使遺囑或設立信託的文書 ( 如有的話 ) 有任何相反的規 定,本條亦適用。

[比照 1925 c. 19 s. 27 U.K.]

30. 知悉方面的保障

為超過一項信託或遺產辦事的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如只因 正在或曾經為另一項信託或遺產辦事而知悉與某項信託或遺 產有關的文書、事宜、事實或事物,則在沒有欺詐的情況下, 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並不受該項知悉影響。 [比照 1925 c. 19 s. 28 U.K.]

31. (由 1972年第 51號第 8條廢除 )

32.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22條廢除 )

(小標題由 2013年第 13號第 23條廢除 )

第 3 分部 —— 贍養、預付及保護信託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24條增補 )

33. 在未成年期間以收益用作贍養及累積盈餘收益的權力

(1) 凡任何財產是由受託人以信託方式為任何人的任何權益 ( 不論是既得權益或待確定權益 ) 而代該人持有,則在影 響該項財產的任何優先權益或押記的規限下 ——

(a) 在該人未成年期間,如該人的權益持續,受託人可 完全酌情決定,將在任何情況下均屬合理的該項財 產收益的全部或部分 ( 如有的話 ) 支付予該人的父 親、母親或監護人(如有的話),或用於該人的贍養、 敎育或利益方面,不論是否有 —— (i) 其他基金可用作相同目的;或 (ii) 任何人受法律約束而須提供該人的贍養費或敎 育費;及 (b) 如該人在達成年時,仍未在上述收益中享有既得權 益,受託人即須從該時起,將該項財產的收益以及 第 (2) 款所訂的該項財產添加的收益支付予該人,直 至該人在該等收益中取得既得權益或去世為止,或 直至該人喪失其權益為止︰ (由 1990年第 32號第 8條修訂 ) 但在決定是否將財產收益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在該人 未成年期間支付或用作上述目的時,受託人須顧及該未 成年人的年齡及需要,以及概括而言該個案的有關情況, 尤須顧及尚有何其他收益 ( 如有的話 ) 可用作相同目的; 凡受託人知悉有超過一項基金的收益可用作該等目的, 則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須僅將每項基金收入中合乎比例 的部分支付作或用作上述目的,但如該等基金的全部收 益是作上述支付或運用的或法院另有指示,則屬例外。

(2) 在該人未成年期間,如該人的權益持續,受託人須將上 述收益的所有剩餘部分以複息累積,而方法是不時將該 剩餘部分及其收益投資於特准投資項目上,並按以下方 式持有該等累積 ——

(a) 如該人 —— (i) 已達成年或在成年前結婚,而該人在未成年期 間或直至結婚為止的期間,其在該等收益中的 權益屬既得權益;或 (ii) 在達致成年時或在成年前結婚時,即有權絕對 地享有產生該等收益的財產, 則受託人須以信託方式絕對地代該人持有該等累積; 而雖然該人仍是未成年人,但他於婚後所給予的收 據,亦為充分的責任解除;及 (由 1990年第 32號 第 8條修訂 ) (b) 在其他情況下,即使該人在該等收益中享有既得權 益,受託人亦須將該等累積作為產生該等累積的財 產的資本添加而持有,並為所有目的而將該等累積 與該等資本作為同一項基金而持有, 但在該人未成年期間,如該人的權益持續,受託人仍可 於該期間內任何時間將該等累積或其任何部分運用,猶 如該等累積是當年的收益一樣。

(3) 如屬待確定權益,本條只會在有關的限制或信託附有財 產的中期收益的情況下才適用,但由非土地遺贈繼承人 的父親或母親或身居其位的人所給予的任何未來或待確 定的非土地遺贈,如根據一般法律是附有利息以供上述 繼承人作為贍養費者,則在一般法律有此規定的期間, 本條亦適用於該等未來或待確定的非土地遺贈,而在以 上最後所述的情況下,( 如可供運用的收益足夠,並在符 合法院規則的任何相反規定下 ) 利率須為年息百分之五。

(4) 本條適用於任何既得年金,適用的方式猶如該項年金是 受託人以信託方式持有的財產的收益,而該等財產是受 託人持有以將其收益用作在該項年金的支付期內支付予 年金受益人者;但在任何情況下,在年金受益人的未成 年期間所得的累積,須以信託方式絕對地代年金受益人 或其遺產代理人持有。

(5) 如有關權益據之而產生的文書 ( 如有的話 ),是在本條例 生效前實施,則本條不適用。

[比照 1925 c. 19 s. 31 U.K.]

34. 預付權

(1) 受託人可於任何時間,為了有權享有信託財產資本或其 任何份數的人的進步或利益,而以受託人有絕對酌情決 定權認為適當的方式,將任何受信託規限的資本款項支 付或運用,不論該人是於達任何指明年齡時或於任何其 他事件發生時才絕對地或待確定地享有該資本或份數, 或該項信託財產資本會於該人未達任何指明年齡而去世 時或於任何其他事件發生時轉贈他人,亦不論該人是享 有管有權、剩餘權或復歸權,均是如此;而即使該人的 權益會由於任何指定受益的權力或撤銷權的行使而廢止, 或會由於該人所屬類別的人增多而減少,受託人亦可作 出上述支付或運用︰

但 —— (a) 為任何人的進步或利益而如此支付或運用的款項, 總額不得超過該人在信託財產中享有的推定或既得 份數或權益的一半;及 (b) 如該人是或成為絕對地及不能廢止地有權在信託財 產中享有某份數,則已予如此支付或運用的款項須 計算在該份數內;及 (c) 該項支付或運用不得作出以致損害在所支付或運用 的款項中享有優先終身權益或其他權益的任何人, 不論該等權益是既得的或待確定的,但如該人存在 及已達成年,並以書面同意作出該項支付或運用, 則屬例外。

(2) 只有在有關的信託財產是由款項或證券組成,或是以信 託方式持有作售產收回及轉換的財產組成,而該等款項 或證券、或售產收回及轉換的得益,在法規或衡平法上 均不視為土地的情況下,本條才適用。

(3)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前成立或設立的信託。

[比照 1925 c. 19 s. 32 U.K.]

35. 保護信託

(1) 凡任何收益,包括年金或其他定期的收益付款,是受指 示為任何人的利益 ( 在本條中稱該人為主要受益人 ) 而在 該人在世期間或任何較短期間,以保護信託方式持有, 則在該段期間 ( 在本條中稱為信託期 ),上述收益須在不 損害任何優先權益的原則下以下列信託方式持有 ——

(a) 為主要受益人而以信託方式持有,為期相當於信託 期或直至他在任何優先權益終止之前或之後作出、 企圖作出或容受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為止,或直至 某事件 ( 根據任何法定的權力或明訂權力而作出的 預付除外 ) 發生為止,而藉該作為、事情或事件, 上述收益若是於信託期內須絕對地支付予主要受益 人,該主要受益人便會喪失收取該等收益或其部分 的權利者;在任何該等情況下,以及在信託期終止 時 ( 以最先發生者為準 ),上述收益的信託即告失效 或終結; (b) 如上述信託於信託期持續期間失效或終結,則在信 託期的剩餘期間,上述收益須以信託方式持有,以 將該等收益在信託人有絕對酌情決定權認為適當以 及無須為該項酌情決定權的行使作出解釋的情況下, 用作贍養或供養以下所有人士或專用作贍養或供養 以下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人士,或用作為該等人 士謀利益 —— (由 1979年第 7號法律公告修訂 ) (i) 主要受益人及其配偶 ( 如有的話 ),以及其子女 或更遠的後嗣 ( 如有的話 );或 (ii) 如主要受益人沒有配偶或後嗣存在,則主要受 益人以及在主要受益人確實去世時即有權享有 信託財產或其收益、年金款項 ( 如有的話 ) 或 拖欠的年金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人。

(2)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前實施的信託,而本條的效 力則受設立信託的文書內所載對上述默示信託作出的更 改所規限。

(3) 任何信託如載於設立信託的文書內即可被宣告無效者, 本條並不使其有效。

[比照 1925 c. 19 s. 33 U.K.]

第 4 部 受託人的委任及罷免

36. 受託人數目的限制

(1) 凡在本條例生效當日,有多於 4 名土地授產安排的受託 人,或有多於 4 名受託人以售產信託方式持有土地,則 任何新受託人,均不能獲得委任 ( 但如委任的結果會令受 託人數目減至 4 名或少於 4 名者除外 ),直至受託人的數 目減至少於 4 名為止,而自此之後,受託人數目不得增 至超過 4 名。

(2) 以土地售產信託方式進行的授產安排及產權處置,如是 在本條例生效後作出或實施 ——

(a) 其受託人的數目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 4 名;凡 有多於 4 人被指名為該等受託人,則首 4 名被指名 的人 ( 有能力及願意作為受託人者 ) 須成為受託人, 而其他被指名的人不得成為受託人,但因有空缺出 現而獲委任的除外; (b) 受託人的數目不得增至超過 4 名。

(3) 凡土地是為慈善、宗敎或公眾目的而歸屬受託人者,或 售賣財產的淨得益是為同樣目的而持有者,則本條就受 託人數目而施加的限制並不適用。

[比照 1925 c. 19 s. 34 U.K.]

37. 委任新受託人或額外受託人的權力

(1) 凡任何由法院或其他人委任的原有或替代的受託人去世、 不在香港超過 12 個月、意欲獲得解除交託予他或授予他 的所有或任何信託或權力、拒絕或不適合作為該等信託 或權力的受託人、無行為能力作為受託人或不足 21 歲, 則在符合本條例就受託人數目而施加的限制下 ——

(a) 設立信託的文書 ( 如有的話 ) 為新受託人的委任而提 名的人;或 (b) 如並無獲提名的人,或獲提名的人不能及不願意作 為受託人,則在當其時的尚存或留任受託人,或最 後尚存或留任受託人的遺產代理人, 可用書面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其他人 ( 不論是否身為行使 權力的人 ) 作為受託人,以代替上述已去世、不在香港、 意欲獲得解除、拒絕作為受託人、不適合或無行為能力 作為受託人或不足 21 歲的受託人。 (由 1990年第 32號 第 9條修訂;由 1993年第 9號第 7條修訂 )

(2) 凡任何受託人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內所載權力而被撤職, 則一名或多於一名新受託人可被委任以代替被撤職的受 託人,猶如被撤職的受託人已去世一樣,如被撤職的受 託人屬法團,則猶如該法團意欲獲得解除信託一樣,而 本條條文須據此而適用,但仍須符合本條例就受託人數 目而施加的限制。

(3) 凡身為受託人的法團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解散,則 就本條以及本條所代替的成文法則而言,該法團須當作 自其解散日期起,無行為能力在交託予它或授予它的信 託或權力下行事。

(4) 由第 (1) 款給予或由以前任何類似成文法則給予最後尚存 或留任受託人的遺產代理人的委任權,須由及當作一向 可由該名尚存或留任受託人在當其時的遺囑執行人 ( 不 論是原本指定的或是藉承辦的 ) 而又已將其立遺囑人的 遺囑認證者,或由該名受託人在當其時的遺產管理人, 在無須得到已放棄遺囑認證或沒有申領遺囑認證的遺囑 執行人的贊同下,予以行使。

(5) 但擬放棄遺囑認證的單一或最後尚存遺囑執行人,或全 部均擬放棄遺囑認證的所有遺囑執行人,如願意行使由 本條或以前任何類似成文法則給予的委任權而又並無因 此而接受遺囑執行人的職位者,即有權及當作一向有權 在放棄遺囑認證前的任何時間,行使該項委任權。

(6) 凡並非信託法團的單一受託人原本獲委任在某項信託中 行事,或就任何信託而言,該信託有不多於 3 名 ( 當中並 無信託公司者 ) 由法院或其他人委任的原有或替代的受 託人,則在該情況下 ——

(a) 設立信託的文書 ( 如有的話 ) 為新受託人的委任而提 名的人;或 (b) 如並無獲提名的人,或獲提名的人不能及不願意作 為受託人,則在當其時的受託人, 可用書面委任另外一名或多於一名人士作為額外的受託 人,但委任額外受託人並非必須的,除非設立信託的文 書 ( 如有的話 ) 或任何成文法則有相反規定,則屬例外, 而受託人數目亦不得憑藉該項委任而增至超過 4 名。

(7) 根據本條獲委任的每名新受託人,在所有信託財產藉法 律、轉易或其他方式歸屬予他之前及之後,均具有同樣 的權力、權能及酌情決定權,並可就各方面行事,猶如 他原本已由設立信託的文書 ( 如有的話 ) 委任為受託人一 樣。

(8) 本條中關於已去世受託人的條文,包括任何人在遺囑上 獲提名為受託人但卻先於立遺囑人而去世的情況,而關 於留任受託人的條文,則包括拒絕成為受託人的受託人 或退職受託人 ( 如該人願意執行本條條文者 )。

(9) 凡任何精神病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身為受託人,並有權 管有信託財產的某些實益權益,則留任受託人不得根據 本條委任新受託人予以代替,但如法院已給予許可作出 委任者除外。

38. 委任受託人的補充條文

(1) 為信託財產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而委任受託人時 ——

(a) 受託人的數目,在符合本條例就受託人數目而施加 的限制下可予增加;及 (b) 一個獨立組別而數目不超過 4 名的受託人,可獲委 任託管以信託方式持有的信託財產的任何部分,該 信託須別於與信託財產任何其他部分有關的信託, 即使並無任何新受託人獲委任或會獲委任託管信託 財產的其他部分,亦是如此,而任何在任受託人均 可獲委任為或繼續作為該獨立組別的受託人之一, 如原本獲委任的受託人只有一名,則除下文另有規 定外,一名獨立受託人可予以委任;及 (c) 除下文另有規定外,凡原本只有一名受託人獲委任, 則委任多於一名新受託人並非是必須的,而凡原本 有多於 2 名受託人獲委任,則補足原來的受託人數 目亦非是必須的;但除非原本獲委任的受託人只有 一名,而單一受託人如獲委任是能夠就所有資本款 項給予有效收據者,否則受託人不得獲解除其信託, 但如有一個信託法團或至少 2 名個人以受託人身分 執行信託,則屬例外;及 (d) 將信託財產或其任何部分歸屬予單一受託人或共同 歸屬予身為受託人的人而需要的任何轉易書或任何 事情,均須予以簽立或辦妥。

(2) 凡並非信託法團的單一受託人獲委任時不足 21 歲,或不 能就有關的信託所產生的資本款項給予有效收據,則本 條例並不授權作出該項委任。 (由 1990年第 32號第 10 條修訂 )

[比照 1925 c. 19 s. 37 U.K.]

39. 信託職位空缺的證據

(1) 任何文書如在本條例生效後實施並為任何與土地有關的 目的而委任新受託人,其內如載有任何陳述,意思是受 託人不在香港超過 12 個月、拒絕或不適合作為受託人、 無行為能力作為受託人或受託人無權享有在管有中的信 託財產的任何實益權益,則為了法定產業權買家的利益, 該陳述即為所述事項的確證。 (由 1993年第 9號第 7條 修訂 )

(2) 為了上述買家的利益,基於該項陳述而作出的新受託人 的委任,以及由該項委任引起的任何明訂或默示的歸屬 聲明,均屬有效。

[比照 1925 c. 19 s. 38 U.K.]

40. 受託人退職而無須委任新受託人

(1) 凡任何受託人意欲獲解除信託,而在他獲解除後,會有 一個信託法團或至少 2 名個人以受託人身分執行信託, 則如上述受託人藉契據聲明他意欲獲解除信託,以及如 他的共同受託人及獲賦權委任受託人的其他人 ( 如有的 話 ) 藉契據同意該受託人獲解除,並同意信託財產只歸屬 共同受託人,則意欲獲解除信託的受託人即被當作已辭 退信託的職務,而他亦藉該契據根據本條例獲解除信託, 並無須有任何新受託人獲委任以代替其職位。

(2) 將信託財產只歸屬予留任受託人而需要的任何轉易書或 任何事情,均須予以簽立或辦妥。

[比照 1925 c. 19 s. 39 U.K.]

40A. 按受益人指示委任受託人及令受託人退職

(1) 如 ——

(a) 任何成文法則或設立信託的文書,沒有為委任新受 託人的目的而提名任何人;而 (b) 該信託的 —— (i) 唯一受益人絕對有權享有受該信託規限的財 產,且該受益人是 —— (A) 一名已屆成年並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個人; 或 (B) 一個法人團體,而其章程並無禁止它根據 本條行使有關權力;或 (ii) 所有受益人作為一個整體而言,絕對有權享有 受該信託規限的財產,且每名該等受益人均 是 —— (A) 已屆成年並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個人;或 (B) 法人團體,而其章程並無禁止它根據本條 行使有關權力, 則本條就該信託而適用。

(2) 上述的唯一受益人或所有受益人可發出以下其中一項或 兩項指示 ——

(a) 向受託人發出的書面指示,指示該受託人辭卻有關 信託的職務; (b) 向唯一受託人或所有當其時的受託人或 ( 如沒有受 託人 ) 最後去世的受託人的遺產代理人發出的書面 指示,指示該名或該等受託人或該遺產代理人以書 面形式,委任該指示所指明的人為受託人。

(3) 如受託人接獲第 (2)(a) 款所指的指示,則只要以下條件符 合,該受託人須訂立契據,宣布本身退職 ——

(a) 已訂立合理安排,以保障該受託人的關乎有關信託 的權利; (b) 在該受託人退職之後,將會有一個信託法團或最少 2 人,擔任該信託的受託人;及 (c)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 (i) 在該受託人退職時,有另一人獲委任為新受託 人 ( 不論該項委任是否遵照第 (2)(b) 款所指的 指示作出的 );或 (ii) 留任受託人藉契據同意該項退職。

(4) 凡有宣布受託人退職的契據訂立 ——

(a) 該項退職即生效,而該受託人即停任有關信託的受 託人;及 (b) 該受託人及留任受託人 ( 連同任何新受託人 ) 須在 保障該退職受託人的權利的安排的規限下,作出為 將受該信託規限的財產歸屬以下人士而需作出的事 情 —— (i) 留任受託人;或 (ii) 留任受託人及新受託人。

(5) 本條在第36條對受託人數目的限制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25條增補 )

40B. 委任無行為能力受託人的替代人

(1) 如 ——

(a) 受託人因《精神健康條例》( 第 136 章 ) 第 2(1) 條所界 定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履行其職能 (無 行為能力受託人 ); (b) 沒有人有權、願意及能夠根據第 37(1) 條委任新受託 人,以取代無行為能力受託人;及 (c) 有關信託的 —— (i) 唯一受益人絕對有權享有受該信託規限的財 產,且該受益人是 —— (A) 一名已屆成年並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個人; 或 (B) 一個法人團體,而其章程並無禁止它根據 本條行使有關權力;或 (ii) 所有受益人作為一個整體而言,絕對有權享有 受該信託規限的財產,且每名該等受益人均 是 —— (A) 已屆成年並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個人;或 (B) 法人團體,而其章程並無禁止它根據本條 行使有關權力, 則本條就該信託而適用。

(2) 上述的唯一受益人或所有受益人可向指明受權人或指明 監管人發出書面指示,指示該受權人或該監管人,委任 該指示所指明的人,取代無行為能力受託人而成為新受 託人。

(3) 在第 (2) 款中 ——

(a) 指明受權人是根據持久授權書代無行為能力受託人 行事的受權人;及 (b) 指明監管人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 第 136 章 ) 第 II 部,獲法院委任或授權代無行為能力受託人行事的 產業受託監管人或其他人。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25條增補 )

40C. 第 40A 及 40B 條的補充條文

(1) 如 ——

(a) 所有受益人共同發出一項單一指示;或 (b) 每名受益人均發出 ( 不論是單獨或與一名或多於一 名 ( 但非全部 ) 其他受益人共同發出 ) 一項符合第 (2) 款規定的指示, 而當中並無受益人在該指示獲遵從之前,以書面將之撤 回,則就第 40A 及 40B 條而言,該指示即屬由所有受益 人發出。

(2) 如有多於一項指示發出,則每名受益人均須就委任或退 職指明同一人或同一批人。

(3) 第 37(7) 條 ( 就新受託人的權力、權能及酌情決定權訂定 條文 ) 適用於根據第 40A 或 40B 條獲委任的受託人,猶 如該受託人是根據第 37 條獲委任一樣。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25條增補 )

40D. 第 40A 及 40B 條的適用範圍

(1) 如在任何成文法則或設立信託的文書中,有顯示相反用 意,則第 40A 及 40B 條不就有關信託而適用。

(2) 凡某信託是在第 40A 及 40B 條生效前 * 設 立 的, 並 且 ——

(a) 是由一名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設立的,而在該人所 簽立的一份契據中,有訂立規定第 40A 及 40B 條不 就該信託而適用的條文;或 (b) 是由多於一名人士設立的,而在該等人士中全部有 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所簽立的一份契據中,有訂立規 定第 40A 及 40B 條不就該信託而適用的條文, 則在上述條文表明第 40A 及 40B 條不就該信託而適用的 範圍內,第 40A 及 40B 條不就該信託而適用。

(3) 為施行第 (2) 款而簽立的契據,是不可撤銷的。

(4) 如有契據為施行第 (2) 款而簽立 ——

(a) 該契據並不影響在其簽立前為遵從根據第 40A 或 40B 條發出的指示而作出的事情;但 (b) 如在該契據簽立前,根據第 40A 或 40B 條發出的指 示仍未獲遵從,則該指示不再有效。

(5) 第 40A 及 40B 條不適用於遺產代理人的委任及退職。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25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3 年 12 月 1 日。

41. 將信託財產歸屬予新受託人或留任受託人

(1) 凡藉任何契據委任新受託人以執行任何信託,則 ——

(a) 如該契據載有委任人的聲明,意思是受信託規限的 任何土地產業權或權益,或受如此規限的任何實產 產業權或權益,或受如此規限的追討或收取債務或 其他據法權產的權利,均歸屬憑藉該契據而成為或 是執行信託的受託人的人,則該契據的作用是會將 該聲明所關乎的產業權、權益或權利,在無須經任 何轉易或出讓的情況下,為信託的目的並以該等信 託人為聯權共有人而歸屬他們;及 (b) 如該契據是在本條例生效後作出及並無載有上述聲 明,則除契據內另有相反的明文規定外,該契據的 作用須猶如該契據載有由委任人作出的上述聲明一 樣,而聲明所及範圍則擴及該項聲明原可就其作出 的一切產業權、權益及權利。

(2) 凡退職受託人藉契據而根據第 40 或 40A 條在並無新受託 人獲委任的情況下獲解除信託,則 ——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26條修訂 )

(a) 如該契據載有由退職及留任受託人及由獲賦權委任 受託人的其他人 ( 如有的話 ) 作出的上述聲明,則該 契據的作用是會將該聲明所關乎的產業權、權益或 權利,在無須經任何轉易或出讓的情況下,為信託 的目的並以留任受託人作為聯權共有人而只歸屬他 們;及 (b) 如該契據是在本條例生效後作出及並無載有上述聲 明,則除契據內另有相反的明文規定外,該契據的 作用須猶如該契據載有由上述的人作出的上述聲明 一樣,而聲明所及範圍則擴及該項聲明原可就其而 作出的一切產業權、權益及權利。

(3) 任何明訂的歸屬聲明,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 作出,只要其他有關的法定的規定已予遵守,則即使聲 明內並無明文提述將歸屬的產業權、權益或權利,該聲 明的作用仍會將及當作一向是將 ( 但須不損害載於委任 契據或解除契據內的任何相反的明訂條文 ) 能夠歸屬及 應該歸屬予第 (1) 及 (2) 款提述的人的產業權、權益及權 利,視情況需要而分別歸屬該等人。

(4) 本條並不擴及 ——

(a) 為擔保受信託規限的款項而藉按揭方式轉易的土地, 但為擔保債權證或債權股證而以信託方式轉易的土 地除外; (b) 根據租約持有的土地,而租約載有契諾、條件或協 議禁止在沒有特許或同意的情況下將土地出讓或作 出產權處置;但如在簽立明文載有或默示地載有歸 屬聲明的契據之前,已取得所需的特許或同意,或 如憑藉任何法規或法律規則,明訂或隱含的歸屬聲 明並不會有違反契諾的作用,亦不會導致租賃權的 沒收,則屬例外; (c) 任何股份、股票、年金或財產,而該等股份、股票、 年金或財產是只可在公司或其他團體備存的簿冊內 轉讓的,或只可按任何成文法則所指示的方式或按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指示的方式轉讓的。 在本款中,租約 (lease) 包括分租約、有關租約的協定或 有關分租約的協定。

(5) 就契據的註冊而言,明訂或隱含地作出聲明的人 ( 一人或 多於一人 ),須被當作為轉易的一方或多方,而有關的轉 易須被當作為由他或他們根據本條例所授予的權力而作 出。

(6) 本條適用於在 1901 年 7 月 1 日或之後簽立的委任契據或 解除契據。

[比照 1925 c. 19 s. 40 U.K.]

第 4A 部 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的委任

(第 4A部由 2013年第 13號第 27條增補 )

第 1 分部 —— 適用範圍

41A. 第 4A 部的適用範圍

(1) 除第 41I(6) 條另有規定外 ——

(a) 本部就有單一受託人的信託而適用,方式如同本部 適用於有多於一名受託人的信託一樣;而 (b) 在本部 ( 第 41C(1) 及 41J(6) 條除外 ) 中提述受託人, 即包括信託的單一受託人。

(2) 如有多於一名受託人,本部賦予的權力只可由該等受託 人共同行使。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2 分部 —— 代理人

41B. 委任代理人的權力

(1) 在符合本分部條文的規定下,信託的受託人可授權任何 人,以他們的代理人身分,行使他們的一項或多於一項 可轉委職能。

(2) 就不屬慈善信託的信託而言,其受託人的可轉委職能, 是該等受託人的以下職能以外的任何職能 ——

(a) 關乎須否分配或如何分配該信託的任何資產的職能; (b) 作出以下決定的權力︰在有費用或其他款項到期須 從有關信託基金撥付的情況下,決定從該信託的收 益中抑或從該信託的資本中撥付該等費用或款項; (c) 委任任何人成為該信託的受託人的權力;或 (d) 由任何成文法則或設立該信託的文書賦予的、准許 該等受託人轉委其任何職能或委任某人擔任代名人 或保管人的權力。

(3) 就慈善信託而言,其受託人的可轉委職能是 ——

(a) 關乎執行該等受託人所作的決定的職能; (b) 關乎將受該信託規限的資產作投資的職能 ( 如資產 屬作為投資項目而持有的土地,則包括管理該土地 的職能,及設立或處置該土地的權益的職能 );及 (c) 關乎為該信託籌集資金的職能 ( 但如經營某業務是 執行該信託的慈善目的之構成部分,則不包括藉經 營該業務獲利而集資的職能 )。

(4) 就第 (3)(c) 款而言,如經營有關業務所得到的利潤,僅為 有關信託的目的而應用,且 ——

(a) 該業務是在實際執行該信託的主要目的之過程中經 營的;或 (b) 與該業務有關連的工作,主要是由該信託的受益人 執行的, 則該業務 ( 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經營 ) 即屬執行該信 託的慈善目的之構成部分。

41C. 誰可擔任代理人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可獲受託人根據第 41B 條授權以 受託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使職能的人,包括該等受託人當 中的一人或多於一人。

(2) 受託人不得授權 2 名或多於 2 名人士行使同一職能,但 如該等人士須共同行使該項職能,則不在此限。

(3) 即使某人亦獲委任擔任受託人的代名人或保管人 ( 不論 是根據第 41G、41H 或 41I 條或任何其他權力獲委任 ), 受託人仍可根據第 41B 條,授權該人以他們的代理人的 身分,行使任何職能。

41D. 相連的職能等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 41B 條獲授權以受託人的 代理人身分行使某項職能的人 ( 不論代理關係的條款如 何 ),須受該項職能附帶的特定責任或限制所規限。

(2) 凡某人根據第 41B 條獲授權行使某項權力,而該項權力 是受須先取得意見的規定所規限,則如該人屬符合以下 說明的一類人士,則該人不受該項規定所規限:受託人 為遵從該項規定而向其徵詢意見,會屬適當做法。

41E. 代理關係的條款

(1) 除第 (2) 款、第 41F(2) 條及第 4B 部 ( 酬金及開支 ) 另有 規定外,受託人可根據第 41B 條,按其就酬金及其他事 宜所決定的條款,授權某人以他們的代理人身分行使職 能。

(2) 除非受託人有合理需要按第 (3) 款所述的任何條款,根據 第 41B 條授權某人以他們的代理人身分行使職能,否則 受託人不得作出該項授權。

(3) 有關條款是 ——

(a) 准許代理人將受託人的權力或職能,再轉委予該代 理人的獲轉委人的條款; (b) 限制代理人或其獲轉委人須對受託人或任何受益人 承擔的法律責任的條款;及 (c) 准許代理人在能引起利益衝突的情況下行事的條款。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41F. 關乎資產管理的特別限制

(1) 受託人不得根據第 41B 條,授權某人以他們的代理人身 分,行使他們的任何資產管理職能,但如藉書面協議作 出授權,或藉以書面證明的協議作出授權,則屬例外。

(2) 此外,除非有以下情況,否則受託人不得根據第 41B 條, 授權某人以他們的代理人身分,行使他們的任何資產管 理職能 ——

(a) 受託人已向該人提供一份說明書 (政策說明書 ),就 須如何行使該等職能提供指引;及 (b) 該代理人據之行事的協議包括一項條款,表明該代 理人將會確保遵守 —— (i) 政策說明書;或 (ii) ( 如政策說明書根據第 41M 條 ( 就代理人進行 檢討 ) 被修改或更換 ) 經修改或更換的政策說 明書。

(3) 受託人於制訂在政策說明書中提供的指引時,其出發點 須是確保有關職能的行使,將會符合有關信託的最佳利 益。

(4) 政策說明書須以書面訂立,或以書面證明。

(5) 受託人的資產管理職能,是其關乎以下事項的職能 ——

(a) 將受信託規限的資產作投資; (b) 獲取受信託規限的財產;及 (c) 管理受信託規限的財產,及處置該項財產或設立或 處置該項財產的任何權益。

第 3 分部 —— 代名人及保管人

41G. 委任代名人的權力

(1) 在符合本分部條文的規定下,信託的受託人可 ——

(a) 委任任何人,就該等受託人決定的該信託的任何資 產,擔任該等受託人的代名人;及 (b) 採取所需步驟,以確保該等資產歸屬獲如此委任的 人。

(2) 第 (1)(a) 款所指的委任須以書面作出,或以書面證明。

(3)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有保管受託人的信託。

41H. 委任保管人的權力

(1) 在符合本分部條文的規定下,信託的受託人可委任任何 人,就該等受託人決定的該信託的任何資產,擔任保管 人。

(2) 如某人承擔安全保管任何資產的責任,或承擔安全保管 關乎資產的任何文件或紀錄的責任,則就本條例而言, 該人即屬該等資產的保管人。

(3) 第 (1) 款所指的委任須以書面作出,或以書面證明。

(4)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有保管受託人的信託。

41I. 投資於不記名證券

(1) 除非任何成文法則或設立信託的文書明文禁止,否則受 託人可保留或投資於須付款給持有人的證券,但該等證 券須屬若非如此支付則本會是特准投資項目者。

(2) 規定投資項目須以受託人名義保留或作出的指示,不是 第 (1) 款提述的明文禁止。

(3) 如受託人保留或投資於須付款給持有人的證券,受託人 須委任某人,擔任該等證券的保管人。

(4) 如任何成文法則或設立信託的文書載有條文,准許受託 人在沒有委任任何人擔任保管人的情況下,保留或投資 於須付款給持有人的證券 ( 不論如何表述 ),則第 (3) 款 不適用。

(5) 第 (3) 款所指的委任須以書面作出,或以書面證明。

(6) 如唯一受託人是一個信託法團,則第 (3)、(4) 及 (5) 款並 不向該受託人施加任何責任。

(7) 第 (3)、(4) 及 (5) 款不適用於任何有保管受託人的信託。

41J. 誰可獲委任為代名人或保管人

(1) 除非某人符合第 (2) 款所述的其中一項條件,否則該人不 得根據第 41G 條獲委任為代名人。

(2) 有關條件是 ——

(a) 有關的人經營擔任代名人的業務,或所經營的業務 包括擔任代名人; (b) 有關的人是由有關受託人控制的法人團體。

(3) 除非某人符合第 (4) 款所述的其中一項條件,否則該人不 得根據第 41H 或 41I 條獲委任為保管人,承擔安全保管 資產的責任,或承擔安全保管關乎資產的所有權文件的 責任。

(4) 有關條件是 ——

(a) 有關的人經營擔任保管人的業務,或所經營的業務 包括擔任保管人; (b) 有關的人是由有關受託人控制的法人團體。

(5) 如受託人 ——

(a) 藉着持有某法人團體 (有關法人團體 ) 或任何其他法 人團體的股份,或藉着持有關於有關法人團體或任 何其他法人團體的股份,或藉着管有有關法人團體 或任何其他法人團體的表決權,或藉着管有關於有 關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法人團體的表決權;或 (b) 因規管有關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法人團體的章程細 則或其他文件所賦予的任何權力, 而有權確保有關法人團體的事務,是按照受託人的意願 處理,則就第 (2)(b) 及 (4)(b) 款而言,有關法人團體即屬 由受託人控制。

(6) 在符合第 (1) 及 (3) 款 的 規 定 下,可 獲 受 託 人 根 據 第 41G、41H 或 41I 條 ( 視情況所需而定 ) 委任為代名人或 保管人的人 ——

(a) 包括該等受託人當中的一人,但該人須是一個信託 法團;或 (b) 包括該等受託人當中的 2 人或多於 2 人,但該等人 士須以共同代名人或共同保管人身分行事。

(7) 即使某人亦 ——

(a) 獲授權以受託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使職能 ( 不論是根 據第 41B 條或任何其他權力獲授權 );或 (b) 獲委任擔任受託人的保管人 ( 不論是根據第 41H 或 41I 條或任何其他權力獲委任 ), 受託人仍可根據第 41G 條,委任該人擔任其代名人。

(8) 即使某人亦 ——

(a) 獲授權以受託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使職能 ( 不論是根 據第 41B 條或任何其他權力獲授權 );或 (b) 獲委任擔任受託人的代名人 ( 不論是根據第 41G 條 或任何其他權力獲委任 ), 受託人仍可根據第41H或41I條,委任該人擔任其保管人。

41K. 代名人及保管人的委任條款

(1) 除第 (2) 款及第 4B 部 ( 酬金及開支 ) 另有規定外,受託人 可根據第 41G、41H 或 41I 條,按其就酬金及其他事宜所 決定的條款,委任某人擔任代名人或保管人。

(2) 除非受託人有合理需要按第 (3) 款所述的任何條款,根據 第 41G、41H 或 41I 條委任某人擔任代名人或保管人,否 則受託人不得作出該項委任。

(3) 有關條款是 ——

(a) 准許代名人或保管人將受託人的權力或職能,再轉 委予該代名人或保管人的獲轉委人的條款; (b) 限制代名人或保管人 ( 或該代名人或保管人的獲轉 委人 ) 須對受託人或任何受益人承擔的法律責任的 條款;及 (c) 准許代名人或保管人在能引起利益衝突的情況下行 事的條款。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4 分部 —— 就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進行檢討及代理 人、代名人及保管人的法律責任

41L. 第 41M、41N 及 41O 條的適用範圍

(1) 凡受託人已根據第 41B、41G、41H 或 41I 條 ——

(a) 授權任何人以其代理人身分行使職能;或 (b) 委任任何人擔任代名人或保管人, 則第 41M、41N 及 41O 條適用。

(2) 除第 (3) 款另有規定外,凡受託人已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或 設立信託的文書賦予他們的權力 ——

(a) 授權任何人以其代理人身分行使職能;或 (b) 委任任何人擔任代名人或保管人, 則第 41M、41N 及 41O 條亦適用。

(3) 如第 41M、41N 或 41O 條於某個案中適用,即抵觸任何 成文法則或設立信託的文書的條款,則該條不適用於該 個案。

41M. 就代理人進行檢討

(1) 當某代理人繼續代某信託行事,該信託的受託人 ——

(a) 須不斷檢討該代理人據之行事的安排,以及該等安 排實施的方式; (b) ( 如有關情況令到該等受託人適宜考慮是否有需要行 使其干預權力 ) 須考慮是否有需要行使該項權力; 及 (c) ( 如該等受託人認為有需要行使其干預權力 ) 須行使 該項權力。

(2) 如某代理人獲授權行使資產管理職能,第 (1) 款所指的檢 討責任,包括採取以下行動的責任 ——

(a) 考慮是否有需要修改或更換為施行第 41F 條而訂立 的政策說明書; (b) ( 如有關受託人認為有需要修改或更換該政策說明書 ) 修改或更換該政策說明書;及 (c) 評估該政策說明書是否正獲遵從。

(3) 受託人須在顧及有關代理人須行使的職能的性質後,按 信託的情況所需的頻密程度,進行檢討。

(4) 第 41F(3) 及 (4) 條適用於根據本條對政策說明書作出修改 或更換,一如該條適用於根據該條訂立政策說明書一樣。

(5) 就第 (1) 款而言 ——

干預權力 (power of intervention) 包括 —— (a) 向有關代理人發出指示的權力;及 (b) 撤銷有關代理人的授權或委任的權力。

41N. 就代名人及保管人進行檢討

(1) 當某代名人或保管人繼續代某信託行事,該信託的受託 人 ——

(a) 須不斷檢討該代名人或保管人據之行事的安排,以 及該等安排實施的方式; (b) ( 如有關情況令到該等受託人適宜考慮是否有需要行 使其干預權力 ) 須考慮是否有需要行使該項權力; 及 (c) ( 如該等受託人認為有需要行使其干預權力 ) 須行使 該項權力。

(2) 受託人須在顧及有關代名人或保管人須行使的職能的性 質後,按信託的情況所需的頻密程度,進行檢討。

(3) 就第 (1) 款而言 ——

干預權力 (power of intervention) 包括 —— (a) 向有關代名人或保管人發出指示的權力;及 (b) 撤銷有關代名人或保管人的委任的權力。

41O. 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的法律責任

(1) 如信託的受託人 ——

(a) 在訂立有關的人據之以代理人、代名人或保管人身 分行事的安排時;及 (b) 在根據第 41M 或 41N 條履行檢討責任時, 有履行根據附表 3 第 2 分部適用於該受託人的法定謹慎 責任,則該受託人無須為代該信託行事的該代理人、代 名人或保管人 ( 統稱代表 ) 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法 律責任。

(2) 凡某受託人已同意一項條款,而根據該條款,某代表獲 准許將該受託人的權力或職能,再轉委予該代表的獲轉 委人,則如該受託人 ——

(a) 在同意該條款時;及 (b) 在根據第 41M 或 41N 條履行與使用獲轉委人有關的 檢討責任時, 有履行根據附表 3 第 2 分部適用於該受託人的法定謹慎 責任,則該受託人無須為該獲轉委人的任何作為或不作 為,承擔法律責任。

41P. 受託人越權的效果

受託人 —— (a) 在授權任何人以代理人身分行使受託人的職能方面; 或 (b) 在委任任何人擔任代名人或保管人方面, 沒有在本部賦予的權力的範圍內行事,並不使該項授權或委 任失效。

第 4B 部 酬金及開支

(第 4B部由 2013年第 13號第 27條增補 )

41Q. 第 4B 部的適用範圍

本部 —— (a) 就符合以下說明的服務而適用:於本部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向信託 ( 不論何時設立 ) 提供者,或代信 託 ( 不論何時設立 ) 提供者;或 (b) 就於該日期 # 當日或之後代信託 ( 不論何時設立 ) 招 致的開支而適用。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3 年 12 月 1 日。

41R. 第 4B 部的釋義

(1) 就本部而言,如 ——

(a) 某受託人在某專業或業務過程中行事,而該專業或 業務是提供與以下事宜有關的服務,或包含提供該 等服務 —— (i) 一般信託的管理或行政,或特定種類信託的管 理或行政;或 (ii) 一般信託的任何特定方面的管理或行政,或特 定種類信託的任何特定方面的管理或行政;而 (b) 該受託人向該等信託提供的服務,或代該等信託提 供的服務,屬 (a) 段描述者, 則該受託人即屬以專業身分行事。

(2) 如某人 ——

(a) 並非信託法團;且 (b) 並非以專業身分行事, 則就本部而言,該人即屬以業外受託人身分行事。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41S. 受託人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可收取的酬金

(1) 在第 (2) 款的規限下 ——

(a) 第 (3) 及 (4) 款適用於 —— (i) 屬信託法團的受託人;或 (ii) 並非信託法團,但正以專業身分,作為某項非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而行事的受託人;及 (b) 第 (3) 及 (4) 款 —— (i) 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受託人:並非信託法 團,但正以專業身分,作為某項慈善信託的受 託人 ( 但並非唯一受託人 ) 而行事;且 (ii) 只在該慈善信託的其他受託人中有過半數人已 同意第 (3) 及 (4) 款適用於該受託人的範圍內, 並在任何成文法則或設立該信託的文書所載的 相抵觸條文的規限下,才適用於該受託人。

(2) 第 (3) 及 (4) 款 ——

(a)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在任何成文法則或設立信託的 文書中,有條文使某受託人有權就其向該信託提供 的服務 ( 或其代該信託提供的服務 ),從有關信託基 金收取款項;且 (b) 除在任何成文法則或設立信託的文書所載的相抵觸 條文的範圍外, 才適用於該受託人。

(3) 即使某受託人提供的服務,能夠由業外受託人提供,該 受託人仍須視為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有權就該等服務收 取款項。

(4) 受託人有權就所提供的服務收取的任何款項,就《遺囑條 例》( 第 30 章 ) 第 10 條 ( 對見證人及其配偶的饋贈無效 ) 而言,須視為服務酬金,而非財產處置。

41T. 在根據設立信託的文書以外的情況下受託人可收取的酬金

(1) 在第 (2) 款的規限下 ——

(a) 第 (3) 及 (4) 款適用於屬信託法團的受託人;及 (b) 凡某受託人並非信託法團,但正以專業身分,作為 某項信託的受託人 ( 但並非唯一受託人 ) 而行事,則 如該信託的每名其他受託人,均已以書面同意該受 託人可就其向該信託提供的服務 ( 或其代該信託提 供的服務)獲付酬金,第(3)及(4)款適用於該受託人。

(2) 只有在慈善或非慈善信託的受託人可獲付酬金的權 利 ——

(a) 沒有在任何成文法則或設立該信託的文書中有所規 定的情況下;及 (b) 沒有受任何成文法則或該文書的任何條款明文禁止 的情況下, 第 (3) 及 (4) 款才適用於該受託人。

(3) 受託人有權就其向有關信託提供的服務 ( 或其代該信託 提供的服務 ),從有關信託基金收取合理酬金。

(4) 即使某受託人提供的服務,能夠由業外受託人提供,該 受託人仍須視為根據本條有權就該等服務收取酬金。

(5) 本條適用於獲授權以另一身分行事的受託人,一如本條 適用於任何其他受託人一樣。

(6) 就第 (5) 款而言,獲授權以另一身分行事的受託人,指 根據第 4A 部 ( 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的委任 )、任何 成文法則或設立有關信託的文書所賦予的權力而獲授 權 ——

(a) 以受託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使職能的受託人;或 (b) 擔任代名人或保管人的受託人。

(7) 就本條而言 ——

合理酬金 (reasonable remuneration) —— (a) 就信託的受託人提供服務而言,指在有關情況下, 就該受託人向該信託提供該等服務 ( 或代該信託提 供該等服務 ) 而言屬合理的酬金;並且 (b) ( 凡服務由屬《銀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所指的認可 機構的受託人提供,如該等服務是該受託人在行使 其作為受託人的職能的過程中提供,或是附帶於行 使該等職能的情況下提供 ) 就該受託人提供該等服 務而言,包括該機構就提供該等服務的合理收費。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41U. 受託人的開支

(1) 信託的受託人 ——

(a) 有權從有關信託基金中獲補還;或 (b) 可從該信託基金撥付, 該受託人代該信託行事時所正當招致的開支。

(2) 本條適用於獲授權以另一身分行事的受託人,一如本條 適用於任何其他受託人一樣。

(3) 就第 (2) 款而言,獲授權以另一身分行事的受託人,指 根據第 4A 部 ( 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的委任 )、任何 成文法則或設立有關信託的文書所賦予的權力而獲授 權 ——

(a) 以受託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使職能的受託人;或 (b) 擔任代名人或保管人的受託人。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41V. 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的酬金及開支

(1) 如根據第 4A 部 ( 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的委任 )、任 何成文法則或設立有關信託的文書所賦予的權力,任何 並非受託人的人 ——

(a) 獲授權以受託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使職能;或 (b) 獲委任擔任代名人或保管人, 則本條適用。

(2) 如有以下情況,有關信託的受託人可就有關服務,從信 託基金撥付代理人、代名人或保管人 ( 統稱代表 ) 的酬 金 ——

(a) 有關代表受聘的條款,使該代表有權就該等服務獲 付酬金;而 (b) 有關款額並不超逾在有關情況下,就該代表向該信 託提供該等服務 ( 或代該信託提供該等服務 ) 而言屬 合理的酬金。

(3) 受託人可動用信託基金款項,向有關代表補還該代表在 行使職能時所正當招致的開支。

(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第 4C 部 法律責任的豁免

(第 4C部由 2013年第 13號第 27條增補 )

41W. 受託人不獲豁免違反信託的法律責任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受託 人 ——

(a) 以專業身分行事;並 (b) 就其向有關信託提供的服務(或代該信託提供的服務) 收取酬金。

(2) 本條不適用於《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 485 章 ) 所指 的註冊計劃的核准受託人。

(3) 信託的條款不得 ——

(a) 解除、免除或寬免受託人就本身的欺詐行為、故意 的不當行為或嚴重疏忽所引致的違反信託而須負上 的法律責任;或 (b) 就該法律責任給予受託人任何由信託財產支持的彌 償。

(4) 如信託的條款看來是 ——

(a) 解除、免除或寬免受託人就本身的欺詐行為、故意 的不當行為或嚴重疏忽所引致的違反信託而須負上 的法律責任;或 (b) 就該法律責任給予受託人任何由信託財產支持的彌 償, 則該條款在它看來是如此的範圍內屬無效。

(5) 本條就在《2013 年修訂條例》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設立 的信託具有效力。

(6) 就任何在《2013 年修訂條例》生效日期 * 之前設立的信託 而言,本條 ——

(a) 在該日期後的 1 年屆滿時,方就該信託具有效力; 而且 (b) 並不影響該信託的受託人在該 1 年期間內就所作出 的事情所負有的法律責任。

(7) 在本條中,對以專業身分行事的受託人的提述,須按照 第 41R(1) 條解釋。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3 年 12 月 1 日。

第 4D 部 保留權力及轉移動產

(第 4D部由 2013年第 13號第 27條增補 )

41X. 財產授予人保留權力

(1) 如設立信託的人 (財產授予人 ) 為其本人保留在該信託下 的任何或全部投資權力或資產管理職能,該信託並不僅 因該項保留而致無效。

(2) 凡財產授予人保留了第 (1) 款提述的某項權力或職能,如 受託人按照該項權力或職能的行使而行事,則受託人並 非違反有關信託。

(3) 如某信託在《2013 年修訂條例》生效日期 * 之前被法院宣 布為無效,第 (1) 款並不會令該無效信託在該日期當日或 之後恢復效力。

(4) 在第 (3) 款的規限下,如信託 ( 不論何時設立 ) 的有效性 受質疑,法院可在裁定該信託是否有效時,顧及第 (1) 款 的規定。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3 年 12 月 1 日。

41Y. 轉移動產不受外地的財產繼承法律影響

(1) 只有在信託 ( 不論何時設立 ) 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本 條才就該信託而適用 ——

(a) 該信託明文規定受香港法律管限;及 (b) 在該信託有效的任何時間,該信託的每名受託人均 屬 —— (i) 通常居於香港的個人; (ii) 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設立的法人團體;或 (iii)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或設立的法人團 體,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均位於香港。

(2) 凡任何人在其在世時,轉移任何動產,使之以信託 ( 不論 何時設立 ) 形式持有,而該人根據以下任何一段所述的法 律,有能力轉移該動產,則須視該人為有能力轉移該動 產 ——

(a) 適用於香港的法律; (b) 該人居籍地或國籍地的法律;或 (c) 該項轉移的適用法律。

(3) 某人如已轉移動產,使之以信託形式持有,而該人根據 第 (2) 款,屬有能力如此行事,則任何關乎繼承或財產繼 承的外地司法管轄區法律,並不影響該項轉移的有效性。

(4) 在第 (2) 款 (a)、(b) 或 (c) 段中提述法律,並不包括屬以 上任何一段所述的法律一部分的任何關乎選擇法律的規 則。

第 5 部 法院的權力

(小標題由 2013年第 13號第 28條廢除 )

第 1 分部 —— 委任新受託人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29條增補 )

42. 法院委任新受託人的權力

(1) 凡適宜委任新受託人,亦發覺如無法院協助,作出委任 並不適宜、會有困難或並不切實可行,則法院可作出命 令,委任一名或多於一名新受託人以替代任何在任受託 人,或作為額外受託人,又或雖然並無在任受託人,法 院仍可作出上述命令。在不損害上述條文的概括性的原 則下,法院尤可作出命令,委任新受託人以替代被判處 監禁、身為精神病人或精神不健全的人或身為破產人的 受託人,或是正在被清盤或已被解散的法團的受託人。

(2) 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以及任何相應的歸屬令或轉易的 作用,一如根據為該目的而載於任何文書的權力而委任 新受託人一樣,而不會有更進一步的作用,亦不會有解 除任何前任受託人或留任受託人職務的作用。

(3) 本條並不給予權力委任任何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

[比照 1925 c. 19 s. 41 U.K.]

43. 授權收取薪酬的權力

凡法院委任任何法團單獨或與另一人共同作為受託人,法院 可授權該法團就其作為受託人的服務,收取法院認為適當的 薪酬。 (由 1998年第 25號第 2條修訂 ) [比照 1925 c. 19 s. 42 U.K.]

44. 法院所委任的新受託人的權力

由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委任的每名受託人,在信託財產藉法 律、轉易或其他方式歸屬予他之前及之後,均具有同樣的權 力、權能及酌情決定權,並可就各方面行事,猶如他原本已由 設立信託的文書 ( 如有的話 ) 委任為受託人一樣。 [比照 1925 c. 19 s. 43 U.K.] (小標題由 2013年第 13號第 30條廢除 )

第 2 分部 —— 歸屬令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31條增補 )

45. 土地歸屬令

在以下任何情況下 —— (a) 凡法院委任或已委任受託人,或凡受託人根據法定 的權力或明訂權力已獲得並非由法院作出的委任; (b) 凡任何受託人藉按揭或其他方式單獨或與其他人共 同有權享有或據有任何土地或其中權益,或單獨或 與其他人共同有權享有該土地的待確定權利,而該 受託人 —— (i) 無行為能力;或 (ii) 身在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外地方;或 (iii) 無法尋獲,或是已解散的法團; (c) 凡無法肯定在 2 名或多於 2 名共同有權享有或據有 任何土地權益的受託人之中,誰是尚存者; (d) 凡無法肯定為人所知有權享有或據有任何土地權益 的最後一名受託人是仍在世或已去世; (e) 凡任何曾有權享有或曾據有任何土地權益的已故受 託人並無遺產代理人,或無法肯定誰是曾有權享有 或據有任何土地權益的已故受託人的遺產代理人; (f) 凡任何受託人共同或單獨有權享有或據有任何土地 權益,或有權享有該土地的任何待確定權利,而該 受託人被有權要求將該土地或權益轉易或將該項權 利免除的人或其代表,要求將該土地或權益轉易或 將該項權利免除,但該受託人故意拒絕或忽略將該 土地或權益轉易或將該項權利免除,為期自該項要 求提出日期的翌日起計已達 28 天; (g) 凡土地或其中權益是藉按揭或其他方式歸屬予受託 人,而法院又覺得適宜, 法院均可作出命令 ( 在本條例中稱為歸屬令 ),將該土地或其 中權益,按法院所指示的方式及就法院所指示的產業 權或權 益,歸屬法院所指示的人,或將該項待確定權利免除或處置 以給予法院所指示的人︰ 但 —— (i) 凡歸屬令是因委任受託人而相應作出者,則該土地 或其中權益須就法院所指示的產業權而歸屬在委任 作出後是受託人的人;及 (ii) 凡歸屬令是關乎任何有權或先前有權與另一人共同 享有的受託人,而該受託人無行為能力、身在法院 司法管轄權以外地方、無法尋獲或是已解散的法團, 則上述土地、權益或權利須歸屬仍有權享有的另一 人,不論該人是單獨有權或是與法院委任的任何其 他人共同有權享有。 [比照 1925 c. 19 s. 44 U.K.]

46. 關於未出生人士的待確定權利的命令

凡任何土地權益受任何未出生人士或某類未出生人士的待確 定權利所規限,而該人士或該類人士於出生後,會就該項權 利而以信託方式成為有權享有或據有該項權益者,則法院可 作出命令,將該土地或其中權益從該項待確定權利中釋除, 或作出命令,將該未出生人士或該類未出生人士於出生後會 有權享有或據有的土地產業權或權益,歸屬予任何人。 [比照 1925 c. 19 s. 45 U.K.]

47. 代替未成年承按人作出轉易的歸屬令

凡任何人藉着他人為款項提供抵押的方式而有權享有或據有 任何土地權益,或有權享有土地的任何待確定權利,而該人是 未成年人,則法院可作出命令,將上述土地權益或權利歸屬、 免除或處置,其方式一如受託人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一樣。 [比照 1925 c. 19 s. 46 U.K.]

48. 因售賣或按揭土地令而相應作出的歸屬令

凡任何法院作出判決或命令,指示將任何土地售賣或按揭,則 有權享有或據有該土地的任何權益或有權享有該土地的任何 待確定權利,且在該項判決或命令作出的訴訟或法律程序中 是其中一方或是在其他方面受該項判決或命令約束的每個人, 就本條例而言,須當作為以受託人身分如此有權享有或如此 據有 ( 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法院如認為適宜,亦可作出命令, 就法院認為適當的產業權或權益,將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歸屬 有關買家、承按人或任何其他人。 [比照 1925 c. 19 s. 47 U.K.]

49. 因有關強制履行的判決而相應作出的歸屬令等

凡有任何判決作出,規定須強制履行任何與土地權益有關的 合約,或規定須將任何土地權益售賣或交換,或概括而言,凡 有任何判決在不論是否在選擇原則下產生的個案中作出,規 定須將任何土地權益轉易,法院均可宣布 —— (a) 訴訟的任何一方,是本條例所指的土地或其任何部 分的權益的受託人;或 (b) 可藉着訴訟的任何一方進行申索,或可根據生前是 有關合約或交易 ( 即導致上述判決作出者 ) 其中一方 的死者的遺囑或根據該死者的無償授產安排而進行 申索的未出生人士的權益,是任何在出生後會成為 本條例所指受託人的人的權益, 而法院可隨即作出與該等已出生人士及未出生人士的權利有 關的歸屬令,猶如他們是受託人一樣。 [比照 1925 c. 19 s. 48 U.K.]

50. 歸屬令的效力

根據上述任何條文作出的歸屬令,如屬因委任受託人而相應 作出的,則 —— (a) 所具有的效力,猶如在委任作出前是受託人的人 ( 如 有的話 ),已就法院所指示的產業權或權益,妥為簽 立土地的所有適當轉易契一樣;或 (b) 如無上述人士,或該等人士並無完全行為能力,則 所具有的效力,猶如該等人士已存在及有完全行為 能力,並已就法院指示的產業權或權益,妥為簽立 土地的所有適當轉易契一樣, 而在每個其他情況所具有的效力,均猶如受託人或擁有上述 條文分別所關乎的權利或假定權利的其他人或其他類別或界 別的人,是已確定及存在的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並已簽立 具有歸屬令擬發揮的效力的轉易契或免除書一樣。 [比照 1925 c. 19 s. 49 U.K.]

51. 委任他人轉易的權力

在能夠根據上述條文作出歸屬令的所有情況下,如屬較為方 便,法院可委任一名人士以轉易有關土地或其中權益,或免 除有關的待確定權利,而該人依照歸屬令作出的轉易或免除, 所具有的效力一如根據適當條文作出的命令一樣。 [比照 1925 c. 19 s. 50 U.K.]

52. 關於股票及據法權產的歸屬令

(1) 在以下任何情況下 ——

(a) 凡法院委任或已委任受託人,或凡受託人根據法定 的權力或明訂權力已獲得並非由法院作出的委任; (b) 凡任何受託人藉按揭或其他方式單獨或與其他人共 同有權享有任何股票或據法權產,而該受託人 —— (i) 無行為能力;或 (ii) 身在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外地方;或 (iii) 無法尋獲,或是已解散的法團;或 (iv) 因忽略按照或拒絕按照絕對有權享有有關股票 或據法權產的人的指示,轉讓該等股票或收取 該等股票的股息或收益,或因忽略或拒絕為任 何據法權產提出起訴或進行追討,為期自該名 如此有權享有的人向他作出書面請求後的翌日 起計已達 28 天;或 (v) 因忽略或拒絕轉讓有關股票或收取該等股票的 股息或收益,或因忽略或拒絕為任何據法權產 提出起訴或進行追討,為期自法院為該目的而 向他送達命令的翌 日起計已達 28 天; (c) 凡無法肯定單獨或與另一人共同有權享有股票或據 法權產的受託人是仍在世或已去世; (d) 凡任何股票是在死者名下,而死者的遺產代理人無 行為能力; (e) 凡股票或據法權產是藉按揭或其他方式歸屬予受託 人,而法院又覺得適宜, 法院均可作出命令,將轉讓或要求轉讓股票的權利,或 收取股票的股息或收益的權利,或為有關據法權產提出 起訴或進行追討的權利,歸屬法院所委任的人︰ 但 —— (i) 凡歸屬令是因委任受託人而相應作出者,則該項權 利須歸屬在委任作出後是受託人的人;及 (ii) 凡有關人士所擁有的權利是由歸屬令處理,而該人 士是與另一人共同有權享有該項權利者,則該項權 利須歸屬該名後述的人,不論該人是單獨有權享有 或是與法院委任的任何其他人共同有權享有。

(2) 在能夠根據本條作出歸屬令的所有情況下,如屬較為方 便,法院可委任適當的人作出轉讓或參與作出轉讓︰ 但獲委任作出或參與作出股票轉讓的人,須是股票被轉 讓的銀行、公司或社團的適當人員。

(3) 任何人藉法院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命令而獲歸屬轉讓股票 的權利或獲歸屬要求轉讓股票的權利,可按照該命令而 將股票轉讓予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而所有公司、銀行 及社團均須按照命令的意旨,服從根據本條作出的每項 命令。

(4) 關於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的書面通知作出後,任何公司、 銀行或社團轉讓該命令所關乎的股票或支付該等股票的 股息,均不合法,但按照該命令而進行者除外。

(5) 法院可就根據本條例條文而歸屬的任何股票或據法權產 的轉讓權利的行使方式,作出聲明及給予指示。

(6) 本條例中關於歸屬令的條文,適用於根據與商船有關的 成文法則而註冊的船舶的份額,猶如該等份額是股票一 樣。

[比照 1925 c. 19 s. 51 U.K.]

53. 慈善財產的歸屬令

本條例所授予關於歸屬令的權力,可用以行使於將土地、股 票或據法權產的權益,歸屬在訴訟妥為提起時法院對其有司 法管轄權的慈善機構或社團的受託人,不論受託人的委任是 根據某項權力而藉文書作出,或是由法院根據其一般或法定 的司法管轄權而作出。 [比照 1925 c. 19 s. 52 U.K.]

54. 關於未成年人的實益權益的歸屬令

凡任何未成年人有權享有任何財產的實益權益,法院可為將 該等財產的資本或收益用於該未成年人的贍養、敎育或利益 方面,而作出命令 —— (a) 委任某人將該項財產轉易;或 (b) 如有關財產屬股票或據法權產,則將轉讓或要求轉 讓股票的權利,或收取股票的股息或收益的權利, 或為據法權產提出起訴及進行追討的權利,歸屬任 何人,而條款則按法院認為適當者而定。 [比照 1925 c. 19 s. 53 U.K.]

55. 就某些指稱而作出的命令即為確證

根據本條例作出關於土地的歸屬令凡是基於以下任何事項的 指稱者 —— (a) 受託人或承按人個人無行為能力;或 (b) 受託人、承按人、受託人或承按人的遺產代理人或 從受託人或承按人得到業權的其他人身在法院司法 管轄權以外地方、無法尋獲或是已解散的法團;或 (c) 無法肯定在 2 名或多於 2 名受託人之中,或在 2 名 或多於 2 名在按揭上享有權益的人之中,誰是尚存 者;或 (d) 無法肯定最後一名受託人、受託人或承按人的遺產 代理人、從受託人或承按人得到所有權的其他人或 在按揭上享有權益的最後一名尚存的人,是仍在世 或已去世;或 (e) 受託人或承按人並無立遺囑而去世,且無遺下任何 在其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享有實益權益的人,或 受託人或承按人已去世,但不知道誰是其遺產代理 人或誰是享有權益的人, 則在該命令的有效性的問題上,該命令已如此作出此一事實, 在任何法院即為如此指稱的事項的確證;但本條並不阻止法 院指示將土地再轉易或退回,或指示支付不適當地取得該命 令所引致的費用。 [比照 1925 c. 19 s. 55 U.K.] (小標題由 2013年第 13號第 32條廢除 )

第 3 分部 —— 作出其他命令的司法管轄權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33條增補 )

56. 法院授權處理信託財產的權力

(1) 凡在打理或管理已歸屬受託人的財產方面,法院認為任 何售賣、出租、按揭、退回、免除或其他產權處置,或任 何購買、投資、收購、開支或其他交易屬於適宜,但由 於信託文書 ( 如有的話 ) 或法律並無為該目的而將權力歸 屬有關受託人,以致不能予以進行,則法院可就一般情 況或就某宗個案而將達至該目的所需的權力授予受託人, 而條款及須受規限的規定及條件 ( 如有的話 ),則按法院 認為適當者而定,法院並可指示任何獲授權支出的款項 及任何交易費用,須以何種方式從資本及收益之間支付 或承擔。

(2) 法院可不時撤銷或更改任何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或作 出新的命令或進一步的命令。

(3) 根據本條向法院作出的申請,可由有關受託人或其中任 何一人或在有關信託中享有實益權益的人作出。

[比照 1925 c. 19 s. 57 U.K.]

57. 有權申請命令的人

(1)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委任新受託人的命令,或關於受信託 規限的土地、股票、或據法權產的權益的命令,可應任 何在該土地、股票、或據法權產上擁有實益權益的人的 申請 ( 不論該人是否有行為能力 ),或應任何妥為委任為 該土地、股票、或據法權產受託人的人的申請而作出。

(2) 根據本條例作出的關於受按揭規限的土地、股票、或據 法權產的權益的命令,可應任何在衡平法贖回權上享有 實益權益的人的申請 ( 不論該人是否有行為能力 ),或應 任何在以按揭作擔保的款項上有權益的人的申請而作出。

[比照 1925 c. 19 s. 58 U.K.]

57A. 慈善信託

—— (a) (i) 2 名或多於 2 名已獲律政司司長書面同意向法 院提出申請的人提出申請; (ii) 律政司司長提出申請;或 (iii) 全部或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受託人,或全部或 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管理或聲稱管理慈善信託 的人或在其他情況下在該信託中有權益的人提 出申請;而 (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b) 該申請 —— (i) 是就投訴違反該信託或投訴假定的違反該信託 而提出的;或 (ii) 是為更有效地管理該信託而提出的, 則在不損害第 56 及 57 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院可因應該申 請而提供法院認為屬公正並與該信託有關的濟助,或作出法 院認為屬公正並與該信託有關的命令或指示。 (由 1997年第 79號第 3條增補 )

58. 在受託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判決的權力

凡在任何訴訟中,法院信納已對以受託人身分成為訴訟中被 告人的人,作出努力搜尋,以向他送達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 而該人未能尋獲,則法院可就該宗訴訟進行聆訊及作出裁定, 並在該宗訴訟中針對該人的受託人身分而對該人作出判決, 猶如該人已獲妥為送達上述文件一樣,或猶如他已在該宗訴 訟中應訊並已由其律師代表出席聆訊一樣,但該人以其他身 分在該宗訴訟所處理的事項上所擁有的任何權益,並不因此 而受到損害。 [比照 1925 c. 19 s. 59 U.K.]

59. 從信託產業中收取費用的權力

法院可作出命令,將申請新受託人委任令或歸屬令的費用及 開支以及附帶費用及開支,或依據該等命令作出轉易或轉讓 的費用及開支以及附帶費用及開支,從作出該等命令所關乎 的財產或其收益中籌措及支付,或以法院認為公平的方式及 由法院認為由其承擔及支付是公平的人承擔及支付。 [比照 1925 c. 19 s. 60 U.K.]

60. 免除受託人的個人法律責任的權力

如法院覺得,由法院或以其他方式委任的受託人對違反信託 負有或可能負有個人法律責任 ( 不論所指稱的違反信託的交易 是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發生 ),但受託人已誠實及合理地 行事,並應公平地寬宥他違反信託及沒有就他的違反所涉及 的事項向法院取得指示,則法院可完全或部分免除受託人對 該項違反所須負的個人法律責任。 [比照 1925 c. 19 s. 61 U.K.]

61. 使受益人就違反信託作出彌償的權力

(1) 凡任何受託人在受益人的唆使、要求或書面同意下違反 信託,則法院如認為適當,可作出法院認為公正的命令, 以查封受益人在信託產業中的全部或部分權益,作為對 受託人或對透過受託人進行申索的人的彌償。 (由 1971 年第 27號第 15條修訂 )

(2) 本條對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所犯的違反信託同樣適 用。

[比照 1925 c. 19 s. 62 U.K.] (小標題由 2013年第 13號第 34條廢除 )

第 4 分部 —— 向法院繳存款項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35條增補 )

62. 由受託人向法院繳存

(1) 受託人或過半數的受託人如在其手上或在其控制下有屬 於信託的款項或證券,可將其向法院繳存,而該等款項 或證券則須在法院規則的規限下,按照法院命令予以處 理。

(2) 由適當人員所發的收據或證明書,即為對受託人在如此 向法院繳存的款項或證券方面的充分責任解除。

(3) 凡任何款項或證券歸屬予作為受託人的人,而過半數的 受託人意欲將該等款項或證券向法院繳存,但卻不能得 到其餘的人贊同,則法院可命令由上述過半數的受託人 將該等款項或證券向法院繳存,而無須得到其餘的人贊 同。

(4) 凡任何該等款項或證券存放於銀行、經紀、或其他寄存 處,法院可命令將該等款項或證券支付予或交付予上述 過半數的受託人,以便向法院繳存。

(5) 依據任何該等命令而作出的每項轉讓、支付、繳存及交 付均屬有效,而其效力則猶如其作出已獲全部有權享有 如此轉讓、支付、繳存或交付的款項及證券的人授權一 樣,或猶如其作出乃由所有該等人作出一樣。

[比照 1925 c. 19 s. 63 U.K.]

第 6 部 司法受託人

63. 法院應任何申請而委任司法受託人的權力

(1) 凡設立或擬設立任何信託的人或其代表、受託人或其代 表、受益人或其代表、或律政司司長 ( 如有關信託為慈善 信託 ),向法院作出申請,則法院可酌情委任一人 ( 在本 部中稱為司法受託人 ) 作為該信託的單一受託人或與任 何其他人共同作為受託人,及在顯示有充分因由的情況 下,代替所有或任何在任受託人。 (由 1995年第 68號 第 14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死者 ( 不論是立遺囑人或無遺囑者 ) 財產的管理即為本部 所指的信託,而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即為本部所指 的受託人。

(3) 在申請中為該目的被提名為司法受託人的適當人選,可 獲委任為司法受託人;如無該項提名,或法院如不信納 獲如此提名的人是適合人選,則可委任法院官員出任, 而在任何情況下,司法受託人均一如法院人員,須受法 院的控制及監管。

(4) 法院可應任何請求或無須應任何請求而向司法受託人發 出有關信託或信託管理的一般指示或特別指示。

(5) 司法受託人可從信託財產中獲支付薪酬,款額以不超逾 法院就每宗個案所指定的訂明範圍為限,但須受本部所 訂關於司法受託人若是法院官員時該等薪酬的運用的規 則所規限;而如此指定給司法受託人的薪酬,除非法院 因特殊理由而另有命令,否則須包括支付其所有工作及 個人開支。

(6) 已有司法受託人委出的每項信託,其帳目須每年審計一 次,並須由訂明的人向法院提交帳目審計報告,而在法 院所指示的任何個案中,須以訂明的方式就司法受託人 進行的信託管理、買賣或交易進行查訊。

[比照 1896 c. 35 s. 1 U.K.]

64. 規則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經立法會批准後,可為實施本條例本部而 訂立規則,尤可訂明或規定以下事項 —— (由 1998年第 25 號第 2條修訂;由 1999年第 18號第 3條修訂 ) (a) 要求並非法院官員的司法受託人,就其控制下的任 何信託財產的妥為運用提供保證; (b) 信託財產的安全及保管; (c) 司法受託人的薪酬及為支付執行本部的開支而根據 本部收取的費用,從信託財產中支付該等薪酬及費 用,以及司法受託人若是法院官員時須支付予他的 薪酬及費用的運用; (d) 在適當的個案中,免除正式的事實證明; (e) 利便法院無須循司法程序而履行本部所訂的管理職 務,並在其他方面規管本部所訂的程序,使其簡單 廉宜; (f) 任何司法受託人的停職或免職,及可能停止任職的 司法受託人的職位由另一人繼任,以及將信託財產 歸屬該人; (g) 法院官員不得出任司法受託人的信託類別或只可暫 任或在有條件下出任司法受託人的信託類別; (h) 司法受託人若是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時須依循 的程序; (i) 防止司法受託人從有關的信託支取費用僱用其他人, 但屬絕對必要者除外; (j) 已有司法受託人委出的信託的帳目存檔及審計。 [比照 1896 c. 35 s. 4 U.K.]

65. 定義

在本部中 —— 法院官員 (official of the court) 指 —— (a) 法定代表律師;或 (b) 擔任訂明的法院受薪職位或擔任與法院有關的訂明 受薪職位的人; (由 1991年第 98號第 9條代替 ) 訂明 (prescribed) 指由根據本部訂立的規則訂明。 [比照 1896 c. 35 s. 5 U.K.]

第 7 部 法定受託人

66. 法定受託人的委任

(1) 為實施本部條文,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適當人選出任法 定受託人︰ (由 1999年第 18號第 3條修訂 ) 但直至該項委任作出為止,法定代表律師須當然行使本 條例所訂的一切權力、特權及酌情決定權,以及履行本 條例規定法定受託人須執行的職責。

(2) 上述職位屬永久延續,而所有土地或其中任何權益,及 根據本部可歸屬法定受託人的所有款項、股票、證券及 土地,須當作歸屬當其時的法定受託人,而無須作任何 進一步的轉讓或轉易。

(由 1991年第 98號第 9條修訂 )

67. 將信託款項存入法定受託人的銀行帳戶

(1) 受託人或過半數的受託人如在其手上或在其控制下有屬 於任何信託的款項,則一經向法院登記處呈遞一份誓章, 誓章中盡其所知所信簡述設立該信託的文書,並得到法 定受託人同意及按照法定受託人所作出的有關指示,即 可將該等款項向法院繳存;而該等信託款項則須經由庫 務署存入行政長官所授權的銀行的有利息存款帳戶內, 或存入法定受託人 ( 用其官方職銜 ) 的帳戶內,並述明有 關信託 ( 盡可能準確地以有關各方的姓名或名稱描述該 項信託,以資識別 ),以便以信託方式託管以等候法院命 令。 (由 1999年第 18號第 3條修訂 )

(2) 依據第 (1) 款存入銀行的任何信託款項 ——

(a) 如自法院就該等款項最後一次作出命令起計,為期 達 5 年而仍無人申索;或 (b) 如無作出上述命令,則自存入銀行的日期起計,為 期達 5 年而仍無人申索, 則須由法定受託人轉歸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內。 (由 1971年第 71號第 3條增補。由 1993年第 9號第 7條修訂 ) [比照 1847 c. 96 s. 1 U.K.;比照 1893 c. 53 s. 42 U.K.]

68. 將信託證券轉歸法定受託人名下

受託人或過半數的受託人如在香港成立的任何公眾公司或法 團的簿冊上,以信託方式在其名下擁有任何證券,或以信託 方式在他們出任遺產代理人的死者名下擁有任何證券,則一 經呈遞上述誓章,並得到上述同意及按照上述指示,即可將 該等證券轉歸法定受託人名下 ( 用其官方職銜 ),或將該等證 券以法定受託人名義存放於上述銀行,並述明有關信託 ( 如以 上所述描述該項信託),以便以信託方式託管以等候法院命令。 ( 由 1993 年第 9 號第 7 條修訂 ) [比照 1847 c. 96 s. 1 U.K.]

69. 信託土地轉易予法定受託人

受託人或過半數的受託人如以信託方式獲歸屬在香港的任何 土地,則一經呈遞上述誓章,並得到上述同意及按照上述指 示,即可將該土地轉易予法定受託人,以便以信託方式託管 以等候法院命令。 ( 由 1993 年第 9 號第 7 條修訂 ) [比照 1847 c. 96 s. 1 U.K.]

70. 由法定受託人發給的證明書

在上述每種情況下,法定受託人就如此存入的款項、或上述證 券的轉歸或存放、或上述土地的轉易而發出的證明書,即為有 關受託人在如此存入的款項、如此轉歸或存放的股票或證券、 或如此轉易的土地方面的充分責任解除。 [比照 1847 c. 96 s. 1 U.K.]

71. 過半數的受託人無須其餘受託人贊同而支付等的命令

(1) 凡任何款項、證券或土地歸屬予作為受託人的人,而該 等人之中的過半數意欲將該等款項、證券或土地如以上 所述繳存、轉歸、存放或轉易,但卻不能得到其餘的人 贊同,則法院可命令由上述過半數的受託人作出繳存、 轉歸、存放或轉易,而無須得到其餘的人贊同;而凡任 何該等款項或證券存放於任何銀行、經紀或其他寄存處, 法院均可命令將該等款項或證券支付予或交付予上述過 半數的受託人,以便向法院繳存。

(2) 依據任何該等命令而作出的每項支付、繳存、轉歸、存 放、交付及轉易均屬有效,而其效力則猶如其作出已獲 全部有權享有如此支付、繳存、轉歸、存放、交付或轉 易的款項、證券或土地的人授權一樣,或猶如其作出乃 由所有該等人作出一樣。

[比照 1893 c. 53 s. 42 U.K.]

72. 信託產業的管理

(1) 法院須就有關的信託產業而作出其覺得適當的命令,並 為上述款項或上述證券的股息或利息的投資與支付、上 述證券的轉讓與交付,以及一般而言為任何上述信託的 管理而作出其覺得適當的命令,該等命令須在法院覺得 在上述方面有資格及有需要的一方或多方循簡易程序向 法院提交呈請後作出,而該項呈請則須向法院認為適合 及法院所指示的人送達。

(2) 就任何上述呈請而作出的每項命令,其所具有的權能及 效力以及其強制執行方式,須猶如該命令是在法院日常 提起的訴訟中作出的一樣。

(3) 如在任何個案中,有關的信託產業看似非經提起一項或 多於一項訴訟即不能穩妥地予以管理者,則法院可指示 提起該項訴訟或該等訴訟。

[比照 1847 c. 96 s. 2 U.K.]

73. 法定受託人管理信託產業的費用

(1) 對根據本部予以管理的每項信託產業,須施加及徵收相 等於信託產業淨值的以下百分率的費用,以供政府使用 —— 凡信託產業的價值不超逾 $100,000,則為百分之十; 凡價值超逾 $100,000,則首 $100,000 為百分之十,餘額 為百分之五。

(2) 該項費用對信託產業構成第一留置權,如屬存放於銀行 的信託款項,則該項費用須藉法院命令,授權支付予法 定受託人以供政府使用而予以徵收,如屬證券或土地, 則須按法院指示藉售賣、按揭、或其他方式而予以徵收, 如屬任何該等售賣或按揭,法院可藉同一命令或另外的 命令,賦權法定受託人簽立執行本條文所需的一切文書, 而如此簽立的文書的有效性及作用,就所有用意及目的 而言,均猶如該等文書已由所有若非因本條條文便會是 該等文書所須各方簽立一樣。

(3) 對每項該等產業,亦須施加及徵收相等於信託產業全年 收入的百分之五的費用,以供政府使用。法定受託人在 編製有關產業的周年帳目時,須將該項費用扣除。

(由 1985年第 27號第 2條修訂;由 1999年第 18號第 3條修訂 )

74. 法定受託人的一般權利及權力

(1) 在管理任何信託產業方面,法定受託人具有及可行使本 條例授予受託人的一切權利及權力,但以該等權利及權 力適用於該項信託產業的範圍為限。

(2) 在符合根據第 76 條訂立的任何規則的情況下,法定受託 人可為任何信託而僱用他認為需要的律師、銀行、會計 師、經紀或其他人,而在決定就任何信託僱用何人時, 他須顧及信託的利益,但在符合信託利益的原則下,他 亦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考慮信託的設立人、其他受託人 ( 如有的話 ) 以及受益人的意願,不論該等意願是明示或 是該項信託的設立人藉慣常做法默示,或是在該項信託 以往的管理中默示的。 [比照 1906 c. 55 s. 11(2) U.K.]

75. 法定受託人的法律責任限度

法定受託人無須因任何證券如以上所述轉歸其名下,或因任 何土地如以上所述轉易予他,或因在其手上的信託產業所累 算的損失,承擔個人法律責任,但由於其本身故意疏忽或失 責則除外︰ 但本部不得當作對任何針對有關信託產業、任何受益人及如 以上所述獲解除責任的法定受託人及受託人以外的人而具有 的權利或補救有所影響。

76. 信託基金的管理規則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信託基金的管理訂立規則。 (由 1950年第 9號附表代替。由 1999年第 18號第 3條修訂 )

第 8 部 信託公司

77. 公司擬註冊為信託公司而作出的申請

(1) 任何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公司 ( 並非《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11 條所指的私人公司者 ),均可以書面向公司註冊 處處長申請根據本部註冊為信託公司。 (由 2012年第 28 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2) 根據第 (1) 款作出申請的公司,僅在符合以下規定下,方 有資格根據本部註冊 ——

(a) 該公司在其組織章程細則列出的公司宗旨只限於第 81 條所列的某些或所有宗旨; (由 2012年第 28號 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b) 公司的已發行股本不少於 $3,000,000; (c) 如屬擁有 $3,000,000 已 發 行 股 本 的 公 司,該 股 本 是真正以現金代價已繳足股款者;如屬擁有超逾 $3,000,000 已發行股本的公司,則該股本中至少有 $3,000,000 是真正以現金代價已繳足股款者; (d) 已按照公司的組織章程細則妥為委任董事局; (e) 公司已 —— (i) 以庫務署署長的名義,將一筆不少於 $1,500,000 的款項,存放於《銀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第 2 條所指的認可機構,並已將該認可機構就該款 額發出的收據,呈交庫務署署長; (由 2013年 第 13號第 36條代替 ) (ii) 以庫務署署長的名義,將一筆不少於 $1,500,000 的款項,存放於《銀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第 2 條所指的銀行的附屬財務公司,並已將財務 公司就該款額發出的收據呈交庫務署署長;或 (由 1986年第 27號第 137條修訂;由 1995年 第 49號第 53條修訂 ) (iii) 將《銀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第 2 條所指的銀行 按庫務署署長所接受的條款而提供的擔保書, 存放於庫務署署長;及 (由 1993年第 9號第 3 條增補。由 1995年第 49號第 53條修訂 ) (f) 公司有能力在無須動用根據 (e) 段存放的款項的情況 下,履行該公司在它對其股東的法律責任以外的義 務。 (由 1977年第 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3年 第 13號第 36條修訂 )

(3) 就第 (2) 款而言 ——

(a) 財務公司 (finance company) 指其主要業務涉及接受 存款(不論是否連同利息或其他代價還款給存款人), 以及將存款或存款的相當部分貸予借款人,而貸款 條件是貸款須連同利息或溢價或金錢代價或金錢等 值的代價,償還給公司或其代名人,但不包括《銀行 業條例》( 第 155 章 ) 第 2 條所指的銀行;(由 1995 年第 49號第 53條修訂 ) (b) 《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條適用,猶如其中對“另 一法人團體 ” 的提述,是對財務公司的提述一樣, 以及猶如該條中對 “ 某法人團體 ” 的提述,是對《銀 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條所指的銀行的提述一樣。 (由 1986年第 27號第 137條修訂;由 1995年第 49 號第 53條修訂;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 修訂 )

(4) 任何信託公司如是在《1975 年受託人 ( 修訂 ) 條例》# (1975 年第 23 號 ) 生效日期 + 前根據本條例註冊,而之前並未 遵守本條第 (2) 款所列關於註冊為信託公司的資格的規 定,則須在該日期後 9 個月內遵守該等規定,至令公司 註冊處處長信納為止。 (由 1975年第 90號第 2條修訂 )

(4A) 在符合第 (4B) 款的規定下,任何信託公司如是在《1993 年受託人 ( 修訂 ) 條例》@(1993 年第 9 號 ) 的生效日期之 前、當日或之後根據本條例註冊,則須在註冊後以及在 經營具有第 81(1) 條所列宗旨的業務或執行具有第 81(1) 條所列宗旨的職務期間,遵守第 (2) 款所列的規定。 (由 1993年第 9號第 3條增補 )

(4B) 任何信託公司如是在《1993 年受託人 ( 修訂 ) 條例》@(1993 年第 9 號 ) 的生效日期前註冊,而在該日期並無遵守第 (2) 款所列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則須在該日期後 9 個月 內遵守該等規定,至令公司註冊處處長信納為止。 (由 1993年第 9號第 3條增補 )

(5)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廢除 )

(由 1975年第 23號第 2條代替。由 1993年第 9號第 3條修訂 )

編輯附註:

# “《1975 年受託人 ( 修 訂 ) 條 例》” 乃 “Trustee (Amendment) Ordinance 1975” 之譯名。 + 生效日期:1975 年 7 月 1 日。 @ “《1993 年受託人 ( 修 訂 ) 條 例》” 乃 “Trustee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 之譯名。

78. 證明書的發給

(1) 公司註冊處處長接獲根據第 77 條作出的申請後,須進行 他認為需要的查訊,如他信納第 77 條的所有規定已獲遵 守,則須在第 79 條訂明的註冊紀錄冊上將申請註冊為信 託公司的公司註冊,並須向其發出一份證明書,證明該 公司已註冊為信託公司;而該公司即獲授予所有權力、 特權及豁免權,並須承擔本部施加的所有法律責任。

(2) 有關發出上述證明書的公告,須由公司註冊處處長在證 明書發出後的接連 4 個星期在憲報刊登。

(3) 公司註冊處處長如不信納第 77 條的所有規定已獲遵守, 則須拒絕將有關公司註冊為信託公司︰

但該公司可就該項拒絕而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 上訴,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決定即為最終決定。 (由 1999年第 18號第 3條修訂 )

79. 須備存信託公司註冊紀錄冊

公司註冊處處長的辦事處須備存一份註冊紀錄冊,名為 “ 信託 公司註冊紀錄冊 ” 或 “Register of Trust Companies”,其內須載 有根據本條例註冊的所有信託公司的名稱,以及公司註冊處 處長認為需要的其他詳情。 (由 1997年第 80號第 105條修訂 )

80. 持有作為抵押的存放物

(1) 自向任何公司發出第 78 條所訂的證明書之時起,根據第 77 條存放的款項須被持有作為抵押,以保障該公司的存 款人及債權人,及保證該公司忠誠執行其所接受的或被 委予的一切信託,以及一般而言,保證該公司能履行其 義務。 (由 1975年第 23號第 3條修訂;由 2013年第 13 號第 37條修訂 )

(2) 如在任何時間,公司註冊處處長認為信託公司因該公司 的總負債增加而應提供額外抵押,則處長可命令該公司 在命令指明的期間內,再向庫務署署長存放指明款額的 款項 ( 即第 77(2)(e) 條預期者 )。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37條代替 )

(2A) 有關公司可就有關命令,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 上訴,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決定屬終局決定。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37條增補 )

(3) 如信託公司根據第 77(2)(e) 條,將款項存放於認可機構或 財務公司,則該信託公司經庫務署署長批准後,可在署 長指明的條款的規限下,取回該筆款項,並將之存放於 另一間該條提述的認可機構,或存放於另一間該條提述 的財務公司。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37條代替 )

(4) 凡信託公司根據本部,將款項存放於認可機構或財務公 司,就該等款項而以利息方式累算所得的一切款項,均 須支付予該信託公司。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37條代替 )

(由 1977年第 16號法律公告修訂 )

81. 宗旨

(1) 任何信託公司的宗旨可以是以下全部或其中部分,但不 得超越以下所述宗旨 ——

(a) 接受及執行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受託人、接 管人、接管人與經理人、承讓人、清盤人、未成年 人財產監護人、精神病人產業的受託監管人或其他 同類的受信性質職務; (b) 出任受權人或代理人,以收集、收取及支付款項, 將產業清盤以及售賣或購買任何動產或不動產; (c) 為及代表動產及不動產擁有人而出任代理人,或為 或代表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受託人而出任代 理人,以管理及控制動產及不動產; (d) 為及代表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或任何 其他人而出任投資及財務代理人,並以信託方式收 取款項以作投資及容許該筆款項在投資前賺取利息; 為及代表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或任何 其他人進行各類貸款的磋商,並以任何種類的動產 或不動產作抵押以取得及貸出款項,或按所安排的 條款,無須抵押而取得及貸出款項,以及墊付及貸 出款項,以保障如以上所述託付予該公司的任何遺 產、信託或財產,並就該等墊付收取利息︰ 但本段所載不得視作限制或擴大該公司根據任何信 託條款或任何代理權條款而獲授予的受託人權力或 代理人權力; (e) 就任何欠該公司的款項,接受被認為是性質合宜的 抵押; (f) 以議定的條款出任保管人,以保管任何款項、證券、 珠寶、金銀器皿或其他貴重財產及證件、文件、契 據、遺囑、債權證以及關乎所有權或負債的其他證 據; (g) 收取及管理任何償債基金、贖回基金、擔保基金或 任何其他特別基金或按金,並出任代理人,以加簽 或登記由任何獲妥為授權發行及作出發行的政府、 市政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或不論是否具法團地位的 社團所發行的股份、股票、債券、債權證或其他保 證款項的證券或以其他方式確定及核證其屬真實; 並以代理人或受託人身分持有該等證券,以及一般 而言,出任該等政府、市政或法人團體或社團的代 理人; (h) 取得及持有不動產以供該公司或其任何高級人員及 受僱人實際使用及佔用,並架設、建造、擴建、改 建及維修任何為達致該目的或利便達致該目的而需 要的建築物,以及售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不需用作 達致該目的之任何該等不動產; (i) 持有已按揭予該公司的土地,而該土地是公司為保 障其投資而取得者,以及不時將有關土地售賣、按 揭、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j) 將公司無須即時動用的款項存入一間或多間銀行賺 取利息,直至該等款項能作較固定的投資為止,以 及按照第 91 條條文將公司的款項投資; (k) 按照第 93 條條文借入款項及保證連利息償還; (l) 就公司所提供的服務收取及收集所議定的酬金或法 律不時釐定或容許的酬金,以及收取及收集一切通 常及慣常的收費、費用及開支; (m) 對任何慈善或公眾目標予以支持及捐助,及對可能 是有利於公司或其僱員或可能與公司營業所在的城 市或地方有關連的任何機構、會社或會所,予以支 持及捐助;向可能服務於或曾服務於該公司的任何 人或該等人的妻子、子女或其他親屬,給予退休金、 恩恤金或慈善援助,以及為公司所僱用的人的利益 支付保險金,設立公積金及福利基金並作出供款︰ 但該等捐助、饋贈、付款或供款,除非是取自公司 可作為股息而分派的利潤,否則不得給予或作出; (n) 取得及承擔任何人或任何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業務, 而該業務的性質是與信託公司獲授權經營的業務相 若者,以及承擔該人或該公司的所有或任何法律責 任及向該人或該公司發給股份,以作為取得該業務 的代價; (o) 作出為達致上述宗旨或其中任何宗旨所附帶引起的 所有其他事情,或作出有助於達致上述宗旨或其中 任何宗旨的所有其他事情; (p) 在香港境內或境外,由或經由受託人、代理人或其 他人獨自或聯同其他人,落實上述所有或任何宗旨。 (由 1968年 第 48號 第 4條 增 補。由 1993年 第 9號 第 7條修訂 )

(2) 本條不得解釋為授權任何信託公司從事銀行或保險業務, 或從事存款、公積金或福利會社的業務。

(3) 信託公司不得經營或執行並不具有第 (1) 款所列宗旨的業 務或職務。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 (1) 款不得解釋為限制或在任何 時間曾限制信託公司只能在香港境內落實其宗旨。 (由 1968年第 48號第 4條增補。由 1993年第 9號第 7條修訂 )

(由 1950年第 24號附表修訂 )

82. 信託公司可出任遺囑執行人

如在任何時間,信託公司被委任為立遺囑人的遺囑執行人, 則有關信託公司可向法院申請遺囑認證,而信託公司如獲授 予遺囑認證,則可行使及履行遺囑執行人的所有權力及職責。

83. 信託公司申請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

(1) 如任何人及每當任何人有權就任何立遺囑人的遺囑申請 遺囑認證,並且沒有將申請遺囑認證的許可保留給任何 其他人,則該人不論是否身在香港,以及即使任何其他 成文法則另有規定,亦可授權信託公司就該立遺囑人的 遺產,向法院申請授予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書,以代替 親自申請該項遺囑認證,而該項授予可應如此獲授權的 信託公司的申請而向其作出;但如遺囑訂定任何公司不 得出任遺囑執行人或不得在有關信託中行事,則本條條 文不適用。 (由 1993年第 9號第 7條修訂 )

(2) 如任何人及每當任何人有權就任何立遺囑人的遺產申請 附有立遺囑人遺囑的遺產管理書,則該人不論是否身在 香港,以及即使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亦可授權 信託公司獨自或聯同其他人,就該立遺囑人的遺產向法 院申請授予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書,而該項授予可應如 此獲授權的公司的申請而向其作出;但如遺囑訂定任何 公司不得出任遺囑執行人或不得在有關信託中行事,則 本條條文不適用。 (由 1993年第 9號第 7條修訂 )

(3) 任何人如有權申請任何無遺囑者的遺產管理,則該人不 論是否身在香港,以及即使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 亦可授權信託公司獨自或聯同其他人向法院申請遺產管 理書,而該名無遺囑者的遺產管理則可應如此獲授權的 公司的申請而如以上所述單獨授予該公司或授予該公司 及其他人。 (由 1993年第 9號第 7條修訂 )

(4) 在處理就死者遺產而向法院作出的遺產管理書申請時, 法院須將如以上所述獲授權的信託公司,視為在法律上 與其他人或其他類別的人士同樣有權申請及取得遺產管 理書的授予,但據此而有權的信託公司不得單憑該理由, 而比無遺囑者的鰥夫、遺孀或最近親優先。

(5) 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不得授予代表信託公司的經理人 或代名人。

(6) 凡任何人有權申請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並已根據第 (1) 或 (2) 款授權任何信託公司申請向該公司作出授予, 而法院其後亦已作出該項授予,則藉有關遺囑或法律而 歸屬或授予該人的所有財產、職能、權力、權能、酌情 決定權及權利,在該項授予作出後,即無須轉易、出讓 或簽立任何其他文書而成為完全及有效地歸屬該公司, 並可由該公司予以行使,猶如該公司已獲遺囑指名為遺 囑執行人一樣。 (由 1975年第 23號第 4條增補 )

84. 呈請等的程序

(1) 在信託公司根據本部獲授權申請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 的所有個案中,任何呈請書、聲明書、帳目或誓章或其 他所需的文件,均可由信託公司為此而妥為授權的任何 高級人員作出或宣誓。

(2) 信託公司為該目的而委任的任何高級人員,均可按所需 而代表公司簽署任何呈請書、帳目或陳述書,作出誓言、 就誓章宣誓、作出任何聲明、核實任何作為、親自出庭 或到任何地方出席,及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

但本部所載並不授予任何本來無權的人任何權利代表公 司出庭或在法院席前陳詞,或代表公司作出只會是由大 律師或律師作出方屬合法的作為。

85. 委任公司為受託人

在法院或任何人有權委任受託人 ( 不論是作為原有的受託人、 新受託人或額外受託人 ) 履行任何法定信託或法定責任的所有 個案中,任何信託公司均可以同樣方式獲委任,猶如該公司 是個人一樣︰ 但 —— (a) 在任何個案中,如設立信託的文書或授權作出該項 委任的權力禁止委任公司,則不得委任任何信託公 司; (b) 本條不得當作減損第 38 及 40 條的規定。 (由 1950 年第 24號附表增補 )

86. 聯權共有

以受信人身分行事的任何信託公司,有能力以同樣的聯權共 有方式獲取及持有財產,猶如該公司是個人一樣。

87. 信託公司可出任代理人

任何契據或文書如委任信託公司作為任何人的代理人或受權 人,則信託公司可根據該契據或文書行事,而該契據或文書 授予信託公司的所有權力,可由信託公司為該目的而委任的 高級人員行使︰ 但本條不得當作授權任何人將其不能合法轉委的權力授予信 託公司。

88. 無須保證

(1) 即使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已獲授予遺產管理書的信 託公司,無須為遺產的妥為管理而提供保證。

(2) 即使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由法院委任以履行接管人、 監護人、受託監管人或其他職位或信託的職責的信託公 司,無須為該等職責的妥為履行提供保證。

89. 信託基金須分開保存

信託公司以受信人身分收取或持有的所有款項、財產及證券, 須經常與公司的款項、財產及證券分開保存及分開記帳,並須 在公司的簿冊上註明每項信託,使其能經常與公司備存的登 記冊內及其他帳簿內的其他信託區分,以致無論在任何時間, 信託款項均不會成為公司總資產的一部分或與公司的總資產 混合;而公司以受託人身分作出的所有投資,均須予以指明, 使該等投資所屬的信託均能於任何時間易於識別。

90. 信託基金的投資

(1) 信託公司可將在其手上的信託款項,投資於私人受託人 按法律可將信託款項投資於其上的證券,並可不時將該 等投資改作同樣性質的其他投資︰

但上述公司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將信託款項投資於設立 信託的文書所禁止投資的證券,而每當設立信託的命令、 判決、判令或遺囑或其他文書作出特別指示,規定須投 資於某類別或種類的證券或財產,則該公司須遵從該等 指示。該公司亦可酌情保留及延續以受信人身分管有的 任何投資及證券。

(2) 除按照第 (1) 款的規定外,信託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將信 託款項作投資。

91. 信託公司本身資金的投資

(1) 任何信託公司均可將構成其公司資本、儲備或累積利潤 一部分的款項,投資於 ——

(a) 私人受託人按法律可將信託款項投資於其上的證券; 及 (b) 財政司司長不時批准的其他證券。 (由 1993年第 9 號第 4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

(2) 信託公司可取得及持有不動產,以供該公司或其任何高 級人員或受僱人實際使用及佔用,並可將其售賣及處置。

(3) 任何信託公司為保障其投資,可取得已按揭予該公司的 土地,但須在取得土地後 3 年內,將如此取得的土地售 賣,但如該時限獲財政司司長予以延長,則屬例外。 (由 1993年第 9號第 4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

(4) 除按照第 (1)、(2) 及 (3) 款的規定外,信託公司不得直接 或間接將其款項作投資︰

但本條不得當作阻止任何信託公司接受證券作為先前真 誠約定的債項得以償還的保證;但若非因本條該信託公 司便會被禁止取得或持有的證券,則須在取得有關證券 後 2 年內,或在公司註冊處處長容許的較長時間內,予 以售賣或作產權處置。

92. 禁止向信託公司高級人員等作出貸款

信託公司不得向其任何董事或其他高級人員或受僱人作出貸 款,或向該等董事或高級人員或受僱人積極參與管理的公司 或商號作出貸款。如有任何貸款是違反本條的規定而作出, 則作出貸款或同意作出貸款的所有公司董事及高級人員,均 須共同及各別就有關貸款連同利息對該公司負法律責任。

93. 借款

(1) 為達致第 81 條所列的公司宗旨 ( 或為達致公司所採納的 其中任何宗旨 ),而並非為其他目的,信託公司可不時借 入款項,但借款總額在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逾信託公司在 當其時的已繳足股款的資本。 (2017年第 1號編輯修訂 紀錄 )

(2) 信託公司借入的款項,不得藉債權證或其他方式而以公 司的資本或整體業務作為抵押,但可以公司的財產 ( 不包 括公司以信託方式持有的財產 ) 作為抵押,但根據本部條 文存放於庫務署署長的扺押除外。 (由 1950年第 9號附 表修訂;由 1977年第 16號法律公告修訂 )

94. (由 1970年第 84號第 2條廢除 )

95. 視察員進行的調查

(1) 財政司司長如覺得有某些情況顯示以下各項,可隨時委 任視察員調查任何信託公司的事務及其管理 ——

(a) 該公司違反信託; (b) 該公司曾經或正在意圖欺詐其債權人或其他人的債 權人而經營業務、曾經或正在為欺詐或非法目的而 經營業務、曾經或正在以欺壓其任何部分成員的方 式經營業務,或該公司是為欺詐或非法目的而組成; (c) 與該公司的組成有關或與其事務的管理有關的人, 在該項組成或管理方面,曾犯欺詐、行為失當或對 公司或其成員行為不檢; (d) 該公司的成員並不獲給予彼等合理地期望得到的公 司事務資料; (e) 該公司無力償債;或 (f) 該公司沒有遵守本部的任何規定。 (由 1993年第 9 號第 5條代替 )

(1A) 財政司司長可就根據第 (1) 款進行的調查的方式及範圍給 予指示。 (由 1993年第 9號第 5條增補 )

(2) 該公司的所有高級人員及受僱人,均有責任向有關視察 員出示由他們保管或控制並與受調查的事宜有關的所有 簿冊、帳目、憑單及其他文件,並從實回答視察員就影 響該公司事務的事宜向他們提出的詢問。

(3) 視察員須就其所作調查向財政司司長提交報告。

(4) 如財政司司長作出指示,上述調查及其附帶引起的一切 開支須由該公司支付。

(由 1993年第 9號第 5條修訂;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

96. 與信託公司清盤有關的特別條文

(1) 法院可命令任何信託公司按照《公司 ( 清盤及雜項條文 ) 條例》( 第 32 章 ) 的規定清盤,而該條例的條文須據此適 用,但須經一項修改,即如有以下情況,則在律政司司 長作出申請時該公司亦可被命令清盤 —— (由 1997年 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 條修訂 )

(a) 該公司沒有遵守本部的規定而構成失責,而該失責 在該公司獲送達關於該失責的通知後 2 個月仍然持 續;或 (b) 在考慮根據第 95 條委任的視察員所作的報告後,令 人覺得該公司違反信託。

(2) 任何信託公司一經清盤,在緊接清盤的生效日期前 2 年 內的任何時間曾出任該公司董事的每個人,須對其在該 2 年內轉讓的每項股份的未付款餘額負法律責任。

97. 信託公司高級人員的個人法律責任

凡任何信託公司擔任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受託人職位, 則受僱於該公司以履行該職位的職責的每個人,須就其獲託 付的職責而向法院負上個人責任,並須受法院的法律程序規 限,猶如他是個人被委任擔任該職位一樣。

98. 罪行

(1) 信託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級人員或受僱人,如故意及意 圖欺詐而忽略在公司的簿冊內記入其職責上須予記入的 記項,即屬犯罪,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審訊。

(2) 信託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級人員或受僱人,如故意及意 圖欺詐而在公司的簿冊內記入或敎唆他人記入虛假記項, 或簽署或展示任何虛假文件而意圖欺騙根據本部獲委任 以調查公司事務及其管理的人,即屬犯罪,可循公訴程 序予以審訊。

(3) 信託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級人員或受僱人,如拒絕向根 據本部獲委任以調查公司事務及其管理的人,出示由他 保管或控制並與調查有關的所有簿冊及文件以供檢查, 即屬犯罪,可循公訴程序予以審訊。

(4) 任何信託公司違反第 77(4)、(4A) 或 (4B)、81(3)、91(4)、 92 或 93 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4 級罰款; 如罪行在定罪後持續,則該信託公司即屬進一步犯罪, 一經定罪,可按有關罪行如此持續的時間處以每天罰款 $1,000,不足一天亦作一天計。 (由 1993年第 9號第 6 條增補 )

(由 1975年第 23號第 5條修訂;由 1991年第 50號第 4(1)條 修訂;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99. 不得出任監護人或受託監管人

信託公司不得被委任為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人或精神病人的 人身受託監管人。

100. 持有信託公司股份的限制

(1) 任何信託公司的任何成員持有該公司資本的股份,在任 何時間均不得超逾該公司當其時的已發行股本的五分之 一。

(2) 任何信託公司如是《銀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第 2 條所指 的銀行的附屬公司,則第 (1) 款不適用。 (由 1975年第 23號第 6條增補。由 1995年第 49號第 53條修訂 )

(3) 就本條第 (2) 款而言,《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15 條適 用,猶如其中對 “ 另一法人團體 ” 的提述,是對信託公司 的提述一樣,以及猶如該條中對 “ 某法人團體 ” 的提述, 是對《銀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第 2 條所指的銀行的提述 一樣。 (由 1975年第 23號第 6條增補。由 1995年第 49 號第 53條修訂;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由 1986年第 27號第 149條修訂 )

101. 自動清盤或產權處置可予制止

由信託公司出任受託人的任何遺產如全部或部分仍未被處理, 則除非獲法院批准,否則對該公司進行自動清盤乃屬不合法, 而在上述遺產中享有權益的人或可能對上述產業有任何申索 的人,可藉動議循簡易程序向法院作出申請,以制止任何董 事或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股份作產權處置,或制止該公司 自動清盤,而法院則有權作出法院認為公平的命令。

102. 信託公司的法律責任及權力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每間信託公司對於在其以遺囑執行 人、遺產管理人、受託人、接管人、清盤人、承讓人、監護人 或受託監管人身分或以其他職務或業務身分而持有的任何產 業享有權益的人所負有的法律責任,須猶如該等產業是由任 何私人以同樣身分持有的一樣;而信託公司的權力,則猶如 任何私人以同樣身分所具有的一樣。

103. 信託公司登記為股東等並不構成信託通知

信託公司申請在任何公司或法團的簿冊上登記為成員或股東, 或將其名稱記入任何公司或法團的簿冊內,該項申請及記入 均不構成信託通知,而任何公司或法團均無權僅由於某信託 公司可能是或是受託人而反對將其名稱記入公司或法團的簿 冊內,而在財產交易方面,作出交易的人或其中一人是信託 公司此項事實,本身並不構成信託通知。

104. 無人申索的款項須向法院繳存

留在身為受託人的信託公司手上的所有款項及證券,如在該 等款項及證券須支付予有權享有的人之後6年內仍未被申索(獲 具司法管轄權的法院頒令制止付款者除外 ),則信託公司須將 該等款項及證券連同其就該等款項及證券而收取的利息 ( 如有 的話 ),在減去信託公司適當徵收的佣金或其他費用後,根據 及按照第 62 條向法院繳存︰ 但信託公司無須在任何年度內遵從本條條文超過一次,亦無 須就上述向法院繳存一事,取得任何人的贊同或同意。

105. 信託公司須繳付的費用

(1) 每間信託公司均須就附表 1 所述事項,向公司註冊處處 長繳付附表 1 所指明的各項費用。(由 1968年第 48號第 5條修訂 )

(2) 所有該等費用須由公司註冊處處長付入庫務署。

(3) 行政長官可不時藉憲報公告增補或更改附表 1。 (由 1968年第 48號第 5條修訂;由 1973年第 72號第 2條修 訂;由 1999年第 18號第 3條修訂 )

106. 若干銀行法團可註冊為信託公司

(1) 即使有上述規定,任何在香港合法經營銀行業務的公 司而又當其時擁有已發行股本 ( 股票或股份 ) 不少於 $4,000,000 者 ( 其中不少於 $1,600,000 已用現金繳足股 款 ),經行政長官同意後,可註冊為信託公司︰

但行政長官除非信納該公司在香港的業務範圍及性質足 以作為該項特別註冊的依據,否則不得給予該項同意。 (由 1993年第 9號第 7條修訂 )

(2) 行政長官根據第 (1) 款給予的同意,須予通知公司註冊處 處長,而公司註冊處處長須在第 79 條訂明的註冊紀錄冊 內將有關公司註冊,並向該公司發出已將其註冊為信託 公司的證明書,以及在發出證明書後的接連 4 個星期在 憲報刊登有關發出上述證明書的公告。

(3) 第 77、78、80、81、91、92、93、96 及 100 條不適用於 上述公司或上述註冊,但除此例外情形及除下一條另有 規定外,上述公司須獲授予所有權力、特權及豁免權, 並須承擔本部所施加的一切法律責任。

(由 1950年第 24號附表代替。由 1973年第 72號第 2條修訂; 由 1999年第 18號第 3條修訂 )

107. 第 95 條所訂的視察員權力的限度

根據第 95 條授予視察員的調查權力,就根據第 106 條註冊為 信託公司的法團而言,只限於調查該法團的信託業務。 (由 1939年第 17號第 2條增補 )

108. 將根據第 106 條註冊的信託公司的名稱剔除

如任何根據第 106 條條文註冊為信託公司的法團不再有資格 根據該條註冊,或經考慮根據第 95 條獲委任的視察員的報告 後,令人覺得該法團違反信託,則法院可應律政司司長的申 請,命令將該法團從信託公司註冊紀錄冊上除名;法院並可 就該法團所持有的信託財產委任一名或多名新受託人。 (由 1939年第 17號第 2條增補。由 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 修訂 )

第 9 部 一般條文

109. 保障

本條例以及看來是根據本條例作出的每項命令,即為任何銀 行及任何人依據本條例或該項命令而作出任何作為的保障, 而任何銀行或任何人亦無須查究該項命令是否適當,或作出 該項命令的法院是否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項命令。 [比照 1925 c. 19 s. 66 U.K.]

110. 為《2013 年修訂條例》訂立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附表 4 所列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具有效力。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39條增補 )

附表 1

[ 第 105 條 ]

信託公司須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繳付的費用

1. 根據第 77 條申請註冊.......................................................... $11,250

2. 根據第 78 條發給註冊證明書 (由 1996年第 14號法律 公告代替 )............................................................................. $840

(由 1968年第 48號第 6條修訂;由 1970年第 195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85年第 27號第 3條修訂;由 1991年第 9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 1994年第 41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1996年第 14號法律公告修 訂 )

附表 2

[ 第 4 條及附表 3]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40條修訂 )

特准投資項目

1. 在第 7A 段的規限下,由公司發行或分配,且於作出投資的日 期符合以下條件的任何股份或債權證 —— (由 2013年第 13 號第 40條修訂 )

(a) 就股份而言 —— (i) 該等股份在《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 571 章 ) 附 表 1 第 1 部第 1 條所界定的認可證券市場或指 明證券交易所上市; (由 2002年第 5號第 407 條代替 ) (ii) 發行該等股份的公司的市場資本額不少於 $50 億 ($5,000,000,000) 或其等值的外幣;及 (由 2000年第 32號第 48條修訂;由 2013年第 13 號第 40條修訂 ) (iii) 公司在緊接投資作出的公曆年之前 5 年內的其 中任何 3 年,已就其所有已發行股份,派發全 屬現金的股息、全屬實物的股息或部分屬現金 及部分屬實物的股息,該等股份並不包括在宣 布派息後發行的股份及發行條款指明並不享有 該年度股息的股份;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40 條修訂 ) (b) 就債權證而言,有關的證券符合列表中指明的信貸 評級。 就 (a)(iii) 分節而言,如任何公司的組成是為以下目的 —— (i) 接管另一間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業務;或 (ii) 取得另一間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證券或控制權, 或是為該等目的之中任何一個目的及其他目的者,則該公司 須當作在該另一間公司或所有該等其他公司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派發股息的年度,已派發該分節所述的股息。

2. 在第 7A 段的規限下,由以下所述者發行或保證支付本金及利 息的任何債務證券 ——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40條修訂 )

(a) ( 在香港 ) 香港政府、由《外匯基金條例》( 第 66 章 ) 設立的外匯基金或 100% 的股份由香港政府實益擁 有的公司;或 (b) ( 在香港以外地方 ) 有資格達到列表中指明的信貸評 級的國家的政府、中央銀行或同等機構;或 (c) 《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 571 章 ) 附表 1 第 4 部所指明, 並有資格達到列表中指明的信貸評級的多邊機構。 (由 2002年第 5號第 407條修訂 )

3.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 571 章 ) 第 104 條獲認可為集體投 資計劃的任何單位信託或互惠基金。 (由 2002年第 5號第 407條代替 )

4. 在第 7A 段的規限下,存放於認可機構的任何存款 ( 如《銀行 業條例》( 第 155 章 ) 第 2 條所界定者 )。 (由 2013年第 13號 第 40條修訂 )

5. 在第 7A 段的規限下,由認可機構或豁免團體發行或保證的存 款證、匯票、承付票或短期 ( 少於 1 年 ) 債務證券。 (由 2013 年第 13號第 40條修訂 )

6. 在第 7A 段的規限下,根據政府租契持有在香港的任何財產 ( 包 括財產的不分割份數 ) 的首次法律按揭,而該項財產於投資時 租期尚餘不少於 50 年,但不包括政府租契能予續期的年期在 內。 (由 1998年第 29號第 105條修訂;由 2013年第 13號第 40條修訂 )

7. 在第 7A 段的規限下,在《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 571 章 ) 附表 1 第 1 部第 1 條所界定的認可證券市場、指明證券交易所、認可 期貨市場或指明期貨交易所買賣的任何衍生工具;但根據本 段作出的投資 —— (由 2013年第 13號第 40條修訂 )

(a) 須只為對沖目的而作出,換言之,所獲取的衍生工 具的種類及規格,須為適合用作減低以下資產的減 值對信託基金的影響者,該資產為已由信託基金持 有的特定資產或與該等衍生工具同時獲取的特定資 產;及 (b) 除非按照就以下各項而明示取得的、根據《證券及 期貨條例》( 第 571 章 ) 第 V 部獲發牌經營就證券 提供意見、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就機構融資提供 意見或資產管理的業務的法團或獲註冊經營該等業 務的認可財務機構的書面意見而作出,否則不得作 出 —— (i) 有關資產的減值風險的性質及程度、適合用作 減低該項減值的影響的衍生工具種類及規格, 及概括而言,獲取、持有以及處置該等衍生工 具所採取的策略; (ii) 獲取及持有該等衍生工具能夠帶來的潛在損失 以及出現該情況的風險;及 (iii) 信託基金減值的各種風險的性質及程度以及使 用衍生工具以保障免受該等風險的適合性。 (由 2002年第 5號第 407條修訂 )

7A. 第1、2、4、5、6及7段不包括屬《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附表 1 第 1 部第 1A 條界定的結構性產品。 (由 2013年第 13 號第 40條增補 )

8. 在本附表中 ——

公司 (company) 指以下的法人團體 —— (a) 根據《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成立為法團的;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修訂 ) (ab) 根據《公司條例》( 第 622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舊 有公司條例》成立為法團的; (由 2012年第 28號第 912及 920條增補 ) (b) 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成立為法團的;或 (c) 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團或設立的; 存款證 (certificate of deposit) 指存放在發證人或某其他人處而 與金錢 ( 不論屬何貨幣 ) 有關的文件,而該文件 —— (a) 承認有將一筆指定數額的款項 ( 不論是否連同利息 ) 付給持證人或文件上的指定人的義務;及 (b) 不論有無背書,均可憑該文件的交付將收取該筆款 項 ( 不論是否連同利息 ) 的權利轉讓; 股份 (shares) 指公司股本內的股份,並包括公司的股額或其任 何部分; 衍生工具 (derivative) 指任何金融合約或金融文書內的任何權 利,或對任何金融合約或金融文書所享有的任何權利, 而該金融合約或金融文書的價值是藉各別或整體參考股 份價值或股份價值的波動、指數、兌換率或利率而決定 的; 債務證券 (debt security) 指 —— (a) 債權證或債權股額; (b) 債權證、債券、票據及其他確認、證明或產生債務 的證券或文書,不論有保證或無保證; (c) 認購或購買任何上述東西的認購權、認股權證或相 類權利;及 (d) 可轉換股債權股額; 債權證 (debentures) 包括不論是否構成公司資產押記的公司債 權股證、債券及任何其他證券; 匯票 (bill of exchange) 及承付票 (promissory note) 的涵義與《匯 票條例》( 第 19 章 ) 中該等詞語的涵義相同; 認可機構 (authorized institution) 具有《銀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第 2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豁免團體 (exempted body) 指《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 571 章 ) 附 表4第3部指明的團體,但不包括該部第11項提述的團體。 (由 2002年第 5號第 407條代替 ) (由 2002年第 5號第 407條修訂;編輯修訂 ——2014 年第 2 號編輯修訂紀錄 )

列表

信貸評級 (a) 長期債務 (1 年或以上 )—— 由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定出 A3 由標準普爾公司定出 A- 或由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批准的任何認可信貸評級機構所定出 的相等評級。 (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 (b) 短期債務 (1 年以下 )—— 由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定出 優質 -1 由標準普爾公司定出 A-1 或由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批准的任何認可信貸評級機構所定出 的相等評級。 (由 2002年第 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 (附表 2由 1995年第 177號法律公告代替。由 1997年第 362號法 律公告修訂 )

附表 3

[ 第 2、3A 及 41O 條 ]

法定謹慎責任的適用範圍 第 1 分部 —— 投資

1. 在受託人 ——

(a) 根據第 4(1) 條或任何其他投資權力 ( 不論是如何賦 予的 ) 行使投資權力時; (b) 根據第 5、11(1)、(2)、(3)、(4) 或 (5)、12 或 41I 條 行使權力時;或 (c) 如第 7 條所述,繼續持有不再獲一般法律或設立信 託的文書特准的投資項目時, 法定謹慎責任適用於受託人。

2. 就本附表第 1(a) 條而言,受託人在將任何信託基金投資於附 表 2 指明的任何投資項目時,除須遵守附表 2 外,亦須履行法 定謹慎責任。

第 2 分部 —— 代理人、代名人及保管人

3. 在受託人 ——

(a) 根據第41B條或任何其他權力(不論是如何賦予的), 訂立授權某人以代理人身分行使職能的安排時; (b) 根據第41G條或任何其他權力(不論是如何賦予的), 訂立委任某人擔任代名人的安排時; (c) 根據第41H條或任何其他權力(不論是如何賦予的), 訂立委任某人擔任保管人的安排時;或 (d) 根據第 41M 條 ( 就代理人進行檢討 ) 或第 41N 條 ( 就 代名人及保管人進行檢討 ) 履行受託人的責任時, 法定謹慎責任適用於受託人。

4. 就本附表第 3 條而言,訂立授權某人以代理人身分行使職能 或委任某人擔任代名人或保管人的安排,包括 ——

(a) 揀選誰人行事; (b) 決定該人按甚麼條款行事;及 (c) ( 如該人獲授權行使資產管理職能 ) 擬備第 41F 條所 指的政策說明書。

第 3 分部 —— 作出其他事情的權力

5. 在受託人 ——

(a) 行使第 16 條賦予的關乎信託財產的權力時;或 (b) 行使任何相應的權力 ( 不論是如何賦予的 ) 時, 法定謹慎責任適用於受託人。

第 4 分部 —— 投保

6. 在受託人 ——

(a) 根據第 21 條行使為財產投保的權力時;或 (b) 行使任何相應的權力 ( 不論是如何賦予的 ) 時, 法定謹慎責任適用於受託人。

第 5 分部 —— 復歸權益、估價及審計

7. 在受託人 ——

(a) 根據第 24(1) 或 (3) 條行使權力時;或 (b) 行使任何相應的權力 ( 不論是如何賦予的 ) 時, 法定謹慎責任適用於受託人。 (附表 3由 2013年第 13號第 41條增補 )

附表 4

[ 第 110 條 ]

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1. 關乎廢除第 8 條 ( 投資在不記名證券上 ) 的保留條文

如在緊接《2013 年修訂條例》第 8 條生效日期 * 之前,某銀行 或銀行公司持有任何根據已廢除的第 8 條存放於該銀行或公 司的須付款給持有人的證券,則於該日期當日及之後,該銀 行或公司須視為已根據第 41I 條獲委任為該等證券的保管人。

2. 關乎廢除第 23 條 ( 作安全保管的文件存放 ) 的保留條文

如在緊接《2013年修訂條例》第16條生效日期*之前,某銀行、 銀行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持有任何根據已廢除的第 23 條存 放於該銀行或公司的文件,則於該日期當日及之後,該銀行 或公司須視為已根據第 41H 條獲委任為該等文件的保管人。

3. 關乎廢除第 25 條 ( 聘用代理人的權力 ) 的保留條文

(1) 如在《2013 年修訂條例》第 18 條生效日期 * 之前,某人 已根據已廢除的第 25(1) 或 (3) 條獲聘用為代理人或獲委 任擔任代理人,則第 (2) 款適用。 (2) 在上述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的有關聘用或委任的所餘 有效期間內,有關的人須視為已根據第 41B 條獲授權以 代理人身分行使職能,而如屬適當的話,亦須視為已根 據第 41G 或 41H 條獲委任擔任代名人或保管人。 (3) 如在《2013 年修訂條例》第 18 條生效日期 * 之前,某人 已根據已廢除的第 25(2) 條 ( 就在香港以外的財產聘用代 理人或受權人的權力 ) 獲委任擔任代理人或受權人,則第 (4) 款適用。 (4) 在上述生效日期 * 當日或之後的有關委任的所餘有效期 間內,有關的人須視為已根據第 41B 條獲授權以代理 人身分行使職能,而如屬適當的話,亦須視為已根據第 41G 或 41H 條獲委任擔任代名人或保管人。

4. 關於《2013 年修訂條例》第 2 部的過渡性及保留條文

在不影響本條例第 3 條的原則下,除《2013 年修訂條例》另有 明文規定外,在《2013 年修訂條例》第 2 部生效日期之前 * 所 作出的事情或沒有作出的事情的合法性及有效性,不受該部 影響。 (附表 4由 2013年第 13號第 41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生效日期:2013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