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入境(難民身分覆檢委員會)(程序)規例》。
(1997年第80號第103條)
2. 釋義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席” (Chairman)指委員會主席;
“申請人” (applicant)指根據本條例第13F條為其本人或為某名子女或孩子
申請覆核的人;
“委員會” (Board)指接受本條例第13F條所訂的覆核申請的委員會;
“訂明人員”(prescribed person)指志願人員服務機構所延聘的上訴法律顧
問;
“副主席” (Deputy Chairman)指委員會副主席;
“專員”
(Commissioner)指透過其在香港的代表處理工作的聯合國難民事宜高級
專員。
3.
委員會的組成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委員會須由一起聆訊的一名副主席及另一名委員組成
;該副主席及委員均須為主席所指定。
(2)
主席可以委員會委員的身分,代替副主席或作為副主席以外的另一委員出
席聆訊。
4.
主持人及作出決定的方式
(1)
除主席在場即由主席主持外,獲委任的委員會副主席須主持委員會的聆訊
。
(2)
委員會的委員中如有一人(委員超過2名時亦如是)認為須判覆核得直,則
委員會須判該覆核申請得直。
(3)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在2人委員會中委員的意見分歧,則以主持人的
決定為依歸,如屬3人委員會,則以過半數委員的決定為依歸。
5.
申請覆核的方式
(1)
任何人意欲根據本條例第13F條向委員會申請覆核,可在本條例第13F(1)
條所訂明的期限內,以通知書向主席提出申請。
(2)
申請通知書須附隨申請人希望委員會考慮的任何申述及文件證據。
6.
申請人的代表
(1)
凡申請人根據本規例所可做的事情,其代表均可代為進行。
(2)
申請人的法律代表,須為申請人向主席指定的有權在香港執業的法律執業
者。倘無如此指定法律執業者,則就本規例而言,須將訂明人員當作為該
申請人的代表。
(2005年第10號第196條)
7.
須供代表查閱的文件
為使申請人能決定是否向委員會申請覆核及使其能考慮如何就覆核作出申
述,存有下述文件的檔案 ——
(a)
載有入境事務主任就根據本條例第13D(1)條被羈留的人而作出不給予難
民身分的決定及該決定所據理由的文件;及
(b)
載有作出此項決定所根據的一切資料,包括向該人提出的問題及該人就此
所作回答的文件,
在根據本條例第13D(3)條向該人送達通知書時,須由處長備妥以供申請
人的代表及供專員查閱。
8.
聆訊不公開
委員會的聆訊不得公開。
9.
委員會不受申請通知書所列理由等限制
委員會可考慮其覺得與申請有關的任何事項,即使申請通知書或根據第5(
2)條作出的申述並無提及該事項亦然。
10.
出席委員會的聆訊
(1)
委員會如認為適合,可規定 ——
(a)
申請人本人;或
(b)
入境事務主任,
出席聆訊,以回答委員會認為適合,並且是委員會所接獲的文件所引起的
問題。
(2)
如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1)款須出席聆訊,則申請人須獲告知是次聆訊的
時間和地點,以及第(3)款所賦予申請人的權利。
(3)
入境事務主任根據第(1)款回答問題時,申請人有權在場,而申請人回答
問題時,入境事務主任亦有權在場;而如此有權在場的人,均有權就回答
作出評論。
(4)
申請人如意欲在第(3)款所指明的情況下出席,須通知主席。
11.
證據
(1)
委員會須考慮 ——
(a)
申請通知書及根據第5(2)條附隨於該通知書的申述或證據(如有);
(b)
第7條所提述的文件;
(c)
根據第10條所提問題作出的回答,以及根據該條就該等回答作出的申述,
並可進一步接受及考慮其覺得與所處理的爭端有關的任何證據,即使該證
據不會獲法院接納亦然。
(2)
凡呈交委員會的任何文件並非以英文寫成,則委員會如考慮看來是該文件
的英譯文本,即屬充分遵守本條的規定。
12.
處長
(1)
處長須 ——
(a)
安排根據第18(1)(a)條送達的每份通知書得以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送交主席;
(b)
確保委員會通知處長根據第10(1)條規定他出席的人,或確保任何為第10
(4)條所指明的目的而意欲出席的人,出席聆訊。
(2)
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處長無權出席或指派代表出席任何覆核訊。
13.
轉由另一委員會覆核
(1)
凡負責考慮某宗申請的委員會未有作出最後裁決,而主席認為由該委員會
就覆核作出裁決,或由該委員會在沒有不當延誤的情況下就覆核作出裁決
並不切實可行,則他須安排另一委員會處理該宗覆核;而該宗覆核即可據
此而予以處理。
(2)
第(1)款首述的委員會的委員,可成為為施行該款而組成的另一委員會的
委員。
(3)
如考慮覆核的委員會認為不論因何理由,該宗覆核均應由另一委員會處理
,則其主持人須通知主席,而主席即可將該覆核轉介給另一委員會,或就
覆核的進行方式作出他認為適合的指示。
14.
法律程序的紀錄
委員會須按主席所定的格式,備存法律程序及委員會裁定的撮要或紀錄。
15.
本規例等未作處理的事項的程序
(1)
主席可就任何申請程序向委員會發出其認為適合的指示,惟該指示不得與
本條例或本規例不一致。
(2)
在不抵觸本條例、本規例及任何上述指示的情況下,委員會可自行決定其
程序。
16.
決定通知書
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第13F(5)條作出決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
知處長按主席所定的格式將該決定通知申請人。
17.
訂明人員
訂明人員須為本條例第13F(3)(b)條所訂的訂明人員。
18.
通知書的送達
(1)
申請人根據本規例交給主席的通知書,可以主席為收件人並以下述方式交
給主席 ——
(a)
將通知書交予羈留該申請人或羈留有關子女或兒童(如是代子女或兒童提
出申請)的地方的監督;或
(b)
以郵遞送達。
(2)
根據本規例交給申請人的通知書,可以該申請人為收件人,並可用根據本
條例第13D(4)條送達本條例第13D(3)條所訂通知書的方式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