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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제정일: 2011년 12월 13일 · 개정일: 2021년 5월 18일 · 공포일: 2021년 6월 9일 · 시행일: 2021년 6월 9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制定54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公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公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修正第3、4、15、16、22、23、25、40、41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公布 民國110年5月18日(現行條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住宅補貼 第三章 社會住宅 第四章 居住品質 第五章 住宅市場 第六章 居住權利平等 第七章 罰則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優良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與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二)定期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補助、督導及協助辦理。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分析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與其他相關制度之建立及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 (八)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擬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擬區內住宅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三)擬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擬區住宅相關資訊之彙集、分析及公布。 (六)擬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試會住宅之興建。 (八)其他相關事項。 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配合需求之事業興建社會住宅,並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住宅政策及原住民文化傳承致應需求,會同主管機關,興建或經營原住民同意興建、經營原住民承租之試會住宅。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試會住宅:指由政府興建或經營或民間興建、經營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營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理繼承所有權而第一審定居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籍系統載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三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建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畫區,提供至少百分之四以上之比例供低收入戶或低中收入戶承租,另應提供一定比例予未婚或結婚當期且在核定租金補貼資格者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規定或試會住宅分戶,租賃對象之家庭平均可支配收入或全家總收入未超過全國家庭平均可支配收入或全家總收入之一定範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 十四條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機構或修護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三十五歲者。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者或曾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邊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婦女。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五條

為使全國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有守住處之居住安穩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研擬未來需求數量、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供給能力、住宅品質標準及原住民或文化需求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規劃住宅政策及需求量,並列入短期住宅計畫及財政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及環境資源條件、人口、住屋供需、居住品質、居住成本及地方政府財政狀況,訂定住宅政策及需求量計畫指導方針,並報行政院核定,轉行地方主管機關。縣市住宅計畫及需求量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應作為推動住宅政策及需求量計畫之依據,並結合各計畫土地整備、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及其他政策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規劃之住宅住宅,應考量將適宜或計畫搬遷者入住此房及原居住房屋,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施行前條,得編住宅計畫,俾估提供房源或訂會可容納者入住比率及區位分布,研議建立住宅平臺等,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成立住宅審議會,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住宅審議會設置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或會住宅及提供居住支援服務項,得設置住宅基金。 中央住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二、本基金財產及其收益。 三、融資作業之孳息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直轄市、縣(市)之住宅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 二、本基金財產及其收益。 三、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回饋之收入。 四、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拍賣之收入。 五、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負擔收入。 六、融資作業之孳息收入。 七、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八條

主管機關得單獨或配合或委託專業法人或機構,辦理住宅相關業務。

第二章 住宅補貼

第九條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依現況規劃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承購利息、租金等。 或補貼款專款專用,其補貼款專款用途如下: 一、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購置修繕住宅支費。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及其他個別辦理之各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一次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第二款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住宅租用補貼者,一定年度內僅得一次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具備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身分者之住宅租金期間逾一年以上者,其中第一項第二款之租金補貼不受本條第一款之請求限制及第十條第二項未基本戶籍之限制。 前項規定,實施年限為三年。同一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第一項一定所稅財政基礎,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前條第一項各項住宅補貼,同一家庭由一人提出申請;其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或二年內處分住宅之家庭為限。 二、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補貼:以無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補貼:以有自有住宅之家庭為限。 前條第一項住宅補貼發放之先後順序,以累積結果決定之。累積結果順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加註註解,註解應分項同時,有如加註註解情形者,優先給予補貼: 一、殘障或社會弱勢。 二、未達基本戶籍之水準。 三、申請購修住宅貸款利息或最高購修住宅費用補貼,其屬有特殊安全需求之者補強。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規定自辦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規模與期限,應斟酌 居住地區住宅行情、人口數量及負擔能力等因素決定之。 主管機關規定每一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之規模與期限,應斟 酌居住地區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戶口數與需求或計 畫辦者之狀況及負擔能力等因素決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完成租用、租金需求或情境調查、負擔 能力及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第十二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 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證明、無自有住宅或符合政策項目、執行方 式、申請程序、審查規範、補貼規範、期限、利率、補貼標準及其他應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申請政府住宅補貼時,除修繕住宅貸款利息或前項修繕住宅 費用補貼外,其受補貼居住住宅須達實際可居住水準所定之基本居住水 準。

第十四條

接受自辦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其土地於貸款期間之土地 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土地應為提供自用住宅用地免稅資格規範地區範圍,未依 規定申報應於貸款期間起三個月,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登錄起 改為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稅。 第一項申報應於貸款期間起三個月內完成未依規定申報之處 罰,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繼承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已且所有人不明之日屆滿後繼續無償占用住宅出租予依本法承租之接受主計劃租金補貼或其他經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得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案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滿前一年半,行政院應檢討規定延長之。

第十六條

公營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照國有之地價標準,優於自用住宅用地地價標準計算地價。 前項租賃房屋之租賃,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報請財政部核准後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底前,檢討租賃房屋之租金補貼標準,並報請財政部核准後實施。 第一項規定年限,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滿前一年半,行政院應檢討規定延長之。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籌、自購、購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及個人擁有住宅狀況。 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款項: 一、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 二、擁有第二以上住宅情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處理第一項查核發現、應終止補貼、自購、購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情事,將結果通知相關家庭予以處理。

第三章 社會住宅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斟酌社會住宅之需求數量、區位及弱勢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有建築物及其基地興辦。 三、接受捐贈。 四、購買建築物。 五、承租民間住宅並辦理租及代管管理。 六、興建、購置或承租都市更新事業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屬被拆遷者承租民間住宅並辦理租及代管管理,或興建、改建、修繕同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 七、辦理土地整備及容積獎勵配合之捐贈。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以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方式,承租及代管管理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辦理新建社會住宅之方式如下: 一、直接興建。 二、合建分屋。 三、以公有土地或基地上興予民間合作興建。 四、以公有土地或基地興辦都市更新容回饋機制及其基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無償撥用。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使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免收價,得作為社會住宅營繕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屬農業用地範圍者,得依規劃用途辦理,其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四條有關租用期間之限制。租用期間之地租及稅捐減免規定,由主管機關定辦。但社會住宅興辦期間之租金得免予計收。 興辦社會住宅所需土地如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其實際容積率不得少於土地法第十九條或都市計畫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檢附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間、範圍、標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地方議會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取得收益取之租賃或買賣所得,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最長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滿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興辦或營運社會住宅,得減免其地價稅及房屋稅。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 四款或第五款出租予主管機關。租賃期間,租賃契約得約定由主管機關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租賃期間屆滿後,主管機關得優先承租,承租期間應由主管機關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依條下列規定辦理。 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得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須課稅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示實際證據者,依應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滿前半年,行政院得再延長五年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得減免之租賃契約期間,除作為同項租賃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主張該住宅所有權人適用所得稅之故意。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因應租賃、購置、改建、修繕住宅或遷移住宅等住宅需求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費,提供中長期資金。

第二十五條

試辦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試辦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租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條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試辦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應酌情訂定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三項規定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六款興建或購置住宅者,主管機關得將承租者租金補助。

第二十七條

...

第二十八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依以下標準建築物處理者,其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直轄市計畫地區基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依都市計畫規定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達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基地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第二十九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屬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公營管理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減租,不受適用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前項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標準及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用於承租戶是弱勢小眾社會族群,應由出借公有土地機關依借用者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優惠租售。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同所在地政府機關,於繳竣竣工驗收時示意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為社會住宅。但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與四項興辦方式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經其原使用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利益繳回,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並繳交該處所財務基金;其有人者應於原使用定目的之使用屆滿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規定收繳優惠及獎勵利益並繳交該基金之。 前項優惠及獎勵利益,於自營運滿日起,至營運滿日止之期間為限。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於屆滿前應檢附報告,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理;同時繳交原使用定目的之使用利益,並依規定繳交該基金。 第一項及前項結清金額,應經專案核定主管機關屬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基金者,作為繳交中央主管機關屬之住宅基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興辦人經核准所為者,計算優惠利益、獎勵條件、應繳交文件及其他應循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因故無法繼續營運,或社會住宅經營者將於其人住宅屬或註記事項等,應即予以通報之安置,其未落實安置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營者不得拒絕,強制履行處之,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之措施程序、期間及受接管社會住宅之營運管理、財產管理規定及相關法規協助安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為導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應或民間興... 第23條 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青少年創意空間、社區活動、文教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設施之用。 前項必要附屬設施之項目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得定期檢討會報。 第24條 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附屬設施服務,及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 前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 非營利法人得租用分合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租賃效應應以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為限。 第26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得收取服務費,自行或委託他業管理及相關服務事業,提供文教休閒活動、社區參與活動、餐飲服務、過渡性住房服務、其他收入性事業或供應該設施引進之服務,並收取費用。 前項費用之收取及支用,社會住宅經營者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27條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關(構)、學校、團體或試社會住宅管理者進行稽核,稽核結果及執行情形應定期公告周知。 前項稽核及稽核結果應遵循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終止租約: 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 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三、改建、增建、搭蓋或變更、破壞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 四、其他違反租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 承租人因可歸責於自然災害或重大事故等情事致無法居住時,經營管理者應協助其安置。

第四章 居住品質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建築住宅品質風險評估,檢討並規劃住宅品質提升政策及措施,具備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或歷史風貌之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廣範圍調查社會住宅現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討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訂定本居住水準標準之居民住狀況,並得訂定檢討或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檢討作業。

第四十一條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共設施更新、外牆、樓梯或電梯及環境工作物之修繕及維護。 三、住宅試區發展策略及技術之提供。 四、試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專題調查及相關設備之推動。 五、住宅試區組織體系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四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住宅品質之提升,得定期辦理住宅環境改善之評鑑、獎勵或競賽,並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作為直轄市、縣(市)住宅計畫推展及補助之參考。

第四十三條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明確無戶住宅補住,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住宅性能評估制度,指定符合條件之專業合理住宅性能評估機構,辦理住宅性能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評估標準、評估基準、評分方式、報告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評估機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處理住宅性能評估,應實際至現場勘查及蒐集必要之數據,完成評估後,應將作成報告於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會報告。 前項住宅性能評估報告會,於住宅所有權移轉或註銷時,應一併交付住宅所有權人及負責內部之管理者或管理人。

第四十五條

新建住宅經辦理住宅性能評估並達一定標準者,得予發給並公告標章或相關證明。 住宅性能達一定年限之住宅,主管機關得專案予補助評估費用。 住宅性能達一定年限之住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四六條

為推動無障礙環境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第五章 住宅市場

第十七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 一、租賃或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成交價格。 二、營建成本、營建業之資信承受、住宅結構及成交價格。 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購置風險及居住負擔指數。 四、其他與住宅有關之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住宅設計基準及使用者需求調查之資料,應由主管機關指定機關蒐集。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更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確定住宅市場,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析住宅市場供給、需求項目,得依居住屬性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或居住條件特殊或必要之市場調節措施。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住宅相關資訊,並公布於相關網站。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或個人,對無自有住宅或住宅條件需改善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供承租或購置適當住宅市場導覽資訊。

第二十一條

(空白) 從事住宅專用之公司或商號,應於取得經營執照、申報開工日起三十日內,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動計資料,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整體之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市場發展政策,針對租賃資訊制度、專業服務及房屋仲介經營或租賃管理機制,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與縣市主管機關、業者團體、專業協會及相關機構協調合作,推動相關措施。 前項政策及計畫應定期檢討,其擬定及變更應諮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六章 居住權利及等

第五十三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其內涵應參照國際法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保障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解釋。

第五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緊急財務或心理需要而飼養導盲犬、導聽犬及助理動物。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專屬部分之共同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第五十五條

有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後三十日內,通知當事人至少於三分之一之建議或調解會議出席,並進行調解。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於總統公布後三十日施行。 市、縣(市)主管機關命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次 最高罰鍰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七條

私會住宅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配合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安置、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次最高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告土地及建築物所有之公告、設定負擔 或設定且年期四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三十五條、第百零四 條、第百零七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 法之限制。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私會救助法外,政 府已辦理之有關住宅補貼或尚未完成配合之政府計畫興建之國民 住宅,應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終止利用補貼或完 配合為止。 本法施行前,政府已辦理之出租國民住宅,其承租資格、辦 理程序等相關事項,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現址租 國民住宅租戶遷出住宅完成或由、終止為止;政府已辦理之 國民住宅出售尚未完成配合之部分,應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 辦理,至完成配合為止;政府已辦理之國民住宅出售尚未完成配 合之部分,應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完成配合為止。

第六十條

未依公告方式管理機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 完成報備之原出租國民住宅及國民住宅社區,自本法施行之日 起,其社區管理應依公告方式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及完成報備,並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本法規定辦理。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原出租國民住宅及國民住宅社 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並協助公告管 理方式之實施。

第六十一條

原由政府興建或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樂場、集塵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會計並登記為公有者,於本法施行後,應由該管地方政府列冊註銷或撤銷,將該設施及各筆已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人聯合所有、其權利範圍為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但常所計計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專用住宅空間者,應改名為區分所有人聯合所有。 前項登記為聯合所有之設施,政府應將其移交該國民住宅區之管理機構,並由該機構負責管理維護,或採用其他適當方式處理。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該社區之特殊性或住戶整合需求,將以有利於未來社區發展之名登記方式。 該改為區分所有人聯合所有之設施,免繳納登記費及權利書費,其權利範圍於主登錄欄位登記為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

第六十二條

以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儲備,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未於本法施行之日前,完成移交該社區區分所有人聯合所有者,應由該社區區分所有人聯合管理機構或其成員出面向該管地方政府申請移交,並由該管地方政府依核定處理辦理(應)會,將其所有權、或原國民住宅業務經費予社區作為公共基金。 本法施行後,以社區公共基金儲備一項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得由前條同意名登記之方式處理。

第六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前規定屬民間成立租賃住宅服務業者辦法核定之公益出租人資格,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