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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選舉條例》 ( 第 569 章 )

[2001 年 9 月 21 日 ] 2001年第 187號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本條例旨在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 舉行的行政長官的選舉和組成的選舉委員會,訂定條文;就 設立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訂定條文;以及就相關事宜,訂 定條文。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88條修訂 )

目錄 條次 頁次 第 1 部 導言 1. 簡稱 1-1 2. 釋義 1-1 2A. 惡劣天氣警告對日期和期間的影響 1-7 第 2 部 行政長官的任期及選舉 3. 行政長官的任期 2-1 4. 行政長官職位空缺 2-3 5. 就空缺作出的宣布 2-3 6. 選出候選人待任命以填補行政長官職位空 缺的選舉 2-3 7. 由選舉委員會選舉 2-5 第 3 部 選舉委員會 8.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 3-1 9. 選舉委員會的任期 3-1 第 3A 部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 9A. 設立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 3A-1 9B. 不得對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作出的若干 決定提起訴訟 3A-1 第 4 部 投票日期及提名 10. 投票日 4-1 11. 在某些情況下定出新投票日 4-1 12. 投票日的日期的刊登 4-5 13. 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4-5 14. 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4-7 15. 提名期 4-11 16. 提名方式 4-13 17. 裁定提名的有效性 4-17 18. 提名的刊登 4-17 19. 退選 4-19 第 5 部 選舉及投票 20. 喪失當選資格 5-1 21. 押後投票或點票 5-1 22. 選舉程序的終止 5-3 23. 在只有一名候選人獲有效提名的情況下的 投票安排 5-7 24. 有競逐的選舉的投票安排 5-7 25. 由選舉委員投票 5-9 26. 喪失投票資格 5-9 26A. 投票制度:只有一名候選人 5-11 27. 投票制度︰有競逐的選舉 5-11 28. 選舉結果的宣布及刊登 5-15 29. 勝出的候選人須推定為妥為當選 5-17 30. 獲任命為行政長官的立法會議員當作已辭 去議員席位 5-17 31. 勝出的候選人須聲明他不是政黨的成員 5-17 第 6 部 選舉呈請 32. 只可藉基於指明理由而提出的選舉呈請質 疑選舉 6-1 33. 可提出選舉呈請的人 6-3 34. 提出選舉呈請及上訴的限期 6-5 35. 選舉呈請的答辯人 6-7 36. 原訟法庭有裁定選舉呈請的司法管轄權 6-7 37. 選舉呈請的裁定 6-7 38. 被判定為並非當選並不令作為失效 6-9 39. 提出法律質疑的時限 6-9 40.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6-11 第 7 部 雜項條文 41. 選舉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7-1 42. 妨礙或阻撓選舉事務人員或候選人資格審 查委員會的罪行 7-3 43. 選舉管理委員會可給指示予選舉事務人員 7-3 44. 選舉事務人員去世或無行為能力並不終止 權限 7-5 45. 候選人有權免付郵資而向選舉委員寄出信 件 7-5 46. 規例 7-5 47. 附表的修訂 7-7 第 8 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 ) 48-81. (已失時效而略去 ) 8-1 附表 選舉委員會 S-1

第 1 部 導言

1. 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行政長官選舉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行政長官 (Chief Executive)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投票 (poll) 指根據第 23 或 24 條進行的投票;(由 2006年第 10 號第 7條修訂 ) 投票日 (polling date) 指按照第 10 或 11 條定出的在選舉中進行 投票之日的日子; 界別分組選舉 (subsector election) 具有附表第 1 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訂明公職人員 (prescribed public officer) 指任何下述人士 —— (a) 公務員敍用委員會主席; (b) 廉政專員、副廉政專員及擔任在《廉政公署條例》( 第 204 章 ) 下的任何其他職位的人;(由 2003年第 1號 第 3條修訂 ) (c) 申訴專員及根據《申訴專員條例》( 第 397 章 ) 第 6 條 獲委任的人; (d) 選舉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e) 香港金融管理局的行政總裁及該局的高層管理人員, 包括科主管、行政總監、經理及該局僱用的律師; (f)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及其根據《個人資料 ( 私隱 ) 條例》 ( 第 486 章 ) 僱用或聘用的人; (g) 平等機會委員會的主席及由該委員會根據《性別歧視 條例》( 第 480 章 ) 僱用或聘用的人; (h) 受僱於政府部門或政策局並在該政府部門或政策局 任職 ( 不論該職位屬永久性或臨時性的 ) 的人; 候選人 (candidate) 指獲根據第 17 條裁定為獲有效提名的候選 人;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 (Candidate Eligibility Review Committee) 指根據第 9A 條設立的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89條增補 ) 原訟法庭 (Court) 指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署理行政長官 (Acting Chief Executive) 指任何依據《基本法》第 五十三條代理行政長官職務的公職人員; 審裁官 (Revising Officer) 具有附表第 1(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選管會規例》 (EAC Regulations) 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 第 541 章 ) 第 7 條訂立的規例; 選舉 (election) 指根據第 6 條舉行的選舉; 選舉主任 (Returning Officer) 指根據第 41(1) 條獲委任的選舉主 任; 選舉呈請 (election petition) 指根據第 33(1) 條提出的選舉呈請; 選舉呈請書 (election petition) 指為提出選舉呈請而提交的選舉 呈請書; 選舉事務人員 (electoral officer) 指 —— (a) 選舉主任; (b) 總選舉事務主任; (c) 根據第 41(3) 條獲委任的助理選舉主任; (d) 根據附表第 44 條獲委任的選舉登記主任; (e) 根據附表第 44 條獲委任的助理選舉登記主任; (f) 根據附表第 46 條獲委任的審裁官; (g) 根據附表第 47 條獲委任的選舉主任; (h) 根據附表第 47 條獲委任的助理選舉主任;或 (i) 任何其他根據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 541 章 ) 獲委任以在選舉或界別分組選舉中執行職能 ( 或就選舉或界別分組選舉而執行職能 ) 的人; 選舉委員 (member of the Election Committee) 指名列選舉委員 會正式委員登記冊的人; 選舉委員會 (Election Committee) 指根據第 8 條組成的選舉委 員會; 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 (final register of members of the Election Committee) 指根據附表第 40(2)、(3)、(3A) 或 (4) 條發表的登記冊;(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20條修訂 ) 選舉管理委員會 (Electoral Affairs Commission) 指根據《選舉管 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3條設立的選舉管理委員會; 總選舉事務主任 (Chief Electoral Officer) 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 會條例》( 第 541 章 ) 第 9 條獲委任的總選舉事務主任; 職能 (function) 包括權力及職責。 (由 2016年第 15號第 22條修訂 )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執行職能,即包括提述行使權力或 履行職責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編輯修訂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2A. 惡劣天氣警告對日期和期間的影響

(1) 在本條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 指 —— (a) 任何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星期四或星期五 ( 公 眾假期除外 ); (b) 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內的星期六 ( 公眾假期除 外 ) —— (i) 由根據《選舉程序 ( 行政長官選舉 ) 規例》( 第 541 章,附屬法例 J) 第 3 條就某項選舉刊登公 告的日期起;及 (ii) 至根據本條例刊登該項選舉的結果的日期,或 根據本條例宣布該項選舉的程序終止的日期 ( 視 何者屬適當而定 ) 為止; 烈風警告 (gale warning) 的涵義與該詞在《司法程序 ( 烈風警告 期間聆訊延期 ) 條例》( 第 62 章 ) 中的涵義相同; 通常辦公時間 (ordinary business hours) 指 —— (a) 任何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星期四或星期五 ( 公 眾假期除外 ) 上午 9 時至下午 5 時;及 (b) 在符合以下說明的期間內,星期六 ( 公眾假期除外 ) 上午 9 時至中午 12 時 —— (i) 由根據《選舉程序 ( 行政長官選舉 ) 規例》( 第 541 章,附屬法例 J) 第 3 條就某項選舉刊登公 告的日期起;及 (ii) 至根據本條例刊登該項選舉的結果的日期,或 根據本條例宣布該項選舉的程序終止的日期 ( 視 何者屬適當而定 ) 為止; 惡劣天氣警告日 (inclement weather warning day) 指符合以下說 明的工作日:在該日中,在通常辦公時間內的任何時間, 有烈風警告或暴雨警告生效; 暴雨警告 (rainstorm warning) 的涵義與該詞在《司法程序 ( 烈風 警告期間聆訊延期 ) 條例》( 第 62 章 ) 中的涵義相同。

(2) 如根據第 15 條指定的提名期的最後一日,適逢惡劣天氣 警告日,則該提名期予以延長,延至在該最後一日之後 而並非惡劣天氣警告日的下一個工作日結束,而該條據 此具有效力。

(3) 如 ——

(a) 第 18 或 31 條規定某人須在某期間內作出某作為; 及 (b) 該期間的最後一日,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則該期間就該作為予以延長,延至在 (b) 段所述日子之後 而並非惡劣天氣警告日的下一個工作日結束,而該條據 此具有效力。 ( 由 2016年第 15號第 23條增補 )

第 2 部 行政長官的任期及選舉

3. 行政長官的任期

(1) 行政長官的任期 ——

(a) ( 除第 (1A) 款另有規定外 ) 為 5 年;及 (由 2005年 第 4號第 2條修訂 ) (b) 由其就任行政長官的日期起計,而該日期為中央人 民政府在任命文書中為此目的而指明的日期。

(1A) 凡 ——

(a) 在某位行政長官任期內,行政長官職位根據第 4(b) 或 (c) 條出缺;及 (b) 某人獲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為行政長官以在 (a) 段所提 述的任期屆滿前填補該空缺, (b) 段所提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於 (a) 段所提述的任期 屆滿之時屆滿。 (由 2005年第 4號第 2條增補 )

(2) 行政長官只可連任一次。

(2A) 凡行政長官的任命屬第 (1A)(b) 款所指者,就第 (2) 款而 言,其任期視為一任任期。(由 2006年第 10號第 3條增補 )

(3) 行政長官任期於何日開始須藉憲報公告公布。

4. 行政長官職位空缺

如有以下情況,行政長官職位即出缺 —— (a) 行政長官任期屆滿; (b) 行政長官去世;或 (c)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基本法》免除行政長官職務。

5. 就空缺作出的宣布

(1) 如行政長官職位根據第 4(b) 或 (c) 條出缺,署理行政長官 須藉憲報公告宣布行政長官職位出缺。

(2) 署理行政長官須 ——

(a) 在知悉行政長官職位出缺後 21 日內作出第 (1) 款所 指的宣布;及 (b) 在該項宣布內指明行政長官職位出缺的日期。

6. 選出候選人待任命以填補行政長官職位空缺的選舉

(1) 須按照 —— (由 2006年第 10號條例第 4條修訂 )

(a) 《基本法》; (b) 本條例;及 (c) 對行政長官的選舉適用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 舉行選舉,以選出一名候選人待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以填 補 —— (d) 將會根據第 4(a) 條出現的行政長官職位空缺;或 (e) 根據第 4(b) 或 (c) 條出現的行政長官職位空缺。

(2) 如在有待根據第 10(1) 條定出的投票日前的 6 個月內,行 政長官職位根據第 4(b) 或 (c) 條出缺,則儘管有本條例任 何其他條文的規定 ——

(a) 第 10(1) 及 11(3)(a) 條適用於在因該空缺而舉行的選 舉中定出投票日; (b) 第 13(d)(i) 條適用於在該選舉中參選的資格;及 (c) 第 10(2) 及 11(3)(b) 條 不 適 用 於 該 選 舉。 (由 2006 年第 10號條例第 4條增補 )

7. 由選舉委員會選舉

行政長官須如《基本法》附件一所訂明由選舉委員會選出。

第 3 部 選舉委員會

8.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

(1) 現為本條例的目的及任何其他條例所訂明的其他目的, 組成一個委員會,名為選舉委員會。

(2) 選舉委員會須按照附表組成。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30 條修訂 )

(3)-(4)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30條廢除 )

9. 選舉委員會的任期

(1) 選舉委員會的任期為《基本法》附件一訂明的任期。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0條代替 )

(2) 選舉委員會須於行政長官任期將告屆滿的年份內的 2 月 1 日組成。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5條增補 )

(3) 儘管有第 (2) 款的規定,就 2021 年而言,須於 2021 年 10 月22日組成選舉委員會。(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0條增補 )

(4) 於 2021 年 10 月 22 日組成的選舉委員會,任期於 2026 年 10 月 21 日結束。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0條增補 )

第 3A 部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 3A部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1條增補 )

9A. 設立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

(1) 為施行《基本法》附件一及二及本條例,以及為任何其他 條例所訂明的其他目的,現設立一個候選人資格審查委 員會。

(2)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以下成員組成 ——

(a) 主席; (b) 最少 2 名但不超過 4 名的官守成員;及 (c) 最少 1 名但不超過 3 名的非官守成員。

(3)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的每名成員,均由行政長官藉憲 報公告委任。

(4) 只有依據《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 ( 五 ) 項所指的提名而 任命的主要官員,方有資格根據第 (3) 款獲委任為第 (2)(a) 或 (b) 款提述的主席或官守成員。

(5) 只有並非公職人員的人,方有資格根據第 (3) 款獲委任為 第 (2)(c) 款提述的非官守成員。

(6) 行政長官須將根據第 (3) 款作出的任何委任,報中央人民 政府備案。

9B. 不得對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作出的若干決定提起訴訟

(1) 按照《基本法》附件一,對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根據香 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書作出的 選舉委員候選人或行政長官候選人資格確認的決定,不 得提起訴訟。

(2) 在第 (1) 款中 ——

選舉委員候選人 (candidate for membership of the Election Committee) 指 —— (a) 擬議按照附表第 2A 部登記為當然委員的人; (b) 按照附表第 3 部提名為獲提名人的人;或 (c) 按照附表第 4 部提名為界別分組選舉候選人的人。

第 4 部 投票日期及提名

10. 投票日

(1) 除第 11 條另有規定外,如為選出一名候選人待任命以填 補將會根據第 4(a) 條出現的行政長官職位空缺而舉行選 舉,則倘若在該空缺將會出現之日開始時屆滿的一段為 期 95 日的期間的首日 ——

(a) 是星期日,該選舉的投票日期為該星期日;或 (b) 不是星期日,該選舉的投票日期為緊接該段期間開 始前的星期日。

(2) 除第 11 條另有規定外,如為選出一名候選人待任命以填 補根據第 4(b) 或 c) 條出現的行政長官職位空缺而舉行選 舉,則倘若根據第 5(2)(b) 條指明的行政長官職位出缺的 日期後的第 120 日 ——

(a) 是星期日,該選舉的投票日期為該星期日;或 (b) 不是星期日,該選舉的投票日期為緊接該日後的星 期日。

(3) 如因實施第 27 條而需要在投票日後的日子進行任何一輪 投票的話,則本條或第 11 條並不阻止該輪投票在投票日 後的日子進行。

11. 在某些情況下定出新投票日

(1) 如 ——

(a) 已按照本條或第 10 條定出投票日;而 (b) 在提名期結束時並無候選人根據第17條獲有效提名, 則倘若在提名期結束後的第 42 日 —— (c) 是星期日,新投票日為該星期日;或 (d) 不是星期日,新投票日為緊接該日後的星期日。

(2) 如 ——

(a) 已按照本條或第 10 條定出投票日;而 (b) 有關的選舉的程序根據第 22(1AA)、(1AB)、(1) 或 (3) 條 終 止,(由 2006年 第 10號 第 8條修訂;由 2011 年第 1號第 3條修訂 ) 則倘若在該選舉的程序終止後的第 42 日 —— (c) 是星期日,新投票日為該星期日;或 (d) 不是星期日,新投票日為緊接該日後的星期日。

(3) 如在選舉中選出待任命以填補 ——

(a) 將會根據第 4(a) 條出現的行政長官職位空缺的候選 人,未能在該空缺出現當日就任為行政長官,則倘 若在任行政長官任期屆滿後的第 120 日 —— (i) 是星期日,新投票日為該星期日;或 (ii) 不是星期日,新投票日為緊接該日後的星期日; (b) 根據第 4(b) 或 (c) 條出現的行政長官職位空缺的候 選人,未能在自該空缺出現之日起計的 6 個月屆滿 前就任為行政長官,則倘若在該 6 個月屆滿後的第 120 日 —— (i) 是星期日,新投票日為該星期日;或 (ii) 不是星期日,新投票日為緊接該日後的星期日。

(4) 如新投票日按照本條定出,則總選舉事務主任須據此定 出提名期。

12. 投票日的日期的刊登

按照第 10 或 11 條定出的投票日須藉憲報公告公布。

13. 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除第 14 條另有規定外,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才有資格在選舉中 獲提名為候選人 —— (a) 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b) 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第 539 章 ) 第 2 條所 界定的中國公民; (c) 沒有外國居留權;及 (d) 如 —— (i) 有關的選舉是為填補將會根據第 4(a) 條出現的 行政長官職位空缺而舉行的,須 —— (A) 在行政長官職位出缺之日年滿 40 周歲; 及 (B) 在行政長官職位出缺之日前在香港通常居 住連續不少於 20 年; (ii) 有關的選舉是為填補根據第 4(b) 或 (c) 條出現 的行政長官職位空缺而舉行的,須 —— (A) 在投票日年滿 40 周歲;及 (B) 在投票日前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不少於 20 年。

14. 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1) 在不損害《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 541 章 ) 第 13(1)(c) 條的原則下,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獲提名為候 選人的資格 —— (由 2021年第 13號第 27條修訂 )

(a) 是行政長官,並且是連續第二屆擔任行政長官; (b) 是《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 第 92 章 ) 第 2 條所 界定的司法人員; (c) 是訂明公職人員; (d) 根據《破產條例》( 第 6 章 ) 被判定破產,而且並未根 據該條例第 30A 或 30B 條獲解除破產; (e) 持有不屬以下證件的護照或相類旅行證件 —— (i)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 第 539 章 ) 發 出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ii) 《入境條例》( 第 115 章 ) 所指的身分證明書;或 (iii)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部分的主管當局發出, 並授權持有人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部分的 任何入境證; (f)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但 —— (i)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 其他懲罰;而 (ii) 亦未獲赦免; (g) 已被裁定犯叛逆罪; (h) 在提名日期前的 5 年內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i) 任何罪行 ( 不論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 被定罪 ),並就該罪行被判處為期超逾 3 個月而 又不得選擇以罰款代替的監禁 ( 不論是否獲得 緩刑 ); (ii) 在違反《選舉 ( 舞弊及非法行為 ) 條例》( 第 554 章 ) 的情況下作出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 (i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 或 (iv) 為施行本段而訂立的《選管會規例》所訂明的任 何罪行;或 (i) 當其時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 第 136 章 ) 被裁斷為 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 事務。

(2) 在不損害《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 541 章 ) 第 13(1)(c) 條的原則下,任何人如在提名日期前的 5 年內有以下情 況,亦即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

(a) 該人因拒絕或忽略作出指明誓言而根據法律離任, 或喪失就任的資格;或 (b) 該人被按照任何法律宣告、宣布或裁定為 —— (i) 違反指明誓言;或 (ii) 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 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 由 2021年 第 13號第 27條增補 )

(3) 在本條中 ——

指明誓言 (specified oath) 指根據法律作出的以下誓言:宣誓者 會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由 2021年第 13號第 27條增補 )

15. 提名期

(1) 選舉中的候選人提名期,須由總選舉事務主任指定。 (由 2016年第 15號第 24條修訂 )

(2) 提名期 ——

(a) 為期須不少於 14 日;及 (b) 截止的日期須早於投票日前的 21 日。

(3) (由 2016年第 15號第 24條廢除 )

(4) 儘管有第 (2) 款的規定,提名期如根據第 2A(2) 條延長, 則可於投票日前的 21 日期間內結束。 (由 2016年第 15 號第 24條增補 )

16. 提名方式

(1) 候選人的提名須以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選管會規例》所 指明的表格及方式作出。

(2) 任何候選人的提名均須 ——

(a) 在符合第 (4) 及 (5) 款的規定下,由不少於 188 名選 舉委員作出 ( 其中須包括在附表第 2(3) 及 (4) 條提述 的 5 個界別中,每個界別不少於 15 名選舉委員 ); 及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2條代替 ) (b) 在提名期結束前藉向選舉主任送遞妥善填寫的提名 表格作出。

(3) 任何選舉委員作出的提名 ——

(a) 須由他在提名表格上簽署示明;及 (b) 不得由他撤回或撤銷。

(4) 當一份提名某人參選並載有某名選舉委員的簽署的提名 表格送遞予選舉主任時,如有以下情況,則為第 (2) 及 (3) 款的目的,該名選舉委員在該提名表格上的簽署無效及 須不予理會 ——

(a) 一份提名首述的人以外的另一人在同一項選舉中參 選並經由該名選舉委員簽署的提名表格,已送遞予 選舉主任;及 (b) 憑藉 (a) 段所提述的提名表格而獲提名的人,未有根 據第 19 條退選。

(5) 任何選舉委員如 ——

(a) 根據附表第 3(3) 條辭去委員席位; (b) 當其時正在服監禁刑; (c) 有附表第 18(1) 條的 (a)、(b)、(c)、(f) 或 (g) 段所述 的情況;(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2條代替 ) (d) 在選舉投票日前的 5 年內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附表 第 18(1)(e) 條第 (i)、(ii) 或 (iii) 節所訂明的罪行;(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2條修訂 ) (e) 違反根據附表第 42A 條作出的誓言;或 ( 由 2021年 第 14號第 392條增補 ) (f) 不符合 ( 或被按照任何法律宣告、宣布或裁定為不 符合 ) 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 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2條增補 ) 即喪失在有關的選舉中提名候選人的資格。

(5A) 為免生疑問,如某人的選舉委員職能根據附表第 43A(2) 條被暫停,則該人喪失在有關選舉中提名候選人的資格。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2條增補 )

(6) 任何選舉委員縱使喪失提名候選人的資格,他在喪失該 資格前所作出的提名,並不因他喪失該資格而受到影響。

(7) 任何候選人的提名,均須附有 ——

(a) 一項聲明,表明 —— (i) 該候選人以個人身分參選;及 (ii) 該候選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 行政區;及 (b) 一項關於該候選人的國籍和他是否擁有外國居留權 的聲明。

(8) 第 (7) 款所提述的聲明須由有關的候選人簽署,否則不具 效力。

17. 裁定提名的有效性

在符合《選管會規例》的提名表格按照該規例呈交後,候選人 資格審查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裁定藉該提名 表格提名的人是否按照《基本法》附件一、本條例及該規例獲 有效提名為有關選舉的候選人。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3條代替 )

18. 提名的刊登

(1)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須藉憲報公告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4條修訂 )

(a) 宣布所有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姓名;及 (b) 連同每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姓名,一起宣布提 名該候選人的選舉委員的姓名。

(2) 第(1)款所指的公告須在提名期結束的日期後7日內刊登。

(3) 所有候選人的提名表格的副本,均須在通常辦公時間內 於選舉主任的辦事處供公眾人士免費查閱,直至選舉結 果根據第 28 條宣布為止。

19. 退選

(1) 候選人可在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退出,不再作為有 關的選舉的候選人。

(2) 候選人的退選須遵照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選管會規例》 作出,否則不具效力。

(3) 獲提名為候選人的人在退選後即不再被視為候選人。

第 5 部 選舉及投票

20. 喪失當選資格

(1) 如在提名期結束後但在投票結束前,候選人資格審查委 員會接獲證明並信納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5條 修訂 )

(a) 某候選人不符合第 13(a)、(b)、(c) 或 (d) 條的規定; (b) 某候選人有第 14(1) 條任何一段 ((h) 段除外 ) 所述的 情況;( 由 2021年第 13號第 28條修訂 ) (c) 某候選人在投票日前的 5 年內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 第14(1)(h)條第(i)、(ii)、(iii)或(iv)節所訂明的罪行; (由 2021年第 13號第 28條修訂 ) (ca) 某候選人在投票日前的 5 年內,有或曾有第 14(2) 條 任何一段所述的情況;或 (由 2021年第 13號第 28 條增補 ) (d) 某候選人的提名不符合本條例的規定,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須藉公開宣布,取消該候選人在 有關的選舉中當選的資格。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5條 修訂 )

(2) 根據第 (1) 款作出宣布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 憲報刊登該項宣布。

21. 押後投票或點票

(1) 如在投票開始前或就投票而進行的點票開始前,選舉管 理委員會認為該項投票或點票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相當可 能受騷亂或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眾健康或安全的事故 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選舉管理委員會可指示 押後該項投票或點票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由 2016年第 15號第 55條修訂 )

(2) 如 ——

(a) 在進行投票期間,選舉管理委員會認為該項投票相 當可能受騷亂或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眾健康或安 全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或正受上 述騷亂、公開暴力或危害公眾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 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則選舉管理委員會可 指示押後該項投票;或 (b) 在就投票進行點票期間,選舉管理委員會認為該項 點票相當可能受騷亂或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眾健 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或 正受上述騷亂、公開暴力或危害公眾健康或安全的 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則選舉管理委 員會可指示押後該項點票。 ( 由 2016年第 15號第 55條修訂 )

(3) 如任何選舉委員在某項投票中已投票,而該項投票根據 第 (2) 款押後,則該名選舉委員無權並且不得在恢復進行 的投票中再投票。

(4) 如在某輪投票後須進行另一輪投票,則第(3)款不再適用。

22. 選舉程序的終止

(1AA) 如 ——

(a) 在提名期結束時只有一名候選人獲有效提名;而 (b) 在提名期結束後但在有關選舉結果宣布前的任何時 間 —— (i) 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該候選人去世;或 (ii)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接獲證明並信納該候選 人根據第 20(1) 條喪失當選資格,(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6條代替 ) 選舉主任即須藉公開宣布,終止有關的選舉的程序。 (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9條增補 )

(1AB) 如 ——

(a) 在提名期結束時只有一名候選人獲有效提名;而 (b) 投票根據第 23 條進行,而該候選人根據第 26A(4) 條屬在有關的選舉中不獲選出, 選舉主任即須 —— (c) 公開宣布在該選舉中沒有選出候選人; (d) 在憲報刊登該項宣布及投票結果;及 (e) 藉公開宣布,終止有關的選舉程序。 (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9條增補 )

(1) 如 ——

(a) 在提名期結束時多於一名候選人獲有效提名;而 (b) 在提名期結束後但在有關選舉結果宣布前的任何時 間 —— (i) 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任何候選人去世;或 (ii)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接獲證明並信納任何候 選人根據第 20(1) 條喪失當選資格,( 由 2021年 第 14號第 396條代替 ) 選舉主任即須藉公開宣布,終止有關的選舉的程序。

(2) 如任何候選人根據第 27(3)(c) 或 (4)(c) 條在任何一輪投票 中被淘汰,則就第(1)(b)款而言,他即不再被視為候選人。

(3) 如 ——

(a) 在提名期結束時多於一名候選人獲有效提名;而 (b) 投票根據第 24 條進行,而根據第 27(2A) 條,沒有 候選人在有關的選舉中獲選出, 選舉主任即須 —— (c) 公開宣布在該選舉中沒有選出候選人; (d) 在憲報刊登該項宣布及投票結果;及 (e) 藉公開宣布,終止有關的選舉程序。 (由 2011年第 1號第 5條增補 )

23. 在只有一名候選人獲有效提名的情況下的投票安排

如在提名期結束時只有一名候選人獲有效提名,即須按照第 26A 條及《選管會規例》在選舉主任的監督下進行投票。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10條代替 )

24. 有競逐的選舉的投票安排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11條修訂 ) 如在選舉中有多於一名候選人參選,即須按照第 27 條及《選 管會規例》在選舉主任的監督下進行投票。 (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11條修訂 )

25. 由選舉委員投票

(1) 除第 26 條另有規定外,只有名列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 記冊的選舉委員才可投票。

(2) 投票須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3) 每名選舉委員均有權在每一輪投票中投一票。

26. 喪失投票資格

(1) 任何名列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的選舉委員如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7條修訂 )

(a) 根據附表第 3(3) 條辭去委員席位;(由 2009年第 7 號第 3條修訂;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7條修訂 ) (b) (由 2009年第 7號第 3條廢除 ) (c) 有附表第18(1)條的(a)、(b)、(f)或(g)段所述的情況;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7條代替 ) (d) (由 2009年第 7號第 3條廢除 ) (e) 違反根據附表第 42A 條作出的誓言;或 ( 由 2021年 第 14號第 397條增補 ) (f) 不符合 ( 或被按照任何法律宣告、宣布或裁定為不 符合 ) 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 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7條增補 ) 即喪失在有關的投票中投票的資格。

(2) 為免生疑問,如某人的選舉委員職能根據附表第 43A(2) 條被暫停,則該人喪失在有關投票中投票的資格。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7條增補 )

26A. 投票制度:只有一名候選人

(1) 凡在選舉中,在提名期結束時只有一名候選人獲有效提 名,本條適用於該選舉。

(2) 於在有關的選舉中進行的投票中,選票的設計須容許選 舉委員投支持票或不支持票。

(3) 如候選人所取得的支持票的票數超逾 750,該候選人即為 在有關的選舉中的選出者。(由 2011年第 1號第 6條修訂;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8條修訂 )

(4) 如候選人所取得的支持票的票數不超逾 750,該候選人即 為在有關的選舉中不獲選出,而第 22(1AB) 條適用。 (由 2011年第 1號第 6條修訂;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8條 修訂 )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12條增補 )

27. 投票制度︰有競逐的選舉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13條修訂 )

(1A) 凡在選舉中,在提名期結束時多於一名候選人獲有效提 名,本條適用於該選舉。 (由 2011年第 1號第 7條增補 )

(1) 如任何候選人在任何一輪投票中取得超過 750 票,該候 選人即為在有關的選舉中的選出者。

(2) 如 ——

(a) 在有關的選舉中有 2 名候選人參選;或 (b) 除 2 名候選人以外,所有其他候選人均根據第 (3)(c) 或 (4)(c) 款被淘汰, 則須就該 2 名候選人進行單一輪投票。

(2A) 如在根據第 (2) 款進行的一輪投票中,沒有候選人取得超 過 750 票,即屬沒有候選人在有關的選舉中獲選出,而 第 22(3) 條適用。 (由 2011年第 1號第 7條增補 )

(3) 如 ——

(a) 在有關的選舉中有多於 2 名候選人參選;及 (b) 在第一輪投票後 —— (i) 只有 2 名候選人從所投的有效票中取得相同的 最高票數;或 (ii) (A) 只有一名候選人從所投的有效票中取得 最高票數,但該候選人未能取得超過 750 票;及 (B) 只有一名候選人從所投的有效票中取得第 二最高票數, 則 —— (c) 除 (b)(i) 或 (ii) 段所提述的該 2 名候選人以外,所有 其他候選人均須被淘汰;及 (d) 第 (2) 款就該 2 名候選人適用。

(4) 如 ——

(a) 在有關的選舉中有多於 2 名候選人參選;及 (b) 在第一輪投票後 —— (i) 多於 2 名候選人從所投的有效票中取得相同的 最高票數;或 (ii) (A) 只有一名候選人從所投的有效票中取得 最高票數,但該候選人未能取得超過 750 票;及 (B) 多於一名候選人從所投的有效票中取得相 同的第二最高票數, 則 —— (c) 除 (b)(i) 或 (ii) 段所提述的候選人以外,所有其他候 選人 ( 如有的話 ) 均須被淘汰; (d) 須就 (b)(i) 或 (ii) 段所提述的候選人按需要進行另一 輪或多於一輪投票,直至 —— (i) 根據第 (1) 款選出 (b)(i) 或 (ii) 段所提述的候選 人的其中一名;或 (ii) 第 (2) 款就 (b)(i) 或 (ii) 段所提述的候選人的其 中 2 名適用;及 (e) 本款的前述條文就任何一輪投票適用,猶如其就第 一輪投票適用一樣。 (由 2011年第 1號第 7條修訂;由 2021年第 14號第 399條修訂 )

28. 選舉結果的宣布及刊登

(1) 凡選舉主任裁定選舉中的唯一獲提名候選人根據第 26A(3) 條屬選舉中的選出者,選舉主任須在作出裁定後,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公開宣布該候選人當選;及 (b) 在憲報刊登選舉結果。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14條 增補 )

(2) 選舉主任須在裁定哪名候選人為在有 2 名或多於 2 名 候選人的選舉中的選出者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 快 ——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14條修訂 )

(a) 公開宣布在選舉中選出的候選人當選;及 (b) 在憲報刊登選舉結果。

29. 勝出的候選人須推定為妥為當選

根據第 28 條獲宣布在選舉中當選的人,除非被原訟法庭或終 審法院依據選舉呈請的裁定或其他裁定而判定為並非妥為當 選,否則該人須被推定為妥為當選。

30. 獲任命為行政長官的立法會議員當作已辭去議員席位

任何立法會議員如在選舉中選出並隨後獲任命為行政長官, 他須被當作為已根據《立法會條例》( 第 542 章 ) 第 14 條簽署 和給予指明於任命他為行政長官的文書的日期生效的辭職通 知,辭去立法會議員席位。

31. 勝出的候選人須聲明他不是政黨的成員

(1) 根據第 28 條獲宣布在選舉中當選的人,須在該項宣布作 出後的 7 個工作日內 ——

(a) 公開作出一項法定聲明,表明他不是任何政黨的成 員;及 (b) 向選舉主任提交一份書面承諾,表明他如獲任命為 行政長官,則在他擔任行政長官的任期內 —— (i) 他不會成為任何政黨的成員;或 (ii) 他不會作出具有使他受到任何政黨的黨紀約束 的效果的任何作為。

(2) 在本條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 具有第 2A(1) 條所給予的涵義;( 由 2016 年第 15號第 25條增補 ) 政黨 (political party) 指 —— (a) 宣稱是政黨的政治性團體或組織 ( 不論是在香港或 其他地方運作者 );或 (b) 其主要功能或宗旨是為參加選舉的候選人宣傳或作 準備的團體或組織,而候選人所參加的選舉須是選 出立法會的議員或任何區議會的議員的選舉。

第 6 部 選舉呈請

32. 只可藉基於指明理由而提出的選舉呈請質疑選舉

(1) 選舉只可藉提出選舉呈請而受質疑,而提出選舉呈請的 理由,須是 ——

(a) 選舉主任根據第 28 條宣布當選的人因以下理由而非 妥為當選 —— (i) 該人根據第 13 條沒有資格獲提名為候選人; (ii) 該人根據第 14 條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iii) 該人根據第 20(1) 條本應已喪失當選資格,但 他並沒有被取消該資格; (iv) 該人在有關的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 (v) 另一人在有關的選舉中就該人而作出與該人的 參選有關的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 (vi) 在有關的選舉中普遍存在着舞弊行為或非法行 為;或 (vii) 有關乎 —— (A) 有關的選舉; (B) 該選舉的投票;或 (C) 就該選舉進行的點票, 的具關鍵性的欠妥之處;或 (b) 被選舉主任根據第 22(1AB)(c) 條宣布為在選舉中不 獲選出的候選人因為有關乎 —— (i) 有關的選舉; (ii) 該選舉的投票;或 (iii) 就該選舉進行的點票, 的具關鍵性的欠妥之處,而不獲選出。 ( 由 2006年 第 10號第 15條代替 )

(2) 在本條中 ——

非法行為 (illegal conduct) 指《選舉 ( 舞弊及非法行為 ) 條例》( 第 554 章 ) 第 3 部所指的非法行為; 舞弊行為 (corrupt conduct)指《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 554 章 ) 第 2 部所指的舞弊行為; 選舉 (election) —— (a) 須在第 9B 條的規限下予以解釋;及 (b) 在 (a) 段的規限下,包括提名程序及候選人資格審查 委員會、選舉主任或任何助理選舉主任的決定。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0條代替 )

33. 可提出選舉呈請的人

(1) 選舉呈請 ——

(a) 可由有關的選舉的任何候選人提出;或 (b) 可由 —— (i) 根據第 17 條被裁定不獲有效提名的人提出;或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1條修訂 ) (ii)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1條廢除 ) (iii) 根據第 20(1) 條喪失當選資格的人提出, 但為該呈請而提交的選舉呈請書,須在符合第 (4) 款 的規定下,由不少於 10 名選舉委員以第 (2) 款所指 明的方式具署。

(2) 選舉呈請書須列明具署該選舉呈請書的選舉委員的姓名 及地址,並須由該等選舉委員簽署。

(3) 任何選舉委員在具署選舉呈請書後,即不得撤回或撤銷 該項具署。

(4) 任何選舉委員如 ——

(a) 根據第 16(5) 條喪失在選舉中提名候選人的資格;或 (b) 根據第 26 條喪失在選舉的投票中投票的資格, 即喪失具署質疑該選舉的選舉呈請書的資格。

34. 提出選舉呈請及上訴的限期

(1) 質疑選舉的選舉呈請,必須在根據第 22(1AB) 或 28 條宣 布該選舉的結果之日後 7 個工作日內提出。 (由 2006年 第 10號第 16條修訂 )

(2) 儘管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 484 章 ) 第 24 條的規定, 如為根據該條例第 22(1)(c) 條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而申請 許可,即須在原訟法庭發下有關判決的判詞之日後 7 個 工作日內就該項申請提交動議的通知,而申請人亦須在 該 7 個工作日內的任何時間,給予該項上訴中的對方 3 日時間通知,知會其意欲作出該項申請。

(3) 在本條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 指不屬以下日子的任何日子 —— (a) 公眾假期; (b)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 1 章 ) 第 71(2) 條所界定的黑 色暴雨警告日;或 (c) 該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 ( 由 2016年第 15號第 26條增補 )

35. 選舉呈請的答辯人

以下人士可列為選舉呈請的答辯人 —— (a) 如該選舉呈請是質疑某人的當選的 —— 該人; (b) 選舉主任;及 (c) 如提出呈請的理由關乎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的決 定 ——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2條代替 )

36. 原訟法庭有裁定選舉呈請的司法管轄權

(1) 原訟法庭就選舉呈請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及職能,與原 訟法庭就在其司法管轄權以內的一般訴訟因由所具有的 相同。

(2) 選舉呈請須在公開法庭進行審訊,而除非終審法院首席 法官另有指示,否則審訊須在一名法官席前進行。

37. 選舉呈請的裁定

(1) 凡有 ——

(a) 選舉呈請質疑某項第 26A 條適用的選舉,而在該選 舉中選舉主任根據第 22(1AB) 條宣布在該選舉中沒 有選出候選人,則原訟法庭須就該選舉呈請作出裁 定,判定 —— (i) 該選舉中的唯一獲提名候選人妥為當選;或 (ii) 在該選舉中沒有選出候選人; (b) 選舉呈請質疑某項選舉,而在該選舉中有候選人被 宣布為當選,則原訟法庭須就該選舉呈請作出裁定, 判定 —— (i) 該候選人妥為當選;或 (ii) 該候選人並非妥為當選。 (由 2006年第 10號 第 17條代替 )

(2) 原訟法庭須在選舉呈請審訊完結時,藉書面判決宣告該 法庭的裁定。

38. 被判定為並非當選並不令作為失效

如 —— (a) 原訟法庭根據第 37(1) 條裁定;或 (b) 原訟法庭或終審法院判定, 本已獲宣布為在選舉中當選的人並非妥為當選,該項裁定或 判定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並不令該人在該項裁定或判定 ( 視屬 何情況而定 ) 作出前本意是以行政長官身分作出的作為失效。

39. 提出法律質疑的時限

(1) 儘管《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有任何條文的規定,任 何人除非已取得原訟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在根據第 22(1AB)(d) 條刊登宣布或根據第 28 條刊登選舉結果後的 30 日後 ——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18條修訂 )

(a) 就根據《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第 21K 條提出以 有關事宜為爭論點的司法覆核而作出許可申請;或 (b) 展開以有關事宜為爭論點的其他法律程序, 而上述 “ 有關事宜 ” 指 —— (c) 候選人是否被妥為裁定為根據第 26A(4) 條屬在選舉 中不獲選出;或 (d) 根據第 28 條獲宣布在選舉中當選的候選人能否合法 地就任為行政長官。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18條修訂 )

(2) 原訟法庭如信納 (a) 及 (b) 段所述事項,即可應申請給予 許可,使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可在第 (1) 款所提述的 30 日限期屆滿後作出,或使法律程序可在該限期屆滿後展 開 ——

(a) 作出首述申請的人已盡其最大的努力,以在該 30 日 內作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或展開法律程序;及 (b) 給予該許可是有利於司法公正的。

40.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就以下事宜作出規定 —— (a) 選舉呈請書的製備、提交和送達,以及選舉呈請的 審訊和撤回; (b) 選舉呈請的訟費,以及就訟費提供保證金的事宜; (c) 關乎選舉呈請的審訊的實務和程序; (d) 選舉呈請被視為已被撤回的情況; (e) 第 39(2) 條所指的申請;及 (f) 為更佳地施行本部的任何其他事宜。

第 7 部 雜項條文

41. 選舉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1) 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委任一名 ——

(a)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 484 章 ) 所指的常任法官或 非常任法官; (b) 《高等法院條例》( 第 4 章 ) 所指的上訴法庭法官;或 (c)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 官或暫委法官除外 ), 為選舉主任。

(2) 選舉主任具有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他的職能。

(3) 選舉管理委員會須為使選舉能順利舉行而委任其覺得需 有的數目的助理選舉主任。

(4) 助理選舉主任可在選舉主任的授權下,執行選舉主任的 職能。

(5) 第 (1) 或 (3) 款所指的委任須在憲報刊登。

(6) 以下支出 ——

(a) 選舉主任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時正當招致的支 出;或 (b)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在根據本條例執行其職能時 正當招致的支出, 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3條 代替 )

42. 妨礙或阻撓選舉事務人員或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的罪行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妨礙、阻撓或干擾選舉事務人員或候選 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執行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賦予或委予的職 能,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5 級罰款。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4條代替 )

43. 選舉管理委員會可給指示予選舉事務人員

(1) 選舉管理委員會可就一般或特定的情況,就選舉事務人 員執行他根據本條例具有的舉行或進行以下事項的任何 職能給予任何指示 ——

(a) 選舉; (b) 根據附表第 3 及 4 部提名和選舉一人或多於一人為 選舉委員;或 (c) 界別分組選舉。

(2) 根據第 (1) 款給予的指示在與本條例或《選舉管理委員會 條例》( 第 541 章 ) 抵觸的範圍內無效。

(3) 選舉事務人員在執行根據本條例具有的職能時,須遵從 選舉管理委員會根據第 (1) 款就執行該職能而給予的任何 指示。

44. 選舉事務人員去世或無行為能力並不終止權限

選舉事務人員去世或無行為能力,並不終止他為施行本條例 而賦予的權限。

45. 候選人有權免付郵資而向選舉委員寄出信件

(1) 每名候選人可免付郵資而向每名選舉委員寄出 ( 或由他 人代為如此寄出 ) 兩封信件。

(2) 為使第 (1) 款所指的權利得以行使而由郵政署署長承擔的 費用,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46.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而訂立規 例。

(2) 根據第 (1) 款訂立的規例,尤其可就所有或任何以下事項 作出規定 ——

(a) 須為界別分組選舉候選人填寫提名書的簽署人的數 目或資格; (b) 界別分組選舉候選人在界別分組選舉中須繳存的按 金款額; (c) 界別分組選舉候選人在界別分組選舉中如不能取得 訂明比例數目的票數的情況下沒收按金,以及在取 得該比例數目的票數的情況下發還該按金; (d) 審裁官的職能; (e) 向審裁官提出上訴。

(3) 根據第 (1) 款訂立的規例的條文,可訂明任何人違反該規 例的條文,即屬犯罪,可處不超逾第 2 級的罰款。

(4) 根據第 (1) 款訂立的規例的條文 ——

(a) 可就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並可就某個特定情況 或某類特定情況作出規定; (b) 可予訂立以使其僅適用於指明的情況;及 (c) 可就該規例的施行而訂明費用。

47. 附表的修訂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在獲得立法會同意後,藉於憲報刊 登的命令修訂附表。

第 8 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48-81.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附表

[ 第 2、8、9B、16、26、43 及 47 條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5條修訂 )

選舉委員會

第 1 部 導言

1. 釋義

(1) 在本附表中 ——

人大政協界界別分組 (NPC and CPPCC subsector) 指香港特別 行政區全國人大代表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全國政協委員界 別分組;(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6條增補 ) 功能界別 (functional constituency) 指《立法會條例》( 第 542 章 ) 第 20(1) 條所指明的某功能界別; 全國人大代表 (NPC deputy) 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香港特別行 政區代表;(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6條增補 ) 全國政協委員 (CPPCC member) 指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 委員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委員;(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6 條增補 ) 地方選區 (geographical constituency) 指按照《立法會條例》( 第 542 章 ) 第 3 部宣布為某地方選區的地區; 指定人士 (designated person) 就某指明人士而言,指該指明人 士根據第 5J(3) 條指定的人;(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6 條增補 ) 指定團體 (designated body) 就某界別分組而言,指為施行第 2(5)(b)條,而在第3部第1分部就該界別分組指定的團體;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6條增補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 就某界別分組而言,指擔任該界別 分組任何指明職位的人;(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6條增補 ) 指明實體 (specified entity) 就某界別分組而言,指為施行第 2(5)(c) 條,而在第 4 部第 5 分部就該界別分組指明的人 或團體;(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6條增補 ) 指明職位 (specified office) 就某界別分組而言,指為施行第 2(5)(a) 條,而在第 2A 部第 1 分部就該界別分組指明的職 位;(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6條增補 ) 界別分組 (subsector) 除第 11 條另有規定外,指按第 2(4) 條的 規定,在選舉委員會中有代表的界別分組; 界別分組一般選舉 (subsector ordinary election) 指為選舉委員會 新一屆任期而選出配予某界別分組的選舉委員的選舉, 而根據第 2(7)(c) 條,該等委員須由有關界別分組選出;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6條修訂 ) 界別分組補選 (subsector by-election) 指並非在界別分組一般選 舉中選出配予某界別分組的選舉委員的選舉,而根據第 2(7)(c) 條,該委員須由有關界別分組選出;( 由 2021年 第 14號第 406條修訂 ) 界別分組選舉 (subsector election) 指界別分組一般選舉或界別 分組補選; 高級人員 (officer) 就法人團體而言,包括該團體的董事或行政 人員或任何其他關涉該團體的管理的人; 《規例》 (the regulations) 指根據本條例第 46 條訂立的規例; 港九地區委員會界別分組 (Hong Kong and Kowloon District Committees subsector) 指港九分區委員會、地區撲滅罪行 委員會及地區防火委員會委員的代表界別分組;(由 2021 年第 14號第 406條增補 ) 登記 (registered) 就某功能界別或地方選區而言,指根據《立法 會條例》( 第 542 章 ) 已登記為該功能界別或該地方選區 的選民; 新界地區委員會界別分組 (New Territories District Committees subsector) 指新界分區委員會、地區撲滅罪行委員會及地 區防火委員會委員的代表界別分組;(由 2021年第 14號 第 406條增補 ) 當然委員 (ex-officio member) 就選舉委員會而言,指已在選舉 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中登記為選舉委員會當然委員, 而其姓名沒有從該登記冊刪除的人;(由 2021年第 14號 第 406條增補 ) 團體 (body) 指屬法團或不屬法團的團體,亦包括商號或透過 共同有關利益而互相聯結的一組人士 ( 可包括屬法團或 不屬法團的團體 ); 團體成員 (corporate member) 就列入某界別分組的團體而言, 指屬該團體的成員或會員的團體; 審裁官 (Revising Officer) 指根據第 46 條委任的審裁官,並包 括獲委任在審裁官缺勤期間或在審裁官職位懸空期間署 理該職位的人; 選民 (elector) 就某功能界別或地方選區而言,具有《立法會條 例》( 第 542 章 ) 第 3(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選舉主任 (Returning Officer) 就某界別分組而言,指根據第 47 條獲委任為該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的人,並包括獲委任 在該選舉主任缺勤期間或在該選舉主任職位懸空期間署 理該職位的人; 選舉委員會暫行委員登記冊 (interim register of members of the Election Committee) 指根據第 40(1) 條發表的登記冊;(由 2006年第 10號第 21條增補 ) 選舉登記主任 (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 指根據第 44 條擔 任選舉登記主任的人,並包括獲委任在該選舉登記主任 缺勤期間或在該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人; 議員 (Member) 就立法會而言,具有《立法會條例》( 第 542 章 ) 第 3(1) 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6條修訂 )

(2)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6條廢除 )

(3) 就本附表而言 ——

(a) 某人與某團體有密切聯繫的情況包括 ( 但不限於 ) 身 為該團體的成員、會員、合夥人、僱員或 ( 如該團 體是法人團體 ) 高級人員或 ( 如該團體不是法人團體 ) 人員;及 (b) 某人與某界別分組有密切聯繫的情況包括 ( 但不限 於 ) —— (i) 身為列入該界別分組的團體的成員、會員、合 夥人、僱員或 ( 如該團體是法人團體 ) 高級人 員或 ( 如該團體不是法人團體 ) 人員;或 (ii) 身為屬第 (i) 節所提述的團體的團體成員的成 員、會員、合夥人、僱員或 ( 如該團體是法人 團體 ) 高級人員或 ( 如該團體不是法人團體 ) 人 員。

(4) 在本附表中,除另有述明外,凡提述某部或某條,即提 述本附表的該部或該條。(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6條代替 )

(5)-(6)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6條廢除 )

1A. 惡劣天氣警告對日期和期間的影響

(由 2016年第 15號第 27條修訂 )

(1) 在本條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 指任何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星期 四或星期五 ( 公眾假期除外 ); 烈風警告 (gale warning) 的涵義與該詞在《司法程序 ( 烈風警告 期間聆訊延期 ) 條例》( 第 62 章 ) 中的涵義相同; 惡劣天氣警告日 (inclement weather warning day) 指符合以下說 明的工作日:在該日中,在選舉登記主任的辦事處的通 常辦公時間內的任何時間,有烈風警告或暴雨警告生效; 暴雨警告 (rainstorm warning) 的涵義與該詞在《司法程序 ( 烈風 警告期間聆訊延期 ) 條例》( 第 62 章 ) 中的涵義相同。

(2) 如 ——

(a) 第 14 條規定選舉登記主任須在某日期或之前作出某 作為;及 (b) 該日期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則該條就該作為具有的效力,猶如該條規定選舉登記主 任須在該日期之後而並非惡劣天氣警告日的下一個工作 日或之前作出該作為一樣。

(3) 如 ——

(a) 第 40(3A)(b) 條規定選舉登記主任須在某日期作出某 作為;及 (b) 該日期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則該條具有的效力,猶如該條規定選舉登記主任須在該 日期之後而並非惡劣天氣警告日的下一個工作日作出該 作為一樣。 (由 2016年第 15號第 27條增補 )

(4) 如 ——

(a) 第 4(1) 或 40 條規定選舉登記主任須在某期間內作出 某作為;及 (b) 該期間的最後一日,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則該期間就該作為予以延長,延至在 (b) 段所述日子之後 而並非惡劣天氣警告日的下一個工作日結束,而該條據 此具有效力。 (由 2016年第 15號第 27條增補 ) (由 2014年第 12號第 23條增補 )

第 2 部 選舉委員會的委員人選

2.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方法

(1) 選舉委員會由 1 500 名須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委員組成。 (由 2011年第 1號第 9條修訂 )

(2) 選舉委員會的委員人選須按照本附表所指明的程序決定。

(3) 選舉委員是5個界別的代表,每個界別由300名委員代表。 (由 2011年第 1號第 9條修訂 )

(4) 各個界別分別由列表 1、2、3、4 及 5 所指明的界別分組 組成。

(5) 每個界別分組由 ——

(a) 如在上述列表第 3 欄與該界別分組相對之處指明的 數目並非 0—— 該界別分組的指明人士; (b) 如在上述列表第 4 欄與該界別分組相對之處指明的 數目並非 0—— 該界別分組的指定團體;及 (c) 如在上述列表第 5 欄與該界別分組相對之處指明的 數目並非 0—— 該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所組成。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7條代替 )

(6) 除第 (7) 款另有規定外,每個界別分組獲分配在有關的列 表第 3、4 及 5 欄中就該界別分組而指明的委員數目,以 組成選舉委員會。

(7) 選舉委員會按以下方式組成 ——

(a) 除第 (8) 款另有規定外,就某列表第 2 欄指明的界別 分組而言,在該列表第 3 欄與該界別分組相對之處 指明的數目,是須由按照第 2A 部登記為該界別分組 當然委員的人出任的委員席位數目; (b) 就某列表第 2 欄指明的界別分組而言,在該列表第 4 欄與該界別分組相對之處指明的數目,是須由該界 別分組的指定團體按照第 3 部提名的委員席位數目; (c) 除第 (8) 款另有規定外,就某列表第 2 欄指明的界別 分組而言,在該列表第 5 欄與該界別分組相對之處 指明的數目,是須由該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按照第 4 部選出的委員席位數目。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7條代替 )

(8) 儘管有第 (7) 款的規定,為組成選舉委員會新一屆任期, 如 1 名全國人大代表或全國政協委員選擇按照第 5I(4) 條 登記為人大政協界界別分組以外的某界別分組 (有關界 別分組 ) 的委員,而登記根據第 5N 條獲裁定為有效, 則 ——

(a) 在該屆任期,就該有關界別分組根據第 (7)(a) 條出 任的委員席位數目,須增加 1;及 (b) 在該屆任期,由該有關界別分組根據第 (7)(c) 條選 出的委員席位數目,須減少 1。 ( 由 2021年第 14號 第 407條代替 )

(9) 為組成選舉委員會新一屆任期,總選舉事務主任須按照 《選管會規例》,在憲報刊登公告,宣布 ——

(a) 每個界別分組就該屆任期登記獲裁定為有效的全國 人大代表或全國政協委員的數目;及 (b) 須由每個界別分組就該屆任期而按照第 4 部選出的 委員席位數目。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7條代替 )

(10) 為免生疑問,根據第 (9) 款宣布的數目,在選舉委員會的 上述任期內,須維持不變。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7條 增補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7條修訂 )

列表 1

第 1 界別

표1-1
표1-1

표1-2
표1-2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7條代替 )

列表 2

第 2 界別

표2
표2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7條代替 )

列表 3

第 3 界別

표3
표3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7條代替 )

列表 4

第 4 界別

표4-1
표4-1

표4-2
표4-2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7條代替 )

列表 5

第 5 界別

표5
표5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7條代替 )

2A. (已期滿失效而略去 ——2013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

3. 選舉委員的辭職

(1) 凡某人憑藉擔任某指明職位而登記為選舉委員會當然委 員,如該人不再擔任該職位,則除非 ——

(a) 該人不再擔任該職位,是因為該人擔任該職位的任 期屆滿;及 (b) 在緊接該人不再擔任該職位後,該人擔任該職位, 否則該人即視為已辭去選舉委員職位。 ( 由 2021年第 14 號第 408條代替 )

(1AA) 凡某指明人士的指定人士登記為選舉委員會當然委員, 如該指明人士不再擔任某指明職位,則除非 ——

(a) 該指明人士不再擔任該職位,是因為該指明人士擔 任該職位的任期屆滿;及 (b) 在緊接該指明人士不再擔任該職位後,該指明人士 擔任該職位, 否則該指定人士即視為已辭去選舉委員職位。 ( 由 2021 年第 14號第 408條增補 )

(1AAB) 凡某人 (已登記委員 ) 因某指明人士沒有資格登記為選 舉委員會當然委員,而根據第 5J(4) 條登記為選舉委員會 當然委員,如該指明人士不再擔任有關指明職位,則除 非 ——

(a) 該指明人士不再擔任該職位,是因為該指明人士擔 任該職位的任期屆滿;及 (b) 在緊接該指明人士不再擔任該職位後,該指明人士 擔任該職位, 否則該已登記委員即視為已辭去選舉委員職位。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8條增補 )

(1AAC) 凡某人根據第 5J(3) 或 (4) 條登記為選舉委員會當然委員, 如該人不再在有關的相關團體 ( 第 5J(6) 條所界定者 ) 擔 任職位或擔任校董會或校務委員會主席一職 ( 視屬何情 況而定 ),則除非 ——

(a) 該人不再擔任該職位,是因為該人擔任該職位的任 期屆滿;及 (b) 在緊接該人不再擔任該職位後,該人擔任該職位, 否則該人即視為已辭去選舉委員職位。 ( 由 2021年第 14 號第 408條增補 )

(1AAD) 凡某人根據第 7 條獲提名為代表會計界界別分組的選舉 委員會委員,如該人不再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聘 任的香港會計諮詢專家 (該身分 ),則除非 ——

(a) 該人不再是該身分,是因為該人作為香港會計諮詢 專家的任期屆滿;及 (b) 在緊接該人不再是該身分後,該人是香港會計諮詢 專家, 否則該人即視為已辭去選舉委員職位。 ( 由 2021年第 14 號第 408條增補 )

(1AAE) 凡某人根據第 7 條獲提名為代表中醫界界別分組的選舉 委員會委員,如該人不再是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香港 理事 (該身分 ),則除非 ——

(a) 該人不再是該身分,是因為該人作為該會理事的任 期屆滿;及 (b) 在緊接該人不再是該身分後,該人是該會理事, 否則該人即視為已辭去選舉委員職位。 ( 由 2021年第 14 號第 408條增補 )

(1AAF) 凡某人根據第 7 條獲提名為代表法律界界別分組的選舉 委員會委員,如該人不再是中國法學會香港理事 ( 該身 分 ),則除非 ——

(a) 該人不再是該身分,是因為該人作為該會理事的任 期屆滿;及 (b) 在緊接該人不再是該身分後,該人是該會理事, 否則該人即視為已辭去選舉委員職位。 ( 由 2021年第 14 號第 408條增補 )

(1AAG) 凡某人根據第 7 條獲提名為代表科技創新界界別分組的 選舉委員會委員,如該人不再是中國科學院或中國工程 院香港院士,則該人即視為已辭去選舉委員職位。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8條增補 )

(1A) 如代表鄉議局界別分組的選舉委員,不再擔任鄉議局的 主席或副主席或鄉議局議員大會的議員 (該職位 ),則除 非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8條修訂 )

(a) 他不再擔任該職位,是因為其鄉議局的主席或副主 席或鄉議局議員大會的議員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的任 期屆滿;及 (b) 在緊接他不再擔任該職位後,他是鄉議局的主席或 副主席或鄉議局議員大會的議員, 否則他即當作已辭去選舉委員職位。 ( 由 2006年第 10號 第 6條增補 )

(1B) 如代表港九地區委員會界別分組的選舉委員,不再擔任 第 39ZH 條所述的分區委員會、地區撲滅罪行委員會或 地區防火委員會 ( 指明委員會 ) 的委員 (該職位 ),則除 非 ——

(a) 該委員不再擔任該職位,是因為該委員作為該指明 委員會的委員的任期屆滿;及 (b) 在緊接該委員不再擔任該職位後,該委員是該指明 委員會的委員, 否則該委員即視為已辭去選舉委員職位。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8條代替 )

(1C) 如代表新界地區委員會界別分組的選舉委員,不再擔任 第 39ZI 條所述的分區委員會、地區撲滅罪行委員會或 地區防火委員會 ( 指明委員會 ) 的委員 (該職位 ),則除 非 ——

(a) 該委員不再擔任該職位,是因為該委員作為該指明 委員會的委員的任期屆滿;及 (b) 在緊接該委員不再擔任該職位後,該委員是該指明 委員會的委員, 否則該委員即視為已辭去選舉委員職位。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8條代替 )

(2) 如 ——

(a) 某人是選舉委員 ( 當然委員除外 );而 (b) 選舉登記主任根據第 41(3) 條藉將該人的姓名加入選 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之中,將該人登記為該委 員會的當然委員, 則該人在其姓名被如此加入當日,即當作已辭去 (a) 段所 指的委員席位。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8條修訂 )

(2A) 如 ——

(a) 某指定人士在登記為選舉委員會當然委員之後,成 為擔任某指明職位的人;及 (b) 選舉登記主任因該人屬擔任該職位的人,而根據第 41(3) 條藉將該人的姓名加入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 記冊之中,將該人登記為該委員會的當然委員, 則該人在其姓名被如此加入當日,即視為已辭去 (a) 段所 指的委員席位。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8條增補 )

(3) 選舉委員 ( 當然委員除外 ) 可向選舉登記主任發出書面辭 職通知而辭去委員席位。

(4) 辭職通知須由有關委員簽署,否則無效。

(5) 辭職通知 ——

(a) 於選舉登記主任接獲該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 如指明一個較後的生效日期,則於該指明日期生效。

4. 選舉登記主任須編製和發表臨時委員登記冊

(1) 選舉登記主任須 ——

(a) 在始於空缺宣布作出當日並終於該日之後的 14 日的 期間內;或 (b) 在始於指明日期之前的 210 日並終於指明日期之前 的 165 日的期間內, 按照《選管會規例》編製和發表選舉委員會臨時委員登記 冊。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9條代替 )

(2) 如 ——

(a) 有選舉委員會臨時委員登記冊在第 (1)(a) 或 (b) 款提 述的期間的首日之前的 12 個月內發表;( 由 2021年 第 14號第 409條代替 ) (ab) 選舉委員會是在第 (1)(a) 或 (b) 款提述的期間的首日 之前的 12 個月內組成的;(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9 條增補 ) (ac) 立法會在當屆任期中由行政長官按照《基本法》解 散;或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9條增補 ) (b) 須舉行選舉以填補有關空缺宣布所提述的空缺的日 期是在選舉委員會當屆任期以外的, 則選舉登記主任無需根據第 (1) 款編製和發表選舉委員會 臨時委員登記冊。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31條修訂 )

(3) 選舉委員會臨時委員登記冊須以現有選舉委員會正式委 員登記冊作為根據。

(4) 選舉登記主任在編製選舉委員會臨時委員登記冊時 ——

(a) 在審查現有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後,如有合 理理由信納任何人 ( 當然委員除外 ) 在作出有關空缺 宣布的日期有下述情況,則須剔除其姓名及其他有 關詳情 ——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31條修訂 ) (i) 該人已去世; (ii) 該人已根據或當作已根據第 3 條辭去席位;或 (iii) 該人已不再是或該人已不再有資格或喪失資格 根據《立法會條例》( 第 542 章 ) 登記為某地方選 區的選民;及 (b) 須將該等人士的姓名及其他有關詳情載入取消登記 名單。 (由 2014年第 12號第 133條修訂 )

(5) 選舉登記主任在遵從第 (4) 款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盡快 ——

(a) 在憲報;及 (b) 在《選管會規例》所訂明的其他刊物 ( 如有的話 ), 刊登公告,示明不再有資格名列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 記冊的人的姓名及其他有關詳情已載入取消登記名單, 並指明可於何時及何地查閱該名單的文本。 ( 由 2014年 第 12號第 133條修訂;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9條修訂 )

(6) 選舉登記主任須在《選管會規例》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期 間內 ——

(a) 在其辦事處備存有關的取消登記名單的文本;及 ( 由 2014年第 12號第 133條修訂 ) (b) 在該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按照《選管會規例》 提供該文本供查閱。(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9條修訂 )

(7) 在本條中 ——

空缺宣布 (vacancy declaration) 指根據本條例第 5 條作出的宣 布;(由 2003年第 25號第 56條代替 )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 指立法會當屆任期完結當日;(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9條增補 ) 現有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 (existing final register of members of the Election Committee) 指在第 (1)(a) 或 (b) 款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提述的期間的首日根據第 43 條而有 效的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31條代替。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09條修訂 )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31條修訂 )

5. 舉行補充提名或界別分組補選以填補選舉委員席位空缺

(1) 選舉管理委員會在選舉登記主任發表選舉委員會臨時委 員登記冊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

(a) 確定在選舉委員會中每個界別分組按照第 3 部提名 或按照第 4 部選出的委員數目;及 ( 由 2021年第 14 號第 410條代替 ) (b) 當如此確定為代表某界別分組的委員數目少於按照 第 2(7)(b) 或 (c) 條配予該界別分組的委員席位數目 時,則按照《選管會規例》安排舉行補充提名或界別 分組補選 ( 視屬何情況而定 ),以填補在選舉委員會 中代表該界別分組的委員席位空缺。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0條代替 )

(2) 選舉管理委員會在根據第 (1)(a) 款作出確定時,須顧 及 ——

(a) 選舉委員會臨時委員登記冊;及 (b) 審裁官就關乎該登記冊而根據第 48 條提出的上訴 ( 如 有的話 ) 的裁定。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0條修訂 )

第 2A 部 當然委員

(第 2A部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1條增補 )

第 1 分部 —— 指明職位

5A. 建築、測量、都市規劃及園境界界別分組的指明職位

建 築、測 量、都 市 規 劃 及 園 境 界 界 別 分 組 的 指 明 職 位, 是 —— (a) 香港建築師學會會長; (b) 香港測量師學會會長; (c) 香港規劃師學會會長; (d) 香港園境師學會會長; (e) 香港房屋委員會主席; (f) 城市規劃委員會主席; (g) 市區重建局董事會主席; (h) 香港房屋協會主席; (i) 古物諮詢委員會主席; (j) 物業管理業監管局主席; (k) 社區參與綠化委員會主席; (l) 消防安全條例諮詢委員會主席; (m) 海濱事務委員會主席; (n) 土地及建設諮詢委員會主席;及 (o) 大嶼山發展諮詢委員會主席。

5B. 教育界界別分組的指明職位

教育界界別分組的指明職位,是 —— (a) 香港大學校長; (b) 香港中文大學校長; (c) 香港科技大學校長; (d) 香港城市大學校長; (e) 香港理工大學校長; (f) 香港教育大學校長; (g) 香港浸會大學校長; (h) 嶺南大學校長; (i) 香港都會大學校長;(由 2021年第 22號第 2條修訂 ) (j) 香港樹仁大學校長; (k) 香港恒生大學校長; (l) 由天主教香港教區指明的職位; (m) 由保良局指明的職位; (n) 由香港聖公會指明的職位; (o) 由東華三院指明的職位;及 (p) 由中華基督教會香港區會指明的職位。

5C. 工程界界別分組的指明職位

工程界界別分組的指明職位,是 —— (a) 香港工程師學會會長; (b) 機場管理局董事會主席; (c) 顧問工程師委員會主席; (d) 建造業議會主席; (e) 建造商委員會主席; (f) 水務諮詢委員會主席; (g) 交通諮詢委員會主席; (h) 環境諮詢委員會主席; (i) 電氣安全諮詢委員會主席; (j) 氣體安全諮詢委員會主席; (k) 能源諮詢委員會主席; (l) 橋樑及有關建築物外觀諮詢委員會主席; (m) 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諮詢委員會主席; (n)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及 (o) 食水安全諮詢委員會主席。

5D. 法律界界別分組的指明職位

法律界界別分組的指明職位,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香港委員。

5E. 醫學及衞生服務界界別分組的指明職位

醫學及衞生服務界界別分組的指明職位,是 —— (a) 醫院管理局主席; (b) 菲臘牙科醫院管理局主席; (c) 香港醫務委員會主席; (d) 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主席; (e)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主席; (f) 香港護士管理局主席; (g) 香港助產士管理局主席; (h) 輔助醫療管理局主席; (i) 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主席; (j) 脊醫管理局主席; (k) 香港大學李嘉誠醫學院院長; (l) 香港中文大學醫學院院長; (m) 人體器官移植委員會主席; (n) 香港聖約翰救護機構理事會主席;及 (o) 醫療輔助隊總監。

5F. 社會福利界界別分組的指明職位

社會福利界界別分組的指明職位,是 —— (a)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執行委員會主席; (b) 社會工作者註冊局主席; (c) 社會服務發展研究中心理事會主席; (d) 東華三院董事局主席; (e) 保良局董事會主席; (f) 仁濟醫院董事局主席; (g) 博愛醫院董事局主席; (h) 仁愛堂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 (i) 九龍樂善堂常務總理會主席; (j) 新家園協會有限公司董事會主席; (k) 無國界社工有限公司董事會會長; (l) 香港義工聯盟有限公司董事會主席; (m) 工聯會康齡服務社理事會主席; (n) 勞聯智康協會有限公司執行委員會主席;及 (o) 香港島各界社會服務基金會有限公司董事會主席。

5G. 立法會議員界別分組的指明職位

立法會議員界別分組的指明職位,是立法會議員。

5H. 人大政協界界別分組的指明職位

人大政協界界別分組的指明職位,是 —— (a) 全國人大代表;及 (b) 全國政協委員。

第 2 分部 —— 程序事宜

5I. 全國人大代表及全國政協委員登記為當然委員

(1) 全國人大代表或全國政協委員須按照本條及《選管會規例》 登記,方可登記為當然委員。

(2) 如某全國人大代表或全國政協委員擔任人大政協界界別 分組以外的某界別分組 (指明界別分組 ) 的指明職位,則 該代表或委員只可登記為該指明界別分組的當然委員。

(3) 為免生疑問,如上述全國人大代表或全國政協委員擔任 多於一個指明職位 ( 該等職位屬一個或多於一個指明界 別分組 ),則 ——

(a) 該全國人大代表或全國政協委員,只可選擇以擔任 其中一個該等指明職位者的身分,登記為當然委員; 及 (b) 就其他該等指明職位,第 5J(3) 或 (4) 條 ( 視何者屬 適當而定 ) 為作出指定或登記而適用。

(4) 在第 (2) 款的規限下,如有以下情況,則某全國人大代表 或全國政協委員可選擇登記為第 11(1) 條所界定的某界別 分組 (有關界別分組 ) 的當然委員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全國人大代表或全國政協委員的總 人數,超逾指明數目 —— (i) 有資格根據第 5L 條登記為當然委員; (ii) 沒有根據第 5M 條喪失登記為當然委員的資格; 及 (iii) 並無第 (2) 款所述的情況;及 (b) 該代表或委員與該有關界別分組有密切聯繫。

(5) 為施行第 (4) 款 ——

(a) 選擇在某有關界別分組中登記為當然委員的全國人 大代表或全國政協委員的人數,不得超逾在第 2 條 有關列表第 5 欄與該有關界別分組相對之處指明的 數目;及 (b) 選擇在有關界別分組中登記為當然委員的全國人大 代表及全國政協委員的總人數,不得超逾指明數目 與第 (4)(a) 款提述的總人數的差額。

(6) 如在根據第 40(3A) 條,就選舉委員會某屆任期發表選舉 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後,在某界別分組中登記為當然 委員的某全國人大代表或全國政協委員辭職或根據第 3 條視為已辭去選舉委員職位,則其後委任的某全國人大 代表或全國政協委員,只能就選舉委員會該屆任期登記 為該界別分組的當然委員。

(7) 全國人大代表或全國政協委員須與某界別分組有密切聯 繫,方可根據第 (6) 款登記為該界別分組的當然委員。

(8) 在本條中 ——

指明數目 (specified number) 指在第 2 條列表 5 第 3 欄與人大政 協界界別分組相對之處指明的數目。

5J. 其他指明人士及指定人士登記為當然委員

(1) 除第 5I 條另有規定外,指明人士須按照本條及《選管會 規例》,向選舉登記主任提交登記表格,該人士或其指定 人士方可登記為當然委員。

(2) 如某指明人士擔任多於一個指明職位,該人士只可選擇 以擔任其中一個指明職位者的身分,登記為當然委員。

(3) 如有以下情況,擔任某適用界別分組的指明職位的指明 人士,可指定由在相關團體 ( 就該指明職位而言者 ) 中擔 任職位的另一人,登記為當然委員 ——

(a) 根據第 5L 條,該指明人士沒有資格登記為當然委 員;或 (b) 該指明人士身兼多於一個指明職位 ( 如職位為全國 人大代表或全國政協委員,則屬例外 )。

(4) 如擔任第 5B(a)、(b)、(c)、(d)、(e)、(f)、(g)、(h)、(i)、(j) 或 (k) 條所列的任何指明職位的人,沒有資格根據第 5L 條登記為當然委員,則 ——

(a) 就第 5B(a) 條所列的指明職位而言 —— 就該職位而 言的相關團體的校務委員會主席一職; (b) 就第 5B(b)、(c)、(d)、(e)、(f)、(g)、(h) 或 (i) 條所列 的指明職位而言 —— 就該職位而言的相關團體的校 董會主席一職;或 (c) 就第 5B(j) 或 (k) 條所列的指明職位而言 —— 就該職 位而言的相關團體的校董會主席一職, 須視為該相關團體的指明職位。

(5) 為免生疑問,為施行第 (3) 款 ——

(a) 如有關指明人士擔任多於 2 個指明職位 ( 該等職位 屬一個或多於一個適用界別分組 ),則該人可就不同 指明職位,指定由不同人士登記為當然委員;及 (b) 一名指定人士只可就 1 個指明職位登記為當然委員。

(6) 在本條中 ——

相關團體 (relevant body) 就第 1 分部某一條的某一段所列的指 明職位而言,指該段所描述的團體; 適用界別分組 (applicable subsector) 指 —— (a) 建築、測量、都市規劃及園境界界別分組; (b) 工程界界別分組; (c) 醫學及衞生服務界界別分組;或 (d) 社會福利界界別分組。

5K. 登記的有效性取決於聲明

如某人根據第 5I 或 5J 條登記為當然委員,則除非以下規定獲 符合,否則該項登記屬無效 —— (a) 有關登記表格載有一項聲明,表明該人會擁護《基本 法》和保證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及 (b) 該聲明由該人簽署。

5L. 登記為當然委員的資格

(1)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有資格 根據第 5I 或 5J 條登記為某界別分組的當然委員 ——

(a) 有資格根據《立法會條例》( 第 542 章 ) 第 5 部就某 地方選區登記為選民並已提出登記申請,或已在第 11(1) 條所界定的現有地方選區正式選民登記冊內登 記、有資格就某地方選區登記為選民,並且沒有喪 失該資格;及 (b) 擔任該界別分組的任何指明職位。

(2) 第 (1)(b) 款不適用於將根據第 5J(3) 條登記為當然委員的 人。

(3) 然而,如某人屬任何以下身分,則無資格登記為當然委 員 ——

(a) 依據《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 ( 五 ) 項所指的提名而 任命的主要官員; (b) 政府的首長級人員; (c) 政府的政務主任; (d) 政府的新聞主任; (e) 警務人員;或 (f) 任何其他以其公職身分擔任第 1 分部指明的任何職 位的公務員。

5M. 喪失登記為當然委員的資格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屬喪失登記為當然委員的資 格 ——

(a)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 ( 不論 如何稱述 ),但並未 —— (i) 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其他 懲罰;或 (ii) 獲赦免; (b) 在提交登記表格當日,正在服監禁刑; (c) 在不局限 (a) 段的原則下,在提交登記表格當日前的 5 年內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i) 在違反《選舉 ( 舞弊及非法行為 ) 條例》( 第 554 章 ) 的情況下作出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 (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 或 (iii) 《選管會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 (d) 當其時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 第 136 章 ) 被裁斷為 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 事務;或 (e)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武裝部 隊的成員。

(2) 在不損害《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 541 章 ) 第 13(1)(c) 條的原則下,任何人如在提交登記表格當日前的 5 年內 有以下情況,亦即喪失登記為當然委員的資格 ——

(a) 該人因拒絕或忽略作出指明誓言而根據法律離任, 或喪失就任的資格;或 (b) 該人被按照任何法律宣告、宣布或裁定為 —— (i) 違反指明誓言;或 (ii) 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 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3) 在本條中 ——

指明誓言 (specified oath) 指根據法律作出的以下誓言:宣誓者 會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5N. 裁定登記的有效性

在符合本部及《選管會規例》的登記表格按照該規例呈交後,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裁定擬 議的登記是否按照《基本法》附件一及本條例屬有效。

5O. 《選舉 ( 舞弊及非法行為 ) 條例》的適用範圍

《選舉 ( 舞弊及非法行為 ) 條例》( 第 554 章 ) 經必要的變通後 適用於根據第 5I 或 5J 條作出的選舉委員會當然委員的登記及 指定,並就該等登記及指定而適用,適用方式一如該條例適 用於界別分組選舉並就該等選舉而適用,並猶如將予登記的 人是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般適用。

第 3 部 提名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2條修訂 )

第 1 分部 —— 指定團體

(第 1分部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3條增補 )

5P. 會計界界別分組的指定團體

會計界界別分組的指定團體,是香港會計諮詢專家協會有限 公司。

5Q. 中醫界界別分組的指定團體

中醫界界別分組的指定團體,是港區世界中聯理事協會有限 公司。

5R. 法律界界別分組的指定團體

法律界界別分組的指定團體,是中國法學會港區理事協會。

5S. 體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界別分組的指定團體

體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界別分組的指定團體,是 —— (a) 中國香港體育協會暨奧林匹克委員會; (b) 中國文學藝術界聯合會香港會員總會有限公司;及 (c) 香港出版總會有限公司。

5T. 科技創新界界別分組的指定團體

科技創新界界別分組的指定團體,是粵港澳大灣區院士聯盟。

6. 宗教界界別分組的指定團體

宗教界界別分組的指定團體,是 —— (a) 天主教香港教區; (b) 中華回教博愛社; (c) 香港基督教協進會; (d) 香港道教聯合會; (e) 孔教學院;及 (f) 香港佛教聯合會。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4條代替 )

6A. 內地港人團體的代表界別分組的指定團體

內地港人團體的代表界別分組的指定團體,是 —— (a) 深圳工聯諮詢服務中心; (b) 廣州工聯諮詢服務中心; (c) 東莞工聯諮詢服務中心; (d) 中山市工聯諮詢服務中心; (e) 惠州市工聯諮詢服務中心; (f) 工聯康齡長者服務社 ( 中國香港 ) 廈門代表處; (g) 中國香港 ( 地區 ) 商會; (h) 中國香港 ( 地區 ) 商會 — 天津; (i) 中國香港 ( 地區 ) 商會 — 上海; (j) 中國香港 ( 地區 ) 商會 — 浙江; (k) 中國香港 ( 地區 ) 商會 — 廣東; (l) 中國香港 ( 地區 ) 商會 — 福建; (m) 中國香港 ( 地區 ) 商會 — 廣西; (n) 中國香港 ( 地區 ) 商會 — 四川; (o) 中國香港 ( 地區 ) 商會 — 武漢; (p) 中國香港 ( 地區 ) 商會 — 遼寧; (q) 中國香港 ( 地區 ) 商會 — 山東; (r) 香港專業人士 ( 北京 ) 協會; (s) 上海香港聯會; (t) 廣州市天河區港澳青年創業服務中心; (u) 香港內地經貿協會; (v) 深圳市前海香港商會; (w) 重慶海外聯誼會 — 在渝港澳企業家分會; (x) 福建省僑商聯合會; (y) 惠州仲愷高新區港澳青年創新創業聯合會; (z) 廣州花都區在花港人聯誼會;及 (za) 佛山禪城區港人交流會。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5條增補 )

第 2 分部 —— 程序事宜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6條增補 )

7. 提名委員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7條修訂 )

(1) 在不抵觸第 (7) 款的規定下,界別分組的每個指定團體可 為選舉委員會的新一屆任期提名它所挑選的若干名人士, 作為在該委員會中代表該界別分組的委員。 (由 2021年 第 14號第 417條修訂 )

(2) 如 ——

(a) 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安排補充提名,以填補在選舉委 員會中代表某界別分組的委員席位空缺;及 (b) 出現該等空缺的原因,是在選舉委員會中代表該界 別分組的某指定團體人選的委員數目少於該團體的 獲配席位數目, 則該團體可提名它所挑選的若干名人士以填補該等空缺。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7條修訂 )

(3) 根據第 (1) 或 (2) 款的提名 ( 挑選獲提名人除外 ) 的程序, 須按照《選管會規例》進行。

(4) 如 ——

(a) 某指定團體根據第 (1) 款提名的人的數目超逾該團體 的獲配席位數目;或 (b) 某指定團體根據第 (2) 款提名的人的數目超逾須予填 補的空缺數目, 則在不抵觸第 (6) 款的規定下,該團體須 —— (c) 示明哪些獲提名人獲優先挑選以補足獲配席位數目 或填補該空缺;及 (d) 如所餘獲提名人超逾一名,則另須將他們按優先次 序排列。

(4A) 除第 (6) 及 (6A) 款另有規定外,在符合《選管會規例》的 提名表格按照該規例呈交後,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須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裁定獲提名人是否按照《基本 法》附件一、本條例及該規例獲有效提名。 (由 2021年 第 14號第 417條增補 )

(5) 如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裁定任何根據第 (4) 款獲優先挑 選的獲提名人並非獲有效提名,則該須予補足的獲配席 位數目或該須予填補的空缺,須由超額的獲提名人 ( 以 其獲有效提名為前提 ) 按其優先次序補足或填補。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7條修訂 )

(6) 如 ——

(a) 某指定團體根據第 (1) 款提名的人的數目超逾該團體 的獲配席位數目;或 (b) 某指定團體根據第 (2) 款提名的人的數目超逾須予填 補的空缺數目, 而該團體並沒有根據第 (4) 款示明獲優先挑選的獲提名 人,或獲優先挑選的獲提名人的數目少於該團體的獲配 席位數目或須予填補的空缺數目的,則選舉主任須以抽 籤方式,決定由該團體的獲提名人補足該獲配席位數目, 或填補該空缺的優先次序。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7條 修訂 )

(6A)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須在優先次序根據第 (6) 款決定 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按該優先次序,裁定該款適 用的獲提名人是否按照《基本法》附件一、本條例及《選 管會規例》獲有效提名,直至獲有效提名的獲提名人數目 相等於有關指定團體的獲配席位數目或相等於空缺數目 為止。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7條增補 )

(7) 由每個指定團體提名以擔任選舉委員的獲提名人的數目, 不得超逾該團體的獲配席位數目。

(8)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須按照《選管會規例》宣布獲有效 提名為選舉委員的獲提名人。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7 條代替 )

(9) 在本條中 ——

獲配席位數目 (assigned number) —— (a) 就第 5S(a) 或 (c) 條所述的指定團體而言 —— 指 3; (b) 就第 5S(b) 條所述的指定團體而言 —— 指 9; (c) 就宗教界界別分組的某指定團體而言 —— 指 10; (d) 就內地港人團體的代表界別分組的某指定團體而 言 —— 指 1;或 (e) 就任何其他界別分組的指定團體而言 —— 指在第 2 條有關列表第 4 欄與有關界別分組相對之處指明的 席位數目。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7條代替 )

7A. 提名的有效性取決於聲明

如某人根據第 7(1) 或 (2) 條獲提名,則除非以下規定獲符合, 否則該項提名屬無效 —— (a) 有關提名表格載有一項聲明,表明該人會擁護《基本 法》和保證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及 (b) 該聲明由該人簽署。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8條增補 )

8. 被挑選為獲提名人的資格

(1) 任何人如 ——

(a) 根據《立法會條例》( 第 542 章 ) 已就某地方選區登記 為選民,而該人是有資格就該選區登記為選民,並 且沒有喪失該資格;及 (b) 與某界別分組有密切聯繫,(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9條修訂 ) 則有資格根據第7條被挑選為該界別分組的獲提名人。(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9條修訂 )

(2) 任何人如 ——

(a) 屬指明人士 ( 不論該人士是否選舉委員會當然委員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9條代替 ) (ab) 屬指定人士 ( 不論該人士是否選舉委員會當然委員 ); 或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9條增補 ) (b) 是界別分組一般選舉中的候選人, 則沒有資格根據第 7(1) 條被挑選為獲提名人。

(3) 任何人如 ——

(a) 是選舉委員;或 (b) 是界別分組補選中的候選人,而補選提名期與根據 第 7(2) 條須作出提名的期間完全或部分重叠, 則沒有資格根據第 7(2) 條被挑選為獲提名人。

(4) 任何人如在某提名期內已被某指定團體挑選為獲提名人, 以作為選舉委員,則沒有資格在與該提名期完全或部分 重叠的另一提名期內,被另一指定團體挑選為上述委員。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19條修訂 )

9. 喪失成為獲提名人的資格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根據第 7 條成為獲提名人 的資格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0條修訂 )

(a)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 ( 不論 如何稱述 ),但 —— (i)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 其他懲罰;而 (ii) 亦未獲赦免; (b) 在提名當日正在服監禁刑; (c) 在不局限 (a) 段的原則下,在緊接提名前的 5 年內被 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由 2021年第 14 號第 420條修訂 ) (i) 在違反《選舉 ( 舞弊及非法行為 ) 條例》( 第 554 章 ) 的情況下作出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 (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 或 (iii) 《選管會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 (d) 當其時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 第 136 章 ) 被裁斷為 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 事務;或 (e)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武裝部 隊的成員。

(2) 在不損害《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 541 章 ) 第 13(1)(c) 條的原則下,任何人如在獲提名當日前的 5 年內有以下 情況,亦即喪失成為獲提名人的資格 ——

(a) 該人因拒絕或忽略作出指明誓言而根據法律離任, 或喪失就任的資格;或 (b) 該人被按照任何法律宣告、宣布或裁定為 —— (i) 違反指明誓言;或 (ii) 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 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 由 2021年 第 14號第 420條增補 )

(3) 在本條中 ——

指明誓言 (specified oath) 指根據法律作出的以下誓言:宣誓者 會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0條增補 )

9A. 喪失成為若干界別分組的獲提名人的資格

(1) 本條不損害第 9 條。

(2) 任何人如並非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聘任的香港會計 諮詢專家,即喪失成為會計界界別分組的獲提名人的資 格。

(3) 任何人如並非世界中醫藥學會聯合會香港理事,即喪失 成為中醫界界別分組的獲提名人的資格。

(4) 任何人如並非中國法學會香港理事,即喪失成為法律界 界別分組的獲提名人的資格。

(5) 任何人如並非中國科學院或中國工程院香港院士,即喪 失成為科技創新界界別分組的獲提名人的資格。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1條增補 )

10. 《選舉 ( 舞弊及非法行為 ) 條例》的適用範圍

《選舉 ( 舞弊及非法行為 ) 條例》( 第 554 章 ) 經必要的變通後 適用於根據第 7 條挑選及提名某人為選舉委員並就該等挑選 及提名而適用,適用方式一如該條例適用於界別分組選舉並 就該等選舉而適用,並猶如獲挑選或提名的人是界別分組選 舉中的候選人般適用。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2條修訂 )

第 4 部 界別分組選舉

第 1 分部 —— 導言

11. 釋義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投票人 (voter) 指姓名或名稱已在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 登記的人,而該人是有資格如此登記,並且沒有喪失如 此登記的資格或在界別分組選舉中投票的資格的; 界別分組 (subsector) 指以下界別分組以外的界別分組 —— (a) 宗教界界別分組; (b) 立法會議員界別分組; (c) 內地港人團體的代表界別分組;及 (d) 人大政協界界別分組;(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3條 增補 ) 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 (subsector final register) 指根據第 14(1)(b)或(1A)(b)條編製和發表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由 2002年第 33號第 11條修訂 ) 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 (subsector provisional register) 指根 據第 14(1)(a) 或 (1A)(a) 條編製和發表的臨時投票人登記 冊;(由 2002年第 33號第 11條修訂 ) 現有功能界別正式選民登記冊 (existing functional constituencies final register) 指根據《立法會條例》( 第 542 章 ) 第 32(1) 或 (1A) 條編製並於界別分組投票人登記當日有效的功能界 別正式選民登記冊;(由 2002年第 33號第 11條修訂 ) 現有地方選區正式選民登記冊 (existing geographical constituencies final register)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 第 32(1) 或 (1A) 條編製並於界別分組投票人登記當日有 效的地方選區正式選民登記冊;(由 2002年第 33號第 11 條修訂 ) 現有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 (existing subsector final register) 就某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的編製而言,指 在該登記冊編製之時根據第 15 條有效的界別分組正式投 票人登記冊;(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3條增補 ) 團體投票人 (corporate voter) 指屬某界別分組的投票人的團體; 獲授權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就團體投票人而言,指 獲該投票人授權在界別分組選舉中投下該投票人的選票 的人。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3條修訂 )

(2) 於不同日期宣布的界別分組一般選舉的結果,就本附表 而言,視為在該等日期中最後的日期宣布。

(3) 在本部中,配予某界別分組的委員席位數目,是根據第 2(9) 條刊登的公告所宣布的、該界別分組就選舉委員會 有關任期而按照本部選出的委員數目。 ( 由 2021年第 14 號第 423條增補 )

11A. 對有權在團體的大會或指明單位表決的提述

(1) 就本部而言 ——

(a) 凡提述有權在某團體的大會上表決,即提述按該團 體的章程的規定有權在該大會上表決;及 (b) 凡提述有權在某團體的指明單位表決,即提述按該 團體的章程的規定有權在該單位表決。

(2) 在第 (1) 款中,凡提述某團體的章程,即提述 ——

(a) 在為任何界別分組或功能界別 ( 包括根據本條例或 《立法會條例》( 第 542 章 ) 的原有條文訂定的界別分 組或功能界別 ) 而首次指明該團體的本條例或《立法 會條例》( 第 542 章 ) 的條文 ( 包括原有條文 ) 為任何 目的而生效時有效的章程;或 (b) 其後經修訂或替代的章程,但如有關修訂或替代與 任何以下事宜有關,則僅限於經政制及內地事務局 局長以書面批准者 —— (i) 該團體的宗旨; (ii) 取得以下身分的準則及條件 —— (A) 該團體的成員或會員;或 (B) 該團體的指明單位的成員; (iii) 以下人士採取以下行動的資格 —— (A) 該團體的成員或會員在該團體的大會上表 決;或 (B) 該團體的指明單位的成員在該單位表決; (iv) 對以下事宜的限制 —— (A) 該團體的成員或會員人數;或 (B) 該團體的指明單位的成員人數。

(3) 就第 (1)(b) 款而言 ——

(a) 如有以下情況,則某團體 (首述團體 ) 亦視為有權在 另一團體的指明單位表決 —— (i) 有權在該單位表決的某自然人,以書面方式向 選舉登記主任指明自己在該單位中代表首述團 體;及 (ii) 該人與首述團體有密切聯繫;及 (b) 如同一名自然人根據 (a)(i) 段,就任何其他團體的指 明單位指明多於一個團體,則當中只有最後一個如 此指明的團體會視為有權在該單位表決。

(4) 為免生疑問,第 (2) 款不得解釋為 ——

(a) 為界定有關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以外的目的,對某 團體修訂或替代其章程,施加限制;或 (b) 賦予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下述權力:為界定有關 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以外的目的,批准修訂或替代 某團體的章程的權力。

(5) 在本條中 ——

指明單位 (specified authority) 的涵義如下:如第 5 分部訂定界 別分組的指明實體的條文所述有權在某團體的某單位表 決 ( 在大會上表決除外 ),則就該團體而言,該單位即屬 指明單位; 原有條文 (former provision) 指不再有效的條文; 章程 (constitution) 就某團體而言,包括該團體的任何組織章程 細則或規則。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4條增補 )

第 2 分部 —— 投票人的登記

12. 登記為投票人的資格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 ——

(a)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5條廢除 ) (b) 凡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5條修訂 ) (i) 任何人符合以下條件 —— (A) 是某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及 (由 2021年 第 14號第 425條代替 ) (B) ( 如該人屬自然人 ) 有資格根據《立法會條 例》( 第 542 章 ) 第 5 部登記為某地方選區 的選民並已提出如此登記的申請,或已在 現有地方選區正式選民登記冊中登記並有 資格登記為某地方選區的選民,並且沒有 喪失該資格;或 (ii) 任何人符合以下條件 —— (A) 已在現有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中就 任何該等界別分組登記;及 (B) 有資格登記為該界別分組的投票人,並且 沒有喪失該資格, 即有資格登記為該界別分組的投票人。

(2)-(10)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5條廢除 )

(1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

(a) 某人 —— (i) 如有資格登記為鄉議局界別分組的投票人;及 (ii) 如非因本段,便本會有資格登記為任何其他界 別分組的投票人, 則只可登記為鄉議局界別分組的投票人; (b) 某人 —— (i) 如有資格登記為有關全國性團體香港成員的代 表界別分組的投票人;及 (ii) 如非因本段,便本會有資格登記為鄉議局界別 分組以外的任何界別分組的投票人, 則只可登記為有關全國性團體香港成員的代表界別 分組的投票人; (c) 某人 —— (i) 如有資格登記為港九地區委員會界別分組或新 界地區委員會界別分組的投票人;及 (ii) 如非因本段,便本會有資格登記為 (a)(i) 及 (b)(i) 段提述的 2 個界別分組以外的任何界別分組的 投票人, 則只可登記為港九地區委員會界別分組或新界地區 委員會界別分組的投票人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5條代替 )

(12) 如非因本款即有資格登記為多於一個界別分組 ( 鄉議局 界別分組、有關全國性團體香港成員的代表界別分組、 港九地區委員會界別分組及新界地區委員會界別分組除 外 ) 的投票人的人,可按其選擇登記為其中一個界別分組 的投票人。 (由 2011年第 1號第 11條修訂;由 2021年 第 14號第 425條修訂 )

(13)-(19)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5條廢除 )

(19A) 在 第 39A、39F、39G、39L、39V(b)、(h) 或 (i)、39Y(a) 或 (b)、39Z(a)、39ZD(b) 或 39ZF 條中指明為有關界別分 組的指明實體的團體,須在緊接它申請登記為投票人之 前已作為有關指明實體持續運作達 3 年,方有資格登記 為該界別分組的團體投票人。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5 條增補 )

(19B) 在第 39S 條中指明為會計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的團體, 須 ——

(a) 在緊接它申請登記為投票人之前,已作為有關指明 實體持續運作達 3 年;及 (b) 在緊接它申請登記之前的 3 年內,曾承擔或進行公 眾利益實體項目 《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 ( ( 第 588 章 ) 第 3A(1) 條所界定者 ),( 由 2022年第 66號法律 公告修訂 ) 方有資格登記為該界別分組的團體投票人。 ( 由 2021年 第 14號第 425條增補 )

(19C) 然而,為施行第 (19B) 款,有關團體如在緊接《2021 年 完善選舉制度 ( 綜合修訂 ) 條例》(2021 年第 14 號 ) 於憲 報刊登當日 * 之前,屬《財務匯報局條例》( 第 588 章 ) 第 3A(1) 條所界定的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則無須在緊 接它申請登記之前已作為上述註冊公眾利益實體核數師 持續運作達 3 年。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5條增補 )

(20) 第 39B、39C、39D、39E、39H、39I、39J、39K、39M、 39N、39O、39P、39U(b)、39ZA(a) 或 (c)、39ZC(a) 或 39ZE(d) 條所指明的團體的團體成員,須在緊接它申請登 記為投票人之前的 3 年內一直是該團體的團體成員並持 續運作達 3 年,方有資格登記為有關界別分組的投票人。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5條代替 )

(21) 根據《領事關係條例》( 第 557 章 ) 享有任何特權或豁免權 的領館,沒有資格登記為任何界別分組的投票人。 (由 2011年第 1號第 11條增補 )

(22) 《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 第 190 章 ) 第 2 條適用的組 織或《國際組織 ( 特權及豁免權 ) 條例》( 第 558 章 ) 第 2 條界定的國際組織,沒有資格登記為任何界別分組的投 票人。 (由 2011年第 1號第 11條增補 )

(23) 在計算第 (19A)、(19B) 或 (20) 款適用的團體持續運作的 期間時 ——

(a) 該期間是否在《2021 年完善選舉制度 ( 綜合修訂 ) 條 例》(2021 年第 14 號 ) 於憲報刊登當日 * 之前開始無 關重要; (b) 該團體在成為有關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之前持續運 作的期間,不得予以考慮;及 (c) 如第 (19A)、(19B) 或 (20) 款所述的有關條文,提述 有權表決 —— (i) 該團體無須屬如此有權表決,以獲視為成為有 關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及 (ii) 該團體是否在該期間內一直屬如此有權表決無 關重要。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5條增補 )

(24) 就為 2021 年編製的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及界別分 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而言,第 (19A) 或 (20) 款 ( 視屬何情 況而定 ) 適用於在為 2020 年發表的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 登記冊中登記的團體,猶如在該款中對 “ 它申請登記為 投票人”的提述,是對“2021年7月5日”的提述一樣。(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5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刊憲日期:2021 年 5 月 31 日。

13. 團體投票人須有獲授權代表

(1) 團體投票人須委任一名合資格的人作為其獲授權代表, 以在界別分組選舉中投下該投票人的選票。 (由 2021年 第 14號第 426條修訂 )

(2)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才符合擔任界別分組的團體投票人的 獲授權代表的資格 ——

(a) 他 —— (i) 已登記為某地方選區的選民;或 (ii) 有資格登記為某地方選區的選民,並已提出如 此登記的申請; (b) 他與該投票人有密切聯繫;及 (由 2021年第 14號 第 426條修訂 ) (c)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6條廢除 ) (d) 他沒有根據《立法會條例》( 第 542 章 ) 第 31 或 53 條 喪失登記或投票的資格。

(3) 某團體投票人的獲授權代表沒有資格被委任為另一團體 投票人的獲授權代表。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6條修訂 )

(4) 任何人除非經選舉登記主任登記為團體投票人的獲授權 代表,否則不能以該投票人的獲授權代表的身分行事。

(5) 團體投票人可不時更換其獲授權代表,但僅限於在《選管 會規例》所訂明的情況下,以該規例所訂明的方式更換。 上述更換必須經選舉登記主任登記方可生效。

(6) 為第 (1) 或 (5) 款的目的提出的申請,可由有關的團體投 票人按照《選管會規例》向選舉登記主任提出。該申請須 以書面並採用根據第 45 條所指明的表格或格式提出。

(7) 選舉登記主任只可以申請書所指明的獲授權代表沒有擔 任獲授權代表的資格或已喪失該資格為理由,拒絕根據 第 (6) 款提出的申請。

(8) 根據第 (1) 或 (5) 款委任或更換某團體投票人的獲授權代 表的決定,只可由該團體投票人的管治單位 ( 不論其名稱 為何 ) 作出。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6條增補 )

14. 選舉登記主任須編製和發表投票人登記冊

(1) 選舉登記主任須按照《選管會規例》——

(a) 在每年的 8 月 1 日或之前,為各界別分組編製和發 表臨時投票人登記冊;及 (b) 在每年的 9 月 25 日或之前,為各界別分組編製和發 表正式投票人登記冊。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7條 代替 )

(1A) 儘管有第 (1) 款的規定 ——

(a) 根據第 (1)(a) 款須為 2021 年編製和發表的臨時投票 人登記冊,須在 2021 年 7 月 18 日或之前編製和發 表;及 (b) 根據第 (1)(b) 款須為 2021 年編製和發表的正式投票 人登記冊,須在 2021 年 8 月 5 日或之前編製和發表。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7條代替 )

(1B)-(1C)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7條廢除 )

(2) 選舉登記主任可修訂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或界別 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以更正任何文書上或印刷上的 錯誤,或更正記錄在該登記冊上的人的任何不正確的姓 名或名稱或地址。

(3) 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須以現有界別分組正式投票 人登記冊作為根據。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31條修訂 )

(4) 選舉登記主任在編製某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 時 ——

(a) 在審查該登記冊所根據的登記冊後,如有合理理由 信納任何人不再有資格名列有關界別分組正式投票 人登記冊,則須剔除其姓名或名稱及其他有關詳情; (b) 須將該等人士的姓名或名稱及其他有關詳情載入取 消登記名單;及 (由 2014年第 12號第 134條修訂 ) (c) 須在該登記冊上,加入在《選管會規例》為施行本段 而訂明的日期後申請登記,並有資格名列有關界別 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他有 關詳情。

(5) 選舉登記主任在遵從第 (4) 款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 盡快 ——

(a) 在憲報;及 (b) 在《選管會規例》所訂明的其他刊物 ( 如有的話 ), 刊登公告,示明不再有資格名列有關登記冊的人的姓名 或名稱及其他有關詳情已載入取消登記名單,並指明可 於何時及何地查閱該名單的文本。 (由 2014年第 12號第 134條修訂;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7條修訂 )

(5A) 儘管有第 (4) 及 (5) 款的規定,在編製 2021 年界別分組臨 時投票人登記冊時,選舉登記主任無須就已在 2020 年界 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登記的人的姓名及其他相關詳 情而遵守該等條文。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7條增補 )

(6) 選舉登記主任須在《選管會規例》為施行本款而訂明的期 間內 ——

(a) 在其辦事處備存有關的取消登記名單的文本;及 ( 由 2014年第 12號第 134條修訂 ) (b) 在該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按照該規例提供該 文本供查閱。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7條修訂 )

15. 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的生效日期

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在其發表當日生效並持續有效, 直至下一份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發表為止。

第 3 分部 —— 界別分組選舉的進行

16. 舉行界別分組一般選舉的日期

(1) 界別分組一般選舉須於行政長官指明的日期舉行。行政 長官須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日期的公告。

(2) 行政長官可為舉行不同的界別分組一般選舉指明不同的 日期。

17. 獲提名為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的資格

(1)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方有資格獲提名為界別分組選舉中的 候選人 ——

(a) 他年滿 18 歲; (b) 他已登記為地方選區的選民並有資格如此登記;及 (c) 他 —— (i) 已登記為該界別分組的投票人並有資格如此登 記;或 (ii) 令該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信納他與該界別分組 有密切聯繫。

(2) 以下人士沒有資格獲提名為界別分組一般選舉中的候選 人 ——

(a) 第 7(1) 條所指的指定團體所提名的人;( 由 2021年 第 14號第 428條修訂 ) (b) 指明人士 ( 不論該人士是否選舉委員會當然委員 ); 或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8條代替 ) (c) 指定人士 ( 不論該人士是否選舉委員會當然委員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8條增補 )

(3) 以下人士沒有資格獲提名為界別分組補選中的候選 人 ——

(a) 第 7(2) 條所指的指定團體所提名的人,而根據該條 作出提名的限期與該補選的提名期完全或部分重叠; 或 (b) 選舉委員。

17A. 提名的有效性取決於聲明

如某人根據第 17 條獲提名為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則除 非以下規定獲符合,否則該項提名屬無效 —— (a) 有關提名表格載有一項聲明,表明該人會擁護《基本 法》和保證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及 (b) 該聲明由該人簽署。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29條增補 )

18. 喪失作為界別分組候選人的資格

(1) 任何人如有以下情況,即喪失獲提名為界別分組選舉中 的候選人和當選為選舉委員的資格 —— (由 2021年第 14 號第 430條修訂 )

(a) 已不再與有關界別分組有密切聯繫; (b) 已不再登記為地方選區的選民或不再有資格如此登 記; (c) 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處死刑或監禁 ( 不論 如何稱述 ),但 —— (i) 既未服該刑罰或主管當局用以替代該項刑罰的 其他懲罰;而 (ii) 亦未獲赦免; (d) 在提名當日或在該選舉當日正在服監禁刑; (e) 在不局限 (c) 段的原則下,在緊接該選舉當日前的 5 年內被裁定或曾被裁定犯以下罪行 —— (由 2021年 第 14號第 430條修訂 ) (i) 在違反《選舉 ( 舞弊及非法行為 ) 條例》( 第 554 章 ) 的情況下作出舞弊行為或非法行為; (ii)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II部所訂的罪行; 或 (iii) 《選管會規例》所訂明的任何罪行; (f) 當其時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 第 136 章 ) 被裁斷為 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 事務;或 (g)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武裝部 隊的成員。

(2) 在不損害《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 541 章 ) 第 13(1)(c) 條的原則下,任何人如在獲提名當日前的 5 年內有以下 情況,亦即喪失提名為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和當選 為選舉委員的資格 ——

(a) 該人因拒絕或忽略作出指明誓言而根據法律離任, 或喪失就任的資格;或 (b) 該人被按照任何法律宣告、宣布或裁定為 —— (i) 違反指明誓言;或 (ii) 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 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 由 2021年 第 14號第 430條增補 )

(3) 在本條中 ——

指明誓言 (specified oath) 指根據法律作出的以下誓言:宣誓者 會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0條增補 )

18A. 喪失作為若干界別分組的候選人的資格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1條修訂 )

(1) 本條不損害第 18 條。

(1A) 本條適用於以下界別分組 ——

(a) 鄉議局界別分組; (b) 港九地區委員會界別分組;及 (c) 新界地區委員會界別分組。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1條增補 )

(2) 任何人如並非某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即喪失 ——

(a) 獲提名為就該界別分組舉行的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 選人的資格;或 (b) 當選為代表該界別分組的選舉委員的資格。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1條代替 )

(3)-(5)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1條廢除 )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6條增補 )

18B-18C.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2條廢除 )

19. 候選人須繳存按金

(1) 除非任何人已以或已由他人代其以《選管會規例》所訂明 的方式,向有關的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繳存按金,否則 該人不得獲有效提名為該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

(2) 按金的款額須為《規例》為施行本條而訂明者,並須按該 等《規例》的規定處置。

20. 任何人不得在多於一個界別分組中獲提名

在某人已在界別分組選舉中獲提名為某界別分組候選人之時, 他即沒有資格在同日舉行或提名期與該選舉完全或部分重叠 的另一界別分組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

21. 候選人的退選

(1) 某項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可在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 時間退出,不再作為該選舉的候選人。

(2) 上述候選人的退選須以書面作出,並須由該候選人簽署 及符合《選管會規例》,否則不具效力。

22. 獲有效提名參加界別分組選舉的候選人

(1) 在符合《選管會規例》的提名表格按照該規例呈交後,候 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 《基本法》附件一及該規例決定有關的人是否獲有效提名 為某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3條代替 )

(2)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須按照《選管會規例》刊登公告, 述明哪些人獲有效提名為該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3條修訂 )

23. 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在界別分組選舉日期前去世或喪失資格

(1) 在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根據第 22(1) 條作出決定指某候 選人是獲有效提名參加某項界別分組選舉之後,如在該 選舉的選舉日期之前接獲證明並信納該候選人已去世, 則選舉主任須按照《選管會規例》發出關於該候選人已去 世的通知。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4條修訂 )

(2) 選舉主任如已根據第 22(2) 條刊登公告,則亦須按照《選 管會規例》——

(a) 公開宣布第 (1) 款所指的候選人已去世;及 (b) 進一步宣布哪些候選人獲有效提名參加有關選舉。

(3) 如選舉主任已根據第 25(1) 條公開宣布有關候選人為妥為 選出的選舉委員,則第 (1) 及 (2) 款不適用。

(4) 在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根據第 22(1) 條作出決定,指某 候選人是獲有效提名參加某項界別分組選舉之後,如在 該選舉的選舉日期之前接獲證明並信納該候選人喪失獲 提名為某項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的資格,則 ——

(a) 該委員會須按照《基本法》附件一及《選管會規例》更 改該項決定,示明該候選人並非獲有效提名;及 (b) 如該委員會如此更改該項決定,則選舉主任須按照 該規例發出關於該項更改的通知。 (由 2021年第 14 號第 434條代替 )

(5)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如已根據第 22(2) 條刊登公告,則 亦須按照《選管會規例》——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4 條修訂 )

(a) 公開宣布第 (4) 款所指的決定已被更改;及 (b) 進一步宣布哪些候選人獲有效提名參加有關選舉。

(6) 如選舉主任已根據第 25(1) 條公開宣布有關候選人為妥為 選出的選舉委員,則第 (4) 及 (5) 款不適用。

24. 界別分組選舉的押後

(1) 如在某項界別分組選舉舉行之前,選舉管理委員會認為 該選舉相當可能受騷亂或公開暴力或任何危害公眾健康 或安全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則選舉管 理委員會可藉命令,指示押後該選舉。

(2) 如在就某項界別分組選舉進行投票或點票期間,選舉管 理委員會認為該項投票或點票相當可能受騷亂或公開暴 力或任何危害公眾健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 或嚴重影響,或正受上述騷亂、公開暴力或危害公眾健 康或安全的事故妨礙、干擾、破壞或嚴重影響,則選舉 管理委員會可藉命令,指示押後該項投票或點票。

(3) 有關的選舉主任在獲通知根據本條作出的指示後,須在 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執行該項指示。

(4) 如選舉管理委員會根據本條指示押後某項選舉或某項投 票或點票,選舉管理委員會須指明一個日期舉行界別分 組選舉、投票或點票,以代替已押後的選舉、投票或點 票。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在憲報刊登關於該日期的公告。 該日期不得遲於在若非有該項指示則該選舉、投票或點 票本會進行的日期後的 14 日。

(由 2016年第 15號第 56條修訂 )

25. 就某界別分組獲提名的候選人數目不足時須採取的行動

(1) 如 ——

(a) 在某項界別分組一般選舉的候選人提名期結束後, 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數目不多於配予該界別分組的 委員席位數目;或 (b) 在某項界別分組補選的候選人提名期結束後,獲有 效提名的候選人數目不多於須自該補選中選出的委 員席位數目, 則有關的選舉主任須按照《選管會規例》,公開宣布該等 界別分組候選人為妥為選出的代表該界別分組的選舉委 員。

(2) 除第 (2A) 款另有規定外,如在某項界別分組選舉的候選 人提名期結束後,沒有候選人獲有效提名,則候選人資 格審查委員會須藉憲報公告,宣布該選舉並沒有候選人 獲有效提名。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5條修訂 )

(2A) 如在某項界別分組選舉的候選人提名期結束後,有通知 根據第 23(1) 或 (4) 條發出而沒有候選人仍屬獲有效提名, 則有關的選舉主任須藉憲報公告,宣布該選舉並沒有候 選人獲有效提名。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5條增補 )

(3) 如 ——

(a) 在某項界別分組一般選舉的候選人提名期結束後, 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數目少於配予該界別分組的委 員席位數目;或 (b) 在某項界別分組補選的候選人提名期結束後,獲有 效提名的候選人數目少於須自該補選中選出的委員 席位數目, 則有關的選舉主任須藉憲報公告,宣布在為該界別分組 而舉行的界別分組選舉中所選出的選舉委員數目少於須 自該選舉中選出的委員席位數目。

26. 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在選舉結果宣布之前去世或喪失資格

(1) 如在某項界別分組選舉當日或之後但在宣布該選舉的結 果前 ——

(a) 有關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獲有效提名參加該選 舉的某候選人已去世;或 (b)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接獲證明並信納獲有效提名 參加該選舉的某候選人已喪失當選資格, 則該選舉的程序 ( 如仍未開始者 ) 須開始進行或 ( 如已開 始者 ) 繼續進行,猶如該去世或喪失資格事件並無發生一 樣。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6條代替 )

(2) 如 ——

(a) 在點票結束後,發現第 (1) 款所提述的候選人在有關 界別分組選舉中勝出;而 (b) 在該選舉中,沒有根據第 29(9) 條可就該界別分組選 出取代該候選人的其他候選人, 則有關的選舉主任須按照《選管會規例》—— (c) 宣布在該選舉中沒有選出候選人;或 (d) ( 如須自該選舉中選出多於一名選舉委員,而在該選 舉中有另外的候選人選出 ) 宣布在為該界別分組舉 行的該選舉中選出的選舉委員數目少於須自該選舉 中選出的委員席位數目。

27. 界別分組選舉方式

(1) 在每項有競逐的界別分組選舉中 ——

(a) 須為該界別分組進行投票;及 (b) 投票須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2) 投票須按照《選管會規例》進行。

(3) 就某界別分組而獲委任的選舉主任負責按照本附表、《選 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 541 章 ) 及《選管會規例》監督該 界別分組的界別分組選舉。

28. 有權在界別分組選舉中投票的人

(1) 已登記為某界別分組的投票人的人方有權在就該界別分 組舉行的界別分組選舉中投票。

(2) 任何已登記為某界別分組投票人的人,不得僅因其本不 應名列為該界別分組製備的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 而無權在界別分組選舉中投票。

(3) 在界別分組選舉中,團體投票人只可透過其獲授權代表 投票。

29. 投票及點票制度

(1) 第 27 條所提述的投票及點票,須按照簡單多數或相對多 數選舉制 ( 亦稱為 “ 得票最多者當選 ” 的投票制 ) 進行。

(2) 在界別分組一般選舉中,投票人可投票予數目相等於或 少於配予有關界別分組的委員席位數目的候選人。

(3) 在界別分組補選中,投票人可投票予數目相等於或少於 須自該補選中選出的委員席位數目的候選人。

(4) 如在某項界別分組一般選舉中,競逐的候選人數目超逾 配予該界別分組的委員席位數目,則候選人須按在該選 舉中得票多寡順序排列,數目相等於指定席位數目的最 前列候選人即當選為該界別分組的委員。

(5) 如在某項界別分組補選中,競逐的候選人數目超逾須自 該補選中選出的委員數目 ——

(a) 在單一空缺的情況下,則在該補選中取得最高票數 的候選人當選為該界別分組的委員;及 (b) 在多於一個空缺的情況下,則候選人須按在該補選 中得票多寡順序排列,數目相等於指定席位數目的 最前列候選人即當選為該界別分組的委員。

(6) 如在界別分組選舉的點票結束後,有關界別分組尚須選 出委員而得票最多的候選人獲相同的票數,則選舉主任 須以抽籤方式決定選舉結果。中籤的候選人即為在該選 舉中選出者。

(7) 在決定某項界別分組選舉的結果後,有關的選舉主任須 按照《選管會規例》,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公開宣布 在該選舉中勝出的候選人當選。

(8) 儘管有第 (7) 款的規定,如在宣布某項界別分組選舉的結 果前,選舉主任接獲證明並信納在該選舉中勝出的候選 人或某候選人已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則選舉主任不得 宣布該候選人當選。

(9) 如在有關界別分組選舉中仍有另一候選人或其他候選人 未由該界別分組選出,則該候選人或取得最高票數的一 名候選人 ( 須是沒有喪失當選資格者 ) 須取代已去世或喪 失資格的候選人而選出。在該情況下,有關的選舉主任 須公開宣布該名如此選出的候選人當選。

30. 投票人喪失在界別分組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1) 已登記為某界別分組的投票人的人如有以下情況,即 喪失在就該界別分組舉行的界別分組選舉中投票的資 格 —— (a) 已不再有資格登記為該界別分組的投票人; (b)-(d) (由 2009年第 7號第 4條廢除 ) (e) 當其時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 第 136 章 ) 被裁斷為 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 事務;或 (f) 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或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武裝部 隊的成員。

(2) 本條適用於團體投票人的獲授權代表,適用方式一如其 適用於屬自然人的投票人。

31. 不遵從本附表規定的後果

在為質疑某項界別分組選舉的有效性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 如審裁官基於合理理由而信納該選舉是按照本附表及《選舉管 理委員會條例》( 第 541 章 ) 所定的原則進行,而且 —— (a) 《規例》或《選管會規例》未獲遵從;或 (b) 在使用根據本附表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 541 章 ) 所指明的表格或格式方面有錯誤, 並沒有影響該選舉的結果,則審裁官不得僅因該項不遵從或 錯誤而宣布該選舉無效。

32. 姓名或名稱出錯或不準確描述並不影響選舉文件的效力

(1) 如本條適用的任何文件所指明的人士、所指明的人士的 身分證明文件或所指明的地方的姓名或名稱出錯,或對 該人士、文件或地方的描述不準確,而對該人士、文件 或地方的描述足以令一般人明瞭所指的人士、文件或地 方為何,則該出錯的姓名或名稱或不準確的描述並不限 制該文件就該人士、文件或地方具有十足效力。

(2) 本條適用於為界別分組選舉而製備的界別分組臨時投票 人登記冊、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提名書、選票、 公告或其他文件。

(3) 在本條中 ——

身分證明文件 (identity document) 指 —— (a) 根據《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向某人發出的身分 證; (b) 《人事登記條例》( 第 177 章 ) 第 1A(1) 條所指的處長 向某人發出的文件,而該文件證明該人根據《人事登 記規例》( 第 177 章,附屬法例 A) 第 25 條獲豁免, 無須根據該條例登記;或 (由 2019年第 1號第 76條 代替 ) (c) 向某人發出而可獲選舉登記主任接受為該人的身分 證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33. 界別分組選舉須推定為有效

除非有人在根據第 39 條提出上訴的限期內,向審裁官提交上 訴書以質疑界別分組選舉,而審裁官在聆訊上訴後裁定該選 舉無效,否則該選舉須推定為有效。

34. 界別分組選舉不得僅因選舉事務人員的委任欠妥而受質疑

界別分組選舉不得僅因負責進行該選舉的選舉事務人員的委 任欠妥而受質疑。

35. 選舉主任須刊登界別分組選舉結果

(1) 選舉主任須在憲報刊登在界別分組選舉中妥為選出的選 舉委員的姓名。

(2) 公告須按照《選管會規例》刊登。

36. 選舉主任及其他人就界別分組選舉的進行所犯的罪行

(1) 在界別分組選舉中擔任選舉主任或助理選舉主任職位的 人,如忽略執行或拒絕就該選舉執行該職位的職能,即 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2 級罰款。

(2) 就本條所訂罪行提出檢控必須獲律政司司長同意。

(3) 除非指稱該罪行的申訴或告發是於指稱某人犯該罪行的 日期後的 3 個月內提出,否則不得根據本條裁定該人犯 該罪行。

37. 投票人無須披露如何投票

(1) 投票人在被要求披露其在界別分組選舉中投票所選的候 選人的姓名或關於該候選人的任何詳情時,無須回答有 關的問題。

(2)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則不得要求或看來是要求在界別 分組選舉中的投票人披露其在該選舉中投票所選的候選 人的姓名或關於該候選人的任何詳情。

(3) 任何人違反第 (2)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 2 級 罰款。

(4) 在本條中,投票人 (voter) 包括團體投票人的獲授權代表。

第 4 分部 —— 雜項

38. 界別分組候選人有權免付郵資而向投票人寄出信件

(1) 在界別分組選舉中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有權免付郵資 而向名列其所屬界別分組的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 的每名投票人寄出一封信件。

(2) 每封上述信件須是關乎有關的選舉,並須符合《選管會規 例》所訂明的規定及限制 ( 如有的話 )。

(2A) 在界別分組選舉中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根據第 (1) 款寄出 的信件 ——

(a) 可載有亦在該選舉中獲有效提名的任何其他候選人 的資料;及 (b) 如載有 (a) 段所述的任何資料,則就第 (1) 款而言, 不得視為由該其他候選人寄出的信件。 (由 2011年 第 18號第 35條增補 )

(3) 為使界別分組候選人能夠行使本條所訂的權利而由郵政 署署長承擔的費用,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39. 只可藉向審裁官提出上訴而質疑界別分組選舉

(1) 聲稱是界別分組選舉中的候選人的人,可按照《規例》針 對有關的選舉的結果 ( 包括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的決定 ) 向審裁官提出上訴。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7條修訂 )

(2) 第 (1) 款所指的針對某項選舉的上訴,只可在自選舉主任 在憲報刊登該選舉的結果的日期起計的 7 日內提出。

(3) 凡某人的當選受到本條所指的上訴質疑,該人、有關的 界別分組選舉的選舉主任及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均 可列為該上訴的答辯人。(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7條修訂 )

(4) 在上訴的聆訊中,上訴人有權親自出席,而上訴人不論 是否親自出席,均有權由一名法律執業者或任何其他人 代表。

(5) 凡某人的當選受質疑,在聆訊結束時,審裁官須裁定該 人是否妥為選出。

(6) 審裁官就上訴作出的裁定是最終裁定。

第 5 分部 —— 指明實體

(第 5分部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8條增補 )

第 1 次分部 —— 第 1 界別

39A. 飲食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飲食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 ( 第 132 章 ) 發出的食物業牌照的持有人,並符合以下說明的 團體 —— (a) 有權在香港餐務管理協會有限公司的董事會表決; (b) 有權在現代管理 ( 飲食 ) 專業協會有限公司的董事會 表決;或 (c) 有權在香港飲食業聯合總會有限公司的董事局表決。

39B. 商界 ( 第一 ) 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某團體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商界 ( 第一 ) 界別分組的指明實 體 —— (a) 屬香港總商會的團體成員;及 (b) 有權在該會的理事會表決。

39C. 商界 ( 第二 ) 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某團體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商界 ( 第二 ) 界別分組的指明實 體 —— (a) 屬香港中華總商會的團體成員;及 (b) 有權在該會的會董會表決。

39D. 商界 ( 第三 ) 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某團體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商界 ( 第三 ) 界別分組的指明實 體 —— (a) 屬香港中國企業協會的團體成員;及 (b) 有權在該會的會董會表決。

39E. 香港僱主聯合會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某團體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香港僱主聯合會界別分組的指 明實體 —— (a) 屬香港僱主聯合會的團體成員;及 (b) 有權在該會的諮議會或理事會表決。

39F. 金融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金融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 —— (a) 《銀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所指的銀行; (b) 《銀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所指的有限制牌照銀行; 及 (c) 《銀行業條例》( 第 155 章 ) 所指的接受存款公司。

39G. 金融服務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1) 金融服務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 ——

(a)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 第 571 章 ) 獲發牌,並符合 以下說明的團體 —— (i) 有權在香港中資證券業協會有限公司的指明單 位表決; (ii) 有權在香港證券學會有限公司的董事局表決; (iii) 有權在證券商協會有限公司的董事局表決; (iv) 有權在香港證券業協會有限公司的董事會表決; (v) 有權在香港網上經紀協會有限公司的執行委員 會表決; (vi) 有權在香港專業財經分析及評論家協會有限公 司的理事會表決; (vii) 有權在香港證券及期貨專業總會的理事會表 決;或 (viii) 有權在香港中資期貨業協會有限公司的董事會 表決;及 (b) 有權在金銀業貿易場的理監事會表決的團體。

(2) 在第 (1)(a)(i) 款中 ——

指明單位 (specified authority) 指第 (1)(a)(i) 款所述的公司的主 席所指明的理事會或董事會。

39H. 酒店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某團體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酒店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 體 —— (a) 屬香港酒店業主聯會的團體成員;及 (b) 有權在該會的大會上表決。

39I. 進出口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某團體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進出口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 體 —— (a) 屬香港中華出入口商會的團體成員;及 (b) 有權在該會的會董會表決。

39J. 工業界 ( 第一 ) 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某團體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工業界 ( 第一 ) 界別分組的指明 實體 —— (a) 屬香港工業總會的團體成員;及 (b) 有權在該會的理事會表決。

39K. 工業界 ( 第二 ) 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某團體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工業界 ( 第二 ) 界別分組的指明 實體 —— (a) 屬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的團體成員;及 (b) 有權在該會的會董會表決。

39L. 保險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保險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根據《保險業條例》( 第 41 章 ) 獲授權或當作獲授權的保險人。

39M. 地產及建造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地產及建造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團體 —— (i) 屬香港地產建設商會的團體成員;及 (ii) 有權在該會的會董會或執行委員會表決;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團體 —— (i) 屬香港建造商會有限公司的團體成員;及 (ii) 有權在該公司的理事會表決;及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團體 —— (i) 屬香港機電工程商協會有限公司的團體成員; 及 (ii) 有權在該公司的會董會表決。

39N. 中小企業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中小企業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團體 —— (i) 屬全港各區工商聯有限公司的團體成員;及 (ii) 有權在該公司的會董局表決;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團體 —— (i) 屬香港中小型企業總商會有限公司的團體成 員;及 (ii) 有權在該公司的理事會表決;及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團體 —— (i) 屬香港中小型企業聯合會有限公司的團體成 員;及 (ii) 有權在該公司的會董會表決。

39O. 紡織及製衣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紡織及製衣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團體 —— (i) 屬香港紡織業聯會有限公司的團體成員;及 (ii) 有權在該公司的理事委員會表決;及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團體 —— (i) 屬香港紡織商會有限公司的團體成員;及 (ii) 有權在該公司的會董會表決。

39P. 旅遊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旅遊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 —— (a) 符合以下說明的團體 —— (i) 屬《旅遊業條例》( 第 634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 的持牌旅行代理商;及 (由 2018年第 37號第 171條及 2021年第 14號第 475條代替 ) (ii) 屬 —— (A) 香港旅遊業議會的團體成員,並有權在該 會的理事會表決; (B) 香港中國旅遊協會有限公司的團體成員, 並有權在該公司的理事會表決; (C) 國際華商觀光協會有限公司的團體成員, 並有權在該公司的執行委員會表決; (D) 香港華商旅遊協會有限公司的團體成員, 並有權在該公司的執行委員會表決; (E) 香港外遊旅行團代理商協會有限公司的團 體成員,並有權在該公司的執行委員會表 決; (F) 香港旅行社協會有限公司的團體成員,並 有權在該公司的執行委員會表決; (G) 港台旅行社同業商會的團體成員,並有權 在該會的理事會表決; (H) 香港日本人旅客手配業社協會有限公司的 團體成員,並有權在該公司的執行理事會 表決;或 (I) 國際航空協會審訂旅行社商會有限公司的 團體成員,並有權在該公司的執行委員會 表決;及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團體 —— (i) 屬香港航空公司代表協會的團體成員;及 (ii) 有權在該會的執行委員會表決。

39Q. 航運交通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航運交通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本附表附件1所列的團體。

39R. 批發及零售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批發及零售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本附表附件 2 所列的 團體。

第 2 次分部 —— 第 2 界別

39S. 會計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某執業單位 《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 ( ( 第 588 章 ) 第 2(1) 條 所界定者 ) 如是該條例第 3A(1) 條所界定的註冊公眾利益實體 核數師,即屬會計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 由 2022年第 66號法律公告修訂 )

39T. 建築、測量、都市規劃及園境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建築、測量、都市規劃及園境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本附 表附件 3 所列的團體。

39U. 中醫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中醫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 —— (a) 香港中醫中藥界聯合總會有限公司; (b) 該會的團體成員;及 (c) 本附表附件 4 所列的團體。

39V. 教育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教育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 —— (a) 由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撥款資助的高等教育機構; (b) 根據《專上學院條例》( 第 320 章 ) 註冊的專上學院; (c) 香港都會大學;(由 2021年第 22號第 2條修訂 ) (d) 香港演藝學院; (e) 職業訓練局; (f) 香港考試及評核局; (g) 香港學術及職業資歷評審局; (h) 根據《教育條例》( 第 279 章 ) 第 13 條或其中一條已 廢除條例 ( 該條例第 3(1) 條所界定者 ) 註冊的學校, 但《教育 ( 豁免 )( 提供非正規課程的私立學校 ) 令》( 第 279 章,附屬法例 F) 第 2 條所界定的獲豁免學校除 外;及 (i) 完全由政府維持和管理的學校。

39W. 工程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工程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本附表附件 5 所列的團體。

39X. 法律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法律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本附表附件 6 所列的團體。

39Y. 醫學及衞生服務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醫學及衞生服務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 —— (a) 《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 113 章 ) 第 2(1) 條所界定的訂 明醫院; (b) 根據《私營醫療機構條例》( 第 633 章 ) 領有牌照的醫 院;及 (c) 本附表附件 7 所列的團體。

39Z. 社會福利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社會福利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 —— (a) 受社會福利署恆常津貼資助的社會福利機構;及 (b) 本附表附件 8 所列的團體。

39ZA. 體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體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 —— (a) 中國香港體育協會暨奧林匹克委員會的團體成員; (b) 香港體育學院有限公司; (c) 符合以下說明的團體 —— (i) 屬香港出版總會有限公司的團體成員;及 (ii) 有權在該公司的大會上表決;及 (d) 本附表附件 9 所列的團體。

39ZB. 科技創新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科技創新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本附表附件 10 所列的團 體。

第 3 次分部 —— 第 3 界別

39ZC. 漁農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漁農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 —— (a) 以下各個團體的團體成員 —— (i) 新界蔬菜產銷合作社有限責任聯合總社; (ii) 港九新界養豬合作社有限責任聯合總社; (iii) 香港漁民聯會; (iv) 香港水產養殖業總會; (v) 筲箕灣區漁民合作社有限責任聯社; (vi) 新界大埔區漁民合作社有限責任聯合總社; (vii) 西貢區漁民合作社有限責任聯社; (viii) 南區漁民合作社有限責任聯社; (ix) 香港漁民團體聯會; (x) 香港農業聯合會;及 (b) 本附表附件 11 所列的團體。

39ZD. 同鄉社團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同鄉社團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 —— (a) 本附表附件 12 所列的團體;及 (b) 該等團體認定的縣級或縣級以上同鄉社團。

39ZE. 基層社團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基層社團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 —— (a) 香港島各界聯合會; (b) 九龍社團聯會; (c) 新界社團聯會;及 (d) 符合以下說明的團體 —— (i) 屬任何在 (a)、(b) 或 (c) 段所述的聯合會或聯會 的團體成員;及 (ii) 有權在該聯合會或聯會的大會上表決。

39ZF. 勞工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勞工界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根據《職工會條例》( 第 332 章 ) 登記,而其所有有表決權的會員均屬僱員的職工會。

第 4 次分部 —— 第 4 界別

39ZG. 鄉議局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鄉議局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鄉議局主席及副主席以及該 局議員大會的當然議員、特別議員及增選議員。

39ZH. 港九地區委員會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港九地區委員會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在以下任何一區設 立的分區委員會、地區撲滅罪行委員會及地區防火委員會的 委員 —— (a) 中西區; (b) 東區; (c) 南區; (d) 灣仔區; (e) 九龍城區; (f) 觀塘區; (g) 深水埗區; (h) 黃大仙區; (i) 油尖旺區。

39ZI. 新界地區委員會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新界地區委員會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是在以下任何一區設 立的分區委員會、地區撲滅罪行委員會及地區防火委員會的 委員 —— (a) 離島區; (b) 葵青區; (c) 西貢區; (d) 沙田區; (e) 荃灣區; (f) 屯門區; (g) 元朗區; (h) 北區; (i) 大埔區。

第 5 次分部 —— 第 5 界別

39ZJ. 有關全國性團體香港成員的代表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有關全國性團體香港成員的代表界別分組的指明實體, 是 —— (a) 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特邀代表; (b) 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執委; (c) 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委員; (d) 中華全國青年聯合會香港特別行政區委員;及 (e) 中華海外聯誼會香港特別行政區理事。

第 5 部 選舉委員會暫行及正式委員登記冊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21條修訂 )

40. 選舉登記主任須編製和發表暫行委員登記冊及正式委員登記 冊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21條修訂 )

(1) 選舉登記主任 ——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21條修訂;由 2011年第 1號第 15條修訂 )

(a) ( 如就所有界別分組的界別分組一般選舉的投票,均 於同日進行 ) 須在該等選舉的結果根據第 35 條公布 後 7 日內,按照《選管會規例》,編製及發表選舉委 員會暫行委員登記冊;或 (b) ( 如就不同界別分組的界別分組一般選舉的投票,在 不同日期進行 ) 須在有關選舉的結果根據第 35 條公 布後 7 日內,按照《選管會規例》,編製及發表選舉 委員會暫行委員登記冊的有關部分。 (由 2011年第 1號第 15條修訂 )

(1A) 除第 41 條另有規定外,選舉登記主任於界別分組一般選 舉的結果公布後,於根據第 (1) 款編製選舉委員會暫行委 員登記冊時,須按照《選管會規例》,將於舉行該等選舉 的日期 ( 如為舉行該等選舉指明不同日期,則該等日期中 最後的日期 ) 根據第 5N 條獲裁定其登記為有效的人,登 記為選舉委員會當然委員。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9條 增補 )

(2) 選舉登記主任須在某項界別分組補選的結果根據第 35 條 公布後 7 日內,按照《選管會規例》編製和發表選舉委員 會正式委員登記冊。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21條修訂 )

(3) 選舉登記主任亦須在根據第 7 條宣布第 7(2) 條所指的某 獲提名人為選舉委員後 7 日內,按照《選管會規例》編製 和發表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但如根據第 7(2) 條 作出提名的限期與某界別分組補選的提名期完全或部分 重疊,則屬例外。

(3A) 選舉登記主任須 ——

(a) 按照《選管會規例》,以選舉委員會暫行委員登記冊 為基礎,在納入根據第 41 或 42 條作出的修訂下, 編製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及 (b) 在選舉委員會組成當日,按照《選管會規例》發表該 正式委員登記冊。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21條增補 )

(4) 如 ——

(a) 選舉登記主任已根據第 4 條編製和發表選舉委員會 臨時委員登記冊; (b) 選舉管理委員會已根據第 5(1)(a) 條確定選舉委員會 每個界別分組按照第 3 部提名或按照第 4 部選出的 委員數目;及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39條代替 ) (c) 如此確定的在選舉委員會中代表每個界別分組的委 員數目與按照第 2(7)(b) 或 (c) 條 ( 視屬何情況而定 ) 配予該界別分組的委員席位數目相同,(由 2021年 第 14號第 439條修訂 ) 則選舉登記主任須在選舉管理委員會作出確定後,在切 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選管會規例》將該份臨時委 員登記冊作為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發表。

41. 選舉登記主任須修訂暫行委員登記冊或正式委員登記冊以反 映當然委員席位的變動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21條修訂 )

(1) 選舉登記主任須不時按照本條及《選管會規例》,修訂選 舉委員會暫行委員登記冊或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 以反映選舉委員會的當然委員席位的變動。

(2) 如任何選舉委員會當然委員辭去選舉委員職位或根據第 3 條視為已辭去該職位,則選舉登記主任須將該委員的姓 名從選舉委員會暫行委員登記冊或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 登記冊刪除。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0條代替 )

(3) 在不抵觸第 2 條的規定下,選舉登記主任須不時按照《選 管會規例》,將選舉委員會當然委員的登記根據第 5N 條 獲裁定為有效的人,登記為選舉委員會當然委員。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0條代替 )

(4) 如選舉登記主任根據本條將任何姓名加入選舉委員會暫 行委員登記冊或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之中或從該 登記冊刪除,他須在該項加名或除名後,在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按照《選管會規例》刊登公告,示明有關姓名 被加入該登記冊之中或從該登記冊刪除。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21條修訂 )

42. 選舉登記主任可修訂登記冊

(1) 選舉登記主任可修訂選舉委員會的臨時委員登記冊、暫 行委員登記冊或正式委員登記冊,以更正任何文書上或 印刷上的錯誤,或該登記冊所記錄的人的任何不正確姓 名或地址。

(2) 如審裁官指示選舉登記主任在選舉委員會暫行委員登記 冊或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內納入審裁官根據第 39 或 48 條就某上訴作出的裁定,選舉登記主任須修訂該登 記冊,以執行該指示。

(3) 如選舉登記主任根據第 (2) 款修訂選舉委員會暫行委員登 記冊或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則他須在作出該項 修訂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選管會規例》刊 登關於該項修訂的公告。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21條修訂 )

42A. 選舉委員的書面誓言

(1) 儘管有第 40、41 及 42 條的規定,選舉登記主任除非收 到某屆任期的某候任委員根據第 (2) 款簽署的選舉委員會 書面誓言,否則不得將該候任委員的姓名加入該屆任期 的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之中。

(2) 某屆任期的候任委員須以本附表附件 13 訂明的格式 —— (a) 如該候任委員符合第 (3) 款中候任委員的定義的 (a) 段的說明 ——

(i) 在該屆任期的選舉委員會暫行委員登記冊根據 第 40(1) 條發表當日後;及 (ii) 在該屆任期的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根據 第 40(3A)(b) 條發表當日的 7 日前; (b) 如該候任委員符合第 (3) 款中候任委員的定義的 (b) 段的說明 —— 在該候任委員的登記根據第 5N 條就 該屆任期裁定為有效後盡快; (c) 如該候任委員符合第 (3) 款中候任委員的定義的 (c) 段的說明 —— 在該候任委員根據第 7(8) 條獲宣布成 為該屆任期的選舉委員後的 3 日內;或 (d) 如該候任委員符合第 (3) 款中候任委員的定義的 (d) 段的說明 —— 在就該屆任期舉行的有關界別分組補 選的投票日期後的 3 日內, 簽署選舉委員會書面誓言。

(3) 在本條中 ——

任期 (term of office) 指選舉委員會的任期; 候任委員 (member-elect) 就某屆任期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 人 —— (a) 其姓名出現在根據第 40(1) 條就該屆任期發表的選舉 委員會暫行委員登記冊; (b) 在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根據第 40(3A)(b) 條就 該屆任期發表後,其登記根據第 5N 條獲裁定為有 效; (c) 在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根據第 40(3A)(b) 條就 該屆任期發表後,根據第 7(8) 條獲宣布成為選舉委 員;或 (d) 其姓名出現在根據第 35 條就該屆任期的某界別分組 補選刊登的公告。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1條增補 )

43. 正式委員登記冊何時生效

(1) 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須於該委員會的任期內 ——

(a) 在發表後經按照第 41 及 42 條及《選管會規例》不時 修訂而有效;及 (b) 在下一份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發表時不再有 效。

(2) 如根據第 41(2) 或 (3) 條將任何姓名從選舉委員會正式委 員登記冊刪除或將任何姓名加入該登記冊之中,或該登 記冊已根據第 42(2) 條被修訂,則該經修訂的登記冊須於 根據第 41(4) 或 42(3) 條刊登公告的當日生效。

第 6 部 雜項條文

43A. 以喪失資格為理由針對任何人提出法律程序

(1) 律政司司長可針對任何選舉委員或聲稱有權以選舉委員 身分行事的人,以該委員或該人已喪失擔任選舉委員的 資格為理由,在原訟法庭提出法律程序。

(2) 凡律政司司長根據本條,以某人因以下事宜而已喪失擔 任選舉委員的資格為理由,針對該人提出法律程序,則 在緊接該法律程序提出後,該人的選舉委員職能即被暫 停,直至原訟法庭在該法律程序所作的決定成為終局決 定為止 ——

(a) 違反根據第 42A 條作出的誓言;或 (b) 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 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3) 如某人的選舉委員職能根據第 (2) 款被暫停 ——

(a) 在選舉委員會有關任期的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 冊發表前 —— 選舉登記主任不得將該人的姓名加入 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冊之中;或 (b) 在選舉委員會有關任期的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記 冊發表後 —— 選舉登記主任須在該職能被暫停後, 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人的姓名從選舉委員 會正式委員登記冊刪除。

(4) 就本條而言,在發生以下事情時,原訟法庭所作的決定 即成為終局決定 ——

(a) 如在第 (9) 款指明的限期終結時或之前,沒有為根據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 484 章 ) 第 22(1)(f) 條向終 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而提交的動議 —— 該限期 屆滿;或 (b) 如 在 該 限 期 終 結 前,有 人 為 作 出 該 申 請 提 交 動 議 —— (i) 該申請被放棄或在其他情況下停止具有效力; (ii) 該申請被拒絕;或 (iii) 如該申請獲批准 —— (A) 有關上訴被放棄或在其他情況下停止具有 效力;或 (B) 有關上訴獲裁定。

(5) 如根據第 (2) 款某人被暫停選舉委員職能,該人 ——

(a) 不得行使任何選舉委員職能;及 (b) 不得以選舉委員身分行事。

(6) 原訟法庭可應根據第 (2) 款被暫停選舉委員職能的人的申 請,解除有關暫停。

(7) 如在根據本條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在喪失以 選舉委員身分行事的資格期間以該身分行事,原訟法庭 可 ——

(a) 作出示明此事的宣布; (b) 授予禁制令,制止被告人如此行事;及 (c) 命令被告人向政府繳付一筆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款 項,款項須按該人在喪失資格的情況下如此行事的 次數計算,就每次而言款額不得超逾 $5,000。

(8) 如在根據本條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證明被告人在喪失以 選舉委員身分行事的資格期間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 原訟法庭可 ——

(a) 作出示明此事的宣布;及 (b) 授予禁制令,制止被告人如此行事。

(9) 儘管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第 484 章 ) 第 24 條的規定, 根據該條例第 22(1)(f) 條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 人,須在上訴所針對的原訟法庭的書面判決發下當日後 14 個工作日內,就該申請提交動議通知,而申請人亦須 在該 14 個工作日內的任何時間,給予該上訴中的對方 3 日通知,通知對方申請人擬提出該申請。

(10) 以某人在喪失以選舉委員身分行事的資格期間以該身分 行事或聲稱有權以該身分行事為理由而提出的法律程序, 只可按照本條提出。

(11)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沒有資格擔任選舉委員或已喪失 擔任選舉委員的資格,即喪失以選舉委員身分行事的資 格。

(12) 選舉登記主任須在發生以下事情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 內,盡快將有關人士的姓名加入選舉委員會正式委員登 記冊之中 ——

(a) 原訟法庭根據第 (6) 款,解除暫停該人的選舉委員職 能;或 (b) 原訟法庭決定該人沒有喪失以選舉委員身分行事的 資格,而原訟法庭的該項決定成為終局決定。

(13) 如選舉登記主任根據本條,將任何姓名加入選舉委員會 正式委員登記冊之中或從該登記冊刪除,該主任須在該 項加名或除名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按照《選管 會規例》刊登公告,示明有關姓名被加入該登記冊之中或 從該登記冊刪除。

(14) 在第 (9) 款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 指不屬以下日子的任何日子 —— (a) 公眾假期; (b)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 1 章 ) 第 71(2) 條所界定的黑 色暴雨警告日;或 (c) 該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2條增補 )

44. 選舉登記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1) 行政長官須為登記某些人為選舉委員以及為登記某些人 在界別分組選舉中作為投票人,委任一名選舉登記主任 及委任助理選舉登記主任,後者的人數為行政長官認為 有需要者。

(2) 選舉登記主任具有本附表或根據本附表賦予或委予他的 職能。

(3) 助理選舉登記主任可在選舉登記主任的授權下,執行選 舉登記主任的職能。

(4)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須在憲報刊登關於委任某人為選 舉登記主任和該人的地址的公告。 (由 2007年第 130號 法律公告修訂 )

(5) 政府的行政機關須確保選舉登記主任獲提供他根據本附 表執行其職能所需的職員。

(6) 選舉登記主任在根據本附表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 541 章 ) 執行其職能時所正當招致的支出,須從政府一般 收入中撥付。

45. 選舉登記主任可指明表格或格式

選舉登記主任可指明為施行本附表所需的申請表、通知書、 報表、紀錄或其他文件的表格或格式。

46. 審裁官的委任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為施行本附表,委任任何合資格人 士擔任審裁官。 (由 2019年第 1號第 72條修訂 )

(2) 如並無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委任,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須視為審裁官。

(3) 審裁官具有本附表或根據本附表賦予或委予他的職能。

(4) 審裁官在執行其職能時,具有裁判官根據《裁判官條例》 ( 第 227 章 ) 第 21、22、99、125 及 126 條而具有的權力 及豁免權。

(5) 在第 (1) 款中 ——

合資格人士 (eligible person) 指 —— (a) 裁判官; (b) 前任裁判官; (c) 已退休的裁判官;或 (d) 《律政人員條例》( 第 87 章 ) 第 2 條所界定的任何律 政人員。 (由 2019年第 1號第 72條增補 )

47. 選舉主任及助理的委任

(1) 選舉管理委員會須為選出界別分組的選舉委員 ( 當然委 員除外 ) 而為每個界別分組委任一名選舉主任及委任助 理選舉主任,後者的人數為選舉管理委員會認為有需要 者。

(2) 選舉主任具有本附表或根據本附表賦予或委予他的職能。

(3) 助理選舉主任可在有關的選舉主任的授權下,執行選舉 主任的職能。

(4) 選舉管理委員會須在憲報刊登關於委任選舉主任和他的 地址的公告。

(5) 政府的行政機關須確保每名選舉主任均獲提供他根據本 附表執行其職能所需的職員。

(6) 以下支出 ——

(a) 選舉主任在根據本附表或《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 第 541 章 ) 執行其職能時正當招致的支出;或 (b) 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在根據本附表或該條例執行 其職能時正當招致的支出, 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付。 (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3條 代替 )

48. 向審裁官提出上訴的權利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4條修訂 )

(1) 對選舉登記主任為施行本附表而作出的決定感到不滿的 人,可針對該決定向審裁官提出上訴。

(1A) 在本條例第 9B 條的規限下,對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會為 施行本附表而作出的決定感到不滿的人,可針對該決定 向審裁官提出上訴。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4條增補 )

(2) 審裁官就上訴作出的裁定是最終裁定。

(2A) 審裁官可不經聆訊,而只根據書面陳詞,裁定上訴。 (由 2019年第 1號第 8條增補 )

(2B)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4條廢除 )

(3) 選舉登記主任或有關界別分組的選舉主任,可列為有關 上訴的答辯人。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4條代替 )

(3A) 如上訴是根據第 (1A) 款提出的,則候選人資格審查委員 會亦可列為該上訴的答辯人。 (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4 條增補 )

(4) 如就上訴舉行聆訊,則上訴人或任何其他與上訴有關的 人有權親自出席,而上訴人不論是否親自出席,均有權 由一名法律執業者或任何其他人代表。 ( 由 2021年第 14 號第 444條修訂 )

49. (由 2006年第 10號第 31條廢除 )

附件 1 為航運交通界界別分組指明的團體

項 團體 1. 停車管理及諮詢服務有限公司 2. 機場管理局 3. 香港駕駛教師從業員協會 4. 新界電召的士聯會有限公司 5. 快易通有限公司 6. 香港運輸物流學會 7. 招商局船務企業有限公司 8. 珠江船務企業 ( 集團 ) 有限公司 9. 全記渡有限公司 10. 全利電召的士聯會有限公司 11. 城巴有限公司 12. 珊瑚海船務有限公司 13. 中遠 —— 國際貨櫃碼頭 ( 香港 ) 有限公司 14. 城市的士車主司機聯會有限公司 15. 信德中旅噴射飛航 ( 廣州 ) 有限公司 16. 愉景灣航運服務有限公司 17. 汽車駕駛教授商會有限公司 18. 香港仔小輪有限公司 19. 早興有限公司 20. 遠東水翼船務有限公司 21. 發記運輸有限公司 22. 新界的士商業聯誼會 23. 友聯的士車主聯誼會 24. 綠色專線小巴 ( 綠專 ) 總商會有限公司 25. 貨車車隊聯會有限公司 26. 車馬樂的士聯會有限公司 27. 海港貨櫃服務有限公司 28. 漢華小巴商會有限公司 29. 香港空運貨站有限公司 30. 港九小輪有限公司 31. 港九教授貨車大小巴士同業會有限公司 32. 港九電船拖輪商會有限公司 33. 港九電召的士車主聯會有限公司 34. 港九利萊無線電召車中心有限公司 35. 香港貨運物流業協會有限公司 36. 香港汽車會 37. 香港貨船業總商會有限公司 38. 香港商用車輛駕駛教師協會 39. 香港集裝箱貨倉及物流服務聯會有限公司 40. 香港貨櫃車主聯會有限公司 41. 香港教車協會 42. 港粵運輸業聯會有限公司 43. 香港海事科技學會 44. 香港九龍新界公共專線小型巴士聯合總商會 45. 香港的士商會有限公司 46. 香港定期班輪協會 47. 香港汽車駕駛教師聯會有限公司 48. 香港領港會有限公司 49. 香港公共及專線小巴同業聯會 50. 香港裝卸區同業總會有限公司 51. 香港專線小巴持牌人協會 52. 香港駕駛學院有限公司 53. 香港航運物流協會有限公司 54. 香港船東會有限公司 55. 香港航運界聯誼會有限公司 56. 香港航業協會 57. 香港物流管理人員協會 58. 香港船務起卸業商會 59. 香港無線電的士聯誼會 60. 香港電車有限公司 61. 香港運輸倉庫碼頭業聯誼會 62. 香港油蔴地小輪船有限公司 63. 香港國際貨櫃碼頭有限公司 64. 香港汽車高級駕駛協會有限公司 65. 海運學會 66. 運輸管理學會 ( 中國香港 ) 67. 九龍鳳凰小巴商工總會有限公司 68. 九龍巴士 ( 一九三三 ) 有限公司 69. 九龍汽車駕駛教師公會有限公司 70. 九龍公共小型巴士潮籍工商聯誼會 71. 九龍的士車主聯會有限公司 72. 九龍重型貨車聯合商會有限公司 73. 佳柏停車場有限公司 74. 藍田惠海小巴商會 75. 大嶼山的士聯會 76. 鯉魚門高超道公共小巴商會有限公司 77. 落馬洲中港貨運聯會 78. 龍運巴士有限公司 79. 敏記停車場管理有限公司 80. 海上遊覽業聯會有限公司 81. 海事彙報研究會有限公司 82.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83. 香港商船高級船員協會 84. 美城停車場有限公司 85. 中流控股 ( 香港 ) 有限公司 86. 混凝土車司機協會 87. 現代貨箱碼頭有限公司 88. 新界新田公共小型巴士 (17) 車主商會 89. 新界的士商會有限公司 90. 新界的士車主司機同業總會 91. 西北區的士司機從業員總會 92. 新大嶼山巴士 (1973) 有限公司 93. 新界貨運商會有限公司 94. 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 95. 北區的士商會 96. 全港司機大聯盟 97. 公共及私家小型巴士教師公會 98. 裝卸區同業聯會 99. 公共小型巴士總商會 100. 公共巴士同業聯會有限公司 101. 營業車聯誼會 102. River Trade Terminal Co. Ltd.* 103. 三號幹線 ( 郊野公園段 ) 有限公司 104. 西貢的士工商聯誼會有限公司 105. 環球貨櫃碼頭香港有限公司 106. 信佳集團管理有限公司 107. 天星小輪有限公司 108. 新興的士電召聯會 109. 新界四海合眾的士聯會有限公司 110. 的士車行車主協會有限公司 111. 的士同業聯會有限公司 112. 交通基建管理有限公司 113. 屯門公共小型巴士商會 114. 東義造船業總商會有限公司 115. 聯友的士同業聯會有限公司 116. 偉發的士車主聯會有限公司 117. 惠益港九及新界的士車主聯誼會 118. 西岸國際 ( 車場 ) 有限公司 119. 香港西區隧道有限公司 120. 威信 ( 香港 ) 停車場管理有限公司 121. 榮利無線電車商會有限公司 122. 榮泰車主及司機聯會有限公司 123. 梧港船務有限公司 124. 廈門三聯企業 ( 香港 ) 有限公司 125. 學童車協會有限公司 126. 新渡輪服務有限公司 127. 信德中旅澳門輪船有限公司 128. 香港貨櫃拖運業聯會有限公司 129. 港九及新界夾斗車商會有限公司 130. 香港廢物處理業協會 131. 香港公共小巴車主司機協進總會 132. 物流及貨櫃車司機工會 133. 混凝土製造商協會 ( 香港 ) 有限公司 134. 港粵直通巴士協會有限公司 135. 翠華船務有限公司 136. 優質駕駛訓練中心有限公司 137. 公共及私家商用車教師公會 138. 信德中旅船務管理有限公司 139. 郵輪客運 ( 香港 ) 有限公司 140. 亞洲空運中心有限公司 141. 皇家造船師學會暨輪機工程及海事科技學會香港聯合分會 142. 香港打撈及拖船有限公司 143. 香港船務經紀專業學會 144. 香港聯合船塢集團有限公司 145. 粵港船運商會有限公司 146. 香港右軚汽車總商會有限公司 147. 香港汽車工業學會 148. 香港汽車修理同業商會有限公司 149. 環保汽車維修同業聯會有限公司 150. 香港的士小巴商總會有限公司 151. 珀麗灣客運有限公司 152. 愉景灣隧道有限公司 153.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Transport Officers# 154. 香港快運航空有限公司 155. 香港 ( 跨境 ) 貨運司機協會 156. 香港物流協會有限公司 157. 香港貨櫃儲存及維修商會有限公司 158. 新世界停車系統管理有限公司 159. 航海學會 ( 香港分會 ) 160. Worldwide Flight Services, Inc.+ 161. 新界的士營運協會 162. 新星的士同業聯會 163. 的士、小巴權益關注大聯盟 164. 泰和車行有限公司 165. 屯門區旅運巴士同業聯會有限公司 166. 荃灣區旅運巴士同業聯會有限公司 167. 元朗區旅運巴士同業聯會有限公司 168. 九龍區旅運巴士同業聯會有限公司 169. 香港區旅運巴士同業聯會有限公司 170. 信和停車場管理有限公司 171. 富城停車場管理有限公司 172. 越運亨 ( 香港 ) 有限公司 173. 中港澳直通巴士聯會有限公司 174. 地勤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175. 國泰航空服務有限公司 176. 國泰航空飲食服務 ( 香港 ) 有限公司 177. LSG Lufthansa Service Hong Kong Limited@ 178. 佳美航空膳食香港有限公司 179. 易高航空燃料服務有限公司 180. 香港飛機工程有限公司 181. 中國飛機服務有限公司 182. 大昌 —— 港龍機場地勤設備服務有限公司 183. 怡中機場地勤服務有限公司 184. 汽車維修管理協會 185. 駕駛教師協會 186. 香港物流商會有限公司 187. 新港駕駛學院有限公司 188. 利南駕駛學院有限公司 189. 交通基建管理合約有限公司 190. 香港計程車會 191. 忠誠車行有限公司 192. 香港貨運航空有限公司 193. 香港泥頭車司機協會 194. 順豐車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195. 的士司機從業員總會 196. 友聯船廠有限公司 197. 招商局港口控股有限公司 198. 招商局貨櫃服務有限公司 199. 招商局物流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200. 招商局能源運輸 ( 香港 ) 有限公司 201. 中遠海運 ( 香港 ) 有限公司 202. 中遠 ( 香港 ) 航運有限公司 203. 中遠海運貨櫃代理有限公司 204. 中遠海運國際 ( 香港 ) 有限公司 205. 香港中旅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206. 空中快線直升機有限公司 207. 港珠澳大橋穿梭巴士有限公司 208. 港澳機場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209. 香港國際機場碼頭服務有限公司 210. 海洋造船工程有限公司 211. 中國客運碼頭服務有限公司 212. Turbojet Shipyard Limited 213. 香港空運運輸業協會有限公司 214. 香港汽車 ( 機械 • 零件 ) 商會有限公司 215. 中國航空快遞 ( 香港 ) 有限公司 216. 珠江倉碼運輸有限公司 217. 珠江中轉物流有限公司 218. 香港珠江貨運有限公司 219. 珠江代理有限公司 220. 金珠船務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221. 粵興船舶用品有限公司 222. 珠江集團船廠有限公司 223. 東安船舶安全設備貿易有限公司 224. 富裕小輪有限公司 225. 香港永興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226. 中國航空租賃有限公司 227. 遠通海運設備服務有限公司 228. 宏德機器鐵工廠有限公司 229. 粵港汽車運輸聯營有限公司 230. 威盛運輸企業有限公司 (附件 1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5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River Trade Terminal Co. Ltd.” 的中文譯名是 “ 香港內河碼頭有限公司 ”。 #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Transport Officers” 的中文譯名是 “ 運輸專業人員國 際協會 ”。 + “Worldwide Flight Services, Inc.” 的中文譯名是 “ 環美航務 ”。 @ “LSG Lufthansa Service Hong Kong Limited” 的中文譯名是 “ 德國漢莎航空膳食 服務 ( 香港 ) 有限公司 ”。

附件 2 為批發及零售界界別分組指明的團體

項 團體 1. 旅遊服務業協會 2. 香港中藥聯商會有限公司 3. 香港通濟商會有限公司 4. 中華紙業商會有限公司 5. 香港化粧品同業協會有限公司 6. 東區鮮魚業商會 7. 港九新界販商社團聯合會 8. 香港鐘錶業總會有限公司 9. 香港蔬菜批發商會 10. 港九竹篾山貨行商會有限公司 11. 港九電器商聯會有限公司 12. 香港電鍍業商會有限公司 13. 港九果菜行工商總會 14. 港九酒業總商會 15. 港九機械電器儀器業商會有限公司 16. 港九水產業商會有限公司 17. 港九塑膠製造商聯合會有限公司 18. 港九罐頭洋酒伙食行商會有限公司 19. 港九永興堂籐器同業商會 20. 香港九龍醬料涼果聯合商會 21. 港九茶葉行商會有限公司 22. 港九木行商會有限公司 23. 港九粉麵製造業總商會有限公司 24. 香港藝術品商會有限公司 25. 香港海味雜貨商會有限公司 26. 香港豐貴堂蛋業商會 27. 香港抽紗商會有限公司 28. 香港鮮花零售業協會 29. 香港食品委員會有限公司 30. 香港鮮魚商會 31. 香港毛皮業協會 32. 香港傢俬裝飾廠商總會有限公司 33. 港九藥房總商會有限公司 34. 港九玻璃鏡業總商會有限公司 35. 香港珠石玉器金銀首飾業商會有限公司 36. 香港鞋業 (1970) 總會有限公司 37. 香港藥行商會 38. 香港五金商業總會 39. 香港石油、化工、醫藥同業商會有限公司 40. 香港攝影業商會有限公司 41. 香港疋頭行商會 42. 香港塑膠原料商會有限公司 43. 香港水喉潔具業商會有限公司 44. 香港糧食雜貨總商會 45. 香港唱片商會有限公司 46. 香港食米供應商聯會有限公司 47. 香港零售管理協會有限公司 48. 香港南北葯材行以義堂商會有限公司 49. 港九百貨業商會有限公司 50. 九龍長沙灣蔬菜批發市場入口貨商聯誼會有限公司 51. 九龍鮮魚商會有限公司 52. 九龍珠石玉器金銀首飾業商會 53. 海外入口菓菜頭盤欄商聯會有限公司 54. 旺角區蔬菜批發商會有限公司 55. 香港汽車商會 56. 南北行公所 57. 香港參茸藥材寶壽堂商會有限公司 58. 香港米行商會有限公司 59. 九龍果菜同業商會有限公司 60. 港九電業總會 61. 香港活家禽批發商商會 62. 香港鑽石總會有限公司 63. Tobacco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Limited^ 64. 香港中成藥商會有限公司 65. 香港中藥業協會有限公司 66. 香港中華製藥總商會有限公司 (附件 2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5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Tobacco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Limited” 的中文譯名是 “ 香港煙草業聯會 ”。

附件 3 為建築、測量、都市規劃及園境界界別分組指明的團 體

項 團體 1. 香港建築師學會 2. 香港測量師學會 3. 香港規劃師學會 4. 香港園境師學會 5. 香港房屋委員會 6. 香港房屋協會 7. 市區重建局 8. 認可人士註冊事務委員會 9. 檢驗人員註冊事務委員會 10. 物業管理業監管局 11. 香港綠色建築議會有限公司 12. 建築環保評估協會有限公司 13. 地政總署產業測量師協會 14. 房屋署工料測量師協會 15. 香港房屋署建築師協會 16. 房屋署產業測量師協會 17. 香港房屋署規劃師協會 18. 房屋署園境師協會 19. 屋宇署本地屋宇測量師協會 20. 建築署工料測量師協會 21. 建築署屋宇保養測量師協會 22. 建築署建築師協會 23. 政府本地土地測量師協會 24. 香港房屋署保養測量師協會 25. 香港政府本地城市規劃師協會 26. 香港政府園境師協會 27. 凱達環球有限公司 28. 創智建築師有限公司 29. 李景勳、雷煥庭建築師有限公司 30. 劉榮廣伍振民建築師有限公司 31. 利安顧問有限公司 32. 梁黃顧建築師 ( 香港 ) 事務所有限公司 33. 巴馬丹拿建築及工程師有限公司 34. 呂元祥建築師事務所 ( 香港 ) 有限公司 35. 王歐陽 ( 香港 ) 有限公司 36. 王董建築師事務有限公司 37. 何顯毅建築工程師樓地產發展顧問有限公司 38. 許李嚴建築師事務有限公司 39. 關善明建築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40. TFP Farrells Limited$ 41. 富匯測量師有限公司 42. 豐展設計及營造有限公司 43. 測建行有限公司 44. 萊坊測量師行有限公司 45. 威格斯建築顧問有限公司 46. 陳佐堅測量師行有限公司 47. 第一太平戴維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48. 世邦魏理仕有限公司 49. 利比有限公司 50. 凱諦思香港有限公司 51. 偉歷信 ( 中國 ) 有限公司 52. 雅邦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53. 城市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54. 盧緯綸建築規劃有限公司 55. 泛亞環境有限公司 56. 傲林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附件 3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5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TFP Farrells Limited” 的中文譯名是 “ 法瑞爾建築事務所 ”。

附件 4 為中醫界界別分組指明的團體 第 1 部 —— 法定管理諮詢機構

項 團體 1. 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 2. 香港中醫中藥發展委員會

第 2 部 —— 行政機構和進修機構

項 團體 1. 香港註冊中醫學會有限公司 2. 中華中醫師公會有限公司 3. 九龍中醫師公會有限公司 4. 佛教華夏中醫學院有限公司 5. 香港華夏醫藥學會 6. 香港大學中醫藥學院 7. 香港針灸學會 8. 香港中文大學中醫學院 9. 名醫名方硏究會有限公司 10. 華夏書院有限公司 11. 香港中文大學專業進修學院 12. 香港浸會大學中醫藥學院 13. 港九中華藥業商會有限公司 14. 香港中醫藥科技學院有限公司 15. 香港中西醫結合醫學會 16. 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 17. 醫院管理局 18. 東華三院 19. 現代中醫進修學院 20. 中國中醫推拿針灸院 21. 香港中醫學會有限公司 22. 國際中醫中藥總會有限公司 23. 新華中醫中藥促進會有限公司 24. 中國醫藥學會有限公司 25. 香港中醫骨傷學會有限公司 26. 香港中醫師公會有限公司 27. 港九中醫師公會有限公司 28. 僑港中醫師公會有限公司

第 3 部 —— 其他有關團體

項 團體 1. 香港中華中醫學會 2. 香港針灸醫師學會有限公司 3. 中醫學術促進會有限公司 4. 香港專業註冊中醫協會有限公司 5. 香港新中醫學院有限公司 6. 香港表列中醫協會 7. 國際中醫藥膳自療學會有限公司 8. 國際中醫暨綜合自然療法學會有限公司 9. 香港中華經筋醫學研究會 10. 香港頭針醫學會 11. 香港中醫師權益總工會 12. 香港中醫整脊學會有限公司 13. 國際自然療能研究學會 14. 香港經絡醫學會 15. 香港中醫藥膳專業學會有限公司 16. 國際藥膳食療學會有限公司 17. 現代化中醫藥國際協會有限公司 18. 古今中醫名家學術研究會有限公司 19. 香港汕尾中醫協會 20. 中華國際傳統醫藥學會 21. 香港本草醫藥學會有限公司 22. 經穴激活中醫學會有限公司 23. 國際中醫針灸解剖學會有限公司 24. 香港草藥遊 25. 中國 ( 香港 ) 中西醫結合醫師會 (附件 4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5條增補 )

附件 5 為工程界界別分組指明的團體

項 團體 1. 香港工程師學會 2. 中華電力有限公司 3. 香港中華煤氣有限公司 4. 香港電燈有限公司 5.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6. 機場管理局 7. 九廣鐵路公司 8. 結構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 9. 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 10. 岩土工程師註冊事務委員會 11. 建造業議會 12. 建造業訓練委員會 13. 小型工程承建商註冊事務委員會 14. 香港特區政府土木工程師協會 15. 屋宇署結構工程師協會 16. 香港房屋署結構工程師協會 17. 房屋署屋宇裝備工程師協會 18. 土木工程拓展署土力工程師協會 19. 機電工程署專業工程師協會 20. 建築署結構工程師協會 21. 政府水務專業人員協會 22. 香港房屋署土木工程師協會 23. 香港環境保護主任協會 24. 艾奕康有限公司 25. 凱諦思設計及工程有限公司 26. 奧雅納工程顧問 27. 阿特金斯顧問有限公司 28. 邁進基建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29. 莫特麥克唐納香港有限公司 30. 萬利仕 ( 亞洲 ) 顧問有限公司 31. 科進顧問 ( 亞洲 ) 有限公司 32. 賓尼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33. 黃志明建築工程師有限公司 34. 區兆堅建築及工程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35. 弘達交通顧問有限公司 36. 澳昱冠 ( 香港 ) 有限公司 37. 輝固 ( 香港 )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38. 合樂中國有限公司 39. 澧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40. 嘉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41. 瑞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42. 高達集團國際 ( 香港 )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43. 邵賢偉建築工程師有限公司 44. 金門建築有限公司 45. 俊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46. 中國建築工程 ( 香港 ) 有限公司 47. 中國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48. 協興工程有限公司 49. 中國港灣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50. 香港寶嘉建築有限公司 51. 有利建築有限公司 52. 禮頓建築 ( 亞洲 ) 有限公司 53. 怡和機器有限公司 54. 金城營造有限公司 55. 保華建築有限公司 56. 安樂工程有限公司 57. 其士基建香港有限公司 58. 新福港 ( 土木 ) 有限公司 59. Build King Construction Limited** 60. 五洋建設株式會社 61. 瑞安承建有限公司 62. 中國地質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63. 中國水利電力對外有限公司 (附件 5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5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Build King Construction Limited” 的中文譯名是 “ 利基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

附件 6 為法律界界別分組指明的團體

項 團體 1. 香港律師會 2. 香港大律師公會 3. 香港國際公證人協會 4. 中國委托公証人協會有限公司 5.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6. 香港中律協 7. 香港女律師協會有限公司 8. 香港青年法律工作者協會有限公司 9. 香港法學交流基金會有限公司 10. 國際青年法律交流聯會有限公司 11. 全球華語律師聯盟有限公司 12.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 13.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 14. 香港海事仲裁協會 15. 一邦國際網上仲調中心有限公司 16. 金融糾紛調解中心 17. 香港仲裁師協會 18. 香港調解資歷評審協會有限公司 19. 香港和解中心有限公司 20. 亞洲國際法律研究院有限公司 21. 香港中國企業協會法律專業委員會 22. 法律教育基金有限公司 23. 基本法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24. 亞太法律協會有限公司 25. 香港基本法教育協會 26. 基本法基金會有限公司 27. 華南 ( 香港 ) 國際仲裁院有限公司 28. 法律專業協進會有限公司 29. 香港與內地法律專業聯合會有限公司 30. 國際公益法律服務協會有限公司 (附件 6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5條增補 )

附件 7 為醫學及衞生服務界界別分組指明的團體

項 團體 1. 醫院管理局 2. 菲臘牙科醫院管理局 3. 香港醫務委員會 4. 香港牙醫管理委員會 5. 香港醫學專科學院 6. 香港護士管理局 7. 香港助產士管理局 8. 輔助醫療業管理局 9. 藥劑業及毒藥管理局 10. 脊醫管理局 11. 香港大學李嘉誠醫學院 12. 香港中文大學醫學院 13. 香港聖約翰救護機構 14. 醫療輔助隊 15. 醫務化驗師管理委員會 16. 職業治療師管理委員會 17. 視光師管理委員會 18. 物理治療師管理委員會 19. 放射技師管理委員會 20. 香港言語治療師公會 21. 香港聽力學家公會 22. 香港認可營養師學院 23. 香港教育心理學家公會 24. 香港臨床心理學家公會 25. 香港醫學會 26. 香港牙醫學會有限公司 27. 香港醫務委員會執照醫生協會 28. 香港護士協會 29. 香港護理學院 30. 香港護理專科學院有限公司 31. 香港女醫生協會有限公司 32. 香港西醫工會 (附件 7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5條增補 )

附件 8 為社會福利界界別分組指明的團體

項 團體 1.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2. 社會工作者註冊局 3. 社會服務發展研究中心 4. 東華三院 5. 保良局 6. 仁濟醫院 7. 博愛醫院 8. 仁愛堂有限公司 9. 九龍樂善堂 10. 新家園協會有限公司 11. 無國界社工有限公司 12. 香港義工聯盟有限公司 13. 工聯會康齡服務社 14. 勞聯智康協會有限公司 15. 香港島各界社會服務基金會有限公司 (附件 8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5條增補 )

附件 9 為體育、演藝、文化及出版界界別分組指明的團體

第 1 部 —— 演藝界行業協會及本地持牌廣播機構

項 團體 1. 香港影業協會有限公司 2. 香港電影金像獎協會有限公司 3. 香港演藝界內地發展協進會有限公司 4. 香港電影工作者總會有限公司 5. 香港電影製作發行協會有限公司 6. 香港電影商協會有限公司 7. 香港戲院商會有限公司 8. 華南電影工作者聯合會 9. 國際唱片業協會 ( 香港會 ) 有限公司 10. 音樂出版人協會香港有限公司 11. 香港音像聯盟有限公司 12. 電視廣播有限公司 13. 香港電視娛樂有限公司 14. 奇妙電視有限公司 15. 香港商業廣播有限公司 16. 新城廣播有限公司 17. 香港電影發展局 18. 香港國際電影節協會有限公司 19. 香港影視文化協會有限公司

第 2 部 —— 文化界公營機構、協會及團體

項 團體 1. 香港藝術發展局 2. 香港演藝學院 3. 西九文化區管理局 4. 香港管弦協會有限公司 5. 香港中樂團有限公司 6. 香港話劇團有限公司 7. 中英劇團有限公司 8. 香港舞蹈團有限公司 9. 香港芭蕾舞團有限公司 10. 香港小交響樂團有限公司 11. 城市當代舞蹈團有限公司 12. 進念 • 二十面體 13. 香港藝術節協會有限公司 14. 中國文學藝術界聯合會香港會員總會有限公司 15. 中國戲劇家協會香港會員分會 16. 中國電影家協會香港會員分會有限公司 17. 中國音樂家協會香港會員分會 18. 中國美術家協會香港會員分會 19. 中國曲藝家協會香港會員聯誼會 20. 中國舞蹈家協會香港會員分會 21. 中國攝影家協會香港會員分會 22. 中國書法家協會香港會員分會 23. 中國文藝評論家協會香港會員分會 24. 香港中華文化總會 25. 香港各界文化促進會有限公司 26. 香港八和會館 27. 香港戲曲促進會有限公司 28. 香港粵樂曲藝總會有限公司 29. 香港粵劇曲藝協會 30. 香港粵劇演員會有限公司 31. 香港粵劇學者協會有限公司 32. 香港戲劇協會 33. 演戲家族有限公司 34. 糊塗戲班有限公司 35. 鄧樹榮戲劇工作室有限公司 36. 香港小莎翁有限公司 37. 春天實驗劇團有限公司 38. 焦媛實驗劇團有限公司 39. 亞洲演藝硏究有限公司 40. 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有限公司 41. 香港作曲家聯會有限公司 42. 香港中樂協會 43. 香港合唱團協會 44. 香港音樂導師同盟 45. 香港歌劇協會有限公司 46. 香港弦樂團有限公司 47. 寰宇交響樂團有限公司 48. 香港兒童合唱團 49. 葉氏兒童合唱團有限公司 50. 明儀合唱團 51. 香港城市中樂團 52. 香港舞蹈總會有限公司 53. 香港舞蹈聯會 54. 香港舞蹈聯盟有限公司 55. 香港芭蕾舞學會 56. 香港舞蹈界聯席會議 57. 香港青年舞蹈家協會 58. 錢秀蓮舞蹈團有限公司 59. 蓓蕾舞蹈社 60. 星榆舞蹈團 61. 香港美協 62. 中國畫學會香港 63. 香港水彩畫研究會 64. 香港蘭亭學會 65. 香港文化藝術推廣協會 66. 香港美術研究會 67. 香港現代水墨畫會有限公司 68. 香港油畫研究會 69. 香港畫家聯會 70. 香港美術會 71. 春風畫會 72. 今畫會 73. 嶺藝會 74. 香港版畫協會 75. 中國書協香港分會 76. 香港書藝會 77. 中國香港書法學會 78. 香港福建書畫研究會 79. 香港書法愛好者協會 80. 香港書法家協會 81. 香港國際書法篆刻學會 82. 香港硬筆書法家協會 83. 石齋之友 84. 甲子書學會 85. 香港攝影學會 86. 香港中華攝影學會 87. 海鷗攝影會有限公司 88. 沙龍影友協會 89. 恩典攝影學會 90. 香港大眾攝影會有限公司 91. 影聯攝影學會有限公司 92. 世界華人攝影學會有限公司 93. 香港 35 攝影硏究會有限公司 94. 香港小型機攝影會 95. 香港創藝攝影學會有限公司 96. 中國 ( 香港 ) 華僑攝影學會 97. 攝影藝術協會有限公司 98. 香港作家聯會 99. 香港文學館有限公司 100. 香港作家協會有限公司 101. 香港詩書聯學會 102. 香港文學促進協會 103. 國際華文詩人協會 104. 香港魔術家協會 105. 港澳非物質文化遺產發展研究會有限公司 106. 永隆民間藝術 107. 香港書評家協會 108. 香港影評人協會有限公司 109. 香港文學評論學會有限公司 110. 中華教育產業聯盟有限公司 111. 香港國際音樂節有限公司 112. 香港莊子文化研究會 113. 香港粵劇商會有限公司 114. 京崑劇場有限公司 (附件 9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5條增補 )

附件 10 為科技創新界界別分組指明的團體

第 1 部 —— 國家級科研平台

項 團體 1. 新發傳染性疾病國家重點實驗室 ( 香港大學 ) 2. 腦與認知科學國家重點實驗室 ( 香港大學 ) 3. 轉化腫瘤學國家重點實驗室 ( 香港中文大學 ) 4. 太赫茲及毫米波國家重點實驗室 ( 香港城市大學 ) 5. 農業生物技術國家重點實驗室 ( 香港中文大學 ) 6. 超精密加工技術國家重點實驗室 ( 香港理工大學 ) 7. 分子神經科學國家重點實驗室 ( 香港科技大學 ) 8. 海洋污染國家重點實驗室 ( 香港城市大學 ) 9. 藥用植物應用研究國家重點實驗室 ( 香港中文大學 ) 10. 肝病研究國家重點實驗室 ( 香港大學 ) 11. 合成化學國家重點實驗室 ( 香港大學 ) 12. 化學生物學及藥物研發國家重點實驗室 ( 香港理工大學 ) 13. 環境與生物分析國家重點實驗室 ( 香港浸會大學 ) 14. 生物醫藥技術國家重點實驗室 ( 香港大學 ) 15. 消化疾病研究國家重點實驗室 ( 香港中文大學 ) 16. 先進顯示與光電子技術國家重點實驗室 ( 香港科技大學 ) 17. 國家專用集成電路系統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香港分中心 18. 國家鋼結構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香港分中心 19. 國家軌道交通電氣化與自動化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香港分中 心 20. 國家貴金屬材料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香港分中心 21. 國家人體組織功能重建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香港分中心 22. 國家重金屬污染防治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香港分中心 23. 中國科學院香港創新研究院有限公司 24. 中國科學院香港創新研究院再生醫學與健康創新中心有限 公司 25. 中國科學院香港創新研究院人工智能與機器人創新中心有 限公司

第 2 部 —— 與創新科技發展密切相關的公營機構

項 團體 1. 香港應用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2. 物流及供應鏈多元技術研發中心有限公司 3. 香港紡織及成衣研發中心有限公司 4. 納米及先進材料研發院有限公司 5. 香港數碼港管理有限公司 6. 香港科技園公司 7. 香港生物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8. 香港生產力促進局 9. 香港互聯網註冊管理有限公司 10. 港深創新及科技園有限公司 11. 汽車科技研發中心

第 3 部 —— 參與政府科創發展諮詢的學術組織和專業團體

項 團體 1. 香港科學院 2. 香港工程科學院 3. 香港青年科學院 4. 香港學者協會 5. 互聯網專業協會有限公司 6. 香港資訊科技聯會有限公司 7. 香港電腦學會 8. 香港軟件行業協會有限公司 9. 香港通訊業聯會有限公司 10. 香港人工智能與機器人學會有限公司 11. 香港生物科技協會 12. 香港生物醫藥創新協會有限公司 13. 香港數據中心協會有限公司 14. 香港創新科技及製造業聯合總會有限公司 15. 智慧城市聯盟有限公司 16. 香港電商協會有限公司 17. 香港電競總會有限公司 18. 香港電子業商會有限公司 (附件 10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5條增補 )

附件 11 為漁農界界別分組指明的團體

項 團體 1. 香港仔漁民聯誼會 2. 鴨脷洲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3. 青山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4. 青山機動拖船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5. 長洲漁業聯合會 6. 長洲漁民福利協進會 7. 粉嶺軍地村農民水利有限責任合作社 8. 離島區漁農副業協會 9. 蒲台島漁民協會 10. 漁業發展聯會 ( 香港 ) 有限公司 11. 香港水上居民聯誼總會 12. 農牧協進會 13. 坑口農牧業協會 14. 港九漁民聯誼會有限公司 15. 港九水上漁民福利促進會 16. 香港漁民漁業發展協會 17. 香港漁民互助社 18. 香港機動漁船船東協進會有限公司 19. 香港花卉業總會 20. 香港農牧職工會 21. 香港釣網漁民互助會 22. 香港禽畜業聯會 23. 香港新界養魚協進會 24. 香港新界養鴨鵝同業互助會 25. 香港釣網養殖漁民聯會 26. 香港漁民近岸作業協會 27. 藍地農業貸款有限責任合作社 28. 南丫島蘆荻灣水產養殖業協會 29. 新界流浮山蠔業總會 30. 馬灣漁業權益協會有限公司 31. 梅窩農業產銷貸款有限責任合作社 32. 梅窩漁民聯誼會 33. 新界蠔業水產聯合會 34. 新界養雞同業會有限公司 35. 新界漁民聯誼會有限公司 36. 新界花農聯誼會有限公司 37. 北區花卉協會 38. 離島區養魚業協進會 ( 長洲 ) 39. 坪洲漁民協會有限公司 40. 優質肉雞發展促進會 41. 西貢北約深灣養魚協進會 42. 西貢布袋澳養魚業協會 43. 西貢大頭洲養魚業協會 44. 西貢大湖角漁民協會 45. 沙頭角區養魚業協會 46. 沙頭角小釣及刺網艇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47. 山唐蔬菜產銷有限責任合作社 48. 沙田亞公角漁民福利會 49. 沙田花卉業聯會 50. 筲箕灣深海捕撈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51. 筲箕灣漁民聯誼會 52. 筲箕灣雙拖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53. 筲箕灣拖船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54. 大澳漁民近岸作業協會 55. 大澳沙仔面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56. 大埔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57. 大埔花卉園藝協會 58. 大埔罟仔小釣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59. 荃灣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60. 屯門機動漁船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61. 屯門農牧同業促進會 62. 東龍洲海魚養殖業協會 63. 世界家禽學會香港分會 64. 元朗農業生產促進會 65. 榕樹凹養魚業協會 66. 青衣居民聯會 67. 荃灣葵青居民聯會 ( 漁民組 ) 68. 荃灣葵青漁民會 69. 筲箕灣單拖漁民信用無限責任合作社 70. 香港有機生活發展基金有限公司 71. 新界北區漁民協會 72. 大埔漁民近岸作業協會 73. 香港仔漁民婦女會 74. 香港新界本地農協會 75. The Hong Kong Veterinary Association Limited&& (附件 11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5條增補 )

編輯附註:

&& “The Hong Kong Veterinary Association Limited” 的中文譯名是 “ 香港獸醫學會 有限公司 ”。

附件 12 為同鄉社團界別分組指明的團體

項 團體 1. 香港廣東社團總會有限公司 2. 香港福建社團聯會有限公司 3. 香港廣西社團總會有限公司 4. 香港海南社團總會有限公司 5. 香港浙江省同鄉會聯合會有限公司 6. 香港江蘇社團總會有限公司 7. 香港北京交流協進會有限公司 8. 滬港經濟發展協會有限公司 9. 香港湖北社團總會有限公司 10. 香港湖南聯誼總會有限公司 11. 香港江西社團 ( 聯誼 ) 總會有限公司 12. 香港山東社團總會有限公司 13. 香港四川社團總會有限公司 14. 香港天津聯誼會有限公司 15. 香港重慶總會有限公司 16. 香港甘肅聯誼有限公司 17. 香港陝西聯誼會有限公司 18. 香港河北聯誼會有限公司 19. 香港安徽聯誼總會有限公司 20. 香港山西商會有限公司 21. 香港寧夏社團聯會有限公司 22. 雲南旅港同鄉會有限公司 23. 香港貴州聯誼會 24. 青海港澳聯誼會有限公司 (附件 12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5條增補 )

附件 13 選舉委員會誓言

本人 *...................................................................................................... 地址為 *........................................................................................................... 謹此以 ** 非宗教/宗教形式宣誓 —— (a) 本人定當竭盡所能,忠於選舉委員會職守; (b) 本人定當擁護《基本法》; (c) 本人定當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及 (d) 盡本人所知所信 —— **(i) 如屬將按照《行政長官選舉條例》( 第 569 章 ) 的附 表第 2A 部登記為當然委員的人 —— 本人並沒有 因該附表第 5M 條而喪失擔任選舉委員的資格/ **(ii) 如屬按照《行政長官選舉條例》( 第 569 章 ) 的附表 第 3 部獲提名的人 —— 本人並沒有因該附表第 9 或 9A 條而喪失擔任選舉委員的資格/ **(iii) 如屬按照《行政長官選舉條例》( 第 569 章 ) 的附表 第 4 部選出的人 —— 本人並沒有因該附表第 18 或 18A 條而喪失擔任選舉委員的資格。 此項宣誓於 *.................. 年 .................. 月 .................. 日作出。 ( 簽署 ) ......................................... 本人為 ** 裁判官/監誓員,上述接受席位宣誓是在本人面前作 出及簽署的。 ( 簽署 ) ......................................... * 填寫適當資料。 ** 刪去不適用者。 (附件 13由 2021年第 14號第 445條增補 ) ( 編輯修訂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編輯修訂 ——2012 年第 2號編輯修訂紀錄 ) (格式變更 ——2012 年第 1號編輯修訂紀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